HKSAR v. JAHANGIR ADIL AND ANOTHER
被告人(D1)被控與一名13歲男童(X)進行同性肛交及猥褻行為。X在錄影會面中指控D1,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1。警方調查顯示D1案發時在相關地盤任職保安。案件原定審訊,但X因情緒問題拒絕出庭作供,控方最終不提證供起訴,法庭裁定被告無罪釋放。D1隨後申請發還在獲取法律援助前的私人律師費用(約4.5萬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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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D1)被控與一名13歲男童(X)進行同性肛交及猥褻行為。X在錄影會面中指控D1,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1。警方調查顯示D1案發時在相關地盤任職保安。案件原定審訊,但X因情緒問題拒絕出庭作供,控方最終不提證供起訴,法庭裁定被告無罪釋放。D1隨後申請發還在獲取法律援助前的私人律師費用(約4.5萬港元)。
被告為一名持有「表格8」(Form 8) 擔保書的免遣返聲請人。他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案發時,被告在東涌石門甲預約了一輛的士,並與另外三名外籍男子一同乘搭。警方隨後進行路障截查,發現該三名男子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不認識該三名男子,僅因對方表示無法截車而協助預約。法庭最終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對該三名男子的身份有犯罪意圖,判處被告無罪釋放。
被告被控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黑錢罪)。案情指,被告在2010年至2017年間,其銀行戶口出現大量與其申報收入不符的現金交易,且涉及購買物業。被告在被捕時保持緘默,未有向警方解釋資金來源。案件審訊期間,被告及其丈夫首次披露資金來源的辯解,最終獲法庭接納並裁定罪名不成立。被告隨後向法庭申請訟費。
被告 Mohammad Liaqat 面對兩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455章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涉嫌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陪審團裁定被告兩項罪名不成立。被告其後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 第492章第5條申請由公帑支付辯護訟費。控方反對,指被告在三次錄影會面中就銀行戶口是否曾容許他人使用、交易詳情及其二手手機業務作出的回答,令自己受到懷疑;控方亦依賴法院早前裁定案件有表面證據須答辯。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及六項控罪。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第五項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控方於審訊首日撤回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原因包括主要證人未能出庭。第三被告依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申請訟費。控方反對,指第三被告在調查時只回答部分問題,沒有解釋共276萬元由第二被告戶口多次轉入其戶口後迅速轉出的情況,因而自招嫌疑。
被告鄭重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指其在三份貿易協議及貨物收據上簽署虛假文件,以詐騙星展銀行。經審訊後,被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其後,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申請由公帑支付抗辯訟費,並申請發出兩名大律師證書。控方反對,主張被告在錄影會面及作供時的若干說法不一致、不盡不實,且遺漏重要資料,誤導控方高估針對他的證據。
被告人李雪菁被控一項欺詐罪,指她在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向香港大學虛假表示已遵守自行租屋津貼 (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 的入住規則,藉此獲發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合共722,400港元。她經審訊後獲判無罪。本次聆訊只處理無罪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控方反對,指被告人在調查及向香港大學查詢後的行為引起懷疑,並令控方誤信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辯方則主張反對理由不足,且控方是基於錯誤理解入住規則而作出檢控。
第二被告 Leslie Harry Swann 是沙田至中環線相關工程顧問項目的項目總監,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串謀詐騙及替代性的欺詐罪。控方指他知悉西澳洲坳實驗室的「模擬測試不規則事項」及鋼筋問題,卻向土木工程拓展署隱瞞。第二被告否認知情,稱自己被排除於內部調查之外,簽署報告只是基於項目總監職務。法院接納其證供,於2024年6月1日裁定兩項控罪均不成立。其後他申請由控方支付訟費,並申請兩名大律師證明書。
被告馬敬原本面對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2月6日全部罪名不成立。被告其後申請由控方支付訟費。控方不反對支付一般審訊訟費,但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要求被告承擔辯方提出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所引致的額外控方訟費;控方亦要求剔除被告因該申請產生的訟費。辯方反對,認為申請有合理基礎。
本案源於2019年4月22日晚上發生的致命交通意外。第一被告吳潔興駕駛的士,與第二被告駕駛的小巴在十字路口相撞,的士乘客梁永德受傷後同日死亡。兩名被告均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一被告經審訊後獲判無罪,第二被告則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第一被告其後申請訟費,控方反對。
第六被告陳子揚及第七被告鄒咏霖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案件涉及2019年8月31日晚上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的暴動,現場約有300人聚集,警方其後推進及拘捕行動。兩名被告約於晚上9時25分在附近被捕。審訊後,法庭認為單憑環境證供不足以無合理疑點證明他們參與暴動,遂裁定罪名不成立。兩人其後申請訟費。
三名被告人曹貴子、陳麗兒及陳毅凱 Byron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詐騙及公司董事作出虛假陳述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三人其後申請發還抗辯訟費。第一被告人被指在上市公司實際行使廣泛董事及管理職能,並隱瞞其身份;第二、第三被告人分別為集團首席財務總監及執行董事。第二項控罪涉及三人知悉2016年年報有不當陳述,卻未提出質詢、討論或修改。
被告人SAJED MAHMOOD MINHAS(D3)被控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被告人對處理贓物罪不認罪,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對於其餘兩項罪名,被告人已認罪。在處理贓物罪判決當日,被告人誤以為其餘兩項罪名的判刑已押後,故離開法庭,導致其後被加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被告人對此加控罪名亦認罪。
被告駕駛中型貨車,在交通燈轉綠後隨前車起步,車輛輾過單車及騎車人何明,導致其受多處鈍力傷勢死亡。被告原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經審訊後獲判該罪不成立,但被裁定犯有法定較輕罪行,即不小心駕駛,並被罰款3,500元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曾在審訊前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審訊時透過代表律師否認危險駕駛及不小心駕駛,及後申請審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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