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HUNG KAR YAN KARIN 孔嘉殷
被告被控在2010至2017年間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洗黑錢)共6項罪名。控方指其銀行賬戶有大量與其收入不符的現金交易。被告最終被陪審團裁定無罪,隨後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申請追回訟費。
核心 legal issue 係法庭在行使 discretionary power 決定是否授予 acquitted defendant 訟費時,應如何考慮被告是否「為自己帶來懷疑」(brought suspicion upon herself)。控方反對申請,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其應被剝奪訟費。
法官認為雖然一般原則是應授予無罪被告訟費,但若被告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erself 則可被剝奪。法官分析被告在調查階段行使 silence right,拒絕披露其後在 trial 階段才提出的辯護理由。法官引用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認為,若被告在調查時披露有效辯護,可能令 DOJ 決定不起訴,從而節省公帑及個人開支。
引用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確立「為自己帶來懷疑」可作為剝奪訟費的 positive reason;引用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關於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被告在調查及審訊中的 conduct;引用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關於被告選擇不披露辯護可能導致其被剝奪訟費。
法庭拒絕被告追回訟費的申請。同時,法官裁定本案性質及複雜程度不需要兩名大律師 (two counsel) 參與,因此不授予相關證明書。
本案強調被告雖有權保持緘默,但若其在調查階段完全不披露足以推翻控方的辯護理由,導致案件進入審訊程序,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可能會將此視為「為自己帶來懷疑」而拒絕授予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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