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壹案 DCCC211/2026

爆竊食肆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2個月
認罪後因重犯入屋犯法判囚2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4/9/2026[2026] HKDC 164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壹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陳浩壹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攜同螺絲批及手套,經土瓜灣一間食肆後方的天井爬入洗滌區,再撬開鐵門及收銀櫃抽屜,取去零錢盤及現金港幣8,000元。閉路電視及被告警誡下的供述確認案情。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包括兩次入屋犯法罪前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被告預謀及攜帶工具是否構成加重因素、兩次相同性質前科的影響,以及認罪、家庭困境和悔意可否減刑。辯方主張案件簡單、損失不大且被告認罪合作,應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控方則主張須按罪行嚴重性及紀錄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認定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特別因素時,量刑基準為監禁30個月。被告攜帶螺絲批及手套離家,短時間內直接進入食肆犯案,顯示其早已有偷竊意圖,並非突然出現機會的犯罪。兩次相同性質的入屋犯法罪前科,尤其距離最近一次出獄僅約七個月,構成加刑因素,基準提高至33個月。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監22個月;家庭經濟困境及子女需要不構成有效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Sim Ka Wing及相關上訴案件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以監禁30個月為基準。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及HKSAR v Wan Ka Kit說明,除非常特殊或罕見強烈減刑因素外,入屋犯法罪須即時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列明相同性質前科可作加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法庭以監禁30個月為基準,因兩次同類前科加刑3個月至33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即時監禁22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入屋犯法罪通常須判即時監禁;攜帶犯案工具及短時間完成犯案可證明預謀。家庭經濟壓力和照顧子女責任不會消除同類前科的加刑作用,但認罪仍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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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爆竊食肆通常會被判多久?
A.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量刑基準通常為監禁30個月,但會按前科及認罪等因素調整。本案因兩次同類前科加刑,再因認罪扣減,最終判監22個月。

Q.帶備螺絲批爆竊會否被視為預謀?
A.

法庭會考慮犯案工具、行動時間及犯案經過。本案被告帶備螺絲批和手套,離家後迅速進入食肆犯案,故法庭認定他早已有偷竊意圖。

Q.有家庭經濟困難可否減輕爆竊刑罰?
A.

家庭經濟困難及照顧子女責任未必構成有效減刑因素,尤其被告有同類前科。本案法庭認為該等困境不能減低罪責,但認罪仍獲三分之一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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