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柱林案 DCCC1078/2024

沿大廈棚架行走是否構成入屋犯法?

罪名不成立
入屋犯法罪證據不足,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4/9/2026[2026] HKDC 164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柱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被告人梁柱林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2024年6月10日,他與另一名男子進入深水埗華寶樓,先到六樓,其後被告人攜同對方帶來、內有疑似喉管的袋子前往十二樓,再換上格仔恤衫,沿維修棚架活動。住客及警員曾看見一名男子在棚架上行走。被告人其後在大廈電梯大堂被截停,聲稱到場修理水喉。控方指他進入大廈意圖盜竊,辯方則稱他受同鄉所託協助修理外牆水喉。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兩份警誡口供是否在自願及公平情況下作出並可予接納;控方能否證明棚架屬建築物的延伸部分;被告人進入大廈或利用棚架時,是否曾盜竊、企圖盜竊或具有盜竊意圖。控方依賴閉路電視、證人證供及換衫行為;辯方否認犯罪,並提出修理水喉的解釋。

判決理由

法庭先裁定兩份口供可接納。雖然被告人主要使用普通話,證供顯示他在案發時能以廣東話溝通,亦能將部分繁體確認聲明寫成簡體;錄取口供的警員及翻譯員大致相互吻合,故口供屬自願、準確及可採納的證據。就實體控罪而言,法庭認為棚架牢固連接大廈,屬建築物的延伸部分。然而,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盜竊或盜竊意圖。現場沒有發現失物、非法工具或被干擾的窗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實際進入住宅或嘗試盜竊;閉路電視及喉管物品亦與修理水喉的說法相符,故控方未能完成舉證。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控罪所要求的刑事舉證標準、證據可採納原則及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盜竊行為與意圖的基本原則。法庭亦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的承認事實。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入屋犯法罪名不成立,獲判無罪。法庭接納兩份警誡口供為正式證物,但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在大廈或棚架上曾盜竊、企圖盜竊或具有盜竊意圖。

判決啟示

即使棚架屬建築物的延伸部分,亦不能單憑在棚架上活動推論入屋犯法。控方仍須證明盜竊或具體盜竊意圖。被告人作供部分不可信,並不會自動補足控方證據不足;合理可能的非犯罪解釋仍足以造成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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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沿住宅大廈棚架行走會否構成入屋犯法?
A.

單獨在棚架上行走不足以證明入屋犯法,控方仍須證明盜竊或盜竊意圖。本案雖認定棚架屬大廈延伸部分,但被告最終獲判無罪。

Q.沒有失物也可以入屋犯法罪成嗎?
A.

沒有失物並非必然不能定罪,但控方仍須以證據證明被告曾盜竊或具有盜竊意圖。本案沒有失物、非法工具或入屋跡象,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Q.被告不可信,控方是否一定可以勝訴?
A.

不會。即使法庭認為被告部分證供不可信,控方仍須自行證明每項控罪元素。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部分說法,但仍因控方證據不足而判入屋犯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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