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鹏案 DCCC1779/2025
借出銀行帳戶洗錢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彦鹏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以本人名義於2024年5月29日至30日在香港開立四個銀行帳戶。其後,四個帳戶在被告人不在香港期間收取大量及大額款項,款項旋即被提取、轉移,部分屬詐騙及欺騙案得益,合共約港幣3,139,356.01元。被告人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辯方指其只是低層次的「洗錢傀儡」,不知悉上游詐騙罪行,沒有證據顯示其為犯罪集團首腦或收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如何按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被告人的知悉程度及角色評定;亦涉及早期認罪減刑、各罪刑期的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加刑幅度。辯方承認應加刑,但主張採用20%加幅及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洗錢罪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是主要因素,但並非唯一因素,亦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被告人的知悉程度、參與角色、交易及犯案期間、策劃程度,以及案件整體觀感。被告人只是以本人名義開立及持有帳戶,屬低層次洗錢傀儡,沒有證據顯示其知悉上游詐騙、領取報酬或領導犯罪集團。法院先訂定各罪刑期起點,再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減刑,按照判刑整體性原則安排刑期,最後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20%,得出總刑期3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立按金額及其他情節量刑的基準;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錢罪的多項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 [2025] HKCA 911強調案件整體觀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說明一般洗錢案件常見的策劃及國際元素不必然構成額外加刑理由;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說明處理加刑的先後步驟。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四項控罪均判處監禁。控罪三須服刑29個月;其餘控罪分別有3個月、3個月及1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判刑並非單純按洗錢金額套用概括幅度;低層次帳戶持有人、欠缺上游罪行知識及沒有收取報酬,可降低罪責,但不會免除具阻嚇性的監禁刑罰。法院亦示範了先量刑、再認罪減刑及整體性處理,最後才依第27條加刑的計算方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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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替人接收詐騙款項會判多久?
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即使只是低層次洗錢傀儡,仍須因處理犯罪得益而受懲罰。本案被告承認四項控罪,總涉款約313萬元,最終被判總刑期監禁36個月。
Q.不知道上游詐騙罪行會否影響洗錢判刑?
不知道上游罪行可降低被告人的罪責評價,但不會自動免除刑責。法院接納本案被告不知悉上游詐騙且角色較低,仍因其處理犯罪得益而判處36個月監禁。
Q.洗錢罪的涉案金額如何影響判刑?
涉案金額是主要因素,但法院也會考慮交易次數、期間、知悉程度、角色及案件整體觀感。本案涉款約313萬元,法院先作整體性安排,再按法定因素加刑,判處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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