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皓汶案 HCMA263/2025
踢警員是否構成襲警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汶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上訴人張皓汶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的襲警罪罪名成立,合共判處六星期監禁。案發時,警員接報到長沙灣道處理懷疑打鬥事件,發現上訴人醉酒、情緒激動並由他人控制。上訴人其後踢向譚警員腹部,令其撞向鐵閘;在被制服及拘捕期間,又踢向陳警長面部,令其跌倒受傷。上訴人主張受精神狀況、藥物及酒精影響而失去意識,並提出意外、自衛及警員並非執行職務等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兩名警員受襲時是否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的踢腿是否屬有意識行為,或因意外、自衛、合法反抗或非自願神志不清所致;裁判官對證供、專家意見及傳聞證供的處理是否有錯;以及審訊過程是否造成表面偏頗。
判決理由
高等法院依據裁判法院上訴須以重審方式處理的原則,重新審視原審證據及爭議事實。法院認為警員到場調查懷疑打鬥、觀察上訴人及勸喻她冷靜,均屬執行《警隊條例》第10條所指職務;第二次襲擊時,陳警長協助拘捕及制服上訴人,更明顯是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的警告、踢擊力度及事後言語顯示行為有意識,不能成立意外、自衛或合法反抗。酒精及藥物所致的事後失憶,不等同案發時無意識;證據亦不支持非自願神志不清。雖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人津貼原則,整體上沒有造成表面偏頗或不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Hui Lai Ki,確認裁判法院上訴須以重審方式由上訴法院自行處理事實及法律問題;引用Cumberbatch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但認為其關於非法拘捕的原則不適用。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及HKSAR v Md Emran Hossain界定表面偏頗的客觀測試;HKSAR v Kissel則支持限制普通科醫生透過傳聞提出精神科專業意見。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院重審後維持兩項襲警定罪,駁回上訴。原判共六星期監禁維持不變;因上訴人此前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法院命令她即時服刑。
判決啟示
案件說明,警員即使尚未拘捕疑犯,調查懷疑打鬥及處理醉酒失控人士仍可屬執行職務。事後失憶不能取代對案發時意識狀態的證明。法院亦指出,審訊管理上的錯誤不必然構成表面偏頗,須按整體情況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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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醉酒後踢警員會否構成襲警罪?
法院認為醉酒本身不會排除刑事責任;本案兩次踢擊均有力度、具方向性及屬有意識行為,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襲警罪成立。
Q.警員尚未拘捕時是否已在執行職務?
警員到場調查懷疑打鬥、觀察醉酒人士及勸喻其冷靜,均可屬執行職務。本案法院認定兩次襲擊時警員均正在履行職責。
Q.案發後失憶能否成為襲警辯護理由?
法院區分案發時是否有意識與事後是否記憶事件。上訴人的事後失憶不能證明她施襲時無意識,且證據不支持非自願神志不清,故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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