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敬案 DCCC81/2023

被告脫罪仍須支付額外訟費?

其他
被告須支付申請引致的額外訟費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8/2/2024[2024] HKDC 24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案情摘要

被告馬敬原本面對三項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2月6日全部罪名不成立。被告其後申請由控方支付訟費。控方不反對支付一般審訊訟費,但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要求被告承擔辯方提出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所引致的額外控方訟費;控方亦要求剔除被告因該申請產生的訟費。辯方反對,認為申請有合理基礎。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辯方在開審前提出的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是否屬於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因而令控方招致額外訟費。控方指申請毫無理據;辯方則依賴失蹤證人可能作出有利證供等推測,主張申請並非不當。

判決理由

根據訟費酌情權 (costs discretion) 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若一方的不必要或不恰當作為令另一方產生額外訟費,法庭可命令前者補償。法官認為,辯方明知申請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卻單純假設四名保持緘默的失蹤疑犯會尋求法律意見、出庭並作出有利證供,欠缺實質基礎。控方不承諾不起訴同樣嚴重罪行的疑犯亦屬合理。以合理、知情及稱職法律代表的標準衡量,該申請不必要且不恰當,故應承擔所造成的額外訟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Kwok Wing,說明辯方行為令控方招致不必要開支或故意浪費法庭時間時,可命令辯方支付訟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麗紅闡明「不恰當」不必涉及嚴重失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安則被區分,因其證人背景及案件情況不同。另依據第17條作出命令。

裁決與命令

被告須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處理永久擱置申請所招致的全部額外訟費,金額未能協議時由司法常務官評定。控方須支付被告一般審訊訟費,但不包括該申請產生的部分。雙方各可獲核證聘用兩名大律師的訟費。

判決啟示

訟費命令的性質是補償而非懲罰,必須公平合理。被告雖然全部脫罪,仍可因其不必要及不恰當的程序行為,向控方承擔相應額外訟費;其經濟能力亦是酌情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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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刑事案件被告脫罪後,是否一定由控方支付所有訟費?
A.

不一定。法庭可把被告不必要或不恰當程序行為所造成的額外訟費排除,甚至命令被告承擔。本案被告雖脫罪,仍須支付永久擱置申請引致的控方額外訟費。

Q.提出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何時會被視為不恰當?
A.

若申請主要建基於未有證據支持的連串假設,而合理、知情及稱職的法律代表不會在相同情況下提出,法庭可視為不必要及不恰當。本案申請即屬此情況。

Q.被告的經濟能力會否影響訟費命令?
A.

會。訟費命令必須公平合理,法庭可考慮被告的支付能力。本案法官認為被告財力充足,因此認定由她支付申請所造成的額外訟費是公正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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