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揚案 DCCC9/2020
暴動現場附近攜裝備能否獲訟費?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揚(第六被告人)及鄒咏霖(第七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第六被告陳子揚及第七被告鄒咏霖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案件涉及2019年8月31日晚上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帶的暴動,現場約有300人聚集,警方其後推進及拘捕行動。兩名被告約於晚上9時25分在附近被捕。審訊後,法庭認為單憑環境證供不足以無合理疑點證明他們參與暴動,遂裁定罪名不成立。兩人其後申請訟費。
核心法律爭議
無罪被告是否通常應獲訟費?兩名被告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攜有護具或工具,以及第六被告逃跑,是否構成自招嫌疑並誤導控方,使法院有正面理由拒絕訟費?行使緘默權本身是否足以拒絕訟費?
判決理由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Costs) Ordinance) 第5條,無罪被告可獲法院判給訟費。終審法院確立的原則是,無罪後通常應作出訟費令,除非存在正面理由,例如被告自招嫌疑並誤導控方,或僅因技術理由脫罪。判斷自招嫌疑須整體考慮調查、審訊前後及案發時的行為。法庭認為兩人在警方推進期間仍留在現場附近並攜帶相關裝備;第六被告更逃跑,第七被告則攜有護腕、護目鏡及𠝹刀。這些行為足以使控方合理相信案件較實際有力。兩人保持緘默屬權利,但未能消除其行為造成的疑問,因此構成拒絕訟費的正面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5條賦予法院判給無罪被告訟費的權力。Tong Cun Lin v HKSAR 確立通常應判訟費但存在例外;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說明自招嫌疑須考慮調查、審訊及被捕前行為。R v Kwok Moon Yan及HKSAR v Tsang Chun Chiu William說明保持緘默不當然排除訟費,但被告不提出明顯解釋可能成為相關因素。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訟費申請。兩人雖已獲判暴動罪不成立,但法院認為其行為自招嫌疑,並使控方誤以為控方案情較實際有力,故不作訟費給予令。
判決啟示
無罪推定及緘默權並不保證無罪被告必獲訟費。法院可審視被告在案發及調查期間的客觀行為;若行為合理造成控方誤判案情強度,即使並非因程序技術脫罪,也可能成為拒絕訟費的正面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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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判無罪是否一定可以獲得訟費?
不一定。法院通常會向無罪被告判給訟費,但如被告自招嫌疑並使控方誤判案情強度,便可拒絕。本案兩名被告因此未獲訟費。
Q.行使緘默權會否失去訟費?
單純行使緘默權不等同應拒絕訟費;但法院可連同被告其他行為整體考慮。本案兩人攜帶裝備及留在現場附近,故申請仍被拒。
Q.在暴動現場附近攜帶護具會影響訟費嗎?
可以。法院認為在警方推進期間仍在附近出現並攜帶護臂、護膝等裝備,足以自招嫌疑;第六被告另有逃跑行為,兩人訟費申請均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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