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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22
[2025] HKDC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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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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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14 號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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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梁嘉湧 (第三被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29 日
M M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沙文先生,帶領梁思俊先生及陳凱城先生,由劉德 N
O
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O
控罪: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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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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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訟費申請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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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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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共六項控罪。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 D
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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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第五項控罪,下稱洗黑錢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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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 2025年6月9日(即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向法庭申請撤 G
回針對各被告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並只針對第二被告繼續進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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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項控罪的審訊。
I I
J
3. 第三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J
4條提出訟費申請。控方以第三被告自招嫌疑為由反對申請。控辯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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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均呈交了書面陳詞,並於2025年8月29日的聆訊作進一步補充陳
L 詞。 L
M M
相關法律原則
N N
O 4. 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凡 O
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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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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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 根 據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及 R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控辯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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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爭議當法庭就訟費申請行駛酌情權時,法庭採用的一般原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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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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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否則被告人被撤控時應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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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全部或部分訟費。確切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
D 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2。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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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於怎樣判斷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法庭必須審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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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整體行為,不局限於某段期間,並包括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
G 審訊之前的行為,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 G
由於控罪被撤回,法庭不需要就證據作出事實裁斷,而應以常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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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這申請。重點是法庭要知道撤回控罪的原因、控方擬提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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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證據的強弱(包括有否獨立證供以支持受害人的投訴)及更重
J 要的是有否不爭議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引致所指稱的罪 J
行及相關調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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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在處理獲判
M 無罪的被告被拒絕訟費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重申保持緘默的權 M
利是普通法及刑法的基礎部分4。然而,這不等於法庭在任何情況下
N N
於考慮訟費的申請時也不能考慮被告人在調查階段拒絕就事件提供
O O
任何解釋或披露辯護理由5 。上訴庭在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P Mojbur (艾力) CACC 333/2018亦確認這原則6。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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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2
Tong Cun Lin 案,判詞第 116 頁 H 至 I; Lam Chiu Fong 案,判詞第 42 段
3
Lam Chiu Fong 案,判詞第 43 至 44 段
T 4
判詞第 27 段 T
5
判詞第 28 段
6
判詞第 22、25、2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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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當然,本席謹記在處理訟費申請時,本席行使訟費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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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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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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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 就第五項控罪,控方針對第三被告的指控是基於控方證 F
G 人胡先生被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詐騙,並在案發期間多次存款至 G
第二被告的公司及/或其個人的戶口(以下簡稱第二被告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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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多筆款項合共276萬元於短時間內從第二被告的戶口存入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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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戶口,該276萬元約於1個月內分多次從第三被告的戶口以轉
J 賬或提取現金的方式離開第三被告的戶口。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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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反對訟費申請的理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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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第三被告一共與警方進行了一次會面紀錄及三次 M
錄影會面。在這四次會面,第三被告均有律師陪同。在
N N
這四次會面中,第三被告在得到法律意見後選擇不保持
O 緘默,並回答了一些關於其個人背景及公司的問題,但 O
P 對關於相關轉賬的提問均拒絕回應。控方認為第三被告 P
選擇性地不回答任何關於來自第二被告的戶口的轉賬款
Q Q
項的提問是自招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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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稅務局的紀錄顯示在關鍵時刻,第三被告及其名 S
下的所有公司從來沒有就第五項控罪所牽涉的 27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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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稅務局作出過任何申報,而第三被告名下的部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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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1/12 及 2012/13 財政年度均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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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控方指稅務局的獨立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可疑地沒
D 有為自己戶口從第二被告的戶口所收取的款項報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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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重要證人胡先生因未能出庭作供以致控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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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撤回控罪。胡先生的證供將會指向第一、第二及第四
G 被告如何對他進行欺詐,以致他多次存款至第二被告的 G
戶口。控方指胡先生的證供有助控方舉證到第三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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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的財產,即由第二被告的戶口轉賬至第三被告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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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的 276 萬元,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指他們的
J 證據原本是相當強的。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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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認為第三被告在警誡下選擇回答部分提問,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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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放棄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控方更指即使法庭認為第三被告的行
M 為仍屬行駛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在處理第三被告訟費的申請時, M
仍然可以考慮第三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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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申請訟費的理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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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而言,控方針對被告撤回控罪,被告應得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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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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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情況與 Lam Chiu Fong 案不同,本案沒有顯著 S
清楚的涉案參與、獨立清晰的證供或清晰的有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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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亦沒有獨立證據支持第三被告涉嫌洗黑錢。辯方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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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單從任何人士接收一些金錢款項,在沒有其他獨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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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支持下,難以構成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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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名被告在警方警誡後說話,他是可以選擇性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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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問 題 , 而 控 方 是 不 能 因 此 對 他 作出任 何 不 利 的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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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 7 。即使他選擇性地回答問題,充其量不是與警方充
G 分合作,但不構成自招嫌疑。行駛緘默權也不能被視為 G
自招嫌疑;被告需要做出一些主動行為,例如說謊或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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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阻礙或誤導警方調查才算是自招嫌疑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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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4)辯方認為控方打算呈遞的稅務局文件或證據與本 J
案沒有相關性,也不知道是否與證明第三被告的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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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edibility)或犯案傾向(propensity)有關。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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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認為稅務局文件或證據,並不是獨立證據支持指
M 控,更指稅務資料屬於私隱,質疑控方能否在審訊中引 M
用稅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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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由於控方證人胡先生的證供未經法庭審訊的測
P 試,控方不適宜假設胡先生的證供會能夠確立上游罪 P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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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ongsaen Jeerawun CACC 420/2012、HKSAR v Cheung Oi Hin [2009] 1
T HKLRD 57 及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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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4 條、HKSAR v Hau Kai Hung (侯繼紅) HCMA
922/2003 及 HKSAR v Leung Long Yin (梁朗然) HCMA 59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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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據案件發生的時序,警方於 2022 年 1 月 26 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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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退回保釋金,解除一切保釋條件。辯方認為如
D 果第三被告在 2016 年協助調查期間,做出任何自招嫌 D
疑的行為,警方理應不會退回保釋金,解除一切保釋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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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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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7)被告曾於 2023 年 4 月 29 日發信控方進行協商,要 G
求控方考慮應否對第三被告繼續進行檢控,並提供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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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證明及合乎情理的辯解。因此,控方並沒有指控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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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招嫌疑的基礎。此外,辯方在 2024 年的審訊日
J 期之前向控方提供了一些銀行戶口紀錄,如有需要,控 J
方可自行作出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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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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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為洗黑錢罪,控辯雙方不爭議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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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期間,第三被告的戶口多次從第二被告的戶口收到款項,金額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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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萬元,而第三被告是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第三被告的戶口
P 銀行月結單顯示該276萬元款項被存入至第三被告的戶口後的去向。 P
Q Q
14. 就這項洗黑錢罪而言,主要爭議點為第三被告有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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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相信276萬元的全部或部分為黑錢。控方並無指控第三被告有參
S 與詐騙控方證人胡先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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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處理這項訟費申請,本席可以考慮不爭議的證據,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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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第三被告戶口的月結單紀錄及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在本席席前
D 有關於第三被告的戶口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結單紀錄。總括 D
而言,這些月結單紀錄顯示第三被告的戶口約於月結單的結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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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約每月10日)的結餘額一般不多於3萬元,每個月結單時段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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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額的單一存款金額大部分不多於4萬元。第三被告的戶口長期維持
G 在結餘不多於3萬元及存入款項次數不多的狀態。此外,紀錄顯示在 G
控罪的時間有276萬存入第三被告的戶口,其後並在短時間內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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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單在案發時間忽然有共200多萬元存入户口,一般人理應會覺不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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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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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回答了一些關於他個人背景及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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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但就這筆共276萬元的存款則沒有回應。本席認同辯方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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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被警方查問時就任何議題均可選擇行駛他的緘默權,即他可
M 以選擇回答部分提問,而拒絕回答其他提問。然而,如上級法庭在 M
N
Cheng Kam Kuen 案 及 艾力 案指出,本席在處理訟費申請時仍然可 N
考慮第三被告在被調查期間的行為及反應,包括他在警誡下的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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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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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是公司董事,在案發時經營電 Q
子廠,連同其他的收入,他每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然而,這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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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並沒有明顯地顯示在第三被告的戶口月結單中。此外,第三被告
S 在警誡下表示不認識第二被告、對第二被告的公司沒有印象、也不 S
T 認識第四被告及控方證人胡先生。如果第三被告的說法是真,第二 T
被告及他的公司理應不會存款至第三被告的戶口。值得注意的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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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的戶口不是只有一次存款予第三被告的戶口,而是在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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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多次存款至第三被告的戶口,總額共276萬元。第三被告作為戶口
D 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他理應是唯一操作戶口的人士。如果第三被告 D
不認識第二被告及/或其公司,即他收到來歷不明的款項共27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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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結單紀錄顯示這些款項並沒有全數及完整地即時退回銀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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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反之,月結單紀錄顯示這筆款項於短時間內透過轉賬及現金提
G 取的方式從第三被告的戶口轉出。本席認為這些情況顯示第三被告 G
的行為是可疑的。若果第三被告事實上是認識第二被告及/或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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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而他選擇行駛他的緘默權,在警誡下拒絕回應關於這些款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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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警方便不會得知他就款項的解釋是什麼。其他不爭議的證據
J 也沒有顯示任何與解釋有關的提示。因此,無論第三被告是否認識 J
K 第二被告及/或其公司,第三被告在調查階段的行為令警方/控方相信 K
他們的案情是強的,即令他們相信第三被告解釋不到款項的來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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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存入戶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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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至於辯方在2023年發給控方的協商信件,本席已考慮了 N
信件的內容及相關的附件。如控方所指,信件中所展示辯方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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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未經證實的申述(bare assertions)。當時辯方並沒有向控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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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銀 行 戶口 的 紀 錄及 其 他 證明 文 件以 支 持 辯 方的 案 情 (下 稱
Q 「2023年案情」)。辯方選擇以協商信件形式披露辯方案情,本席 Q
認為這有別於第三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披露辯方的案情。在後者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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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當第三被告在警方提問下提供一些資料,負責會面的警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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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即時向第三被告作出跟進的提問及/或澄清,從而獲取更多資料作
T 進一步調查。2023年的協商信件顯然不是這種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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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亦指他們曾於2024年向控方提供銀行戶口紀錄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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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之用,並要求控方確認文件內容真確性。辯方更指他們於2023
D 年及2024年披露辯方案情,警方是有機會可以作進一步調查以查證 D
辯方說法的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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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據控方於2024年收到辯方文件後向相關銀行的查詢,
G 有關銀行表示他們沒有保留多於七年以前的銀行紀錄。第三被告選 G
擇於2016年的警誡會面不提供任何關於2023年案情的資料,這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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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利,而警方於當時的調查是無法得知該些2023年案情提及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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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若果第三被告當時向警方提供關於2023年案情的資料,警方當
J 時或許仍有可能調查該些戶口當時的狀況。第三被告當時的選擇顯 J
然會影響警方的調查。第三被告選擇於2023/2024年向警方披露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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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資料,2023年與案發時間已相距了11年,即使警方得到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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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也難以確實該些戶口於案發時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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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此外,如控方指,協商信件提及第三被告容許他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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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案的第一被告)操作第三被告的戶口,以收取來自內地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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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有關的款項及轉賬至其他朋友。本席認為任何人在閱讀了有關說
P 法後,不禁會問既然是與業務有關的款項,為何不使用公司戶口接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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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有關款項;又或是為何第一被告不使用自己的個人戶口,而要使 Q
用第三被告的個人戶口處理這些款項及轉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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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2. 因此,本席認為協商信件並不支持辯方已披露相關資料 S
及提供合理辯解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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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至於辯方指稅務局的文件與本案無關,本席不認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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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控方依賴稅務局的文件紀錄以顯示第三被告即使擁有公司,
D 他名下的公司在關鍵期間沒有向稅務局作出任何報稅的紀錄。本席 D
認為這些紀錄顯然與第三被告的收入來源甚至財政狀況有關。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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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考慮第三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戶口存入的276萬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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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時,第三被告的財政狀況必然是其中會被考慮的因素之一。因
G 此,如控方所指,稅務局的文件是獨立證供之一。本席理解稅務局 G
的文件可能涉及個別人士有關稅務的私隱。然而,在涉及處理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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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時,當這些文件/紀錄與案有關,便必然可被使用及呈堂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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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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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至於辯方提及警方在調查期間曾向第三被告撤銷所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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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條件及退回保釋金,這顯然是與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需時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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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三被告有否自招嫌疑完全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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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基於以上所述,並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雙方的陳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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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有足夠的基礎裁定第三被告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誤導控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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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因此,本席拒絕第三被告訟費的
P 申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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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張潔宜 )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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