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貴子等案 DCCC678/2019
獲判無罪後能否獲發還訟費?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貴子、陳麗兒、陳毅凱 Byron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曹貴子、陳麗兒及陳毅凱 Byron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詐騙及公司董事作出虛假陳述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三人其後申請發還抗辯訟費。第一被告人被指在上市公司實際行使廣泛董事及管理職能,並隱瞞其身份;第二、第三被告人分別為集團首席財務總監及執行董事。第二項控罪涉及三人知悉2016年年報有不當陳述,卻未提出質詢、討論或修改。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人獲判無罪後,法院應否行使酌情權命令發還全部或部分抗辯訟費?第一被告人是否因公開行為自招嫌疑;第二、第三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自招嫌疑;三人就第二控罪的失職及不作為,是否屬於拒絕訟費的確實理由?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刑事案件訟費》及相關判例,認為無罪被告通常應獲訟費,但法院保有不受制約的酌情權;如被告自招嫌疑、誤導控方,或因技術理由獲判無罪,便可拒絕訟費。判斷自招嫌疑時,可審視與控罪有關的整體行為,包括調查前後,但不得違反無罪推定。第一被告人長期公開行使遠超普通執行董事的職權,足以使人相信他參與隱瞞協議,故拒絕其第一控罪訟費。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職責,未有足夠顯見行為使控方相信他們參與協議,故獲發還第一控罪訟費。三人明知年報有不妥仍不提出修訂,屬自招嫌疑,故第二控罪不獲訟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刑事案件訟費》(香港法例第492章),確認無罪後訟費屬司法酌情事項;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說明技術理由獲判無罪可構成拒絕訟費的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順及另外3人 [2010] 2 HKLRD 347則強調考慮自招嫌疑不得違反無罪推定。
裁決與命令
三人兩項控罪均獲判無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可就第一控罪獲發還訟費,並限於兩位大律師的證書;第一被告人及三人就第二控罪的訟費申請均被拒絕。未能協議的訟費由法院決定。
判決啟示
無罪並不自動導致訟費全數發還。法院可考慮被告在控罪相關期間以外的整體行為,但必須維持無罪推定。就公司董事而言,知悉年報有不當陳述而不提出質詢或修訂,可能成為拒絕訟費的確實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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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判無罪後是否一定可以取回律師費?
不一定。法院具有訟費酌情權;若被告自招嫌疑、誤導控方或因技術理由獲判無罪,均可拒絕訟費。本案三人雖然無罪,法院只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第一控罪取得訟費。
Q.法院如何判斷被告是否自招嫌疑?
法院可審視與控罪有關的整體行為,包括控罪時段以外及接受調查後的行為,但不得違反無罪推定。本案第一被告人公開行使遠超普通執行董事的職權,因而被拒絕第一控罪訟費。
Q.董事知道年報有問題卻不提出修改會否影響訟費?
可以。法院認為三名被告人知悉2016年年報有不妥當陳述,卻沒有提出質詢、討論或修改,屬自招嫌疑;因此即使三人獲判第二控罪無罪,仍全部被拒絕該控罪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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