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PINDER SINGH
被告被指控違反《入境條例》第37D(1)(a)條,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案情涉及被告在交通極少的地點預約的士,隨後讓三名陌生男子(兩名印度裔及一名越南裔)共乘前往旺角。被告最終被裁定無罪,隨後申請法律費用及兩名大律師證明書 (Certificate for two Counsel)。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在被裁定無罪後,是否應獲頒發 costs。辯方主張除非控方能提出 positive reasons 否決,否則 costs 應隨結果而定 (follow the event);控方則認為被告的行為令其自身產生懷疑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因此不應獲頒發費用。
法官根據《刑事案件費用條例》Cap 492 第5條行使酌情權。雖然被告獲判無罪,但法官認為其行為可疑:被告在偏僻地點等車且與陌生人共乘,且在面談中承認曾質疑該三人的合法身份。考慮到被告本身是 form 8 recognizance 持有人,深知居留權之重要,卻未對共乘者的目的地或車費支付作詢問,構成 suspicion。因此,法官裁定不頒發 costs。
引用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及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2007) 10 HKCFAR 730 關於費用頒發之原則,以及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208 關於被告在調查期間回應方式之分析。
法官拒絕了被告申請 costs 的請求,同時亦拒絕頒發兩名大律師證明書 (Certificate for two Counsel),理由是本案事實簡單且不複雜。
本案強調即使被告獲判無罪,若其行為在 objective 角度上令法官感到可疑 (suspicious),法院仍可行使 discretion 拒絕頒發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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