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震權
被告人鄭震權承認三項控罪: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錢罪,以及一項企圖欺詐罪。第一項涉及海原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約250萬港元;第二項涉及被告人個人帳戶內約390萬港元。被告人以海原名義提供電子支付服務,相關帳戶在短期內處理大量可疑交易,其後提取共230萬元現金。被告人又向支付服務公司提交175張虛假發票及送貨單,企圖取得被扣起的887,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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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鄭震權承認三項控罪: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錢罪,以及一項企圖欺詐罪。第一項涉及海原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約250萬港元;第二項涉及被告人個人帳戶內約390萬港元。被告人以海原名義提供電子支付服務,相關帳戶在短期內處理大量可疑交易,其後提取共230萬元現金。被告人又向支付服務公司提交175張虛假發票及送貨單,企圖取得被扣起的887,376元。
被告姜健皓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該罪為欺詐罪的交替控罪。94歲受害人梁女士接獲冒充其兒子的電話,誤信需要保釋金,遂把30,000元現金交給假扮「亞強」前來收款的被告。被告將27,000元交給指使者「亞秋」,保留3,000元作報酬。被告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們與馬鐘鴻等人協議,以不披露及虛假陳述方式,掩飾以約2.1億港元收購亞洲資源控股有限公司控制權的「買殼交易」,並促成發行可換股票據,使董事會、股東及聯交所未能作出知情決定。第三被告則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她按指示購入票據、轉換股票並出售,所得款項約5,147萬元後大部分轉予他人。三名被告均不認罪。
被告人丘志鴻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名成立。涉案恒生銀行戶口在32個月內有2,897次存款及743次提款,共處理港幣2,676,450元。控方未能證明款項的確實犯罪來源,但法庭認為被告容許他人使用其提款卡,並根據交易頻密、每日近乎存入後即提取、款額與其收入及資產不相稱等情況,作出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的唯一合理推論。辯方所稱戶口用於速遞業務及可能遭他人使用,未獲法庭接納。
被告YU Tsz-sang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被告在銀行開立個人戶口後,按招聘者要求交出提款卡、密碼及網上銀行資料,收取2,500港元。2020年11月6日至20日期間,戶口收到六筆共567,103.8美元的匯款,款項均即日兌換及轉往其他戶口。其中一筆為美國受騙者Spear先生支付的56,000美元。被告案發時20歲5個月,無刑事紀錄,並在首次機會認罪。
被告林煒晧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並承認案情。案情涉及電話騙案:一名82歲受害人接到冒充其兒子的來電,被訛稱需要5萬元保釋金。受害人及後報警,警方安排以道具錢交收。被告到羽毛球場自稱林先生,準備接收款項時被警方拘捕。其他控罪則按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不再審理。
被告為45歲菲律賓籍外籍家庭傭工,是恒生銀行一個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控罪指她在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間,處理戶口內合共189,110.04港元,而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戶口曾有37筆存款及61筆提款,呈現相若金額的「鏡像交易」模式。被告承認應朋友要求借出戶口及提款卡和密碼,收取1,000港元報酬;她其後向警方提供朋友資料並協助控方。
被告丘志鴻面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被告於2013年1月開立恒生銀行帳戶,涉案32個月內共有約2,899次存款及743次提款,涉及約267萬港元,交易主要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進行,並呈現每日存入後迅速提取的鏡像模式。控方指被告容許他人利用帳戶清洗黑錢;辯方則稱帳戶用於速遞及代辦船務文件業務,部分提款卡可能被前度女友盜用,或由速遞同行為業務使用。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涉及電話騙案。騙徒致電一名年長受害人,訛稱其兒子被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並安排收取現金。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指示到現場收款,事成後可獲港幣2,500元;第二被告負責指示收款及把風。警方在第一被告到達現場時將其截停,並其後拘捕第二被告。受害人家人及時識破騙局,故沒有實際金錢損失。
D1及D2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Charge 1)罪成,涉案期間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金額達6,376,964.78港元。D2另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Charge 3)罪成,涉案期間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22日,金額達12,097,771.87港元。法庭認定兩人為虛假黃金交易業務的虛假投資者,並曾協助設立公司及開立銀行戶口處理款項。
第一被告張家偉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涉案為四個馬會投注賬戶,於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間合共存入約663萬9,528元,提款34次、總額343,400元。賬戶主要以現金存提款,交易頻繁,轉賬遠多於投注。被告稱不知款項來源,並提出檢控延誤及認罪求情。
被告吳子聰承認兩項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罪,第三項控罪則因認罪協商而暫不檢控。兩項罪行均屬「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騙徒冒充受害人的親屬,聲稱因犯罪被捕,需要現金保釋。被告分別向78歲的陳女士收取港幣20,000元,及向83歲的黃先生收取港幣70,000元,並各自保留港幣4,000元作為報酬,再按指示把餘款交予其他人士。被告其後被捕並承認知悉自己參與欺騙及犯罪組織。
第二被告Wong Ching Tung(D2)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並涉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的企圖條文。電話騙徒以假冒兒子及保釋金為由向受害人索款。受害人與警方合作,以無價值假鈔安排交收;D2受「Zero」指示,跟隨收款者並取走裝有假鈔的袋子,承諾獲得500元報酬。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源自電話詐騙。D2有清白紀錄,及時認罪。
被告承認一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2021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以唯一簽署人身分持有渣打銀行戶口,戶口收取合共2,256,604.06港元及132,615.80美元,其後款項迅速轉往其他戶口。被告向女友提供銀行文件及密碼,容許她操作戶口。被告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於2021年3月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戶口,並按照在Telegram群組認識的人士所提出的安排,將戶口交給不知名人士使用,以換取7,000元。2021年3月31日至4月9日期間,戶口共收取19筆存款,合計4,731,108.01元,並在短期內透過92筆交易幾乎全部提取。其中70萬元源自受電話騙局影響的PW1。被告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並就控罪認罪。
被告KHAN ZAFRAN ALI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亦即洗錢罪 (money laundering)。2022年12月7日,一名85歲婦人遭電話騙徒冒充孫兒,以保釋金為由交出18萬元;其後騙徒要求再交30萬元。被告依指示到場收取款項,警方埋伏期間將其截獲,並在他身上搜出兩部電話,其中一部曾用於聯絡受害人。被告表示友人So Tze Yeung安排他收款,報酬為1,000元。
被告蔡鈺豐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涉及三宗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2022年12月7日至9日期間,被告按同謀指示,分別到黃先生、謝先生及鄺女士的住所收取騙款。黃先生兩度交付共港幣13萬元,謝先生交付港幣2萬元;鄺女士的案件因警方安排監控遞送而未能成功,被告收取港幣3,000元時被捕。被告承認知道款項屬騙款,並因經濟困難及收取報酬而參與犯案。
被告人朱翰弦在犯案時17歲,後於判刑時年滿19歲。2022年11月,騙徒冒充長者兒子,以被捕及需要保釋金為由,誘使79歲陳伯伯交出五萬元,被告人依指示到場收款。同年12月,警方設局處理另一宗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被告人到唐婆婆住所,冒充其兒子的朋友收取五萬元道具錢,隨即被捕。他承認曾受「老闆」及「阿良」指示收款,並承認兩項控罪及案情。
三名被告人分別開設四個銀行戶口,並收取報酬後將銀行卡、密碼及其他工具交給他人使用。2016年7月至8月,受害人因網上購買月餅券而把款項存入有關戶口,惟賣家失去聯絡,受害人未收到月餅券。警方分析顯示,四個戶口合共處理數百萬元存款及提款。三名被告人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並同意案情撮要。
本案只涉及第二被告黃嘉偉。他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但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管有吸毒器具罪及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串謀詐騙涉及援助交際騙局,受害人透過社交媒體或通訊軟件聯絡騙徒,並因虛構的保釋金或律師費要求而轉帳。兩名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322,030元。警方另在被告住所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及吸毒器具;其銀行帳戶在一段期間內收取及迅速轉走逾港幣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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