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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593/2023 B
[2024] HKDC 2152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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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93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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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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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H 朱翰弦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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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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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1 月 21 日 K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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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
M 代表被告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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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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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的 財 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P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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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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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
C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C
條予以懲處(第三項) ,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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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E E
例》第 159G 及 159J 條(第八項),並承認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F 鑑於被告人只有 19 歳,本席在判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供我考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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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H H
I 2. 2022 年 11 月 23 日晚,騙徒 1 向 79 歲的陳伯伯訛稱是他 I
的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 57085675 後隨即掛線。
J J
K 3. 翌日早上騙徒 1 以上述電話號碼來電說「俾警察拉咗」需 K
L 要伍萬元作保釋金。騙徒 1 要求陳伯伯到中國銀行轉賬。陳伯伯 L
照辦,惟遭到銀行職員拒絕。陳伯伯致電騙徒 1 告知情況,最終相
M M
約在映日灣居所樓下大堂面交。同日約下午 3 時 50 分,陳伯伯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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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其 流動 電 話收 到一 名自 稱 為警 務人員 的 男子 並 謂他 已抵 達 映
O 日灣。陳伯伯帶伍萬元現金到樓下大堂,看見被告人後把伍萬元現 O
金交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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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2022 年 12 月 2 日,警方接報一名居於新界荃灣梨木 Q
樹 2 邨 5 座 18 樓 1840 室 (下稱「該單位」)的唐㓗泳婆婆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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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到電話行騙,當中涉及港幣伍萬元。警方在同日下午到該單位
S S
作埋伏,並透過警方的安排下把道具錢並交予唐婆婆。被告隨後
T 到達該單位。當聽到唐婆婆說出「袋好啲錢」後,警方現身並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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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被告拿著道具錢。警方向被告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被告的回
C 應為:「我老闆打俾我叫我上嚟收錢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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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被告 人說當 天下午 他一名老 闆說
E 一名叫「阿良」的人會聯絡他。之後「阿良」透過 Telegram 與 E
他通話,期間「阿良」說自己是居於該單位的年長女士兒子,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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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扮作他(「阿良」)的朋友,替他收取保釋金。當 到達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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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後,被告稱自己為林先生並謂自己是「阿良」的朋友,前來
H 收取金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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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發期間,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詐騙陳伯伯,和知道或
J 相信向唐婆婆收取的五萬元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仍企圖 J
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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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求情陳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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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年 19 歲,2023 年 7 月 4 日因自稱三合會會員被
N 判羈留在勞教中心 (WKCC 401/2023) 。干犯本案時 17 歳,正值警方 N
就 WKCC 401/2023 予以保釋期間。被告人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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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希望法庭接納報告的建議,判處他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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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判刑理由 Q
R 8. 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R
S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 9 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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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
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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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因素:
D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D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E E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F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 F
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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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H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 H
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
I 本身的刑期。 I
J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J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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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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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9.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 M
N
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 N
故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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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
P 考慮因素。 P
Q Q
R 10. 上訴法庭又在 Boma 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 R
判監禁 14 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
S S
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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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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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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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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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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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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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1. 本案上游罪行是欺詐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G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案中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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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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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
J 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 J
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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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 L
(宣判日期 2010 年 8 月 31 日) 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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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 58 至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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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他們於 2008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11 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
O 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 O
P
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 P
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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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
R 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R
S 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 S
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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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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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 4 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 4 年;鑑
C 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 32 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 C
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 10 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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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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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判案日期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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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 月 26 日)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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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
H 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 H
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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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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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只有
K 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是一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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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 25 萬元確保兒 L
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 5 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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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
N 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 N
O 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 O
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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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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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知道兩名長者受害人收到詐騙 R
S 電話相信親人出事才交出涉案款項。他先與其他人串謀詐騙陳伯伯, S
到伯伯居所樓下向他收取 5 萬元(第三項控罪);再假扮唐婆婆兒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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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到婆婆居所向她收取 5 萬元(第八項控罪)。被告人顯然知道案件涉
C 及長者的電話詐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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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重要一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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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告
F 人參與程度,認為兩項恰當整體量刑起點為 4.5 年。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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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然而被告人只有 19 歲,犯案時只有 17 歳。鑑於他的年
H 紀,押後判刑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他同意報告內容。背景資料顯示 H
他父母離異,離婚後孩子由母親管養,惟她管教能力不足,每每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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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施以體罰。被告人升中後無心向學,誤交損友,加入三合會,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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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轉差。因為他屢次離家出走,家長又管教無方,2020 年 5 月(他當
K 時 15 歲)法庭頒下為期兩年的保護令,可惜沒有改善,繼續與黑社會 K
為伴,2020 年尾開始濫用多類毒品,學業一落千丈。期間母親不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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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改由婆婆管養(實際上多次進出院舍及在校寄宿),此後他只與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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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和弟弟維持接觸。2022 年 1 月更染上吸服可卡因習慣,同年 5 月保
N 護令屆滿後不足兩個月,因干犯了 WKCC401/2023 在 7 月 4 日被拘 N
O
捕,雖然有保釋,但同年七月完成中四課程後離開宿舍在外住宿,沒 O
有繼續學業,同年 12 月再因干犯本案被拘捕,此後一直被羈押。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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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期間多次違反紀律,無論是否羈留在勞教所,他的表現都強差人意。
Q Q
17. 懲教主任指會面時 D1 態度合作有禮,但考慮他羈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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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後認為他的悔意流於表面,對他改過的決心仍有保留;認為他適
S 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和監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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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缺乏家庭管教,守法意識薄弱,即使羈留在勞教中
C 心接受紀律訓練仍未見改善,本席認為他需要更長的紀律教導。鑒於 C
他的年紀、性格、背景,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及後續的監管。為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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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本席相信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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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
F 認為教導所是較監禁更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他羈留教導所。 F
若然判處監禁會進一步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然而根據《敎導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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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條,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故便不作加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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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J J
第三及第八項控罪,分別判處羈留教導所。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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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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