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wan-po DCCC110/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ung Kwan-p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21年3月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戶口,並按照在Telegram群組認識的人士所提出的安排,將戶口交給不知名人士使用,以換取7,000元。2021年3月31日至4月9日期間,戶口共收取19筆存款,合計4,731,108.01元,並在短期內透過92筆交易幾乎全部提取。其中70萬元源自受電話騙局影響的PW1。被告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並就控罪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將銀行戶口交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串謀處理犯罪得益,以及量刑時應如何評估流經戶口的款項、被告的角色、認罪、個人困境及社會普遍性。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2)(c)及(d)條加刑;辯方則依被告角色有限、僅一筆款項與已知罪行有關及個人情況求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案件的刑罰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即使被告不知道實際犯罪來源,通常亦不構成重大減刑理由。被告是戶口唯一持有人,負有保留最終控制權及留意交易的責任,卻讓4.73百萬元在約兩星期內流經戶口,對犯罪主腦取得款項及隱藏身分具有關鍵作用。法庭雖承認只有70萬元有證據涉及先前罪行,並考慮認罪及被困酒店等情況,仍因罪行在香港普遍及具社會危害而按條例加刑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2)(c)、(d)及第27(11)條支持按普遍性及危害加刑。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罪行數量增加。SJ v Wan Kwok Keung、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Boma Amaso及SJ v Ngai Fung Sin Apple確立以黑錢數額、角色及情節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的認罪獲接納。法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及其他折減後為30個月,再按罪行普遍性及社會危害加刑25%,判處監禁37個月零2星期。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是提供銀行戶口、沒有直接處理款項,若戶口承載大額及快速流轉的可疑資金,仍可能被視為對洗錢活動具有關鍵作用。判刑重點是黑錢總額及社會危害,而非被告實際收取的報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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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銀行戶口借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可以。即使被告沒有親自處理款項,只要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可被判刑。本案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37個月零2星期。
Q.洗錢判刑是看收取的報酬還是經手金額?
法庭主要考慮經手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報酬。本案被告只收取7,000元,但4.73百萬元經其戶口流轉,法庭因此以4年監禁為起點。
Q.認罪及只有部分款項涉罪可否減刑?
可以,但減幅有限。本案法庭因及時認罪及只有70萬元有證據涉及先前罪行,將刑期減至30個月;其後因罪行普遍及危害社會加刑25%,判監37個月零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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