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嘉偉案 DCCC417/2023

替詐騙集團收款及藏毒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0個月
五項認罪罪行合共判囚3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0/11/2024[2024] HKDC 197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本案只涉及第二被告黃嘉偉。他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但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管有吸毒器具罪及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串謀詐騙涉及援助交際騙局,受害人透過社交媒體或通訊軟件聯絡騙徒,並因虛構的保釋金或律師費要求而轉帳。兩名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322,030元。警方另在被告住所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及吸毒器具;其銀行帳戶在一段期間內收取及迅速轉走逾港幣84萬元。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項認罪罪行的適當量刑起點、認罪扣減、援助交際騙案普遍程度所引致的加刑,以及洗黑錢罪涉及款額、組織性、上游罪行和被告角色等因素。辯方要求較低刑期及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控方申請就詐騙罪作普遍程度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照相關上訴庭指引,按毒品數量及罪行性質訂定量刑起點,並因認罪作出扣減。兩項串謀詐騙罪雖非涉及長者,仍具組織性、持續性及利用受害人同情心的特徵;控方資料證明援助交際騙案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因此各罪加刑三分之一。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量刑須具阻嚇性;法庭考慮款額、次數、期間、上游罪行、組織性、跨境因素、知情程度及被告角色,認為起點為30個月。三類罪行互不相關,故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為3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危險藥物條例》第8(1)(a)、8(2)、36(1)及36(2)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均被依據。HKSAR v Mok Cho Tik 提供藏毒罪12至18個月的量刑指引;HKSAR v Liang Yiu Fai及其他案件支持電話及科技騙案採取嚴厲及阻嚇性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五項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毒品罪總刑期為10個月;串謀詐騙罪總刑期為27個月;洗黑錢罪判20個月。按分期執行安排,五項控罪總刑期為30個月。否認的第十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控方未經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援助交際騙案可因其普遍性及社會損害而加刑,即使受害人並非長者。洗黑錢罪即使沒有證明被告參與上游罪行或知道確實來源,仍可因款額、快速轉帳及帳戶控制而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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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援助交際騙案涉及多少刑期?
A.

法庭考慮兩項串謀詐騙涉及兩名受害人、款項共港幣322,030元及案件普遍程度後,分別判囚20個月及26個月,其中一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Q.洗黑錢涉及84萬元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款項約84萬元、交易迅速及帳戶由被告控制,但案件非最嚴重類別,訂定30個月起點並因認罪減至20個月;本案該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Q.藏有少量冰毒及吸毒器具會判囚多久?
A.

藏毒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認罪後減至10個月;管有吸毒器具罪起點為6個月,認罪後減至4個月,兩者同期執行,毒品罪總刑期為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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