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健皓案 DCCC945/2024
替電話騙案收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健皓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姜健皓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該罪為欺詐罪的交替控罪。94歲受害人梁女士接獲冒充其兒子的電話,誤信需要保釋金,遂把30,000元現金交給假扮「亞強」前來收款的被告。被告將27,000元交給指使者「亞秋」,保留3,000元作報酬。被告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被告在上游電話騙案中的角色及其認知程度、既非主腦且只獲取報酬是否減輕刑責,以及向警方提供未能促成拘捕的資料,能否獲得較高的合作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認為即使初犯者通常亦須即時監禁。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犯案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組織性、跨境因素、知情程度、持續處理黑錢的情況及被告角色。被告雖非主腦,但親自向受害人收款,角色重要;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整個電話騙案或涉及跨境元素。提供未能導致拘捕的資料不屬有用協助,不能增加扣減幅度。法庭以兩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18個月,再因電話騙案及洗黑錢罪在社會日益普遍而加刑三分之一,定為2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認洗黑錢罪須具阻嚇性;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vid Karma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HKSAR v Boma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等案,處理量刑因素及電話騙案的嚴厲判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欺詐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法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4個月,並接納控方因電話騙案及洗黑錢罪普遍化而加刑的申請。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並非主腦、只保留少量報酬,親自向受害人收款仍可屬重要角色。單純提供未能促成拘捕的罪犯資料,不足以獲得較高的合作扣減。電話騙案相關洗黑錢罪的判刑具有明顯阻嚇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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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案向長者收款會被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收款者雖非主腦,仍在騙案中擔任重要角色;本案因認罪及其他因素後,最終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4個月。
Q.把騙款交給他人只保留報酬是否仍屬洗黑錢?
被告把30,000元中的27,000元交給指使者,只保留3,000元,仍被裁定處理犯罪得益罪成,並被判即時監禁24個月。
Q.向警方提供未能拘捕罪犯的資料可否大幅減刑?
法庭認為單純提供資料但未能促成拘捕,不屬於有用協助,不能增加刑期扣減;本案沒有因此給予額外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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