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耀輝案 DCCC1248/2025
替詐騙集團收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陳耀輝承認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控方因此不要求審訊另一項企圖欺詐罪。騙徒冒充受害人女婿,訛稱因打架被捕而索取保釋金。被告受「阿強」指示,在荃灣向受害人收取港幣13萬元,並獲承諾報酬7,000元;惟受害人交付的是紙張及紙巾冒充的道具現金,被告即被警方拘捕。被告承認知悉款項屬詐騙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洗錢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被告在電話騙案中的低層次收款角色、及其認罪、悔意和前科應如何影響刑罰。此外,法庭須決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加刑申請是否成立及幅度為何。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59J條,指出企圖洗錢罪最高刑罰與洗錢罪相同。量刑須考慮黑錢數額、源頭罪行、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犯罪計劃的複雜程度、集團因素、交易次數及被告角色等。參考上訴法庭案例,類似電話騙案收款者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6個月;被告及時認罪獲減刑三分之一至24個月。由於電話騙案普遍且造成重大社會及經濟損害,法庭接納加刑申請,再增加三分之一,判處3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Boma,列出洗錢量刑因素;HKSAR v Hung Wing Chun 確認電話騙案可採用監禁4年為起點。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將類似洗錢罪的基準定為3年,並確認相關原則。HKSAR v Shum Wah Kwat、HKSAR v Luk Tsz Kin及HKSAR v Lau Chun Hin則支持按罪行普遍程度作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二並被裁定罪成,判處監禁32個月。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內,除非獲本庭或上訴法庭許可,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即使被告只是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者,企圖處理詐騙得益仍可面對實質監禁。及時認罪雖可獲三分之一減刑,但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及嚴重社會損害可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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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到現場收款會判刑嗎?
會。被告雖只是前線收款者,仍承認企圖處理詐騙得益的財產;法庭考慮其角色及認罪後,最終判處監禁32個月。
Q.沒有收到報酬也會構成企圖洗錢罪嗎?
可以。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承諾的7,000元報酬便被捕,但他已按指示到場收取款項,並知道款項屬詐騙得益,法庭因此裁定罪成。
Q.認罪後為何仍判監32個月?
認罪使36個月基準刑減至24個月,但電話騙案普遍且造成重大社會損害,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最終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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