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Tsz-sang DCCC666/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 Tsz-sa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W.K. Kwok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YU Tsz-sang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被告在銀行開立個人戶口後,按招聘者要求交出提款卡、密碼及網上銀行資料,收取2,500港元。2020年11月6日至20日期間,戶口收到六筆共567,103.8美元的匯款,款項均即日兌換及轉往其他戶口。其中一筆為美國受騙者Spear先生支付的56,000美元。被告案發時20歲5個月,無刑事紀錄,並在首次機會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作為代持銀行戶口者的角色及責任、涉款金額和跨境因素的影響、年輕及認罪等求情因素,以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是否應加刑。辯方主張被告年輕、受招攬且角色輕微;控方申請因代持戶口普遍及危害社會而加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洗錢罪的主要量刑考慮是阻嚇,而刑期通常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金額,亦須考慮上游罪行性質、被告認知、跨境程度、交易數目、策劃程度及角色。約442萬港元通常以四年監禁為起點;被告案發時未滿21歲,起點調低至45個月。首次及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至30個月。被告雖非主謀,卻明知戶口可能作非法用途。代持戶口日益普遍並助長上游詐騙,故依第27條為達阻嚇目的加刑三分之一,最終為4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的最高刑罰,以及第27條的加刑機制。Wan Kwok Keung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確立刑期主要反映黑錢數額;HKSAR v Boma Amaso強調阻嚇及須考慮多項因素;HKSAR v Hsu Yu Yi協助確定不同涉款額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成立。法院在無加刑時本會判處30個月監禁;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後,判處被告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是出售或交出銀行戶口、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分享利益,若合理相信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仍可能面對實質監禁。代持戶口的普遍性及其對金融制度和執法的危害,可支持第27條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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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或分享利益,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仍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交出戶口資料後認罪,法院判處監禁40個月。
Q.洗錢涉款約442萬港元通常判刑多久?
法院指出,涉款約300萬至600萬港元的成人量刑起點通常為四年。本案因被告案發時未滿21歲,起點為45個月,及時認罪後減至30個月,再因代持戶口普遍而加刑至40個月。
Q.首次認罪及年輕可否避免洗錢監禁?
年輕及及時認罪可以減低刑期,但未必避免監禁。法院認為代持戶口對金融制度及社會危害重大,阻嚇是首要考慮,因此本案即使有求情因素仍判處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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