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志鴻案 DCCC771/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洗錢罪成,控方排除合理疑點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3/12/2024[2024] HKDC 206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志鴻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丘志鴻面對一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被告於2013年1月開立恒生銀行帳戶,涉案32個月內共有約2,899次存款及743次提款,涉及約267萬港元,交易主要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進行,並呈現每日存入後迅速提取的鏡像模式。控方指被告容許他人利用帳戶清洗黑錢;辯方則稱帳戶用於速遞及代辦船務文件業務,部分提款卡可能被前度女友盜用,或由速遞同行為業務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涉案交易是否與被告業務有關、提款卡是否被盜用或交予同行使用,以及被告是否把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核心法律問題是控方能否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相關證明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院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終審法院判例,指出控方無須證明涉案財產實際來自犯罪,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為犯罪得益。法院採用明理人士測試,綜合被告已知事實、交易本身特徵及其個人情況作判斷。法院不接納被告的業務用途、盜卡及交卡說法,認定帳戶與其業務無關,且他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涉案時間長、金額大、交易頻密並具鏡像模式,足以使具有相同資訊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款項屬黑錢,控方遂證明全部罪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確認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為犯罪得益,且否定被告辯解本身不等於自動定罪。HKSAR v Yan Suiling 重申主觀知悉或合理理由相信的要求。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闡明明理人士測試;R v Sharp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說明混合式警誡供詞的取捨。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控方不能證明款項實際源自犯罪,異常銀行交易及被告對帳戶失去控制的安排,仍可支持合理理由相信測試。法院亦強調,否定辯解後仍須獨立審查控方是否已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A.

法院認為,即使控方未能證明款項實際源自犯罪,若被告容許他人任意使用戶口,而交易長期、頻密且模式異常,仍可證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罪成。

Q.速遞員可否以業務用途解釋大量銀行交易?
A.

法院會比較交易模式與所稱業務是否吻合。本案大部分存款由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分多次存入,並在短時間內提取,且金額遠超被告收入,法院不接納其業務解釋。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銀行款項確實來自犯罪?
A.

根據本案引用的終審法院判例,控方無須證明財產實際是犯罪得益,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法院認為此要求已獲滿足。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