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培忠等案 DCCC439/2022
隱瞞買殼交易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培忠、詹劍崙及王蓓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們與馬鐘鴻等人協議,以不披露及虛假陳述方式,掩飾以約2.1億港元收購亞洲資源控股有限公司控制權的「買殼交易」,並促成發行可換股票據,使董事會、股東及聯交所未能作出知情決定。第三被告則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她按指示購入票據、轉換股票並出售,所得款項約5,147萬元後大部分轉予他人。三名被告均不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加入隱瞞買殼交易的協議、是否有意實行,以及有關手段是否不誠實並會造成損失;第三被告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所處理的票據、股票及售款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辯方否認參與協議或主張欠缺犯罪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串謀罪的刑事行為及犯罪意圖存在於協議本身,控方不必證明協議最終成功。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存在協議、被告加入協議並意圖執行。法庭以整體證據,包括X先生證供、文件、銀行紀錄及資金流向,裁定兩名被告協議隱瞞交易及票據真正目的。行為按明理而誠實人士標準屬不誠實,且兩人主觀上知道其不誠實。就第三被告而言,法庭先考慮其主觀所知,再以明理人士標準判斷;其財力不相稱、提供虛假資料及掩飾與馬氏關係,足以證明她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財產來自罪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以說明意圖詐騙、損失及公共責任;引用HKSAR v Chen Keen & others,說明聯交所維持有秩序、信息靈通及公平市場的責任;並引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闡述處理罪行得益財產的主觀及客觀意識測試。法庭亦提及Ghosh的不誠實兩階段測試。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並裁定第三被告就第三項處理罪行得益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買殼交易本身不必然違法,但以不披露真正控制權安排、利用人頭及虛假公司資料規避監管,可構成串謀詐騙。案件亦顯示,資金流向、商業文件及事後行為可共同證明協議及犯罪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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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買殼交易本身是否犯法?
法庭指出,買殼交易本身不必然違法;本案的刑事責任在於協議隱瞞真正目的、操控股權及誤導董事會和聯交所,最終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串謀詐騙罪成立。
Q.沒有親自簽署協議也可以構成串謀嗎?
可以。串謀的核心是共同協議及加入協議時的執行意圖,法庭可從談判、行動、文件及資金流向推論協議存在。本案法庭據此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有罪。
Q.代人買票據再出售,何時會構成洗黑錢罪?
若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使只是按他人指示處理,也可成立罪行。本案第三被告的虛假資料及掩飾行為令法庭裁定她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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