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39/2022
A A
B B
DCCC 439/2022
C [2024] HKDC 208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3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詹培忠 (第一被告人)
J J
詹劍崙 (第二被告人)
K 王蓓麗 (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N 日期: 2024 年 12 月 9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及邵鈞泰先生,代表香
O O
港特別行政區
P P
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先生,帶領郭康麟先生,由翁宗榮
Q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關百安先生及吳思慧女士,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
R R
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林國輝先生及朱方婷女士,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
T 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1] 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U U
V V
-2-
A A
B B
[3] 處理已知道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C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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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第一部:前言 H
I I
1. 是次聆訊涉及兩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
J J
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K K
2. 第一被告詹培忠(“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詹劍崙
L L
Ricky(“第二被告”)共同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第一及第二
M M
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N 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N
O O
3. 第三被告王蓓麗(“第三被告”)單獨被控一項「處理
P P
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三控罪),
Q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Q
R R
4. 第三控罪的性質、需考慮的法律觀點與其他兩項控罪雖
S S
然不同,但涉及相同部份情節。本席在此簡述個別控罪的案情時會
T 有所重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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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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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位被告都不認罪。於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三位被
C 告都就其面對控罪都需答辯之後,第三被告選擇作供自辯。第一及 C
第二被告則選擇保持緘默,分別傳召了專家及事實證人提供答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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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但自己則選擇不作供自辯;這是他們行使其權利之下的決定,
E E
法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想。
F F
6. 本案的大部份證供都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
G G
1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以書面納入 。但這是一宗刑
H H
事起訴,舉證的責任全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證實其清白的責任。
I 控方得就個別被告、就每一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的 I
所有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罪意圖,本席才可裁定有關被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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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K K
L 7. 第二及第三被告提出他們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一點,作為 L
法庭考慮其罪責時的參考。本席接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犯法的機
M M
會較低、其供詞亦比不特別通知法庭這點的被控訴者佔較高比重。
N N
本席在作出有關其罪責的裁定及考慮其言詞是否可信時,會特別以
O 此為念;但無論個別被告會否依賴其從未干犯刑事罪行這點事實, O
P
也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以及被告得享的無罪推定。 P
Q Q
8. 第三被告選擇作供,若本席接納其供詞、認為能夠提供
R 答辯理由、或至少在控方的指控中提出合理疑點,本席得把控罪撤 R
S
銷;而就是對其說法任何部份不信納,本席充其量祇會不予比重, S
T T
1
見 P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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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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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而以對辯方最有利的角度審視控方提供的證供。無論如何,舉證
C 責任盡在控方,辯方得享的無罪推論這原則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C
D D
第一部:控罪
E E
F
「串謀詐騙」(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F
G G
9. 兩項串謀指控皆自相同案情衍生:控方指稱兩名被告於
H 2013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11 月 15 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並與其他包 H
I
括馬鐘鴻(下稱“馬氏”)、本案的第一證人(代號“X 先 I
生”)、林俊波、林俊濤及詹盛強等同謀,以不誠實的手法串謀詐
J J
騙。
K K
L
10. 兩項控罪的案情都包含兩個協議:第一個協議為馬氏以 L
$210,000,000 元的代價自第一被告購買一間香港上市公司的控制權
M M
(下簡稱“買殼交易”)。第二個協議是隱瞞/不披露或虛報陳述
N (下簡稱“串謀詐騙”)令亞洲資源及其股東未能考慮公司決策的 N
O 存在風險及令聯交所未能執行其職責以至令其無法進行監察的職 O
能。兩個協議,就如一個兩環的同心圓一樣;兩者雖有不同之處、
P P
但卻不可完全劃分:雖然其內環買殼交易並非違法,但其外環(串
Q Q
謀詐騙)卻涉及實行買殼交易的手法。本席得考慮的重點,是外一
R 環是否有多於一人參與協商及是否不誠實。 R
S S
11. 有關的買殼交易從未向亞洲資源的董事局及向聯交所披
T T
露過是不爭之實。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確有買殼交易存在,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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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認與他人串謀詐騙有予以隱瞞。第二被告的答辯,主要是控方
C 未能證明有參與任何恊協議;而如果有的話,他並無牽涉其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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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是次聆訊的重點,不在買殼交易的詳細條文、其是否可
E E
行、是否有其他更符合經濟利益的做法或是否己成功進行,而在兩
F 位被告是否有和其他人串謀瞞騙亞洲資源董事局及聯交所。前者祇 F
是被告是否與至少其他一人參予恊議、是否有意圖予以執行的背景
G G
資料。
H H
I 13. 辯方的盤問及其提供的專家證據,大都集中在買殼交易 I
的詳細條文及是否有其他更有效的安排以達到取得該上市公司的控
J J
制權;本席認為其聚焦有誤。因為違法的,不在買殼交易這協議。
K K
再者本席無從得知、亦不能估計、買殼一方(馬氏)買殼的需要有
L 多迫切、買賣雙方是否有其他商業上的考慮或其他特別的計算而加 L
入買殼交易及同意有關條件。本案亦無證供顯示於案發之時,買殼
M M
是否有市價,以及為什麼馬氏願意買入的股份的百分比數及付出案
N N
情提及的代價的原因。本席亦非公司法專家、除了本案的證據外,
O 沒有收購公司的慣例的資料及上市規條的特別知識。是次聆訊更非 O
P
有關公司法的學術辯論,法庭更非裁定取得怎樣是最有效及有經濟 P
效應上市公司控制權的的方法,所以買殼條文的細節祇是用作協助
Q Q
本席裁定是否有串謀詐騙的背景証據。最重要的議題,是裁定是否
R R
有買殼交易以及在買殼交易達成的前後,各人是否有共同協議向董
S 事會亞洲資源及聯交所隱瞞不透露買殼交易,及其手法是否不誠實 S
以及是否對其他人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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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
C C
14. 兩項控罪所指的串謀詐騙,涉及的事實相若,惟指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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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手法畧有不同、對象各異,所以造成的損害亦不盡相同。第一
E E
項控罪的詐騙對象是一所於香港聯交所上市的公司亞洲資源控股有
F 限公司(“亞洲控股”)、其董事會及股東;而第二控罪的詐騙對 F
象則為香港證監處上市科。
G G
H H
15. 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指稱兩位被告於 2013 年 7 月 1 日至
I 2015 年 11 月 15 日期間串謀並與馬鐘鴻、X、林俊波、林俊濤及詹盛 I
強等人串謀詐騙亞洲資滙控股有限公司,其董事會及股東即不誠實
J J
地對該亞洲控股董事會:
K K
L
「(i) 隱瞞或未有披露馬鐘鴻已與詹培忠和詹劍崙 Ricky L
達成協議,馬鐘鴻會向詹培忠支付合共約
210,000,000 港元或以控制該上市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M M
票股份的百分之 70 至 75;
N (ii) 致該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批准及致使該上市公司進行 N
配售該上市公司的新股以及配售悉數行使可換股權
O 後轉換股份佔其時該上市公司的已發行股本百分之 O
566.67 的可換股票據,目的是增加該上市司的全部
已發行股本,而從而促進該協議的執行;
P P
(iii) 在該上市公司的公告和通函中虛假地表示,該上市
Q 公司並無董事或股東在該可換股票據協議中擁有重 Q
大權益,且無股東須於為審核該可換股票據協議而
R 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上放棄偷投票權; R
(iv) 致使該上市公司的股東在該股東特別大會中通過有
S S
關該可換股票協議的決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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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第二控罪,則指上述同謀者串謀以下手法串謀詐騙香
C 港聯會交易所有限公司: C
D D
「(i) 隱瞞或未有披露該協議;
E E
(ii) 隱瞞或未有披露該可換股票據協議的目的是增加該
上市公司的全部已發行股本,從而促進該協議的執
F 行; F
G (iii) 在該上市公司的公告和通函中虛假地表示,該上市 G
公司並無董事或股東在該可換股票據協議中擁有重
大權益,且無股東須為審核該可換股票據協議而召
H H
開的股東特別大會上放棄投票;
I (iv) 致使聯交所沒有就可換股票據協議迅速採取行動要 I
求該上市公司釐清有關事宜,及/或致使聯交所批准
J 該上市公司發布與該可換股票據協議有關的公告和 J
通函。」
K K
17. 第三被告獨自面對第三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
L L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即‘洗黑錢罪’)。控方指稱謂她在知道
M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亞洲資源發行面票面價值$42,000,000 元的可換股 M
N
票據,其轉換的 1.2 億股股票以及其出售所得的$51,476,422.45 元, N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財產。
O O
P 第二部:法律討論 P
Q Q
第一及第二控罪
R R
S 18. 本案的核心是一個通稱「買殼」的交易:即藉購買上市 S
公司股票的以取得投票權,從而可以控制該公司。控方稱馬氏、亞
T T
洲資源的唯一大股東(第一被告)及其公司董事暨主席(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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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 2013 年 7 月達成買殼交易。這本是金融市場中常有發生的活
C 動,本身並不違法。 C
D D
19. 兩名被告涉及的違法之處,是謂他們與其他人串謀對該
E E
公司其董事會(第一控罪)及聯交所(第二控罪)隱瞞或不披露該
F 買殼交易以及發行可股票據(下簡稱“票據”)的真正目的。 F
G G
20. 有關的買殼交易是指內地商人馬鐘鴻同意向第一被告以
H H
港幣約 2.1 億元的代價以取得亞洲資源已發行的股票的 70 至 75%,
I 也就是說,取得該上市公司的控制權,其主要條文是: I
J J
(1) 第一被告會把其擁有的大部份股份賣給馬氏或其
K K
受托人;
L L
(2) 第二被告以其董事及主席的身份,促使亞洲資源
M M
發行新股票以及換股票據,令馬氏及其受託人購
N 得上述股票。 N
O O
21. 根據公司法及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把《証券
P P
及期貨條例》第 23 條制訂的《上市規則》,上述買殼交易議案,得
Q 在董事會通過之前作出披露、亦得向聯交所報告。 Q
R R
串謀
S S
T 22. 串謀罪是一項普通法罪行,其刑事行為與意圖皆在協議 T
本身,控方無須證明該協議是否已經付諸實行或已達成協議者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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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的結果。同謀者在法庭外及在本案被告不在場時的言行,可以
C 納為證據,以協助法庭裁定兩位被告是否有加入協議、協議的內容 C
以及推論其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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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3. 就本案而言,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證實以下罪行元
F 素: F
G G
(1) 當中有一項協議(即不披露買殼協議)
H H
I
(2) 有關被告是否有和另一被告、馬氏、X 先生、林 I
俊波、林俊濤及詹盛強當中至少其中一人加入該
J J
協議
K K
L
(3) 當該被告加入該項協議之時,是否意圖把該項協 L
議付諸實行2。
M M
N 協議 N
O O
24. 協議達成之前的協商、之後參與者為了實現協議所作的
P P
言行及事實的演化,可以協助法庭推斷及裁定各人是否在有共識之
Q 下共同行動;更可協助裁定出各人之間是否有協議。 Q
R R
25. 有責任作出事實裁定的訟裁者(於區域法院而言,即是
S S
本席職能中事實裁定的部份)在裁定個別被告是否串謀的一員,亦
T T
2
見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 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 2, 2020 Revision, on Selected
U Topics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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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裁定當中至少有兩人達成了協議;單獨一個人的計算,就是有意
C 圖付緒實行,不足構成串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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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誠實
E E
F
26. 協議中採用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要成功舉證不誠 F
實,一如 Ghosh 一案判詞所闡明,是一個兩階段的驗證:
G G
H (1) 以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 H
I
為是否不誠實;若否,控罪無法成立; I
J J
(2) 若然,控方則得進一步證實被告本人是否認知其
K 行為按上述標準屬於不誠實; K
L L
27. 控方得證明被告的行為,在兩個階段驗證之下的答案皆
M M
然,才可視為成功履行檢控之責。
N N
損失
O O
P P
28. 此外,控方亦得證明被告的行為會導致他人受到損失;
Q 這個要素可以是: Q
R R
(1)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
S S
受承受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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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是該
C 等權益受風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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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某人,違反其公共責任3。
E E
F
29. ‘公共責任’包括香港聯合交易所根據《証券及期貨條 F
例》第 21(1)(a)條確保証券市場是在有秩序、信息靈通和公平的市場
G G
中進行的責任 。 4
H H
I
意圖欺騙及意圖詐騙 I
J J
30. ‘意圖詐騙’的含義比‘意圖欺騙’廣泛:意圖欺騙涉
K 及以欺騙手法剝奪某人的經濟利益或使某人蒙受經濟損失;但意圖 K
L
詐騙則泛指對他人或對他人意圖進行欺騙,不需指定詐騙對象是 L
誰 5。
M M
N 31. 第一被告透過一間外地註冊成立的實體成為亞洲資源的 N
O
最大單一股東,於沽出其股票時,並無申報之責;第二被告則為亞 O
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及主席對公司董事會、公司本身以及証監處均有
P P
授售/法律上的披露責任;而兩人皆從未就買殼交易對董事會或聯交
Q 所申報。 Q
R R
S S
T 3
見終審法院於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2/2007 一案的判詞 T
4
見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 Keen & others 一案的判詞
5
見終審法院於毛玉萍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2/2007 一案的判案書第 28-5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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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是次聆訊中有關買款交易及串謀詐騙的主要當庭證供,
C 來自同謀者 X 先生。他是馬氏的私人助理及合謀者。控方指稱他不 C
在其他同謀者商議、達成買殼交易的過程中在場,耳聞目睹大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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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議的進程及部份達成的條文;亦實際參與執行買殼交易及作出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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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的行為。
F F
33. 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亞洲資源及其他實體所發布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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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公函、証券公司的交易紀錄及月結單、銀行過數紀錄、報稅表、
H H
行政商業紀錄及其他公開文件以支持其指控。控方更提供了執法人
I 員搜得的文件及其他實物,作為 X 先生證供的支持及協助本席在裁 I
定本案的被告是否有加入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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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第三控罪“洗黑錢”
L L
34. 有關第三被告的“洗黑錢”罪行,與首二項控罪的裁定
M M
沒有直接聯繫;但有關前者的證據,可以視為背景資料;而當中有
N N
關第三被告的部份,亦能協助裁定第三被告應否付負上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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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正如各證人(包括第三被告作証自辯的內容)的證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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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文件紀錄顯示,第三被告確有使用馬氏提供的資金向 X 先生購買
Q Q
票據、將之轉為股票後予以賣出;以及把所得款項的大部分轉予他
R 人。她有處理有關財產這事實,並無任何爭議。 R
S S
36. 本席得處理的議題是第三是否有犯罪意圖;也就是說本
T T
案是否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三被告在處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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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關財產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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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有關罪行的犯罪意圖的驗證標準,亦可分為主觀及客觀
E E
兩個階段:法庭得考慮的,先是第三被告的主觀信念,然後以一個
F 明理的人的標準驗證。換句話說,本席得在本案中問兩個問題: F
G G
(1)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
H H
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她對有關財產是或者
I 不是罪行得益? I
J J
(2) 任何明理人士若知道被告所知的事情,是否必然
K K
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L L
38. 如兩個問題的答案皆為然,第三被告已干犯有關控罪,
M M
反之被告人則無罪 。 6
N N
O
39. 本案大部份有關股票買賣、換股票據的事實皆有文件紀 O
錄,並無可供爭議或有所爭議。本案主要的議題並不特別複雜,但
P P
在舉證有關協議時,涉及多個人物的言行及其關係、多個實體所作
Q 的商業活動、大量有關股票及票據的發行、買賣活動以及銀行紀錄 Q
R 中的資金流動紀錄得來的數據。控方傳召了一位法證會計專家協助 R
法庭解讀;其報告中提及有關亞洲資源股票的交易紀錄及追尋資金
S S
T T
6
參考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 446 一案判詞及 Chinese Translation
U of 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2020 Revision, para 119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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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流向。辯方對專家證人的專業知識及資格並無爭議、亦無對這些
C 其証供及分折提出質疑。本席接納其分析,在此會把其中的一些交 C
易精簡地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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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0. 本席於詳細書面報告及專家証人口頭於法庭講解、再對
F 照其提及的銀行家誓章以及其他商業記錄之下,認為該專家證供最 F
有用之點,在其追溯個別交易資金的源頭和去向,以及識別資金流
G G
動的模式,以協助法庭在主要的議題作出裁決。
H H
I 41.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把所有與案有關的不爭之實列 I
出。本席亦有盡力把有關敘述與文件所載資料比對以確認;但為免
J J
掛一漏萬,本席亦有敦請各辯方律師團隊一同細讀查看控方所作之
K K
簡述,是否與同意案情有所抵觸及/或與文件及紀錄相符。兩位辯方
L 於書面陳詞中,並無提出控方就事實簡述有任何不確之處;本席亦 L
無察覺控方所提供文件及承認事實不符。並會酌情在此直接引用部
M M
份。
N N
O 42. 無論如何,本席在此所作的裁定,是考慮過所有案情及 O
有關法律後獨立作出、而並非純粹依賴控辯雙方的陳述或證人的證
P P
供及結論。
Q Q
R 43. 第一及第二控罪的重點是各被告有否參與協議隠瞞買殼 R
交易,導致亞洲資源董事會在沒有得到全部有關考慮因素之下,批
S S
准發行票據及令聯交所不予查究。這點除了 X 先生的口頭證供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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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法庭得從有關時段前後事情的發展、各持份者及參與者的行為
C 以引證 X 先生所言否可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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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在此簡列的不爭之實,部份採納了控方於結案陳詞
E E
有關商業紀錄、公開文件及法證專家報告的敍述。由於所列的事實
F 極之詳盡及繁複;而本席、社會大眾或持份者皆非法證專家或核數 F
師;在此全部援引不但無助理解核心的爭議;亦不能協助理解本席
G G
所作事實裁定的理據,所以本席祇把當中要項簡述,將之與 X 先生
H H
的證供比較,以裁定後者之言是否有其他事實支持及是否可以接
I 納。 I
J J
45. 本席在作裁決前,已審視衡量所有證據,但祇羅列與裁
K K
定最有關係的部份;在此沒有提到到的,純粹是基於幅篇的考慮後
L 作出的故意栽剪,而非沒有審視。 L
M M
第三部:案件背景
N N
O 主要實體 O
P P
亞洲資源控股發展有限公司“亞洲資源”
Q Q
46. 亞洲資源於 1997 年 10 月開始在聯交所主板上市(股份
R R
代號 899,人稱‘8 仔’),主要業務收入來自製藥及礦產。自
S S
2010-2013 年以還,亞洲資源業積年年虧損、並益發嚴重。於案發前
T 的財政年度(即 2012-2013 年),其虧損$197,967,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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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7. 於 2008 年 10 月 14 日,Golden Mount Limited (“GML”) C
一所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實體,購入亞洲資源當時已發行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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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的 28.34%,成為單一最大股東。GML 為“第一被告”全資擁
E E
有,亦是其唯一董事。
F F
48. 於 2008 年 10 月 15 日(亦即第一被告透過 GML 成為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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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資源的股東翌日),第一被告的兒子第二被告獲委任為亞洲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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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執行董事,並於同年 10 月 29 日兼任亞洲資源的公司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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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作為亞洲資源的董事,第二被告在向聯交所遞交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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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明及承諾」中,承諾在行使亞洲資源董事的權力及職責時會盡
K K
力遵守《証券及期貨條例》第 XV 部、《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
L 《股份購回守則》及香港所有其他不特生效的有關証券的法例與規 L
條7。
M M
N 深圳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 N
O O
50. 金馬集團位於羅湖區廷芳路 498 號一至四樓(“金馬總
P P
部”),是一所國內的商業集團,其領導人為本案公訴書點名的同
Q 謀者之一、內地商人馬鐘鴻(“馬氏”),人稱 ‘馬董’。 Q
R R
51. 金馬集團在香港內地不同城市都設有子公司,其中包括
S S
香 港 新 邦 証券 公 司 (“ 新 邦 証券 ” )及 新 邦 金 融集 團 有 限公 司
T T
7
U P233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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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邦金融”);兩者辦事處均設於香港九龍海港城海洋中心 8
C 樓 820-821 及 823-825 室(下統稱“海洋中心辦事處”),馬氏為兩 C
間公司的總裁。新邦証券於金馬總部亦設有辦事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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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控股集團(“金馬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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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金馬控股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於 2013-2014 年
G G
間,馬氏為全資擁有人及其唯一董事。公司秘書何志文 Freeman 的
H H
另一身份,是馬氏僱用的兩位司機之一,負責駕車往來中港接送9。
I 於金馬集團的通訊錄,何志文被列為‘外派’的員工10。 I
J J
53. 於 2013 年 5 月 29 日的周年申報中,金馬控股的辦事處
K K
位於海洋中心 820 和 821 室;於 2014 年則改為九龍尖沙咀嘉蘭圍 16
L 號永興大廈 7 樓。 L
M M
54. 於 2014 年 8 月 28 日,證監會職員到金馬控股於九龍尖
N 沙咀嘉蘭圍 16 號永興大廈 7 樓的辦公室進行搜查,檢獲以下物品: N
O O
(1) X 先生於 2017 年 7 月 11 日申請的費用報銷、禮部
P P
禮品報銷、瀋陽公用餐飲費及旅費報銷單以及金
Q 馬海外支付與 X 先生的支票副本; Q
R R
S S
T T
8
見 P121,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通訊錄
9
參考 X 先生及第三被告的口供
10
U P121 U
V V
- 18 -
A A
B B
(2) 新邦証券向金利豐証券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日
C 期為 2013 年 11 月 6 日; C
D D
(3) 一張有關 9 名認購亞洲資源可換股票據人士的資
E E
料及票据的金額(合共價值 315,000,000 港元);
F F
(4) 利 華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Gain Flourish Holding
G G
Limited)的印章及該公司的鐵壓印章;
H H
I
(5) 一個印有“中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字樣的文件 I
夾,內有一份轉讓亞洲資源股份的 Instruments of
J J
Transfer,轉讓人為 NG Lin Na,承讓人為 ZHAO
K K
Zhixiang;
L L
(6) 三個文件夾,各載有新邦証券向 Ms Cornelia CHU
M M
發出、日期均為 2013 年 10 月 10 日的信件,分別
N 是: N
O O
(i) 匯 眾 投 資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 Connect
P P
Investments Development Limited)及有
Q 關同一公司的文件; Q
R R
(ii) Gain Flourish Holding Limited,以及其
S S
他有關及利華控股有限公司的文件;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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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iii) 利華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恆海大中
C 華投資有限公司(Ever Ocean Greater C
China Investment Limited)的文件。
D D
E E
瀋陽公用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公用”)
F F
55. 香港註冊的實體,自 1999 年起在香港聯交所主板上市。
G G
H 56. 於 2012 年 12 月 14 日,第二被告全資擁有的 Sky Earth H
I
Limited(“SKL”) 11 與瀋陽公用發出聯合的公告,宣布深圳市金 I
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馬資產”)收購瀋陽公用全部已發行股
J J
本的 58.8%。
K K
L
57. 於 2010-2012 期間,第二被告的配偶 LI Oi Kay Clara 持有 L
1,282,000 瀋陽公用 H 股12。
M M
N 58. 於 2013 年 5 月馬氏和 X 先生被委任為瀋陽公用的董事; N
O
後者名片的職銜則為總裁助理13。 O
P P
59. 於 2013 年 6 月 21 日馬氏獲委任為董事會主席提名委員
Q 會主席和執行董事。X 先生則被委任為公司授權代表和執行董事14。 Q
其時,張蕾蕾(ZHANG Leilei)為亞洲資源的非執行董事之一。
R R
S S
11
一所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
T 12
見瀋陽公用及 SKL 在 2012 年發出的聯合公告 P36、P722 及 P723 T
13
見金馬集團為其印制的名片 P533
14
見 P37、P38 及 P724
U U
V V
- 20 -
A A
B B
金馬海外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金馬海外”)
C C
60. 於 2013 年 4 月 5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馬氏透過深圳市
D D
沈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全資擁有;馬氏除了是其唯一董事,亦是公
E E
司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F F
61. 金馬海外的駐冊地址初時申報在海洋中心 823-825 室,
G G
於 2014 年改為尖沙咀嘉蘭圍 16 號永興大廈 7 樓。
H H
I
新邦金融 I
J J
62. 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於 2013 年,林俊波15為其唯一董
K 事及擁有人。於 2014 年,董事則改為林俊波和呂尚文,分別持有 K
L
80%及 20%的股份,其註冊地址位於海洋中心辦事處的 820 及 821 L
室。
M M
N 新邦証券有限公司(“新邦証券”) N
O O
63. 香港的新邦証券於 1975 年在香港成立擁有証券及期貨事
P P
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發牌進行受
Q 規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 Q
R R
64. 新邦証券為新邦金融全資擁有,其前身為聯盈(中國)
S S
有限公司(見下文),其董事為林俊波及何志文(亦即馬氏僱用的
T T
15
第一及第二控罪罪行詳情中的合謀者之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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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中港司機)。其前東主何廣澤先生(“第三證人”)與馬氏和林俊
C 濤(亦即林俊波的兄長)洽商有關收購事宜,一直視馬氏和林俊濤 C
是“老闆”。其員工以“馬總”、“馬老闆”諾稱馬氏,馬氏和林
D D
俊濤更經常在新邦証券辦公室出現,並與員工一同用膳。
E E
F 65. 新邦証券的前東主第二被告、亞洲置業、林俊波、林奕 F
婷(Lin Yiting)、呂尚民和馬志堅(Ma Zhijian)等人皆在新邦証券
G G
設有股票戶口。
H H
I 新邦信貸有限公司(“新邦信貸”) I
J J
66. 新邦信貸是新邦金融全資擁有的子公司,兩者的註冊地
K K
址皆位於海洋中心 823-825 室。
L L
67. 於 2014 年 5 月,新邦信貸成為金馬海外全資全股擁有的
M M
子公司。於 2015 年,馬氏為其唯一董事 。 16
N N
O
澤 勤 股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Chak Theston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O
(“澤勤投資”)
P P
Q 68. 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該冊地址是 820-821 室海洋中心辦 Q
事處鴻昇証券有限公司。馬氏和馬俊明為其董事及大股東,辦公室
R R
設於信德中心
S S
T T
16
見 P690,P69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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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69. 從上面簡列人物及實體的脈絡中,本席可以看出,金馬
C 集團及新邦是兩個不可分割的實體集團,中心人物是馬氏;他與林 C
俊波及林俊濤等人關係密切,亦是其生意生意夥伴。
D D
E E
主要人物
F F
X 先生
G G
H 70. X 先生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中點名的串謀者之一,也是 H
I
最重要的事實證人。他是馬氏僱用的助手,於大部份與案有關的事 I
項發生之時都在場,亦有親自參與實現買殼交易(其證供詳見下
J J
文)。由於大部份的其他事實都沒有爭議,X 先生的證供的主要作
K K
用是提供各方商議過程,並為這些事實及事件發展提供背景及講解
L 其因果關係。 L
M M
詹培忠先生“第一被告”
N N
O
71. 香港財經界名人,業內人以‘阿叔’稱之 17 。在政權移 O
交前後的 1991 至 2012 年,曾在香港立法機關斷續多次擔任金融服務
P P
功能界別議員,總共為期約有 14 年。他曾於 2006 年以議員身份在立
Q 法會會議中就有關合併 30%及《收購守則》事項作出提問。 Q
R R
S S
T T
17
見 X 先生的證供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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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72. 自 2000 年 7 月始,第一被告為一所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
C 成立的公司 Golden Mount Limited(“GML”)的全資擁有人及唯一 C
董事。
D D
E E
73. 第一被告透過 DML 持有亞洲資源成為其最大的單一股
F 東,但在該公司沒有職銜。控方指稱他與馬氏達成買殼後,以不誠 F
實的手法與其合謀者協同予以實行。警誡之下,第一被告同意與馬
G G
氏有買殼協議,但他祇涉及賣出其實權持有的股票,並無參與其他
H H
事項(見下文)。
I I
74. 於案發期間,第一被告的辦公室位於金鐘夏愨道 18 號海
J J
富中心 1705 室(“金鐘辦事處”),其辦公室電話號碼 25373033。
K K
L 75. 第一被告的配偶李錦珠女士 Ly Kim Chou 是金聯(香 L
港)有限公司(Golden United (Hong Kong) Ltd(“金聯”)的全資
M M
擁有人及唯一董事。金聯的註冊地址同處於金鐘道辦事處。
N N
O 76. 金聯是香港半山區舊山頂道 8A 號花園台 2 座 23A 的註冊 O
業主。李錦珠本人則是新界大嶼山愉景灣尚堤 6 座 19D,19G 及 20
P P
樓 D 等單位的業主。
Q Q
R 詹劍崙先生(“第二被告”) R
S S
77.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和李錦珠的兒子;其妻為 LI Oi Kay
T Clar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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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C 78. 於 2008 年 10 月 14 日,於 GML 購入亞洲資源已發行股 C
本的 28.34%成為其單一最大股東之翌日,第二被告獲委任為亞洲資
D D
源執行董事,於同年 12 月 22 日成為公司主席。
E E
F
79. 第二被告全資擁有一所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責 F
任公司 Sky Earth Limited(“SKL”)。第二被告於 2012 年 12 月已
G G
開始與瀋陽公用(亦即馬鐘鴻)有業務往來:SKL 和瀋陽公司就後
H H
者被為金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 58.8%已發行股份本一事,曾發表聯
I 合公報告及建議瀋陽公用就 H 股票進行全面要約。 I
J J
王蓓麗女仕“第三被告”
K K
L
80. 第三被告是本案第三項控罪的唯一被告,亦在第一及二 L
項控罪的案情中處理票據上的部份有出現。控方指稱她有實際參與
M M
買殼交易的實行部份,但並無指控她在第一及第二控罪中是知情的
N 合謀者。 N
O O
81. 於 2012 至 2014 年期間,第三被告為新邦亞洲金融有限
P P
公司(“新邦金融”)的股東及唯一董事,報稱受僱為經理、年薪
Q $140,000。已婚,育有兩子,長子名王巍(英文名為 WONG Ngai Q
R Jeff)擁有証券經紀牌照;幼子王崧報稱為學生,除了報稱與父母報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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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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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稱同住在香港房屋委員會轄下的梨木樹邨單位外,亦在荃灣海壩村 5
C 號象鼻山路 451 地段 1517 號 2 樓天台(“象鼻山住所”)有居所18。 C
D D
馬鐘鴻 MA Zhonghong Andy 先生(“馬氏”)
E E
F
82. 馬氏為內地商人,是第一及第二控罪點名的主要串謀 F
者。他與兄長馬俊明(MA Chun Ming 人稱“二馬”)同為深圳市西
G G
麗報恩福地墓園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戶口的批准簽署人 。馬俊明家中 19
H H
擺放了他與馬氏夫婦的家庭合照20。
I I
83. 於 2013 年馬氏在香港與楊琪女士21註冊結婚,其證婚人
J J
之一是肖錦燕女士 XIAO Jinyan 女士,是兩項串謀詐騙罪中點名同謀
K K
之一的林俊濤的妻子。控方指稱她有參與執行買殼交易的條文。
L L
84. 根據金馬集團的通訊錄,馬氏為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
M M
限公司(“金馬集團”)的董事長,人皆以“馬董”稱之 ,其電郵 22
N 地址為
[email protected]。金馬集團旗下有多間子公司,其主要 N
O 辦事處設於深圳羅湖區延芳路 498 號 1-4 樓(以下統稱“金馬總 O
部”)。
P P
Q Q
R R
18
有關第三被告的背景、經濟情況詳情及其證供,見下文有關第三控罪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的部
S 份 S
19
銀行家誓章 P717/7334-7336
20
P2 及 P2a
T 21 T
YANG Qi
22
見 X 先生及第三被告的證供
23
見深圳市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通訊錄 P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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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85. 於 2018 年 4 月 16 日,廉署人員在第三被告幼子王崧於
C 荃灣海壩村家中搜得馬氏名片 24 ,顯示馬氏亦為金馬投資控股(集 C
團)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其辦事處位於九龍灣宏照道 39 號企業廣場
D D
3 期 2301 室及金馬總部,電郵地址為
[email protected] 。 25
E E
F 86. 金馬集團於北京、天津、潮州及廣州增城等城市設有辦 F
事處;其全資擁有的香港子公司:包括香港的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
G G
司“新邦金融”及新邦証券有限公司“新邦証券”,辦事處均設於
H H
海洋中心。
I I
87. 馬氏除了是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
J J
團”)的全資擁有人及唯一董事外,亦在以下實體擔任領導人的職
K K
銜26:
L L
(1) 深圳市西麗報恩福地墓園有限公司 — 董事(另一
M M
董事為其兄長馬俊明)
N N
O (2) 綜合信興鹽保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 董事長 O
P P
(3) 北京中投創展置業有限公司 — 董事
Q Q
(4) 新邦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新邦証券有限公司 — 總
R R
裁
S S
T 24 T
P797
25
見 P796
26
見 P121-12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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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 (5) 深圳市中鴻地產集團有限公司 — 總經理 C
D D
(6) 瀋陽公用 — 執行董事公司董事會主席提名委員會
E 主席 E
F F
(7) 深圳市榮興泰貿易有限公司 — 經理
G G
H (8) 金馬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 首席執行官 H
I I
(9) 金田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主席及總裁
J J
K (10) 深圳市金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金馬集團”) K
— 主席
L L
M 88. 於 2013 年 5 月,X 先生經馬氏安排,成為瀋陽公用的執 M
N 行董事及代表;馬氏擁有瀋陽公司 52.9%的股份,身兼執行董事及 N
公司主席之位27。
O O
P 89. 馬氏是新邦証券的支票戶口的授權簽署人:X 先生的首 4 P
Q
個月薪金,亦是馬氏以新邦証券支票簽發28。 Q
R R
S S
T T
27
見 P37,P38 及 P724
28
見 P718 及 X 先生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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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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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馬氏亦兼任新邦集團及新邦証券的總裁。新邦証券的董
C 事為林俊波及何志文。何志文是馬氏僱用的私人中港司機29。 C
D D
91. 與馬氏有關的其他公司:
E E
F
(1) 新邦金融 — 於 2013 年林俊波全資擁有及為其唯 F
一董事。於 2014 年,其董事分別是
G G
林俊波及呂尚民,分別持有 90%及
H H
10%股份。
I I
(2) 新邦証劵 — 為新邦金融全資擁有;馬氏與林俊
J J
濤主持與新邦証劵前身的主人商討
K K
洽購事宜,被視為老闆。其日常運
L 作為林俊濤的弟弟林俊波打理。新 L
邦証劵的公司秘書何志文的正職是
M M
馬氏僱用的中港司機,在新邦証劵
N N
並無固定工作站。
O O
92. 以下實体的註冊地址或辦事處,均設於尖沙咀廣東道 5
P P
號海洋中心 8 樓 820-821 或 823-825:
Q Q
R (1) 澤勤投資有限公司 820-821 R
S S
(2) 金馬海外 823-825
T T
29
根據第一證人 X 先生的證供,見下文以及 P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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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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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4 年改為九龍尖沙咀
C 嘉蘭園 16 號永興大厦 7 樓) C
D D
(3) 新邦証劵有限公司 820-821
E E
F
(4) 新邦信貸有限公司 823-825 F
G G
林俊波
H H
93. 兩項控罪中點名的同謀者;亦為新邦証券的兩名董事之
I I
一,負責其日常運作,與林俊濤是兄弟關係。
J J
K 94. 林俊波在 2011 年 6 月 9 日在新邦証券開設個股票戶口 K
(P2060),報稱職銜為董事,亦為新邦証券的僱員或代理人,報稱
L L
居所在九龍新碼頭街 38 號翔龍灣第一座 58D,與林俊濤報住的地址
M M
相同30。
N N
林俊濤
O O
P P
95. 控方指稱的同謀者。林俊波的兄長,在新邦証券有兩個
Q 現金戶口。其配偶為肖錦燕31。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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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30
P633,p 5719,5712
31
U P705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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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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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盛強
C C
96. 控方指稱的同謀者。在新邦証券有兩個現金戶口32。
D D
E 97. 詹盛強全資擁有亞洲置業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亞洲置 E
F
業”),該實體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並在新邦證劵開了股票戶 F
口,詹盛強是唯一簽署授權人。
G G
H 第四部:主要證人證供 H
I I
X 先生 的證供33
J J
K 98. X 先生是第一及第二控罪點名的串謀者之一,亦是本案 K
最重要的事實證人。他在獲得免予起訴之下作供34;就串謀一事提供
L L
了有關其他同謀者的言行及其實際參與的證供。本案主要爭議,源
M M
自其描述的事件經過。
N N
99. 於開案之初,控方指出 X 先生有見案件會受到廣大市民
O O
的注目,可能令他身處險境,故申請法庭下令公眾、包括傳媒、不
P P
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控方第一名證人的姓名和身份;以及批准證人可
Q 經特別通道出入法庭和在屏風後作供,令出席聆訊的公眾人事不能 Q
目睹其外貌。
R R
S S
T 32 T
P160
33
其全名見 P805
34
見 P795 免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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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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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第一被告反對申請;於其法律代表的書面陳詞中,其理
C 據似乎是此舉違反了審訊必須公開的原則;同時 X 先生本身在金融 C
界工作多年,在案發時亦為本案的同謀者(馬氏)所僱用,其身份
D D
根本不是秘密。
E E
F 101. 本席於聆聽控辯雙方陳詞之後,認為不公開本案主要證 F
人的身份安排雖不常見,而 X 先生的顧慮亦可能沒有實質依據,但
G G
法庭最重要的責任,是令聆訊可以在公平公正之下進行;公眾的知
H H
情權,主要作用是監察審訊程序是否合法、公平和公正。
I I
102. 就本案而言,有關審訊程序是否公開與是否透明與披露
J J
證人身份外貌沒有直接關係,亦無損公眾的知情權:公眾依然可以
K K
知道其作供之內容以監察審查法庭所作的裁定及理據,從而作出獨
L 立的結論之下,如有必要,作出建設性的批評。 L
M M
103. 另一方面,法庭亦得顧及證人的感受。要是有關安排能
N N
令他在沒有心理障礙及顧忌(無論此等感覺是否有實在的理據)之
O 下作供,會協助法庭作出公平及合乎法理的裁定。公眾的知情權, O
不會因為法庭不批准報公開披露 X 先生的身份或外貌而有所影響。
P P
Q Q
10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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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與馬鐘鴻的合作關係
C C
105. X 先生在香港有多年証券及金融業經驗;一度移居澳
D D
洲,於 2011 年回流香港工作。
E E
F
106. 於 2013 年 3 月,X 先生於早前在職時認識的朋友賈安民 F
引薦之下,受僱為馬氏的總裁助理;月薪 HK$50,000,三個月試用
G G
期,每星期有四天到金馬集團位於深圳市羅湖區延芳路 498 號 1-4 樓
H H
的辦公室(“金馬總部”)上班。
I I
107. 於 2013 年 5 月,X 先生在馬氏的安排之下成為瀋陽公用
J J
執行董事及代表。瀋陽公用是一間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國內公
K K
司(又稱 H 股公司),主要業務是內房地產。馬氏透過 Shenzhen
L Jimma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擁有有超過 52.9% 瀋陽公 L
用的控制權,同時身兼執行董事及公司主席之位35。X 先生的名片上
M M
的正式職銜,是瀋陽公用的總裁助理(Assistant President) 。 36
N N
O 108. X 先生試用期屆滿後,馬氏表示願意繼續僱用,並著其 O
要求‘亞波’安排發放薪金。亞波全名為林俊波,在新邦証券工
P P
作。新邦証券是深圳金馬集團旗下的公司,其辦事處位於尖沙咀海
Q Q
洋中心。林俊波安排發出一張新邦証券銀行賬戶的支票37支付其首四
R 個月的薪金$200,000 元。 R
S S
T T
35
見 P37、P38 及 P724
36
P533
37
P718/76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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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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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金馬集團僱有兩位司機,分別負責馬氏國內及中港的接
C 送。內地司機為何欽輝,中港司機為何志文 Freeman,。 C
D D
110. 馬氏在內地從事房地產生意。X 先生認為馬氏是一個進
E E
取的人,惟資金不足;其當初的構思,是以瀋陽公用在香港批發新
F 股以融資。但由於瀋陽公用國內主要資產是地產項目,不會輕易得 F
到中國證監會批准發行新股、申請亦需時,所以轉而打算購買一所
G G
在香港上市的公司的控制權(‘買殼’)作為融資工具、然後以籌
H H
得資金購入其內地的地產項目。
I I
111. X 先生更指出如果由零開始,把註冊公司上市,該公司
J J
至少要有 3 年營利紀錄,上市過程亦冗長。他認為取得上市公司的
K K
絕對控制權,其實祗需購得其已發行的股份的 51%。
L L
112. X 先生的工作是協助處理融資事宜,但他不諱言實際上
M M
祇是‘跟出跟入’陪同及旁聽馬氏出席業務活動,並負責墊付交際
N N
費用,於事後向瀋陽公用申請報銷費用。至少有一次,該等費用經
O 馬氏所簽發的金馬海外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支票38發還。 O
P P
113. X 先生目睹馬氏與不同的人商議買殼一事,包括中介機
Q Q
構及上市公司的股東。就本案的買殼交易,X 先生有在以下的場面
R 列席。 R
S S
T T
38
Kingma Overseas Investmen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imited,見 P13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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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咖啡店初步會談
C C
114. 馬氏與第一被告於 2013 年 7 月某日在香港中環某酒店咖
D D
啡室初次商談39。在此之前,X 先生曾在公事上與第一被告接觸,知
E E
道他是財經界名人。會談其間第一被告提到他手頭有兩個“殼”
F (上市公司)可以出售,殼價是 3.2 億;其中的一間(亞洲資源)需 F
時較短及比較方便。雙方並無深入談及買殼詳情,亦未達成協議。
G G
H H
深圳拜會
I I
115. 過了數天的晚上,第二被告和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張啟
J J
光往訪深圳金馬總部的辦公室。X 先生與之並不認識;經介紹及交
K K
接名片後,才得知他是第一被告的兒子。當日拜會沒有談及買殼交
L 易。 L
M M
潮州之旅
N N
O
116. 約一星期後,(即 7 月 17 日) 第二被告到了深圳金馬總 O
部、連同馬氏、其友人40及 X 先生由國內司機何欽輝駕車送到潮州參
P P
觀項目及拜會官員。
Q Q
117. 車程途中,X 先生在“朦朦朧朧”聽到第二被告解䆁買
R R
殼的手法:大意是先(向馬氏)沽出股票,再加可換股票據以取得 7
S S
T 39
由於本案大部份重要的事情都在 2013 年發生,所以除非特別標明,以下提及的日期都指 T
2013 年
40
X 先生不大肯定其名字,但可能是花名‘四眼’
U U
V V
- 35 -
A A
B B
成至 7 成半的股權。該次是 X 先生首次聽到可換股票據(下簡稱
C “票據”)可以用來買股票。 C
D D
118. 於翌日(7 月 18 日)晚膳期間,第二被告再向馬氏進一
E E
步解釋:先會向馬氏出售股票,然後再向該馬氏售出票據;當票據
F 轉為股票後,馬氏就可得到 70 至 75%的股權。馬氏當時與之議價, F
要求把售價降低。
G G
H H
119. 晚膳其間,馬氏乘第二被告走開時向 X 先生表示此事可
I 行,祇要向 Ricky(第二被告的英文名)的父親說項,減 1 千萬即 I
可。據 X 先生的理解,如公司總值41為 3 億元,購買 70%股票需 2.1
J J
億元,75%則需 2.3 億。
K K
L 120. X 先生表示不知道當晚有否達成交易;但相信買殼方法 L
已經落實,祇是價錢未定。接著發生的兩件事,令他推論當晚馬氏
M M
與對方在該時段已經初步達成協議:
N N
O (i) 按原先安排,馬氏本應和第二被告於 7 月 19 O
日一同乘車回港;但臨時指令何欽輝駕車把
P P
他們送到廣州,X 先生則自行回港。事後第
Q Q
二被告向 X 先生透露到廣州是為了參觀地產
R 項目。X 先生推想其所指的是增城項目:如 R
果這是純粹公關活動,金馬集團由潮州到香
S S
T T
41
即所有已發行的股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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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港的沿海地區有不少大型項目可供參觀,犯
C 不上特別兜路上廣州; C
D D
(ii) 於 7 月 22 日星期一,X 先生目睹馬氏興奮地
E E
向金馬集團的第二領導人‘徐總’ 42 出示一
F 張紙,說“阿叔應承賣間公司俾我”。徐總 F
看過後,表示這份文件要保密,得好好收
G G
藏。X 先生亦有接過文件,見到其內容大約
H H
是有關 7 月 18 日在潮州晚膳期間商談的買
I 賣;但他意識到馬氏當時祇是以之向其炫 I
耀,沒有打算讓他細讀,所以約略粗看一下
J J
就把文件交還。
K K
L 121. 到了 7 月 23 日晚上,在一次飯局之後,馬氏要求賈安民 L
承接一些亞洲資源的股票,並保證每年可賺 15%,X 先生在馬氏離
M M
開後,向賈安文笑指年賺 15%是好交易。
N N
O 122. X 先生憶述於 2013 年 8 至 9 月期間,第一被告在某場合 O
曾提過,他會特別小心處理賣殼之事;有關合約祗存份帶有對方簽
P P
名的拷貝,自己不會在上簽署;對方也不會在其所持的合約簽名。
Q Q
R 123. X 先生亦曾聽到馬氏找了一位富昌証券的「老馬」接 R
貨。馬氏亦有兩次在電話中指示林俊波買入亞洲資源的股票。X 先
S S
T T
42
見 P121,金馬集團的通訊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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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生亦在馬氏開會時見過「老馬」,後者曾向其查問有關購買股票是
C 否需要申報等問題。 C
D D
124. 於 10 月 3 日亞洲資源舉行股東特別大會通過了發行換股
E E
票據的動議。X 先生亦在馬氏的指示之下列席43。
F F
125. 亞洲資源就配售換股票據一事,總共舉行了三次專業會
G G
議。每次 主席第二被告、代表評估師 、律師及註冊會計師羅輝成
44 45
H H
等人都有出席,而 X 先生都有列席,並和出席人士交換名片;從未
I 有人解釋為何 X 先生會在場,亦無人查問其出席的身份。 I
J J
126. 亞洲資源股東大會於 2013 年 8 月 5 日舉行。第二被告以
K K
主席身份向董事會報稱得到一名內地獨立第三方人士介紹、一位於
L 廣東增城的地產項目(“增城項目”),建議發行票據籌募 L
$535,500,000 元以供作為收購該項目及公司一般營運資金。第二被告
M M
提議委託金利豐証券公司(“金利豐”)為配售代理。有關動議獲
N N
得董事會一致同意通過。
O O
於 8 月 15 日發生的事
P P
Q 127. 第一次專業會議於 8 月 15 日舉行,落實了發行配售票據 Q
R 的安排。在會前兩天,馬氏通知 X 先生亞洲資源將會委任金利豐為 R
財務僱問及財務代理,並指示 X 先生代其出席。
S S
T 43
見亞洲資源公告 P22 T
44
除了第三次,評估師 Peak Vision Appraisals Limited 沒有出席
45
即 Peak Vision Appraisals Limited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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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128. 於同日(8 月 15 日)下午,亞洲資源舉行了董事會,通 C
過發行票據,以所得資金部份作未來潛在投資(包括地產項目),
D D
餘款撥作營運資金或作用作任何潛在投資商機,X 先生指出地產項
E E
目即是增城項目。
F F
129. 有關董事會的公告在開會前已經擬就。董事會通過了發
G G
行票據議案;董事們在公告中表明經一切合理查詢後深知,所悉及
H H
確信,無董事或股東於配售票據中擁有重大權益,亦無股東須要於
I 棄投票。 I
J J
130. 該公告於同日晚上發表。謂已於當日交易時段與金利豐
K K
訂立配售票據協議,金利豐會按其機準,促使獨立承配人現金認購
L 票據。 L
M M
晚上飯局
N N
O
131. 同日晚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馬氏、林俊濤 46 、註冊 O
會計師羅輝成及 X 先生等一行六人出席了一個飯局47。期間第一被告
P P
在眾人前作出三點總結,其大意如下:
Q Q
(1) 安排發行票據一事,他已辦妥;
R R
S S
T 46
其正式職銜為綜合信興鹽補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長,馬氏則是董事長,見 T
P122,p 1348
47
一如往常,X 先生墊付了支出,在事後向瀋陽公用申請銷數,見 P13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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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2) 把國內資產注入 899,是馬氏的責任;
C C
(3) 亞洲資源原有的資產,得歸還第二被告。
D D
E 當時第二被告回應曰:“得㗎啦,我同阿馬/佢48會攪㗎啦”。 E
F F
132. 兩個月之後(約在 10 月),第二被告對 X 先生提起,亞
G G
洲資源之前曾因賣殼不成而有一筆 2,300,000 元的壞賬,著其提醒馬
H 氏處理。X 先生才意會這就是第一被告當時提到的資產。 H
I I
133. 在通過發行票據議案後,馬氏不斷游說友人認購票據,
J J
其賣點之一是「亞叔對佢好有信心,有 1.2 億股」。當有人肯首,馬
K 氏就用手上 iPad 紀錄下來。他亦要求 X 先生出資認購 2 千萬票據, K
L
後者表示祇能認購價值 1 千萬票據。 L
M M
134. 股東大會於 10 月 3 日舉行,在此之前數天,羅輝成致電
N X先生,而要有人出席指讚成票,馬氏聞言便着林俊波處理。X先生 N
O
當日代表馬氏出席49。 O
P P
Q Q
R R
S S
48
X 先生表示不能肯定其當時使用的確實字眼
T 49
@見 P49 出席會,X 先生在‘非股東一欄內簽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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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2013 年 10 月 10 日及以後的事
C C
早餐及拜訪第一被告
D D
E 135. 股東大會於 2013 年 10 月 10 日舉行同一天早上,馬鐘 E
F
鴻、第二被告、林俊濤、詹盛強及 X 先生相約先在金鐘快餐店共進 F
早餐,然後到第一被告的辦事處拜會。早餐期間馬氏對 X 先生解
G G
釋,買殼一事,是馬氏、林俊濤及詹盛強三人合伙的,所以 X 先生
H H
應都視他們為「老闆」。早餐之後,一行人就到了金鐘辦事處會見
I 第一被告。 I
J J
第二次專業會議
K K
L
136. 第二次專業會議在同日稍後進行;主要是討論亞洲資源 L
發行換股票據的後續安排及收購增城項目事宜。與會者一致同意該
M M
項目應在香港交收。
N N
O
晚上的飯局 O
P P
137. 當天晚上,X 先生、馬鐘鴻、林俊濤、詹盛強、第一及
Q 第二被告、連同金利豐集團的老闆老闆娘及等人一同出席飯局。席 Q
間,林俊濤追究可換股票據配售出錯的事宜,並歸究部份馬氏安排
R R
的認購人士並不符合專業投資者的身份。最後各人同意分兩批發行
S S
可換股票據。50
T T
50
該晚飯局按慣例 X 先生墊支,事後向瀋陽公用申請報銷:P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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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C 138. 於 11 月初,馬氏忽然提出增城項目的交收地點的應在內 C
地,因此得舉行第三次會議。
D D
E 第三次專業會議:2013 年 11 月 8 日 E
F F
139. 第三次專業會議在金利豐的辦公室舉行。馬氏親自出
G G
席,堅持交收要在國內進行,為一眾與會的專業人士反對;是次會
H 議最後不歡而散。當日晚上,X 先生收到羅輝城來電,着馬氏不要 H
I
過份執着,無論如何把事辦成。 I
J J
140. 最後各人同意按照馬氏的意思處理。亞洲資源將於國內
K 成立一間外資全資企業公司51,並登記其海外股東的資料;為此亞洲 K
L
資源在英屬處女群島成立了另一間公司。有關工作分別由深圳金馬 L
行政及人力資源部主管黃永菁在國內、以及亞洲資源在香港負責。
M M
由於深圳金馬和亞洲資源的人員並不認識,所以 X 先生得作為中間
N 人,介紹黃永菁跟亞洲資源的秘書52認識,以商討成立外資全資企業 N
O 公司及注資的安排。黃永菁與第 13 證人之間的一系列電郵往來亦有 O
抄送給 X 先生53。
P P
Q 股東特別大會:2013 年 11 月 3 日 Q
R R
S S
T T
51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WFOE”)
52
第 13 證人梁麗施 Rosena LEUNG
53
見 P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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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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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X 先生以馬氏代表的身份出席54。馬氏在會後出現,第二
C 被告向公司秘書梁麗施(第 13 證人)及財務總監介紹,馬氏是他們 C
的‘新老闆’。
D D
E E
142. 馬氏要求他人承購票據前馬氏曾提議 X 先生承購
F 24,000,000 股55,X 先生表示財力有限,祗願承購一半。 F
G G
143. 於 2013 年 10 月 11 日晚上,馬氏再在紅磡某酒吧手持
H H
iPad,要求賈安民‘拉帶頭’再加認購換股票據。賈文安表示個人
I 願意認購 3,000 萬股,但同意以「人頭」方式多認購 1.2 億股,(合 I
為 1.5 億)。
J J
K K
144. 馬 氏 轉 而 要 求 X 先 生 認 購 2.6 億 股 ( @ 需 款
L HK$91,000,000);X 先生聞言一時錯愕、惟不欲立時拒絕影響賈安 L
民的決定,所以沒有立即回應。到了 10 月 12 日他才在金馬總部向馬
M M
氏表示祗有能力認購 1,000 萬股(需款$3,500,000 元);馬氏面露不
N N
豫之色,謂可以借出餘款。
O O
145. X 先生意會到再拒絕會被解僱,所以沒有堅持下去。但
P P
為了證 實資 金來 源,於 10 月 13 日 X 先生 準備 了一 份的借款
Q Q
$87,500,000 元單據,著馬氏簽名作實。他同意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R 但 X 先生解釋他沒取得法律意見下,自己想到的自保方法56。 R
S S
T 54
見出席名冊 P49 T
55
@以每股$0.35 計算,需款$8,400,000 元
56
見 P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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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146. 馬氏於 10 月 16 日滙來上述款項後;X 先生照馬氏的指
C 示認購 2.6 億股的換股票據57,並在金利豐開設戶口58。X 先生指出 C
其中祇有 1,000 萬股(3,500,000 港元)是自己出資。
D D
E E
第一批票據
F F
147. 第一批票據總值 HK$182,200,000,祇有三個獲配售人:
G G
賈安民,吳良好及 X 先生 ,折合 5.3 億股。X 先生所獲配售的換股
59
H H
票據可轉換 2.6 億股,為第一批可換票據的 49% 及佔所亞洲資源所
I 有已發行的股票 32.5%。 I
J J
148. X 先生在成功獲得配售票據之後,馬氏吩咐他盡快轉為
K K
股票出售。他得到亞洲資源的秘書 Rosena(PW13)提醒,得知出售
L 股票,不可超於已發行的股票的 20%;但出售換股票據,則沒有此 L
等限制。
M M
N X 先生轉售部份換股票據給第三被告 N
O O
149. 於 2013 年 10 月 24 日,馬氏在深圳金馬的辦事處向 X 先
P P
生介紹第三被告及王巍,謂第三被告是其員工,王巍是第三被告的
Q 兒子,任新光証券經紀。馬氏指示 X 先生把 1.2 億換股票據售予王 Q
R 巍。 R
S S
T 57
見 P698 T
58
見 P692
59
見 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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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150. X 先生與第三被告原本不認識,從其名片得知她是金馬
C 控股集團香港營銷中心的總經理60,內地辦事處處於深圳金馬總部, C
香港辦事處則設於海洋中心 823-825 室。
D D
E E
151. 於 2013 年 10 月 25 日,X 先生為了轉售票據一事,在中
F 環亞洲資源辦公室與第三被告及王巍會面。但第三被告臨時指出王 F
巍的身份為經紀,不便參與,建議自己替代。X 先生最後把等值
G G
$42,000,000 元的 票據以$50,400,000 元的作價轉讓給第三被告 。上
61 62
H H
述票據價格及數值,是以 20%利潤計算得來,皆為馬氏指定。
I I
152. 當日,第三被告發出了一張日期為 10 月 29 日的期票。X
J J
先生擔心該票未能到期兌現,遂於支票的影印本上寫下其發出目
K K
的,以及一旦支票不兌現的後果,著第三被告簽名確認63。
L L
X 先生向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項
M M
N 153. 2013 年 10 月 29 日,X 先生按馬氏的指示把來自第三被 N
O 告的款項全數存入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64。X 先生認為這是賣款 O
的部份代價。除了買殼交易之外,X 先生未聽聞馬氏和第一被告之
P P
間有其他交易。
Q Q
R R
S S
60
見 P535
61
以每股 HK$0.35 計算,可換得 1.2 億
T 62
折算為每股 HK$0.42,見 P45 T
63
見 P24
64
見 P718,p 7,470 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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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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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於 2013 年 11 月 1 日 X 先生為了紀錄這筆錢來自馬氏、
C 並已按其指示交付第一被告,要求馬氏在簽發給第一被告的支票影 C
印本上簽署,以作書面證明歸還了 2013 年 10 月 13 日所簽借據65的
D D
部份款項 。 66
E E
F 155. 於 2013 年 11 月初,馬鐘鴻致電 X 先生‘899 條數有啲錢 F
俾咗詹培忠,經問二哥轉過去’及‘聯絡阿二哥,將轉數啲水單整
G G
理好交返俾詹培忠’。馬俊明其後再致電 X 先生覆述同樣指示。之
H H
後,X 先生於 2013 年 11 月 4 日先從自己的電郵67,收到來自“小
I 白”的第一封電郵68,抬頭為「11.1 號水單」,內附有九筆不同金額 I
的轉帳或存款予第一被告的紀錄。同日稍後時間,X 先生再收到
J J
“小白”的第二封電郵 ,抬頭為「11.4 號水單」,內附有另外七筆
69
K K
轉帳或存款予第一被告的紀錄。X 先生、亞洲資源的僱員、馬俊明
L 及第一被告的秘書亦會就上述數目是否正確有多次溝通及澄清。 L
M M
156. 到了 11 月下旬,DI 致電 X 先生,要歸還馬氏多付的 100
N N
萬元;最後 X 先生陪同馬氏前往第一被告的辦公室,第一被告向馬
O 氏要求歸還「899 條尾數」後,兩人互換支票。 O
P P
Q Q
R R
S S
65
P123
66
T P125 T
67
即
[email protected]
68
P131
69
U P13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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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處理其餘的票據
C C
157. X 先生把部份票據賣給第三被告後,其名下尚有面值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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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元的票據。於 13 年 11 月,他將之全部轉為股票,分別存入了恆利
E E
(香港)及金英証券有限公司。
F F
158. 於 2013 年 11 月 4 至 8 日間,X 先生按馬氏的指示,把總
G G
共 105,000,000 股分批按市價售出,總共淨現金$45,609,075 元 。之 70
H H
後 X 先生開出 4 張沒有抬頭的支票(3 張面額 200 萬元及 1 張 100 萬
I 元)71交予林俊波。林俊波事後向 X 先生透露「嗰幾個戶口都係買 I
899,嗰幾個人都係買 899」。
J J
K K
159. 4 張支票上事後為人填上的收款人,分別為 HAO Yue
L Yun、CHEN Wei 及 NG Lin Na。X 先生作證謂他皆不認識;但曾聽 L
過 NG Lin Na(吳蓮娜)這名字。他從林俊波口中得知吳蓮娜是林俊
M M
濤的“人頭”,亦即是代人買入股票的人。
N N
O 160. 於 2013 年 11 月 8 日,X 先生在金利豐位於中環的辦公室 O
與馬氏夫婦,到附近的中銀分行,先後簽發了兩張支票:
P P
Q (1) 一張金額為 30,339,726 港元的支票給楊琪72,以清 Q
R 付早前馬氏借給他認購可換股票據的餘款 :即 R
$87,500,000 元 減 去 已 支 付 給 第 一 被 告 的 款 項
S S
T 70
見金英 11 月月結單 P126 T
71
見 P718/7,479 至 7,482 頁
72
見 P718/7,483 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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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50,400,000 元),再扣除$7,000,000 元(四張
C 交給林俊波的支票),然以餘款(即$30,100,000 C
元),加上借款期(10 月 13 日至 11 月 8 日共 25
D D
日)的利息以 4%計算所得;
E E
F (2) 一張金額為$18,720,000 元的支票給吳蓮娜 73 ,是 F
跟馬氏攤分賣出轉換股票後的利潤(按馬 氏佔
G G
25/26,及 X 先生佔 1/26 計算)再扣減馬氏拖欠 X
H H
先生的三個月薪金(2013 年 8 至 10 月)合共 15
I 萬元所得。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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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同樣為了保障自己,X 先生先分別於 2013 年 11 月 8 日及
K K
在其離職前(12 月)要求馬鐘鴻簽署相關證明(P130)。
L L
亞洲資源停牌
M M
N 162. 馬氏提議的國內交收方案,因內地匯款出現問題,臨時 N
O 改成香港交收。由林俊波作賣方代表,而林育娟及林奕婷作為實質 O
持有人達成協議。由於處理轉換交收的手續需時,亞洲資源得於
P P
2013 年 11 月 11 日停牌至 14 日。
Q Q
R 163. 林俊波於事後告知 X 先生林奕婷是深圳金馬的一位出 R
納,而林育娟則是馬氏僱用的國內司機何欽輝的妻子。X 先生根據
S S
金馬集團的內部通訊錄,確認林奕婷任職財務部出納,何欽輝為馬
T T
73
P718/7,4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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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的國內司機。此外,馬董(即馬鐘鴻)及徐總的名字亦列在公司
C 領導一欄74。 C
D D
林俊濤及詹盛強的參與
E E
F
164. 馬氏除了於 10 月 10 日在拜會第一被告前的早餐會有介 F
紹林俊濤和詹盛強的參與之外,於 2013 年 11 月中旬,林俊濤在深圳
G G
金馬總部的辦公室內,在 X 先生及詹盛強面前質問馬氏「點解出咁
H H
多錢得咁少股票」,後者解釋謂「啲錢唔係主要買股票,係用嚟俾
I 詹培忠買 899 嘅話語權」。 I
J J
165. 三人後來討論到亞洲資源的運作,以及合作的比例:馬
K K
氏佔 4 份,林俊濤及詹盛強各佔 3 份,最後,馬氏著 X 先生整理好
L 亞洲資源的相關資料之後提供給三人。X 先生著手整理了一份文 L
件,內有「8 仔收購增城項目主要清單」,以及「8 仔舊有資產」等
M M
資料 。當中舊有資產是指 2,300 萬的壞帳,會由第二被告及馬氏負
75
N N
責。
O O
166. 於 2013 年 11 月 15 日,控方第十五證人在 X 先生要求之
P P
下,以電郵提供了一份「中央行政全年預算」 。X 先生隨將之整理 76
Q Q
成為一份全年預算清單,連同一份關於主要交易的公告以電郵77傳送
R 給馬氏、林俊濤和詹盛強的秘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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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4
見馬鐘鴻的秘書易詩敏向 X 先生所發的深圳金馬通訊錄 P121 及其後的更新版 P122 T
75
P135
76
P134
77
U P13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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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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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馬鐘鴻、林俊濤及詹盛強三人並無向 X 先生透露認購亞
C 洲資源股票的資金來源。不過,林俊波曾向 X 先生提及收到馬鐘鴻 C
的指示將一大筆款項撥入數名人士(包括吳蓮娜)的新邦証券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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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以用作購買亞洲資源的股票;最終因缺乏相關的證明文件而
E E
未能執行指示。X 先生估計馬鐘鴻是透過其他方法,例如地下錢
F 莊,將錢匯入內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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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辭職
H H
I 168. X 先生在 2013 年 12 月 17 日辭去瀋陽公用的職位及馬鐘 I
鴻助理的工作。事源第三被告賣出自 X 先生購來的票據所得資金為
J J
新鴻基遲遲不予發放(詳見第三被告的證供),X 先生開始擔心馬
K K
氏的行為愈來愈過火,並提出相反意見,導致馬氏不滿。及後 X 先
L 生更要求不再參與亞洲資源事宜;馬氏不接受,並著 X 先生辭職。 L
M M
169. 由於當時馬氏仍未就 X 先生於 2013 年 11 月 8 日開出給
N N
吳蓮娜的支票,簽署任何證明。所以雙方為此糾纏了兩天。最後馬
O 氏表示願意簽署,X 先生立即手書了一份借款協議 78 ,並於當天辭 O
職。
P P
Q Q
170. X 先生指出亞洲資源於 2014 年 3 月 11 日所發的公告79中
R 提及一個有關大連的收購項目,當中所提的馬俊明便是馬鐘鴻的二 R
S S
T T
78
見 P136
79
U P2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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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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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哥。X先生印象中馬俊明有跟第二被告見過面。X 先生亦理解到新任
C 的亞洲資源董事盧建靈是一位律師,他在深圳金馬有辦公室。 C
D D
盤問
E E
F
171. X 先生否認辯方律師指稱謂所有有關買殼交易的證供皆 F
非事實,亦承認他在辭職後開始尋求法律意見。
G G
H 172. 根據 X 先生的理解,馬氏一伙取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的 H
I
目的,是要將其持有的內地房地產項目注入亞洲資源,而亞洲資源 I
必須透過發行新股及可換股票據集資才能籌集到足夠資金以進行收
J J
購。馬鐘鴻需取得亞洲資源超過 30%的股權,甚至達到 70%之上,
K K
才能確保計劃能順利進行。但若只持有 30% 的股權,不能穩妥控制
L 該公司;因不能肯定餘下的 70% 股權持有人屬小股東,還是代人持 L
有股票的「人頭」,亦不能確認他們投票的意向,包括會否通過發
M M
行可換股票據。即使是人頭,只要持股不超過 5%,便不需作出披
N N
露,其他人根本難以察覺。X 先生同時認為單靠亞洲資源公告上的
O 資料,難以判斷其餘持股人的真正身份。X 先生表示除了賈安民、 O
吳良好、吳蓮娜及楊琪外,沒有聽過有其他人頭,但他不能排除有
P P
其他人頭的存在。
Q Q
R 173. X 先生認同第一被告提出發行可換股票據的建議,便可 R
迴避有關限制。他不同意七成或七成五的數字是自行推算出來:這
S S
是他在不同場合下、包括於潮州之旅期間的聽聞、亦親眼看見那份
T T
協議之下得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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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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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4. X 先生同意當第一被告於亞洲資源的持股量降至 1% C
時,表面上他已失去了對亞洲資源的控制權,但指出實際上卻非必
D D
然:於新舊股東交接期間,若有任何爭拗,由於當時的董事會仍是
E E
由第二被告所控制,新股東(即馬鐘鴻一方)未必可立刻取得董事
F 會的控制權;而需要經過程序更換董事會成員才可。 F
G G
175. X 先生承認由於他多次陪同馬氏出席各種場合,就與第
H H
一被告在酒店咖啡室的會面內室,印象不十分深刻,不能憶述箇中
I 每個細節。 I
J J
X 先生可信性的評估
K K
L
176. X 先生是在得到律政署承諾免予與起訴之下作供,條件 L
是要講出事實。他自廉政公署開始調查之時,一直有律師協助及提
M M
供法律意見。
N N
O
177. X 先生被指稱是一位同謀,其證供亦顯示他在知情之 O
下,遵從馬氏指令購入沽出亞洲資源的換股票據;這顯示他有意和
P P
以行動參與實行買殼交易的協議,所以本身也非完全清白。本席亦
Q 接納同謀者、就算是得到免予起訴之下作供,也不一定會把全部事 Q
R 實道出;而個別證人在作供之時,有動機把自己的角色盡量縮小、 R
減輕其法律及/或道德上的責任、甚至藉此博取到公眾人士及/或法庭
S S
的好感。本席會特別小心審視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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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8. 但另一方面,證人得到沒有不作起訴的保證,自然可以
C 放心、在無畏其可能負上的刑事後果之下,把事實經過說出。 C
D D
179. X 先生坦白承認在受馬氏僱用期間,曾作出一些內容與
E E
事實不符的文件要求簽名確認;亦承認要求馬氏簽署的借款、還款
F 文件內文亦與事實不符。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信納這是他當時認為 F
有效的自保手法;亦裁定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解釋他會採取此等行
G G
動;更認為對其總體的可信性有任何影響。
H H
I 180. 誠然,X 先生並非一個完美的證人,其證供有明顯的缺 I
點:有很多細節,他都表示無復記憶。而他到底祇是馬氏的僱員而
J J
不是買款交易的主要持份者,所以其他同謀者商議的內容、過程以
K K
至最後同意的條件,他都可能不在現場而不得而知;而無論他在場
L 與否,馬氏或其他同謀亦沒有向他詳細解說最後同意的條件和理 L
由。是故有部份證供,他祇能憑推敲之下所作出。但他每次他作出
M M
推論,都清楚地道出其事實根據。本席認同他按事後事情發展或其
N N
他所知事實所作的推論。其購入處理票據、以及涉及的資金流向,
O 他都有親自涉及其提供的捕充資料,亦與客觀不爭之實相符。 O
P P
181. 當然本席不會照本全收,自動接納其所其理解的事項為
Q Q
事實;本席亦可從已接納的事實及其他證據中作出一個不同的推論
R 及裁定。但 X 先生在作證期間,就其理解的事情及支持其思路的事 R
S
實清楚的羅列,以解釋為什麼他會作出此等推論;他忘記的、亦坦 S
白說出。本席認為他的推論皆建基於事實及合乎事件發展的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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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接納他其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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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2. 辯方律師的盤問,主要着眼於買殼的行為、購買 70%至 C
75%股份以取得控制權是否需要或在商業上合理,X先生都能提供解
D D
釋。部份盤問著重在他對廉政公署所落之口供的不同版本及其書面
E E
供詞與其於法庭所言的不符之處。本席認為事過經年,正常人的記
F 憶力一定會有所流失,這些不完美之處,並無影響其總體的可信 F
性。本席依賴的,是他記憶所及的部份,而非他已忘懷的細節。無
G G
論如何,本席信納 X 先生已經盡人力範圍以內,把事件的經過說
H H
出。
I I
183. X 先生的證供在骨折眼處並無動搖、再加上文件及紀錄
J J
的佐證,足以顯示馬氏、第一、及第二被告與其同謀者已達成買殼
K K
交易的協議,並按其基本條文逐步行事。
L L
184. X 先生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之下,帶出不少其主問或證人
M M
口供中沒有提過的細節:這些細節合乎現實情況、不可能是臨時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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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所以進一步鞏固其証供的整體可信性;例如就 8 月 15 日的飯局
O 中(亦即第一次專業會議以及亞洲資源董事會舉行後的同一晚上的 O
飯局期間,第一被告作出三點總結的場面),X 先生清楚地描述了
P P
各人座位安排及理由,甚至連馬氏在敬酒時,把手上的斟滿的酒杯
Q Q
偷偷與 X 先生席前的空杯交換,他都能清楚描述。本席認為此等細
R 節,不可能亦憑空捏造出來,亦加強其可信性。 R
S S
185. 最重要的,是他所描述事件經過與下文所描述的事實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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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過程相符,亦有大量的文件支持。控方在主問之時,亦有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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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的銀行紀錄及文件以協助其記憶及協助法庭理解事件經過。這
C 些商業及文字紀錄的真確性無可爭議之餘,亦幫助本席理解對事件 C
發展,後而引申各同謀者是否有一個買殼交易。例如果不是有馬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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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排和指示,本席實在想不出有什麼其他理由他會如上文一樣收
E E
到資金、認購換股票據,把部份賣給第三被告及以如上文描述的迂
F 迴方法處理有關資金。 F
G G
186. 本席亦認為,X 先生亦沒有作假的動機及需要。
H H
I 187. 經考慮過其作供過程中的表現及其內容之下後,本席認 I
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描述的事實發展經過,亦合乎情理
J J
及普通事物發展的軌跡。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K K
L 188. 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提出在執行買殼交易中,有很多細節 L
都難以解釋,但這點並不影響整個案件的骨幹所在。本案的議題,
M M
是有關不批露買殼交易的協議,而不是買殼交易本身的詳細條文及
N N
其可否實行。參與買殼計劃的人、如馬氏第一及第二被告是生意
O 人,自然有自己的盤算。在沒有其他資料協助之下,本席自然不能 O
解釋,為何需為何各方同意購買 70-75%的股份以取得控制權。本席
P P
認為在這一環,祇要裁定各有確各持份者確有達成買殼交易,及有
Q Q
意圖予以執行,已經足夠。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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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其他事項
C C
189. 控方的指稱,主要是根據以下事件及其發展,可作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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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有關兩位被告,馬氏及其他人達成協議的證供。各人的行為
E E
及事實發展經過,除了可證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X 先生和馬氏
F 等人已達成買殼交易外,亦證明各人合謀向董事會及聯交所披露上 F
述交易,令亞洲資源的董事局及股東在並沒有得到全面資料之下審
G G
批個別議程而受到經濟損失,及令聯交所不能執行其公眾責任。
H H
I 亞洲資源配售新股 I
J J
190. 於 2013 年 7 月 12 日,在第二被告主持的亞洲資源董事
K K
會一致通過配售新股動議。
L L
191. 於 7 月 16 日,亞洲資源向上市科確認其時 GML 及吳良
M M
好持有相當於已發行股本分別約 20.5%及 18.06%的股份,第二被告
N 更聲明 GML 為第二被告的父親一被告全資擁有。 N
O O
192. 於 7 月 22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配售新股動議,宣稱配售所
P P
得(約$18,000,000 元)會用作一般營運資金及物色適當之投資機
Q Q
遇。
R R
193. 於 7 月 23 日,亞洲資源把 30,772,661 股新股以每股作價
S S
$0.6 港元配售予 7 名人仕,約佔亞洲股亞洲資源已發行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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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第一被告及吳良好所佔比例則分別下調至 18%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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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沽出股票 C
D D
194. 7 名承配人(其中包括百德國際的執行董事羅輝城,見
E 下文)在獲得配售的同日或翌日(即 7 月 23 日或 7 月 24 日)以每股 E
F
$0.785 至 0.788 元的作價把所配售所得的股票悉數沽出。 F
G G
195. 於 2013 年 7 月 23 日至 30 日期間,除了 GML 依然保持
H 部份股份(3,047,509 股)外,GML 及吳良好名下的其餘股份都被沽 H
I
出:GML,吳良好及七名承配在 7 天之以每股作價$0.785 元至$0.788 I
元沽出所有股票;(即 120,002,661 股)。相比之下,7 月 23 日之前
J J
的 14 個交易日內,亞洲資源的總成交量為 1,379,696 股,而其每日成
K K
交股數,最低為 10,600,最高可達為 392,000,每日的收巿價在$0.66
L 元至$0.72 元之間波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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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良好處理售岀股票所得
N N
O
196. 於 8 月 19 至 20 日,吳良好把其沽出名下股票所得 O
$30,130,860.80 元,加上第一被告分別於 8 月 16 日及 20 日存入、總
P P
共$16,858,559.90 元,以兩者相加的確實總金額$46,989,420.70 元購
Q 入 4,000,000 股百德國際有限公司(“百德國際”)股票,再將之平 Q
R 均分配轉到 4 名與第一被告妻子李錦珠 LY Kim Chou 中文或英文同 R
姓的人仕名下。此四人報住的地址,分別是李錦珠名下或其獨資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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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金聯公司所持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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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在有關的股份轉讓書中,轉讓人一方的見證人所報的地
C 址均為 3909 Ming Sing House,Kin Ming Estate(即健明邨明星樓 C
3909 室);而承讓人的見證人所報的地址為第一被告的辦公室80。
D D
E E
198. 其時 GML 是百德國際的最大股東,持有其 21.35%股
F 份,執行董事是羅輝城、亦即是亞洲資源會計師。見證百德國際過 F
戶其名下及見證把股票轉名到上述 4 名人士的人所申報的地址均為
G G
第一被吿的辦公室地址,在過戶收據有人手書下第一被告辦公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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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號碼。有關股票證書最後為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助理(即第 17 證
I 人)司徒秀轉領取。 I
J J
買入亞洲資源股票人士
K K
L 199. 於 2013 年 7 月 23 日至 30 日期間,賈安民及九名人士總 L
共購人 116,690,000 股,其中賈安民個人佔 12,280,00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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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新邦証劵客戶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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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其中以下 6 人皆透過新邦証劵總共購入 75,110,000 股(佔
P P
其時已發行股份的 27.8%):
Q Q
R R
80
吳良好亦最後配售部份第一批票據,於 10 月 25 日至 10 月 7 日期間,吳良好把獲配售所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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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票據轉為股票後沽出,淨得現金$94,171,638.18 元。於 2015 年 6 月 3 日,兩張分別來自
林良好及林鴻良的支票,其相加的總數完全與上述金額相同,同時同一分行存入第一被告的
T 銀行戶口。林鴻良的賬戶於同日開設,其填報的地址亦正是上一段提及的 3909, 39 Floor, T
Ming Sing House, Kin Ming Estate, Tseung Kwna O,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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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楊琪
C 張蕾蕾 C
吳蓮娜
D D
趙芝香
E E
肖健沛
F 高少梅 F
G G
201. 上述 6 人中,
H H
I (1) 楊琪是馬氏妻子; I
J J
(2) 張蕾蕾是亞洲資源的非執行董事;
K K
L
(3) 吳 蓮 娜 的 介紹 人 是 張蕾 蕾 , 其報 稱 的職 業 為 經 L
理,年薪津 300,000 元81;
M M
N (4) 趙芝香及肖健沛皆報住在深圳相同地址; N
O O
(5) 吳蓮娜、趙芝香及肖健沛的資金大部份來自林俊
P P
濤妻肖錦燕;
Q Q
(6) 高少梅的資金來自新邦信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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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見 P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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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富昌証券客戶 3 人士名總共購入了 29,300,000 股(佔當
C 時已發行股份的 10.85%)的富昌証券的客戶中,包括為陳嘉廉、姚 C
雪莉及馬志民。他們的介紹人均為一名為馬志堅的客戶(其客戶號
D D
碼為 C0080009),又稱‘馬總’。姚雪莉報住的地址與馬志堅所報
E E
相同。
F F
203. X 先生曾聽過馬氏提到要找富昌「老馬」購入股票。
G G
H H
討論
I I
204. 亞洲資源在 2013 年 7 月 12 日通過發行新股,按時序應
J J
該是馬氏與第一被告在咖啡店初步傾談之前,所以不會是實行買殼
K K
交易的步處。但根據 X 先生憶述,當時第一被告提及有兩個殼可以
L 賣,其中可以一個比較快之時,本席可以引伸其時他知道亞洲資源 L
有發行新股這個動議;兩位被告是父子關係,而第二被告是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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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透過 GML)成為大股東翌日被委任為執董、更在短期內成為
N N
公司主席,唯一的可能是後者得到前者的協助或指定成為董事會的
O 要員;第一被告亦清楚及可以左右亞洲資源的決策。發行新股的決 O
定雖然未必是為了是次買殼交易而作,但肯定是第一被告決定向馬
P P
氏推薦亞洲資源這個“殼”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
Q Q
R 205. 根據 X 先生的證供,馬氏除了在 7 月 22 日以文件向徐總 R
及Ⅹ先生炫耀己與ʻ阿叔’達成買殼交易、開始四出招攬投資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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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向賈安民保證半年內會有 15%利潤。無論這向承諾是否能夠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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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與馬氏不但已達成買殼交易,同時有意圖
C 及以有實際行動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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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第一被告及吳良好於同時賣出股票,後者更以上文描述
E E
的迂迴方法處理所得款項,唯一可能的推論是吳良好名下股票的實
F 際權益屬於第一被告,也就是說,吳良好是第人被告的“人頭”。 F
這種安排避免有個別人仕或實體因為擁有多於 30%的股票而向董事
G G
會及聯交所披露,直接引發全面收購機制。在一個合理的人眼中,
H H
是不誠實的;因為這令其他小股東失去以較高價位沽出其名下股票
I 過個選擇,亦令聯交所無從監管。以第一被告在金融界打滾多年的 I
經驗、以及第二被告作為公司董事和上市公司執行董事及主席的經
J J
驗,不可能不知道有關規矩,亦不可能不知道此等行為是不誠實的
K K
行為。
L L
207. 7 個配售人一致在成功獲得配售股票後,在短短兩天內
M M
悉數予以出售,加上第一被吿及吳良好亦在同一時段內沽出大批股
N N
票;而買入股票者大部份的資金,均可追溯至馬氏一方;再考慮到
O 亞洲資源於 7 月 23 日之前的交投數字極低這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可 O
P
能的推論,是這是有共識的行動,目的是在市場上放售及收購亞洲 P
資源的股票。
Q Q
R 208. 雖然法證會計專家的調查及分析,不能交代每一股及每 R
S
一分錢的來源和去向,亦發生在配售可換股票據之前;本席更不排 S
除有個別的投資/投機者憑內幕消息、或從股票交投忽然活躍等種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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跡象、或乾脆憑直覺察覺到有收購行動之下,乘機討個現成的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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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圖利;但整個大畫面與 X 先生所描述的相符,所以本席認為於
C 2017 年 7 月 17-18 日的潮洲之旅後,馬氏已和第一被告達成協議,把 C
亞洲資源的控制權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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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接後的事情的發展,亦進一步確認了該買殼交易已經達
F 成,各以不同的角式,合作把馬氏買殼交易及其買款的構思逐步實 F
現。本案重心議題在於不向亞洲資源董事會及證監處披露買殼交易
G G
及配售可換股票據的真正目的(即落實買殼交易)的協議,所以下
H H
面簡述的事件發展,祗是用作引證 X 先生的證供及用作引申該等協
I 議確實存在,以及引申各參與者有意圖予以實行。 I
J J
亞洲資源發行可換股票據(“票據”)
K K
L 210. 於 8 月 5 日,第二被告在亞洲資源董事會建議發行票據 L
籌募$535,500,000 港元,為用作收購增城項目及一般營運資金。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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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增城項目經獨立第三方介紹,需約$350,000,000 港元,董事一致
N N
通過該決議。
O O
211. 於 8 月 15 日下午舉行的董事會按一份早已草擬好的公
P P
告 、 一 致 通過 分 兩 次向 至 少 六位 獨 立承 配 人 配 售票 據 。 總值 為
Q Q
$535,500,000 元,最多可轉換 1,530,000,000 股份,相當於亞洲資源已
R 發行股本的 5.6 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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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於同日的交易時段過後,亞洲資源發表公告;確認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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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議及已與金利豐訂立配售協議;後者會按基準向不少於六名與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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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資源及其關連人士一概無關連的獨立承配人配售該等票據;轉換
C 價為每股$0.35 港元,最多可發行 15,300,000 股轉換股份相當已發行 C
股 本 約 566.67% ; 最 高 可 集 資 約 $532,400,000 港 元 , 當 中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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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00 港元將用作未來投資(包括地產項目),餘款作為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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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資金及投資任何商機。
F F
上市科的反應
G G
H H
213. 於 2013 年 8 月 16 日上市科發表發岀一份事後審閱查詢,
I 指出公司必須指明有關所得款項之用途,以供股東衡量該次配售可 I
換股票的需要性,及讓股東作出知凊的決定。因此亞洲資源需向其
J J
股東確認是否已物色又或協商中既定的投資計劃,及如果有的話必
K K
須向股東們共計劃詳情及預計資金數目。
L L
214. 於 2013 年 8 月 20 日,亞洲資源的代表律師向上市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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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表示亞洲資源已鎖定一個最有可能性的內地房地產項目及已與
N N
已對方展開初步協商,然而雙方尚未達成任何協議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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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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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15. 配售票據決議於 2013 年 10 月 3 日舉股東大會中以 99.92% Q
R 股投贊成票通過;其中代表新來自新邦証券客戶的和 GML 的贊成票 R
約佔 60.75%。當日出席代表 GML 及中央結算(代理人)投贊成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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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亞洲資源會計部的員工及執行董事張啟光的女兒張頌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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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中央結算(代理人)出席投票贊成票的,則是林俊波。是次大
C 會,X 先生及馬氏亦有出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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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於 9 月 13 日,第二被告在其簽署的一份有關亞洲資源發
E E
行票據的責任聲明及授權書中,聯同其他董事身份確認就有關通告
F 函,及其他文件已作合法查詢,並確認及相信有關文件所有資料是 F
真實,真據及完整,並無誤導性或欺詐性,亦沒有其他事項違忽略
G G
而導致相關資料引起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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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討論 I
J J
217. 從上述事件的描述,可見 X 先生的說法與事情的發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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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反映了馬氏在配售票據一事是持份者。
L L
218. 有關收購內售地產的專業會議,董事大會通過亦配售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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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及發出公眾指於同日(即 8 月 15 日)進行。而於當天晚上,第
N 一被告作在第二被告、林俊濤及馬氏前作出了 3 點總結(前文有關 N
O 見 X 先生證供的部份),而第二被告所作的回應,正好引證了至少 O
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這買款交易,前者負責籌劃及把其控制的股票
P P
賣出,後者以身為亞洲資源執行董事及主席之便,向董事會介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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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配售可換股票具的動議。
R R
219. X 先生與馬氏既非股東,亦在亞洲資源沒有正式職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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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得以出席股東特別大會;而 X 先生亦有參與三次專業會議以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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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亞洲資源的內部文件,除了顯示其時第二被告己與馬氏達成共
C 識,後者會得掌公司的行政管理之外,並無其他合理解讀的方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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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第二被告雖然身為公司董事,卻不避嫌地直接參與馬氏
E E
與第一被告的就買殼交易的協商。購買增城項目的作用,明顯是為
F 了實行買款交易,實行馬氏以上市公司集資收購自己的內地房產的 F
願景,而不是為股東亞洲資源本身的或股東的福祉。所以,就向股
G G
東建議發行票據之日(8 月 5 日),他已知道其售配票據的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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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買殼交易條文之一。
I I
221. 同樣道理,於 8 月 20 日當亞洲資源同應上市科的事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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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查詢的時刻,第二被告亦不可能不知道收購的對象是增城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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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卻對上市科的提間依然含糊其詞,亦有誤導。
L L
第一批可換股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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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22. X 先生、賈安民和吳良好於 2013 年 10 月 17 日分為首批 N
O 票據的三名獲受票據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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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認購的第一批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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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X 先 生 認 購 了 價 值 91,000,000 港 元 的 票 據 , 其 中 的
R R
$87,500,000 港元來自馬氏的股票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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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接着 X 先生按馬氏的指示分段沽出票據以及處理所得資
C 金: C
D D
(i) 於 11 月 25 日,X 先生把價值$420,000,000 元的票
E E
據以$50,400,000 元向第三被告出售,並於 10 月 30
F 日把所得款項全數以支票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賬 F
戶;
G G
H H
(ii) 於 10 月 25 日及 11 月 1 日把剩餘的票據(總值
I $49,000,000 元)轉換得 140,000,000 股後,悉數沽 I
出,總共得款$60,626,499.31 元,他在把其中大部
J J
份款項存入以下賬戶:
K K
L 郝越雲(於相關的用戶協議 L
書內申報林俊波的“舅仔”)$2,000,000 元
M M
N CHEN Wei $2,000,000 元 N
O O
吳蓮娜 $1,000,000 元
P P
Q 新邦金融 $2,000,000 元 Q
R R
賈安民認購的第一批票據
S S
T 225. 賈安民認購價值$52,500,000 元的票據,其中$40,140,000 T
元來自吳蓮娜自新邦証券戶口的轉帳。
U U
V V
- 66 -
A A
B B
C 226. 於 2013 年 11 月,賈安 民分兩次 申請 把票據轉換為 C
150,000,000 股並予以過戶登記後,存入結好証券。
D D
E 吳良好認購的第一批票據 E
F F
227. 吳良好認購價值$42,000,000 的票據,全部資金來自第一
G G
被告於 10 月 10 日存入其戶口的本票。
H H
228. 於 2013 年 10 月 和 11 月 , 吳 良 好 把 獲 配 售 價 值
I I
$42,000,000 元的票據總共轉換得 120,000,000 亞洲資源股票,並於
J J
2015 年 5 月 22 日以平均每股$0.785 售價悉數沽岀,總共得款
K $94,171,638 元。 K
L L
229. 於 2015 年 6 月 11 日,有兩張金額合共總數為$94,171,638
M M
元的支票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賬戶。兩張支票分別來自吳良好和一
N 名名為林鴻良的人仕。後者的渣打銀行賬戶在 2014 年 6 月 3 日開設 N
O
的。林鴻良報住在將軍澳健明邨明星樓 3909 室,與見證吳良好把百 O
德國際股票轉名給 4 名人士李性人仕的人所報住的地址一樣82。
P P
Q 討論 Q
R R
230. 亞洲資源於 8 月 15 日所發的公告中,聲稱會有獨立人士
S S
獲配票據,此說顯然不確,三名獲配售第一批票據的人皆非獨立第
T T
82
林鴻良申報的住址,曾在吳良好的百德國際轉四名予名李性人士的出現見。第 197 段。
U U
V V
- 67 -
A A
B B
三者:賈安民與馬氏認識,亦在馬氏要求之下答允認購票據。吳良
C 好亦是與第一被告有密切關係。X 先生不但是馬氏僱員,更穫得後 C
者提供了大部份認購的資金;X 先生在馬氏的指令之下,沽出部份
D D
票據給第三被告,把其餘票據換成股票出售。其所獲的資金,大部
E E
份輾轉回流到馬氏有關的實體。這正好符合了 X 先生的証供。X 先
F 生把部份票據賣經第三被告的資金流向更進一步引證了第一被告向 F
馬氏出售亞洲資源的說法,如果不這樣,X 先生把出售票據所得交
G G
予第一被告這點就無法解釋。
H H
I 第二批票據 I
J J
231. 於 2013 年 11 月 15 日亞洲資源完成向下列九名人士配售
K K
可轉換為 1,000,000,000 股的票據,淨得$348,200,000 元:
L L
(i) 陳少川-獲配售價值$10,5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
M M
來自 4 名個實體存入其銀行戶囗的款項、總共為
N N
$10,999,955 元;
O O
(ii) 劉文傑-獲配售價值$7,000,000 元的票據;全來 5 名
P P
名實體總數$7,000,000 元的轉賬;
Q Q
R (iii) 盧立真-獲配售價值$70,000,000 元的票據;資金來 R
自 4 名個體、總共為$70,033,988 元的轉賬;
S S
T T
U U
V V
- 68 -
A A
B B
(iv) 羅文嘉-獲配售價值$7,0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全
C 來自馬氏與其妻聯名戶囗的轉帳; C
D D
(v) 麥水飬-獲配售價值$7,0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全
E E
來自其妻王娟明及一實體的轉賬;
F F
(vi) 吳春蕾-獲配售價值$17,5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
G G
來 自 14 名 個 體 共 $499,992.50 元 的 轉 賬 及 一 筆
H H
$7,100,000 元、來自馬氏及楊琪聯名戶囗的轉賬;
I I
(vii) 楊琪-獲配售價值$80,5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來
J J
自 6 名實體的轉賬,其中包括 X 先生,凙勤投資及
K K
一個曾向多個有關人士提供資金的實體;香港明
L 盛達有限公司83,其總額達$80,639,714 元; L
M M
(viii) 黃敬初-獲配售價值$10,5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
N 來自新邦金融所提供的$4,500,000 元及來自一個體 N
O Prosper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5,999,830 的款項; O
P P
(ix) 吳蓮娜-獲配售價值$105,00,000 元的票據;其資金
Q 來自 15 名實體、總共$131,432,346.50 的轉賬,其 Q
R 中包括 X先生,易鵬貿易有限公司、香港永盈集團 R
有限公司丶銳志貿易有限公司、肖錦燕、香港明
S S
盛達有限公司、晨溢有限公司及正澤勤投資以及
T T
83
亦即法證會計師所稱“共同資金提供者”
U U
V V
- 69 -
A A
B B
一個曾向多個有關人士提供資金的實體:香港明
C 盛達有限公司及正澳有限公司等 9 名共同資金提供 C
者。
D D
E E
232. 於 2009-2015 年間麥水養報稱為公司董事,年入$397,000
F 元至$615,000 元不等84。吳蓮娜報稱為董事經理年薪$300,000,得月 F
付 2 萬多元樓宇按揭85。其餘獲配售人在港均無報稅記錄。上述人仕
G G
在票面上根本沒有財力購買上述數量的票據。
H H
233. 在配出上述票據全數轉換股份之後,吳蓮娜、楊琪及盧
I 立 真 將 成 為亞 洲 資 源的 最 大 股東 , 三者 合 共 總 佔已 發 行 股本 之 I
40.05%。
J J
K K
234. 於 2014 年 1 月 6 日,楊琪將其名下的票據向亞洲置業出
L 售。亞洲置業為一於英屬處女群島成立的公司,為詹盛強獨資擁 L
有。
M M
N N
235. 於 2014 年 2 月 26 日至 10 月 6 日期間,上述所有獲配售
O 人及亞洲置業都把其名下的票據轉為股票並存倉於新邦証卷。 O
P P
討論
Q Q
R 236. 雖然並非每一個獲配售人身份及其資金的一分一毫都可 R
以追溯到馬氏;但往上述的簡述,郤可以辨別出清楚的模式,就是
S S
馬氏在申請配售票據上有一極大的影響。雖然如果遂一事件單獨審
T T
84
P707
85
U P706 U
V V
- 70 -
A A
B B
視,不會足以分辨出箇中關係,亦無可能在毫無疑點之下證實控方
C 的指控;但經考慮過整個畫面,本席發現每一個單獨事實都有作相 C
同的特點,指向同一結論;在分別事實重重交叠之下、就像數學上
D D
的公式一樣互為佐證、一層又一層的鞏固這個推論。
E E
F 237. 本席不能排除當中有獨立的投資者加入,但這並不影響 F
馬氏有透過與其有關連的人士(包括其妻楊琪)不具名的收購亞洲
G G
資源的股票,以取得其控制權。至於其採用的方法是否可行及是否
H H
有更有其他經濟效應的方法達到同樣的效果,則非本席職能範圍所
I 在,亦不重要。 I
J J
238. 上述的行動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一如 X 先生的證供:
K K
各方合作以實行其買殼交易;以不具名、集腋成裘的方式,取得亞
L 洲資源的控制權。最後實體股票,皆存大會於新邨証券,一所與馬 L
氏其同謀林俊濤及林俊波有密切關係的證券公司。
M M
N N
增城項目
O O
239. 於 8 月 15 日下午,亞洲資源的董事會通過配售票據的進
P P
一步細節。第二被告在董事會成股事大會中,並無披露有關與第一
Q Q
被告及馬氏商談的買殼交易一事。有關上述決議的通告,已經在開
R 會前擬就,亞洲資源於同日晚上發表。 R
S S
T T
U U
V V
- 71 -
A A
B B
240. 於 8 月 16 日上市科就該公告作出事後審閱查詢,要求亞
C 洲資源提供有關地產項目資料,後者的代表律師於 8 月 20 日回應稱 C
正在審視幾個項目,並己鎖定其中一個,惟未達成任何協議。
D D
E E
241. 於 2013 年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在董事會中建議亞洲資
F 源會以一間全資附屬公司與賣方林俊波、林奕婷及擔保人林育娟訂 F
立協議,透過收購買利華控股公司而擁有增城項目。
G G
H H
討論
I I
242. 新邦金融註冊地址是海洋中心 820-821 號。於 2014 年的
J J
年教林俊波是新邦金融的董事,擁有 90%股份,另一董事為呂尚
K K
民,擁有 10%股份。林奕婷是金馬集團的出納,而林育娟則是馬氏
L 僱用的內地司機的妻子。林俊波與馬氏有商業交易,其他兩位林女 L
仕皆與馬氏有關連,不可能是獨立的第三者,亦與唯一可能的引申
M M
便是增城項目與馬氏有關連。
N N
O 243. 亞洲資源的律師對上市科的回應,明顯並非事實,因為 O
自早於 2013 年 8 月 5 日,當第二被告向董事會推介發行票據時其目
P P
的是為了投資增城項目。
Q Q
R 244. 從上述極為簡化的資金流程以及人物關係,亦可以看出 R
清楚的模式,配售票據、售出,以至將之核為股票到沽出,其資金
S S
大部份都可以追溯至馬氏及其有關的人物與實體,整個配股票的動
T T
作,都與馬氏為自己的為個人的制益,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有關。
U U
V V
- 72 -
A A
B B
C X 先生向第三被告轉讓部份可換股票據 86 C
D D
245. 於 2013 年 10 月 25 日下午,亞洲資源執行董事會動議通
E 過批准 X 先生向第三被告轉讓價值 420,000,000 港元的可換股票據。 E
F
當日會議的主席是第一被告,與會者包括兩名執行董事:張啟光和 F
第 20 證人楊耀邦。
G G
H 246. 於 10 月 25 日第三被告發出一張面額為$50,400,000 元、 H
I
日期為 2013 年 10 月 29 日的支票給 X 先生以支付面額$420,000,000 I
元的換股票據。
J J
K 247. 第三被告購買換股票據的資金來自 15 個實體,其中包括 K
L
馬俊明以及順陽貿易公司。 L
M M
248. 存入上述資金實體之一是正泰實業公司的董事及大股東
N 于維純先生(“第 23 證人”)。作証稱與第三被告不認識,由於他在 N
O
內地需要一筆人民幣,所以在一名中介人介紹之下,將$2,450,350 元 O
存入到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
P P
Q 249. 第三被告簽署了兩張日期分別為 2013 年 10 月 25 日及 11 Q
月 4 日 的 轉 換 通 知 書 , 把 兩 張 面 額 分 別 為 $22,750,000 元 及
R R
$19,250,000 元的票據總共轉換成 120,000,000 股,將之分批存入其新
S S
鴻基金融投資服務有限公司(“新鴻基”)的股票戶口。
T T
86
有關過程的補充資料詳見下文 X 先生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的部份
U U
V V
- 73 -
A A
B B
C 250. 上述股票戶口於 2013 年 11 月 4 日開設,在開戶文件中, C
第三被告提供的個人資料包括地址為新界葵涌梨木樹邨健樹樓 1206
D D
室、僱主為天生僱傭、職位是董事,以及服務僱主年期為 6 年。她
E E
亦申報了其每年收入超過 1,000,000 港元、資產淨值超過 40,000,000
F 港元、流動資產超過 5,000,000 港元,最初和持續財富來源為薪金及 F
/或花紅,以及最初和持續財富的資金來源地是香港。第三被告亦聲
G G
稱自己是帳戶及交易的最終實益持有人,是為此帳戶之最終負責作
H H
出指示的人士,以及是唯一有權操作此帳戶者。
I I
251. 在 2013 年 10 月 25 日至 11 月 8 日期間,第三被告向聯交
J J
所提交的所有權益披露中,亦一直聲稱自己是股票的唯一實權擁有
K K
人(substantial shareholder)87。
L L
252. 及至 2013 年 11 月 8 日,第三被告把存倉的 120,000,000
M M
股先後悉數沽出:把賣得款項分兩次於 2013 年 11 月 25 及 26 日全數
N N
轉賬到第三被告的中銀香港戶口。最後該証券戶口的結餘歸於零。
O O
253. 除上述股票交易外,第三被告於新鴻基金融投資的股票
P P
戶口就沒有任何其他股票交易。
Q Q
R R
S S
T T
87
則見控方證物 P744 至 P74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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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A A
B B
第三被告沽出股票所得資金去向
C C
254. 於 2013 年 11 月 5 日至 11 月 8 日,第三被告沽出所有票
D D
據獲得的稱亞洲資源股票,總共得款款$51,476,407.45。有關款項分
E E
兩次於 11 月 25 日及 26 日存入其中銀賬戶。
F F
255. 於 2013 年 2013 年 11 月 25 日和 27 日,第三被告先後開
G G
出兩張支票,總共 50,400,000 元存入到順楊貿易有限公司的中銀戶
H H
口。
I I
256. 於 2013 年 12 月 10 日及 24 日,第三被告自分別提取
J J
$500,000 及 200,000 元現金。
K K
L
257. 於 2014 年 1 月 13 日,第三被告以支票將$100,000 港元和 L
存入到王巍的匯豐銀行戶口。
M M
N 第一被告在有關時段所收到金錢 N
O O
258. 於 2013 年 10 月 31 至 11 月 4 日期間,第一被告的中銀香
P P
港戶口收到多筆款項,總金額為 HK$168,999,964,其中包括 X 先生
Q 就買出部份票據所得的$50,400,000 元。 Q
R R
259. 付款者中的馬得坤(第 21 證人)及何寶元(第 22 證人)
S S
均作證表示不認識第一被告,祇是當時因為需要匯款到內地,按一
T 名中介人的指示分別將 HK$10,000,000 及$15,000,000 存入到第一被 T
告的銀行戶口,然後有人在國內向其支付同等價值的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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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A A
B B
C 260. 總金額中亦有 9 筆(合共 HK$53,940,000)款項來自由順 C
楊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2010-2015 年間在香港並無報稅紀錄,但
D D
與第三被告有大額金錢往來。
E E
F
261. 除上述總數$168,999,964 的轉賬,以及一筆該戶口本身 F
HK$5,876.24 的利息的入賬外,第一被告的中銀香港戶口就沒有任何
G G
其他的入賬。
H H
I
262. X 先生、立加明有限公司、潤興貿易有限公司、順楊貿 I
易有限公司、永通貿易有限公司和易鵬貿易有限公司均分別有轉賬
J J
給陳少川、劉文傑、吳蓮娜、楊琪和第三被告,作為他們認購亞洲
K K
資源可換股票據或向 X 先生購入該些票據的款項。
L L
263. 於 2013 年 11 月 15 日下午,亞洲資源的財務總監及公司
M M
秘書(第 15 證人)向 X 先生發出一封電郵關於亞洲資源的「中央行
N 政全年預算」。 N
O O
264. 於 2013 年 11 月 15 日下午 3 時 57 分,X 先生向馬鐘鴻、
P P
林俊濤和詹盛強的秘書,包括易詩敏(即馬鐘鴻的秘書),發出一
Q 封電郵通知三名秘書將電郵中的三份附件轉交給各自的老闆。第一 Q
R 份附件是由控方第 15 證人向 X 先生發出關於亞洲資源的中央行政全 R
年預算。第二份附件是關於「8 仔收購增城項目的工作清單」、「8
S S
仔舊有資產」和「8 仔董事局」。最後的第三份附件則是亞洲資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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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A A
B B
2013 年 11 月 13 日公告的中文版,關於一項主要交易(即收購增城
C 項目)。 C
D D
第六部:其他證據
E E
F
在第一被告辦公室檢取到的證物 F
G G
265. 於 2018 年 4 月 16 日上午,三名廉署人員持搜查令在第
H 一被告的辦公室檢得以下證物: H
I I
(1) 多份有關出售亞洲資源控制權的計劃,當中有顯
J J
示 “ 殼 價 : 100% HK$300,000,000 75%
K HK$22,500,000”、“新大股東:佔約 75%”、“CB K
L
預發”和“CB 可換股”的字眼88; L
M M
(2) 多份有關吳良好持有和沽出亞洲資源股票的紀
N 錄,當中包括吳良好將價值 $42,000,000 的可換股 N
O
票據轉換成 120,000,000 亞洲資源股票的紀錄89; O
P P
(3) 一份日期為 2015 年 3 月 China Value Assets Limited
Q 與譚沙良之間有關出售 Infinite NaturLimited 的買 Q
賣協議(@P110);
R R
S S
T T
88
見控方證物 P113 和 P115
89
見 P114
U U
V V
- 77 -
A A
B B
(4) 一份有關亞洲資源廠房運作、公司欠款、鐵礦項
C 目、供股和注入其他行業等的資料(@P113); C
及
D D
E E
(5) 兩份 GML 於志昇証券的股票戶口(戶口號碼:
F 002-CG011)的月結單正本,日期分別為 2015 年 F
4 月 30 日和 2015 年 5 月 29 日(@見 P111 和
G G
112)。
H H
I 第一被告警誡之下的回應(見 P1 及 16) I
J J
266. 於 2018 年 11 月 27 日,第一被告在廉署人員警誡提問之
K K
下,回應謂他持有亞洲資源不超於 50%的股份,他與馬氏認識,並
L 於 2013 年與之有一賣殼交易,以約$200,000,000 出售亞洲資源的股 L
份及控制權。他與馬氏並無其他的業務往來。
M M
N 其他證人 N
O O
267. 亞洲資源的一位執行董事楊耀邦(“第 20 證人”)作供
P P
時;指出投資方向,是由第二被告提出,然後由董事會跟進。他不
Q 知道有買殼交易。他曾在第二被告帶領之下,到深圳與馬鐘鴻會面 Q
R 及解釋有關印尼礦砂一事。會議之後,他曾往廣州增城參觀項目。 R
S S
268. 兩位非執行董事:林柏森( “第 11 證人”)及湯亮生
T (“第 12 證人”),以及兩位獨立非執行董事郭匡義(“第 16 證 T
U U
V V
- 78 -
A A
B B
人 ")及彰憲霖(“第 19 證人”)均作供確認其在董事會的地位作
C 用,分別是監察公司管理層、投資以及維護大小股東股東的利益。 C
D D
269. 除了第 11 證人在 2013 年 8 月 3 日亞洲資源在討論審議發
E E
行新股的會議中,因為利益衝突90沒有投票之外,他們都在有參與的
F 會議就有關議案投贊成票。四位證人都確認並不知道有買殼交易一 F
事;如果知道他們會要求索取進一步消息才決定其取向或乾脆頭反
G G
對票。
H H
I 270. 此外,第 11 證人認為發行可換股票據令亞洲資源已發行 I
的股本增加 5.6 倍,會攤薄小股東的權益、對股價有影響亦及影響其
J J
他股東的利益。而如果這涉及買殼交易,這會是屬於‘重大利益’ , 91
K K
得要披露。
L L
271. 第 12 證人則指出在 2013 年 7 月 12 日決議的發行新股議
M M
案時,如果他知道發行股票據是買殼交易的部份條款,他不會同意
N N
有關議案,因為這是‘重大利益’。他不知道馬鐘鴻透過關連人士取
O 得股票,認為這會違反收購合併守則。如果在特別普通大會中,如 O
果個別股東涉及買殼交易,他不應該投票;因為這涉及利益衝突。
P P
Q Q
272. 第 16 證人認為獨立非執行董事的責任之一,是保障小股
R 東利益。就 2013 年 7 月 12 日的董事會中的發行新股配售新股發行配 R
S S
T T
90
PW11 同時是配售代理東方滙財的非執行董事
U
91
‘material interest’ U
V V
- 79 -
A A
B B
售新股的動議,如果他知道有任何一位董事有利益衝突,他會要求
C 提供詳情及解釋,如果不滿意解䆁,他會不投票或投反對票。 C
D D
273. 同樣第 19 證人獨立非執董彰顯林亦表示,如果他知道有
E E
買殼交易,他會要求調查清楚才就有關議案投票。
F F
274. 香港聯交所周英𠎀(“第 26 證人”)是上市科的副總
G G
裁,他與其團隊負責監管主板上市公司,其中包括亞洲資源。是他
H H
負責的其中一間主板上市公司。以確保其遵守《上市規則》。
I I
275. 交易所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第 23 條定制《上市規
J J
則》,已規定証券在交易所上是所符合的要求。其主要功能是為証
K 券交易提供一個 ‘公平、有效和有效率的市場’ 92。而交易所亦有責 K
L 任根據《証券及期貨條例》第 21 條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確保‘市場 L
有秩序、訊息靈通及公平’93。
M M
N 276. 第 26 證人指出有關條例有關規條的作用,是令投資者對 N
O 香港作為一個金融市場有信心,公司董事得予遵守。公司董事亦有 O
責任披露重要的訊息,令証券的發行及銷售以公平及有序的形式進
P P
行;有意投資的人士亦應獲提供足夠資訊,以對發行人及尋求上市
Q Q
的証券作出全面評估。上市登行人須向投資者及公眾人士提供可能
R 影響其利益的重要資料94。 R
S S
T 92
見《上市規則》前言 2.01 段 T
93
見《上市條例》訊息披露引言 13.05(1) 段
94
見《上市條例》一般原則 2.03(2) 及 (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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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277. 第 26 證人更指出上市科有公共責任確保上市公司及其董
C 事遵守上市原則,披露重要的事實;包括所有可影響股價的資料及 C
大股東就發行可票據的合約,亦得披露;違反有關規則的實體及其
D D
董事會受到公開譴責或私下警告。
E E
F 278. 亞洲資源的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皆確認第二被告從 F
未披露買殼交易,亦表示如果知道有買殼交易存在,不會毫無查詢
G G
之下投票贊成發行票據的動議。同樣,聯交所的証人亦認為買殼交
H H
易是重要事實,亦會影響股價,應予披露。如果兩名被告與馬氏等
I 人確有加入買殼交易,及他們有同意在執行該等交易時採用不誠實 I
的手法,該等協議當然會令上市科無法執行其公眾責任、監察及確
J J
保上市公司的董事遵從《上市規則》,保持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地
K K
位、令投資者在有基本保障之下有信心在香港進行商業活動。
L L
第七部:各人角色的討論
M M
N N
馬鐘鴻
O O
279. X 先生的證供所刻劃的馬氏及其行踁,與事件的發展相
P P
同,和辯方在盤問中亦沒有重大質疑。
Q Q
R 280. 馬氏可說是整個買殼交易的發起人:他不但是整個金馬 R
集團的統領,亦在購買亞洲資源股票、發行配售新股、發行配售換
S S
股票據及處理其換得的股票案等行動中,雖然並沒有以其本人名義
T T
行事,但明顯是在幕後指揮及提供資金,這點從文件紀錄以至辯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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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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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問中都無從爭議。他以這迂迴的方法以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
C 唯一的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器私用、以上市公司作為發展其個人野心 C
的工具。
D D
E E
281. 他與其他人進行協商以求以買殼方式得到公司的控制權
F 雖然本身並不犯法,但他隱藏其身份,目的明顯是以圖隱瞞其個人 F
的計算,令他不用向其他股東交代、亦令負責監管公司運作及維護
G G
小股東權利的一眾股東未能發揮監管之責、更令其他小股東失去強
H H
制收購的權利,亞洲資源亦最後變成其私器,小股東的利益亦變成
I 其個人野心的犧牲品、亦令聯交所未能發揮監管的作用。 I
J J
282. 此外,其以代理人購買亞洲資源股票的目的,唯一可能
K K
是為了瞞騙公眾以及其他持份者;此等行為,在一個合理的人的眼
L 中,是不誠實的,再加上他不公開透露其擁有實際權益這事實,本 L
席認為這是故意的行為;唯一推論,是他自己都知道此等行為至少
M M
是不誠實。
N N
O 第一被告與吳良好的關係 O
P P
283. X 先生指稱吳良好是第一被告的「人頭」,他處理賣出
Q Q
亞洲資源股票所得資金及在認購票據時的手法,唯一可能的引申是
R 他並非股票及票據的實權擁有人。 R
S S
284. 吳良好曾持有及賣出亞洲資源股票:於 2013 年 7 月 26 日
T T
至 30 日 期 間 , 把 其 名 下 的 43,200,000 股 票 悉 數 沽 出 , 共 得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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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30,130,860.80。於 8 月 16 至 26 日期間第一被告向其提供了
C HK$30,130,860.80 , 於 8 月 19 至 20 日 他 用 兩 筆 錢 的 總 和 C
(HK$46,989,420.70)購入 40,000,000 股百德國際有限公司,一所
D D
GML 佔有 21.35% 的公司。
E E
F 285. 之後,他把所有百德國際的股份平均轉讓四名與第一被 F
告妻子李錦珠中文同姓、報住在其妻子名下或其妻子獨資擁有的公
G G
司的物業的人士。不但如此,四名轉讓見證人均報住同一地址、有
H H
關表格亦有人手書第一被告辦公室電話;股票証書最後為第一被告
I 的辦公室助理取走95。 I
J J
286. 於 2013 年 10 月 10 日 , 第 一 被 告 以 銀 行 本 票 把
K K
HK$42,000,000 存入吳良好的戶口。10 月 17 日,吳良好獲配售第一
L 批相同面值票據,可換得 120,000,000 股。於 2015 年 6 月 10-11 日, L
他把股票悉數以市值價沽出,得款$94,171,638 元的款項。他把有加
M M
起來完全相同金額的一張支票同日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股戶。
N N
O 287. 於 2018 年 4 月 16 日,廉署人員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搜 O
得多份有關吳良好持有和沽出亞洲資源股票、亦包及將可換股據轉
P P
換成股票的紀錄 。等此文件,雖然不是其內容正確的證供,但在第
96
Q Q
一被告辦室內搜得這事實,唯一可能的引伸是第一被告清楚得知吳
R 良好處理亞洲資源股票的詳情,後者亦非一般的獨立投資者。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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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 17 證人
96
控方第 9 證人的證供及 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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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從上述兩次沽出及購入股票及資金流動的模式,再加上
C 在第一被告辦公室搜得的紀錄,唯一可能的解釋,就是吳良好所購 C
入及沽出亞洲資源的股票及其資金的實權擁有人為第一被告。X 先
D D
生的證供中指稱吳良好是第一被告的人頭亦得到証明。本席裁根據
E E
上述證據,裁定吳良好名下股票及票據的實權擁有人是第一被告,
F 吳良好處理該等股票是受到第一被告的指示之下作出。 F
G G
買殼交易的事實裁定
H H
I 289. X 先生的證供得到大量的文件及紀錄支持;本席接納馬 I
氏和第一被告先在 2013 年 7 月某在酒店咖啡廳進行初步商談,到了
J J
7 月 17 日,X 先生陪同馬氏及第二被告往訪潮州、馬氏和第二被告
K K
臨時改變行程,雙方已達成買殼交易的主要條文:即先售以股票,
L 然後再發行可換股票據以收購 70 至 75% 的股權。 L
M M
290. 第一被告及吳良好同時賣出亞洲資源的股票、亞洲資源
N N
發行新股及配售換股票據的一連串動作,無論時序及過程皆與 X 先
O 生証供相符,加固了 X 先生其可信性。本席認為這些行動都是為了 O
實行買殼交易而作出。
P P
Q Q
291. 第一被告警誡之下聲稱祇是在把手頭股票買予馬氏,廉
R 廉署人員於 2018 年 4 月 16 日在第一被告的金鐘寫字樓更搜得一份有 R
關 亞 洲 資 源 控 制 股 控 制 權 的 計 劃 , 當 中 帶 有 “ 殼 價 : 100%
S S
HK$300,000,000,75% HK$22,500,000、“新大股東:佔約 75 預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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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CB 可換股” 等字眼97。這些文件內文雖然有點含糊,惟其內容大
C 致符合 X 先生的證供。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引伸,就是第一被告是 C
整個買殼交易的策劃者,他利用第二被告身在亞洲資源領導層之
D D
便,主使執行買款交易。
E E
F 292. 根據法證會計師的分析,購買及沽出亞洲資源股票、票 F
據的資金的來源及去向至少有部份是經馬氏的親人(如其妻子吳
G G
琪)、其代理人(如第三被告)或其他追溯到與馬氏有關的人。當
H H
中更有個案(例如吳良好賣出股票所得的資金流動模式以及第三被
I 告向 X 先生購買票據、將之換成股票後賣出派及的資金的來源和去 I
向98)極之曲折盤旋、根本不可能說是普通的商業活動;本席認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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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安排,除了是為了混淆視聽、以隱藏幕後操縱者的身份和關係之
K K
外,並無其他可能的解釋。
L L
293. 雖然控方未能提供就每一個涉及購買及沽出亞洲資源股
M M
票的實體,擬就一份一如專業會計師的編滙的資產負債表及就每一
N N
個交易的的資金流向作出清楚的解釋;但控方得舉證串謀詐騙,不
O 在買殼交易的協議的詳細內容,而是被告是否和他人以串謀不誠實 O
P
地執行該買殼交易。 P
Q Q
294. 從 X 先生的證供、資金的流程,以及令各人的言行,本
R 席可以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和馬氏等人 R
S
達成買殼交易的協議之餘、亦有按協議買得亞洲資源的已發行股份 S
T T
97
見 P113, 115
98
見下文有關第三被告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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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部份,目的是取得亞洲資源的控制權。控方於是次檢控中,祇
C 需要證明有協議隱瞞及有意圖實行,馬氏最後是否成功取得亞洲資 C
源的控制權,在香港融資後是否成功的均把資金購入自己的其他地
D D
產項目,皆無關宏旨。
E E
F 串謀詐騙:有關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刑責的討論 F
G G
295. 第一及第二被告是父子關係。當然單是這點,如果沒有
H H
其他證據之下,不會自動引伸二人有特別溝通甚至參與串謀。但第
I 一被告在99成為亞洲資源的單一大股東翌日100,第二被告已被委任為 I
執行董事、更在兩個月內 101成為公司席這些事實中,唯一可能的引
J J
申,是第一被告在亞洲資源的高層人員的任命過程和其運作有極大
K K
的影響力,第二被告的任名,亦是與其成為第一大股東有直接關
L 係。這是本席在考慮本案其他證據時,不可忽畧的背景資料。 L
M M
296. 第一被告在亞洲資源並無職銜,對亞洲資源或聯交市無
N N
申報之責。但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是否有串謀不作披露買殼交
O 易,如果他有加入協議,有行動及意圖安排另處買出 GML 及吳良好 O
名下的股票,再協助馬氏不且名地獲得配售票據,這以可証明第一
P P
被告有與他人合謀實行賈款交易,其手法亦屬不誠實,可令他負上
Q Q
刑事責任。從上述的分析可見,第一被告亦有實際作出實行買殼交
R 易,並與他人合作作出隱瞞。 R
S S
T 99
透過其控制的 GML T
100
即 2008 年 10 月 15 日
101
200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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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除了 X 先生的證供之外,第一被告亦在警誡之下承認於
C 2013 年與馬鐘鴻達成買殼交易 102,以$200,000,000 將亞洲資源股份 C
及控制權其售給馬氏;但他聲稱這是他與馬氏唯一的商業交易。本
D D
席認為該其聲稱祇是為逐避刑責而作出,故不予比重。
E E
F 298. 至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否與馬氏等人第一被告並就 F
是否有協議詐騙亞洲資源董事會及聯交所,可從已納入的證據中作
G G
出推論。雖然,第一被告供馬氏在咖啡店的商議,並未達成協議。
H H
但雙方已有一頁的共識,並開始採取步驟實行。說話其間前者提到
I 有一個“殼”可以很快出售。其時,亞洲資源已經準備發行新股。 I
J J
299. 數天後第二被告到深圳金馬總部拜會馬氏,顯示第二被
K K
告已經參與兩方在潮州之旅期間,於第二被告解釋買殼交易的安
L 排,買殼交易的細節其中包括賣出股票及發行票據。 L
M M
300. 而於 2013 年 7 月 22 日,馬氏在金馬深圳總部向 X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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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與第一被告達成協議,並向其展示有關之協議書以炫耀一番。
O O
301. 雖然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裁定雙方何時正式達成買殼交
P P
易;但本席可以肯定到了 7 月 22 日,第一被告及馬氏已達成共識,
Q Q
其執行方式亦已確定;亦已開始部署予以實現。
R R
302. 於 2013 年 7 月 12 日下午 4 時 30 分,發行在第二被告以
S S
主席身份主持的亞洲資源董事會中,通過配售 30,772,661 新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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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見廉署調查人員會面紀錄的謄本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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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0.06 元),並於同日更與東方滙財証券券有限公司訂立配售協
C 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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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於 2013 年 7 月 23 日亞洲資源配售新股後,DI 原本佔有
E E
20.52% 股份下調至 18.8%,其‘人頭’吳良好則由 18.06% 下調至
F 16%;也就是說,第一被告實佔股權 34.8%。 F
G G
304. 紀錄顯示 GML 在 2013 年 7 月 24 至 26 日分三次把總共
H H
46,030,000 股 沽 出 , 得 款 $32,511,745.75 元 。 而 於 差 不 多 同 一 時
I 段103 , 吳 良 好 亦 出 售 了 所 其 名 下 的 43,200,000 股 , 總 共 得 款 I
HK$30,130,860.80,並以上文提及的的方法轉交與第一被告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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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手上。
K K
L 305. 於同一段時段 104,有六名實體透過新邦証券總共購入亞 L
洲資源的 27.82%股份,當中多人的資金來自林俊濤的妻子肖錦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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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邦信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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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06. 透過富昌証券買入亞洲資源股票的,則有賈安民及三名 O
實體。除了賈安民購入 12,280 股外,尚有陳嘉廉(購入 9,500,000
P P
股)、馬志民(購入 7,000,000 股)及姚雪莉(總購入 120,800,000
Q Q
股),其中姚雪莉報住地址與馬志堅相同、馬志文為內地居民;三
R 人皆為馬志堅介紹成為富昌証券的客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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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2013 年 7 月 26 至 30 日
104
2013 年 7 月 23 至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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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上述購入亞洲資源股票人士,皆可追溯到馬鐘鴻。
C C
308. 於 8 月 5 日,第二被告以主席身份向董事會首次介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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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項目,並建議發行可換股票據籌募作為購買該項目及營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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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9. 於 8 月 15 日下午,於另一次亞洲資源董事會中,與會者 F
獲發一份已草擬的公告,分兩批發行配售總面值 HK$535,500,000 的
G G
可換股票據,每股作價 HK$0.35、可轉換總共 1,530,000,000 股;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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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必要費用後,亞洲資源會得款約 HK$532,400,000。亞洲資源並
I 就上市科的查詢,回應已開始就其中一個最有可能的地產項目進行 I
初步協商,但未達成任何協議。亦無申報有關買款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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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於 10 月 3 日,亞洲資源就上述動議進行股東大會,其中
L 代表 GML、及中央結算(代理人)及自己105投贊成票的張仲棋,是 L
亞洲資源僱員及其執行董事張啟光的女兒。此外,林俊波亦已中央
M M
結算人代理人的名義就總共 31,020,000 票投贊成票。投贊成票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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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2%,其中包括總共來自 GML 及新邦客戶的 67.75%。
O O
311. 馬氏雖非股東、亦無持有任何職銜,依然出席該股東大
P P
會。
Q Q
R 312. 於 10 月 10 日早上,馬氏在林俊濤及詹盛強皆在場時, R
向 X 先生透露收購亞洲資源一事他們是三人合夥,所以他們三人都
S S
是 X 先生的僱主。其後各人往第一被告辦公室拜會,馬氏向後者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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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其名下有 127 票,其代表總票數為 4,077,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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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三人合夥的說法。於同日晚上第一、第二被告、馬氏、林俊濤、
C 詹盛強、金利豐的老闆及老闆娘以及金利豐的僱員 Rosita 共進晚膳 C
期間,林俊濤曾追究配售可換股票據出錯的事宜。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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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於第一批可換票據已經發行後的 2013 年 10 月 31 日至 11
F 月 4 日期間,第一被告的戶口有總共 HK$168,999,964 的進賬,其中 F
包括 X 先生存入的 HK$50,400,000。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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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於 2013 年 11 月,X 先生按馬鐘鴻指示,整理了第一被
I 告的轉賬或存款紀錄交予第一被告的秘書;後者來電查詢,到了翌 I
日才確定確認數目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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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過了數天,X 先生按馬俊明 106就紀錄中的兩筆數向第一
L 被告查詢是否收妥;X 先生亦因而聯絡第一及第二被告。直到 11 月 L
下旬,第一被告致電 X 先生為馬鐘鴻多付了一百萬元,之後馬氏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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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到訪第一被告的辦事處對以交換支票的方式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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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16. 第一被告祇是持有亞洲資源股份,並無任何職銜;他賣 O
出其股票,並無向董事會或聯交所披露的責任。
P P
Q 317. 從上述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就是第一被告 Q
R 以其實際上是利用其亞洲資源單一大股東之權力,安排第二被告成 R
為執行董事及公司主席,視該上市公司為私有財產,與馬鐘鴻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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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買殼交易,並訂下了實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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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馬鐘鴻的兄長,人稱 ‘二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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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8. 兩名被告不是在每個場合都同時出現,但二人在不同的 C
場面,都是和馬氏商談同樣事項,兩人亦有一同出席亞洲資源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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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及飯局;買殼交易亦在第二被告以公司主席身份逐步做到。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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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亦在馬氏及第二被告在場時,宣稱兩名被告於買殼交易內
F 的責任已經完成。第二被告的回應,亦反映了他不但知情,亦是協 F
議一員。發行配售新股、以企圖購買內地地產項目及增加營運儲備
G G
為由、藉發行可換股票據融資等等事實的發展及從事、再加上 X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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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解說,本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兩名被告清楚知道該買
I 殼協議、協助馬氏等人以不具名方式取得亞洲資源的股票、從而取 I
得其控制權以實行馬氏在香港融資、購入其控制的內地房地產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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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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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19.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發行可換股票據融資以至收 L
購內地物業都是為了實行買殼交易,而非純粹為了公司福祉。他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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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亞洲資源執行董事及主席,對董事會、亞洲資源這實體及其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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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都有授信責任,把買殼交易一事在董事會披露,以便其他董事在
O 得到全部資訊、𧗾量實體及小股東利益之後作出決定。而從其與馬 O
P
氏一方的商討、計劃及所採用的手法,更清楚表現各同謀者皆視亞 P
洲資源這個已上市實體為私產,可以私雙授受及作為私人淘利的手
Q Q
段;從一個明理的人的角度看來,這種行為明顯是不誠實的。兩名
R R
被告亦非財經新手或初次涉及上市公司的運作,他們選擇以隱名或
S 不具名的手法行事,更顯示他們自己也知道此等行徑不誠實。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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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本案的同謀者私相授受,為了私人得益、利用財技把一
C 間上市公司當作私人財產轉賣,受害者除了是亞洲資源之外,亦是 C
公司的小股東,他們除了未能得到強制性要約收購這選擇之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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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私人投資變為他人生財工具。買殼交易本身雖非犯法、亦無需
E E
向聯交所申報;但其執行方式、尤其發行票據的目的以及隱瞞買賣
F 股票者身份以避免上市科質疑,令董事會未能發揮其應有作用,保 F
護小股東的利益,因而令公司及股東受到損失;更令上市科未能執
G G
行其公眾責任。
H H
I 3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就第一及第二控罪罪 I
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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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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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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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罪
C C
322. 有關此控罪,大部份證供已在上文描述,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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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辯方證供 E
F F
323. 於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控方已提供足夠表面證
G G
據,可令案件繼續。第三被告選擇作供。其證供大要是謂當時她祇
H 是按照其合作夥伴馬氏的要求行事;她知道馬氏財雄勢大,沒有理 H
I
由相信涉及的換股票據、所換取的股票以及其出售所得金錢是可公 I
訴罪行的得益。所以,第三被告承認她在行為上有處理有關財產,
J J
其答辯理由是她沒有犯罪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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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三被告的財政狀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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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第三被告 68 歲,曾獨資經管僱傭公司,在一月租$7,000
N 的辦事處管運。其年薪為$120,000。她於 2013 年 6 月沽出其全部股 N
O
份沒有留有任何職銜。 O
P P
325. 於 2010-2012 年間,其夫已退休,並無入息需申報。
Q Q
326. 第三被告與兩名兒子,分別為主任經紀的王巍及報稱為
R R
是學生的王崧,一家四口一直居住在房委會輆轄下公屋單位。除了
S S
2010 年有$2,000 額外收入外,於 1995-2015 年間,她與其家人,皆無
T 申報有任何收入(包括香港及內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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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於 2012 年至 2014 年間,第三被告為新邦亞洲金融有限
C 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董事,年薪$140,000。新邦金融已發行的股份有 C
$1000 股,每股$1 元,被告有 75%股份。另一名股東是何志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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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馬氏僱用的中港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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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28. 新邦金融的註冊地址為海洋中心 820-821 室;新邦金融 F
後來轉名為金馬控股營銷中心(香港)有限公司(“金馬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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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 107
。第三被告是股東及董事,更兼任公司秘書。報住荃灣海壩
H H
村 5 號象鼻山路 451 地段 1517 號 2 樓天台。
I I
329. 第三被告本人、天生僱傭及金馬控股營銷均沒有擁有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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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或不動產。第三被告於 2011 年 9 月及 10 月曾以天生僱傭東主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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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分別向東亞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 $200,000 及 $150,000 的私人貸
L 款,並分別於 2015 年及 2016 年全數清還108。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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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名下銀行賬戶
N N
O 330. 中國銀行活期儲蓄戶口於 2012 年 1 月至 2013 年 11 月期 O
間,其每月結存最高為$72,735.19;於 2013 年 12 月 1 日的結存為
P P
$1,076,413.71;於 2014 年 1 月 1 日的結存為$152,445.10;之後的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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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全都是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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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中國銀行支票戶口,其最大銀碼的結存為$9,242.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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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Kingma Holding Marketing Centre (HK) Ltd
108
P715 及 P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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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滙豐銀行綜合理財戶口:於 2013 年 11 月,曾經有三筆
C 總數為$1,133,814 元存入,並即時提出及存入新邦証卷的戶口。於 C
2014 年 8 月和 9 月,有兩三筆總數為$907,631.44 元存入,於同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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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有一筆$9,400,000 元的款項轉往另一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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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33. 第三被告在香港可說身無長物:除了上述小額現金存入 F
及轉出其銀行賬戶之外,她沒有房產,亦沒有汽車。她亦沒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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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亦沒證據顯示她在內地有大量資產。她個人、其家人在香港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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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見的資金、財產或賺取財產的能力,足以處理價值數千萬的現
I 金或相類價值的股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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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從客觀的角度看來,第三被告處理該等股票及其售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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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現金之時,以其財政狀況,她根本沒有能力動用數千萬的現金
L 購買票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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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的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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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35. 第三被告作證時,同意有處理票據,其所換得的股票及 O
賣得的金錢;但指稱她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所處理的是經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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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稱罪行獲得。
Q Q
R 336. 於 2002 年,第三被告曾為馬鐘鴻在內地地產項目做銷售 R
員,從而認識公司老闆馬氏及兄長馬俊明(「二馬」)。她知道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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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是金馬實業的擁有人,在國內涉及多個地產項目,極其富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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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於 2003 年 6 月在香港開設公司,地址設於海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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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7. 於 2012 年,在馬氏邀請下,第三被告在金馬控股集團有 C
限公司(“金馬集團”)代理出售地產項目,一星期有五天在深圳總
D D
部上班。她在“新邦金融”擁有董事職銜,其香港的辦事處位於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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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 820-921 室,內地辦公室則位於金馬總部。新邦金融是新邦金融
F 集團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有多間附屬公司,其中包括新邦証券109。 F
G G
338. 第三被告指稱自己有投資內地地產,亦為金馬控股(香
H H
港)營銷中心(“金馬營銷”)的總經理,獲馬氏贈予其七成五的股
I 份。她的售銷團隊佔用深圳總部的地舖,上班時留宿國內。負責管 I
理數名傳銷員。她沒有無固定薪金,其收入來自經其團隊售出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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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百分之十佣金,她自己佔其中三成。
K K
L 339. 第三被告的大兒子王巍為她處理文書及計算佣金。她自 L
言對數字糊塗,不清楚自己收入多少。她賺得的佣金皆直接存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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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子戶口,有需要才向他索取。第三被告聲稱於 2013 年 9 月,她有
N N
接近二百萬元人民幣的佣金。如果其言屬實,其旗下團隊該月的總
O 收佣接近六百萬元人民幣;以佣金為樓價一成計算,其團隊賣出的 O
單位可超過 6 千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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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40. 馬氏以新邦証券人手不足為由,曾指示王巍考取股票經
R 紀及提供購買股票意見的牌照 110。王巍曾在新邦掛牌為股票經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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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見第三被告的名片 D3(3)
110
俗稱 1 號牌及 4 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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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沒有客路,所以上班幾個月後,就轉隨第三被告在深圳工作。
C 王巍亦非金馬集團的正式僱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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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另一方面,王巍在金馬集團的通訊錄中的在新邦金融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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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有限公司/新邦証卷有限公司一欄 111 ,被列為「內房部客戶主
F 任」,即有個人電子郵箱。 F
G G
處理換亞洲資源換股票據及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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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2. 於 2013 年 10 月 24 日,第三被告及王巍應馬氏傳召,到 I
其位於深圳總部的四樓辦公室。其時王巍及 X 先生亦在場;她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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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先生是馬氏負責處理上市事宜的員工,但與之並不認識。當日兩
K K
人交換了名片。
L L
343. 馬氏要求王巍為其處理其股票,後者以其有証券買賣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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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不方便為他人處理股票為由即時拒絕;馬氏轉而要求第三被告
N 幫忙,並謂 X 先生會提供協助。第三被告亦不敢向馬氏查問箇中原 N
O 由,亦因熟識馬氏的性格不敢拒絕;再加馬氏生意規模龐大,她沒 O
有懷疑其建議是否合法。
P P
Q 344. 當日馬氏指令其第三被告交出其銀行櫃員機咭,安排中 Q
R 港司機何志文送 X 先生、王巍及第三被告回港,並吩咐她準備好支 R
票,馬氏會安排把現金存入其戶口。當日會面為時 10 分鐘左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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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馬氏並無向王巍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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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P122, 13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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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5. 第三被告與王巍於翌日(2013 年 10 月 25 日),到了亞 C
洲資源的辦公室與 X 先生會面。金馬秘書 Rosena(第十三證人)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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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 安 排 第 三 被 告 簽 了 一 份 向 X 先 生 以 $50,400,000 轉 讓 面 值
E E
HK$42,000,000 的換股票據的合約(可換得 120,000,000 股)及一份
F 同日期的換股通知112。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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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第三被告簽下換股通知後,第十三證人又指出原本的換
H H
股銀碼太大,“要拆開”,並將之分為兩份:第一份是把原本刪改為
I 換取等同 HK$22,750,000 的換股票據 113 、日期為 2013 年 11 月 4 I
日 114;兩份日期不同的換股通知皆在同日填寫。
J J
K K
347. 第三被告在 2013 年 10 月 25 日在填寫申請轉讓換股票據
L 時,採用天生僱傭的尖沙咀辦公室地址115。 L
M M
348. 第三被告在填好兩份轉股票申請後,X 先生要求第三被
N 告交出一張面額$50,400,000 元的支票,作為出售票據的代價,第三 N
O 被告表示其脹戶尚未有款項存入,着其向馬氏請示。最後 X 先生要 O
求第三被告開出一張 10 月 29 日面額為$50,400,000 元的期票,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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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票的影印本上寫了一段聲明,著第三被告簽作實:其大意是謂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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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112
原文是 Conversion Notice,見 P3(4),p 1 S
113
折為 65,000,000 股,見 MFI-23,5A 及 D3(4), p4,另外一份為 HK19,250,000 (折為
55,000,00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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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見 P72
115
即 Flat A, 8/F, Heung Sun Building, 45-47 Carnarvan Road, Tsim Sha Tsui, Kowloon;見 D3(4),
U p 10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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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是用作購買亞洲資源等同價值$42,000,000 元的換股權;如果支
C 票不能兌現,換股權會歸還 X 先生116。 C
D D
349. 於 10 月 25 日,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並無結餘。但於 10
E E
月 30 日 , 分 別 有 15 筆 、 來 自 11 個 實 體 的 存 款 撥 入 總 共
F HK$50,399,301 117。當中除了馬俊明(‘二馬’),第三被告表示不認 F
識其他存入款項的實體。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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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馬氏囑咐第三被告收到股票後盡快予以出售。第三被告
I 從天生僱傭辦公室地址收到股票後118,要求在新邦証券的同事 Ivan I
作介紹人,於 2013 年 11 月 4 日到位於銅鑼灣的新鴻基金融集團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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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鴻基”)開戶存入該批股票以作出售。
K K
L 351. 在新鴻基的開戶申請表119中,第三被告除了在 Section D L
申報自己為帳戶及交易的最終實益持有人、為該帳戶最終負責作出
M M
指示之外,更提供以下的不確資料:
N N
O (1) 於「僱主」一欄,第三被告報稱為身天生僱傭的 O
董事已有 6 年,在其尖沙咀的地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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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P124
R 117
該 11 名實體及其匯款次數及數目如下:晨溢有限公司*(3 次,總數為 HK$18,340,699);和 R
茂貿易公司(1 次,HK$700,000);列福初(1 次,HK$500,000);立加明有限公司(1
次 , HK$4,500,000 ) ; 馬 俊 明 ( 1 次 , HK$5,000,000 ) ; 彩 雲 貿 易 有 限 公 司 ( 1 次 ,
S HK$1,753,467);潤興貿易*(1 次,HK$2,596,181);順陽貿易*(1 次,HK$500,000); S
正泰實業公司(1 次,HK$2,450,350);永通貿易*(3 次,HK$7,000,000);興力貿易*(1
次,HK$2,559,301):見 P811,控方專家證人黃喜文(PW35)報告第 63 頁,其中有*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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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亦涉及其他處理股票的行動。
118
P961 及 P963
119
U P204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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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每年收入為 HK$1,000,000;
C C
(3) 其資產淨值為 HK$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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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其財富來自天生僱傭的薪金/花紅; E
F F
(5) X 先生的資金源自香港。
G G
H 352. 於 2013 年 11 月 6 日至 11 日期間,第三被告把亞洲資源 H
股票存入在新鴻基戶口,並按馬氏的指示以其提供的造價將之全部
I I
出售,總得款 HK$51,476,395.45(下稱“賣款”) 。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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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53. 約於 11 月尾,因新鴻基遲遲未把賣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其 K
銀行賬戶,馬氏吩咐第三被告尋求法律意見。第三被告在馬氏指示
L L
之下去見一顏姓律師,後者則回應謂會與馬氏商量對策。就是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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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第三被告得自行付出$3,000 元費用 121。不久第三被告就得到通
N 知有關款項存入。於 11 月 25 日及 28 日第三被告按馬氏的指示把 N
O
5,000 萬元左右以支票付予順陽貿易。122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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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於 2013 年 11 月 28 日,賣款祇餘下$1,070,000 元。
Q Q
355. 於 2013 年 12 月 2 日至 22 日期間,第三被告從中銀戶口
R R
分 20 次總共提取了$271,43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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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比其付予 X 先生的售價約多了 $1,076,395 元
121
D3(5)
122
一所曾經存款入第三被告的中銀戶口、以協助她付給 X 先生購買換股票據的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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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6. 於 2013 年 12 月 13 日及 24 日,第三被告又分兩次自中銀 C
戶口總共提取了 70 萬元。這是她按照馬氏妻子揚琪的指示,分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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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交到楊琪手上或按後者的指示把現金帶到地鐵站交給其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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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雖然第三被告有問馬氏如何處理餘下款項,但後者祇吩咐她暫
F 代保管。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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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三被告證供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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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57. 第三被告認識馬氏,在馬氏指示及安排下、以 I
$51,476,422.45 元款項購買面額為$42,000,000 元的亞洲資源可換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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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將之轉為股票然後予以出售,然後把得款的絕大部份轉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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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中她自己並無從中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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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第三被告同意買票據及賣出股票涉及的價值之大,是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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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力以外、亦從未見過的;但她認為馬氏是一個極為富有的人,所
N 以從未有想過有不妥當之處。 N
O O
359. 第三被告的說法令本席難以信納,亦與事實不符。她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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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第十三證人以轉涉及銀碼過大為由,所以分為兩份日期不同的換
Q 股通知。但第十三證人的証供,卻指出她肯定不會如此處理。她聲 Q
R 稱為馬氏當地產代理收入不錯,但對自己的財產多寡卻無從得知; R
這與其指稱她是一個有多年房地產代理經驗的人不相符。而馬氏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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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勢大,又怎會需要一個在其旗下多間公司之一當銷售員、連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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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也不是的人處理數目如此龐大的金錢,更是於情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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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0. 簡單而言,第三被告在其僱主/商業伙伴指示之下、處理 C
一筆窮其一生也不可能得到的財產,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如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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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聲稱的毫無懷疑。第三被告拒絕以兒子名義處理購買換股票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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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股票所得的金錢,更顯示第三被告有所警覺整個安排有可疑之
F 處,所以不欲涉及其兒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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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此外,第三被告其他行為,亦顯示她企圖把處理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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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為與馬氏個人及其集團保持距離:
I I
(1) 馬氏集團的業務,包括涉及証券買賣的新邦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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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而介紹第三被告到新鴻基開戶的 Ivan,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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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邦証券的職員,第三被告卻要捨近圖遠,要求
L 對方介紹到在一間自己不相熟的証券行開戶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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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van 為新邦証券的僱員不惜令新邦証券失去賺取
N 大額交易的佣金的機會,介紹第三被告特別到處 N
O 於銅鑼灣的新鴻基開戶。 O
P P
(3) 第三被告明知金馬集團旗下有証券行,在馬氏指
Q 示把股票盡快賣出時,又沒有向其請示可否在其 Q
R 擁有的証券公司處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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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被告更在很多地方都在沒有明顯需要之下、
T 提供了有關不確的資料。第三被告在新鴻基開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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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已非天生僱傭的股東或董事、其實出股權後
C 雖然得協助過渡,但協助過渡的安排亦早已終 C
結。她在賣出天生僱傭之前,與買方並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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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她在作證聲稱與其公司的新主人成為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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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3 年常有到天生僱傭的辦公室與之談天及提
F 供協助;但她在香港有辦事處,卻捨近求遠,以 F
天生僱傭的地址作為通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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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她與馬氏集團不但在商業上合作,集團更在尖沙
I 咀海洋中心亦有辦事處。但她不以海洋中心為接 I
收信件地址、而向新鴻基提供不確的資料。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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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她的說法,提供假地址是為了方便、而提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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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的財務狀況,是害怕對方不批准開設戶口,她
L 亦不願告知他人自己在大陸工作。很明顯她希望 L
M 藉此隱瞞其與馬氏集團的關係。 M
N N
362. 第三被告承認知道換股票據、換得的股票、以至其賣出
O 所得的實益擁有人是馬氏,但在沒有得到馬氏的明確指示之下,故 O
P
意向新鴻基蓄意隱瞞。其行為的唯一解釋,是她希望藉此令外人不 P
能從文件把處理股票一事與馬氏及金馬集團連上關係。
Q Q
R 363. 她故意就其工作、個人財政狀況及來源提供不確資 R
S
料 123,唯一的推論,是她知道或有理懷疑是處理換股票據及出售所 S
得是非法行為,而從中所得的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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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見上文第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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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4. 第三被告又指稱她是按馬氏的指示,就新鴻基遲遲不發 C
放賣出股票所得一事尋求法律意見,但律師祗回話謂會與馬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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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明顯反映出馬氏已與該律師溝通、第三被告祗是當跑腿;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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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言從中並無任何得益,但又同意自淘腰包付律師費,更加不合情
F 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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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於 2013 年 11 月 28 日,第三被告的中銀戶的帳戶結餘,
H H
是$1,076,398.19 元。但於 2013 年 12 月 2 日至 22 日期間,第三被告
I 從中銀戶口分 20 次總共提取了$271,438 元。第三被告先而聲稱有關 I
款項是為馬氏保管;但在盤問之下承認是她挪用部份款項用來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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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及作其他私人支出;但買了甚麽,則無復記憶。按常理如果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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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祇是為馬氏保管,一個合理及誠實的普通人,不會把款項取
L 出、花在自己身上。再者當楊琪第一次著其直接取出現金交出之 L
後,第三被告已經知道有可能要直接在香港把現金交出,她卻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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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把欠款折換人民幣在內地交還馬氏的說法,更難以成立。
N N
O 366. 第三被告聲稱遵從楊琪的指示是後提取了總數 O
HK$700,000;但楊琪本人在新邦証券及中國銀行設有賬戶 124;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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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乾脆把錢轉到楊琪的香港賬戶即可,並不需要作出此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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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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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X 先生買出第一批票據之後,把$30,339,725 元存入楊琪的戶口,楊琪亦有使用存入該戶口的
資金認購第二批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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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完全沒懷疑有關財
C 產是合法得來的說法。本席認為一個明理的人,於掌握第三被告所 C
得資料之下,必然知道其處理的手法異常、亦相信有關財產非經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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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途徑得來;正是因為這樣,她才選擇向新鴻基提供虛資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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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透露亞洲資源股票的實權擁有者,捏造自己的財政狀況以及提供
F 不正確的通訊地址。這些都是企圖令局外人不能單憑書面線索,把 F
處理換股票據、換取股票以及涉及的資金等行為與馬氏及自己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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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而其間第三被告亦從中獲利。這些行為的唯一解釋,就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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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本身也有理由相信她處理的財產是犯法得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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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答辯,亦在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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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總體證據之下,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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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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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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