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NGUYEN VAN-PHUONG
申請人原於2003年因搶劫、協助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香港及非法留港,被判監禁七年半。2005年4月5日,他在獄中以削尖的牙刷從後刺傷一名囚犯五次,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條。受害人受有流血的割傷及抓傷,但傷勢不深。申請人其後認罪,被判監禁兩年,其中十八個月須與原有刑期連續執行,遂申請就刑期上訴許可。
精選 51 宗 襲擊及傷人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原於2003年因搶劫、協助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香港及非法留港,被判監禁七年半。2005年4月5日,他在獄中以削尖的牙刷從後刺傷一名囚犯五次,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條。受害人受有流血的割傷及抓傷,但傷勢不深。申請人其後認罪,被判監禁兩年,其中十八個月須與原有刑期連續執行,遂申請就刑期上訴許可。
申請人 PANG HO-YIN, PATRICK 承認八項罪行,包括危險駕駛、無有效車輛牌照駕駛、無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襲警、抗拒警務人員、管有危險藥物及無合理因由不投案。2011年4月21日,他在體內含有冰毒的情況下高速駕駛,拒絕警員截停,撞向保時捷並使其撞及平治,兩車受損;其後逃走並與警員猛烈掙扎,三名警員受傷。區域法院合共判處監禁42個月,他申請就危險駕駛及襲警、抗拒警員等刑期提出上訴許可。
申請人劉曉文承認兩項爆竊罪及一項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2012年6月15日清晨,他進入葵涌石籬(二)邨一幢住宅大廈,在住戶熟睡時兩度進入同一房間;首次偷取一件襯衫,第二次被住戶母親發現並推開她逃走,造成其手指一厘米傷口。申請人有24項爆竊案底,並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案。原審判處合共三年兩個月監禁,他就刑期提出上訴。
Lo Sui-wing(D2)被裁定串謀蓄意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罪成;Wan Po-wo(D5)則被裁定以蓄意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為目的投擲腐蝕性液體罪成,但串謀罪獲判無罪。案件源於1989年1月17日,受害人Wong Fu-keung在尖沙咀Rise Optical Shop遭同黨以含33%鹽酸的液體潑面。D2承認曾同意斬傷受害人,後改為潑酸;D5承認在現場,但否認預知會使用腐蝕性液體。兩人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將軍澳唐德街追捕示威者期間,突然以左腳踢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長58151左小腿。警長雖踉蹌數步但沒有倒地,亦因佩戴護脛而沒有受傷。答辯人其後被捕,並承認控罪。裁判官考慮其年輕、初犯、認罪、悔意及困難家庭背景,判處十二個月感化令。律政司認為該刑罰違反量刑原則且明顯不足,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
申請人 Gurung Swatantra 被控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200章第17(a)條,即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傷人。2015年1月1日凌晨,申請人與一群男子在中環蘭桂坊一間尼泊爾人常到的夜店內接近受害人 PW1;PW1 遭利器割傷面部及刺傷肩背,並被多人拳打腳踢。閉路電視顯示申請人與該群人同行,持有疑似武器的長形發亮物件。原審接納 PW1 的辨認及其他證據,裁定申請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申請人否認參與襲擊,指 PW1 因昏暗燈光、混亂場面及飲酒而認錯人。
2004年1月16日,兩名襲擊者在大埔以硫酸襲擊在地產公司工作的Wan Miu-sum及Wan Hang-chun,造成嚴重燒傷;附近的Chan Kam-shek亦受眼部化學傷害。控方指Lam Ming Wing受Wan Hok-lim所託,招攬Chan Ying-kin及Ip Kam-lung以硫酸弄瞎Wan Hok-lim的兒子及媳婦,惟襲擊者誤認目標。Lam被控兩項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潑灑腐蝕性液體罪、一項襲擊致實際身體傷害罪,以及一項串謀罪。陪審團裁定首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原審判處各罪18年、2年及18年監禁,並同期執行。
上訴人劉卓毅為高級督察,於2014年10月15日凌晨,與其他警務人員在龍匯道政府泵房外,被指襲擊曾健超。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成罪,判處監禁兩年。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質疑法庭採納錄影片段的合法性及法官對其身份的辨認。
申請人Chan Hok Pang因三項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傷人的罪名,在區域法院受審並於2008年4月30日被裁定罪成,合共判處監禁四年。他被指在租金糾紛及多次電話聯絡後,帶領約十人以斬刀等武器襲擊Xu、Tsang及Liu,三人均受重傷。申請人沒有作供,主要抗辯是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矛盾,且Xu可能因誤會而誣指他。申請人放棄刑期上訴,只申請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
上訴人 Ejegi, Edwin Robert 於2010年3月11日在尖沙咀麼地道一間便利店外與警員發生爭議。警方接報到場調查一宗被指涉及打鬥的事件,PW1 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方指上訴人拒絕後以手肘大力撞擊 PW1 胸部;上訴人則稱警員先扭住其手臂並將他制服。其身分證明文件最終在其後褲袋尋獲。裁判官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但裁定襲警罪不成立,判處監禁14日、緩刑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被告人在審訊時為D2,原先被裁定謀殺罪成;上訴法庭已撤銷謀殺定罪,改判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是連串襲擊死者的煽動者,曾在D1及D3以拳腳、金屬喉管及金屬掃帚柄襲擊死者時予以鼓勵,並至少兩度親身參與。死者一直沒有反抗,但致命主攻擊似在被告人回房睡覺數小時後發生。法庭認為她的責任限於襲擊並造成實際身體傷害。
申請人於酒吧內因對方意外踩到其腳而起爭執,先後以馬天尼酒杯及破裂玻璃多次擊打PW1的面部及胸部,導致右眼眼球破裂、角膜受傷及永久不適,醫生評估該眼有百分之十永久傷殘。PW2試圖協助PW1時遭申請人踢中肋部。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蓄意傷人及普通襲擊罪成,分別判囚五年六個月及六個月,其中後罪三個月接續執行,總刑期為五年九個月。
申請人黎偉原被控六項罪行,包括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會員、串謀傷人、妨礙司法公正、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審訊後,他僅被裁定兩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罪名成立。案發時,警員因一宗打架案件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因不滿警員要求取走其電話而發脾氣,先以拳頭打中警員耳部,後持續掙扎及拒絕戴上手銬。原審兩罪各判監九個月,同期執行,合共九個月。申請人以刑期過重為由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人Lau Yuk Huen因承認一項意圖傷人罪而被定罪,受害人是其妻子。2007年6月24日至25日,妻子持續指稱他偷取約20,000元;上訴人否認後情緒激動,並在廚房磨利菜刀。翌日,他在電話爭執後以菜刀砍向妻子的頭部、頸部及左臉,妻子以雙手抵擋時亦受傷。她住院兩星期,手部肌腱、神經及動脈受損,出院後仍需接受物理治療。原審以四年半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判囚36個月。
上訴人Lau Shing Chung Simon為香港警務處高級督察,於2012年1月到前伴侶Yau女士在大埔的住所,承認曾掌摑及搖晃她。控方證人Yuen女士目睹部分事件,警方其後發現Yau女士面部紅腫及胸部抓痕。上訴人主張,Yau女士看似被鬼魂附身,而根據兩人過往相處及WhatsApp訊息,他誠實相信Yau同意以有限武力協助她恢復神志。裁判官拒絕接納訊息紀錄,並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上訴至原訟法庭亦被駁回。
申請人 Tong Kim Ching 因以刀襲擊分居妻子,承認一項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傷人的罪名,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s Ordinance) 第17(a)條。案發時,妻子已離開婚姻住所並與另一男子同住。申請人尾隨妻子,在樓梯間扭住其手臂並以約21厘米長的刀襲擊其面部、頸部及胸部,造成喉部深切傷口及肺部塌陷。原審拒絕其關於自衛、受鎚子威脅及一時失控的說法,判處監禁六年。
本案涉及兩名食肆熟客楊遠榮及陳文豪的傷人及相關罪行。2007年11月10日,兩人襲擊侍應劉主華,楊遠榮其後警告另一侍應伍祐光不要作證。三日後,兩人再次到食肆,楊遠榮以拳頭、玻璃杯、碟及碗襲擊伍祐光;陳文豪則襲擊經理朱國經及損毀餐具。兩人承認全部五項控罪,原審法院各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命令賠償。律政司司長認為刑罰過輕,申請覆核刑期。
答辯人袁國強原被控於2006年4月24日在中環士丹頓街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鎚子,違反《公安條例》第33(1)條。他承認控罪及案情,案情指他手持鎚子追打證人並推撞對方,但沒有實際以鎚子擊中。裁判官其後質疑鎚子是否具有傷人意圖,推翻原定罪,改判普通襲擊,判罰款4,000元。控方遂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上訴人霍有華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指他在街上將李錦成撞倒、壓在身下並控制其左手。案發前,李錦成曾推打陳康榮;上訴人稱其為制止進一步襲擊及防止罪案而出手,並意圖拘捕李錦成。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仍一度壓住李錦成。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等辯方證人對事件起因的證言,但接納警員關於其後情況的證供,遂裁定上訴人罪成並罰款1,000元。
上訴人在維多利亞公園參與香港電台「城市論壇」節目錄影前,郭女士在公眾席一側持續指罵並走近上訴人。上訴人轉頭觀看後,約兩秒後以左手食指戳向郭女士面部近鼻位置,保安員隨即將兩人分隔。郭女士其後揮拳擊打上訴人肩部。原審裁判官最初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申請覆核後,裁判官改判普通襲擊罪成立,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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