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 CAAR6/2008
襲擊及威脅證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陳文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鄧國楨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張慧玲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食肆熟客楊遠榮及陳文豪的傷人及相關罪行。2007年11月10日,兩人襲擊侍應劉主華,楊遠榮其後警告另一侍應伍祐光不要作證。三日後,兩人再次到食肆,楊遠榮以拳頭、玻璃杯、碟及碗襲擊伍祐光;陳文豪則襲擊經理朱國經及損毀餐具。兩人承認全部五項控罪,原審法院各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命令賠償。律政司司長認為刑罰過輕,申請覆核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有意圖而傷人及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等嚴重罪行,在認罪、無刑事紀錄、受酒精影響、悔意及已履行社會服務令等因素下,是否仍須判處即時監禁?覆核法庭是否應將被告重新收監?申請人主張原審錯誤低估罪行嚴重性及求情因素;答辯人則依靠個人背景、悔意及改過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有意圖而傷人及妨礙司法公正均屬嚴重罪行,一般須判處即時監禁;酒精影響、初犯及良好家庭背景通常不足以避免監禁。兩名被告在報警後繼續襲擊、威脅證人,並於三日後再次施襲,顯示罪行具有持續性及嚴重性。然而,法庭亦考慮他們並非有組織犯罪者、沒有刑事紀錄、已認罪、服完社會服務令、作出賠償及表現悔意。雖然適當基準刑期應較重,基於特殊情況及避免破壞被告重建生活,法庭決定不把他們重新送入監獄。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授權法庭覆核刑期。HKSAR v Nguyen Van Phuong(CACC 341/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林(CACC 85/2005)確認有意圖而傷人一般須即時監禁。R v Huthart [2002] 4 HKC 692及A G v Yeung Kwong-Chi [1989] 1 HKLR 266強調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性及監禁需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CACC 219/2000)認同後一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律政司司長的覆核刑期申請,維持原審對兩名被告各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的結果,沒有下令重新監禁。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嚴重暴力罪行及妨礙司法公正通常要求即時監禁,但覆核刑期並非必然導致被告重新入獄。已完成的社會服務、悔意、初犯及特殊個人情況,可在整體利益衡量下支持例外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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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襲擊他人並威脅證人,是否一定要入獄?
法庭指出此類罪行通常須即時監禁,但會考慮認罪、初犯、悔意、已完成社會服務及其他特殊情況。本案最終沒有將兩名被告重新收監。
Q.妨礙司法公正罪可否判社會服務令?
妨礙司法公正屬嚴重罪行,一般須判即時監禁;然而,本案考慮被告的特殊背景及已履行社會服務令後,法庭拒絕覆核原有刑罰。
Q.完成社會服務令後,律政司可否要求重新入獄?
覆核法庭有權審視刑期,但不會因認定原審基準刑期較重便必然重新收監。本案法庭認為重返監獄無必要,故駁回律政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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