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善宜案 CACC198/2004

參與襲擊致傷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
被告因襲擊致實際傷害監禁兩年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Stock JA and Burrell J20/2/200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CH SINDY (D2) (麥善宜)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副庭長、Stock上訴法官及Burrell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在審訊時為D2,原先被裁定謀殺罪成;上訴法庭已撤銷謀殺定罪,改判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是連串襲擊死者的煽動者,曾在D1及D3以拳腳、金屬喉管及金屬掃帚柄襲擊死者時予以鼓勵,並至少兩度親身參與。死者一直沒有反抗,但致命主攻擊似在被告人回房睡覺數小時後發生。法庭認為她的責任限於襲擊並造成實際身體傷害。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量刑問題:在謀殺定罪被撤銷並改判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後,應如何反映被告人煽動及親身參與多次襲擊的責任;以及她在審前提出認罪是否足以獲得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39條,指出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最高可判監禁三年。被告人雖非造成致命主攻擊者,但她煽動D1及D3並曾親身襲擊,罪責不可低估;若控罪包括至少兩項同類罪行,量刑空間會更大。法庭未找到其他減刑因素,只因她在第二次審前覆核時、審訊前甚早已提出認罪,按通常三分之一折扣處理,將適用刑期由三年減至兩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39條,該條訂明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判處被告人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監禁兩年,並以她在審訊前提出認罪為由,給予通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即使被告人並非造成致命傷勢的主要襲擊者,煽動他人及多次親身參與暴力行為仍可構成重要罪責。控罪分拆為多項罪名可能提供更充分的量刑幅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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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但沒有造成致命一擊,仍可否判監?
A.

可以。法庭會考慮煽動他人及親身參與襲擊的程度。本案被告並非主要致命攻擊者,但因其煽動及兩度參與襲擊,最終被判監禁兩年。

Q.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最高判刑多久?
A.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最高刑罰為監禁三年。本案法庭因被告在審訊前提出認罪,給予通常三分之一扣減,判處兩年監禁。

Q.審訊前提出認罪會否減刑?
A.

法庭可因及早提出認罪而給予認罪扣減,但實際幅度視乎情況。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審前覆核時提出認罪,法庭按通常三分之一扣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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