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偉案 CACC423/2010

襲擊警員判囚多久?

維持原判
判刑並非明顯過重,維持九個月監禁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30/3/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張慧玲

案情摘要

申請人黎偉原被控六項罪行,包括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會員、串謀傷人、妨礙司法公正、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審訊後,他僅被裁定兩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罪名成立。案發時,警員因一宗打架案件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因不滿警員要求取走其電話而發脾氣,先以拳頭打中警員耳部,後持續掙扎及拒絕戴上手銬。原審兩罪各判監九個月,同期執行,合共九個月。申請人以刑期過重為由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原審就襲擊及抗拒警務人員各判九個月、同期執行,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案發三個月後確診急性精神病,是否足以減輕刑責;其過往定罪及本案情節應如何評估;以及醫生函件是否可作為新增證據接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襲擊或抗拒警務人員並無固定判刑指引,但通常須即時監禁,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安全。量刑法院必須按被告在具體情況下所作行為及其背景作整體評估,其他案件的刑期只能有限度參考。申請人只有在案發後三個月才獲診斷患有急性精神病,沒有醫療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患病,或行為受病情影響,故不能作為減刑依據。原審已考慮案情不嚴重及申請人曾有同類前科,九個月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兩罪同期執行亦屬恰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規定襲擊及抗拒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條涉及新增證據申請。高偉傑案確立保障執勤警員及按個案量刑的原則;陳培志案及古潔玲案則分別涉及慣犯及判刑參考,但本庭強調個案差異重大。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拒絕接納醫生函件作為新增證據,並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判兩罪各監禁九個月、同期執行,合共九個月,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涉及襲擊或抗拒執勤警員的案件,即使實際暴力程度不高,阻嚇及保障警員仍是重要量刑因素。案發後才確診精神病,若無證據證明案發時病情影響行為,通常不足以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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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襲擊警務人員通常會判監嗎?
A.

法庭指出,此類罪行通常會判處即時監禁,以保障警員執行職務及產生阻嚇作用。本案雖然襲擊不嚴重,申請人仍被判九個月監禁。

Q.案發後才確診精神病可以減刑嗎?
A.

可以考慮,但必須有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患病及病情影響行為。本案只有案發三個月後的診斷,沒有相關醫療證據,故未能減刑。

Q.兩項襲警罪各判九個月是否合共十八個月?
A.

不一定。本案兩項罪行各判九個月,但法院命令同期執行,因此合共只須服刑九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整體刑期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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