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Queen 訴 HUI MAN LEE CACC399/1993
持菜刀襲擊公職人員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Queen 訴 HUI MAN LEE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ilke署理首席法官、Penlington上訴法官、Sears高等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HUI MAN LEE因四項傷人罪被定罪,其中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指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第三項則按第19條較輕的傷人罪定罪。事件源於九龍城寨清拆安排。大批地政署人員及警員到其住所要求他遷出,申請人拒絕開門;鐵閘被強行打開後,他持菜刀衝出並揮砍在場人員。傷者包括地政署官員及護送他們的警員,均受手、臂或膝部割傷。申請人否認持刀,但錄影及目擊證供支持控方版本。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爭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他造成各人的傷勢,以及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是否具備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必要意圖;第三項控罪的定罪是否正確。另一爭議是各項刑期合共兩年(同期執行)是否過重,以及其家庭、健康及居住補償背景是否足以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接納錄影、目擊證供及無爭議的醫療證據,認為申請人確實造成所有傷勢;對第一、第二及第四項,證據毫無疑問證明其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因此定罪正確。第三項因審裁法官對必要意圖存疑,改以較輕的傷人罪定罪。量刑方面,法院依循R v Lee Wing所示,以危險武器襲擊履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可判四年作起點;本案傷勢較輕但涉及多項罪行,兩年同期刑不屬過重。情緒失控、健康欠佳及照顧家庭,均不足以抵銷襲擊公職人員的嚴重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R v Lee Wing [1988] 2 H.K.L.R. 227,該案確立以危險武器襲擊履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並造成嚴重傷害時,四年監禁可作量刑起點。本案因傷勢較輕而判兩年同期執行,但多項罪行及欠缺悔意支持維持原判;法院亦援引《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及19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就定罪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並拒絕就刑罰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原有定罪及刑罰維持:第一、第二及第四項各監禁兩年,第三項監禁六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襲擊正在履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即使源於驅逐或補償爭議及一時情緒失控,法院仍不會給予同情。傷勢較輕可使刑期低於相關量刑起點,但多項罪行及沒有悔意仍可支持實際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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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菜刀襲擊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會否構成嚴重傷人罪?
法院認為錄影、目擊證供及醫療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造成傷勢,並證明其中三項控罪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本案相關定罪獲維持。
Q.襲擊公職人員但傷勢不嚴重會判囚多久?
本案傷者均完全康復,法院仍考慮襲擊涉及多名履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及被告沒有悔意,維持第一、第二及第四項兩年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Q.健康欠佳和要照顧家庭能否減輕襲擊罪刑罰?
法院知悉申請人健康欠佳並希望照顧家庭,但認為這些個人因素不足以介入,因襲擊公職人員的性質嚴重且申請人沒有表達真正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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