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及另一人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D1陳以諾及D7陳杰風)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事件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約五十名身穿黑衣、戴有頭盔和防毒面具的示威者打開雨傘,叫喊口號,並嘗試向警方防線推進。警方發出警告後,人群後退但未散開,並築起傘陣。隨後,約一百至二百人集結,辱罵警察。警方再次警告無效後上前追捕,最終將包括兩名被告在內的百餘名示威者圍堵並拘捕。整個非法集結歷時約13分鐘,沒有造成財物損失或人身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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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兩名被告(D1陳以諾及D7陳杰風)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事件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在香港九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約五十名身穿黑衣、戴有頭盔和防毒面具的示威者打開雨傘,叫喊口號,並嘗試向警方防線推進。警方發出警告後,人群後退但未散開,並築起傘陣。隨後,約一百至二百人集結,辱罵警察。警方再次警告無效後上前追捕,最終將包括兩名被告在內的百餘名示威者圍堵並拘捕。整個非法集結歷時約13分鐘,沒有造成財物損失或人身傷害。
五名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指其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2230時至2326時,在九龍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參與暴動。控方依賴警員證供、警方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承認事實及書面證供,證明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集結、投擲汽油彈、堵路及與警方對峙。五名被告均在警方驅散及拘捕行動中被制服。第一被告稱自己只是前往求醫的途人;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則否認具有參與意圖。
十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參與非法集結,違反《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方證據包括警員證供、錄影片段、現場地圖,以及被告人被捕時的衣物和物品。控方指現場有人築起傘陣、叫囂、辱罵警察,並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未離開。辯方則主張各被告人可能只是無辜過路人,並提出不同的合法到場理由。
案件涉及2019年7月6日屯門警署外的群眾包圍事件。證人X被多人包圍,對方要求檢查及刪除其手機內可能拍攝示威者容貌的照片。第一被告人林卓廷及第三被告人曾焌熙被控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第三被告人另被控非法集結。第四被告人鍾凱研 AGGIE 被控不誠實取用電腦及刑事損壞。辯方主要主張各被告人只是嘗試調停、保護X及協助其脫離包圍。
被告於2020年1月26日旺角示威期間加入堵路人群,警方多次警告後仍未離開。翌日凌晨,一名男子X與示威者發生衝突並遭多人襲擊,被告參與第二輪襲擊,向倒地的X踢踏四次。X眉部撕裂、頭部縫七針,四天不能工作。被告其後躲入附近肯德基餐廳並被捕。他承認暴動及傷人,原控非法禁錮罪則獲准暫存法庭檔案。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3日中環的大型非法集結。警方約於晚上7時30分清場,拘捕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內的68人。D2、D3、D5、D6及D7被控非法集結;D6及D7另被控刑事損壞;D3及D8另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主要依賴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警員證供、被告人所管有的物品及若干口供。各被告人就身份、口供自願性、警員查問方式、管有物品用途及是否實際參與非法集結提出爭議。
九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道、夏慤道一帶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五名被告認罪並承認案情,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發時,大批示威者佔據主要道路、設置路障、阻塞交通,並與警方對峙,投擲磚塊、汽油彈及其他硬物,縱火及破壞公物。暴動持續超過兩小時,嚴重影響交通、商業活動及公眾安寧,警方其後拘捕九名被告。
本案涉及13名被告,他們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警方在理大事件期間包圍理大,示威者號召「圍魏救趙」衝擊警方防線。案發當日,彌敦道交通嚴重受阻,港鐵站關閉。示威者身穿黑衣、戴面罩,築起防線,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並使用雷射光照射警方,導致多名警員受傷,財物受損。警方最終採取圍捕行動,拘捕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內的213人。部分被告在被捕時攜帶攻擊性武器或可用於破壞的工具,例如雷射筆、噴漆、汽油彈和打火機燃料。
本案涉及13名被告,他們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警方在理大事件期間包圍理大,示威者號召「圍魏救趙」衝擊警方防線。案發當日,彌敦道交通嚴重受阻,港鐵站關閉。示威者身穿黑衣、戴面罩,築起防線,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並使用雷射光照射警方,導致多名警員受傷,財物受損。警方最終採取圍捕行動,拘捕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內的213人。部分被告在被捕時攜帶攻擊性武器或可用於破壞的工具,例如雷射筆、噴漆、汽油彈和打火機燃料。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共同承認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一被告另承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21年2月19日至20日,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受他人指使,前往銅鑼灣尋找林仔或蘇厚林,計劃以武器打斷對方手腳,並可獲報酬。第一被告藏有一支44厘米長的電筒,第三被告則曾持有金屬棍。警方巡邏時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行動因而未造成受害人實際傷害。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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