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5/2021
C [2023] HKDC 45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5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梁德煌(第一被告人)
J 鄧頌城(第二被告人) J
朱廣華(第三被告人)
K K
劉永健(第四被告人)
L L
林翠雯(第五被告人)
M 劉彥昭(第六被告人) M
楊志豪(第七被告人)
N N
林志豪(第八被告人)
O O
朱喬雋(第九被告人)
P ----------------------- P
Q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R R
日期: 2023 年 1 月 13 日
S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及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 S
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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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ow Wong &
C Lawyers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C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lex To & Co
D D
Solicitor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 E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延聘,
F 代表第三被告人 F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o, Tse, Wai &
G G
Partners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H H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 Wong &
I Chow 延聘,及陳偉志先生,由 Tang, Wong & Chow 延 I
J
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J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ith Lam Lau &
K K
Chan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L L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Rowdget W Young
M & Co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M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u & Associates 延
N N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O O
控罪: 暴動(Riot)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 R
S S
1. 本案的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T T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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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C
2. 控方罪行詳情指稱九名被告與其他人在 2019 年 9 月 29
D 日,在香港金鐘道一帶參與暴動。 D
E E
3. 於開案之日,第一被告梁德煌(D1)、第三被告朱廣華
F (D3)、第四被告劉永健(D4)、第七被告楊志豪(D7)及第九 F
被告朱喬雋(D9)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G G
H H
4. 第二被告鄧頌城(D2)、第五被告林翠雯(D5)、第六
I 被告劉彥昭(D6),以及第八被告林志豪(D8)則不認罪,經審訊 I
J
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J
K K
5. 四名被告均不爭議於案發之日在罪行詳情所列的地點曾
L L
發生暴動。就有關社會事件的背景、演發及規模,均以同意事實方
M 式以書面納入。 M
N N
6. 有關聆訊的重點在於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該次暴動而招
O O
來刑責。本席就有關的法律理據以及事實裁定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
P 列,在此不再詳細重複。本席所作的事實裁定和其他認罪的被告所 P
承認的總體案情大致相同,所以在量刑之時,本席會先從宏觀角度
Q Q
就整件事件作出一個與其嚴重程度及刑責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
R R
後就個別被告有關之案情以及求情理由作出微調。
S S
7. 案發於 2019 年 9 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天,有大批人士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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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個名為「全球反極權大巡遊」的活動,以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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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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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對開的軒尼詩道路段為起點,直到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警方並無
C 就該次活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C
D D
8. 與當時發生的大部分社會事件一樣,當遊行接近終結
E 時,示威者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由起初的口頭爭議迅速演變為暴 E
力衝突。主要的暴力場面發生在金鐘道太古廣場附近及夏慤道政府
F F
總部外面。
G G
H 9. 金鐘道和夏慤道大約與維港平排,是貫通港島東、西的 H
I 主要通道,往東可經灣仔、銅鑼灣直達北角,向西可經中環直通西 I
環,兩條主要通道相隔約 174 米,金鐘區處於香港島的中心商業區
J J
中環及最重要的購物區(即銅鑼灣)之間,本身也是重要的商業
K K
區,政府大樓、法院、高檔次的商店、店鋪、辦公室大樓及五星級
L 酒店林立。 L
M M
10. 早於 15:35 時開始,大批示威者已在金鐘道、樂禮街及
N 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集結,拆下及焚燒慶祝國慶的告示牌、架設障礙 N
物、舉起英國國旗。示威者佔據了整條夏慤道車路及接連夏慤道、
O O
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阻塞交通,更數次圍堵駛到現場的警車,
P P
逼使其改道及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示威者在東行線上對開的馬路上
Q 設置障礙物,部分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與橋上的其他示威者會 Q
R
合,堵塞行車道及向政府總部投擲雜物。警方開始施放催淚煙企圖 R
予以驅散。
S S
T 11. 約於 15:56 時,示威者佔據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 T
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部分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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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繼續增加。
C C
12. 約於 15:58 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
D D
的示威者架立路障,並開始向樂禮街方向移動;部分則散布於夏慤
E 道的東、西行線,當時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示威者大都穿黑衣、 E
戴上頭盔、口罩、面罩及手套等防護性裝置。在金鐘道、夏慤道不
F F
同的地方簇擁成群,與警方對峙,每群人數可以由二百高至五百
G G
人。他們以打開的雨傘、交通圓筒、木牌為遮擋,打著旗幟向警方
H 投擲汽油彈及雜物,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 H
I
火。當警方稍為撤退,示威者就逼前,而當警方發放催淚氣體之時 I
就稍為退後。當中有人指揮其他示威者的行動、有人合力把行人道
J J
上的地磚掘起作為武器、有數人合作使用一條巨大的橡筋作為發射
K K
器,把硬物投射入政府總部、有人以雷射光束射向在政府總部駐守
L 的警察、並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落在設於政府總部外圍的 L
水馬,爆開燃燒。
M M
N 13. 約於 16:23 時,警方開始在夏慤道和添華道附近以水炮 N
車藍色水劑及催淚氣體以圖驅散示威者,但成效不彰。示威者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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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地點,如在夏慤道行車天橋橋底、夏慤道馬路、夏慤道和添華
P P
道交界此起彼落地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發動攻勢,高舉雨傘、
Q 旗幟,亦不時有人簇擁成群介入,投擲硬物及縱火,破壞水馬。期 Q
間警方除了重複在公開媒體發出通告、報告現場出現的亂狀及勸籲
R R
市民不要到發生暴動的地點外,更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
S S
告,展示警告旗幟,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以圖驅散示威者。
T T
14. 約於 16:48 時,多隊警員同時在夏慤道及添華道交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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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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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總部附近不同的方位,在發放一輪催淚煙及發放水劑後,開始
C 快速掃蕩及拘捕。部分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 C
的金鐘道一帶繼續與警方對峙,部分則沿著紅棉道、添馬街等接連
D D
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退向灣仔方向。警方展開行動後,大量尚未
E E
被拘捕或未有離開的示威者,沿著紅棉道、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
F 金鐘道的通道退往金鐘道方向。 F
G G
15. 約於 17:00 時,警方人員成功控制了夏慤道一帶,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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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約有至少一百至二百名示威者留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道集結
I 及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 I
J 彈、磚塊及其他物品,向警方投擲的多枚汽油彈落在地下著火燃 J
燒。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仍未能成功
K K
驅散。
L L
16. 於 17:17 時,警方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其時約有五
M M
百名示威者繼續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外。示威者 以水馬、交通
N N
筒、垃圾桶、欄杆等雜物堵路,縱火焚燒路障的雜物,同並向警方
O 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當警方人員發放催淚彈時,最接近警方防 O
線的一批示威者會沿著金鐘道向東移動,一直與警方防線保持約 70
P P
至 80 米距離。當示威者退至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馬路時,另
Q Q
一批警務人員自樂禮街掃蕩到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並在路
R 口附近拘捕了本案的九名被告。 R
S S
17. 從畫面可見,金鐘道和夏慤道的公共及私人交通已完全
T 癱瘓,港鐵站出口的閘口已經拉上及為雜物堵塞。馬路上不見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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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空中煙霧瀰漫,地上火光處處,行人路為人破壞,地磚為人掘
C 起用作武器。警方透過廣播器發出警告,示威者的喧嘩聲、玻璃瓶 C
落地爆開及催淚氣體發放的爆炸聲不絕於耳。本席從畫而已可以想
D D
像催淚氣體對在場的人士會帶來的不適,以及對平時在商場內閒
E E
逛、購物的人所帶來的不便與不快。換言之,金鐘道近統一中心的
F 路段已經不能如常運作。 F
G G
18. 本席認為自 15:35 時開始,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和夏慤道
H H
一帶的政府總部已經發生暴動,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令交通停
I 頓,令附近一帶的社區及商鋪不能如常運作,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 I
J 如常享受假期時逛公司、購物或其他娛樂活動。 J
K K
量刑
L L
19. 暴動一罪在一般的情況之下,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M M
刑期的長短得按個別情況而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而其他案例
N N
的指導作用亦不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一人 [2020]
O 4 HKLRD 428 一案的判詞)。有關罪行的量刑原則主要有三點: O
P P
(一) 參與暴動罪的刑責輕重,並不全基於各被告的作
Q 為或不作為,而是基於被告所支持的整個群組的 Q
R 作為; R
S S
(二) 若任何個別被告在參與暴動期間干犯其他罪行,
T 則會令其個人罪責更為嚴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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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三) 任何人加入或支持其他團體以對其他人施以廣泛 C
的暴力及破壞都得以重懲,以收阻嚇之效。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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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法庭所作的刑令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
F 並向社會及公眾發出清楚信息,不容以暴力破壞或騷擾公共秩序。 F
無論參與者為甚麼決定參與暴動,他們都是以人多勢眾,協力企圖
G G
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被告人的動機或理念,例如爭取民主、抗
H H
議警方濫權或為了反映對社會制度、政府施政的不滿、甚至只是為
I 了與同道人一同抗爭的情誼或目睹及協助破壞社會秩序、損毁財產 I
所帶來的快感,均非減刑因素。法庭應考慮的,是被告所參與的暴
J J
動本身的性質、特點及其對社會的影響,藉此衡量其普遍刑責之後
K K
訂立相符的量刑基準。在訂立量刑基準之後,法庭會再按個別被告
L 的參與程度、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L
M M
21. 上訴庭於與梁天琦及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等案件中
N N
列出十多點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當中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各點:
O O
(1)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是次暴動有一個可以清楚辨認的
P P
主辦機構或精密的計劃和部署。但 2019 年的社會
Q 事件發展到 9 月下旬,相類的暴力示威由孕育到成 Q
形都有一定的模式:先而有人以抽象的政治訴求
R R
作為藉口發動「和平示威」,然後各青年導師、
S S
意見領袖、自視為民意代表的政客,在傳統傳媒
T 及網絡上推波助瀾,亦在其他道旁兒的鼓勵之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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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群眾。每次所謂社會活動,雖然都以和平示
C 威為召喚,每次都以與有責任維持法紀的執法人 C
員發生暴力衝突終結;當時的參與者沒有不可能
D D
預計到他們參與的事件會有如此的結果。
E E
F (2) 是次事件亦有證據顯示,有人在派發價值不菲的 F
過濾式口罩及其他裝備;有人控制人流;有人合
G G
作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有人協同操作巨型橡筋
H H
發射磚塊、硬物;示威者互相幫助及合作設立路
I 障與警方對抗等行為;更穿上相類的衣服及帶有 I
裝備。
J J
K K
(3) 種種事實令本席認為是次暴動事件並非即興或完
L 全沒有計劃之下發生,當中可能是一個或者多於 L
一個組織有參與、策劃及安排;如果其攻擊的對
M M
象是執法者,他們大可圍攻同時在灣仔區的政府
N N
總部,而不是攻擊代表香港政府的政府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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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參與示威的人數;示威者從不 P
同的地區時聚時散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警
Q Q
方攻擊,每次人數可以達二百至五百人不等。根
R 據本席從審視錄影片段目測所得,在有關地區範 R
S 圍之內可以見到的參與示威者,最保守的估計至 S
少有一千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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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在進行掃蕩拘捕之前,示威者
C 與執法者有直接的肢體接觸,但示威者在設立路 C
障與警方對峙期間,不停以口號挑釁、以侮辱性
D D
的字句謾罵、以雷射光向警方挑釁;投擲磚頭、
E E
雨傘、竹枝及其他硬物;把催淚氣體彈頭拾起,
F 擲回警方防線,縱火;把掛在行人天橋外慶祝國 F
慶的牌匾丟落地下及至少有兩次向警方投擲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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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顯示示威者並無顧及其他人和財物;
H H
I
(6) 示威者所用的武器雖然原始,但皆有殺傷力,而 I
他們的行為亦不見得只是象徵式,他們所以沒有
J J
令到警方受到嚴重的傷害,是因為警方的裝備及
K K
訓練及節制,而非示威者行使暴力時有所保留;
L L
(7) 發生的暴動範圍是兩條貫通港島東、西的主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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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金鐘本身是重要的商業區。示威巡行於 15:
N 35 時已經變成暴動,到了警方拘捕九名被告的時 N
候,暴動已進行了接近兩小時;
O O
P P
(8) 警 方 在 推 進期 間 , 不斷 透 過 揚聲 器 發出 口 頭 警
Q 告、向示威者展示旗幟及發射催淚氣體、更出動 Q
R
水炮,都未能令示威者和平離去。 R
S (9) 根據控方所作的統計,就是在 17:20 至 17:26 時 S
T 的六分鐘之內,警方在力寶中心對開近添馬街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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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鐘道東行線就發放了六十四次催淚氣體,而示
C 威者則放了兩枚燃燒彈。 C
D D
(10) 雖然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數目未必一定表示該次
E 示威的暴力程度,而本席亦不排除有可能警方有 E
時在沒有必要或一時情急之下發放燃燒彈。但從
F F
上述數字,再加上本席觀察現場所錄得的畫面,
G G
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極為嚴重;
H H
(11) 暴力暴動發生在香港島的中心地帶,示威者的行
I I
為對公眾造成極大的滋擾,公用及私人交通完全
J 停頓,店鋪無法正常營業,居民、遊客的正常活 J
K 動沒法進行。示威活動所發出的噪音、警方所發 K
出的警告聲、催淚氣體的爆炸聲,以及催淚氣體
L L
為風吹至四散等等的情況,都為留在街上、辦公
M M
室內,以及留在室內的市民大眾及遊客帶來種種
N 不便、不適、不安及不快,亦破壞了香港人一直 N
引以為傲的良好聲譽;
O O
P (12) 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裁定是次暴動帶來直接的經濟 P
損失;但從畫面可見的破壞,可以推論政府得花
Q Q
費大量公帑清潔被塗污的公物及修理路面,商店
R R
得重新添置破壞的財物,其生意的損失更無法估
S 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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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是次暴動為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分化;不齒於示威
C 者暴行的會被視為藍營,同情示威者的會被歸為 C
黃 營 , 當 中並 無 中 間路 線 。 被歸 納 的人 所 言 所
D D
行,皆被視為其所屬陣營的政治表態,不會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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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合理的評估。示威者口中崇尚的自由、民
F 主已經變成一種專制,扼殺了持平務實的討論空 F
間,香港人的自由亦為這些口中要爭取自由的示
G G
威者所收窄。
H H
I 22. 雖然此等罪行的罪責得按個別案情而釐定,而由於每件 I
案件、案情皆有不同,所以案例對是次量刑協助不大。但案情雖然
J J
不盡相同,主理的法官的想法及聚焦點亦會有異;法庭就相類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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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輕重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所以他案的
L 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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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N N
HKC 459 一案中,被告在一件暴動事件中多次投擲
O 磚、雜物及另一次向警車投擲磚塊,就兩項暴動 O
P
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 52 個月及 48 個 P
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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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一案涉 R
S
及一百至二百名暴動者與六十名警員在山東街對 S
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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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向警員投擲磚塊。上訴庭認為重點不在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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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個人只投擲了一塊或多塊磚塊;而是當時示威
C 者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被告協助及 C
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最後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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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名警員受傷,部分更是傷勢嚴重,故應為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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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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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 一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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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於當日晚上 8 時至 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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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有三百人在銅鑼灣聚集,霸佔馬路、縱火、焚
I 燒雜物;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以雷射光射 I
向 警 方 , 向警 員 辱 罵、 高 聲 叫囂 。 警方 築 起 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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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與示威者對峙。警方向前推進時,示威者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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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警方追截,並拘捕了被告。追捕之時,緊貼
L 被告的其他示威者企圖襲擊警員以助被告逃脫。 L
M
當時被告胸口及雙臂皆戴上護甲,穿著黑衫、黑 M
褲、黑鞋,更擕有無線對講機。事件中無證供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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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該 次 有 嚴重 的 人 命傷 亡 。 暴動 為 時約 有 半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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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主審法官就被告被裁定罪成的暴動罪採納四
P 年半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P
Q Q
• 於 HKSAR v Choi Tsz Chung [2021] HKDC 390 一案
R 中,約有一千人在行車道上聚集,與警方在 40 至 R
50 米以外的防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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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有 些 穿 黑衣 的 示 威者 設 置 路障 , 把大 量 的 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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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 如 磚 塊、 石 頭 、雞 蛋 等 擲向 身 在防 線 的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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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示威者在附近的行人道以藍色或者綠色的雷
C 射光射向警方,在被告的背包中亦搜得有頭盔、 C
面罩、手套、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雷射筆。法庭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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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認罪而下調至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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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顥賢 [2021] HKDC 438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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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被告與其他五名示威者在天后設立路障,
G G
以癱瘓交通,並徒手襲擊及腳踢一名嘗試移走障
H 礙物的人,襲擊為時約有一分鐘。法官指出以此 H
I 案情,隨時可以判 4 年以上之監禁;但因為被告並 I
非主導者,亦無任何刑事紀錄,並考慮到其時年
J J
齡只有 16 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K K
L
23. 是次涉及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參加人士亦近千;示 L
威者在不同的地點設立路障、防線與警方對峙。更以打開的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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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圓筒、木牌為阻擋、打著旗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在連
N 接太古太古廣場及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與警方拉鋸前推 N
O 進、把港島的心臟地帶變成戰場。本案沒有人傷亡,原因是警方沒 O
有用盡手上的武器。各被告雖然可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時段加
P P
入,但從其衣著及裝備可以看出,這不是即興所為。他們的加入亦
Q Q
直接助長了參與暴動者的殺傷力和氣勢,更延長行動。所以,各人
R 之罪責亦大致相等。 R
S S
24. 示威者的行為不但師出無名,更是自私自大,挾其自以
T T
為高尚的理念,犧性了其他的人的財產及自由和安全,更為社會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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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普遍的恐懼和不安。是次暴動為社會帶來最大的損失主要不在於
C 公帑,亦不止於私有財產被毁;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及香港 C
的國際形象受到的破壞。公眾措施可以很快修復,塗污的牆亦不難
D D
擦洗乾淨,但香港人之間的互信、社會的和諧卻不可能在短時間內
E E
回復。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普遍為監禁 48 個
F 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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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部分被告均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亦大部分的年紀
H H
亦比較輕,法庭在作出懲處之時亦明白,無論刑期長短,他們被裁
I 定有罪及判處監禁這些事實,會令他們餘生在很多事情的選擇上都 I
J
會受到限制。這些被部分社會人士歸類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 J
質的個體,在仔細檢視之下,更非十惡不赦。大部分都是平日規行
K K
矩步、有正當職業、對其家庭及社會有貢獻的人。若不是參與是次
L 社會事件,本席願意相信他們都是合理及負責的人,亦對國家的建 L
M 設有所幫助。 M
N N
26. 但每名被告都是成年人,亦得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別人的
O 影響,以及在作出行動之前考慮到要付出的代價;所有的行為、所 O
P 有的決定都有後果。這不單袛是是非對錯的問題,而是一個對家 P
人、對社會負責的人應有的考慮。
Q Q
R 27. 個別被告的年紀及重未犯事亦非重要的減刑因。年輕只 R
是一個階段,而從未犯事亦不是甚麼成就,這袛是公民應有之義;
S S
兩者皆非任意妄為而毋須付出代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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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梁德煌
C C
28. 本案之第一被告梁德煌在犯案之時只有 22 歲,在判刑之
D D
日已 25 歲。他在警方掃蕩之時在金鐘道被捕,曾一度用身體撞向警
E 方,以企圖脫離控制。他全身黑衣,戴有過濾式口罩、手套,袋中 E
更有另一個口罩。他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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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他本在一間醫院裡面當放射治療師,於去年 12 月 1 日已
H 經辭職。被告的父母、兄長皆對其美言有加,其上司稱讚他工作熱 H
誠,對病人關心,更有責任心,在疫情期間亦主動協助。
I I
J 30. 本席在量刑之時特別考慮到他在求情信中提及自己的心 J
路歷程,本席認為他所說的話可以套用在很多在當時受到別人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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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自己思想不成熟、沒有能力分析客觀事實而妄作非為的人身
L L
上,所以本席特別在此引用:
M M
「一直以來,我都希望自己的行動能為自己、其他人、社
N 會帶來良好影響。2019 年是非常轉折的一年,具爭議的決 N
策出台,反政府聲音出現,社會運動開始,我受到社會氣
氛和許多輿論影響,9 月 29 日,我抱著滿腔熱誠,上街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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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了遊行,只望為自己的訴求、自己的理想發聲。無奈,
非我本意地,遊行最後演化成大型衝突,有人受傷,自己
P 亦被捕。在等待審訊的時間裡,我反思了很多,究竟自己 P
做的事是否正確。從結論說起,我當日無疑是做了錯事,
Q 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理想是我嚮往一個更好的社 Q
會,現實是有人因我受到傷害,社會卻沒有變得更好,這
R 是令我感到後悔的事。至少,追尋理想絕不應從犯法途 R
徑,需要其他的正確方式。在此,我想向所有受到影響、
受傷害的人道歉,我願意認罪,承擔做錯事的後果。」
S S
31. 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所表達的心路歷程,正好反映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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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社會事件的悲劇;一些容易受到別人影響的人在未有想清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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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對別人的影響,亦沒有想清楚自己行動的後果之下對別人所作
C 出的傷害,以為違法可以達義,更以「守法是過時的想法」支持自 C
己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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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當然,提出此等歪理的人最應受罰,但被告本身已是一
F 個成年人,他應該有基本的能力作出分析及決定,亦得考慮到家人 F
及社會的福祉。違法袛是在走投無路之下的反應,可能在其他極之
G G
壓抑、極之暴政的社會中一個沒有選擇之下的表現;但香港尚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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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地步;香港本身有現行的改進機制。當然,香港會受到獨特的
I 歷史處境影響,在改變之時可能會有些制肘,但所有國家、所有人 I
類的社會在蛻變時都有一定的限制,不可能一揮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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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一被告讀書成績優異,熱心工作,亦關心家人。父親
L 亦是因為疫情而失去工作,被告不提早認罪,是因為希望使用時間 L
多與家人共聚。第一被告雖然沒有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亦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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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暴力團體支持的行為而負責。於考慮總體程況之後本席亦接納
N N
第一被告是一個有正面品格的人;所以決定以 4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O 數,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 30 個月,立時執行。 O
P P
第二被告鄧頌城
Q Q
R
34. 第二被告鄧頌城,在於是次經審訊之下被裁定有罪。他 R
24 歲,國內出生,在香港大學畢業,畢業之後曾在不同的范疇工作。
S S
在審訊之前就讀學數據分析員。當日他全身黑衣,在逃走時被警方
T 人員在金鐘制服。期間,他曾經用手推了警員一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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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與第一被告的情形一樣,本席接納當時第二被告的反應 C
是因為被警方追捕之下一時心急,希望逃脫之下所作出的自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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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所以在量刑之時並不考慮這點。
E E
F 36. 本席在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中亦得知被告運動出色,有 F
志在這方面發展。他在工餘時以義工身分探訪獨居長者以回饋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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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根據其家人、朋友、同事、上司所言,他是一個積極、有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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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與身邊的人亦是關係良好。本席明白是次被告被裁定罪名成
I 立及監禁,是其一生的烙印,對其以後的選擇及人生軌跡都有影 I
響。但他是一個成熟、有一定自由意志的人,亦得為自己的行為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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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所以本席就被告應處之 48 個月監禁酌情減刑兩個月。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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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次被裁定有罪,得服刑 4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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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朱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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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三被告朱廣華在預審之後才決定認罪。他在犯案時只
N N
有 31 歲,大學畢業。去年 2 月結婚,現在與妻子同住,家人已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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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他亦是在金鐘道跑向灣仔時為警員制服。其時他全身黑衣,
P 戴有過濾口罩、面罩、帽、護目鏡、手套等,背包內有一個揚聲 P
器、一張成人八達通及一張長者八達通。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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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根據第三被告所提供的求情信、以及感化官的評估,第
S 三被告是一個勤奮上進、認真工作及主動學習的人。雖然被告有一 S
次刑事案底(2015 年的毒品案),但由於其性質不相同,亦年代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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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所以本席在考慮量刑時不予考慮。但他亦不能以從來沒有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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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理由要求法庭特別酌情輕判。跟其他被告一樣,本席認為被告
C 是有意識地參與及鼓勵其他示威者,所以其刑責亦得負上是次暴動 C
的總體刑責。本席就其裁定暴動罪的刑期,設為 48 個月監禁。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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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罪,但郤非在最早機會表示其意向,所以只得扣減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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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刑期全為 3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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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劉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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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9. 第四被告劉永健,案發之時只有 21 歲。他在認罪之下被 H
裁定罪名成立。被捕之時,他全身黑衣,戴有過濾口罩、護目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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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袖、面罩、手套等,背包內有一支生理鹽水,黑帽,手袖及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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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衣服,更帶有一個打火機。很明顯,他參與暴動是有備而來,並
K 非臨時即興加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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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四被告與父母同住,他亦對感化官承認當日參與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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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協助其他人士派發瓶裝水。他現任兼職救生員及兒童足球教練,
N 有志成為體育教練及運動按摩治療師。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 N
O
認為他應負的刑責應與其他被告相等,所以以 4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O
數,而由於其認罪而下調至 32 個月。
P P
Q 第五被告林翠雯及第八被告林志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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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五被告林翠雯與第八被告林志豪是姊弟關係,當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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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自元朗家中到港島參加遊行,亦在差不多情況之下被捕;所以本
T 席在此會一併考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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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五被告林翠雯案發之時只有 29 歲,經審訊之後被裁定
C 罪名成立。當時她全身黑衣,背包內有替換的衣服、灰色帽,更帶 C
有一把摺疊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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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3. 第五被告自小成績優異,在被捕前任中學教師。其師 E
長、朋友、舊學生的求情信均同意她做事認真,誠實可靠,為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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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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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案情顯示她在被捕之時企圖出手阻止警方拘捕第八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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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第五被告的行為或是次示威行動的對錯,並不是本席職能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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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能判斷的,亦非有關之議題;但肯定的,是第五被告的行為干犯
J 了現行的法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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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接納她是一個認真的老師,亦能憑一己之力在逆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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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長。她自己也明白一位好老師能改變學生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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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第五被告參與暴動的決定,很明顯是因為思想粗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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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未能評估客觀事實,亦未能考慮到其行為對他人的影響 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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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亦得因此付出代價。她對這些基本的自保、對自己、家人及社
P 會負責任的道理也想不通,本席對她作為導師的能力實在有所保 P
留。
Q Q
R 47.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 R
令本席酌情減刑,她應付出的刑責應與其他參與暴力示威的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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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以下令第五被告入獄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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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八被告林志豪在金鐘道與第五被告逃跑時被捕。他當
C 時亦是身穿黑色衣服,背包內有替換的衣服。他與第五被告特別自 C
元朗家中到港島參加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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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9. 第八被告是一位工程師,他在理工大學唸書時成績優 E
異,有兩次曾經得過獎學金。他與其姊表示其實已經打算離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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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到最後一刻,是希望確保對方安全。本席對這個說法有點摸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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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腦;根據他們的說法,就是他們根本不知道當時的示威已經變成
H 暴動,亦見不到當時瀰漫在空中催淚煙、處處可見的火光、警方和 H
示威者的衝突。但就是本席接納其說法,亦並不影響其刑責及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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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刑期。他們身在風眼的中心,如果不願參與的話,大可一早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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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而最安全的方法是應該經情況較為平靜中環終審法院方向離
K 去。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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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考慮種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八被告與第五被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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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是有心參與暴動,亦特別穿上支持其他參與者的衣服在現場出
N 現。本席下令第八被告得入獄 48 個月,即時執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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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劉彥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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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1. 第六被告劉彥昭,40 歲,音樂人,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 Q
名成立於 17:15 時,第六被告已在金鐘道及添馬街手持一支長竹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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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路口作守護狀。在 17:30 他與其他示威者沿著金鐘道跑向灣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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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為警方拘捕,亦曾經用手揮後推開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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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當時他全身黑衣,戴著護目鏡及一個可摺疊的頭盔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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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亦帶有另一對手套及一罐噴漆。
C C
53. 本案有證據顯示他在現場有積極參與暴動活動:他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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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至少有十五分鐘;而本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當時他帶有的噴
E 漆是其他示威者在是次社會事件中用之物,以塗污牆壁或公物及寫 E
上其訴求或作出侮辱、挑釁特區政府或警方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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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54. 被告提出的求情信(尤其是其教會的牧師)對他美言有 G
加,認為他工餘有貢獻社會,成為弱勢社群的音樂導師等。但本案
H H
之案情,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刑責較其他人為重,所以採納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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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為量刑基數。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特別之理
J 由可以再酌情減刑。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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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楊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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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第七被告楊志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之
M M
時,他只有 18 歲,他在金鐘道跑向灣仔時被警方人員制服、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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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他全身黑衣、戴泳鏡、黑色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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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感化官的報告中指出他小學時有閱讀障礙,令其學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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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不理想,但在體育方面卻有特別才能,多次獲獎,亦曾代表香港
Q Q
出席國際比賽。感化官指出他對自己頭腦簡單之下、參與這次暴
R 動,及為其父母帶來的痛苦感到歉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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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第七被告犯案時只有 18 歲,雖然這並非一個特別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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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但到底他年紀較輕,而當時他亦沒有其他特別的裝備。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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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排除當時他並無詳細的計劃,或帶有特別裝備參加示威,所以
C 就其應處的刑期 48 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 32 個月。就其背 C
景、悔意及年紀,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 4 個月。是故,第七被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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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之刑期為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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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朱喬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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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58. 第九被告朱喬雋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犯案 G
之時只有 23 歲,被捕時全身黑衣,戴有頭盔、護目鏡、過濾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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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有的一對手套,左手是一隻防熱手套。此外,他更管有一個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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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罩、手袖、一對手套及替換的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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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於中大修讀社會科學。畢業之後,他憑自學得來的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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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以自由工作者身分研發電腦程式。第九被告表示他當時沒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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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過其行為的後果,只是為了支持朋友,以及希望能協助香港政府
M 向更好的方向發展的願景之下決定參與。 M
N N
60. 本席認為從第九被告個人之背景可以見到,他在工作上
O 有一定的天份。這也是本席在判刑時候感到極之為難的理由,本席 O
明白所判之刑期無論長短,對其生命都有極大之影響。他與妻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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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其妻子亦對其支持。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沒有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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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理由可以特別寬大處理,所以採納 4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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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雖然第九被告沒有盡早表示會認罪,理論上不應獲得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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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三十之扣減,但根據其背景及考慮整體案情之下,本席決定酌
T 情依然採納扣減百分之三十的處理方法,從應負的刑期下調至 32 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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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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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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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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