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4/2020
C [2023] HKDC 19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第 85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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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I
陳以諾(第一被告人)
J J
陳杰風(第七被告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M
日期: 2023 年 2 月 7 日
N N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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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七被告人
Q Q
控罪: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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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共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
C 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D1 及 D7 在否認 C
控罪和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在處理他們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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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案情
F F
2. 簡單來說,事發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
G G
科學館廣場一帶,本席裁定於當日 08:05 到 08:18 時,在科學館廣
H H
場內及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位置發生了非法集結。
I I
3. 簡單來說,早於約 08:05 時,有約五十名黑衣和戴有頭
J J
盔、防毒面具等裝置的示威者打開約二十把雨傘叫著「一二、一二」
K 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警方防線前嘗試 K
L 向防線推進,直至接近 30 米前,警方發出口頭和旗號警告,人群後 L
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直到約 08:15 時,兩
M M
隊警員分別到場,見到一百至二百人集結,前排約有二十人築起傘陣,
N N
辱罵警察。警方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結人士沒有按警方要求離
O 場,直到之後警員上前追捕。最後於約 08:18 時,一群共有百多人, O
包括 D1 及 D7 的示威者被警方成功圍堵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
P P
並於約 08:20 時由警方宣布拘捕。
Q Q
R 被告人背景 R
S S
4. D1 於 2000 年 1 月出生,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多,未
T 滿 20 歲。根據辯方提供的資料,定罪前他在理工大學修讀食物安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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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科技學士學位三年級,案發時他在修讀浸會大學副學士營養及食物
C 管理課程。家有父母及妹妹,在基層家庭長大。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 C
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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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7 於 1995 年 8 月出生,現年 27 歲,案發時 24 歲。根據
F 辯方提供的資料,定罪前他正經營自己和家人的外賣小店,他同樣來 F
自基層家庭,家有父母及妹妹,之前也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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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I I
6. 代表 D1 及 D7 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連案
J J
例及被告各自的求情信件。
K K
7. 辯方指,非法集結罪最高刑罰為 5 年監禁,但沒有既定的
L L
量刑指引,而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7] 5 HKC 116,
M M
上訴庭在判詞第 135 段列出了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情節。另外,辯方
N 亦呈交了三個上訴庭案例,分別為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CAAR N
O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 O
成 CAAR 6/2020,分別涉及其他於 2019 年的非法集結案件。最後上
P P
訴庭認為該三案合適的量刑基準分別為 6 個月,12 個月及 15 個月監
Q Q
禁。
R R
8. 辯方亦呈交了四個區域法院同樣是有關非法集結的判刑
S S
案件,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DCCC 746 及 757/2020;香
T 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麟及另一人 DCCC 352/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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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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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葉卓邦及另四人 DCCC 386/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雄及
C 另四人 DCCC 650、651、653 至 655 及 658/2020。該四案的被告人就 C
非法集結罪被不同的判刑法官處以 3 個月至 24 個月不等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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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9. 辯方陳詞指,本案是因為 D1 及 D7 未有深思熟慮而造成,
F 他們都是因為一時衝動,沒有考慮後果。另外 D1 十分年輕,案發當 F
天未夠 21 歲。
G G
H H
10. 在應用黃之鋒案第 135 段的八點考量,辯方有以下觀察:
I I
(一) 暴力行為在本案是指有人舉起雨傘與警察對峙,看來是即
J J
場發生,沒有周詳計劃及沒有精密部署;
K K
(二) 科學館廣場內集結的人約有一二百人,但在科學館道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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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館廣場交界集結叫「一二、一二」並舉傘與警察對峙的
M M
只有幾十人;
N N
(三) 使用暴力程度不高,沒有使用汽油彈、磚頭、鐳射筆等武
O O
器;
P P
Q (四) 使用暴力的規模不大,有約幾十人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 Q
場交界位置,他們舉傘與警察對峙不多於十三分鐘;
R R
S S
(五) 整個非法集結維持十三分鐘(08:05 至 08:18 時),不
T 算很長,在警察舉起黑旗、藍旗後不久,警察進入科學館 T
廣場,非法集結者已經四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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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六) 非法集結沒有導致財物損失或令人受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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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暴力行為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不高;及
E E
(八) D1 及 D7 的角色都是參與者,甚至不是積極參與者,他們
F F
參與程度低,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
G G
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H H
11. 另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幾點:
I I
J J
(一) 本案的科學館廣場不是什麼傳統意義的廣場,是一條 U 型
K 單向行車的小街,不是主要街道;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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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科學館廣場附近是商業區、酒店區,對使用者有影響,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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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嚴重,不是政府權力或執法機關;
N N
(三) 案發當時 08:05 至 08:18 時,時間尚早,上班人數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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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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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非法集結歷時只有十三分鐘,時間不長;
Q Q
R R
(五)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不是特別日子;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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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D1 身上裝備非常少,D7 身上的都不是攻擊性的裝備,他
C 們沒有膠索帶、碎布、空啤酒樽、生理鹽水、黑噴漆、扳 C
手、剪刀等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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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所以辯方陳詞是 D1 及 D7 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歷時很短,
F 他們本身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沒有堵路、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總括 F
而言,辯方陳詞指本案的非法集結的規模、使用的武器、涉及的暴力
G G
與上述鍾嘉豪案相約,但比庾家駒案和袁志成案為低。
H H
I 13. D1 與 D7 都來自一個關愛的家庭,父母親對他們犯案痛 I
心。辯方呈交了來自他們本身及家人、師長及同學的求情信,希望法
J J
庭輕判。
K K
L 14. 另外,辯方特別提到 D1 犯案時十九歲多,雖然是成年人, L
但畢竟還年輕。
M M
N 15. 辯方呈交了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HKCA N
O 1205 和 SJ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43 兩個案例,希望法庭 O
在考慮 D1 的刑罰時會考慮 D1 年輕,特別是在案發後和判刑期間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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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 21 歲。
Q Q
R
16. 辯方同意由於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要考慮一定阻嚇 R
性的刑罰,但希望法庭留意到國安法實施兩年多以來,香港的社會氣
S S
氛相對於 2019、2020 時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和非法集結的機會已
T 經很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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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 最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 D1 與 D7 都是背景良好及沒有 C
刑事定罪記錄,他們承認大部份控方案情,並以多份承認事實節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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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審訊時間,希望最終法庭判以寬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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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及理由 F
G G
18. 如辯方所陳詞,非法集結罪最高的刑罰是 5 年監禁,雖然
H 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上述的黃之鋒一案裡面訂下了清晰 H
I
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 I
J J
19. 首先,在判詞的第 108 段,上訴庭指,判刑時法庭會考慮
K 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 K
六項判刑元素。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
L L
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
M M
N 20. 在判詞之後的第 135 段,上訴庭更清楚列出法庭在決定適 N
當刑罰時須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包括:
O O
P P
(一)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
Q 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Q
R R
(二)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S S
T (三) 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 T
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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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四)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 C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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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五)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 E
F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F
G G
(六)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
H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 H
I
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J J
(七)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
K 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K
L L
(八)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
M M
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N 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 N
其他須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O O
P P
21. 最後,在判詞第 151 段,上訴庭在歸納以上的結論時,在
Q 總結的第 4 小段提到,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 Q
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
R R
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
S S
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
T 罪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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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以上上訴庭提到的八項量刑考慮被終審法院在之後 2018 C
年 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同及贊同(見
D D
判詞第 121 段),本席會在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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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本席已經考慮過所有上述辯方呈遞關於非法集結的上訴 F
庭案例及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除此以外,本席還參考了一個較為新近
G G
的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判案日期為 2021
H H
年 4 月 20 日。就該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
I 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15 個月監禁。 I
J J
24. 綜觀之前本席提及的上訴庭的覆核案件,即鍾嘉豪案、庾
K 家駒案及袁志成案,類似本案的非法集結罪量刑基準由 6 個月至 15 K
L 個月監禁不等。而在本席提到上訴庭形容答辯人罪責極嚴重的潘榕偉 L
案覆核後的量刑基準亦是 15 個月監禁。當然,每件案件的案情及涉
M M
案被告人的情況不同,以上的量刑基準即使來自上訴庭的覆核案件,
N N
亦只可做參考之用。
O O
25. 本席在細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有以下觀察:
P P
Q (a) 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 Q
R
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 R
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本席傾向接受本案為突
S S
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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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案的暴力程度相對其他類似案件明顯地較為輕微,最多
C 時只有一百至二百人集結,雖然曾有約二十人以傘陣逼向 C
警方防線,亦有辱罵警察的行為,但並無實際肢體衝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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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亦無使用任何武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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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c) 涉案的科學館廣場範圍不大,不是主要道路,對於車輛甚 F
至算是俗稱的「倔頭路」,亦沒有主要政府或重要機構受
G G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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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本席裁定相關的非法集結只有十多分鐘,事件沒有導致任 I
何財物損失或地方受破壞,亦無任何人受傷。當然,事件必定會為附
J J
近的途人或遊客帶來影響或不便,但有見於事發的時間尚早,維時亦
K K
短,從案中呈堂的影片可見,附近的車輛仍可勉強出入或經過,甚至
L 仍有市民或遊客路過或於旁邊食肆進食。本席認為,事件引致的後果 L
不算嚴重,亦無造成重大或逼切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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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7. D1 及 D7 雖然被裁定為該非法集結的參與者,但案中並
O 無證據指控他們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該非法集 O
結或使用暴力,亦無證據顯示他們二人或任何一人有直接參與嘗試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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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防線或任何暴力行為。本席接受他們二人為案中參與程度較低
Q Q
的次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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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果要對比上述上訴庭的覆核案件,刑罰最重的袁志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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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潘榕偉案(均是以 15 個月為量刑基準),其個別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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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袁志成案發於 2019 年回歸紀念日,在政府總部附近,過
C 百示威者霸佔夏愨道來回行車線,把路障移至警方防線前 C
與警方對峙,還持續高叫口號,亦有示威者打開一列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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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和向警方投擲水樽、磚頭和鐵枝等硬物。而該 3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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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項盜竊記錄的答辯人為最前示威者之一,身穿黑衣、
F 佩戴口罩和手套、手握呈三角形尖角向外的一個路障,大 F
聲辱罵警方。當時除了前端過百的示威者外,背後是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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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計的示威群眾,防線上只有約三十名警察。上訴庭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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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答辯人置於最前位置,佩戴三角形路障,定意衝擊警方。
I 背後龐大人群跟著推進,情況長達三十分鐘。更到雙方距 I
J
離拉近時,有群眾向警方投擲磚塊及鐵枝,該答辯人不但 J
叫喊極具挑釁性的咒罵,而且與其他人合力拉動路障衝擊
K K
警方,他的個人行為對其他示威者有挑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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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b) 潘榕偉案中的答辯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目標是警方 M
位於新屋嶺扣留中心,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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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面挑戰警方執法。該答辯人在互聯網上一個超過一萬
O 名會員的群組發放內容全屬杜撰的貼文,其用詞及指控極 O
P 易引起讀者極度不滿,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而有人反駁 P
時,還堅持內容真實,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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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所以上訴庭總結其罪責為極嚴重,
R R
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
S S
29. 明顯地本案中的 D1 及 D7 的罪責遠比上述兩宗案件的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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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人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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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 另外,在被上訴庭決定為量刑基準應為 12 個月監禁的庾 C
家駒案,本席認為案情亦較本案嚴重。該案發生於 2020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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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愨道近政府總部,自早上八時半開始,夏愨道所有行車線已被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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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數千名示威者佔據,及以鐵欄等雜物堵塞,維持日間大部份時間,
F 直到下午 3 時 46 分,約三十名警員從防線退至政府總部閘口。集結 F
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包括頭盔、雨傘及磚塊等物品。期間暴力程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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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警方被逼撤回政府總部。而該答辯人被拍攝到在總部外與其他大
H H
約二十名示威者向著警方防線搬動鐵欄,阻擋總部主閘口。該處連答
I 辯人在內,有數百名示威者集結。上訴庭認為,答辯人的作為是把已 I
經沸騰的局面火上加油,給他人壯膽,吶喊助威,鼓動和強化其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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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的暴力行為。而且案件是衝著政府總部,對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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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嚴重威脅。
L L
31. 同樣地,本席認為本案的 D1 及 D7 的罪責亦遠比上述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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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駒案的答辯人為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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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2. 最後的一個覆核案件鍾嘉豪案,本席同意是在案情上和本 O
案較相似和接近。該案發生於 2019 年 10 月 31 日萬聖節中環擺花街,
P P
晚上約 10 時 30 分,有大約四至五百人參與了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
Q Q
堵塞該處馬路。警方設立了防線在示威人前約 35 米,示威者手持標
R 語、做手勢、叫口號、辱罵警方和以鐳射光照射警方,直到 10 時 49 R
分至 54 分,警方三度發出警告指人群正參與非法集結。而該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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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穿黑色衣物,掛著蛙鏡,頭戴黑帽,以圍巾遮蓋口鼻,曾於對峙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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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往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拋到示威人群前面幾米的路中心,接著
C 回到示威者行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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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該答辯人的背景亦與本案的被告人相約,他 24 歲,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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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酒店任職侍應,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F F
34. 上訴庭特別指出,個別被告的挑釁行為可能但未必一定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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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加刑因素,但該答辯人把沙包拋到路中心,明顯地想表達他將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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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路,不能看輕他對示威人群的挑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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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最後,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的整體嚴重性和答辯人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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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即時監禁才是唯一合適的刑罰,即使答辯人的背景良好亦不能避
K 免,最後撤銷了原本的社會服務令,改以 6 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該答 K
L 辯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又因為是刑期覆核和答辯人已完成了 8 小時 L
的社會服務,再減免 1 個月,最後變成 3 個月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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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6. 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有見於本案相對輕微的案情及被告人 N
O 的良好個人背景,被告人更生的判刑元素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的 O
判刑元素可相稱地減少。本席認為,本案雖然與上述鍾嘉豪案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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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相同,但情況類似,嚴重程度亦相若,最主要的是涉案人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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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集結中與警方防線對峙,叫喊、辱罵、在警方警告後亦不散去。本
R 席決定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 6 個月監禁,並認為 D1 及 D7 兩人 R
罪責相同。D1 雖然較為年輕(案發時 19 歲多,現時 23 歲),但非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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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年輕,其他個人或家庭背景亦與 D7 出分別不大,本席認為兩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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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相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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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最後,本席明白兩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被定罪,其年紀及 C
良好背景一般來說不構成重大求情因素,但本席認為法庭仍有考慮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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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情況而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在一宗暴動案件,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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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當中上訴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在
F 最終的 5 年量刑基準裡,因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因一念之差鑄成大 F
錯而扣減 2 個月,亦因該申請人沒有過度挑戰控方證據,節省法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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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再扣減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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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本席有細心考慮過兩名被告人的求情信,接受他們是案發 I
時一時犯錯,現已反省,並且考慮到案件至今已接近三年多,他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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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各自家人承受了重大壓力,而辯方亦在審訊時同意相當程度的控
K K
方案情,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本席因此酌情從上述的 6 個月量刑基
L 準扣減 1 個月,最後判 D1 及 D7 各自 5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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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李俊文 )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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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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