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等案 DCCC958/2020
逼人交出手機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曾焌熙、鍾凱研 AGGI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案件涉及2019年7月6日屯門警署外的群眾包圍事件。證人X被多人包圍,對方要求檢查及刪除其手機內可能拍攝示威者容貌的照片。第一被告人林卓廷及第三被告人曾焌熙被控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第三被告人另被控非法集結。第四被告人鍾凱研 AGGIE 被控不誠實取用電腦及刑事損壞。辯方主要主張各被告人只是嘗試調停、保護X及協助其脫離包圍。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及意圖;第四被告人取用手機是否意圖使本人或他人不誠實獲益;她是否刪除手機資料;以及第三被告人是否具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並作出《公安條例》第18(1)條所禁止的行為。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罪要求行為對實際、即將或可能進行的司法程序具有清楚及明顯的傾向,並須存在可予辨認的聯繫。控方未能證明手機內資料內容、其與刑事程序的關係,或誰刪除了資料。第一被告人的言行整體反映其意圖是調停及保護X;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一的意圖亦有合理疑點。第四被告人查看手機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協助X脫困,沒有不誠實意圖,且控方未能證明她刪除資料。至於非法集結,法院依據完整錄影片段、語氣及身體語言,裁定第三被告人後來加入包圍者,以威嚇方式迫使X交出手機,具參與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2018] HKCA 116,說明妨礙司法公正罪的行為及意圖要求;並參考 Wong Chi Wai 關於造意的原則。就非法集結,法院依據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27,確認參與者須有加入集結及意識到相關行為的意圖。法院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第59(1A)(b)、第60(1)、第64條及《公安條例》第18(1)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均罪名不成立。第四被告人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人控罪四非法集結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在尚未有具體司法程序時,控方必須以證據建立行為與可能程序之間的可予辨認聯繫。法院亦強調應觀看完整錄影片段,而非孤立依賴謄本,以判斷言語背後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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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要求被包圍的人交出手機及刪除照片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控方須證明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司法程序有可予辨認的聯繫。法院認為證據不足,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一均不成立。
Q.社工查看他人手機但沒有證明刪除資料,會否構成刑事損壞?
法院認為第四被告人不是唯一接觸手機的人,控方未能證明她刪除任何資料;即使共同犯罪亦有誠實同意及保護他人的合法辯解,因此控罪二及三均不成立。
Q.在包圍人群中以說話迫使他人交出手機是否屬非法集結?
參與非法集結須有加入集結及意識到相關威嚇或擾亂行為的意圖。法院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語氣、身體語言及說話顯示其加入施壓,故控罪四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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