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58/2020
C [2023] HKDC 12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5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卓廷(第一被告人)
J J
曾焌熙(第三被告人)
K 鍾凱研 AGGIE(第四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M
N
日期: 2023 年 1 月 20 日 N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沈士文先生及黃宛蓓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
P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S S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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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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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C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sutice) C
-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D D
[2]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E E
(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F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 第四被告人 F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第四被告人
G G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人
H H
I ---------------------- I
裁決理由書
J J
----------------------
K K
1. 本案牽涉 4 名被告人。第 2 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棄保潛
L L
逃,因此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 1、3、4 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
M M
N 控罪 1 N
O O
2. 控罪 1 訴第 1、2、3 被告人,罪名為「作出傾向並意圖妨
P P
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
Q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Q
R R
3. 罪行詳情指 3 名被告人 於 2019 年 7 月 6 日,在屯門杯渡
S S
路 100 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
T 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煽惑、誘使或指示 X 刪除其流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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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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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電話內儲存的數碼內容,而該些數碼內容顯示於 2019 年 7 月 6 日或
C 之前可能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C
D D
控罪 2
E E
F
4. 控罪 2 訴第 2、4 被告人,罪名為「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 F
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G G
161(1)(c)條。
H H
I
5. 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 於 2019 年 7 月 6 日,在屯門杯渡 I
路 100 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取用電腦(即 X 的一
J J
部紅米 Note6 流動電話),目的在於使他們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K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K
L L
控罪 3
M M
N 6. 控罪 3 訴第 2、4 被告人,罪名為「刑事損壞」,違反第 N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 63(2)條。
O O
P P
7. 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7 月 6 日,在屯門杯渡
Q 路 100 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毁或 Q
損壞屬於 X 的財產,即於 2019 年 7 月 1 日拍攝並儲存於一部紅米
R R
Note 6 流動電話的一些錄影片段,意圖摧毁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
S S
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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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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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
C 8. 控罪 4 訴第 3 被告人,罪名為「非法集結」,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D D
E E
9. 罪行詳情指第 3 被告人於 2019 年 7 月 6 日,在新界屯門
F 杯渡路 100 號屯門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F
G G
10. 3 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H H
I
案件背景 I
J J
11. 2019 年 7 月 6 日屯門杯渡路警署外出現多人集結情形。
K 集結人群來自較早前在附近舉行的一個合法公眾遊行,通知書上訂明 K
遊行時間為 1430-1700 時。
L L
M M
12. 控方第一證人 X 先生(控罪 1、2、3 罪行詳情中的受害
N 人)在晚上 8 時許在警署外馬路上被人群包圍不讓他離開,起因是人 N
群當中有人懷疑 X 手提電話內存有拍攝到 7 月 1 日警總外示威人士
O O
容貌的照片,要求 X 交出手提電話讓他們檢視及刪除有關照片。
P P
Q 13. 根據現場錄影片段,第 1、2、3、4 被告人在 X 被包圍期 Q
間在 X 身旁出現。第 1、2 被告人以社會知名人士及議員身份周旋於
R R
包圍者與 X 之間。第 3 被告人在 X 被包圍期間在靠近 X 位置出現,
S S
曾經對 X 說出類似生命重要還是照片重要的說話。第 4 被告人則曾
T 經拿著 X 的手提電話檢視內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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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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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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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說法是各被告人在包圍中曾經即煽惑、誘使或指示 X
E 刪除他手提電話內照片,及他們知道或相信這些照片是 7 月 1 日事件 E
F
中有人干犯了罪行的證據。控方認為第 1、3 被告人的行為傾向妨礙 F
司法公正,而他們也意圖如此地妨礙司法公正。
G G
H 15. 控方指第 4 被告人查閱 X 電話內容這行為的背後意圖是 H
I
讓 7 月 1 日事件中被拍攝到面容的人士獲得在將來可能進行的刑事調 I
查中沒有了針對他們的照片為證據的益處,而被告人的意圖是不誠實
J J
的。
K K
16. 控方指第 4 被告人曾經成功刪除電話中的照片或片段,因
L L
此干犯了刑事損壞罪。
M M
N 17. 至於第 3 被告人的非法集結罪方面,控方說法是第 3 被告 N
人在 X 被包圍期間透過說話意圖與其他包圍者一起迫使證人 X 交出
O O
手機及刪除照片及短片,而這行為構成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
P P
而第 3 被告人作出有關行為時候是意圖導致,或他行為相當可能導致
Q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 Q
R
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第 3 被告人參與了非法集結, R
干犯了控罪 4。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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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辯方說法
C C
18. 扼要而言,辯方整體說法是第 1、3、4 被告人的意圖由始
D D
至終一直是要嘗試協助 X 脫困,不讓他在被包圍期間被人群傷害。
E E
F
19. 第 1 被告人不爭議案發時段在案發地點出現,接受 P2(獨 F
立媒體)、3(蘋果日報)片段內容真確,答辯重點是認為透過片段內
G G
容可以推論第 1 被告人當時唯一意圖是解救被情緒高漲人群包圍的
H H
X,對於 X 手機內照片是否應該被刪除沒有興趣,即使有也只是認為
I 刪除是唯一或其中一個可以讓 X 脫困的方法,所以第 1 被告人沒有 I
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沒有干犯控罪 1。
J J
K 20. 第 3 被告人同樣不爭議案發時段在現場出現,同意證物 K
L P2、3 錄影片段內容。第 3 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庭上解釋答辯重點, L
就是當日以網上媒體記者身份在現場報導,直播期間看到事態發展,
M M
感覺到若 X 不按包圍人士要求刪除照片將有被襲擊的危險,所以才
N N
說出類似命還是照片重要等說話,意圖讓 X 理解到事情嚴重性。被告
O 人對照片是否被刪除本身沒有興趣,唯一意圖是幫助 X 安全離開,不 O
被人群襲擊,指出錄影片段內容顯示第 3 被告人在襲擊期間嘗試保護
P P
X。因此,被告人沒有任何妨礙司法公正意圖,沒有干犯控罪 1。
Q Q
R 21. 至於控罪 4 方面,第 3 被告人說法是他當日在現場出現源 R
於報導之前的遊行,當遊行完結後發生 X 被包圍事件,順道繼續直
S S
播。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而報導行為不是破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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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行為,嘗試協助 X 安全抽身的行為也不是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因
C 此沒有干犯控罪 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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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 4 被告人同樣不爭議曾經身處現場,同意片段 P2、3 及
E E
P7(承認事實(四)中的「01 新聞」)內容真確。
F F
23. 有關控罪 2 方面,第 4 被告人說法是根據片段內容及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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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 X 供詞,第 4 被告人當日純粹以社工身份在場嘗試調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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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被襲擊期間曾經出手保護 X,反映當時意圖,而且 X 在包圍中自願
I 把手機交給社工,主動希望由她查看,從而保護私隱。第 4 被告人由 I
始至終唯一意圖是幫助 X 脫困,讓 X 不被襲擊,沒有任何不誠實讓
J J
他人獲益意圖,沒有干犯控罪 2 。
K K
L 24. 有關控罪 3 方面,辯方說法首先是證人 X 有關手機內曾 L
經存有 7 月 1 日遊行的照片及照片被刪除過程的供詞不可靠。此外,
M M
控方未能證明第 4 被告人曾經刪除電話內資料,而控方專家證人也未
N N
能證實 X 手機內有甚麼資料被刪除。再者,即使假設第 4 被告人真的
O 刪除資料,根據所有環境證據,第 4 被告人當時誠實相信她刪除的行 O
為得到 X 同意,構成合理辯解這免責辯護。辯方也指被告人保護證人
P P
X 的意圖構成自我保衛(self-defence)這免責辯護。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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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C C
25. 本案雖然涉及 3 名被告人及 4 項控罪,但歸根究底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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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個,就是各被告人在包圍期間於現場出現、逗留、說話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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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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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撮述
G G
H 26. 控方傳召了證人 X 及負責檢查 X 手提電話內容的偵緝警 H
I
員 4924,並同時依賴根據承認事實呈堂的錄影片段內容來嘗試在毫 I
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們干犯了各自面對的控罪。
J J
K 控方證人 X 供詞撮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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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X 在 2019 年 7 月 6 日,參加「光復屯門公園」遊行,屯
M M
門新和里遊樂場為集合起點,遊行在屯門公園內結束後各人離開。
N N
28. 當日戴著帽,穿著黑色衣服,帶著背包的證人在離開公園
O O
後隨著其他遊行人士在約晚上 7 時行到杯渡路近西鐵站橋底位置。
P P
Q 29. 當時現場有好多人,證人見到遊行人士圍著一名女子,雙 Q
方有爭執,女子好像被踢到。X 阻止,然後一班人問證人為何這樣做。
R R
其中一個年輕女子(下稱 A)阻止證人並講了一些說話導致證人離開
S S
了該範圍。證人和 A 之間當時沒有身體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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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 證人離開了橋底範圍後在行車路上向屯門警署繼續行,期
C 間再次見到從證人後方而來的 A。A 對證人說:「你唔係走嘅咩,點 C
解會係度?」證人沒有回應。當時 A 自己一個人,證人也是一個人。
D D
證人避開 A,因為覺得會有其他人會接近他,湧過來,證人於是向圍
E E
欄及警署方向行,希望儘量拉開距離,而 A 則在證人旁邊。
F F
31. A 然後好大聲叫人過來。證人記不起說話內容,但是之後
G G
有大概十多人來到,後來慢慢聚集了幾十人。他們到了證人面前位置,
H H
差不多約一米距離。起初到達的十多人向證人發問,說了好多話,證
I 人當時好驚,記不起他們說什麼。 I
J J
32. 圍著證人的人數後來多至證人數不到的數目,當中多於一
K K
人在和證人說話,內容主要是問證人當天他有沒有拍照,證人沒有回
L 答。人群然後要求開證人相機內照片,說有他們容貌照片就要刪除。 L
M M
33. 過程中,人群中有人說在 7 月 1 日警察總部遊行示威中見
N N
過證人,人群說要看手機有沒有 7 月 1 日和 6 日拍他們的大頭照片。
O 人群說好多話,威逼證人交出手機,證人繼續不肯。 O
P P
34. 證人曾經嘗試離開,但是因為好多人包圍著他,而身後是
Q Q
欄杆,不可以跨過 ,不可以離開。
R R
35. 事情講了有半個小時。後來人群變得好激動,情緒暴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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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粗話。證人聽到其中有人說類似「命重要還是照片重要」的說話。
T 當時手機仍然擺放在證人褲袋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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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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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然後有兩位議員從證人右方到場。證人認得他們,叫得出 C
他們名字,分別是林卓廷(第 1 被告人)和許智峯議員(第 2 被告人)
。
D D
證人記不起他們是否一起到達現場場。
E E
F
37. 他們到達後向示威者了解發生了什麼事,知道了事件後, F
他們向證人提出處理方法,好讓證人可以離開。處理方法包括證人拿
G G
手機給議員看。證人 X 供詞是議員在替他解圍,讓證人可以離開包圍
H H
的人。
I I
38. 證人 X 相信是第 1 被告人說過如果看到手機有不關事照
J J
片可以交給他,如果有容貌照片就叫證人刪除,以免被警察追究責任。
K K
39. 證人說他當時其實心裡不同意,所以沒有回應第 1 被告
L L
人, 也沒有給他手機。
M M
N 40. 證人記得之後有一位在場人士說「照片重要還是命重要」
。 N
證人在事發後的日子裡看報紙認得該人樣貌,從而知道他是記者。證
O O
人在庭上指出第 3 被告人為該人。
P P
Q 41. 在第 3 被告人說「照片重要還是命重要」時候兩人距離約 Q
一公尺,第 3 被告人語氣及情緒也不激動,但聲量充足。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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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在他聽到第 3 被告人說這話的時候,其
T 他在場人士也同時在說話或叫囂。證人也同意,根據片段內容,第 3 T
被告人說話前在現場已經有人在倒數 10 秒,及第 1 和 2 被告人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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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離開了現場。兩位議員離開後,證人擔心自身安全。證人同意倒數期
C 間有人拉他帽子、口罩,有人說多給 20 秒,感覺是人群快將襲擊他。 C
D D
43. 證人聽到第 3 被告人那一句說話後「驚咗一下」,後來沒
E E
事,因為其他人在喧嘩,證人注意力不在第 3 被告人身上。證人在盤
F 問中同意,第 3 被告人在講這說話之前或之後也沒有做過任何事情引 F
起證人注意。
G G
H H
44. 證人在第 3 被告人說話前已經留意到他在現場附近,但是
I 不知道他是否女子 A 第一次叫來的 10 多人當中一人,只是後來慢慢 I
多人後就留意到第 3 被告人。
J J
K 45. 證人記得其他人講過好多說話,內容包括若交不到手機會 K
L 用其他方法對付證人等,當時第 1 被告人仍然在場。證人沒有交出手 L
機,也不願意交出。
M M
N 46. 在女子說若不拿手機出來會對付證人後發生了倒數 10 秒 N
O 事情,期間第 1 被告人不在現場,倒數後包圍人士中有人打開雨傘, O
之後有些人接觸證人,碰碰撞撞,當時未開始打證人,純粹肢體碰撞。
P P
Q 47. 之後不久,女子搞證人帽子,然後其他人拳打腳踢證人頭、 Q
R
膊頭,有人拉證人耳朵,有人拉他褲子。證人不知道多少人,因為他 R
微微低頭。證人覺得好驚,怕流血和走不出去。證人說第 1 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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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開始前已經回到他被包圍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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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8. 打了不夠一分鐘後,證人發現帽子和口罩不見了,t-shirt
C 領口位置被扯歪。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在襲擊期間,有人嘗試保護他, C
但是沒有留意到第 3 被告人是否曾經嘗試隔開襲擊他的人,或被告人
D D
被其他示威者拉開。
E E
F 49. 證人同意襲擊期間情況混亂,部份示威者情緒高漲,有示 F
威者甚至說要打他, 證人好想有人幫助他,無論是否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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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在證人被打的時候發現手機已經不見,證人說是一名藍色
I 衣服人士搶了手機後交了給第 2 被告人,而第 2 被告人就轉交一位女 I
士。證人之前沒有見過這女士,當時聽到在場人士說她是社工。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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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議這人就是第 4 被告人。
K K
L 51. 在第 4 被告人盤問中,證人 X 在觀看證物 P3 片段後說他 L
記得社工在保護他,也同意畫面中見到第 4 被告人舉起手來保護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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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在盤問中看過 063010 時片段後認為他的手機被搶之後交給了第
N N
2 被告人然後轉交第 4 被告人,不同意辯方指是藍色衣服人士直接將
O 手機交給了第 4 被告人的說法。 O
P P
52. 證人見到社工打開手機看,沒有印象她看的時候有沒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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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證人看著社工看他的手機。社工有看內容,然後有在場人士看看
R 有沒有拍攝到樣貌照片,若有就刪除。然後社工說他沒有發現裡面有 R
什麼示威者照片,只有兔子和汽車照片,沒有 7 月 1 日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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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在第 4 被告人大律師的盤問中,證人在觀看片段後確認自
C 己曾經在第 4 被告人看手機期間說「唔好影到手機,社工睇」,及用 C
手遮擋電話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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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在 P2「 獨立媒體」片段 015419 時,社
F 工說已經檢查手機內 Telegram、WhatsApp、WeChat 程式,多次說沒 F
有找到照片。然後遊行人士叫她看 IG(Instagram),社工照做。證人
G G
X 說期間其中一個包圍人士說看到有 7 月 1 日某人大頭相,之後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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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選了那些照片,但是隨即警察就衝入人群中救出證人,證人看不到
I 社工對照片做過甚麼。證人庭上說當日手機內沒有下載 Instagram。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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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證人在第 4 被告人盤問中確認在襲擊後示威者說看到 7
K K
月 1 日照片時候他害怕示威者再次襲擊他,也同時擔心自己手機資料
L 被刪除,被「洗機」。證人說害怕被襲擊多於被洗機。 L
M M
56. 證人同意在 P2「獨立媒體」片段 015722 時見到有人在第
N N
4 被告人拿著證人的手機期間伸出手接觸該電話。辯方大律師問證人
O 當時有否印象除了第 4 被告人拿著電話之外,有示威者在移動證人的 O
電話。X 說沒有見到,原因不是他沒有留意,而是事隔 3 年,已經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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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當時現場發生的所有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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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7. 大律師之後播放 P7「01 新聞」片段 020243-020245 時部 R
份,證人同意在 020346 時一刻見到一名白色衣著男子在接觸證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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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屏幕。證人不知道這是在他說社工點選了照片之前還是之後,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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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持曾經見到社工點選照片和短片,但是確認沒有見到她刪除。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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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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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同意由該男子接觸證人手機屏幕到警員到達救走證人期間是不到
C 一分鐘之間發生的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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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在示威者說看到 7 月 1 日照片後,他們沒有時間要求社工
E E
處理那些照片,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在驅散他們,示威者四散,而證人
F 趁著混亂嘗試從他認為仍然拿著手機的社工手中搶回手機,但是對方 F
不願意交回,同證人鬥力拉扯。對方後來放手離開,證人拿回了手機。
G G
證人後來被帶到警署內,當證人查看內容時候已經找不到他在 7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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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拍攝的 12 張照片和短片。證人說當示威者說見到有 7 月 1 日照片
I 時候證人自己也有看著手機內容,見到裡面的 7 月 1 日照片和短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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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大律師說法,印象中社工當時一直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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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證人。
L L
60. 證人記得第 1、2 被告人曾經在包圍過程中建議由他們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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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查看 X 的手機,看看有否示威者照片,不用示威者看,可以保障到
N N
證人的私隱,若有相關照片 X 就可以刪除。當時證人是願意的,因為
O 覺得第 1、2 被告人是幫他的,也承諾不讓示威者或記者拍設 X 手機 O
內容,只要他們兩個知道就可以。有示威者不接受建議,要求與議員
P P
們一起看。證人不肯,所以沒有交出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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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1. 證人記得他被包圍超過 30 分鐘,當時心裡好驚,不知道 R
甚麼時候可以從被包圍的地方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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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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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控方在庭上播放同意呈堂證物 P2 片段中 01:18:30 至
C 01:58:52 約 40 分鐘錄影片段,及 P3 蘋果日報 06:03:09-06:36:48 約 34 C
分鐘片段。證人 X 觀看後確認內容正確反映他當天的親身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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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63. 證人 X 在盤問中同意第 1 被告人在現場說話的 12 分鐘
F 內,他感覺第 1 被告人是希望解決證人和包圍者間矛盾,從而讓證人 F
可以離開現場。證人也同意在第 1 被告人離開現場前有人說出類似
G G
「和理非都搞唔掂,議員退開」的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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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4. 證人也同意他沒有在就這案件而作出的 3 份證人口供紙 I
內提及證人曾經與社工爭奪手機這事情。證人在觀看現場片段後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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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持在警方救走他之前一刻他在與社工拉扯手機中,為時約 10 秒。
K K
L 65. 證人同意在警員 13940 拍攝的片段中 000339-000349 時見 L
到社工雙手舉起了擺放身前。也同意在 000330 時候見到證人身處畫
M M
面中欄杆馬路上的一邊,而社工則在欄杆的另一邊。
N N
O 控方第二證人 O
P P
66. 控方傳召了負責檢查 X 手機有否曾經被刪除照片的網絡
Q 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高級偵緝警員 4924 讓第 4 被告人大律師盤問。 Q
R R
67. 大律師主要針對若手提電話內安裝了 Instagram 軟件,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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覽中見到的照片是否可以從手機中刪除及事後有否法理蹤跡。證人在
T 檢查中沒有如此考慮或測試,不可以回答這問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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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控方結案陳詞 C
D D
68. 控方是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如下列出控方認為可以反映
E 第 1、3、4 被告人干犯了罪行的片段內容謄本:— E
F F
「17. 針對第 1 被告的證據主要是來自 P2,即:
G G
(P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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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時間 第 1 被告說話 謄本記項
I 01:24:07 “可唔可以刪咗啲相呀,你可唔可以 #795 I
刪咗啲相呀。”
J J
01:24:24 “你架?有個手機係度,哦,攞返 #803
先,你係唔願意 delete 啲相個架,係
K
咪?咁呢個局勢係處理唔到既,即 ↓ K
係我哋係純粹想解決問題嘅啫,如
#834
L 果你話嗰啲相對你係好重要唔想刪 L
嘅,呢個係你嘅權利,無人逼到
M 你,不過呢,我亦都叫唔到大家讓 M
開嘅, 你要明呢樣嘢,嗰啲相係咪
真係咁重要呢?過去我哋喺金鐘呢
N N
處理過好多次呢啲咁嘅情況,好多
人呢都係攞個手機……因為有啲係
O 私隱問題,佢就交俾我哋一齊睇, O
咁我哋幫大家見證住,刪晒涉及示
P 威者有容貌嘅相片,全部刪晒,你 P
私人嘅相,完全一張都唔郁你。”
Q Q
01:25:34 “咁樣我哋一齊睇,我哋三個睇你啲 #845
相,不過要你同意,如果你唔同意
R
呢?我哋無得處理,我哋無得搶你 ↓ R
手機,你明唔明?你要明白我哋純
#861
S 粹想解決問題,你諗真啲嗰啲相係 S
咪唔刪得,你唔刪唔得,而家嘅情
T 況係無得處理。”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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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P2A)
播放時間 第 1 被告說話 謄本記項
C C
01:26:33 “無用途…即係,即係你其他嘅我哋 #880
唔郁,你嘅呢啲涉及示威者容貌嗰
D D
啲係咪重要 keep 住,因為佢好擔心 #884
警方會攞呢啲相呢去追究佢哋嘅刑
E #886 E
事責任㗎嘛,你既然喺得呢度,你
都明白大家擔心,其實大家都係理 #901
F 解㗎嘛,係咪?你都理解㗎,你除 F
低個口罩人哋影你,你都擔心㗎, #906
G 係咪?即係將心比己,咁樣去處理 G
得唔得呢?其他人唔睇你其他相,
咁得唔得? 喂,佢願意,佢,等等
H H
先,佢而家願意俾許志峯同我一齊
睇佢入面嘅相,如果入面啲相有任
I 何示威者容貌嘅,佢願意刪嘅,好 I
唔好呀。我哋睇埋個垃圾桶都刪
J 埋,好唔好” J
01:28:28 “嗱!各位,各位我哋而家最緊要係 #938
K K
刪咗有示威者容貌嘅相片,係咪,
唔好俾警察攞到去追究大家係咪 ↓
L 呀,係咪?我哋最緊要處理呢樣 L
#950
嘢,佢,佢自己任何相片我哋睇過
M 唔關事嘅,唔應該搞佢,係咪?同 M
唔同意先?咁我、許智峯同我一齊
N
睇,同埋確保擺落垃圾桶嗰啲都刪 N
埋佢,好唔好呀?”
O O
18. P2 內針對第 3 被告的證據,見:
P P
(P2A)
播放時間 內容/第 3 被告說話 謄本記項
Q Q
01:21:25 第 3 被告出現(沒有口罩)
R R
01:34:03 第 3 被告戴上黑色口罩
S S
01:37:27 “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 #1222
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 #1224
T T
條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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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P2A)
播放時間 內容/第 3 被告說話 謄本記項
C C
01:46:36 我追到, 一定追到佢。 #1544
D D
19. 第 4 被告的言行可見於 P2,即:
E E
(P2A)
播放時間 第 4 被告說話 謄本記項
F F
01:41:50 “我明白你嘅擔心,但如果俾我睇你 #1377
G O 唔 OK 呀?而家都唔係再想咁樣落 G
去,不過我估大家都好想盡快解決 ↓
H 呢件事。但如果俾我睇你 O 唔 OK H
#1429
呀?我尊重你嘅。你可以決定嘅,
I 唔一定要嘅。我想講,社工呢我哋 I
有保密協議嘅,所以如果我同你睇
嘅所有嘢係唔會可以係隨便呢講俾
J J
其他人知嘅,你都可以決定嘅,唔
係我哋有協議大晒嘅。如果你都想
K 係……咁就無事架啦。咁如果大家 K
膠着……如果無就最好啦,咁樣解
L 決咗啦,就算有嘅,delete 咗啲相, L
咪解決咗囉,如果你講得,咁你覺
得 O 唔 OK?”
M M
01:44:02 “我估佢明白嘅,我諗佢諗緊嘅,如 #1444
N 果你俾我睇嘅咁咪解決囉,如果無 N
嘅,有嘅,咁你 delete 咗啲相咪解決
O 囉,咁會唔會係一個方法呢,我哋 O
大家都想解決”
P P
01:49:38 “無,真係無相。” #1630
Q 01:54:05 “無呀,頭先睇過,Telegram, #1809 Q
WeChat,WhatsApp”無嘅,睇晒 ↓
R 啦,無” #1828 R
01:56:33 “我 delete 晒佢,好,好,係啦” #1892
S S
↓
#1897」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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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69. 控方也依賴證物 P3(蘋果日報)06:24:30 至 06:36:48 片
C 段,認為內容清晰地反映第 4 被告人當晚行。 C
D D
70. 控方案情完結後,第 1、4 被告人選擇行使保持緘默權利
E E
不出庭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F F
第 3 被告人供詞撮述
G G
H 71. 第 3 被告人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供詞如下撮述。 H
I I
72. 被告人 30 歲,現職裝修,月入約一萬元,案發日是直播
J J
記者,媒體名稱為「on9 協會」,主要做現場直播,也有文字報導,
K 透過社交媒體發放。於 2019 年 7 月 6 日時透過 Facebook 發放有關直 K
播和報導。協會在 Facebook有戶口,網頁,報導方式就是透過 Facebook
L L
上「on9 協會」頁面發放。
M M
N 73. 有關專頁已經在 2020 年年中,第 3 被告人被警方在 8 月 N
26 日拘捕前,被 Facebook 官方「鏟除」,確實日子記不起。Facebook
O O
直播的紀錄就在專頁上,刪除後就失去,沒有留底。
P P
Q 74. 第 3 被告人在約 2019 年 6 月開始在 on9 媒體工作。被告 Q
人沒有受過記者訓練,在案發前曾經替同一協會做過其他報導工作。
R R
被告人第一次為 on9 做直播是 2019 年 6 月 9 日,主題同樣圍繞當時
S S
社會事件。被告人是協會的散工,每月收入約 3 千元左右。被告人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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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協會除了做直播也有做文字報導,以社會事件為主題,並在 on9 的
C Facebook 戶口發表。 C
D D
75. 被告人不清楚 on9 協會有否在香港記者協會登記,被告人
E E
自己則沒有。即使如此,on9 協會本身有發出協會自己製作的工作證
F (辯方證物 D3(2))給被告人,案發日也有。 F
G G
76. 被告人指出於 2019 年 7 月 6 日,社會上有頗多類似 on9
H H
的直播媒體。雖然被告人和 on9 沒有在記者協會登記,但是被告人過
I 去在工作上沒有因此而有任何阻滯,也知道要如實報導現場情況。 I
J J
77. 被告人在 on9 工作直至 2020 年 4 月 30 日。
K K
78. 第 3 被告人案發日到屯門做直播工作,約 1300 時到達,
L L
打算使用手機拍攝,上載 Facebook 網頁直播遊行情況。直至案發時
M M
間約 2100 時,被告人已經直播了約 8 小時。
N N
79. 因為要長時間直播,被告人帶備 3 個充電器。在屯門警署
O O
外涉及本案事件前一刻,被告人身處 X 附近,手機電量到了 10%以
P P
下,而且已經在用最後一個仍然有電充電器。
Q Q
80. 被告人大概 7 時許到達屯門警署外,當時手機狀況沒有
R R
電,所以停在屯門警署外倚著欄杆,一面充電,一面看拍了的照片。
S S
過程中有人大叫,說有人在拍別人照片。之後有好多人圍著證人 X。
T 第 3 被告人見到有突發事件,隨即上前用手機直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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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C 81. 人群在屯門警署外近牆和欄杆位置的行車路上四方八面 C
圍著 X,而第 3 被告人則在行人道上拍攝。
D D
E 82. 被告人直播期間見到好多人圍著 X,說他拍照,要求 X 鏟 E
F
照片,也有人要求他打開手機。被告人原本一直在直播,但是在手機 F
沒有電時候他就參與了與證人的對話。
G G
H 83. 被告人見到現場氣氛惡劣,人群情緒高漲。他不知道 X 確 H
I
實有否拍照或在那一天有否拍照,只是聽到現場有人如此說。即使 X I
有拍示威者照片,對被告人而言是不關注的,因為他工作只是做直播。
J J
K 84. 後來林議員林和許議員(第 1、2 被告人)到場「做嘢」, K
被告人繼續直播。
L L
M M
85. 第 3 被告人確認來自 P2 和 P3 片段的截圖照片冊1中照片
N 準確反映以下發生的事情。 N
O O
86. 照片 1 紅圈是第 3 被告人,在他左右分別為許和林議員,
P P
而 X 則在許議員的左邊。第 3 被告人當天穿白色 T-shirt,沒有戴口
Q 罩,手中是直播手機。 Q
R R
S S
T T
1
1-34(來自 P3);35-38(來自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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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7. 照片 2 見到被告人手機電線連著他第 3 個充電器。紅圈人
C 在拍照,被告人知道該人是明報記者,知道因為他們是行家工作後會 C
私底下交流,甚至交換照片。
D D
E E
88. 照片 3 右邊拿著鏡頭的男子是香港 01 記者。據被告人當
F 時理解,被告人的面容會被他身旁的記者拍攝到。被告人沒有擔心面 F
容被拍攝。被告人庭上確認他自己當時在說「我影住佢」,及收不到
G G
好信號,而手機繼續在充電。
H H
I 89. 照片 5 被告人在說「我影住佢,我影住佢」,對象是現場 I
另一個在工作時候認識的網台直播行家「阿希」。對方說現場信號好
J J
差,問被告人拍不拍得到,被告人就如上回答。當時阿希在被告人對
K K
面,截圖中見不到他。
L L
90. 被告人交代說記者間會交換照片。2019 年 7 月 6 日約 4、
M M
5 時左右第一次見到阿希,有說話,之後分開在現場做直播。
N N
O 91. 照片 6 顯示紅圈內的第 3 被告人在將口罩戴到面上。被告 O
人在這階段戴口罩因為當時越來越多人在旁邊,有(身體)臭味,所
P P
以被告人戴上口罩。被告人當日帶了 2、3 個口罩,因為警方曾經在
Q Q
2019 年 6 月發射催淚彈,自此之後被告人就帶著口罩。在 7 月 6 日因
R 買不到防毒面具所以沒有戴豬嘴,只是口罩。被告人說他沒有意圖透 R
過口罩遮蔽面容。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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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2. 照片 7 紅圈是一把開著的雨傘。據被告人理解,他們打開
C 雨傘目的是希望遮著 X。這時候被告人感覺到現場氣氛更加惡劣,當 C
他見到有人開雨傘時候擔心有人會攻擊 X。被告人說他見到情況轉差
D D
於是上前了解。
E E
F 93. 照片 8 見到戴著口罩的第 3 被告人在低頭。被告人解釋當 F
時手機再次沒有電,他在查看電池狀況,剩下 5%。即使電話連接充
G G
電器,電量仍然下降,電話也過熱,某些功能用不到,影響直播,於
H H
是被告人停止了直播,因為電話已經自動關機。
I I
94. 照片 9 紅圈中不是被告人的電話。當時被告人已經停了直
J J
播。
K K
L 95. 照片 10 見到第 3 被告人催前了,好接近 X,在說話,內 L
容是「我依家同你講究竟照片重要還是你命重要,到底照片你會否
M M
鏟」。
N N
O 96. 之後,被告人也說出 P2A 錄影謄本,項目 1222B 內容: O
「我話俾你聽,你依家如,真係唔再」1224:「再唔剷嘅話呢,啲相
P P
係咪值,值錢過你條命呢?」。
Q Q
R
97. 被告人在說話之前有人在現場倒數,被告人感覺將會有事 R
發生,會攻擊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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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8. 第 3 被告人庭上解釋,當見到有人開雨傘及倒數,他擔心
C X 將會被襲擊。被告人上前說話目的是試圖幫 X 解圍,避免他被別人 C
襲擊,但是 X 沒有理會第 3 被告人。
D D
E E
99. 照片 11 顯示被告人也在說話,內容根據 P2A 謄本,第 122
F 頁,項目 1240A,1243A 是「依家你想點先,你同我講。」「你想點 F
樣」。被告人解釋當時說話目的是想理解 X 究竟想點,想幫助他,及
G G
好多人正在倒數,嘗試與 X 說話來拖慢他們動作,而事實上當時他們
H H
也慢了一點。
I I
100. 照片 13 紅圈中是被告人雙手,當時動作是右手推開一把
J J
雨傘,左手隔開在圍堵 X 的人,因為有人開始想動手。
K K
L 101. 照片 14 顯示第 3 被告人低頭在看自己的電話。被告人解 L
釋當時電話還在充電,被告人正在查看電話狀況,希望可以做直播。
M M
N 102. 照片 15 中見到在 X 身後的第 3 被告人在望著 X 周圍發生 N
O 什麼事情。 O
P P
103. 照片 16 中白色上衣,黑色帶的是第 3 被告人斜背袋的帶。
Q 畫面右上角是被告人的手,嘗試推開 X 頭上的雨傘,不讓雨傘遮擋鏡 Q
R
頭。 R
S S
104. 照片 17 中有人拉 X 口罩,畫面中見不到第 3 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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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105. 照片 18 右邊白色上衣是第 3 被告人,紅圈中是他的手,
C 被告人解釋他正嘗試與圍著 X 的人溝通,希望他們情緒不要如此高 C
漲。X 當時在第 3 被告人左前方。
D D
E E
106. 照片 19 畫面右方見到 X,紅圈中是在 X 右後方的第 3 被
F 告人的手,由於有人用雨傘「隊」X,被告人伸出手叫他們停手。 F
G G
107. 照片 20 紅圈中是第 4 被告人。據第 3 被告人了解是社工,
H H
也是同樣嘗試協調、溝通,想將這件事解決。
I I
108. 照片 21 右下角是 X,穿著上有 LEVI 字樣上衣的是第 4
J J
被告人。畫面中見到雨傘接近 X 頭部。
K K
109. 照片 22 中顯示現場人士開始襲擊 X,在拉他的帽子。
L L
M M
110. 照片 23 紅圈中是第 4 被告人,她舉高了的左手擋著了第
N 3 被告人的面孔。以第 3 被告人理解,社工正在嘗試調解,叫人群冷 N
靜。站在她背後的被告人自己也希望可以令人群冷靜一點。第 3 被告
O O
人解釋他站在社工後面因為想保護 X 先生,該位置可以隔開攻擊 X
P P
的人。
Q Q
111. 照片 24 見到 X 拿著紅圈中被其他人扯下了的帽子。
R R
S S
112. 照片 25 紅圈中是第 3 被告人的手,第 3 被告人在 X 和社
T 工之間,正伸手叫人把雨傘放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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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113. 照片 26、27 見到有人在接觸及拉 X 的帽子。
C C
114. 照片 28 紅圈中是稍微後傾的第 3 被告人。被告人解釋他
D D
當時被圍繞著 X 的人向後拉,以他所理解,他們拉第 3 被告人因為認
E E
為他是「架兩」,在阻礙他們對付 X。
F F
115. 照片 29 紅圈中戴著手錶的是社工攬著 X 的手。第 3 被告
G G
人在現場也見到這動作,當時理解社工做出這防護姿勢來保護正在被
H H
人群襲擊的 X。第 3 被告人自己則在當時被人拉開了,所以沒有出現
I 畫面中。 I
J J
116. 照片 30 顯示在社工身後的第 3 被告人舉起了手要推開雨
K 傘,叫人不要再攻擊 X。 K
L L
117. 照片 31 中紫色是第 3 被告人,紅色是社工,第 3 被告人
M M
仍然在嘗試保護 X。
N N
118. 照片 32 中紅色是社工,紫色是在 X 較後方位置的第 3 被
O O
告人,他在該位置因為「質唔返入去」人群中。
P P
Q 119. 照片 33,襲擊已經停止,第 3 被告人拿著手機再次做直 Q
播,當時手機沒有那麼熱,有 30% 電量。
R R
S S
120. 照片 34 見到第 3 被告人在直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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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121. 照片 35 是證物 P2 中片段截圖,顯示白色上衣黑色帶的第
C 3 被告人正舉高雙手推開雨傘。 C
D D
122. 照片 36 紅圈中的是第 3 被告人的手,而他當時在照片左
E E
方位置。
F F
分析及裁斷
G G
H 整體事項 H
I I
123. 本席首先提醒自己,錄影片段謄本只是證據的一部份,整
J J
個錄影片段包括畫面、聲音等才是完整證據內容,因此本席不可以單
K 憑謄本紀錄來對某人說出某句說話的意思和意圖作出裁斷,必須仔細 K
觀看片段內容來推斷個別被告人說話的意思和背後意圖,不可以單單
L L
依靠閱讀謄本內容,這一點是最重要的。
M M
N 124. 根據片段內容,穿著白色有卡通動物圖案在前方的 T-shirt N
的女子(以下簡稱女子 A)態度咄咄逼人、 橫蠻無理,大部份時間以
O O
帶頭人姿態煽動人群針對 X,在第 1、2 被告人到場後也沒有收斂,
P P
繼續對 X 步步緊迫,出言侮辱 X,搞 X 帽子,行為將人群暴亂情緒
Q 推至沸點,繼而多人出手襲擊 X。該女子的行爲相當可能已經構成包 Q
R
括刑事恐嚇和普通襲擊等刑事罪行。 R
S S
125. 無論如何,該女子不是本案被告人,案件重點是個別被告
T 人在現場逗留期間的意圖,如下處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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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 1 C
D D
法律原則
E E
126.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夢熊 [2018] HKCA 116;
F F
CACC 66/2016 案中如下重申適用於「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法律
G G
原則2:—
H H
「G1. 一般定義
I I
88. 根據案例,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不只局限於法院,
J 也包括其他審裁機構。在本案中,控方指申請人的犯罪行為 J
涉及廉政公署的刑事調查,所以只和在法院行使刑事司法管
轄權有關,因此以下的討論只會聚焦於妨礙法院執行司法公
K K
正這方面。
L 89. 一般而言,「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是指作出傾向於並 L
意圖妨礙法院司法執行的行為。
M M
90. 雖然有「企圖」的字眼,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
是具體的罪行(substantive offence)。像其他預備性質的罪
N N
行(inchoate offence)一樣,如「企圖犯罪」,涉案的妨礙
司法公正行為不一定要有實際的效果,但仍可罪成;即使被
O 控人的行為沒有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若他的行為確有妨 O
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他又確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他便干
P 犯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可被判罪名成立。 P
91. 和其他刑事罪行一樣,「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有犯
Q Q
罪行為(actus reus)和造意(mens rea)兩個主要罪行元素。
R R
S 2
該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HKSAR v Lew Mon Hung (劉夢熊) [2019] HKCFA 22),上 S
訴委員會就以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控罪而言,假 如情況是被控
人尋求令某人停止或在其他方面干涉一項刑事調查, 則控方是否有責任確立被接觸的人(即
T 本案中的行政長官及專員)能夠憑藉合法地行使其所擁有的法律權力而停止或干涉有關刑事 T
調查,以證明被控人的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我們現在案件不涉及這議題,上訴庭
所闡述的一般法律原則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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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G2. 犯罪行為 B
C 92. 就犯罪行為而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包含兩個元 C
素:「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妨礙」(pervert)。
D D
93. 「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這詞有兩個法律涵
意。首先,它是指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根據法律及有關
E 事實去執行司法工作。簡言之, 「司法公正」 (course of justice) E
和司法執行(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都是針對法院
F 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 F
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所以「司
G
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G
proceedings)。
H 94. 至於「妨礙」(pervert)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 H
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
I 礙」行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當有關的行為 I
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開
J 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 J
行的,有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K 95. 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 K
阻撓、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
L 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就如高等法院首 L
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 Wong Shing Yim 案說:
M M
“30.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N
any actual, imminent,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O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ustice.” O
96. 任何實際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便構成「妨
P 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任何有傾向導致「妨礙司法公 P
正」的行為,便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
Q 上述所指的傾向必須是清楚及明顯的。如發生涉案的行為 Q
時,相關的法律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
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
R R
97. 本案涉及廉署的調查,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執法機關
S 的刑事調查本身不是相關法律程序的一部份,但這不是說阻 S
礙或干預這些調查就一定不是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若
T 這些行為有傾向打歪或阻撓可能會進行的刑事檢控,而即使 T
執法機關仍未考慮提出檢控,這些防止提出檢控的行為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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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院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造成的損害,跟在相關的刑事程序開 B
展後干預檢控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相伯仲,所以仍足以構
C 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犯罪行為。 C
D
G3. 造意 D
98. 在 Wong Chi Wai 案第 32 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E 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造意,陳述兩個法律的原則: E
F (1) 如要證明被控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先 F
證明他知悉其行為或他意圖其行為就相關的法律程
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G G
(2) 當被控人的行為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時,
H 可從他有意圖作出該行為而推論他有上述妨礙司法 H
公正的意圖。若其行為沒有明顯傾向妨礙司法公正,
I 便必須證明上文所說的特定意圖。」 I
J 控方針對第 1 被告人說法 J
K K
127.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如下陳述他們針對第 1 被告人的說
L L
法: —
M M
「23. 第一被告不斷地要求第一證人刪去電話內示威者容
N N
貌的照片、以免被警察取得這些照片用作追究示威者的刑事
責任,可見第一被告充分知道這些照片的存在是可用作證據
O 指證示威者的刑事責任,但仍不斷要求第一證人刪去這些照 O
片,即刑事案件的證據。控方指這個行為經已構成「傾向妨
P 礙司法公正」; P
24. 第一被告是否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還是只是作為調
Q Q
解/和事佬呢?!錄影片段中見到第一被告只有對第一證人
作出刪去照片的要求,但並沒有任何言行是要求/勸喻示威
R 者的;第一被告當天的行為是「單向」針對第一證人,完全 R
是站在示威者一邊,並沒有任何方案是站在第一證人一方向
S 示威者提出的。 S
25. 第一被告的言語中不斷對第一證人說若他不交出/刪
T T
除照片便無法/不能解決問題,(當時的形勢/環境而言,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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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第一證人不能離開),這無疑是對第一證人的一種壓迫, 令 B
第一證人就範。
C C
26. 第一被告又說以前他們在金鐘也處理過同樣事件,
D
「好多人都攞過手機….交俾我哋一齊睇」,這也是一種對 D
第一證人的壓迫,希望第一證人與其他人一般地交出手機,
刪除有示威者容貌的照片。
E E
27. 從錄影中看到,示威者對第一被告的議員身份是尊重
F 的,他們能讓出通道給第一被告出入包圍第一證人的人群, F
但第一被告並沒有因此而對示威者作出任何勸喻,反之只是
G
不停地壓迫第一證人交出手機/刪除照片。」 G
H 第 1 被告人就控罪 1 的說法 H
I I
128. 第 1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如下撮述答辯理
J J
據: —
K K
「26. 第一被告人抗辯理由摘要如下:
L L
(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
M 有任何「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從 X 的證供和 P2 可 M
見,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目的是為 X 調停和解圍,
幫助他盡快離開現場。
N N
(2) 再者,在當時混亂情況下,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O 第一被告人知悉 X 的手提電話載有 2019 年 7 月 1 日 O
在警察總部所拍攝的相片或影片,或意圖妨礙有關該
P 些數碼內容相關的司法公正。 P
(3) X 的證供顯示,X 聲稱被删除的數碼內容只限
Q Q
於 2019 年 7 月 1 日在警察總部所拍攝的 12 項影片,
但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
R R
(i) X 手提電話存有在 2019 年 7 月 6 日拍
S 攝的相片或影片,或 S
(ii) 該些數碼內容從其手提電話中被删除。
T T
U U
V V
- 32 -
A A
B 因此,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妨礙 2019 年 7 月 6 B
日所拍攝的相片或影片相關的司法公正。
C C
(4) 控方未有識別「司法公正」,即識別「法律程
D
序」及刑事調查。控方未有識別任何可被刑事檢控的 D
人士以及其罪行的日期、地點和性質的詳情 。換言
之,此等法律程序或刑事調查從不存在。
E E
(5) 控方未能證明 X 指稱於 2019 年 7 月 1 日在警
F 察總部所拍攝的數碼內容。因此,就證明所指稱的數 F
碼內容可作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作為有利證據之說
G
法實為空談。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與未知的司法 G
公正之間並沒有任何連繫。」
H H
控罪 1 有關第 1 被告人的裁斷
I I
J 129. 第 1 被告人在片段中出現後約 3 分鐘開始與第 2 被告人 J
一起嘗試調停,但是並不成功,人群在女子 A 帶頭下繼續要求看 X 電
K K
話,不容許 X 離開。第 1 被告人 9 分鐘後和第 2 被告人離開畫面現
L L
場,5 分鐘後返回,之後畫面中見到的第 1 被告人沒有說話,約 10 多
M 秒後再次離開了現場。因此控方引用的謄本內容是第 1 被告人在約 9 M
分鐘內嘗調停期間說的話。
N N
O O
130. 證人 X 供詞中指出,他身處現場時候的感覺是議員(即
P 第 1、2 被告人)在幫助他離開包圍的人群。 P
Q Q
131. 根據錄影片段內容,第 1 被告人標籤自己為「和理非」派
R R
別,而在過程中包圍者曾經說出「1051.A 嗱,和理非唔得呢,我哋就
S 用其他方法架吓。」及在第 1、2 被告人宣佈離開現場之前人群中有 S
人說「1087.A 嗱,和理非走開,和理非走開。」反映出包圍者不認為
T T
第 1 被告人是他們一夥的。
U U
V V
- 33 -
A A
B B
C 132. 第 1 被告人當日在現場對 X 起到的保護作用也可以透過 C
包圍者以下說話反映:「1063-7:唔係,我想講我哋對你已經好好,
D D
有兩議員喺度。(起哄聲)有議員喺度,你覺得示威者唔會搶你部手
E E
機,呢度已經好好囉喎,有埋議員喺度睇住,你出到去第二度。冇議
F 員你就喺河底,屌你老母。冇議員,我哋全部搶你部手機囉。」 F
G G
133. 明顯地,以當時包圍者情緒狀態而言,第 1 被告人若在現
H H
場出言不遜得罪包圍人群,他非但失去營救 X 機會,也將自身難保。
I I
134. 也許因此第 1 被告人在場說話語氣一直平靜,態度溫和,
J J
舉止冷靜。本席甚至留意到第 1 被告人嘗試透過採用包圍者較容易感
K 受和理解的字眼來表達自己,甚至透過接觸(與包圍者之一比較手掌 K
L 大小)來表達善意,意圖拉近與包圍者的距離,並同時將自己和第 2 L
被告人插入到包圍者和 X 之間,化身隔熱墊,將事件降溫,從而讓 X
M M
可以安全離開現場。
N N
O 135. 本席完全感受不到第 1 被告人有關刪除照片的言論的背 O
後意圖是要妨礙將來可能發生的刑事檢控。
P P
Q 136. 事實上,本席在觀看第 4 被告人同意呈堂的證物 P7「01 Q
R
新聞」片段期間發現證人 X 庭上供詞中提到的他曾經保護一名女士 R
的片段,當中見到第 1 被告人同樣在現場出現調停。雖然第 1 被告人
S S
沒有與第 4 被告人一起同意證物 P7 呈堂,但是本席認為若第 4 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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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人提出的證據對其他被告人有利,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應該予以考
C 慮。 C
D D
137. 在「01 新聞」片段 2312 時,即第 1 被告人在證人 X 被包
E E
圍現場出現之前約 1 小時,一名粉紅色上衣女士被大批戴著口罩人士
F 在杯渡路另一個地方被人群包圍及指罵,說她曾經襲擊別人,不讓她 F
離開。
G G
H H
138. 根據畫面中男子的帽子和沒有被遮蓋的面容,本席可以辨
I 別站在該女士身後的就是證人 X。這與證人 X 庭上供詞有關他在被 I
包圍之前曾經嘗試保護一名被遊行人士的女士供詞吻合。
J J
K 139. 2551 時聽到第 1 被告人聲音問「咩事咩事」,人群回應說 K
L 女士有份打人。第 1 被告人問他們是否目睹事件,在 2603 時進入畫 L
面,站到了女士身旁。第 1 被告人隨後要求傷者舉手,沒有人回覆後
M M
再問有沒有人目睹女士打人。人群說「後面有」,一名男子上前,期
N N
間人群因女士突然轉身而起哄。
O O
140. 在人群起哄期間,2707 時,本來站在女士後方的證人 X
P P
因女士轉身而變成在她正前方,證人 X 伸出雙手擺放女士左右身旁,
Q Q
保護她不讓包圍者接觸或推撞。證人 X 的保護行為導致某些包圍人
R 士不滿,2721 時開始針對他,質疑證人與女士是一夥。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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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41. 證人 X 轉身與他們對話,期間一名男子在對話期間多次
C 用力拍打證人 X 胸部。證人 X 慢慢後退,離開了第 1 被告人和女士 C
所在位置,在 2829 時被身前人群遮擋,消失畫面中。
D D
E E
142. 2835 時見到第 1 被告人與女士被路上欄杆分隔,兩人分
F 站一邊。第 1 被告人不斷與包圍女士的人說話,女士則繼續拿著電話 F
在耳邊。3018 時,第 1 被告人要求目睹襲擊的人舉手,確認只有一人
G G
後就告訴人群他將與女士和該證人一起「交咗畀警方先」,還問他們
H H
「好唔好呀」。
I I
143. 3035 時,附近有便衣警員行過,鏡頭隨即離開了第 1 被
J J
告人,轉為拍攝一位已經在展示警員委任證的男士被人群包圍,期間
K K
有女子不斷聲嘶力竭地呼叫「唔好畀佢走呀」。
L L
144. 鏡頭之後開始移動,3240 時再次見到第 1 被告人與粉紅
M M
色上衣女士。第 1 被告人繼續冷靜平和地與女士說話。多名軍裝警員
N N
在 3330 時到達後手拖手圍成人鏈護送女士離開人群,前往屯門警署
O 方向,最後將女士送上了警車,3732 時離開了現場路口。 O
P P
145. 以上發生在本案包圍事件 1 小時前的事件讓本席可以進
Q Q
一步肯定第 1 被告人當晚在 X 被包圍的現場出現及逗留的意圖。第 1
R 被告人當晚猶如在四處撲火的人,周旋於包圍者和證人 X 之間,嘗試 R
化解他們之間的紛爭,並同時保障被包圍者安全,將事件交由警方處
S S
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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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146. 第 1 被告人與證人 X 溝通過程中沒有對證人作出任何恐
C 嚇,語氣一直平和,說話內容中肯,一直尊重證人的意願,在調停失 C
敗後就退開,讓第 2 被告人和第 4 被告人繼續。本席實在看不到第 1
D D
被告人有任何嘗試迫使證人 X 刪除照片從而妨礙將來可能提出的檢
E E
控這意圖。
F F
147. 有關本案中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可予辨認的連繫」的存在
G G
方面,本席採納以下處理第 3 被告人這同一議題的裁斷。
H H
I 148. 證人 X 供詞中沒有準確說明當日手機中的被刪除了的照 I
片內容。本席不可以猜測照片應該是拍攝到示威者面容,而示威者應
J J
該是在進行非法集結,若警方開展調查後,證人 X 應該會將內容交給
K K
警方,而警方應該會檢控照片內示威者。一如第 1 被告人答辯理據 5
L 中所言,在這樣貧乏的證據下,控方未能證明第 1 被告人的行為與仍 L
然未開展的司法或調查程序之間有著可予辨認的聯繫。
M M
N N
149.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 1 被告人在證人 X 被圍困期
O 間,意圖透過令證人 X 同意刪除手機內有關遊行人士照片來妨礙將 O
來可能開啟的司法程序,從而妨礙司法公正,裁定第 1 被告人控罪 1
P P
罪名不成立。
Q Q
R 控罪 1 有關第 3 被告人的裁斷 R
S S
150. 第 3 被告人供詞中說他在包圍期間曾經做直播的說法得
T 到片段內容支持。第 3 被告人在兩名議員在場時候站在他們身後,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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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至在右手拿著手機向著證人 X 期間左手搭在第 2 被告人肩膊上。在
C 人群不讓第 2 被告人說話時候叫人群讓他說話及舉手示意人群要「冷 C
靜」。
D D
E E
151. 在第 1 被告人與證人 X 對話期間,第 3 被告人一直拿著
F 手機在拍攝,期間畫面見到手機底部連著電線,與被告人庭上供詞說 F
手機一直在叉電說法吻合。
G G
H H
152. 當第 3 被告人後方一名男子大叫「和理非唔得呢我哋就用
I 其他方法㗎下」後,第 1 被告人轉身舉手向該男子示意不要這樣,而 I
第 3 被告人則繼續專注地拍攝,沒有對男子的說話有任何反應。
J J
K 153. 在女子 A 繼續針對證人期間第 1、3 被告人只有旁觀的份 K
L 兒,第 3 被告人一手搭在第 1 被告人右邊肩膊,一手拿著電話繼續拍 L
攝。
M M
N 154. 然而,一如以下處理控罪 4 時候裁斷,第 3 被告人在證人 N
O X 被包圍中曾經說出「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 O
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及「我追到, 一定追到佢」這兩
P P
句說話。
Q Q
R
155. 同樣根據以下處理控罪 4 時候交代的分析及裁斷,本席裁 R
定第 3 被告人說出這些說話時候的意圖是透過他和其他人的包圍和
S S
說話來壓迫證人 X 交出手機讓包圍者檢查,不讓證人 X 離開包圍位
T 置,及有需要時候從中刪除資料。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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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156.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控罪 1 的爭議點是:「第一被 C
告及第三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行為是否有妨礙司
D D
法公正」。控方在陳詞中就控罪 1 針對第 3 被告人的陳詞只有以下兩
E E
個段落:—
F F
「(第三被告:控罪一「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G G
28. 錄影片段內見到第三被告出現在包圍第一證人的人
群中最接近第一證人之處,他一直逗留在這「內圈」接近第
H H
一證人身旁,初時他並沒有戴上口罩,到中段他便戴上黑色
口罩遮掩自己容貌。第三被告作供時聲稱自己戴上口罩不是
I 為掩蓋容貌,只是現場有異味,所以他才戴上口罩,但從第 I
三被告證物截圖 D3(33)中看到,第三被告是將口罩拉下了,
J 並沒有遮掩到鼻子,這樣是無法掩蓋異味的,因此第三被告 J
戴上口罩只是為了遮蓋異味這個說法並不可信。
K K
29. 第三被告在戴上口罩後不久,在其他包圍第一證人示
威者不斷地要求第一證人交出電話及刪除照片期間,第三被
L L
告亦加入、對第一證人說:「…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
這句說話無疑是帶有恐嚇性,威嚇第一證人就範的。第三被
M 告在明知第一證人電話內是有犯罪的罪證,但仍加入要求第 M
一證人交出電話刪除照片,控方指第三被告已干犯了控罪
N (一)。」 N
O 157. 控罪 1 罪行詳情指證人 X 流動電話內儲存的數碼內容「顯 O
P
示於 2019 年 7 月 6 日或之前可能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 P
部外觀。」
Q Q
R 158. 然而,證人 X 供詞中首先沒有提及他有否在 7 月 6 日案 R
S
發當日拍攝,其次也沒有提及 7 月 1 日拍攝到的照片內容是甚麼,沒 S
有證據顯示證人 X 指稱被刪除的照片是否拍攝到 7 月 1 日甚或 7 月 6
T T
日遊行人士的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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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59. 根據現場錄影片段,證人 X 也從來沒有向包圍者表示電 C
話內的照片或片段拍攝到 7 月 1 日或 6 日的遊行人士的容貌。
D D
E 160. 因此,控方結案陳詞中有關第 3 被告人「明知」電話內有 E
F
犯罪罪證的說法並不正確,因為第 3 被告人在案發過程中根本無從得 F
知電話內有甚麼內容,而證人 X 也沒有在錄影片段中告訴過包圍者。
G G
第 3 被告人只是人云亦云地加一把口,協助壓迫證人 X 交出電話讓
H H
包圍者檢查。控方未能證明罪行詳情中這部份的指控。
I I
161. 根據以上引述劉夢熊案例第 96 段,行為帶有妨礙司法公
J J
正的傾向「必須是清楚及明顯的。如發生涉案的行為時,相關的法律
K 程序仍未進行,則該行為與實際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 K
L 可予辨認的連繫。」 L
M M
162. 有關本案中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可予辨認的連繫」的存在
N 方面,本席同意第 3 被告人結案陳詞中以下說法: N
O O
「21. 首先,X 先生的證供並沒有描述到七一片段的內容,
P 法庭亦沒有七一片段的任何資訊,該等片段是否會協助警方 P
調查?刪除七一片段會否妨礙司法公正?值得留意的是,控
罪的內容是指「該些數碼內容顯示於 2019 年 7 月 6 日或之
Q Q
前可能干犯了任何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控方的
指控是集中於干犯了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但七一
R 片段是否有拍攝到任何干犯刑事罪行的過程?是否拍攝到 R
示威者的臉部外觀?法庭根本無從得知。
S S
22. 再退一萬步而言,即使法庭接納警方有可能作出調查,
七一片段有可能協助警方調查,控方要建立被告的行為與警
T T
方調查有可予辨認的連繫(“discernible link”),必須要有證
據支持下列幾個步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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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 警方知道七一片段的存在,並會向 X 先生要
C 求協助; C
(2) X 先生願意交出七一片段並協助警方;及
D D
(3) X 先生不會在警方聯絡他之前已經刪除相關
E 片段。 E
F 23. 但是在審訊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上述任何一個 F
事項。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G (1) 警方有任何機制或步驟向普通市民尋求證據; G
H (2) X 先生拍攝遊行示威的目的為何; H
(3) X 先生是否會上載七一片段至社交媒體;及
I I
(4) X 先生作為一個示威者又會否交出七一片段
J 指控示威者。 J
K 24. 上述的事項只是其中一些事項可以協助法庭作出推 K
論,還有更加多可能的事項可以在協助法庭考慮被告的行為
是否與警方調查有可予辨認的連繫這議題,可是,這一切都
L L
欠奉,法庭根本無從推敲。」
M M
163. 證人 X 沒有在庭上交代手機中照片有否拍到示威者面容,
N 有關 7 月 1 日遊行中有否任何人可能干犯了刑事罪行方面控方也沒有 N
O 提出任何證據。證人 X 沒有直接交代被刪除的資料是否與任何刑事 O
罪行有關,而本席也不可以單單根據現有環境證據來推論當中一定有
P P
這樣性質的資料,不可以肯定被刪除的照片或片段的內容與任何刑事
Q Q
罪行有關。
R R
164. 控方因此未能證明被刪除照片內容的行為是否與任何有
S S
可能或實際的法律程序之間有著「可予辨認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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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5. 至於第 3 被告人在協助包圍者壓迫證人 X 交出手機內照
C 片的意圖方面,首先,本席採納以下控罪 4 中有關第 3 被告人說話的 C
意圖的分析和裁斷,裁定第 3 被告人供詞中有關在他說話的時候意圖
D D
理解證人 X 想法及純粹在嘗試替他解困的部份並不是事實。
E E
F 166. 在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該部份供詞的情況下,本席只有依賴 F
環境證據,尤其是被告人的行為,來推論他說話時候是否意圖妨礙司
G G
法公正。
H H
I 167. 第 3 被告人協助壓迫證人交出手機以讓包圍者檢查及有 I
需要時候刪除照片的其中一個意圖的確有可能是他認為若手機中有
J J
示威者容貌照片和片段,警方就可以透過內容追查,之後有可能作出
K K
檢控,因此希望證人 X 刪除照片從而避免示威則被檢控及定罪。
L L
168. 然而,本席仔細考慮後認為這不是第 3 被告人可以擁有的
M M
唯一意圖。案發時段社會對抗運動如火如荼,當中區分了藍黃派別,
N N
兩者之間互不信任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第 3 被告人有可能認為
O 證人 X 在示威遊行中拍攝示威者照片是侵犯了他們的私隱,因此認 O
為證人 X 應該刪除有關內容來撥亂反正。第 3 被告人不一定曾經想
P P
過將來可能會有司法程序開展,因此必須透過刪除照片來妨礙司法公
Q Q
正。
R R
169. 因此第 3 被告人擁有相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不是唯一
S S
合理推論。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在現有證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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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第 3 被告人協助包圍者壓迫證人 X 交出電話檢查
C 及刪除資料的行為的意圖是要妨礙司法公正。 C
D D
170. 由於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以上提及的罪行元素,裁定第 3 被
E E
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F F
控罪 2: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G G
H 171. 第 4 被告人面對的控罪 2 相關《刑事罪行條例》條文如 H
I
下:— I
J J
「161(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
K … K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不論是在取
L L
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
M M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
N N
(2) 就第(1)款而言, 獲益(gain)及損失(loss)的適用
範圍須解釋作不單擴及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的獲益或損失,亦
O O
擴及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
P (a) 獲益(gain)包括保有已有之物的獲益,以及 P
取得未有之物的獲益;及
Q Q
(b) 損失(loss)包括沒有取得可得之物的損失,
以及失去已有之物的損失。」
R R
S
172. 根據公訴書內容及控方結案陳詞,控方對第 4 被告人的檢 S
控單單建基於第 161(1)(c)條。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控罪 2 的爭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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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點是「第 4 被告取用控罪指稱的流動電話時,目的是否在於使其本人
C 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C
D D
173. 控方然後指出,第 4 被告人在 X 被包圍之後到達,期間
E E
加入遊說,利用「社工有保密協議」的說法「引誘」X 交出電話讓第
F 4 被告人查看當中有否 7 月 1 日遊行照片,若有就刪除。 F
G G
174. 控方指第 4 被告人然後目睹證人 X 被襲擊,之後從一名
H H
搶去證人手機人士手中接過電話,並開始查看內容。控方進而指「第
I 4 被告使用第一證人的電話時明顯是沒有得到第一證人的同意下進 I
行,而她本人是清楚明白第一證人是不同意她使用第一證人的手提電
J J
話,但她仍然使用電話查閱內容。雖然查看內容後, 獲益的不一定是
K K
第四被告本人、 但必然是有人獲益。 控方指第四被告的行為已干犯
L 了控罪(二)。」 L
M M
第 4 被告人取用手機意圖分析及裁斷
N N
O 175. 第 4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經提醒自己, O
相比一個有刑事記錄人士而言,第 4 被告人干犯本案中她被控告的罪
P P
行的傾向較低。
Q Q
R
176.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不可以單憑謄本內容而必須以完整的 R
錄影片段為依歸來考慮被告人說話內容的意圖的裁斷, 不重複。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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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7. 控罪 2 罪行需要控方證明被告人取用電腦時候擁有法例
C 不容許的目的及意圖,控方依賴有關錄影片段內容要求本席作出推 C
論。
D D
E E
178. 第 4 被告人在 P-7「01 新聞」片段中 014644 時首次出現,
F 隨後開始與人群及證人 X 溝通。第 4 被告人不斷強調她尊重證人 X F
意願。在第 4 被告人與 X 對話期間,女子 A 對證人 X 說不要再討價
G G
還價。
H H
I 179. 第 4 被告人在到達後約兩分鐘向證人 X 提及與解釋社工 I
的保密協議,期間第 4 被告人語氣平靜,態度平和、冷靜,明顯地是
J J
在嘗試協助證人 X 解決他被人群包圍的困境。
K K
L 180. 其中一名包圍者在 014756 時語帶恐嚇對證人 X 說「呢次 L
係你最後機會。」有人反建議,高聲對人群說「聽我講,最後 5 分鐘
M M
deadline」,人群中有聲音反對不要 5 分鐘,該人再說「畀多 5 分鐘
N N
佢」,之後有人用粗話質疑「你邊𨶙個呀,畀五分鐘!」。在周圍人
O 士高聲爭執期間,第 4 被告人仍然冷靜地向證人 X 解釋說若證人給 O
她看手機,刪除照片就可以冇事,如果膠著大家也不好,讓社工查看
P P
電話可以解決事情。
Q Q
R 181. 014928 時雨傘遮擋了鏡頭一下,之後見到證人 X 之前一 R
刻戴著的帽子不見了,眼鏡也從鼻樑上跌到嘴上。證人 X 看來從地下
S S
拾起帽子帶回,期間第 4 被告人一直說「冇事冇事」,意圖安撫所有
T T
人情緒,不讓情況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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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 182. 15135 時,第 4 被告人建議所有人退後一步好讓她之後可 C
以查看電話。在對話期間 15150 時女子 A 突然打了證人 X 帽子一下,
D D
3 秒之後(015154 時)多人一起開始襲擊證人 X,有人從後拳打證人
E E
頭部,之後(015203 時)人群不斷推撞證人,期間見到第 4 被告人雙
F 手圍著證人 X 上身保護他。 F
G G
183. 015315 時見到證人 X、第 2、3、4 被告人均被人群夾著動
H H
彈不得。第 4 被告人原本戴著的眼鏡已經不見了,面孔也變紅,兼汗
I 流浹背。015330 時見到證人 X 在欄杆馬路上一邊,而第 4 被告人則 I
在欄杆的另一邊。
J J
K 184. 「01 新聞」015358 時第 4 被告人從一隻戴著打了幾個小 K
L 結的手繩的右手接過電話。及 P3「蘋果新聞」063008 一刻可以確認 L
該手是屬於戴眼鏡,藍色短袖 t-shirt,口罩沒有蓋著鼻子,在第 4 被
M M
告人右邊的男子。
N N
O 185. 第 4 被告人接過電話後隨即平靜、禮貌地問證人 X「俾我 O
睇好唔好?」
(015359)。證人 X 身後在保護他的人也平靜地勸說「唔
P P
好留啦」。
Q Q
R
186. 第 4 被告人隨後開始檢視電話內容,期間說她看不到有關 R
照片,也沒有對人群宣佈她刪除了任何資料。第 4 被告人檢查電話期
S S
間態度冷靜,語氣平和但堅定地表示沒有看到冒犯示威者的照片。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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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7. 第 4 被告人檢視電話期間,在「01 新聞」015820 時左右,
C 之前在附近的一名白色短袖 T-shirt 男子開始伸手加入檢視證人手機。 C
直至警員驅散行動開始警員到達證人 X 位置一刻,該白色 T-shirt 男
D D
子仍然在瀏覽和點擊手機。相反地,第 4 被告人在男子加入檢查手機
E E
後已經沒有再點擊電話。
F F
188. 本席認為根據第 4 被告人以上撮述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
G G
她當時在案發現場逗留和取用電腦的唯一意圖是化解證人 X 被人包
H H
圍的困局,嘗試確保證人 X 可以全身而退,不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I I
189. 一如第 4 被告人片段中所言,刪除照片就可以解決問題,
J J
而第 4 被告人當時口中的問題不是示威者可能因為手機內照片存在
K K
而遭受檢控的問題,而是證人 X 被幾十人包圍、襲擊、不讓他離開的
L 問題。 L
M M
190. 本席認為根據合理普通人的客觀標準,第 4 被告人當時完
N N
全沒有任何不誠實意圖,被告人一心一意為證人 X 解困,在拿到電話
O 後曾經問證人 X 是否可以讓她查看,不是一個擁有不誠實意圖的人 O
的行為,因此被告人自己也必定意識到其他人也不會認為她的行為屬
P P
不誠實。
Q Q
R 191.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第 4 被告人取用證人 X 的手提電 R
話時候擁有任何不誠實意圖,尤其是不可以證明第 4 被告人意圖刪除
S S
示威者照片從而讓自己或他人得益,裁定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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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3 刑事損壞
C C
192. 第 4 被告人面對的《刑事罪行條例》有關條文內容如下:—
D D
E 「60(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 E
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
F 壞,即屬犯罪。」 F
G 193.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59(1A)(b)條,就電腦而言,「摧 G
H
毀或損壞財產」包括「誤用電腦」,而「誤用電腦」則指「更改或刪 H
抹電腦儲存媒體內的程式或資料」。辯方不爭議有關法例適用於本案
I I
智能手提電話。
J J
K
194. 同一條例第 64 條如下定義第 60(1)條中的「合法辯解」
:— K
L L
「64(2) 任何人被控以本條適用的罪行,不論在本款以外
該人是否會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在下述情況下均
M 須就本部而言被視為有合法辯解— M
N (a) 如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被控人相信, N
他相信有權同意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的人已予同
意,或相信該人如知道有關財產的摧毀或損壞及有關
O O
情形亦會予以同意;或
P (b) 如被控人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或威脅會如此 P
做,或(在被控以第 62 條所訂罪行時)意圖使用或導
Q 致或准許使用某些物品以摧毀或損壞有關財產,而他 Q
如此做是為了保護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或保
護歸屬於或他相信歸屬於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權
R R
利或財產權益,且於指稱構成該罪行的作為作出時,
他相信 ——
S S
(i) 該財產、權利或權益即需保護;及
T T
(ii) 在顧及一切有關情況後,所採用或打算
採用的保護方法是或會是合理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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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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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本條而言,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
C 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C
…
D D
(5)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任何獲法律承認的刑事控罪免責
E 辯護有所質疑。」 E
F F
195. 此外,辯方也依賴普通法中自我保衛(self-defence)這免
G 責辯護爲其中一個答辯理據,將在以下處理。 G
H H
控方有關控罪 3 說法
I I
J
196. 控方指出第 4 被告人接過證人 X 手提電話後曾經查看內 J
容,及期間說出「delete 晒佢,好,delete 晒佢,delete 咗佢」的說話。
K K
L 197. 控方接受無論證人 X 或片段內容均未能顯示第 4 被告曾 L
經從電話中刪除資料,但是指出根據證人 X 供詞說電話在後來發現
M M
沒有了 7 月 1 日警總遊行照片,及包圍之前曾經見過那些照片及錄影
N N
片段,而當晚電話「一直是在第 4 被告手上,直至警員到場「拯救」
O 他時、電話仍在第四被告手中,他要與第四被告爭奪才取回電話」, O
P 而之後證在警署查看電話時候看不到這 12 段錄影,從而推論有關片 P
段是被第 4 被告人刪除了。
Q Q
R 198. 控方認為雖然 X 說當晚覺得第 4 被告人想幫助他,但是 R
S
認為證人所想與被告人當時意圖沒有直接關係,認為第 4 被告人干犯 S
了控罪 3 罪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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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3 的分析及裁斷
C C
199. 第 4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再次經提醒自
D D
己,相比一個有刑事記錄人士而言,第 4 被告人干犯本案中她被控告
E E
的罪行的傾向較低。
F F
200.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不可以單憑謄本內容而必須以完整的
G G
錄影片段為依歸來考慮被告人說話內容的意圖的裁斷,不冗贅。
H H
I
201.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第 4 I
被告人曾經刪除證人 X 手提電話中資料,尤其是不可以證明她曾經
J J
刪除證人 X 說儲存了在手機內的 7 月 1 日警總遊行的照片或錄影片
K 段,理由如下。 K
L L
202. 首先,第 4 被告人不是當晚相關時段唯一接觸過證人 X
M M
手機的人。在「01 新聞」片段中 1:58:25 時,右手腕戴著咖啡色手環
N 的手開始出現並點擊電話屏幕。015844 時見到手屬於一名白色短袖 N
O T-shirt,戴眼鏡,短頭髮,戴著淺藍色口罩的不知名男子,正在跨過 O
身前另一名男子肩膊去查看、點擊手機屏幕。男子一直查看直至
P P
015852 時。與此同時另外一名在第 4 被告人左後方深色上衣男子伸
Q Q
出右手在點擊及查看第 4 被告人拿著的電話,期間第 4 被告人右手一
R 直沒有接觸屏幕。 R
S S
203. 015912 時有人大叫「喂警察黎啦」、「差佬呀」,而第 4
T 被告人則在 015922 時舉起右手,左手將電話屏幕向著自己胸前,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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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圍者表示看過了 Telegram,WeChat,WhatsApp,均沒有相關照片。
C 包圍者仍然不滿,要求查看 Instagram,第 4 被告人照做。 C
D D
204. 01:59:35 時,之前右手腕戴著咖啡色手環男子站到較近第
E E
4 被告人右手邊身旁位置,開始點擊電話。這時候見到第 4 被告人已
F 經沒有點擊電話,純粹拿著電話讓該男子查看。015940 一刻見到男子 F
點擊電話期間,證人 X 視線完全離開了電話和第 4 被告人,至少維持
G G
了 6 秒,之後鏡頭左轉,X,第 4 被告人,手機和該男子也離開了畫
H H
面。
I I
205. 鏡頭在 020210 時回到了證人附近,這一刻見到證人舉高
J J
了頭向鏡頭左後方的警員高呼求救,期間證人 X 目光離開了第 4 被
K K
告人、手機和不知名男子,而畫面中見到該男子繼續在查看電話。證
L 人 X 繼續抬高了頭前望,明顯地在嘗試向前方警員求助,因此也不可 L
以同時監察男子和第 4 被告人如何使用他的手機。
M M
N N
206. 第 4 被告人在 2:02:43 時右手舉起嘗試向包圍者解釋進
O 度。期間 X 高呼「喂救我呀」,而第 4 被告人就在 02:03:04 時態度平 O
靜地抬頭望向證人 X 說話,雖然不可以透過片段聽到內容,但是看來
P P
是叫證人 X 等一下,讓該名不知名男子看完電話就可以。
Q Q
R 207. 在畫面中可以見到該男子不斷在檢視電話,並曾經多次快 R
速地點擊手機屏幕,而第 4 被告人的右手則仍然擺放自己胸前,沒有
S S
接觸屏幕。該男子並不如第 4 被告人一般偶爾望向證人 X,沒有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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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對話,眼睛沒有離開過屏幕,精神高度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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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8. 在這段時間內,該男子是唯一在瀏覽及處理證人 X 手機 C
的人,而由於證人 X 在同一時段注意力集中在向前方警員求救,該男
D D
子完全可以在證人 X 沒有望見或知悉的情形下刪除電話中任何內容。
E E
F
209. 在 2:03:10 時左右,男子繼續點擊屏幕,期間第 4 被告人 F
右手繼續放胸前,左手拿著電話。在男子點擊電話期間,證人 X 曾經
G G
與包圍者對話,沒有一直望著自己手機或第 4 被告人。
H H
I
210. 02:03:53 時候畫面被雨傘完全遮擋,而同一時間警員開始 I
驅散人群,在畫面被遮蓋之前仍然可以見到該男子在繼續不斷點擊屏
J J
幕,而第 4 被告人的右手繼續擺放自己胸前,點擊屏幕的只有該男子
K 一隻手。 K
L L
211. 證人 X 庭上供詞指他沒有親眼目睹第 4 被告人刪除任何
M M
照片。事實上,片段內容顯示證人 X 視線和注意力並非一直在手機或
N 第 4 被告人身上,他不可以交代照片如何及被何人刪除是完全可以理 N
O 解的。 O
P P
212. 本席留意到沒有任何片段內容顯示第 4 被告人曾經刪除
Q 照片,譬如她自己說刪除了或是任何在現場的人說她刪除了照片。在 Q
R
當時情況下,若第 4 被告人曾經刪除照片,無論圍觀者或第 4 被告人 R
自己也沒有可能不即時向其他包圍人士表示已經刪除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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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更重要的是,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警方驅散前的一段
C 不短時間內,不知名男子一直是唯一檢查手機的人,不斷瀏覽及多次 C
點擊手機屏幕。相反地,在同一時段,第 4 被告人一直右手放胸前,
D D
只是左手拿著電話讓該男子查看,根本沒有機會點擊屏幕,也似乎並
E E
不關心電話內容,卻明顯地一直關心著證人 X 的安危。
F F
214. 有關第 4 被告人曾經與證人 X 爭奪電話方面,控方說法
G G
相信是第 4 被告人因為意圖繼續刪除手機內資料而有此行為。本席並
H H
不認同。
I I
215. 片段可見警員驅散一刻場面非常混亂。證人 X 是警方保
J J
護目標,也是包圍者針對的核心人物,驅散期間必定受到衝擊。因此
K K
證人 X 對於是從何人手中搶回手機或是否需要搶回手機的證供不可
L 能完全可靠。 L
M M
216. 此外,片段可見第 4 被告人比較身旁的人身材矮少,加上
N N
不同人士曾經在之前接觸電話,在警員驅散一刻情況混亂,第 4 被告
O 人與證人 X 分別站在行人道上欄杆兩邊,即使假設第 4 被告人的確 O
曾經沒有放開電話,她有可能是不知道誰人在嘗試拿走屬於證人 X 的
P P
電話所以才不願放手。在確認是證人 X 自己嘗試拿回手機後就主動
Q Q
放手將電話交回。第 4 被告人為了繼續損壞電話資料而與證人爭奪電
R 話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R
S S
217. 在以上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假設本席接受證人 X 所言屬
T T
實,在他手機中曾經儲存了有關 7 月 1 日警總遊行的照片和影片,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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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事件後不見了這些照片和影片,雖然第 4 被告人曾經拿著手機檢視,
C 第 4 被告人不一定就是刪除照片和影片的人。根據片段內容,本席認 C
為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刪除照片和片段的是該戴著咖啡色手繩不知
D D
名男子而非第 4 被告人,換句話說,第 4 被告人是刪除照片和片段的
E E
人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F F
218.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第 4
G G
被告人曾經從證人 X 手機中刪除任何資料,尤其是未能證明她曾經
H H
刪除證人 X 說的 7 月 1 人警總遊行人士照片。
I I
219. 雖然控方未能證明第 4 被告人就是刪除照片的人,但是控
J J
罪 3 罪行詳情是指第 2、4 被告人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干犯罪行,而
K K
片段中見到不知名男子在使用證人 X 手機時候第 4 被告人拿著手機
L 但是沒有抗拒或不容許他人瀏覽和點擊手機。在接受了證人 X 有關 L
手機照片曾經被刪除後,本席仍然需要考慮第 4 被告人是否以共犯形
M M
式與其他不詳人士,包括兩名曾經接觸手機的不知名男子,共同干犯
N N
了罪行。
O O
220. 本席認為第 4 被告人與最終刪除照片的人目標可能一樣,
P P
但是背後意圖則完全不同。本席採納以上處理控罪 2 期間有關第 4 被
Q Q
告人取用證人 X 手機的意圖的分析及裁斷,再次裁定根據所有環境
R 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4 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出現、逗留和容許他人 R
瀏覽和點擊證人 X手機的唯一意圖是要化解證人 X被人包圍的困局,
S S
嘗試確保證人 X 可以全身而退,不受到更嚴重的傷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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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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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辯解
C C
221. 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進一步考慮第 4 被告人這樣容許他
D D
人瀏覽和點擊手機的行為是否等同她與刪除資料的人共同干犯了控
E E
罪 3 罪行,並裁定第 4 被告人有可能當時主觀並誠實地相信她已經獲
F 得了證人 X 同意自己或別人從電話中刪除有關資料,足以構成《刑事 F
罪行條例》第 64(2)(a)條下的合法辯解答辯理據。
G G
H H
222. 根據片段內容,證人 X 不希望其他人查看他電話內容,
I 但是由於相信社工是幫助他的人所以同意由社工查看。雖然 X 沒有 I
言明,但言下之意必定是若社工找到有關照片,為了不被包圍者襲擊,
J J
社工可以刪除內容,從而讓證人可以離開現場。這也必定是第 4 被告
K K
人當時的理解。
L L
223. 因此,本席裁定基於環境證據,第 4 被告人容許兩名不知
M M
名男子瀏覽點擊手機的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第 4 被告人當時相信她
N N
已經得到 X 的同意,足以構成第 64 條下的合法辯解。事實上,本席
O 認為以當時的混亂及緊張情況而言,第 4 被告人根本沒有不讓該包圍 O
者瀏覽和點擊手機的能力或機會,因為若她拒絕,第 4 被告人的自身
P P
安危也必存疑。
Q Q
R 224. 此外,本席也裁定,第 4 被告人容許不知名男子瀏覽點擊 R
手機的唯一意圖是要釋除包圍者疑慮,從而達到讓證人 X 安全離開
S S
的目的,而這解救和保護證人 X 人身安全的意圖足以構成《刑事罪行
T T
條例》第 64(5)條下容許自我保衛或保衛他人這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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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25. 基於以上分析及裁斷,裁定第 4 被告人控罪 3 罪名不成 C
立。
D D
E 控罪 4:第 3 被告人非法集結 E
F F
226. 《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內容如下: —
G G
H 「18(1):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 H
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I I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J J
K
227.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HKCFA K
37(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
L L
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
M 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 M
N 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 N
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O O
P 228. 終審法院又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 P
Q 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 Q
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R R
S 229. 終審法院在較近期的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S
T
[2022] HKCFA 27 案中如下重申有關非法集結參與意圖的討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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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 本院重申先前於 HKSAR v Lo Kin Man 一案就非法集
C C
結曾作出的討論。就該罪行的參與意圖,本院裁定必須同時
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D D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E E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
等人士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
F F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條禁
止的行為。」
G G
H
230. 控方就控罪 4 的說法是,當晚包圍證人 X 人士擁有共同 H
目的,就是要求證人交出電話及刪除照片。這批人數遠多於 3 人的集
I I
結人士不斷指駡、恐嚇、威脅證人, 也曾經襲擊證人,從而作出了擾
J 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及挑撥性的行為。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 J
K 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 K
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他們的集結已構成條例
L L
下的非法集結。
M M
N 231. 控方認為第 3 被告人「一直都是他們的一份子,站在圍困 N
第一證人人群中的最前排,更出言恐嚇第一證人」,在擁有參與非法
O O
集結的意圖下,在集結過程中作出以下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即當有
P P
人提出讓證人 X 離開包圍人群到另一個地方查看電話時,包圍者擔
Q 心證人趁機逃走,而第 3 被告人隨即說「我追到,一定追到佢」。控 Q
方認為這是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被告人要讓證人知道逃走無望,因
R R
此反映第 3 被告人與其他集結人士擁有同一不讓證人 X 離開及要他
S S
交出電話的意圖,因而干犯了控罪 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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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2. 辯方對控罪 4 說法是第 3 被告人庭上供詞屬實,被告人當
C 日以直播媒體記者身份在包圍現場出現和逗留,意圖一直是用手機在 C
Facebook 直播現場情況,而在手提電話電池用完後繼續逗留等待充電
D D
期間見到證人 X 人身安全受到包圍者威脅,意圖與證人 X 溝通嘗試
E E
協助他安全離開現場,而其中一個辦法就是勸服證人 X 將手機交出,
F 因為生命比較照片重要所以如實道出。第 3 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非法 F
集結的意圖或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G G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法庭應該從 D3 的所
H H
言所行去作出推論。而 D3 的意圖與其有否參與非法集結這個議題是
I 可以一併討論的」。辯方也質疑第 3 被告人是否說出「我追到,一定 I
J
追到佢」的人。 J
K K
控辯雙方證據
L L
233. 控方繼續依賴以上撮述的控方證人 X 證據來嘗試證明第
M M
3 被告人干犯了控罪 4,不在此重複。
N N
O 234. 本席必須強調,證物 P7 片段並非由第 3 被告人同意呈堂, O
控方也從來沒有在結案陳詞中依賴任何 P7 片段內容來就控罪 4 指證
P P
第 3 被告人。以第 3 被告人而言,控方依賴及在第 3 被告人同意下呈
Q Q
堂的片段只有 P2 和 P3 片段。
R R
235. 控方沒有在盤問第 3 被告人過程中向他播放 P7 片段內容
S S
及就其內容提問,未有以 P7 內容向第 3 被告人指出控方案情。此外,
T T
由於 P7 是第 4 被告人和控方同意下呈堂,第 3 被告人沒有機會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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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7 片段的來源和真確性,若在這情況下使用 P7 內容來針對第 3 被告
C 人則會出現程序不公情形。因此,本席不可以使用第 4 被告人同意呈 C
堂的 P7 片段內容來針對第 3 被告人而作出裁斷。
D D
E E
236. 至於控罪 4 的辯方證據方面,第 3 被告人仍然依賴以上撮
F 述的庭上供詞,不重複。 F
G G
控罪 4 的分析和裁斷
H H
I
237. 在耳聞目睹第 3 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 I
案發當日在現場首要任務是直播之前的遊行的供詞屬實。被告人的供
J J
詞得到片段內容支持,被告人在兩位議員與包圍者交涉期間一直用手
K 提電話對著證人 X,在包圍者襲擊證人後也同樣地拿著手機拍攝。 K
L L
238. 然而,本席留意到,根據片段內容,第 3 被告人在說出控
M M
方指稱他說出的語句時候沒有在拍攝。本席認為第 3 被告人可以在不
N 同時間擁有不同意圖,不一定因為他當日原本意圖拍攝直播遊行就不 N
O 可以在他不是拍攝的時候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 O
P P
239. 事實上,根據以上提及的蔡健瑜案例,答辯人在非法集結
Q 中攝錄被集結人士近距離追隨的便衣警員的方式和情況可以構成第 Q
R
18(1)條禁止的行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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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有關第 3 被告人說出涉案語句的背後意圖方面,本席首先
C 採納以上有關必須考慮錄影片段內容而不只是單憑謄本紀錄來定奪 C
被告人的意圖的裁斷。
D D
E E
241. 控方在結案陳詞第 18 段中表列「P2 內針對第 3 被告的證
F 據」:「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 F
值錢過你條命呢?」,及「我追到,一定追到佢」(P2:014625)。控
G G
方也指出第 3 被告人在片段 012125 時沒有戴上口罩,但是在約 13 分
H H
鐘後就見到他已經戴上了口罩,認為這戴上口罩行為是為了遮蓋面
I 容,反映被告人知悉其他人正在進行非法集結,也同時反映被告人參 I
與他們非法集結的意圖。
J J
K K
242. 控方沒有列出其他第 3 被告人在包圍中說過的話作為針
L 對第 3 被告人的證據。換句話說,控方只是依賴以上戴上口罩後的兩 L
句說話來要求法庭推論第 3 被告人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並作出
M M
了參與非法集結的行為。
N N
O 「我而家話俾你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 O
你條命呢?」
P P
Q Q
243. 控方說法是第 3 被告人在 013727 時說出「我而家話俾你
R 聽,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這 R
句說話。第 3 被告人同意曾經如此說話,但是說話意圖純粹是要理解
S S
證人 X 想法,從而嘗試協助他脫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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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244. 本席仔細多次觀看有關片段後有如下觀察。
C C
245. 第 3 被告人說話時候沒有拿著手機在拍攝。
D D
E 246. 在被告人說出以上說話前的短時間內,證人 X 面前和被 E
F
告人身旁的包圍者包括女子 A 均在問證人 X「你想點先」。 F
G G
247. 證人 X 沒有回應。包圍者不斷要求證人 X 說話,女子 A
H 甚至說「你唔講嘢我地真係幫唔到你」。包圍者之後從 10 倒數,似 H
I
乎有事情要發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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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第 3 被告人沒有在倒數完結前挺身而出,而是在倒數完結
K 後,證人 X 仍然沒有回應及包圍者繼續不斷騷擾證人 X 之後,從人 K
群後方推到證人面前,用並不友善的語調對證人 X 說「我話俾你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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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依家如果真係再唔剷嘅話呢,啲相係咪值錢過你條命呢」的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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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49. 以本席所見,第 3 被告人庭上有關他希望知道證人想點然 N
後幫助他的說法與片段所見被告人的語調,神態所反映的說話意圖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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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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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50. 本席裁定,根據片段內容中第 3 被告人說話時候的眼神、 Q
語氣及身體語言,第 3 被告人說出這句說話的意圖不是為了替證人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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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困,而是第 3 被告人加入了包圍者行列, 懷著與他們一樣的共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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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就是意圖透過他和其他人的包圍和說話來壓迫證人 X 交出手機
T 讓包圍者檢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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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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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有關 P2 片段 014626 時聽到的「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
E 這句話方面,控方說法是說話者是第 3 被告人。辯方說法是控方未能 E
F
如此證明。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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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第 3 被告人在接受盤問中同意控方指出 014626 時畫面左
H 方黑色口罩就是第 3 被告人自己,但是說「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 H
I
的則不是他聲音。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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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本席仔細觀看以上片段後可以肯定說話聲音來源就是畫
K 面左方戴黑色口罩由第 3 被告人確認是他自己的人。第 3 被告人庭上 K
有關不是他說「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的供詞並不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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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第 3 被告人說話一刻望向他自己右邊的包圍者,右手食指
N 用力地指向在他身前較他矮一點的證人 X 來加強語氣,期間證人 X N
也回頭望向被告人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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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55. 由於第 3 被告人向右望,現場燈光才可以照射到被告人右
Q 邊面,所以才容許第 3 被告人認出自己,也同時容許本席可以肯定片 Q
段中聲音與第 3 被告人口部移動一致、吻合,從而可以裁定第 3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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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是說「我追到佢,一定追到佢」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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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56. 根據第 3 被告人當時說話語氣、態度、身體語言,說話之 T
前包圍者的言語,尤其是有人說擔心證人 X 會否走路等質疑是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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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容許證人 X 離開現場到附近讓社工查看電話的情況,本席裁定透
C 過第 3 被告人向其他包圍者表示若證人 X 逃跑他可以追到證人這說 C
話,反映出當時第 3 被告人意圖協助包圍者不讓證人 X 離開讓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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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繼續壓迫證人 X 交出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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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7. 本席裁定第 3 被告人有關在他沒有拿著手機在拍攝期間 F
的說話目的是要「試圖幫 X 解圍,避免他被別人襲擊」,及「是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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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X 究竟想點,想幫助他,及好多人正在倒數,嘗試與 X 說話來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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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他們動作」這些說法與片段所見被告人說話的神態、語氣等所顯示
I 的情況不符,被告人庭上有關供詞不是事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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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第 3 被告人在說出控方用來針對他的說話時候沒有在拍
K K
攝,但仍然全神貫注集中在證人 X,說話語氣及身體語言均讓本席得
L 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這時候的第 3 被告人已經不是以記者意圖在現 L
場逗留,而是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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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59. 被告人在到達包圍現場後一直知悉包圍者目的是要壓迫
O 證人 X 交出電話讓他們刪除裡面資料。透過第 3 被告人當時的說話 O
內容、神態、語氣及身體語言,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3 被告人在說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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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依賴的說話時候是意圖加入壓迫證人 X 交出手機的行列,是擾亂
Q Q
秩序及帶有威嚇性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
R 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R
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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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第 3 被告人因此在擁有參與非法集結的意圖下作出了第
C 18(1)條禁止的行為,裁定第 3 被告人控罪 4 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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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德康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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