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DCCC 755/2020 A
[2023] HKDC 318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55 號 D
E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F
訴
G G
第二被告人 陳卓賢
H 第十三被告人 黎鈞堯 H
I I
J J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K
日期 : 2023 年 1 月 12 日 K
出席人士 : 鄭 頴 愉 女 士 ( Elisa CHENG ) 及 劉 允 祥 先 生
L (Edward LAU),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陳芊仲大律師(Norris C.C. CHAN)
,由陳曼琪律
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N N
朱寶田大律師(David P.T. CHU),由法律援助署
O
委派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 O
被告人
P 控罪 :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P
[2] 管 有 物 品 意 圖 摧 毁 或 損 壞 財 產 ( Possessing
Q Q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二被告人
R R
S S
裁 決 理 由 書
T T
U U
V V
- 2 -
A A
控罪
B B
C 1. 本案的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 1」罪。 C
另外,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2」罪。
D D
E 控方案情 E
F F
2. 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遞了
G G
一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 3
H H
3. 控方傳召了 31 名控方證人:
I I
(1) 控方第 1 證人,高級警司 2700,梁仲文,下稱「梁高
J J
級警司」;
K (2) 控方第 2 證人,警司 2705,張嘉豪; K
(3) 控方第 3 證人,警長 A5;
L L
M M
1
第一項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條
2
N 第二 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 62(a) 條 N
3
控方證物 P100
有關《承認事實》第 12 頁,第 46 段中,控方證物 P79,即屬於第二被告人的「一
O 個灰色 3M 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於審訊 播放 O
影片 期間,改變當初《承認事實 》中的立場 ,要求撤回《承認事實 》中所指 P79
是「( 被截停時戴於面上 )」的說法。
P P
主要申請的理據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只有 18 歲,第一次被捕,在驚
恐的情況下,對事件發生的記憶不準確。另外亦因為 性格內向,不想回憶事件,
Q 所以選擇之前不觀看有關的片段。 Q
控方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反對的主要理由為第二被告人一直有法律代表,而
承認事實的內容均為約束性及結論性的證據 ,控方亦呈遞有關案例給法庭參考。
R R
考慮到 第二被告人由審前覆核至審訊,一直亦有法律代表,有關的證人口供及錄
影片段,分別在 2020 年及 2021 年亦已呈交辯方, 第二被告人在適當的法律意
S 見下,及在法庭宣讀有關承認事實的時候,承認有關 事實。當中並非有關案例中 S
提及存有任何錯誤或誤解的情況。
本 席 在 考慮 了控 辯 雙方 有 關撤 回 承認 事 實的 法律 原則 及 陳 詞後 ,拒 絕 第二 被 告
T 人有關 撤回承認事實 有關段落 的申請。 T
無論如何, 其後控方第 5 證人 ,警長 A21 的證供亦有 指出,第二被告人當時 的
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具 ,均是戴於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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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A A
(4) 控方第 4 證人,總督察 A1;
B B
(5) 控方第 5 證人,警長 A21,截停第二被告人的警員;
C C
(6) 控方第 6 證人,警長 A15;截停第被十三告人的警員;
D (7) 控方第 7 證人,高級督察 16306,梁家駿; D
E
(8) 控方第 8 證人,警長 3734; E
(9) 控方第 9 證人,警署警長 33131;
F F
(10) 控方第 10 證人,偵緝警長 34974;
G G
(11) 控方第 11 證人,督察 12713,黎家樂;
H (12) 控方第 12 證人,高級督察 16324,關皓彰; H
(13) 控方第 13 證人,督察 21982,譚健燊;
I I
(14) 控方第 14 證人,警長 52020;
J J
(15) 控方第 15 證人,警長 2041;
K (16) 控方第 16 證人,督察 15862,韓繼榮; K
L
(17) 控方第 17 證人,警員 17841; L
(18) 控方第 18 證人,警員 53259,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的
M M
個人財物;
N (19) 控方第 19 證人,警員 19576,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個 N
人財物的見證人員;
O O
(20) 控方第 20 證人,黎火有先生,案發現場的大廈保安員;
P P
(21) 控方第 21 證人,駱建成先生,案發現場的大廈居民;
Q (22) 控方第 22 證人,周鴻偉先生,油麻地的藥房店長; Q
(23) 控方第 23 證人,陳丹蕾女士,油麻地的店舖店員;
R R
(24) 控方第 24 證人,李素嫻女士,油麻地的店舖售貨員;
S S
(25) 控方第 25 證人,黃錦波先生,運輸公司董事;
T (26) 控方第 26 證人,警員 17111,負責處理第二被告人的 T
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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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A A
(27) 控方第 27 證人,鄭德志先生,港鐵油麻地站站長;
B B
(28) 控方第 28 證人,何錦安先生,港鐵車站維修工程師;
C C
(29) 控方第 29 證人,葉澤萱先生,港鐵維修事務經理;
D (30) 控方第 30 證人,李見明先生,中電維修工程師; D
E
(31) 控方第 31 證人,甄仲輝先生,機電工程署助理督察。 E
F 4. 控辯雙方同意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 F
G
例》第 65B 條,呈堂了 45 份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成為證 G
供的一部份。 4
H H
I 5. 控方第 1 證人梁高級警司的證供指,理工大學校園被 I
示威者佔領,並被警方圍封。案發當日,網上有大量社交媒體的
J J
帖文發出號召,要求在理大附近一帶嘗試前往理大增援,衝擊警
K K
方防線,製造缺口,從而讓理大內被圍封的示威者逃離理大。
L L
6. 另外,控方第 27 證人,港鐵油麻地站站長鄭德志的
M M
口供 指,當日下午 14 時 33 分,油麻地站 B2 出入口被示威者破
5
N 壞,捆綁鐵鏈、索帶、及堆滿雜物,全部乘客需要從油麻地站疏 N
O 散,其後 A1 出入口亦被縱火。當日 15 時 20 分,油麻地站所有 O
出入口完全關閉。
P P
Q 7. 案發地點的彌敦道路段在案發當日,約 17 時 05 分已 Q
經封閉,附近交通癱瘓。 6
R R
S S
4
T 控方 證物 P101 至 P144 T
5
控方證物 P140
6
承認事實,第 7 段 (控方證物 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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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A A
8. 根 據 梁 高級 警 司的 證 供和 警 方錄 影 片段 7 顯 示, 2019
B B
年 11 月 18 日案發當日,約 22 時 00 分,警方於勞資審裁處對開
C C
的加士居道起步,作驅散行動,途經北海街往彌敦道,並沿彌敦
D 道向北前往旺角方向。 D
E E
9. 當天約 22 時 30 分,警方抵達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
F (即案發地點),當時有大量示威者集結並和警方對峙,作出破 F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G G
H H
10. 根據梁高級警司的證供,他站在彌敦道中央分隔線石
I 壆上的觀察,案發暴動發生期間,前排示威者的後方,一直有大 I
量示威者聚集由北向南加入參與,其視線範圍下,碧街以北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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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聚集,現場估計共約有 2000 名示威者左右。
K K
11. 暴動的過程,可見於庭上播放的警方錄影片段 8。辯方
L L
沒有爭議有關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警方錄影片段的拍攝時間和
M M
地點,相關片段亦準確顯示了當時的實際情況。 9
N N
12. 如各片段所見,過千名示威者於案發時間位處控罪地
O O
點參與暴動,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 10
P P
(1) 無視警方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
Q 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Q
R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R
S S
7
控方證物 P6(1)-(5)
8
T MFI-1 影片播放總表上所列 的控方證物 P6(2)-(5)、 P7(4)-(5)、P9(1) 及 P10(1) T
9
承認事實,第 23 段(控方證物 P100)
10
承認事實,第 35 段(控方證物 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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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A A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B B
(4)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
C 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C
D (5)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 251 枚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D
(6) 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E E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
F 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F
G G
13. 梁高級警司指,上述的暴動行為,維持了至少 60 分
H 鐘。 H
I I
14.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 時 26 分,警方展開圍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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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K K
15. 控方在控方證物 P106 上,「A」、「B」、「C」和「D」
L L
點的標記,作註解:
M M
(1) A 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N 庭上播放的片段 11所顯示,約於 23 時 26 分,警方沿 N
彌敦道,由窩打老道路口向碧街/咸美頓街(向北)
O O
衝前,以驅散並制服示威者。 12
P (2) D 點(彌敦道與碧街(東邊)交界) P
Q 根據控方第 3 至 6 證人的證供,警方約在同一時間, Q
由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東邊)街向西方,進
R 入彌敦道以驅散並制服示威者。 R
S S
T T
11
控方證物 P6(5)、 P7(5)及 P9(1)
12
承認事實,第 36 段(控方證物 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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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A A
(3) 如庭上播放的片段 13 及 梁高級警司、警長 A5 庭上
B B
的證供所指,因應驅散行動,大量示威者向 B 點(碧
C 街(西邊))(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或 C 點(彌敦道 C
興咸美頓街交界)逃跑。
D D
E 16. 圍捕行動時,第二被告人被控方第 5 證人,警長 A21 E
截停。
F F
G 17. 案發當晚,23 時 25 分,警長 A21 及其隊員下車,追 G
捕現場集結的示威者。
H H
I 18. 警長 A21 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人時,兩人相距約 10 I
J 米,第二被告人一直移動,於北行的中間線朝警長 A21 方向跑。 J
當看到警長 A21 後,第二被告人轉身改變分向,向左一線及咸美
K K
頓街方向跑。
L L
19. 當時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
M M
色波鞋,眼部戴著護目鏡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穿上灰色手
N N
套,背黑色背囊。 14
O O
20. 警長 A21 指,第二被告人當時的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
P P
具,均是戴於面上。於制服期間,第二被告人激烈反抗。第二被
Q Q
告人的防毒面具的其中一邊掉下,警長 A21 擔心防毒面具會「跌
R 咗」,所以將防毒面具拆下,並放進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 R
S S
T T
13
控方證物 P9(1)、 P7(6)、P6(6)、P12(1)、P9(2) 及 P12(2)
14
承認事實,第 46 段(控方證物 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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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A A
21. 警長 A21 確認,整個過程至制服第二被告人,約於 5
B B
秒內。
C C
22. 除了上述第二被告人身上穿戴的衣物、物件和護具外,
D D
第二被告人亦攜有一件深藍色長袖恤衫、一個灰色口罩、一包灰
E E
色手套、兩對灰色手套、和一包已開啟的膠索帶(內有 48 條,
F 每條約 30 厘米長)。 F
G G
23. 圍捕行動時,第十三被告人,被控方第 6 證人,警長
H H
A15 截停。
I I
24. 案發當天,23 時 25 分下車後,警長 A15 推進到彌敦
J J
道。警長 A15 看見第十三被告人從彌敦道南邊跑向北邊,即從尖
K 沙咀方向走向警長 A15,警長 A15 迎面衝前制服第十三被告人, K
將他壓落地上。
L L
M M
25. 當時第十三被告人,面帶深灰色口罩,雙手戴上綠黑
N 色手套,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外面穿着黑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運 N
動長褲、外面穿着着黑色短褲及黑色波鞋。 15
O O
P 26. 警長 A15 指,約有 300 多人從彌敦道南向北跑向他, P
確認第十三被告人是同一方向跑。
Q Q
R R
27. 盤問下,警長 A15 不同意第十三被告人是單獨一人跑。
S S
T T
15
承認事實,第 49 段(控方證物 P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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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A A
28. 警長 A15 不清楚第十三被告人在人群的位置,現場約
B B
300 人從彌敦道北行線,由南邊跑向太子方向,人群後方有追捕
C C
警員,警長 A15 確認第十三被告人,是人群內其中一人。
D D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E E
F 29. 第二被告人現年 21 歲,案發時 18 歲,於香港公開大 F
學修讀電影設計及攝影數碼藝術學士一年級,當時修讀的其中一
G G
個課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該課程要求學生用一個
H H
地方的政治新聞照片,撰寫文章去評論政治議題。
I I
30. 第二被告人與兩名同學,胡同學及林同學,組成一組,
J J
選擇了香港 2019 年的社會衝突事件作為題目,並決定自行拍攝
K 該些「新聞照片」,而第二被告人負責拍攝 3 張相片,其中 2 張 K
是在同一個地點,衝突前後的對比照。
L L
M M
31. 於案發前一晚,2019 年 11 月 17 日,第二被告人帶備
N 相機到旺角及油麻地一帶拍攝社會衝突照片,並呈遞相關照片給 N
法庭。
O O
P 32. 於案發當日,2019 年 11 月 18 日,第二被告人身穿一 P
件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長袖恤衫外套、下身穿著深藍色長褲、攜
Q Q
帶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罩、一件 T 恤、及一條褲,
R R
乘坐港鐵到柯士甸站。
S S
33. 第二被告人出站後看到示威者,當時在地上掘磚及拆
T T
附近的鐵欄,第二被告人在附近徘徊並拍照,隨後到彌敦道及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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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敦道交界,看到很多示威者用人鏈的方式 傳送物資,亦有人搬鐵
B B
馬。
C C
34. 約於晚上 8 時,有催淚煙吹向第二被告人,因而感到
D D
不舒服,隨後戴上防毒面罩。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走近,幫他沖洗
E E
眼睛,並給了他一個環保袋,內有一個護目鏡、一大包手套、及
F 一包索帶。 F
G G
35. 第二被告人隨即將護目鏡戴上,亦戴上手套,收起其
H H
他物品,繼續徘徊拍照。
I I
36. 當第二被告人聽到很多腳步聲及見到警方特別戰術
J J
小隊從碧街跑出時,他感到驚慌,下意識向彌敦道的南北分隔線
K 跑,最終被警員撲倒在地上,雙手被從後鎖上索帶,被帶到附近 K
商舖門前與其他被捕人士等候。
L L
M M
37. 第二被告人指,在被帶去商舖時,發現掛在身上的相
N 機連相機袋不見了,詢問警員可否拾回,但被拒絕。 N
O O
第十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P P
38. 第十三被告人現年 28 歲,案發時 25 歲,自僱人士,
Q Q
經營位於長沙灣的菜檔,是合夥人之一,而其女友亦在該菜檔上
R R
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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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十三被告人自小有哮喘,並呈遞相關醫療記錄,曾
T T
經於 2010 年因哮喘入院,其後在醫生的建議下,及在 2019 年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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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7-8 月在菜檔上班,因聞到催淚煙而無法呼吸後,會隨身帶備口
B B
罩。
C C
40. 案發當日,第十三被告人與女友於菜檔工作至約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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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時 15 分,之後晚飯至晚上約 10 時 55 分,隨後第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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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其輕型貨車接載女友回與其胞姊同住於尖沙嘴的家。
F F
41. 當駛至通菜街位置時,發現路上有路障及磚頭等,第
G G
十三被告人唯有停車,決定沿通菜街步行回女友家,因需要餵家
H H
中的狗。當二人穿過東方街到窩打老道時,發現無路可走,右邊
I 有示威者和警方對峙。 I
J J
42. 當第十三被告人與女友想折返東方街時,有警員在身
K 後發射胡椒彈球槍,第十三被告人感到痛,隨即跑往彌敦道的示 K
威者防線。而彌敦道的示威者亦在逃走,做成人牆,令他們被逼
L L
要在彌敦道逃走。
M M
N 43. 當轉入彌敦道時,二人被示威者撞開,因而失散,第 N
十三被告人繼續跑,與前方正在跑的示威者距離約一架巴士的長
O O
度,其後被警員制服在地。
P P
Q
第十三被告人之辯方證人,馬玉英 Q
R R
44. 第十三被告人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馬玉英,下稱
S 「馬女士」。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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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45. 馬女士育有兩名女兒,幼女是第十三被告人的女友 ,
B B
案發時,兩名女兒同住在尖沙嘴。
C C
46. 馬女士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感到不適,於是吩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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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於翌日晚上放工時買晚餐給她,同時吩咐她提醒幼女當晚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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餵狗。
F F
47. 盤問下,馬女士表示案發當日沒有見過幼女或與她通
G G
電話,亦不知道幼女當晚去了哪裡及做了甚麼。
H H
指引
I I
J J
48.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
K 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K
L L
49.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
M 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 M
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N N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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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16。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
P 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7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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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第 20 至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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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50. 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
B B
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
C C
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 18
D D
51. 本席留意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E
本席給予他們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 19。
F F
52. 由於兩名被告人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
G G
必須將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
H H
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們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
I 能否舉證成功。 20 I
J J
53. 由於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本席必須根據每一名被告人
K 各自所面對控罪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K
L L
54. 本案除了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外,其他的被告人在審訊
M M
之前已就他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認罪,本席不會因此而對本案的第
N 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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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P P
55. 在本案,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不爭議於案發區域出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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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第 20 至 21 段 S
19
R v Vye [1993] 1 WLR 471;
T 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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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個暴動。關鍵的爭議點是,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B B
C 控方證供評估 C
D D
56. 於結案陳詞中,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對控方的
E 證供大致上沒有提出批評。 E
F F
57. 而就有關控方的證據,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
G G
於盤問梁高級警司時所播放的證物片段中,當時彌敦道兩旁,仍
H 然有不少市民會於警方與示威者防線兩旁或中間經過,亦有一些 H
市民在旁駐足觀賞,甚至拍照,辯方陳詞認為一般市民可合理地
I I
出現於案發區域,並且指出梁高級警司於作供時亦同意,並不能
J J
肯定每一位於彌敦道上出現的人均有參與示威活動。
K K
58. 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指,警方在作出圍捕行動前至
L L
少約 25 分鐘,完全沒有再用揚聲器向現場人士作出任何口頭警
M M
告,因此認為在場人士不能預測警方突如其來的迅速圍捕行動,
N 導致無辜的第三者,未能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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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發時警方行動迅
P 速,小隊沿壁街由東向西跑,向彌敦道方向作追截,第二被告人 P
是在較早時段被截停,辯方因此推斷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位置有很
Q Q
大機會是在遠離暴動核心範圍的位置。
R R
S 60. 有關辯方以上的觀點,本席會在較後分析暴動罪(第 S
113 至 153 段)的階段,對這些觀點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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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61. 本席亦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
B B
為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
C C
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 ,亦能清晰、準確
D 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 D
實。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
E E
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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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證供評估
G G
H H
62. 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I I
63. 1) 就有關第二被告人呈遞的課程大綱,控方質疑該
J J
簡介並沒有要求學生自己去拍攝照片時,第二被告人解釋,雖然
K 功課中要求學生選擇新聞媒體或記者拍攝的照片,但指老師亦有 K
指學生可以自己拍攝照片,因有些同學如果不是選擇本地議題,
L L
便無法去外地拍攝。
M M
N 64. 第二被告人亦表示記得當時老師解釋功課的課堂時 N
提及,有關記者或傳媒的關係,現在的世紀已經擴展到 即使是相
O O
機或手機,只要能夠拍攝到新聞照片,都可以成為一個合理及有
P P
效的新聞照片。因此,老師最後結論是,學生亦可以自己拍攝這
Q 些新聞照片。 Q
R R
65. 控方隨後詢問,老師是在哪一個課堂中批准學生可以
S 自己拍攝照片,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不肯定是在哪一天的課堂。第 S
T
二被告人亦不同意功課大綱中沒有指學生可以自己拍攝,表示在 T
課程大綱中第 4 頁,指學生可以選擇記者的照片,老師沒有說過
U U
V V
- 16 -
A A
學生不能夠自己拍攝。第二被告人答非所問,嘗試自圓其說,結
B B
果回答越變混亂。
C C
66. 事實上,課程大綱清楚列明要求學生選擇新聞相片,
D D
然後作出評論,亦需要列明拍攝者的名稱,及新聞相片的來源,
E E
亦列出眾多相關相片資源的網站給學生作參考,而第二被告人最
F 後交的功課亦是記者拍攝的照片,正正符合課程大綱的要求。第 F
二被告人的解釋實在是自打嘴巴,令人難以信服。
G G
H H
67. 2) 盤問下,控方詢問第二被告人,胡同學及林同學
I 是否有就功課拍攝,第二被告人無法立即回答,只是表示最後沒 I
有使用親自拍攝的照片,並不直接回答問題,嘗試混淆視聽。在
J J
控方再次重複問題後,第二被告人表示知道胡同學有拍攝,但不
K K
知道是否在自己那段時間拍攝,而林同學,自己則不清楚。
L L
68. 事實上,這是一個小組功課,組員需要討論功課的做
M M
法,第二被告人自己亦確認是在經討論後決定 棄用自己在案發時
N 拍攝的照片,即必然亦會從小組討論中知悉另外兩位同學是否有 N
O
拍攝照片。 O
P P
69. 第二被告人不止一次,在控方需要多次詢問下,才直
Q 接回答問題,明顯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 Q
R R
70. 3) 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及盤問初期時均堅稱,雖然
S 課程大綱中沒有列明,但老師是在課堂上批准學生用自己拍攝的 S
T
照片作功課之用,而當被問到是在哪一個課堂中批准,第二被告 T
U U
V V
- 17 -
A A
人卻表示不記得,即使翻看課程大綱中的課程列表,第二被告人
B B
仍然表示不記得,但指自己非常肯定是得到老師的批准。
C C
71. 在盤問中期,控方詢問第二被告人得到老師批准的細
D D
節,質疑第二被告人並非得到老師的批准,而到衝突現場拍攝時,
E E
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肯定得到老師的批准。但當被問到如何得到
F 批准時,第二被告人再次迴避問題,指自己得到批准,更添加說 F
法,指自己是因為想趁在大學一年級時拍攝多點,亦是自己的興
G G
趣,認為即使功課用不到,自己也可以儲一份作品集,因此前往
H H
案發現場拍攝。
I I
72. 控方在質疑第二被告人模糊的回答後,指出老師從來
J J
都沒有批准第二被告人到衝突現場拍攝用作交功課的用途,並問
K K
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第二被告人此時的回答卻變成不肯定。
L L
73. 而在第二被告人亦要求希望補充,表示自己另外有一
M M
科電影攝影的科目,自己亦是做相關類型的拍攝,而當時老師表
N 示可以在社會衝突現場附近拍攝,只要不是走到很前方,沒有危 N
O
險,注意安全就沒有問題。第二被告人指在案發當日拍攝,不只 O
是為了辯方證物 D2-5 那份功課的用途,亦有另一份功課的用途,
P P
若然 2 份都用不著,亦可作自己的作品集。
Q Q
74. 而事實上,第二被告人亦確認,自己提及的另 一份功
R R
課,最後亦沒有決定使用在現場拍攝的實境照片。
S S
T
75. 第二被告人在不同的階段,給予不同的說法,前後不 T
一,三番四次迴避問題,答出沒有關聯的答案,可信性存疑。
U U
V V
- 18 -
A A
76. 4) 主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乘坐港鐵前往案發
B B
現場拍攝照片,於柯士甸站出閘時,望向 A 出口的方向,發現有
C C
警員,以為出口被封鎖,因此重新入閘,用手機查看是否可以到
D 其他港鐵站能到達想去的衝突現場,在約 13 分鐘後,發現警員 D
只是普通截查,因此再次出閘。
E E
F 77. 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當時第一次出閘的時候,看 F
到 A 出口方向有 4 至 5 名警員在搜查在場人士,擔心港鐵站會
G G
關站,因而重新入閘。在被問到為何不走近 A 出口查看是否真的
H H
封鎖,反而隨即折返並再次付費入閘時,第二被告人只是表示自
I 己沒有想過留在原地觀察,是下意識地重新入閘用手機查看附近 I
J
情況。 J
K K
78. 第二被告人這個做法根本不合常理,第二被告人當時
L 可以走近 A 出口觀察,或留在原地,或走到一旁使用電話查看, L
根本不需要入閘後才查看手機。
M M
N 79. 5)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表示,被捕時身上的護 N
O
目鏡、一包手套、及一包索帶,是在自己於當晚拍攝中途,眼睛 O
受催淚煙影響而感到不舒服,有位陌生男子突然走來,用生理鹽
P P
水幫他沖洗眼睛,並給了他一個環保袋,內裡載有該 3 類物品。
Q Q
80. 控方就此詢問第二被告人,有關該陌生男子的外觀時,
R R
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記得,只是記得他心口有個十字,並否認對他
S S
印象深刻,亦沒有拍攝該男子或其他有關細節,因認為無需要作
T 出記錄。 T
U U
V V
- 19 -
A A
81. 事實上,在盤問後期,第二被告人在解釋為何逗留在
B B
示威現場那麼久時,表示自己想捕捉到較完整的畫面,希望能夠
C C
拍攝多點不同的照片,會比較豐富,即使日後用不著在功課上,
D 亦可收藏於自己的作品集中。 D
E E
82. 第二被告人卻指自己對於一個唯一一個當晚幫過他,
F 贈予他一袋適用於示威現場的保護用具的人印象並不深刻,更認 F
為沒有需要拍攝下這個幾乎只會在示威現場發生的情景,與自己
G G
一 直 表示 希 望以 自己 的角 度 拍攝 香港難 得 的社 會 運動 事件 的 說
H H
法相違背。
I I
83. 值得一提,第二被告人在其後解釋為何沒有在記者拍
J J
攝的位置拍攝時,表示是因為不知道記者是否是有特別的許可在
K K
該處拍攝,及自己希望在不同的位置拍攝,而且在示威者背後拍
L 攝,可以拍攝到後方準備的情況及物件。 L
M M
84. 第二被告人指記錄不只是輕描淡寫的事,是非常重要,
N 希望用自己的視點記錄。這個說法,根本與較早前對於為何沒有 N
O
記錄陌生男子幫助自己,給予自己保護物品的解釋,亦與對自己 O
有細心觀察示威者背後準備情形而拍攝下來的形容背道而馳。
P P
Q 85. 6) 就有關的相機,第二被告人表示在被警員截停前, Q
自己在未拍完照的情況下,將相機收起放在相機袋中,因相機重
R R
而感到累,但該相機連同相機袋已在被拘捕途中弄丟,自己有嘗
S S
試向警員要求拾回,但不獲回應。
T T
U U
V V
- 20 -
A A
86.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當晚到示威現場的目的只有
B B
一個,就是拍攝社會運動現場的照片,希望逗留得比較久,拍攝
C C
多點照片,捕捉到較完整的畫面。這與其在拍攝途中把相機收起
D 的做法根本互相矛盾。 D
E E
87. 值得一提,第二被告人不止一次在作供時表示相機十
F 分貴重,而在主問下,他表示手套是一名陌生男子給予,因之前 F
拿相機時曾被人奔跑撞到,再加上自己在學校做後台工作設置燈
G G
光時亦會用到防滑手套,因此收到時便拿來用。
H H
I 88. 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當晚去案發現場時已知悉 I
有可能面對的風險,因此帶備口罩及防毒面罩,但在認為相機如
J J
此貴重,而自己會去一個隨時有衝突的情況下,卻沒有帶備平時
K K
都會用到的防滑手套,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L L
89.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M M
N 第十三被告人證供評估 N
O O
90. 本席不接納第十三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P P
91. 1) 在盤問初期,控方詢問第十三被告人是否有醫生
Q Q
或醫護人員建議過可以戴口罩預防哮喘,第十三被告人表示沒有。
R R
但在隨後的盤問下,第十三被告人卻改變說法,突然指不肯定自
S 己是否有說過較早前的說法,並指在 2010 年入院時,與醫生討 S
論過為何自己的哮喘如此嚴重及是否有方法避免,當時有提議過
T T
可以戴口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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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92. 控方於是詢問第十三被告人,醫生當時是否直接向他
B B
建議時,第十三被告人回答是,但隨即嘗試轉移注意力,說出與
C C
問題無關的說話,表示現在醫學上亦無法解釋為何有哮喘。
D D
93. 在控方詢問詳情,醫生是否有建議何時戴口罩或戴什
E E
麼類型口罩時,第十三被告人指沒有詳情,表示當時與醫生只是
F 很粗略的討論,指自己當時在自己吸食了很多藥,人已經很弱很 F
迷糊。
G G
H H
94. 但在控方質疑,指到當時第十三被告人尚未成年,醫
I 生應該是最主要與母親談話,第十三被告人隨即表示醫生是主要 I
與自己母親談話,自己是醒的時候見到醫生,很粗略的問他。
J J
K 95. 第十三被告人作供前後反覆,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 K
的說法,在被質疑後隨即改變自己較早前的答案,前後不一。
L L
M M
96. 2) 第十三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案發前一星期,
N 理大事件已經發生,九龍區情況一片混亂,市民因多會避免上街, N
案發當日亦少了很多人來買菜,因此更夜收工,原因是菜不耐放,
O O
即使仍然會賠本都會嘗試是即日賣掉。
P P
97. 在控方問及為何沒有調整入貨量時,第十三被告人指
Q Q
在 11 月 18 日前的一星期,示威情況並沒有那麼混亂,而星期一
R R
正常是會比較好生意,因此不會調整入貨量。
S S
98. 事實上,在作供初期時,第十三被告人曾經形容,自
T T
己從屯門的家去長沙灣菜檔上班時,有不少次被路上的磚頭阻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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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車輛前行去屯門公路,因而需要下車搬開磚頭,以便繼續前行,
B B
根本已知悉,更親身經歷當時社會的狀況不似平常。
C C
99. 而其後,第十三被告人亦指在 11 月 18 日前一星期,
D D
已知悉理大事件已發生,雖然指情況沒有那麼混亂,但亦並非可
E E
與平時正常相比。因此第十三被告人指星期一通常會比較好生意
F 而沒有調整入貨量的解釋,並不合乎情理。 F
G G
100. 再者,第十三被告人亦表示自己擔心女友晚上回家,
H H
指女友回家路段十分危險,因而於案發當日送女友回家,但卻堅
I 持在人流很少的情況下,需要嘗試將剩下的菜賣出,至晚上 2215 I
時下班。但第十三被告人在其後作供時又指,自己知道示威情況
J J
多數於晚上發生至凌晨,卻不提早下班時間,選擇在最混亂危險
K K
的情況下回家的說法,令人不能信服。
L L
101. 3) 第十三被告人作供時指,在發現無法駕車到女友
M M
在尖沙嘴的家後,便決定把車停於街上咪表位,下車後戴上手套,
N 是因為自己認為現場十分危險,表示如果遇到路障,便可移開路 N
O
障。 O
P P
102. 但在其後的盤問下,第十三被告人被問到,若然在路
Q 上遇到路障,是否會移開路障時,卻改變說法,指自己只會繞過 Q
路障或踢開磚頭,不會拆除,與較早前解釋為何在下車時戴上手
R R
套的說法前後矛盾。
S S
T
103. 第十三被告人明顯是在為自己在現場有戴手套的情 T
況所想出的藉口,卻在後期作供時忘記而有不一樣的說法。事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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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上,第十三被告人亦不止一次忘記自己較早前的供詞,在其後的
B B
階段自己推翻自己的說法。
C C
104. 4) 第十三被告人表示,在駕車回尖沙嘴時,自己查
D D
看谷歌地圖,上面顯示連翔道及彌敦道均可能封了路,在知悉過
E E
去一星期彌敦道都有大型示威事件的情況下,依然沒有選擇嘗試
F 最直接前往尖沙嘴的連翔道。 F
G G
105. 而在控方詢問下,第十三被告人亦確認,在案發過去
H H
一星期,連翔道沒有發生社會衝突。第十三被告人對此的解釋只
I 是,谷歌地圖指示他可以經彌敦道,在旺角轉入小路,往尖沙嘴 I
方向行。
J J
K 106. 第十三被告人指自己與女友均黑衫黑褲,不希望被誤 K
會是示威者,因此想盡快回家,遠離示威者的位置,即彌敦道。
L L
但二人在亞皆老街繞路後,卻重新走回通菜街,接近於彌敦道的
M M
示威者。
N N
107. 第十三被告人的解釋是自己比較熟悉通菜街,當被問
O O
及為何不選擇離彌敦道較遠的染布房街時,第十三被告人只是重
P P
複自己比較熟悉通菜街,自己沒有行過染布房街及洗衣街。
Q Q
108. 當被詢問,是否寧願選擇距離衝突現場較近的路徑,
R R
只是因自己不熟悉其他路徑時,第十三被告人表示確認。在被問
S 及為何不選擇使用谷歌地圖尋找其他路徑回家時,第十三被告人 S
T
只是解釋,走路不需要使用,駕駛才需要。 T
U U
V V
- 24 -
A A
109. 然而,第十三被告人指自己在較早前駕車回家時,雖
B B
然熟悉路線,但因有示威事件,因而需要使用 谷歌地圖查看路線
C C
是否會因此有阻礙。但卻在其後指走路並不需要使用。事實上,
D 若 然 使用 谷 歌地 圖的 目的 是 為了 知悉路 線 是否 會 因示 威事 件 有 D
阻礙,並非是平常用以查看是否有塞車情況,必然亦能對走路路
E E
線有幫助,第十三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合理。
F F
11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十三被告人的證
G G
供。
H H
I 111. 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的證 I
言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 21
J J
K 112. 而有關辯方證人的供詞,只是確認第十三被告人的女 K
友是自己的幼女,與第十三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無關;而案發
L L
的時候,她亦不在現場,當晚亦沒有與幼女聯絡過,其供詞對案
M M
件沒有幫助。
N N
暴動罪
O O
P 113.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列 出的法律原則 , P
本席不在此重複。
Q Q
R R
114. 有關暴動罪行的元素,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S S
T T
21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U U
V V
- 25 -
A A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B B
及
C C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
D 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D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
E E
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F F
115. 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 的時間及地點 ,
G G
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
H H
起,有其共同責任。
I I
116.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2案指出,
J J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屬於「參與性 」罪行,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 23
K K
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L L
117. 法庭的焦點是本案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
M M
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兩名被告人便是參與暴動的人。法
N 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來推論兩名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包 N
O
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以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或被告 O
人當時在現場的行為。
P P
Q 118.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 Q
有罪,若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
R R
意圖,作出促進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
S S
T 22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FACC T
6/2021
23
participatory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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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也可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
B B
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
C C
參與其中的意圖。
D D
119. 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裁斷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E E
F 無辜第三者 F
G G
120. 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合理、不願參與暴動的人:
H 例如即原本只願參加和平示威、或祗是希望到場旁觀、甚至是恰 H
巧路過、而為當時的狀況所困,而不能即時離開的人(下統稱「無
I I
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
J J
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留在現場,或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
K 留在現埸,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一旦選擇在場,及涉及暴 K
力行為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 24
L L
M M
121. 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有能力離開,而他亦明知繼續留
N 在現場,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 ,而選擇留在現場這點本身, N
這已經是參與暴動。 25
O O
P 122. 被告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 P
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 26
Q Q
R R
S S
24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判詞,第 80 段
25
T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 T
26
香 港 特別 行政 區 訴 梁天 琦 一 案 , 原審 法官 就非 法集 結 及暴 動罪 中對 陪審 團 的
書面指引(高等法院刑事案 2016 年第 4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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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123. 因此,如果該名人士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對執法者
B B
施行暴力,而他一再執意不理,不離開現場;及/或他故意因此
C C
到了現場,而他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
D 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 厠 D
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有合法合
E E
理的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
F F
就是他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
G 為同路人。他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 G
的衣著、裝備以及選擇身處風眼中心及附近等等的事實,鼓勵其
H H
他示威者,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或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
I I
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
J 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這步,他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 J
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 非法集會或
K K
暴動。
L L
M
逃跑的證據 M
N N
124. 關於逃跑的證據,根據 HKSAR v Mo Shiu Shing 27,在
O 案 發 現場 出 現的 人 , 可能 會 因為 許多與 罪 行無 關 的理 由而 逃 跑 O
(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
P P
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人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被告人的犯
Q Q
罪意識 28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
R 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R
S S
T T
27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第 61 至 64 段
28
a consciousness of gui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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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25. 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可能會因與罪行無關
B B
的理由而逃跑,因此本席不考慮任何逃跑的證據。
C C
現場是否發生了暴動
D D
E 126. 於審訊時,辯方表示不爭議現場出現一個暴動。 E
F F
127. 而證據顯示這些示威者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
G G
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片段可見,現場附近有途人,
H 而彌敦道兩旁大廈內有燈火亮着,顯然有市民在該範圍,很明顯, H
示 威 者作 出 的行 為相 當可 能 導致 他們合 理 地害 怕 這樣 集結 的 人
I I
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
J J
人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進行非法集結,而且他們的行為同屬破
K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明顯是條例所指的暴動。 K
L L
暴動範圍
M M
128. 正如案例指出,暴動是流動性的罪行,暴動參與者亦
N N
如流水一樣,由一個地方迅速走到另一處,發生暴動的地點亦會
O O
相對地隨着參與暴動者行動轉移。當示威者受到執法人員驅趕而
P 由大街走入小巷,令其攻勢一時稍歇、或衝突稍霽;但部份示威 P
者躲藏在橫街後巷,並不意味暴動已經平息,亦不代表該處大街
Q Q
小巷沒有發生暴動、或躲藏在小巷的示威者沒有參與暴動。
R R
S 129. 因此,基於有關暴動是一種由人所作的行為而構成的 S
活動,所以並無可能及必要、就發生暴動的準確地點 ,作出精確
T T
的分界線或裁定。暴動並非單一的行為,而是按發生的事件及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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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化,再加上第三者的客觀觀感而定性的現象。參與者的參與,亦
B B
非止於其在衝突核心所作的實際暴力行為,他亦可在旁吶喊、安
C C
排協助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暴力行為。
D D
130. 本案多段的錄影片段,控辯雙方皆以 承認事實納入,
E E
大部分在法庭播出,部分更反覆播放,本席在撰寫這份《裁決理
F 由書》之前,亦已反覆審視所有納入的錄影片段及截圖。 F
G G
131. 本席小心審視過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片段中的
H H
一些示威者在西邊碧街、以至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
I 上的行為,顯然與在彌敦道上的較前排的示威者相互之間有 很多 I
的互動行為,而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他們的衣着裝備,和他們作出
J J
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示示威者之間互相照應、協助、支持
K K
及鼓勵,他們都是懷着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
L 元素。「參與其中的意圖」無需是經過溝通下達成的共識(見 盧 L
建文 案),法庭可以從示威者在不同地點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
M M
其中的意圖」,又考慮到暴動的流動性,從而推斷出當日暴動涵
N N
蓋的地域範圍是否達到碧街以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
O O
警方在驅散行動後設立封鎖線
P P
Q 132. 在展開圍捕行動後,警方設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 Q
區防線,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
R R
街:
S S
(1) B 點(控方第 3 及第 7 至 10 證人)
T T
U U
V V
- 30 -
A A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 時 25 分,控方第 3
B B
證人警長 A5 率先從碧街(東邊)橫跨彌敦道行
C 車線,到達碧街(西邊)(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 C
。有兩名示威者向警長 A5
和安利大廈之間位置)
D D
投 擲 兩枚 汽油 彈導 致大 火, 當 其中 一人 正 意 圖
向警長 A5 投擲第三枚汽油彈時,警長 A5 隨即
E E
擎槍,指向跑到砵蘭街聚集的約 50 名示威者;
F F
(b) 警長 A5 走到油麻地站 A1 出入口對開約 3 米位
置,轉身望向碧街近寶寧大廈,警長 A5 看見有
G G
過百示威者擠擁在該碧街路段。警長 A5 當時拿
H 着手槍,沒有指向任何人,只向他們喊「警察咪 H
郁否則使用武力」,沒有示威者繼續從該碧街路
I I
段逃跑 29;
J (c) 機動部隊人員約 1 分鐘後,抵達警長 A5 的位 J
置,設起封鎖線,控制在該碧街路段被包圍的人
K K
士 30;
L (d) 警長 A5 及 閉路電視錄像 31證實,警方在約 23 L
時 27 分,已於港鐵油麻地站 A1 出口附近,設
M M
置 了 封鎖 線, 沒有 示威 者可 以 繼續 從彌 敦 道 經
N
碧街往來砵蘭街; N
(e) 控方第 8 證人警長 3734 及其他警務人員,亦迅
O O
速抵達 B 點,看守在該碧街路段被包圍的人士。
P (f) 同日約 23 時 30 分,控方第 7 證人高級督察 P
16306,負責在彌敦道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及馬
Q Q
路範園,設立封鎖線和臨時羈留區 32。
R R
S S
29
警長 A5 庭上證供 及 其書面 口供(證物 P103,第 11 段)
30
T 警長 A5 書面口供( 控方證物 P103,第 12 段) T
31
控方證物 P17(7)
32
相關位置可見控方證物 P24
U U
V V
- 31 -
A A
(g) 於同日約 23 時 45 分,警方在該處設立封鎖線,
B B
防 止 任何 未經 准許 的人 士進 出 臨時 羈留 區 封 鎖
C 線範圍。 C
(2) C 點(控方第 11 至 13 證人)
D D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 時 26 分警方衝前後,
E 示 威 者向 北跑 到咸 美頓 街, 梁 高級 警司 和 其 隊 E
員去到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形成部分防線,
F F
禁止示威者繼續越過該處。
G (b) 同日約 23 時 42 分,控方第 11 證人 12713 黎督 G
察 , 與其 隊員 在咸 美頓 街與 彌 敦道 交界 設 下 防
H H
線,直至翌日約 00 時 08 分,由西九龍街鋒隊第
I 一和第四小隊接替。 I
(3) A 點(控方第 14 至 15 證人)
J J
(a) A 點是警方向示威者推進的地點;
K K
(b)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 時 45 分,控方第 14
L 警長 52020 與其隊員也在 A 點設下防線,以防 L
止 被 圍堵 的人 士逃 離及 防止 無 關人 等進 入 封 鎖
M 區域。 M
N (4) D 點(控方第 16 證人) N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3 時 26 分,控方第 16
O O
證人督察 15862,與其隊員衝前後,約 23 時 45
P 分在彌敦道與碧街(東面)交界設下防線,以防 P
止 被 團堵 的人 士逃 離及 防止 無 關人 等進 入 封 鎖
Q 區城。 Q
R R
133. 依據控方第 9 證人警署警長 33131 庭上的證供表示,
S S
於封鎖區內,有指示同事進行初步調查及作出核實,如有人士聲
T 稱有合理理由,跟示威者無關,警員會邀請相關人士離開。但當 T
日其負責行為內,沒有收到同事報告有任何需要離開的要求。
U U
V V
- 32 -
A A
驅散行動前約 60 分鐘的現場情況
B B
C 134. 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大約 60 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 C
向示威者舉旗及使用揚聲器發出多次警告,才展開圍捕行動。現
D D
埸環境四通八達,即使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港鐵停駛,在暴動
E E
範圍內的人是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案發暴動範圍的。聽到、見
F 到、知道警方警告的人於這期間不離開,必定是自己選擇不離開, F
逗留在現場,選擇參與其中,不是因警方起步推進不給他們離開
G G
的機會和時間。
H H
I 135. 而在這約 60 分鐘期間,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拋擲了至 I
少 251 枚汽油彈 33,煙、火可見在半空中;警方曾使用 54 發催淚
J J
彈、29 發橡膠子彈、2 個手擲催淚彈、14 發布袋彈及 3 法雷鳴登
K K
橡膠子彈 34;警方亦曾施放 65 發催淚彈及 95 發橡膠子彈還擊,
L 使用 10 發布袋彈、10 發海綿彈及 3 枚手擲催淚彈以保持防線 35, L
彈藥發射聲在深夜時分此起彼落;加上粗大的雷射光束射向警方
M M
一方照到半空;警方強力電筒光也照射到示威者一方。
N N
O
136. 即使距離警方防線遠一點的人,可能未必聽到、見到 O
警方警告,但本席認為即使身處比較遠離窩打老道的咸美頓街位
P P
置,該些人也必然在現場中上述的情況下,意識到現場正發生一
Q 場暴動,身處位置十分危險,若然並非參與者,必然會盡快離開, Q
R
以免被誤會為參與者。 R
S S
33
T 承認事實,第 4 段 (控方證物 P100) T
34
控方第 11 證人的書面 口供( 控方證物 P114)
35
控方第 16 證人的書面 口供( 控方證物 P117)
U U
V V
- 33 -
A A
如何去到暴動範圍
B B
C 137. 事實上,要於案發時間去到暴動範圍,也非易事。當 C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一些路段交通嚴重受阻,早於 0400 時
D D
起,運輸署已把彌敦道不同路段陸續封閉。約 1705 時起,運輸
E E
署 把 介乎 油 麻地 咸美 頓街 與 尖沙 咀海防 道 的來 回 方向 封閉 ; 約
F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 F
一段的彌敦道。 36
G G
H H
138. 不但如此,當日因示威活動及有人破壞多個港鐵油麻
I 地站出口,當天油麻地站早於 1520 時,已沒有重開,列車不停 I
油麻地站。 37
J J
K 139. 本案暴動範圍的四周,情況也危險及混亂。觀乎暴動 K
範圍及其附近道路狀況,當晚於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一刻才走進
L L
暴動範圍的人,必然要有其決心要進入暴動範圍,否則途經附近
M M
路段遇到的不尋常情況,足以令他或他們卻步。
N N
140. 至於咸美頓街一邊,沿彌敦道從旺角方向向南走到咸
O O
美頓街時,應該已經看見前方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前方又有粗大
P P
雷射光束及警方的強力電筒光,又有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橡膠子
Q 彈的聲音、也會見到散落一地的磚塊、雜物、路中欄杆已被拆毁, Q
常人會因而感到身處險境而不會繼續前行、逗留,並會儘速掉頭
R R
離開。誤闖這個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者,必然有足夠時間及機會
S S
T T
36
承認事實,第 7 段 (控方證物 P100)
37
承認事實,第 8 段 (控方證物 P100)
U U
V V
- 34 -
A A
離開,沒有離開這個位置或繼續朝碧街方向前行的人,是他們選
B B
擇不離開,或甚至刻意更深入暴動範圍。
C C
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有途人
D D
E 14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從警方錄影的片段或 E
F 閉路電視片段中,看來是有途人在暴動範圍出現。 F
G G
142. 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
H 個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法庭難以從短短 H
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為何在暴動範圍出現,他/她當時
I I
要做什麼,或之前做過什麼。即使那人不是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及
J J
沒有示威裝備,他/她也可以是示威者;警察沒有處理那人,也
K 可能是警察一時難以判斷,或警察須處理其他的人和事。 K
L L
143. 但本席並非在指出現在暴動範圍的人便是示威者,而
M M
是在說明,法庭不能單從短短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是否
N 示威者,也不會就此斷定他/她在暴動範圍出現必是為了參與暴 N
動。
O O
P 144. 因此,本席認為片段中所見的每一個人分別是否只是 P
路過、是否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是否正在前往參加暴動、或是否
Q Q
剛參加完暴動離開,單憑片段不能確定,也不宜臆測。本席要考
R R
量的亦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暴動,而是審視針對第二及第
S 十三被告人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别證明他們聯同 S
T
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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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B B
C 145. 在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時,本席提醒自己 C
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
D D
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
E E
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
F 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 F
為「鼓勵」的類別。 38
G G
H H
146. 本席亦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
I 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I
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
J J
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
K K
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L L
147. 但法庭亦可以憑藉種種環境證據,包括第二及第十三
M M
被告人被截獲的位置、衣著和装備等,來推論他們皆在案發時,
N 意圖透過在暴動現場集結去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N
O
寧,從而參與了暴動,共同干犯暴動罪。 O
P P
148. 總括而言,考慮到案中所有的證據,包括:
Q Q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
R (2) 案發前幾天,已一直發生眾所周知的理大事件及當局 R
不斷的強烈警告;
S S
(3) 當日的情況、包括理工大學的情況和公開的資訊;
T T
38
盧建文 案,第 79 至 82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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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4)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
B B
通、商店沒有運作等;
C (5) 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們刻意前往案發 C
地點附近;
D D
(6) 對峙前有關地點已經出現了示威活動等情況;
E E
(7) 對峙期間警方不斷發出警告;
F (8)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在現場逗留相當長的時間; F
G
(9) 第二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著及/或攜帶的裝備包括: G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穿一條深藍色長褲;腳
H 穿一對黑色鞋;面戴一個護目鏡;雙手戴上一對有污 H
漬、破洞及磨蝕痕跡的手套;面戴一個灰色防毒面具
I I
連兩個過濾器;背囊中有一包灰色手套、兩對灰色手
J 套、一個黑色口罩、一把雨傘、一些替換衣物;及 J
(10) 第十三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著及/或攜帶的裝備包括:
K K
身穿一件黑色長袖上衣及一件黑黃色短袖上衣;下身
L 穿一條黑色短褲及一條黑 色運動長褲;腳穿一對黑色 L
鞋;雙手戴一對綠黑色手套;及面上戴上一個深 灰色
M 口罩。 M
N N
149. 除此之外,當日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情況明
O 顯,持續至少 60 分鐘。離遠的人也會知悉有關情況,正常人會 O
P 遠離暴動範圍,不會無故進入。 P
Q Q
150. 綜合以上所有證據及其累積效應,加上本席上文對第
R 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 R
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 二及第十三被告人
S S
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或純粹路經現場的市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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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151. 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確認,他們在現
B B
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而根據各控方證人的供詞,
C C
就有關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的情況,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必
D 然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然留下來與警方對峙, D
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們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
E E
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分別被警長 A21 及警長 A15 制服。
F F
152. 明顯直至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被制服前,他們與其他
G G
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
H H
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而即
I 使本席給予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們至少 I
J
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 J
了暴動。
K K
L 153. 綜合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 L
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二及第十三
M M
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暴動」罪,罪名成立。
N N
O
第二被告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O
P P
154. 第二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之外,
Q 還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即管有一包索 Q
帶(第二項控罪)。
R R
S 155. 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索帶常被示威者用於捆 S
T
綁或加固路障以堵路或對抗警,而且從 MFI-4 列表的片段中清楚 T
可見,在暴動現場索帶被用來細綁竹支、馬路欄杆、卡板、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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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鐵架等等,製作路障。這些路障除了可以用來阻礙道路外,更可
B B
以破壞地面令警方難以推進,亦可以用作破壞現場公共設施及附
C C
近店舖。因此,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有此意圖之下有管有該等
D 索帶。 D
E E
156. 控方亦倚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袋 39案例,控方
F 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 F
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
G G
H H
157. 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得有關索帶,皆為不爭的事
I 實。本席亦同意在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中,有不少個案皆涉及示 I
威者以索帶保固路障以對抗警方執法;但索帶本身有很多正常及
J J
合法的功用,在沒有其他輔助證據之下,本席不能認定這是其唯
K K
一作用。
L L
158. 基於上述考慮,即使本席完全接納控方證人所有的證
M M
供及其他證物,本席仍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認定 第二
N 被告人管有該等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因此, N
O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 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 O
或損壞財產」罪,罪名不成立。
P P
Q Q
R R
S ( 葉啓亮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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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袋 HCMA 367/2020; [2021] HKCFI 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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