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23 & 430/2020
C
[2023] HKDC 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23 及 43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倩瑩(第一被告人)
J J
黎擎智(第三被告人)
K 陳栩樂(第四被告人) K
彭嘉豪(第五被告人)
L L
林俊煒(第六被告人)
M M
林智鴻(第七被告人)
N 梁嘉諾(第八被告人) N
O
梁皓天(第九被告人)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Q
日期: 2023 年 1 月 7 日
R R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帶領包珀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
S S
港特別行政區
T 蘇俊文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 C
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D D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張嫺珠女士,由 W Y Ku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
F 告人 F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G G
代表第七被告人
H H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行延
I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I
J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J
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K K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L L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M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M
N N
---------------------
O 裁決理由書 O
---------------------
P P
Q Q
1. 本案 9 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 1),涉
R 嫌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 R
情指他們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在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
S S
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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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2. 第 1 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C 罪(控罪 2),涉嫌違反同一條例第 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 1 被 C
告人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
D D
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 E
F 3. 除了 D2 承認控罪 1 之外,其餘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 F
對的控罪。
G G
H 案件背景 H
I I
4. 2019 年 8 月 29 日晚上約 2212 時至 2341 時,深水埗警署
J J
附近出現人群,當中有人用雷射光和強光電筒照射警署外牆及在內駐
K 守警員。在約 2332 時有 5 名背著背囊,戴著防毒面罩,配備護甲, K
L 手套等裝備的人士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後離開。警方在約 10 分鐘 L
內進行驅散拘捕行動,期間截停並最終拘捕了本案所有被告人。
M M
N 控辯雙方說法 N
O O
5. 控方說法是在有關時段深水埗警署欽州街一帶發生了超
P P
過 3 人組成的非法集結,過程中集結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
Q 括圍堵警署,向警署及警員叫囂,使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和警員,及向 Q
R
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R
S S
6. 控方說法是根據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衣飾、裝備、在現
T 場逗留期間的舉動,和警察驅散時候逃跑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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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當時在現場逗留是意圖參與暴動,並在期間直接破壞社會安寧或透過
C 他們的存在及行為去協助、教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作出 C
了參與暴動的行為,因此干犯了暴動罪。
D D
E E
7. 至於控罪 2 方面,控方說法是,根據環境證據,包括第 1
F 被告人在當晚曾經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向警署變電站投 F
擲石塊,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現場被截停時候管有的一支雷射筆是被
G G
告人意圖使用來傷害警員所用,因此該雷射筆必須被定性為《公安條
H H
例》下的攻擊性武器,也因此被告人干犯了控罪 2 的管有攻擊性武器
I 罪。 I
J J
8. 辯方就控罪 1 首先質疑當晚發生暴動的時間和範圍,及控
K K
方是否可以證明個別被告人曾經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作出參與
L 暴動的行為。 L
M M
9. 至於控罪 2 方面,第 1 被告人不否認她被截停時管有一支
N N
雷射筆,但質疑控方呈堂的是否就是她當時管有的那一支。被告人庭
O 上供詞指她管有的那一支雷射筆平常用來逗貓玩,案發晚上忘了從她 O
攜帶的大袋中拿出,她從來沒有使用該雷射筆來傷害任何人的意圖,
P P
因此該雷射筆不可以被定性為有關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也因此沒有
Q Q
干犯控罪 2 罪行。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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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處理控罪 1
C C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原則
D D
E 10. 第 19 條「暴動」罪條文內容如下:— E
F F
「19 暴動
G G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
H H
集結暴動。
I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I
J J
11. 「暴動」罪中包含的第 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內容
K 如下:— K
L L
「18. 非法集結
M (1)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M
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
N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N
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O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O
P 12.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HKCFA P
Q
37(FACC 6 & 7/2021)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 Q
屬「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
R R
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
S 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 S
T 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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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A A
B B
13. 終審法院又裁定,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
C 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 C
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D D
E E
整體事項
F F
14. 本席已經提醒自己必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人不利和
G G
有利的情況。
H H
I
15. 第 1、3、4、6、7、8、9 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本席把他們的良好品格視為對他們有利的證據。若被告人曾回答問題
J J
或作供 ,在本席考慮應該給予他說話多少比重時謹記這些說話是由
K 擁有良好品格的人作出,並在決定是否相信他的說話時顧及這一點。 K
L 其次,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他們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 L
相比,犯本案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的可能性較低。本席必須決定給予
M M
這些對個別被告人有利的事情多少份量。
N N
O
16. 除了第 1 及 8 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自辯。 O
所有被告人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席不因被告人們行使自己保持緘
P P
默的權利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揣測。這當然也同時意味著除了第 1、
Q Q
8 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
R 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本席仍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R
來肯定個別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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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7. 個別被告人在現場被警員截停後選擇不回答警員問題,或
C 選擇只是回答一些問題而不回答另一些問題,本席不因他們行使保持 C
緘默的權利而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揣測。
D D
E E
錄影片段作為身份辨別證據
F F
18. 本案涉及大量錄影片段,在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下呈堂成為
G G
證物。控方依賴所有片段內容來嘗試協助證明個別被告人當晚的行
H 為。 H
I I
19. 第 1、3、4、7 被告人爭議控方依賴的不同錄影片段中由
J J
證人所指出的人士是否被告人本人。第 5、6、8、9 被告人則同意他
K 們曾經在片段中出現,更依賴內容來支持他們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及 K
L 行為的說法。 L
M M
20. 控方第 22 證人警員 10216 黎先生在本案中負責透過觀看
N 所有片段後辨別個別被告人身份。 N
O O
21. 證人 22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
P P
日約 0010 時接到指示前往長沙灣警署,於 0045 時到達。當時包括本
Q 案所有被告人在內的 18 名被捕人士已經齊集警署內。證人在 0045 至 Q
R
0730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負責收集被捕人資料、觀察被捕人外貌、身上 R
服裝,及確認從他們身上或隨身物品中搜出的證物。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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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2. 證人目睹同事拍攝各被捕人外貌和衣著和搜出物品。這些
C 照片容許證人 22 期後確認各被捕人特徵和被拘捕時候身上物品。證 C
人在觀看照片期間就所有 18 名被捕人士作出筆記記錄。
D D
E E
23. 根據上級指示,證人於 2019 年 9 月 6 日至 10 月 26 日期
F 間觀看在位處暴動現場的「海港冰廳」及「饗車仔麵」的閉路電視片 F
段,嘗試在片段中認出被捕人士,從而得知他們的行動情況。
G G
H 24. 同樣根據上級指示,證人 22 在 2019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H
I 12 日期間觀看其他 12 個店舖或地點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目的同上。 I
J J
25. 由於證人曾經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親眼見過該 18 名被捕
K 人士,從而熟悉他們的外貌、身形、衣著,所以他可以在觀看接近 600 K
L 小時閉路電視片段期間辨認出他們每一人。 L
M M
26. 證人 22 在觀看片段期間即時就每一名被捕人士在那一片
N 段中出現的時間、地點、衣著特徵及行為作出書面紀錄,並在證人後 N
O
來的口供紙中以附件形式交代。 O
P P
27. 控方在庭上播放本案每一位被告人的片段,由證人 22 在
Q 庭上確認及解釋,將在以下處理個別被告人案情時候撮述。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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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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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有關警員證人在錄影片段認出犯案者的法律原則及裁斷
C C
28. 根據承認事實,「上述所有呈堂的錄影片段真實地顯示被
D D
拍攝事物的影像。所有片段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 沒有受到任
E E
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F F
29. 控辯各方已經透過承認事實接受了所有片段內容真確及
G G
沒有在被撿取後被干預,並同意呈堂。
H H
I
30. 有關控方證人 22 的身份辨別證據方面,本席引用李運騰 I
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案中所確認的法
J J
律原則。控方在本案中是根據案例中提及的第(iii)個情況下要求法庭
K 接納證人 22 的辨別證據,如下引述:— K
L L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
M 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special knowledge)
, M
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
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
N N
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O O
31. 根據以上案例,是否擁有「特別知識」取決於證人是以被
P P
告人的什麼特徵作出辨認;辨認該些特徵是否需要特殊的訓練或經
Q 驗;證人是在什麼情況下獲得對於被告人該些特徵的認識;證人對被 Q
告人相關特徵的認識程度是否足夠等等。以上都是事實敏感的議題,
R R
因此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S S
T 32. 此外,「倘若證人能透過被告人面容之外的其他特徵作出 T
辨認,而被告人的那些特徵,在該案的現場環境和情況之下,是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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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突出的話,而陪審團獲適當引導,又有足夠的材料讓他們判斷證人的
C 認人證供的可靠性的話」,法庭邏輯上或原則上沒有任何原因不容許 C
證人作出辨認。
D D
E E
33. 本席已經仔細反覆檢視所有相關呈堂片段內容,包括片段
F 中所見的現場燈光、鏡頭位置、距離等情況作出小心考慮,也已經提 F
醒自己 R v Turnbull1案例中訂下及在香港沿用已久有關身份辨別證供
G G
的法律指引。
H H
I 34. 錄影片段相對清晰,不同鏡頭從不同角度拍攝,可以透過 I
觀察個別人士的衣著、裝備、行動、位置等辨別並鎖定各被告人身份。
J J
K 35. 本席裁定證人 22 是誠實的證人,他辨別個別被告人身份 K
L 的證供可靠、真確,對片段中每一個被告人何時出現,及其後行為的 L
觀察準確無誤。
M M
N 36. 本席將在處理對證人 22 身份辨別證據有爭議的被告人的 N
O
案情時候作出進一步具體處理和交代。 O
P P
控方舉證案發當晚暴動的範圍及時間
Q Q
37. 控方依賴證人供詞及所有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以證明當
R R
晚曾經發生暴動及其範圍和時間,如下撮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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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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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方第 1 證人沈立志總督察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為深水埗
C 助理指揮官(行動),當日 1330 開始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同日晚 C
上 2212 時左右由同事通知在欽州街附近有人群聚集。約 3 至 5 分鐘
D D
後,證人從深水埗警署 2 樓露台位置向「嘉頓」方向觀察,目睹基隆
E E
街行人天橋下海港冰廳對出位置有約 30 至 50 人集結。證人聽到有人
F 叫囂,及用雷射光照射他的觀察點位置。 F
G G
39. 人群分為流動和駐紮兩類,證人注意力集中維持在約 30
H H
至 50 人左右的駐紮人群。他們以深色裝束為主,有些人背著背包。
I I
40. 人群在 10 分鐘後增加至約 60 至 70 人,開始站到欽州街
J J
行車線及堵塞基隆街,導致欽州街車輛不可以左轉進入基隆街。也有
K K
包括記者在內的人士穿過欽州街行車線,站到路中心安全島上,影響
L 行車安全。 L
M M
41. 集結人群高呼反送中口號,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在觀察點
N N
工作的證人和至少一名與證人一起的警員的面部和眼睛。
O O
42. 在 2312 時左右,沈總督察評估現場人士動靜和對警署威
P P
脅後決定啟動警署防衛模式(Station Defence),將外勤同事儘快調回
Q Q
警署後關上警署大閘。警署內警員隨即前往相關工作地點防守。
R R
43. 沈總督察啟動警署防衛機制和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後,警
S S
員 12656(控方證人 4)在 2320 時開始拍攝證物 P118 片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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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4. 在啟動防衛模式後約 6 至 7 分鐘,證人見到人群動態比之
C 前誇張,包括佔據欽州街行車線。人群聲量也明顯增強,更多雷射光 C
在掃射警署牆壁和觀察點。
D D
E E
45. 出於安全考慮,證人在約 2319 時透過擴音器向人群講解
F 在欽州街介乎基隆街和大南街的人群的集結堵塞現場交通,勸喻他們 F
盡快回行人道或離開,及停止使用雷射光照射執執勤中警務人員或警
G G
署。
H H
I 46. 證人的勸喻沒有效用,人群沒有離開,雷射光仍然在照射, I
主要向 2 樓觀察點的警務人員面部和眼部照射。證人也被雷射光照射
J J
到雙眼。
K K
L 47. 由於形勢維持,證人在約 2321 時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 L
向聚集人群指出基隆街和大南街一帶人群在堵塞行車線,影響現場交
M M
通和秩序,指出他們有可能違反香港法律,指令他們返回行人道或離
N N
開。在證人開始口頭警告後,身處警署旁變電站上的警員隨即向人群
O 舉起藍色警告旗號。 O
P P
48. 人群沒有在聽到證人警告後離開,繼續集結在基隆街和大
Q Q
南街位置,包括欽州街南行左一行車線,堵塞交通,並且有人胡亂橫
R 過欽州街前往路中心的分隔位置上。 R
S S
49. 證人在之後每兩、三分鐘發出第 2 至 5 次類似第一次的口
T 頭警告,由變電站上警員同時向集結人群展示藍色警告旗號。證人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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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認在第 2 次口頭警告中開始加入若不服從警方指示他們可能面對拘
C 捕或警方的武力驅散行動的內容。 C
D D
50. 即使在 5 次警告後,人群仍然在基隆街及大南街附近一帶
E E
行人路和行車線上集結,阻塞交通,繼續高呼反送中口號,當中夾雜
F 污言穢語,並不斷用雷射光照射在觀察點的警員和警署。 F
G G
投擲事件
H H
I
51. 第 5 次警告後約 2 分鐘,證人見到有 5 名背著背囊,戴著 I
防毒面罩,配備護甲,手套,帶帽或頭盔的人士手持一些大概是磚頭
J J
的物件,從欽州街南行線行人道上,基隆街至大南街集結的人群當中
K 徐徐向南行,慢慢步出及橫過欽州街,在到達變電站外時向負責展示 K
L 藍色旗號同事的位置投擲物件。證人不可以清楚見到投擲的是什麼, L
只是見到從他們手中有東西被成功投擲到變電站上。
M M
N 52. 警員 12656 的錄影片段(P118)及「立場新聞」片段(P120) N
O
均拍攝到該 5 名人士步出及投擲物件的過程。證物 P118 的 11:32:44 O
時片段中見到 5 名人士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從基隆街人群方向出現向
P P
南行,到達私家車和巴士站位置。證物 P120 的 00:09:57 時片段中見
Q Q
到一身黑色裝備人士從欽州街行人道上步出馬路,到達變電站下投擲
R 東西,之後奔跑或步行回到欽州街南行線方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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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沈總督察即時用擴音器警告所有在場人士,叫大家小心,
C 說有人投擲東西等2,並吩咐包括持有可以發射物件的防暴裝備的警 C
員同事要注意自己安全,一旦被攻擊,要儘量發出警告才回應等指示。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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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證人見到該 5 人成功投擲物品後就沿來路橫過欽州街跑
F 回在基隆街和大南街聚集的人群當中。 F
G G
第 6 至 9 次口頭警告
H H
I
55. 由於證人認為現場有人使用暴力,於是在片段中 11:34:20 I
時發出第 6 次口頭警告3,內容和方式與之前 5 次一樣,並由同事同
J J
時展示藍色警告旗。然而,警告仍然沒有效用,基隆街和大南街人群
K 沒有任何離開跡象,也沒有返回行人道上。雷射光仍然向 2 樓觀察點 K
L 和警員掃射。 L
M M
56. 證人於是在每 1、2 分鐘後再分別發出第 7、8、9 次口頭
N 警告,叫人群立刻離開,否則警方或會使用武力,包括催淚煙驅散或 N
O
拘捕,讓他們知道可能承擔的後果,及建議附近居民關上窗戶等。證 O
人在廣播中曾經用「一如以往」四個字因為警方曾經在不久前的 8 月
P P
5、6 及 14 日在深水埗警署附近使用催淚煙。
Q Q
R
57. 沈總督察在盤問中解釋,開頭 7 次警告中沒有叫居民關窗 R
是因為在發出第 1 至 5 次警告時候還沒有發生牽涉暴力行為。證人嘗
S S
T T
2
P118,001100-001154 位置或 11:33:26 時。
3
P118,001313 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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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聲音控制現場, 讓集結人群和平散開。在暴力事件發生,即投擲
C 事件後,證人認為警方必須採取相應措施,包括使用適當武力,把人 C
群驅散或拘捕,包括使用催淚煙。證人認為他作為警察主管有責任提
D D
醒附近居民可能發生的事情。
E E
F 58. 這 3 次警告依然無效,人群沒有離開,繼續叫囂,繼續堵 F
塞部份路面,雷射光繼續照射在觀察點的證人和警員。
G G
H 59. 證人繼續觀察人群,後來得知支援警員到達現場,隨即見 H
I 到人群在欽州街、基隆街、大南街及汝州街一帶四處奔跑,有些在行 I
人道,有些在行車道,有些走進後巷,幾乎癱瘓欽州街一帶行車交通。
J J
沈總督察在盤問中不同意他使用癱瘓這字眼是希望誇大其詞,強調他
K K
庭上答案是「幾乎」癱瘓。
L L
60. 證 人 形 容 的 這 部 份 事 件 可 以 在 警 員 12656 的 片 段 中
M M
11:42:59 時見到。在 11:43:30 時,人群從基隆街跑出,警員尾隨,在
N N
11:43:52 時左右有人在天橋底左 1 線和 2 線上被截停和按下。證人確
O 認當時見到這些警員驅散行動時候的畫面,確認片段內情況就是他當 O
時目睹情況。
P P
Q Q
61. 在警察到場驅散後,沈總督察留守同一位置觀察。8 月 30
R 日凌晨約 0030 時掃蕩及拘捕完成及大隊離開。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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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約在 0030 時,再次有約 20 至 30 人零星集結在基隆街及
C 大南街一帶。證人於是再次發出口頭警告。警告後人群沒有離開,但 C
叫囂聲浪較低,但還是間歇地有雷射光照射警署。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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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證人每 5 分鐘前後發出了三次口頭警告,之後人群逐漸離
F 開,約在 0200 時,所有在基隆街和大南街人群散去。之後證人當晚 F
職務完成。
G G
H 64. 沈總督察在庭上確認 P131 照片冊中照片 1 至 3 顯示西九 H
I 龍中心通往基隆街行人天橋,橫跨欽州街,而照片 1 右手邊第一個地 I
面上有讓路標示的出車路口就是大南街。照片 3 可以見到基隆街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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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街交界角落的海港冰廳。
K K
L 65. 證人然後在庭上觀看「高登討論區」、「立場新聞」、「東 L
網電視」及警員 12656 拍攝的錄影片段4,確認內容一如他當天親眼
M M
目睹,及在各片段中聽到的警察廣播均是他的聲音。
N N
O
66. 根據警員 12656 片段,欽州街南行左一行車線上曾經有聚 O
集人士在晚上 11:32:47 時向拍攝高登討論區的人士說「生日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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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片段同樣出現在高登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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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7. 第 1 被告人代表蘇大律師的盤問集中在不同片段中見到 R
欽州街南北行車線均在控方所稱的暴動時間中容許車輛自由通行,沒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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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次為證物 P122、P120、P119 及 P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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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有任何雜物被搬到路面來阻塞,片段所見,無論是貨車還是私家車也
C 可以在沒有重大阻礙下左轉進入基隆街。 C
D D
68. 在第 3 及 5 被告人盤問中,沈總督察確認在約一小時的觀
E E
察期間,他主要觀察及評估現場安全風險,也有向上方匯報現場情況,
F 並訓示深水埗警署內同事需要注意的事項,這些均為他作為指揮官的 F
責任。
G G
H 69. 在第 8 被告人盤問中,證人 1 同意庭上播放的片段中見到 H
I 某些店鋪仍然沒有關門,及見到欽州街南行線巴士站有幾輛巴士曾經 I
埋站和上、落客。證人 1 同意他不可以排除在有關影片涵蓋的時段內,
J J
會有人剛剛下巴士到達現場這可能性。
K K
L 70. 證人確認每一次他透過擴音器發出警告或說話的時候,附 L
近聚集的人群均會即時作出反應,提高叫囂聲浪,而在發出聲音以外
M M
也有強光,包括雷射光,照向警署及警員位置。
N N
O
71. 控方第 2 證人警員 10105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1600 時 O
左右開始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在沈總督察在 2312 時宣佈深水埗警
P P
署進入防守階段後,證人 2 負責與警員 34631 和 12573 到警署內變電
Q Q
站上防守。證人 2 帶備一些警告旗和適當槍械,在 2317 時和警員 34631
R 到達變電站上。 R
S S
72. 當時變電站天面上有 8 個約 2 米高水碼,但是當中 3、4
T 個被早兩天的大風雨吹倒了,所以他和同事需要把水碼抬起,而期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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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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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到變電站上沒有任何磚或石。這部份供詞與後來有人向變電站投
C 擲東西的議題有關。 C
D D
73. 抬起了水碼後,證人 2 就在水碼後站崗,期間外望時見到
E E
警署外欽州街近基隆街一帶有大約 60 名人士集結,當中有人帶口罩
F 和穿著黑色衣服。 F
G G
74. 在 2321 時,證人 2 聽到沈總督察向欽州街和基隆街一帶
H 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於是按之前所收到的指示,對著欽州街近基 H
I 隆街位置展示大概 1 米乘 1 米尺寸的藍色白字警告旗,上面用中文寫 I
著「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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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及其英語版本,但證人 2 記不起準確字眼。
K K
L 75. 集結人士沒有理會以上警告,繼續叫囂及用藍色和錄色雷 L
射光射向警署範圍,包括證人 2 所處位置,即變電站上 8 個黃色水碼
M M
後方。
N N
O
76. 證人 2 說雷射光令到他眼睛刺痛和視線間中受到阻礙。盤 O
問中,證人 2 確認沒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被雷射光照到或視線受阻,
P P
但不同意他是在庭上捏造供詞。
Q Q
R
77. 第一個口頭警告沒有效之後總督察先後再透過揚聲器發 R
出 4 次警告。在這 4 次警告發出期間,證人 2 也在相同地方舉起同一
S S
藍色旗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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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這 5 次警告也沒有效用,人群沒有散去,繼續叫囂,及繼
C 續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證人 2 站崗位置。 C
D D
79. 發出第 5 次警告後,約 2332 時,證人 2 從水碼間的縫隙
E E
望向欽州街雙數近基隆街位置,見到有 5 名穿著黑色衣服,戴著口罩
F 人士由基隆街向大南街方向前行。證人 2 視線後來被水碼阻擋,由同 F
事警員 34631 繼續監視他們。
G G
H 80. 期後證人 2 聽到「澎澎」聲從他正前方 2 米之內範圍黃色 H
I 水碼附近發出,相信是有人用硬物丟向水碼造成。但是證人 2 沒有見 I
到事發過程。
J J
K 81. 然後總督察繼續向欽州街一帶集結人士發出合共 9 次非 K
L 法集結口頭警告,證人 2 每一次也在同一位置舉起藍色警告旗號。由 L
於總督察發出警告次數多而頻密,而證人 2 每一次舉旗約 2 分鐘以
M M
上,所以在 9 次警告間大部份時間旗號也是被舉起的。證人 2 說舉旗
N N
沒有特定時間,最重要是讓集結人士清晰看到,表達到警方意思。證
O 人 2 認為 9 次警告也沒有效,因為集結人士沒有散去。 O
P P
82. 在 8 月 30 日 0015 時,原本在欽州街和基隆街人群已經被
Q Q
到場支援的警隊驅散,證人 2 在變電站天面用電筒查看地上有否物件
R 遺留,期間在其中一個水碼前,面對欽州街方向地上發現了一磚塊, R
一如在證物 P135 上以交叉顯示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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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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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磚塊大概紅灰色,深色,不規則形狀,約 8 釐米乘 4 釐米
C 左右。證人 2 解釋由於之前需要抬起倒下了的水碼,確認在他和同事 C
上去變電站時候地上沒有這磚塊。
D D
E E
84. 證人 2 之後負責看守磚塊,直至 0105 時由刑事偵緝警員
F 9758 接手調查及撿取,期間沒有被任何人干預。證人 2 在 0200 時當 F
值完畢。
G G
H 85. 證人 2 確認在 P121「癲狗日報」片段 000045 位置可以見 H
I 到他談及的黃色水碼,和正在被他舉起的藍色旗號。 I
J J
86. 證人 2 在盤問中確認他在自己證人供詞中兩次以「交通暢
K 順」來形容當晚欽州街兩條行車線的交通情況。證人 2 也確認變電站 K
L 上沒有自己的照明系統,光線來自鄰近警署範圍大燈。證人 2 確認 8 L
月 29 日當天,黃金商場附近有一間 24 小時營業的麥當勞在營業。
M M
N 87. 控方第 3 證人高級警員 34631 在案發日隸屬深水埗特遣 N
O
隊,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證人 3 在 2317 時與警員 10105(證人 2) O
前往警署內變電站天面站崗,負責防禦深水埗警署。證人 3 身處水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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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右邊近警署位置。
Q Q
R
88. 證人 3 到達天面後望向欽州街警署外情況,見到約 60 人 R
聚集在欽州街和基隆街交界。當中有普通市民,而有約 20 人分別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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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黑色衫和黑色褲。有個別人士拿著藍色、綠色雷射光照向警署。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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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還沒有照射證人 3 位置,但是稍後在證人 2 舉起警告旗後就開始有
C 人用雷射光照射變電站位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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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證人 3 見到集結人士不斷叫囂,用雷射光射向警署,期間
E E
影響欽州街警署對面馬路的行車線。證人 3 聽到沈總督察在 2321 時
F 向他們發出口頭警告,及見到與證人一起的警員 10105 舉起藍色警告 F
旗,示意集結人士離開。
G G
H 90. 警告沒有效,人群沒有離開,更因為見到變電站有人而開 H
I 始以變電站為雷射光射擊目標。證人 3 說他被身前水碼保護,沒有被 I
雷射筆射到他本人,沒有做成傷害。
J J
K 91. 總督察陸續發出警告,但依舊沒有效,人群沒有散去。 K
L L
92. 在 2332 時,證人 3 見到 5 名黑衫、黑褲人士沿欽州街行
M M
人路行去大南街方向。到達大南街後步出了馬路中心,兩條行車線南
N 北行交屆位置,然後見到他們向證人 3 站崗位置做出投擲動作。 N
O O
93. 證人 3 留意到 5 名人士向變電站位置移動的時候立刻透
P P
過通訊機叫同事小心,要留意他們,然後證人 3 隨即聽到水碼位置「澎
Q 澎」幾聲,應該是硬物撞擊水碼的聲音。證人 3 再次透過通訊機通知 Q
R
其他同事他們有機會被襲擊,叫大家小心。 R
S S
94. 5 名人士投擲後沿欽州街回到大南街交界,再沿欽州街行
T 人道回到基隆街和欽州街交界示威人士聚集的位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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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沈總督察之後再次發出共 4 次口頭警告,而每一次警員
C 10105 也在變電站上舉起警告旗。 C
D D
96. 支援隊伍在 2341 時後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而證人 3 則
E E
一直與證人 2 留在變電站頂部,直至 8 月 30 日 0015 時,證人 3 離開
F 崗位到變電站地面看看附近電單車停車位有沒有因較早前的襲擊而 F
受破壞。
G G
H 97. 證人 3 檢查變電站附近電單車,發現沒有損毀,但是期間 H
I 在車位附近地面發現合共 6 塊石頭,位置一如證人 3 繪畫的草圖 P136 I
中所顯示。證人 3 相信這些石頭是較早前 5 名人士投擲東西的證據,
J J
於是留在該地看守,確保沒有人干擾。直至 0105 時,警員 9758 來到
K K
證人 3 的看守位置,由證人 3 向他解說情況,指出石頭,交由 9758 接
L 手處理。 L
M M
98. 盤問中,證人 3 認為,在聽到澎澎聲至找到石頭期間的約
N N
半個小時中,若果有人曾經經過變電站內石頭位置證人會留意到,所
O 以他認為應該是沒有人在這段時間如此經過。 O
P P
99. 控方第 4 證人警員 12656 陳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隸屬
Q Q
深水埗警區,下午在深水埗警署內當值,於 2312 時被指派利用攝錄
R 機拍攝深水埗警署外,欽州街、基隆街一帶環境。證人在警署 C 座 2 R
樓平台上觀察點用三腳架架起了手提攝錄機,將可以轉動的螢幕打開,
S S
鏡頭向著欽州街、基隆街和大南街方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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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在設置攝錄機的幾分鐘時間內,證人被從警署外照射向他
C 位置的雷射光射到眼睛,導致不舒服和有疼痛感覺。證人沒有因而需 C
要看醫生,但是有在書面證人供詞中紀錄這事情。
D D
E E
101. 證人 4 用大概少於 5 分鐘時間完成設置並開始錄影。在攝
F 錄進行期間,證人 4 一直留守在觀察點的帆布屏障後,距離攝錄機約 F
半米左右距離地方,直至 2019 年 8 月 30 日凌晨 0030 時拍攝完畢,
G G
期間攝錄機沒有移動過,而證人 4 也沒有離開屏障後,因此期間沒有
H H
親眼目睹警署外發生的事情。
I I
102. P118 片段中可以聽到證人 4 宣佈開始錄影時間為 11 時 20
J J
分。證人 4 當時根據手錶上顯示時間宣佈。由於手錶不是電子顯示,
K K
所以可能因此導致宣佈時間與攝錄機螢幕所顯示的 11:21:40 時間有 1
L 分鐘左右的差距。證人 4 不可以肯定那一個是準確時間。 L
M M
控辯各方有關暴動範圍和時間的整體說法
N N
O
103. 控方認為根據以上撮述供詞及所有現場錄影片段,當晚在 O
深水埗警署外發生了超過 3 人圍堵警署,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嘗試傷
P P
害警員眼睛,向警員叫囂及對警員使用粗言穢語,並向警員駐守位置
Q Q
投擲磚塊等行為,這些均是挑釁警方的行為,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R 因此當時發生了非法集結,而基於期間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 R
結同時必須被定性為暴動,而範圍及時間是由集結人士在 2212 時開
S S
始在欽州街基隆街交界集結,直至驅散拘捕行動完結約 2341 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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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辯方整體說法是從不同片段所見,當時現場交通繼續通
C 暢,示威者沒有在道路上設置路障,巴士繼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站頭 C
上落客,汽車繼續自由移動,現場沒有汽油彈被投擲,假設控方可以
D D
證明曾經有人投擲石塊也只發生了一次,而石塊數量也只有幾塊,認
E E
為當晚根本沒有發生暴動,即使有的話也只是侷限於投擲石塊的一
F 刻,及投擲石塊的範圍。 F
G G
有關暴動範圍的分析及裁斷
H H
I 105. 根據法例及以上提及盧建民案例,當有人在非法集結過程 I
中破壞社會安寧,則該非法集結就演變為暴動,而集結人士則參與了
J J
該暴動。任何人皆可以在非法集結已經演變為暴動後才參與該暴動。
K K
L 106. 同樣根據盧建民案例,《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中破 L
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可能激發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5。
M M
N 107. 此外,法庭在決定暴動範圍發生的地點和時間時候必須顧 N
O
及暴動可以像流水般移動,不應過份僵化處理有關集結、其地點及時 O
段這些議題6。暴動者可以時而緊密集結,時而分頭行動,見機行事,
P P
平靜中突然暴力,停頓間突然奔跑,法庭必須綜觀形勢,從而定奪。
Q Q
R R
S S
5
見判詞 E 段落,88 至 93 段及 109(i)段:「(i) “Breach of the peace” in the context of sections 18
and 19 includes, but is not confined to, situations which might give rise to provoked retaliation. It
T extends to cases involving actual or threatened violence to persons or property, without any need for T
the owner of such property to be present.」。
6
見判詞第 C8 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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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本席裁定以上提及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事
C 實上,證人們所形容當晚發生的事情絕大部份得到錄影片段佐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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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本席裁定在 8 月 29 日 2212 時開始,深水埗警署外欽州街
E E
包括基隆街一帶出現遠超 3 人的人群在集結,他們散佈欽州街圍繞警
F 署外一帶,最密集的在基隆街行人天橋附近。集結期間人群不斷移動, F
當中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在裡面部署的警員,叫囂及粗言穢語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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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警員來挑釁警方,破壞社會安寧。
H H
I 110. 警方多次在變電站位置展示旗號及透過擴音器發出口頭 I
警告要求附近人士離開不果,人群繼續集結,從基隆街行人天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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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至警署對面大南街位置,主要集中在基隆街街口。
K K
L 111. 根據當時社會氣氛,根據聚集人群數量,根據當時不斷照 L
射警署的雷射光及強光和叫囂等挑釁警方行為,唯一合理推論是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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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的存在及行為必定會讓任何合理的人懼怕在當時當地會出現暴
N N
力事件,並可能導致警員或參與人士或途人受傷,或對現場財產造成
O 損壞,構成破壞社會安寧行為。集結因此屬非法集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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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以上情況一直持續,直至後來在約 2332 時出現 5 名全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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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人士肆無忌憚步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
R R
113. 根據立場新聞片段的聲音片段,警方揚聲器聲量充足,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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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內容質量清晰,即使透過媒體使用的攝錄機轉錄也可以清楚聽到警
T 告內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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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4. 警方多次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並多次舉起警示旗號, C
而根據證人 2 供詞,藍旗在 9 次警告期間大部份時間被舉起,在基隆
D D
街和大南街附近的欽州街路段路上的人沒有可能聽不到或沒有留意
E E
這些警告和警示旗號。
F F
115. 根據不同控方證人供詞,集結人群在總督察透過揚聲器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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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頭警告後會即時反應,提高叫囂聲浪,用強光、雷射光等照射警
H 署及警員位置。證人 2 到達變電站起初沒有被雷射光照射,直至證人 H
I 開始舉起旗號後才開始,反映岀人群可以見到被舉起的旗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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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根據片段所見現場人群聚集的情況,雷射光向警署照射的
K 情況,及當時及之前社會動盪不安的事實,任何當時身處現場的人甚 K
L 至根本不用聽到警告或見到旗號也必定知悉現場當時正在發生非法 L
集結或暴動,而暴動針對的就是深水埗警署及在內駐守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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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7. 基於以上事實,本席裁定在約 2212-2341 時之間,在深水 N
O
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超過 3 名人士一起集結,期間作出擾亂秩序及 O
帶有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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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Q Q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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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在這非法集結進行期間,集結人士透過圍堵深水埗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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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署及當中警員照射雷射光;叫囂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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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根據第 19(1)條而被定性為暴
C 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C
D D
119.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成功證明 2019
E E
年 8 月 29 日 2212 至 2341 時期間在深水埗警署及欽州街一帶發生了
F 暴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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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
H H
I
120. 根據錄影片段及控方證人供詞,所有被告人均曾經在被警 I
員截停前逃跑。除非本席在以下處理個別被告人中另行裁斷,否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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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有關逃跑這議題的裁斷適用於所有被告人。
K K
121.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撮述其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中均提
L L
及被告人曾經逃跑。以本席所理解,控方說法是被告人逃跑是「犯罪
M M
後潛逃/匿藏(run away)」的行為,而原因與他/她曾經干犯暴動罪有
N 關,因此這「潛逃/匿藏」行為應該被視為支持控方有關被告人參與暴 N
O
動的指控的證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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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本席不同意控方說法,理由如下。
Q Q
123. 首先,案發時候部份市民對警員懷有敵視和不信任心態是
R R
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因此,若沒有證據證明某被告人曾經直接作
S S
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透過鼓勵這些行為而參與暴動,但卻同時有證
T 據顯示該人身處暴動現場的原因是在看熱鬧,則若該人在警員出現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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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逃跑的其中一個推論是該人可能因為擔心或相信在場警員會不分
C 青紅皂白拘捕在場人士而選擇逃跑。畏罪而逃不是唯一合理推論。 C
D D
124. 根據既有法律原則,在兩個合理推論同時存在的時候,本
E E
席只可以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因此,本席裁定,在本案中,被
F 告人曾經在被警員截停之前逃跑或嘗試逃跑這事實不容許本席作出 F
該人必定是畏罪而逃的推論。
G G
H 125. 以下逐一處理控方控罪 1 中針對個別被告人的證據。 H
I I
第 1 被告人
J J
K 控方針對第 1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K
L L
126. 根據承認事實,偵緝警員 14799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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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4 時在桂林街近汝州街截停第 1 被告人時候她身穿黑色上衣、黑
N 色長褲及孭着一個背囊。 N
O O
負責截停及拘捕第 1 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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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7. 控方第 5 證人警員 14799 是在現場拘捕第 1 被告人的警 Q
員,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 2A 隊,當日中午 12
R R
時開始當值,2330-2335 時期間收到訓示前往深水埗警署附近一帶。
S S
T
128. 證人 5 當時穿著便裝,黑色戰術背心的心口位置有透明證 T
件套,內有證人的警員委任證,而背心上也有貼著載有「警察」的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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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魔術貼。整塊魔術貼約為 10 元紙幣的長度,高約 4-5 釐米。證人配
C 戴的頭盔印有英文「Police」字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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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證人 5 約在 2341 時到達深水埗汝州街和桂林街交界(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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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樓信邦大廈之間)位置下車後與其他警員一起沿汝州街跑向欽州街
F 方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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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當證人 5 到達欽州街街口,向左望向深水埗警署時候,見
H 到有 10 數名黑色衣著人士正跑入汝州街和基隆街之間的一條貫穿欽 H
I 州街和桂林街的後巷,正被穿著軍裝的警員從後追趕。 I
J J
131. 有見及此,證人 5 隨即轉身,反方向沿汝州街向桂林街方
K 向跑回。同時沿途叫同事一起轉身加入。 K
L L
132. 當證人 5 跑到汝州街桂林街交界望向有燈光照明的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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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見到數名示威者從後巷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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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其中一人戴著深色頭盔,反光護目鏡,左右有粉紅色濾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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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深色防毒口罩,頸上戴著保護頸項的物件,穿黑色上衣,左手上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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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臂包,深色長褲,和背著一個黑色大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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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該人迎面而來,向證人 5 背後地鐵站方向跑。證人 5 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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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呼「警察,企係度」。該人沒有停步,證人 5 於是衝前用雙手攬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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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人士,將他制伏地上。證人隨後拉低該人面罩,問他在做甚麼,也
T 問他性別和名字。該人說出了性別和名字,沒有解釋為何在該處出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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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辯方不爭議當時被證人 5 制伏的就是本案第 1 被告人。
C C
136. 證人 5 然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和警誡第 1 被告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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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說「明白,沒有嘢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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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由於第 1 被告人是女性,女警員 1792 約於 2346 時到場協 F
助。證人 5 搜查被告人的黑色大運動袋,從中找到一支銀色,圓柱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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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度約 9 釐米 cm,白版筆粗幼的雷射筆。證人 5 即場測試,發現雷
H 射筆可以運作,發出紅色雷射光。證人 5 將雷射筆放回原處拉鍊格內, H
I 後來回到長沙灣警署後才與所有其他物件撿取為證物,期間沒有被任 I
何人干擾。女警 1792 沒有處理過該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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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8. 根據承認事實,在 8 月 29 日 2349 至 2352 時,證人 5「在 K
L 偵緝女警 1792 見證下,搜查了第 1 被告人所持有的黑色大運動袋, L
在運動袋外側長拉鏈儲存格內搜出一支銀色可運作(即能射出紅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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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雷射筆,偵緝警員 14799 檢取了這支雷射筆作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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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約 2353 時,證人 5 就該雷射筆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 O
名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明白,沒有嘢講」。證人 5 見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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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時戴著一對灰紅色手套,在回到警署後才脫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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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證人 5 後來將被告人帶到長沙灣警署辦理多項手續,包括 R
安排被告人見律師及補錄現場警誡等。被告人當晚有與律師會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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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約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 0405 時,證人在長沙灣警署羈留室內撿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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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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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被告人被截停時候身上衣物和物件為證物,如承認事實第 3 段內所
C 列出:— C
D D
「3. 2019 年 8 月 30 日第 1 被告人被拘捕後警員檢取了第
1 被告人身上及攜帶的物品為證物,包括:
E E
(1) 第 1 被告被拘捕時身穿的衣物或配戴的物件:
F F
(a) 一件黑色短袖 T 恤(呈堂為 P4);
G (b) 一條黑色長褲(呈堂為 P5); G
(c) 一對白色波鞋(呈堂為 P6);
(d) 一對黑色鞋帶(呈堂為 P7);
H H
(e) 一對紅藍色襪(呈堂為 P8);
(f) 一條灰黑色頸圍巾(呈堂為 P10);
I (g) 一對灰紅色手套(呈堂為 P11); I
(h) 一個黑色腰包(呈堂為 P12);
J (i) 一個黑色臂包(呈堂為 P13);臂包內 J
的 5 支生理鹽水(呈堂為 P14);
(j) 一對黑色布手袖(呈堂為 P15)。
K K
(2) 手持的一個黑色運動袋(呈堂為 P16)內有物
L 品: L
M (a) 一件白色 T 裇(呈堂為 P17); M
(b) 一個未開封防毒面罩(呈堂為 P18);
(c) 一個灰色口罩(呈堂為 P19);
N N
(d) 一個未開封防毒濾罐(呈堂為 P20);
(e) 一對黑色護膝(呈堂為 P21);
O (f) 一對黑色護肘(呈堂為 P22); O
(g) 一對黑色護前臂(呈堂為 P23);
P (h) 一頂黑色 Cap 帽(呈堂為 P24); P
(i) 一隻銀色哨子連黃色繩(呈堂為 P25) ;
Q
(j) 一個黑綠色對講機連黑色耳線(呈堂為 Q
P26);
(k) 一個藍色口罩(呈堂為 P27)。」
R R
S 141. 證人 5 將所有物件撿取後放入一個大證物袋內,之後交給 S
了女警長 12010(證人 13)跟進。證人 5 確認當日撿取的雷射筆就是
T T
U U
V V
- 32 -
A A
B B
後來交了給女警 12010 的雷射筆。證人 5 之後再沒有處理過該雷射
C 筆。 C
D D
142. 證人在證物 MFI_exhibit_P132_PW5_1 以交叉代表證人第
E E
一眼見到第 1 被告人時候第 1 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代表證人第一眼
F 見到被告人時候他自己位置,及用紅色圓形標示截停第 1 被告人時候 F
兩人的位置。
G G
H 有關第 1 被告人當時管有物品的證據撮述 H
I I
143. 控方第 13 證人女警長 12010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隸屬西
J J
九龍總區重案組,1500 時開始當值,等候命令。於 8 月 30 日 0010 時
K 接到指示前往協助深水埗警署外的非法集結案件。0100 時左右,警長 K
L 34824 命令證人 13 跟進兩名被拘捕人士和處理他們撿取的物件。 L
M M
144. 該兩名被拘捕人士的其中一人為第 1 被告人。
N N
145. 約在 0410 時,證人 13 從偵緝警員 14799(控方第 5 證人)
O O
處接收屬於第 1 被告人的眾多物品,包括裝備及個人物品等。
P P
Q 146. 物品當中引起證人 13 注意的是一支長約 9 釐米,筆身磨 Q
砂銀色,頭尾則是光面,尾部有鑰匙扣的雷射筆。筆上寫有英文 danger,
R R
laser, diode 632-650mn, output <10WM 等字樣。證人接收後按雷射筆
S S
看看什麼顏色。確認庭上向她展示的就是從證人 5 手上接收,屬於第
T 1 被告人的雷射筆,呈堂為控方證物 P1。盤問中,證人 13 確認她在 T
U U
V V
- 33 -
A A
B B
8 月 29 日之前沒有處理過雷射筆,而之後除了第 1 被告人的雷射筆
C 之外,她沒有接觸過其他涉及雷射筆的案件。 C
D D
147. 證人 13 在她記事冊內紀錄如何處理包括雷射筆在內的所
E E
有共 29 項證物,以獨立相機記憶卡拍照紀錄,將每一件證物獨立放
F 一個袋中,最後將所有屬於第 1 被告人的證物放入一個大袋,裡面放 F
入一張寫有被告人名字的紙。大袋之後以膠紙封口,確保裡面東西不
G G
跌出。
H H
I 148. 證人 13 當日一直看守大袋,回到警署後將大袋放入她辦 I
公室的當時是空的證物櫃內鎖上。證物櫃鑰匙由警長保管,證人 13
J J
要開啟證物櫃就需要向警長拿鑰匙。
K K
L 149. 證人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向警長拿取鑰匙後從鎖上了的 L
證物櫃拿出屬於第 1 被告人的證物。這時候證物櫃內還有另一名男被
M M
拘捕人士和另一名女拘捕人士的證物(只有她的衫和褲)。證人 13 確
N N
認放著第 1 被告人證物的大袋封口與她放進去時候一樣,沒有被干擾
O 過。證人於 0515 時把第 1 被告人的證物交給了警長 34824,之後再沒 O
有接觸過以上提及的雷射筆。
P P
Q Q
150. 控方第 14 證人警署警長 34824 張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30
R 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在 8 月 31 日 0515 時從偵緝女警員 12010 R
(控方第 13 證人)處接收屬於第 1 被告人的證物。
S S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151. 證人 14 解釋當時 12010 將用警察最大的膠袋袋著的 1 或
C 2 袋證物的袋交給了他,袋裡面有 A4 紙寫著被捕人名字。證人逐一 C
點算清楚及紀錄袋中證物後放回袋中,跟著用釘書機釘著袋口封存。
D D
大袋裡仍然放有寫著被告人名字的 A4 紙。
E E
F 152. 證人 14 然後將大袋放在他辦公桌旁邊,只有證人有鑰匙 F
的一個高身櫃內鎖著。
G G
H 153. 證人 14 在 2019 年 9 月 2 日打開高身櫃的鎖,拿出他肯定 H
I 沒有被干擾的證物,在約 1655 時搬到同大廈的總部 1 樓,將第 1 被 I
告人的證物交給了偵緝警員 53555(控方第 18 證人)。當時他們有打
J J
開大袋,逐一點算證物。
K K
L 154. 由於控方案情指暴動中有人投擲石塊,而第 1 被告人是控 L
方指稱投擲隊伍其中一人,控方傳召證人以嘗試證明第 1 被告人在拘
M M
捕時候穿戴的手套上找到與變電站地上找到的石塊出現同類成份,從
N N
而佐證第 1 被告人就是投擲磚塊的其中一人。當然,控方也依賴錄影
O 片段,認為可以透過片段內容直接認出第 1 被告人有份投擲石塊。 O
P P
155. 控方第 16 證人警員 9758 黃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隸屬
Q Q
西九龍重案組,同日約 0055 時被指派到深水埗警署協助一宗非法集
R 結案件。大概 0105 時到達深水埗警署後從兩名軍裝警員(警署內變 R
電站頂部的警員 10105(控方證人 2)及警員 34631(控方證人 3))
S S
處得知他們在警署內負責看守一些他們相信是在 2330 時左右被人向
T T
警署內投擲的磚塊。
U U
V V
- 35 -
A A
B B
C 156. 兩名警員然後向證人指出合共 7 磚塊。證人確認後透過電 C
台要求鑑證科派人到場拍照。直至拍照人員到達前,證人沒有移動過
D D
磚塊。證人也目擊拍照過程。拍照完畢後證人在現場繪畫草圖。磚塊
E E
在繪畫完畢後被帶著醫療用手套的證人 16 撿取為證物。用一般警方
F 使用的透明膠袋證物袋獨立包裝,每一磚塊放一個袋裡面。 F
G G
157. 磚塊一直由證人保管,放在他隨身背包。回到警署後放了
H 在西九龍警察總部 315 室內只有證人自己有鑰匙的一個鐵櫃,用鎖頭 H
I 鎖著,直至 2019 年 9 月 3 日送到政府化驗所檢驗。 I
J J
158. 證人 16 在庭上確認向他展示的就是他當晚在深水埗警署
K 撿取的 7 磚塊,呈堂為證物 P138(1-7)。透過同意呈堂的現場和磚塊 K
L 照片(證物 P139(1-12)),證人 16 指出磚塊的不同位置。 L
M M
159. 控方第 17 證人化驗師鐘先生是法證事務部政府化驗師,
N 控辯雙方不爭議證人的專家資歷,批准以化驗師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N
O O
160. 證人 17 在 2019 年 9 月 3 日從警員處接收了 7 磚塊和被拘
P P
捕人士的手套後進行化驗。在 2019 年 10 月 31 日用英語撰寫了一個
Q 報告。證人 17 採納報告內容為他供詞,並呈堂為證物 P140(中文譯 Q
R
本為 P140A)。 R
S S
161. 扼要而言,化驗結果是屬於第 1 和第 3 被告人的手套上找
T 到的礦物粒子與 7 磚塊當中某些磚塊發現的礦物粒子屬同一類型,證 T
U U
V V
- 36 -
A A
B B
人 17 從而推論手套有機會曾經與這些擁有雷同礦物粒子成份的磚塊
C 接觸,並在接觸過程中由相關磚塊向相關手套貢獻出手套上找到的礦 C
物粒子。
D D
E E
162. 證人 17 解釋抽取磚塊粒子過程。證人會鑿出一個有代表
F 性份量的小磚塊,弄碎至好像小沙粒或更細的體積後就放顯微鏡下觀 F
察及進行化學檢驗來釐定礦物粒子成份,並可以見到報告中列出的不
G G
同顏色的礦物粒子。
H H
I 163. 證人說在鑿出小磚塊前會判斷那一些是磚塊原有,那些是 I
沾上去的外來物。粒子是屬於磚塊成份才用來做比對,因此不會出現
J J
磚塊因曾經在地上打滾而沾上了某種礦物粒子而影響到化驗結果的
K K
情況。
L L
164. 證人 17 當日檢驗多於兩個人的手套,不是在所有人手套
M M
也找到礦物粒子,因此不是所有人手套也得出結論曾經接觸磚塊。
N N
O
165. 證人進一步解釋,就算手套上找到一粒礦物粒子也會與 7 O
磚塊的礦物粒子成份比對,若不吻合「就踢走」,吻合就作出紀錄。
P P
證人確認他的報告中沒有紀錄被捕人士手套上找到有多少粒礦物粒
Q Q
子,沒有量化,證人的尺度是最少找到一粒。在覆問中,證人 17 說
R 在他檢驗的 4 隻手套中,雖然不可以準確說出手套上找到多少粒個別 R
礦物粒子,但是全部均多於一粒,沒有一個情況是只有一粒礦物粒子。
S S
T T
U U
V V
- 37 -
A A
B B
166. 雖然礦物粒子數目沒有紀錄,但是證人說在手套上找到與
C 磚塊礦物粒子吻合的種類越多,手套和磚塊曾經接觸的可能性就會高 C
一點。
D D
E E
167. 證人 17 在盤問中說不排除海灘砂石,或路旁的沙會有類
F 似 7 磚塊中找到的礦物元素的可能性。 F
G G
168. 有關雷射筆方面,根據承認事實證人 5 在被告人管有的運
H 動袋中搜出一支雷射筆。控方傳召證人來證明呈堂的就是該雷射筆, H
I 以及交代雷射筆的專家檢驗結果。 I
J J
169. 控方第 18 證人偵緝警員 53555 陳先生 2019 年 9 月 2 日,
K 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日指派協助深水埗警署外發生的非法集結 K
L 案件,處理包括第 1 被告人在內的被捕人證物。證人在 1655 時從警 L
長 34824(證人 14)手中收取了第 1 被告人被警方撿取的多項證物。
M M
N 170. 證物放在一個大袋內,每一項證物用小膠袋裝著。證人接 N
O
過後將內裏證物逐一拿出紀錄,包括當中的一支雷射筆。該雷射筆收 O
取後首先擺放在獨立膠袋內,證人 18 將證物拍照後在警方一般使用
P P
的黃色長方形證物標籤寫上相關描述後將標籤貼在透明證物膠袋上。
Q Q
R
171. 證人 18 確認證物 P1 雷射筆的黃色標籤上是他本人筆跡, R
背面內容由證人 18 同時印刷在上。這就是當日證人所處理的雷射筆。
S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172. 證人 18 點算證物後將所有證物逐一拿出來拍照,之後逐
C 一放進袋,寫描述,然後將每一件證物的膠袋逐一封袋。之後將所有 C
屬於第 1 被告人的證物放進一個大膠袋,沒有封口,但用尼龍繩索將
D D
袋口綁實確保裡面物品不會跌出。然後將一張寫有被捕人名字的紙放
E E
入大膠袋內以資識別。
F F
173. 大膠袋然後被放入證人寫字樓內其中一個鐵櫃,只有證人
G G
有鑰匙,鎖上。鐵櫃當時只有第 1 被告人的大膠袋,沒有擺放其他證
H H
物。證物在鎖入鐵櫃後至移交證物室期間沒有被人干擾。
I I
174. 2019 年 9 月 25 日約 1203 時,證人從西九龍總部證物室
J J
拿出包括 P1 雷射筆在內的合共 5 支雷射筆送交警察總部刑事部唐高
K K
級督察進行檢驗程序。
L L
175. 5 支雷射筆各在獨立膠袋,綁著黃色標籤。為了防止擺放
M M
期間錯按雷射筆導致發熱和火警,證物室要求雷射筆放入證物袋之前
N N
要拿出電池。P1 雷射筆有 3 粒電餅電池,而其他雷射筆中有一支是充
O 電式,所以拆不到電池。 O
P P
176. 證人 18 在 2019 年 12 月 6 日從 TSD(Technical Services
Q Q
Division)部門一位男職員處收回有關雷射筆。
R R
177. 控方第 19 證人唐女總督察在 2019 年 9 月 25 日 1440 時左
S S
右從偵緝警員 53555(證人 18)處接收了 5 支雷射筆。每一支雷射筆
T 在獨立膠袋中,每一膠袋中若有電池也在同一膠袋中。 T
U U
V V
- 39 -
A A
B B
C 178. 收到雷射筆後,證人 19 給予 5 支雷射筆和電池編號,手 C
寫在證物標籤上,由 Q1 至 Q9,沒有 Q10 是因為其中一支雷射筆沒
D D
有電池。
E E
F
179. 證人 19 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約 1030 時將 5 支雷射筆交給 F
了 Technical Services Division 的 Dr Kwok Hon Man。
G G
H 180. 在 9 月 25-29 日期間,雷射筆擺放在證人 19 辦公室房間 H
I
內一個密碼鎖鐵櫃內。密碼只有證人知道,而房間則只有證人 19 一 I
人有鑰匙。
J J
K 181. 控方第 20 證人郭博士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隸屬執行處技 K
術服務部 Technical Services Division。工作範圍包括對物品進行法理
L L
鑒證。當日約 1030 時從唐女總督察(控方證人 19)手上接收 Q1-Q9
M M
這 5 支雷射筆及電池後放入公司夾萬,除了由公司保管的一個封口信
N 封內寫著,密碼只有證人 20 知悉。 N
O O
182. 郭博士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 0945 時 將 Q1-9 交給警務署
P P
吳警司(控方證人 21)進行檢驗。
Q Q
183. 控 方 第 21 證 人 吳 警 司 隸 屬 警 務 署 TSD 內 的 Signal
R R
Analysis Section (SAS)。在日期為 2022 年 5 月 24 日的英文供詞(證
S S
物 P142)中講述資歷及被警察部委派為雷射槍檢驗專家,由證人採
T T
U U
V V
- 40 -
A A
B B
納內容作為資歷的證據。辯方沒有爭議證人 21 的專家身份,批准以
C 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就他專業範疇內事項作出意見證供。 C
D D
184. 證人 21 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 0945 時從郭博士處接收 5 支
E E
雷射筆,檢驗後作出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28 日的一份英文報告(證
F 物 P143),在庭上採納該英文版本報告內容為他證供。由於中文版本 F
不是由專家翻譯,沒有呈堂。
G G
H 185. 報告第 5 段針對控方指稱屬第 1 被告人的 Q1 銀色雷射 H
I 筆,及 Q2 電池。盤問中,證人指報告中第 14 段的數據來自在 Q1 雷 I
射筆使用實驗室電池。雖然證人也有用原本的 Q2 電池檢驗雷射筆,
J J
但是沒有紀錄使用 Q2 電池下的同等數據。證人說法是 Q2 當時本身
K K
也是滿電,根據證人經驗,Q2 這類電池即使擺放兩個多月,電量遞
L 減極少。一如報告第 12 段紀錄,Q2 當時電壓非常接近新電電壓。 L
M M
186. 證人認為即使使用 Q2 而非實驗室電池來測試雷射筆,雷
N N
射筆的放射輸出功率也不會低於使用實驗室電池後得出的數據。因為
O 雷射筆內包括半導體發光物質這在日常電器譬如電話屏幕常見的裝 O
置,而所有這類部件均必須有電壓穩定裝置,從而使到發光體的光度
P P
保持相當穩定光度。
Q Q
R 187. 一如電話屏幕無論在滿電或和不滿電時候光度沒有分別, R
在 Q2 電壓與實驗室電池電壓相差如此少的情況下,雷射筆的輸出功
S S
率量度結果不會因使用前者或後者而出現重大分別。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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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188. 證人雖然沒有拆開雷射筆檢視,但是根據他經驗,若雷射
C 筆內沒有電壓穩定裝置,雷射筆就會在半分鐘之內燒毀,而雷射筆沒 C
有出現這情形,所以推論雷射筆內裝有電壓穩定裝置。
D D
E E
189. 證人被問及 Annex IV 內雷射光點大小,解釋距離雷射筆
F 光源越靠近,光束就越集中,反之則會散開。Q1 雷射筆筆頭有用來 F
集中光線的透鏡,但是做工相比醫療用的雷射裝置差好多,因此有以
G G
上提及的雷射筆散射情況出現。
H H
I 190. 有關能量接收方面,證人同意離開雷射光源越遠,光束密 I
度越低,因此目標所接收的能量就越低。雖然報告指雷射筆發出的光
J J
線可以在 20 米以外傷害人類眼睛,但是在 20 米外的傷害性「就好
K K
小」,在 50 米就更沒有什麼傷害眼睛的能力。
L L
有關第 1、3 被告人的錄影片段
M M
N 191. 證人 22 供詞指根據以下撮述的不同錄影片段內容,第 1 N
O
和 3 被告人就是五名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物件人士的其中 2 人。第 1、 O
3 均被告人爭議證人 22 有關說法。
P P
Q 192. 由於第 1、3 被告人在多段片段中一起出現,以下將一併 Q
R
撮述證人 22 有關兩人一起出現的片段的供詞。本席已經提醒自己仍 R
然必須獨立處理和考慮控方針對每一位被告人的個別案情和證據。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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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3. 根據證人 22 供詞,從錄影片段7內容所見,他所指稱的第
C 1、3 被告人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晚上畫面時間 22:26:27 時左右,一起 C
在欽州街海港冰廳外的欽州街出現,向基隆街路口方向步行。
D D
E E
194. 片段中第 1 被告人頭上反戴鴨嘴帽(前額位置有一個四邊
F 形白色標記),黑色短袖圓領 T-shirt,深灰色長褲,白色半筒球鞋, F
左手腕纏着深色看似護腕物件,右邊肩膀斜背著一個黑色上有白色
G G
「Nike」字樣的大運動袋。
H H
I 195. 片段中第 3 被告人身穿灰色短袖 T-shirt,黑色長褲,黑色 I
球鞋及背著黑色背包,行在第 1 被告人約兩、三個身位之後。
J J
K 196. 在 饗 片 段 6_04_R_20190829230000.mp4 畫 面 時 間 K
L 23:36:53 時左右,畫面見到第 1、3 被告人在欽州街近基隆街口饗車仔 L
麵店外行人道上出逗留,該地點的斜對面就是深水埗警署。兩人逗留
M M
期間有說有笑,第 3 被告人替第 1 被告人按摩肩膀幾下(23:39:23),
N N
第 1 被告人笑著避開。與此同時可以見到畫面遠方深水埗警署繼續被
O 雷射光照射。 O
P P
197. 片段中 23:38:04-23:38:52 時畫面可以清楚見到第 1 被告
Q Q
人兩邊面容及上半身身形,及大運動袋的肩帶上有一個闊一點的帶套,
R 而套上有一個 Nike 的剔號標誌。 R
S S
T T
7
被告人背面:ch01_20190829211944.mp4;被告人正面:ch02_2019082921000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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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98. 片段中也可以不斷見到沒有遮蓋面容的第 3 被告人面部
C 及上半身,包括在 23:40:03 時左右可以見到第 3 被告人正面容貌。 C
D D
199. 第 1、3 被告人在大約 6 分鐘之後 23:41:04 時從畫面底部
E E
離開,根據饗片段(CAM03 23:41:03-23:43:17 及 23:46:25-23:46:57),
F 包括第 1、3 被告人在內的數人從欽州街轉入基隆街後在饗車仔麵店 F
旁基隆街行人道上天橋底位置,將隨身攜帶的行裝擺放店旁地上,之
G G
後開始各自從自己袋中拿出改變裝束的穿戴。
H H
I 200. 第 1 被告人放下了有「Nike」字樣的大運動袋,而第 3 被 I
告人就放下了一個有防水套包著的大背包。
J J
K 201. 第 1 被告人首先穿上左手手袖,脫下在前方有一個長方形 K
L 反光標誌的鴨嘴帽,展示頭頂位置染了顏色的較旁邊長一點的頭髮, L
然後用頸巾包起頭髮,倒帶回鴨嘴帽,頸巾拉到遮蓋口部。手拿著好
M M
像是手袖的東西與身邊人談笑風生。之後有人用雨傘遮擋鏡頭。
N N
O
202. 而第 3 被告人進入基隆街後擺放背囊在饗車仔麵店旁地 O
上,最靠近鏡頭位置。第 3 被告人從背囊中拿出衣服,脫下原本 T-
P P
shirt,換上黑色短袖上衣,下擺塞進褲頭,先後戴上左右手手袖。第
Q Q
3 被告人在饗片段 23:43:01-18 時之間多次面向鏡頭笑,這時候還沒有
R 遮蓋面容,仍然清晰可見。之後雨傘遮擋鏡頭。 R
S S
203. 大概 3 分鐘後的 23:46:25 時,雨傘被拿開,見到第 1 被告
T 人已經矇著鼻子和面部下方。第 3 被告人則移到了 23:46:31 時畫面中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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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唯一穿著反光衣的男子的右手邊位置。這時候第 3 被告人已經用戴在
C 頸上的圍巾拉起來遮蓋面容,戴上了鴨嘴帽,只有雙眼仍然外露。透 C
過第 3 被告人褲頭一條沒有拉好的褲頭帶和褲子,及背著外面套上防
D D
水套的背包的外型可以肯定該人就是第 3 被告人。
E E
F 204. 第 3 被告人隨後在鏡頭下徘徊,偶爾整頓裝備,並曾經坐 F
在饗店舖旁地上使用手機(23:48:59)。
G G
H 205. 稍後在 23:56:23 時,見到第 1、3 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在天 H
I 橋底站著在溝通。 I
J J
206. 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 00:00:12 片段時間(同一鏡頭但是不
K 同檔案編號 (3_03_R)),第 1、3 被告人將各自的袋從饗店舖旁邊移 K
L 到天橋樓梯底的柱躉位置,開始穿上其他防護裝備。 L
M M
207. 第 1 被告人戴上防毒面罩、頭盔、護眼罩。
N N
208. 第 3 被告人則穿上一對護脛,戴上頭盔。
O O
P P
209. 第 1、3 被告人之後在片段時間 00:08:35 離開基隆街左轉
Q 入欽州街,在饗:7_04_R_20190830 00:00 片段中 00:08:48 時再次出 Q
現在欽州街行人道上,之後一直停留在饗車仔麵店旁。
R R
S S
210. 停留期間,第 1 被告人用雙手整理防毒面具,戴上左手反
T 光上臂護帶,戴上護口罩,背好背包,交叉雙手。在 00:13:02 時,5 T
人圍成圓圈,其中一人似乎在說話,第 1 被告人在聽著。這時候第 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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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被告人雙手已經戴上手套,稍後再次整理裝備,但是似乎有些部份弄
C 不好,在 00:14:30 從欽州街行人道回到基隆街行人天橋底樓梯底柱躉 C
位置,第 1 被告人脫下頭盔調校。
D D
E E
211. 在饗:7_04_R_20190830 00:00 片段中 00:09:43 時,第 1、
F 3 被告人等人繼續在欽州街外饗車仔麵店旁逗留。期間第 3 被告人脫 F
下背包,後來站起來,一些東西在手,在 00:10:30 時候已經見到他戴
G G
著手套。在 00:13:16 時畫面見到第 3 被告人剛剛脫下了頭盔,在畫面
H H
最底部,在 00:27:52 時見不到他,從畫面右下角離開了畫面。
I I
212. 之後 00:28:16 畫面見到第 1、3 被告人在內的 5 名全身裝
J J
備人士在欽州街饗店舖旁步過,帶頭的是第 3 被告人,最後的是第 1
K K
被告人。他們沿行人道徐徐向深水埗警署方向前行,在警署對出的欽
L 州街中間分隔位置橫過欽州街後向變電站方向前行。第 3 被告人仍然 L
帶頭,第 1 被告人仍然最尾。畫面然後見到第 1、3 被告人向變電站
M M
方向投擲東西。
N N
O 213. 證人 22 指出高登討論區(P122)片段 00:26:54 時,向變 O
電站投擲東西隊伍中左手數起第二個,穿白色鞋子的就是第 1 被告人。
P P
在立場新聞(P120)片段播放器時間 0951 穿白色鞋子在行人道向大
Q Q
南街方向步行,饗車仔麵旁邊;及在 1007 時最後一個踏到欽州街左
R 一行車線上的唯一穿白色鞋子的也是第 1 被告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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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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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證人 22 指出高登討論區 00:26:40-00:27:20 片段中帶頭左
C 邊腰間掛著包的是第 3 被告人。於 2657 時見到第 3 被告人投擲動作 C
之後,反方向行回對面行人道,之後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
D D
E E
215. 證人 22 指出在立場新聞 00:09:49 片段中,透過小腿銀色
F 護脛可以確認前方第一人是第 3 被告人。第 3 被告人在 00:10:07 時帶 F
頭踏出欽州街馬路;及在投擲事件發生後在 00:10:47 時施施然橫過欽
G G
州街馬路回到欽州街行人道上。
H H
I 216. 根據饗片段,投擲事件後第 1、3 被告人掉頭,第 3 被告 I
人徐徐橫過欽州街,原路回到欽州街南行線行人道,向基隆街方向前
J J
行。第 1 被告人在 00:29:34 時到達鏡頭下時向左側身與身旁男子對
K K
話。
L L
217. 在饗:3_03_R_20190830 片段中 00:31:31 時左右,見到第
M M
3 被告人在基隆街橋底位置停留。
N N
O
第 1 被告人離開基隆街後動向 O
P P
218. 之後見到第 1 被告人在 00:36:58 時離開畫面,並在基隆街
Q 海港冰廳向基隆街內街方向的閉路電視片段(Ch03_20190829231556) Q
R
23:31:23 時見到第 1 被告人從基隆街近橋底柱躉位置橫過基隆街,斜 R
向基隆街行人道,上行人道後向離開鏡頭方向步行。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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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9. 之後富大西藥房鏡頭 23:41:47 時見到第 1 被告人向桂林
C 街方向行,在 23:40:55 時在正興藥房門外經過,23:42:11 時在基隆街 C
排檔旁經過,繼續向桂林街方向行。第 1 被告人在同發食品外於片段
D D
時間 23:44:27 時獨自經過。
E E
F 220. 之後在富大西藥房片段(XVR-ch8 及相反方向的 XVR- F
ch7 鏡頭)23:42:43,畫面頂部,最靠近行車道上跑過的行人就是正在
G G
被隨後而來的警員追趕的第 1 被告人(第 7 個進入畫面的人士)。並
H H
在海港冰廳 ch03 片段 23:32:42 時畫面中見到第 1 被告人在基隆街行
I 人道上跑向鏡頭,而畫面右方就是基隆街行人條橋的樓梯。 I
J J
221. 證 人 22 說 在 海 港 冰 廳 ch01_20190829222658.mp4 的
K K
23:32:44 時可以見到第 1 被告人在馬路上,巴士站右邊,還沒有踏進
L 巴士站框架,白色鞋子,U 字對上位置;及在 ch02 的 23:32:45 時畫 L
面中,在畫面左方馬路上,U 和 S 字中間對上位置,兩人中靠近鏡頭
M M
的那一個就是第 1 被告人。
N N
O 222. 片段沒有拍攝到第 1、3 被告人被警員截停的地點或過程。 O
P P
第 1 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Q Q
R
223. 第 1 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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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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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被告人供詞撮述
C C
224. D1 現年 24 歲,台灣國立東華大學公共行政學系 4 年生,
D D
因為保釋條件不可以離開香港而在休學中。被告人在案發日同樣為學
E E
生,剛剛完成第 3 年,在香港放暑假,預備在 9 月升讀第 4 年,由於
F 2019 年頭已經通過遴選,暑假後將可以前往波蘭作為交換生。 F
G G
225. 被告人在 2019 年 6 月尾回香港後數天就開始在她家附近,
H 之前也工作過的恆安村麵包舖做店務員賺取生活費,工作時間為 H
I 13:00 至 20:00 時。 I
J J
226. 案發當日被告人在 1300 時開工,20:00 時放工後到深水
K 埗,打算與朋友參加黃金商場外舉行的放映會。被告人在恆安村乘坐 K
L 86C 巴士,約 9 時到達放映會。電影在約 9 時 15 分開始,約 10 多分 L
鐘後開始下大雨,被告人和朋友及其他人到附近建築物避雨。主辦單
M M
位嘗試繼續播放,但畫面不斷停頓,維持了約 30 至 35 分鐘,而被告
N N
人最後在約 22:15 時離開,打算到黃金商場外附近街口,找東西吃,
O 之後轉到長沙灣政府合署對面的欽州街薄餅店,約在 22:20 時到達。 O
落單後約 20 分鐘才有東西吃。兩人在店鋪外用了約 20 分鐘吃薄餅,
P P
之後步行 5 分鐘送朋友到長沙灣道北河街乘搭巴士,約在 23:10 時上
Q Q
車離開。
R R
227. 送走朋友後,第 1 被告人打算從 66X 巴士站步行約 5、6
S S
分鐘到嫲嫲在麗閣邨的家拿單車踏回家,所以在朋友上車的 66X 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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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站附近穿上單車裝備,包括頭盔,圍巾,手袖,手套,生理鹽水袋,
C 護目鏡和防毒面罩。 C
D D
228. 被告人在盤問中確認被拘捕的時候管有已經呈堂的黑色
E E
大運動袋。被告人說袋是平常用來擺放踏單車裝備,包括涉案頭盔和
F 防毒面具等。被告人說她若踏單車就會拿這個袋,但裡面物品也不全 F
與踏單車有關。
G G
H 229. 案發日,被告人到麵包店上班前已經決定當晚會踏單車回 H
I 馬鞍山。偶爾在踏單車到深水埗後,體力消耗得七七八八時就會把車 I
放在嫲嫲家。
J J
K 230. 被告人說頭盔用來保護頭,圍巾是因為踏出馬路私家車有 K
L 灰塵,所以用來防塵;手袖用來擋風,防毒面罩是因為當時社會環境 L
而防身用,但當時只是掛在頸項,沒有戴上。護目鏡則同圍巾一樣,
M M
用來檔沙塵入眼。至於生理鹽水袋,被告人說是萬一「炒車」時候洗
N N
傷口用。被告人也戴上了手套,用來踏單車時候「防滑」。
O O
231. 被告人說她在 66X 巴士站穿上裝備是因為預計到達嫲嫲
P P
家時候她已經睡覺,所以先穿上了部份單車裝備以免吵醒她。被告人
Q Q
有嫲嫲家鑰匙,也經常上去。被告人的預計路線是在巴士站橫過馬路
R 後就沿北河街轉入基隆街,上行人天橋去西九龍中心,通過後門落扶 R
手電梯直行到麗閣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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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被告人在盤問中說穿上了這些裝備後也不會影響她活動。
C 當被問到嫲嫲家拿單車會否驚動她,被告人說她已經知會嫲嫲被告人 C
會拿單車。她不在到達嫲嫲家後才穿上裝備是因為嫲嫲會睡了。控方
D D
大律師指出穿上裝備不嘈吵,被告人同意,但說會花時間,也需要開
E E
燈。被告人說穿手袖要 1 分鐘,但是拿單車只需 10 至 20 秒。大律師
F 追問為何不在拿到單車後才在嫲嫲家門外穿上裝備。被告人說因為單 F
車沒有腳架,若拿了才穿,就沒有地方安置單車。被告人堅持她當時
G G
找不到地方可以不傷害單車地安置單車。她家附近也沒有這些地方,
H H
所以預先穿上裝備以避免有事情發生。控方大律師繼續指出,嫲嫲居
I 住的樓層有電梯大堂,大廈也有地下電梯大堂,有足夠地方靠牆擺放 I
J
單車。被告人回應說單車架是最穩定的。控方大律師在指出,所有大 J
堂均有燈,被告人可以在地下或 9 樓穿上裝備,不用在大街大巷穿。
K K
被告人同意,但說她當時沒有這樣想過。
L L
M
233. 在盤問中,被告人同意頭盔不是正規單車頭盔,說是朋友 M
送的。不買一個正規的是因為頭盔還可以用,不覺得需要花錢去買一
N N
個。
O O
234. 被告人在主問中交代,當她穿戴完成並從 66X 巴士站過
P P
了對面馬路,繼而沿北河街轉入基隆街後,在到達基隆街與桂林街的
Q Q
十字路口時,見到一大班約 50 至 60 人從四方八面衝向她,有人在大
R 叫。被告人就跟著一批人跑入汝州街,跑了不久就有警員出來制伏了 R
S 她。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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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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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被告人被警員撲倒在桂林街行車道,下意識雙手撐落地下。
C 警員後來扶起了被告人,命令她雙手放背後綁上膠索帶,及在行人道 C
邊坐下。
D D
E E
236. 有關警員在被告人隨身物品中找到的雷射筆方面,被告人
F 說是用來跟家裡的貓玩的,但是因為出街時候忘記了收拾袋子,所以 F
筆就留了在袋裡。被告人不確定控方呈堂的就是她的雷射筆。
G G
H 237. 被告人同意在被拘捕的晚上她帶著一個黑色大運動袋。被 H
I 告人解釋說裡面的護膝、護肘、和護前臂的裝備均為踏單車使用。而 I
一個還沒有打開的防毒面罩是因為當時社會環境,被告人替朋友所預
J J
備的,但是朋友沒有接受。
K K
L 238. 至於被告人當時管有的對講機方面,被告人說是她和朋友 L
一起踏單車時候溝通用。雖然當日只有她一個人踏單車,但是被告人
M M
沒有將對講機拿出。至於哨子方面,被告人所是「炒車」用來求救用。
N N
O
239. 被告人呈堂之前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批准她在保釋 O
期間前往波蘭完成交流後得到的證書;地圖顯示被告人落車位置;找
P P
朋友路線;由黃金商場步行往薄餅店路線;66X 巴士站,被告人從巴
Q Q
士站開始直至被警員截停的移動路線及位置。
R R
240. 第 1 被告人不同意證人 22 供詞中指出片段中的第 1 被告
S S
人是她本人。她當晚不知道深水埗有社會運動案件。被告人同意,若
T 她預先知道任何地方有社會運動發生,作為普通市民,她應該遠離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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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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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被告人同意她管有的防毒面罩是預防警方發放催淚煙時候才用的。
C 被告人說,雖然她不知道深水埗有社會運動事件發生,也不知道在該 C
地方會發放催淚煙,但是因為在電視新聞見過無辜路人受影響,所以
D D
她當時先把防毒面罩掛在頸上。
E E
F 241. 有關生理鹽水方面,被告人同意平時放在黑色大運動袋中, F
控方大律師問為何被告人當晚在巴士站穿戴時要放在包裏裏掛在手
G G
臂上,被告人回答放在手臂位置比較方便和快捷,若「炒車」可以立
H H
刻拿出使用。
I I
242. 有關被告人當晚管有的對講機方面,被告人同意她當晚同
J J
時管有一部手提電話,但是對講機比較方便,不用打出電話就可以溝
K K
通。被告人同意手提電話要知道對方號碼才可以致電,而對講機就只
L 需要對方在同一頻道就可以溝通,即使不認識的人也可以。被告人也 L
同意若有人告訴她用什麼頻道溝通,被告人就可以使用該頻道與所有
M M
人透過對講機溝通。
N N
O 243. 至於被告人管有的哨子方面,被告人說是打算若「炒車」 O
就用哨子向路過行人及車輛呼救,是單獨踏單車時候使用。控方大律
P P
師質疑,說哨子要在有行人經過的地方才有用,被告人回應說不肯定,
Q Q
要看地點,若意外發生在馬路上她可以「吹畀啲司機聽」。若行人聽
R 到就可以叫白車。控方大律師指出既然被告人有手提電話她可以自己 R
報警。被告人說如果輕傷就可以,若傷勢比較厲害,自己打不倒電話,
S S
她就會用到哨子。大律師質疑被告人打不到電話卻可以吹哨子,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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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說哨子會在她踏單車時候掛在頸上,言下之意是可以比較將會在踏
C 單車時候放在黑色運動袋裏的電話容易拿到和使用。 C
D D
244. 由於運動袋裡面還有護膝、護手肘、護前臂裝備,控方大
E E
律師問為何沒有在 66X 巴士站時候一併戴上。被告人解釋說這些裝
F 備有弧度、堅硬,會令行路不方便,所以打算在拿到單車後才穿上, F
而頭盔則因為需要時間調整,戴起來比以上 3 樣裝備更麻煩,所以也
G G
打算後來才戴上。
H H
I 245. 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根據被告人供詞,當晚放映會 I
開始了 10 多分鐘就下大雨導致大家要去避雨,而現場錄影片段也見
J J
到當晚街道濕滑,質疑為何被告人仍然打算要踏單車回家。被告人回
K K
應說,第一,她在深水埗才知道下大雨,第二,公路單車有防滑輪胎。
L 此外被告人也不可以預知之前下雨是否等於之後也會下雨,她當晚沒 L
有特別原因想踏單車,而晚上不會堵車,也安全。
M M
N N
第 1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O O
246. 本席在考慮第 1 被告人供詞的可信性過程中已經提醒自
P P
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
Q Q
表示她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她干犯控罪 1 的可能性較低。
R R
247. 控方第 5 證人有關如何截停及拘捕第 1 被告人的供詞沒
S S
有在盤問中被動搖,供詞中沒有出現矛盾或不可信的地方。證人 5 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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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被告人位置與被告人供詞中說在桂林街上被截停吻合。本席裁定控
C 方證人 5 供詞屬實。 C
D D
248. 有關辯方爭議案發晚上是否曾經發生暴動及其時間和範
E E
圍這些議題上,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裁斷,不重複。
F F
249. 第 1 被告人在不同片段中以不同姿態、衣著、裝備出現和
G G
行動,並曾經在鏡頭下完全展露面容。片段中人裝備與第 1 被告人照
H 片中裝備完全吻合,而被告人也沒有爭議被拘捕時穿著的裝備。 H
I I
250. 在本席重複觀看所有有關片段,及考慮所有同意下呈堂的
J J
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管有及穿戴的裝備後,裁定證人 22 有關在片段中
K 辨別第 1 被告人的供詞真確。本席也採納以上有關證人 22 身份辨別 K
L 證供處理的段落。 L
M M
251. 事實上,根據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的穿戴,即使沒有了證人
N 22 供詞的協助,本席也可以根據有關片段內容獨立地推斷在汝州街 N
O
桂林街交界後巷出口被證人 5 截停及制伏的第 1 被告人就是片段中見 O
到到達欽州街後在基隆街橋底換上裝備的同一人,也是後來投擲石塊
P P
的同一人。
Q Q
R
252. 在耳聞目睹第 1 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 R
她為何在被拘捕時候會穿着了一身裝備的解釋純粹是砌詞狡辯。即使
S S
被告人真的不想吵醒嫲嫲,她也可以選擇在進入嫲嫲居住的大廈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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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遮蓋和比較人少的地方才穿上裝備,而不是在大庭廣眾兼且不久之
C 前落過大雨的公眾地方行人路上穿上大部份裝備。 C
D D
253. 更重要的是,根據錄影片段內容,第 1 被告人是在基隆街
E E
行人天橋橋底與第 3 被告人等人一起時候而並非如她所述在巴士站
F 送朋友上車後獨自穿上裝備。 F
G G
254. 被告人選擇在證人欄內提出這些固有地不可能的解釋的
H 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說謊。 當然即使被告人在說謊,也不等同於她干 H
I 犯了控罪 1 的罪行,只影響她供詞的可信度,控方仍然要在毫無合理 I
疑點下證明她是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做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J J
K 255. 根據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事發過程就是第 K
L 1 被告人與多於 3 名人士打算到現場參與暴動。一起到達現場後在欽 L
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上逗留了一段時間,之後進入基隆街行人天橋底
M M
下位置一起換上一身裝備,之後一起回到欽州街基隆街口位置徘徊,
N N
期間進出基隆街橋底,後來與包括第 3 被告人在內的其餘四名一身裝
O 備人士一起步行前往大南街方向,橫過欽州街,到達變電站外投擲石 O
塊,然後一起原路回到欽州街近基隆街附近,在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
P P
稍作逗留後分頭離開。隨著警員開始驅散行動,第 1 被告人逃跑進入
Q Q
連接欽州街與桂林街的小巷,在跑出小巷時被證人 5 截停及拘捕。
R R
256. 本席裁定控方負責撿取及處理變電站地上石塊,及負責檢
S S
驗石塊的專家證人均誠實、可靠。根據片段內容所見第 1、3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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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變電站外的行為;根據控方 2、3 證人在見到 5 人隊伍投擲動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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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聽到物件碰擊水碼的「澎澎」聲響;根據控方專家證人有關在第 1、
C 3 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管有的手套上找到與變電站地上撿取的石塊吻合 C
的物質的供詞,唯一合理推論是變電站地上撿取的石塊是由包括第 1、
D D
3 被告人在內的五人隊伍在當晚向變電站投擲的石塊的一部份。
E E
F 257. 本席採納以下處理第 3 被告人案情中有關投擲物件動作 F
的裁斷。扼要而言,本席認為第 1 被告人在一身裝備下步出到變電站
G G
警員舉起警告旗號的地方作出向變電站投擲物件的動作本身已經足
H H
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詳細解釋如下交代。
I I
258. 有關第 1 被告人曾經逃跑這議題上,根據第 1 被告人在被
J J
穿著制服的警員截停之前短時間內曾經向警署投擲石塊,唯一合理推
K K
論是被告人逃跑是畏罪而逃,而不是其他無辜的理由。
L L
259. 在裁定了片段中見到的就是第 1 被告人及她曾經作出片
M M
段中所見不同作為後,毫無疑問第 1 被告人在到達欽州街和基隆街附
N N
近位置後曾經與多於 3 人集結。集結者在第 1 被告人知悉的情況下,
O 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裡面警員、向警方叫囂和辱罵及圍堵警署,這些 O
行為是第 18 條下的「擾亂秩序的行為 」及「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
P P
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Q Q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因此第 1 被
R 告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已經在非法集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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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由於非法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圍堵警署、叫囂、用雷射光
C 照射警署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以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必須 C
被定性為第 19 條下的集結暴動。
D D
E E
261. 第 1 被告人到達暴動現場後換上全副裝備,沒有在警方多
F 次警告後離去。根據當時現場環境及當時社會氣氛,第 1 被告人這樣 F
全副裝備地在現場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映岀她擁有參
G G
與該暴動的意圖。被告人一身裝備下投擲石塊的行為不但直接破壞社
H H
會安寧,也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人士破壞安寧。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
I 動的意圖下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裁定第 1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I
J J
第 3 被告人
K K
L 控方針對第 3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L
M M
262. 控方指稱第 3 被告人是五人投擲石塊隊伍中的其中一人。
N N
263. 根據承認事實,第 3 被告人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2343
O O
時被警員 7556 在桂林街近汝州街截停,當時被告人面戴一條深灰色
P P
圍巾、頸上箍着一副黑色護目鏡、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裇、一對黑色
Q 手袖、外穿黑色盔甲連護手甲、長褲、雙腿戴有一對小腿護甲(以下 Q
R
也稱護脛)、一對黑色運動鞋、 腰間有黑色腰帶掛着一個黑色頭盔、 R
兩個黑色腰包及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及掛有一支藍色金屬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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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同樣根據承認事實,警員後來於 8 月 30 日 0500 時檢取了
C 第 3 被告人「身上及所攜有物品作證物」,包括:— C
D D
(1) 一個黑色護目鏡(P28);
E E
(2) 一件黑色圓領短袖 T 恤(P29);
F (3) 一套黑色盔甲連護手甲(P30); F
(4) 一條黑色腰帶繫上兩個扣,其中一個是頭盔扣、兩
G G
個防毒面具袋扣(P31);
H H
(5) 一個黑色腰包(P32);
I (6) 一個黑色腰包(P33);內有:— I
(a) 三包粉紅色消毒藥水(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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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三支生理鹽水(P35);
K K
(c) 一包傷口貼(P36);
L (d) 三包退熱貼(P37); L
M
(7) 一個黑色水壺袋(P38); M
(8) 一對小腿護甲(P39);
N N
(9) 一對黑色手袖(P40);
O (10) 一條深灰色圍巾(P41); O
P (11) 一個黑色頭盔(P42); P
(12) 一個黑色背囊(P43),內有物品包括:—
Q Q
(a) 一支黑色電筒(P44);
R R
(b) 一對灰/黑色防滑手套(P45);
S (c) 一頂黑色「Columbia」鴨嘴帽(P46); S
(d) 一個黑色背囊防水套(P47);
T T
(e) 一件灰色短袖 T 恤(P48);
U U
V V
- 59 -
A A
B B
(13) 一支藍色金屬行山杖(P49);
C (14) 一條黑色長褲(P50); C
(15) 一對紫色襪(P51);
D D
(16) 一對黑色運動鞋(P53);
E E
(17) 一對黑色鞋帶(P53)。
F F
截停拘捕第 3 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G G
H 265. 控方第 6 證人警員 7556 劉先生是在現場拘捕第 3 被告人 H
I 的警員。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隸屬西九龍第二梯隊,1430 時開始當 I
值。於 2310-2315 時由上級訓示接下來要前往深水埗區。
J J
K 266. 證人 6 與同事乘坐警車於 2341 時到達荔枝角道近桂林街 K
L 交界下車。證人 6 穿著軍裝,頭戴有警察字樣頭盔,穿著防暴背心(因 L
為是舊款的,背心後面沒有標示),手拿盾牌,腰間掛著伸縮警棍。
M M
N 267. 下車後整隊約 30 人向桂林街附近大南街面向基隆街去設 N
O
立防線。有便裝警員與他們一隊人。證人隊伍原本是軍裝,有 20 多 O
人,但不可以肯定準確數目,但當晚與便裝警員一齊執行任務,由約
P P
30 人組成防線。
Q Q
R
268. 防線設立在桂林街及大南街交界,警員們一字型排開,面 R
向基隆街方向,證人形容這是防禦企法。
S S
T T
U U
V V
- 60 -
A A
B B
269. 設立防線後,證人與其他警員一起向基隆街方向沿桂林街
C 推進。期間證人見到十多人在奔跑,大都穿黑衣,有頭盔,有些有配 C
戴口罩,而證人 6 的注意力則放了在當中一個穿全身黑色裝束,戴著
D D
護手、護甲的人。
E E
F 270. 證人 6 見到該名人士時候兩人距離約 10 米,證人正在基 F
隆街汝州街之間那一段桂林街推進,而該名人士就在證人前方向汝州
G G
街方向跑。證人 6 隨即上前追趕該人士。證人第一眼見到該男子就立
H H
即開始追他,追逐約 10-20 米距離後將他截停。
I I
271. 證人追近該人的時候曾經聽到他大叫,
「呢邊都有狗呀」
,
J J
並留意到該人頭部戴著深色蒙面頸巾。
K K
L 272. 證人 6 後來在桂林街近汝州街位置截停了該人。證人手搭 L
著他,而該人隨即用雙手撥開證人手,並連隨撥落證人上身。證人 6
M M
上前,將他制伏地上,但是該人仍然反抗,頭部「係咁 fing」, 腳部
N N
「用力撐」。
O O
273. 其他警員與證人 6 合力制伏該人,由證人 6 替他鎖上手
P P
扣。當時該人仍然在地上。鎖上後將該人帶起。證人 6 後來知道該人
Q Q
就是本案第 3 被告人。證人 6 確認在他制伏第 3 被告人過程中,他本
R 人沒有使用過警棍。但是不清楚其他協助證人制伏被告人的同事有否 R
使用過警棍。然而,證人 6 不同意辯方指出當時在場有分制伏被告人
S S
的警察有使用過警棍或伸縮棍擊打被告人頭部數次。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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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274. 第 3 被告人站起來後,證人 6 留意到本來掛在被告人背囊
C 上的一支藍色金屬行山杖跌了到地上。證人 6 撿取行山杖後將被告人 C
帶到旁邊行人道上,之後搜查,沒有發現違禁品。證人也在這時候檢
D D
查行山杖,發現杖頭的膠塞不見了,因此末端部份沒有被包裹,金屬
E E
外露。
F F
275. 證人 6 然後對被告人作出調查,問第 3 被告人當時為何全
G G
身武裝打扮在深水埗出現。被告人說「我唔回答」。證人 6 又問被告
H H
人帶備行山杖有何用途。被告人說「我唔回答」。本席不以被告人行
I 使他保持緘默權利而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 I
J J
276. 證人 6 隨即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
K K
捕被告人。辯方在盤問中指出證人 6 從來沒有問過被告人問題,沒有
L 拘捕或警誡他。證人 6 堅持曾經發問以上問題及拘捕被告人,但是同 L
意沒有警誡,因為上級的指示只是要證人負責拘捕示威者,而警誡則
M M
留待由刑事偵緝警員進行。第 3 被告人後來被帶到長沙灣警署處理。
N N
O 277. 證人 6 在證物 MFI_P132_PW6_1 上以交叉標誌第一眼見 O
到第 3 被告人時候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代表證人自己位置;紅色圓
P P
圈顯示截停第 3 被告人位置。
Q Q
R 有關第 3 被告人的錄影片段 R
S S
278. 根據控方 22 證人供詞,第 3 被告人與第 1 被告人同時出
T 現於欽州街基隆街一帶,本席在以上撮述第 1 被告人片段中已經同時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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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處理該些片段中第 3 被告人的動態,在此採納,不重複,直接跳到第
C 3 被告人在向變電站投擲石塊後沿欽州街行人道回到基隆街行人天橋 C
底階段。
D D
E E
第 3 被告人離開基隆街後動向
F F
279. 在饗:3-03-R 片段 00:30:53 時,第 3 被告人從欽州街右轉
G G
回到基隆街,在橋底柱躉位置與其他裝備人士集合後脫下頭盔。第 3
H 被告人在海港冰廳(ch03)片段 23:29:13 時開始播放後出現,從基隆 H
I 街馬路上,畫面右至左向基隆街行人道步行,到達行人道之後與 2 人 I
會合,一起向桂林街方向行,離開鏡頭。在 23:29:39 時離開了畫面。
J J
K 280. 在富大藥房(XVR-ch7 及-ch8)片段 23:39:33 時見到第 3 K
L 被告人的護脛首先出現在畫面最上方。在 23:39:38 時見到頭盔在被告 L
人右腰間邊位置,左側身旁有一個小包在搖晃著。
M M
N 281. 同發食品(ch11)片段 23:42:21 時第 3 被告人出現,右手 N
O
拿著頭盔。正興藥房(ch02)23:41:01 時片段,透過護脛帶推論最左 O
邊就是第 3 被告人,在基隆街上掉頭跑。
P P
Q 282. 基隆街排檔(XVR-ch6)片段 23:42:13 時,最右方, 手在 Q
R
弄頸巾,帶著護脛的第 3 被告人,也是基隆街排檔(XVR-ch3)片段 R
中 23:42:14 時右邊腰間掛著頭盔,在弄面巾,背著背包,左腰有袋懸
S S
著,步行向桂林街,之後掉頭跑的就是第 3 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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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283. 在富大西藥房(XVR-ch8)片段中 23:42:42 時中第 3 個走
C 過畫面人士就是第 3 被告人,帶著護脛,沒有戴著頭盔,在畫面中於 C
行人道上正中跑向欽州街方向。
D D
E E
284. 之後在海港冰廳片段(ch03)23:32:41 時見到第 3 被告人
F 跑到鏡頭前,在另一海港冰廳(ch01)片段 23:32:45 時在馬路上,踏 F
在 B 字上的就是第 3 被告人在跑。及在海港冰廳(ch02)片段 23:32:45
G G
時,右手拿著頭盔,沒有戴著頭盔,左腰有一個包在懸著搖擺,在地
H H
上「S」字位置的就是在跑的第 3 被告人。
I I
285. 根據 P122:高登討論區片段 00:26:40-00:27:20,帶頭的第
J J
一個人就是第 3 被告人(見到左邊腰間掛著包)。於 26:57 時見到第
K K
3 被告人投擲動作之後,反方向行回對面行人道,之後行向基隆街方
L 向步行。 L
M M
286. 在 P120:立場新聞 00:09:49 時,透過小腿銀色護脛可以
N N
確認前方第一人是第 3 被告。00:10:07 時第一個帶頭在欽州街馬路上;
O 及在投擲事件發生後在 00:10:47 時施施然橫過欽州街馬路回到欽州 O
街行人道上的也是第 3 被告人。
P P
Q Q
287. 根據控方第 17 證人化驗師鍾先生的供詞,第 3 被告人的
R 兩隻手套有可能曾經與控方警員證人在變電站地上找到的石塊接觸。 R
證人 17 及有關證物鏈的供詞已經在處理第 1 被告人案情時候撮述,
S S
不重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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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8. 第 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C C
第 3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D D
E 289. 第 3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此採納以上有關良好品 E
F
格指引,不重複。 F
G G
290. 控方第 6 證人有關如何截停拘捕第 3 被告人的供詞沒有
H 在盤問中被動搖,沒有內在矛盾或不合理地方,加上耳聞目睹證人庭 H
I
上作供後,本席裁定證人 6 是誠實、可靠證人。 I
J J
291. 有關辯方爭議案發晚上是否曾經發生暴動及其時間和範
K 圍這些議題上,本席採納以上有關裁斷,不重複。 K
L L
292. 有關第 3 被告人曾經逃跑這議題,根據第 3 被告人在被穿
M M
著制服的警員截停之前短時間內曾經向警署投擲石塊,唯一合理推論
N 是被告人逃跑是畏罪而逃,而不是其他無辜的理由。 N
O O
被告人投擲物件的動作
P P
Q 293.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花了一定篇幅來處理第 3 被告人手套 Q
是否曾經接觸變電站地上石塊這議題,並質疑片段中人士是否曾經投
R R
擲石塊。
S S
T
294. 本席認為,若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人 22 在 T
片段中指認出第 3 被告人的供詞真確,則從片段可以見到第 3 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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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從到達欽州街後,在橋底換上全副裝備,之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
C 道上與第 1 被告人等人流連,之後與包括第 1 被告人等其他 4 名人士 C
沿欽州街行人道步向大南街方向,在變電站對面踏出行車線過對面馬
D D
路,到達後由不同片段拍攝到第 3 被告人向警署投擲東西的動作,之
E E
後見到身穿難以被忽略的全副裝備的第 3 被告人不徐不疾地橫過欽
F 州街回到行人道上,期後在基隆街橋底出現,換下裝備後離開。 F
G G
295. 本席認為無論第 3 被告人投擲的是甚麼東西,甚至只是作
H H
出投擲物件的手勢,也必定已經是擾亂秩序及帶有挑撥性的行為,而
I 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包括第 3 被告人在內如此 I
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
J J
壞社會安寧。本席同時認為這樣一身裝備向變電站上不斷展示警告旗
K K
號的警員面前作出向他們投擲東西的動作本身已經足夠構成破壞社
L 會安寧的行為。 L
M M
296. 無論如何,根據專家證人供詞及所有環境證據,本席裁定
N N
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3 被告人曾經向變電站投擲後來在地上找到的石
O 塊。 O
P P
第 3 被告人身份辨別的裁斷
Q Q
R 297. 辯方爭議證人 22 對第 3 被告人的身份辨認證據,在結案 R
陳詞中指出證人「只花了 500 到 600 小時(當然時間長短和證供質量
S S
未必成正比,但相比之下 PW22 只用了平均 33 小時在個別被捕人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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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 人)身上,差距甚大),且沒有機會作較長時間近距離的觀察,
C 無法滿足上訴庭提出的上述兩個原因」。 C
D D
298. 本席不同意辯方說法,並首先採納以上有關透過觀看錄影
E E
片段來作出身份辨別的裁斷。
F F
299. 第 3 被告人在海港冰廳及饗片段畫面中出現時候的髮型、
G G
面容與他在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中面容完全吻合,即使本席沒有機會
H 在當晚於現場親眼目睹過第 3 被告人面容也根本沒有任何錯認的空 H
I 間,更何況證人 22 曾經如此親眼目睹。 I
J J
300. 第 3 被告人在穿上一身裝備之前面容清晰可見,多次以不
K 同角度面對鏡頭,可以清楚見到他整個面部,加上第 3 被告人髮型尤 K
L 其突出,容易辨識。 L
M M
301. 第 3 被告人穿上一身裝備後雖然遮蓋了面容,但是透過衣
N 著上的細節仍然可以辨別橋底下的他。之後要跟隨被告人的動向就變 N
O
得非常容易,因為第 3 被告人的裝備非常獨特,在現場沒有任何其他 O
人可以媲美,不斷吸引目光,難以忽略。
P P
Q 302. 本席反覆觀看所有牽涉第 3 被告人的片段,認為片段內容 Q
R
均絲絲入扣,雖然不是高清晰度影片,但是由於第 3 被告人的外表和 R
衣著上的不同特徵,任何合理普通人均可以輕易作出針對第 3 被告人
S S
的身份辨別,沒有錯認的可能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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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3. 本席裁定證人 22 供詞真確,證人在不同片段中指出的就
C 是第 3 被告人。 C
D D
第 3 被告人參與暴動過程
E E
F
304. 根據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事發過程就是第 F
3 被告人到達現場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上逗留了一段時間,之
G G
後進入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位置換上一身裝備,然後回到欽州街基隆
H 街口位置徘徊,後來與包括第 1 被告人在內的其餘四名換上了一身裝 H
I 備的人士步行前往大南街方向,橫過欽州街,到達變電站外投擲石塊, I
隨後原路回到欽州街近基隆街附近。第 3 被告人後來在基隆街向桂林
J J
街方向離開現場,隨著警員開始驅散行動,第 3 被告人逃跑期間在汝
K K
州街近桂林街被證人 6 警員截停及制伏。
L L
305. 在裁定了片段中見到的就是第 3 被告人後,根據各片段內
M M
容,毫無疑問第 3 被告人在到達欽州街和基隆街附近位置後曾經與多
N N
於 3 人集結。集結者在被告人知悉的情況下,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裡
O 面警員、向警方叫囂和辱罵及圍堵警署的行為是第 18 條下的「擾亂 O
秩序的行為」及「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
P P
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
Q Q
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第 3 被告人及其他在
R 場人士已經在非法集結。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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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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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由於非法集結人士在集結期間圍堵警署、叫囂、用雷射光
C 照射警署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以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必須 C
被定性為第 19 條下的集結暴動。
D D
E E
307. 第 3 被告人帶備大量一般與暴動有緊密關連的物品,譬如
F 護目鏡、盔甲連護手甲、生理鹽水、黑色手袖、頭盔等裝備到達暴動 F
現場,之後換上全副裝備,在必定聽到及看到警方不斷發出命令集結
G G
人士離開的警告後選擇逗留現場,更在期後以隊伍排位第一位置向變
H H
電站投擲石塊。
I I
308. 根據當時現場環境及當時社會氣氛,第 3 被告人這樣全副
J J
裝備地在現場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映岀他擁有參與該
K K
暴動的意圖,而他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構成參與暴動的行
L 為。被告人在擁有相關意圖下參與暴動,裁定第 3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 L
成立。
M M
N N
第 4 被告人
O O
控方針對第 4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P P
Q 309. 第 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控辯雙方承認事 Q
R
實(D4(7))及盤問時所播映的錄影片段和謄本呈堂為辯方證物(D4(1- R
3))、MFI-D4(4-5)、D4(6)及(8)。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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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及拘捕第 4 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C C
310. 控方第 7 證人女警 22188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隸屬西九龍
D D
機動部隊 B 連大隊第一隊,1515 時開始當值。於 1520-1525 時由上級
E E
作出訓示後在同日 2334 時收到指示要出動到深水埗區。
F F
311. 證人 7 與約 16 名警員及小隊指揮警長 496 一起乘坐警車,
G G
於 2341 時到達深水埗長沙灣道近桂林街位置落車。
H H
I
312. 證人落車後幾乎立刻開始跟隨警長 496,與同隊其他兩位 I
警員沿桂林街向鴨寮街方向跑過去進行掃蕩行動。證人 7 當時穿著軍
J J
裝,戴著頭盔,但因供詞沒有紀錄及事隔已久,不肯定手中是否拿著
K 警棍或盾牌。 K
L L
313. 證人 7 沿桂林街向鴨寮街方向跑,到達鴨寮街時候右轉欽
M M
州街方向時候見到幾名身穿黑色衣著人士正沿欽州街向長沙灣道方
N 向跑過去。證人 7 不可以說出確實人數。 N
O O
314. 證人 7 與小隊人員立刻沿鴨寮街向欽州街方向跑過去。在
P P
跑到鴨寮街欽州街交界時候,見到左前方約 10 米距離的行車線上有
Q 一名男子正迎面向證人 7 跑來。該位置當時有街燈,沒有障礙物。證 Q
R
人 7 見到該男子戴著透明眼罩,防毒面罩,穿著正面印有白色字句的 R
黑色上衣,手持黑色長雨傘。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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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15. 證人 7 隨即高呼「咪跑」,但是男子沒有停下,向行人路
C 方向跑去。 C
D D
316. 由於當時該男子的衣著特徵與上級訓示中形容的非法集
E E
結人士特徵吻合,因此證人 7 與警長 496 一同上前嘗試制伏該名男
F 子。這時候男子已經跑到了欽州街行人道上。 F
G G
317. 然而,在他們嘗試制伏男子的時候,男子表現不合作,不
H 斷扭動和擺動身體,也嘗試用他的雨傘來抵抗證人 7 和警長。 H
I I
318. 在糾纏期間,為了避免被長雨傘擊到,證人 7 曾經揮動約
J J
30 釐米長不會伸縮的纖維警棍戒備,但是沒有打到男子。男子依然沒
K 有停下。而證人與警長 496 嘗試制伏男子期間留意到男子的眼鏡,透 K
L 明眼罩和防毒面罩和黑色長雨傘跌了在地上。當時情況混亂,證人沒 L
有印象也不清楚物件如何跌到地上,相信是在制伏過程中因男子作出
M M
對抗行為而跌落。
N N
O
319. 證人 7 記得好快有其他同事到達現場,在他們協助下終於 O
將男子面向下制伏地上。這時候男子依然不斷擺動身體來抵抗證人 7
P P
與同事的制伏。
Q Q
R
320. 警長 33483 期後到達現場,見到未能成功制伏男子,及男 R
子依然在對抗警員,於是警長 33483 對男子使用胡椒噴劑。證人沒有
S S
目睹噴射過程。之後,證人 7 用手扣將被制伏地上的男子雙手反鎖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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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後。這時候證人 7 不可以見到男子的眼睛,因此不清楚他是否可以睜
C 開雙眼。 C
D D
321. 這時候證人 7 可以見到男子上衣背後寫著「唔好搞我後
E E
面」,在頸項有一個灰黑色面巾,背著一個黃色索帶袋,孭著一個黑
F 色腰包,穿著黑色長褲,黑色球鞋。 F
G G
322. 當男子仍然在地上時候,有警員把男子的身分證交給證人
H 7,從而知道他名字和身份證號碼。證人 7 沒有親眼目睹警員從哪裡 H
I 拿出該男子的身分證。 I
J J
323. 證人 7 當時沒有印象有否核對身份證和面貌,因為該人躺
K 在地上。證人 7 把身分證內資料紀錄在記事冊內,而該人就是本案第 K
L 4 被告人。 L
M M
324. 證人 7 核實被告人身份後問他為何要走,及為何會在該地
N 點,被告人沒有回答證人 7 的問題。 N
O O
325. 證人 7 認為被告人衣著與非法集結人士吻合,曾經做出不
P P
合作行為和沒有作出解釋,於是以非法集結罪名宣佈拘捕被告人。被
Q 告人沒有回應。 Q
R R
326. 證人 7 拘捕被告人後,證人 7 和警長 496 扶起被告人。證
S S
人查看被告人沒有表面傷痕後就將被告人之前跌下的眼鏡,透明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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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罩,防毒面罩和黑色長雨傘從地上拾起,與被告人一併交給了應變小
C 隊第一隊的偵緝警員 11659(證人 15)處理。 C
D D
327. 證人 7 供詞是從她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直至制伏他為止,
E E
證人視線從來沒有離開過被告人。此外,被告人附近地面當時也沒有
F 其他相類似物件。因此證人 7 非常肯定這些物件就是被告人所跌的物 F
件。
G G
H 328. 盤問中,證人 7 不同意大律師指出,不同意被告人被她扶 H
I 起的時候眼睛不可以打開,不同意被告人正在流鼻涕,流眼淚,或面 I
部表情痛楚。證人 7 扶起被告人後就將他交給了偵緝警員,不清楚警
J J
員把被告人帶到什麼地方。
K K
L 329. 證人 7 在 MFI_P132_PW7_1 地圖上用交叉顯示第一眼見 L
到第 4 被告人時候第 4 被告人在欽州街行車道上位置。證人 7 然後用
M M
三角形來顯示當時自己所在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在行人道上截停被
N N
告人時候位置。
O O
330. 辯方在庭上前後 3 次播放一段 NowTV 錄影片段 0034 至
P P
0046 部份(Exhibit_D4(2)_PW7_(1))。片段顯示一名男子被多名警員
Q Q
圍著及用警棍擊打頭部。辯方向證人 7 指出這是第 4 被告人。證人 7
R 對畫面內顯示位置完全沒有印象,完全認不到片段內出現的任何人士, R
認不出有自己。基於證人供詞中曾經不同意有警員圍著被告人用警棍
S S
擊打頭部,證人 7 也不同意片段中的非警員人士是第 4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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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辯方在盤問中播放一段未被控方使用材料中的警員
C (DPC10759)隨身攝錄機錄影片段。片段的 0000-0100 時被呈堂為辯 C
方證物 D4(1),而片段的 0101-0510 的畫面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137,
D D
但是在雙方同意下,片段中的聲音並未有呈堂。
E E
F 332. 在覆問中觀看 P137 後,證人 7 透過認出片段中同隊警長 F
496 而認出自己就是畫面中與警長對話的人,並可以確認這段影片中
G G
顯示的時段是被告人完全被控制在地上之後,證人已經替被告人鎖上
H H
了手扣的時間。
I I
333. 證人 7 確認在 0510 時畫面中的 3 個人中,最靠近鏡頭的
J J
是從證人 7 處接手處理第 4 被告人的偵緝警員 11659,而當時在 11659
K K
左手邊被他控制的黑色上衣男子就是第 4 被告人。
L L
334. 證人 7 供詞是她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只曾經控制過一名人
M M
士,就是第 4 被告人。而第 4 被告人被警員完全制伏在地上的時間和
N N
地點為 2344 時在欽州街 64 號外。
O O
現場處理第 4 被告人物品警員供詞撮述
P P
Q 335. 控方第 15 證人偵緝警員 11659 陳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29 Q
R
日隸屬西九龍總區重案組,案發晚上負責從控方證人 7 女警員 22188 R
接手處理第 4 被告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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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證人 15 在 2325 時到達深水埗區後被指派幫手處理一名
C 被制伏在欽州街 64 號外行車路上靠近行人道上的男子。男子當時穿 C
著黑色 T-shirt,黑色長褲,黑色鞋,背著一個黃色袋,腰間有一個腰
D D
包,當時已經被鎖上手扣。證人後來見到 T-shirt 前面印著「記你老母」
E E
字樣,背面則是「唔好搞我後面」和有圖案。該人頸項也圍著一條灰
F 黑色面巾(證物 P57)。 F
G G
337. 證人 15 向女警員 22188 了解她較早前拘捕該男子非法集
H H
結的情況後,22188 就把第 4 被告人交給證人處理及作進一步調查。
I 證人 15 與隊員扶起被告人帶到一邊的行人道上站著,位置就是欽州 I
街 62 號舖外。證人 15 確認欽州街 64 號就在 62 號旁邊。
J J
K K
338. 之後女警 22188 把一些她說是屬於被告人的一副爛了的
L 眼鏡,一個護目鏡(證物 P63)
,一個灰色口罩連著兩個過濾器(P62)
, L
和一把長雨傘(P64)交給了證人 15。證人 15 檢視物品後暫時擺放了
M M
在他和男子身旁的地上。
N N
O 339. 證人 15 然後檢查被告人孭著的黃色尼龍或布袋(證物 O
P54),發現裡面有一個藍色環保袋(P55),而袋裡面有一個藍色安
P P
全帽(P56)。證人也檢查圍在被告人腰間的黑色腰包(P58),發現
Q Q
內有一對灰黑色手套(P60),白色 T-shirt 一件(P59),一對黑色手
R 袖。證人也找到被告人銀包,內有身份證和八達通,並在他身上找到 R
一部粉紅色蘋果手機。檢查期間被告人仍然站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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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檢查完畢後,證人 15 等候警車到達,之後將所有物品與
C 被告人一起帶到車上。在等候警車期間,證人曾經應被告人要求,替 C
他用水洗面。
D D
E E
341. 回到長沙灣警署時候,腰包和黃色袋連同內裏物品由被告
F 人自己拿著,頸巾仍然圍在他頸上,22188 交給證人 15 的屬於被告人 F
的 4 件物品則由證人自己拿著。證人 15 後來將所有屬於被告人的物
G G
品用一個大證物袋裝起,在 8 月 30 日上午 0707 時左右在被告人旁邊
H H
與偵緝警員 9344 逐一點算後交他保管。但是因為案件主管指令是不
I 需要撿取眼鏡和腰包裡面的黑色手袖,所以交還第 4 被告人自己保管, I
證人 15 不知道眼鏡後來被如何處理。被告人的身份證也沒有被撿取
J J
為證物。
K K
L 342. 證人 15 在庭上檢視證物 54-60,62-64 後確認就是他當日 L
撿取物品,並正式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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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43. 證人 15 在盤問中說他沒有留意當他第一眼見到第 4 被告
O 人時候,他眼睛是否打不開,有否流鼻涕,和面部是否出現痛苦表情。 O
證人 15 不同意在被告人被帶到 62 號位置時候已經不斷向他和其他警
P P
員表示他看不到東西,及說「幫我洗洗眼」或類似的說話。
Q Q
R 344. 辯方指出,在證人和同事扶被告人到欽州街 62 號後開始 R
問他姓名和叫他看銀包時候,被告人說他看不到東西。證人說他記不
S S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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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證人 15 同意曾經向被告人展示他的物品和叫他望著。證
C 人不確定被告人如何回應,沒有印象被告人是否重複表示好痛和一直 C
要求警員替他洗眼。
D D
E E
辯方所依賴的錄影片段
F F
346. 辯方在庭上播放辯方證物 D4(6),0410-0915 警員隨身攝
G G
錄機片段。證人 15 確認片段中穿著前面寫著「記你老母」字樣黑色
H t-shirt 的就是第 4 被告人,而在被告人旁邊展示物品及在片段末嘗試 H
I 替被告人戴上眼鏡的警員就是證人 15 自己。證人確認片段內容正確 I
反映當時現場發生經過。
J J
K 347. 扼要而言,片段中見到第 4 被告人由始至終面容痛苦,眼 K
L 睛大部份時間閉著,鼻涕長流,不斷說看不見和叫說要先洗眼,在證 L
人 15 向他展示物件時候似乎不可以打開眼睛,也應該沒有看到任何
M M
向他展示的物件。
N N
O
348. 片段中見到第 4 被告人當時身上衣著打扮一如證人 7 及 O
15 所描述。
P P
Q 349. 適用於第 4 被告人的第三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 P144(相 Q
R
關照片冊為證物 P125(1-3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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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 4 被告人的控方錄影片段
C C
350. 證人 22 在庭上確認透過他曾經親眼見過被告人本人,他
D D
的衣物和身上物品,及相關照片,他可協助法庭在不同錄影片段內辨
E E
別第 4 被告人。
F F
351. 證人 22 指出當晚第 4 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 T-shirt,在海
G G
港冰廳 2 號鏡頭 21:04:01 時出現,身旁左邊有黃色袋,和雨傘掛在腰
H 間位置,於 21:04:07 時離開畫面,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與一名男子同行。 H
I 在海港冰廳 1 號鏡頭 22:11:17 時見到他黃色袋上掛著一隻玩具熊,這 I
時候雨傘右手拿著,踏出左一線後沿線向基隆街方向前行。
J J
K 352. 饗 3 號鏡頭 23:29:27 時畫面左下角,第 4 被告人於 23:29:35 K
L 時轉身向基隆街行車路方向移去,之後一直在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一帶 L
徘徊,直至 23:39:07 時離開左邊畫面。
M M
N 353. 根據饗 7-04 鏡頭 00:00:09 時片段,第 4 被告人在欽州街 N
O
左一線上「B」字位置出現,在行車路上向大南街方向步行,直至 O
00:00:25 時消失於遠方人群中。然後在 00:01:30 至 00:01:42,第 4 被
P P
告人出現在欽州街行人道向基隆街方向前行,在畫面中反光衣男子左
Q Q
手邊,右手拿著電話在右下角離開畫面。
R R
354. 第 4 被告人稍後在饗 7-04:00:02:21 時從基隆街方向而
S S
來,在行人道上站著,這時候戴上了蒙面巾。第 4 被告人在 00:02:53
T 時用自己水樽倒水給身旁男子口中,之後自己也喝水。第 4 被告人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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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就站在欽州街行人道上饗車仔麵店外,望著對面的深水埗警署方向,
C 期間曾經右手舉起拳頭揮舞一次。被告人仍然拿著雨傘,右邊肩膀孭 C
著黃色袋和黑色腰包。被告人也偶爾拍手,表現興奮。第 4 被告人偶
D D
爾看看電話,偶爾自言自語,站著看熱鬧。片段當中曾經見到第 1、
E E
3 被告人等有裝備人士出現在他前方,第 4 被告人有望著他們,但是
F 沒有上前與他們接觸或溝通。00:09:45 時第 1 被告人在第 4 被告人身 F
前拿出反光左手上臂保護裝置戴在手上,第 4 被告人在 00:10:14 手指
G G
指向在他身前的第 1 被告人一下,蹲在地上的第 1 被告人在 00:10:31
H H
時遞了一件物品給第 4 被告人,第 4 被告人接過後與左邊男子隨即交
I 回給第 1 被告人。在 00:11:35 時第 4 被告人和身旁男子繞過第 1 被告 I
J
人等有裝備人士,在行人道上向基隆街方向在畫面右下角離開。 J
K K
355. 饗鏡頭 3 的 00:11:39 時畫面顯示第 4 被告人回到基隆街
L 橋底,指向飲料擺放地方後就直接過去拿到了一杯飲料,在畫面左方 L
M
邊緣與朋友站在一起說話,於 00:12:35 時從左邊離開了畫面。00:14:17 M
時從新與友人從離開畫面地方進入,步向橋底飲料擺放位置,之後停
N N
在樓梯底電門前,面對著門站著。00:16:29 時,第 4 被告人協助朋友
O 戴起防毒面具,這時候被告人仍然拿著飲料。朋友戴起鴨嘴帽後被告 O
P 人就拉起自己面巾,向畫面左邊離開,00:18:05 時回到朋友旁繼續幫 P
他穿上應該是護目鏡的裝備。第 4 被告人喝完飲料後到天橋樓梯入口
Q Q
雜物位置丟掉後回到溝渠位置。00:20:47 時,第 4 被告人離開了畫面。
R R
S 356. 第 4 被告人之後在饗鏡頭 4:00:20:52 時背著鏡頭進入畫 S
面,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左右徘徊,在 00:21:27 時向基隆街方向離開畫
T T
面,朋友繼續在行人道,00:21:49 左右被告人回到欽州街行人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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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西望,偶爾看看電話。第 4 被告人之後來回於欽州街行人道饗店舖
C 外及基隆街橋底位置間,期間替朋友整理裝備。在鏡頭 3 的 00:24:12- C
30 時見到第 4 被告人在橋底拿著游泳鏡,之後在 00:25:32 時在橋底
D D
位置繼續徘徊,期間曾經放一個水樽入袋。00:27:25 時第 4 被告人與
E E
朋友在溝渠蓋站著談話,這時候被告人頸項上掛著防毒面具,00:28:00
F 時在畫面左方離開。 F
G G
357. 饗鏡頭 4 的 00:29:12 時畫面見第 4 被告人從基隆街方向
H H
進入畫面,在欽州街行人道前行,在 00:29:32 時左右掉頭,這時候也
I 見到第 1 被告人在畫面出現,一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但是之間沒有 I
溝通。
J J
K K
358. 第 4 被告人在海港冰廳 1 號鏡頭 23:31:44 時在欽州街行
L 人道上與人群一起向鏡頭慢慢步行,在巴士牌左邊,於 23:31:49 時從 L
頭上脫下護目鏡,防毒口罩則掛了在頸上。海港冰廳 2 號鏡頭為之前
M M
片段相反方向拍攝角度。
N N
O 359. 大部份人群過去後,海港冰廳 1 號鏡頭 23:32:15 時第一個 O
人開始從相反方向跑來,在 23:32:17 時第 4 被告人也出現在欽州街左
P P
一行車線上向在基隆街方向跑回,在 23:32:19 時左轉進入了基隆街,
Q Q
繼續在行車道上跑。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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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C C
360. 控方指出第 4 被告人在 2104 時以普通裝扮到達現場後,
D D
戴上攜來的透明眼罩、防毒面具、 面巾等裝備,與大班人士一起逗留
E E
至 2341 時警察到場後,在逃跑時被證人 7 截停拘捕,認為「從當晚
F 第 4 被告的裝扮、逗留時間,與其他人士的互動中可見第 4 被告確是 F
參與了當晚的暴動。」
G G
H 361. 根據第 4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中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 H
I 情,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在案發現場沒有管有透明眼罩、防毒面罩、黑 I
色長雨傘。辯方也指第 4 被告人曾經被警員襲擊及不公平對待。
J J
K 362. 根據辯方證物 D4(6)片段內容,本席裁定不同片段畫面中 K
L 穿著黑色 T-shirt,前方印著「記你老母」的就是第 4 被告人。 L
M M
363. 本席裁定 Now TV 片段中播放器時間 0036-0042 期間被多
N 名防暴警察包圍及用警棍擊打頭部的是第 4 被告人。片段中見到被告 N
O
人當時戴著眼鏡,包括鼻子和口部的面容仍然被蒙面巾遮蓋,及身上 O
掛著黃色袋。
P P
Q 364. 根據辯方 D4(6)片段內容,由第 4 被告人被警員制伏地上 Q
R
開始,直至被告人被警員扶起來帶到店鋪閘門外把被告人壓在鐵閘期 R
間,被告人右肩膊一直孭著一個白色索帶的黃色尼龍或布袋(播放時
S S
間 04:01),直至一名警員從他身上脫下(04:29),並在後來由證人
T 15 檢視內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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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5. 由於證人 7 警員有關第 4 被告人在被警員截停後有否被 C
打的供詞並不可靠,本席裁定證人 7 有關第 4 被告人有否曾經逃跑的
D D
供詞也有可能不可靠,裁定控方未能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
E E
證明被告人曾經在被證人 7 截停前逃跑,因此沒有任何容許本席作出
F 被告人是畏罪而逃的證據基礎。 F
G G
366. 然而,雖然證人 7 警員庭上有關第 4 被告人被截停後有否
H 被警員用警棍擊打頭部的供詞與 Now TV 及 D4 辯方依賴的片段內容 H
I 出現明顯不吻合的地方,但是被告人在被截停後發生的事情不一定反 I
映被告人在之前出現於暴動現場的意圖及行為,對本席有關被告人是
J J
否曾經參與暴動的裁決的考慮沒有重大影響。
K K
L 367. 本席裁定有關證人 7 曾經把第 4 被告人的一副爛了的眼 L
鏡,一個護目鏡(證物 P63),一個灰色口罩連著兩個過濾器(P62),
M M
和一把長雨傘(P64)交給證人 15 的供詞屬實,也獲證人 15 確認,
N N
而證人 15 在檢視物品後暫時擺放了在他和男子身旁的地上這說法也
O 可以在 D4(6)辯方片段中見到。 O
P P
368. 有關辯方大律師在盤問中指出第 4 被告人當晚被警員截
Q Q
停時候沒有攜帶長雨傘透明眼罩和防毒面具這說法方面,本席首先裁
R 定根據海港冰廳 ch01_20190829222658.mp4 片段內容,第 4 被告人最 R
遲在畫面上 23:31:45 時仍然拿著一把長雨傘,頸項掛著一副防毒面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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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稱豬嘴)
,面上眼部以下用深色面巾包著,額頭戴著一個護目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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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鏡頭前的 23:31:47 一刻將護目罩從頭上脫下拿在右手中後
C 繼續向汝州街方向步行離開畫面。 C
D D
369. 誠然,擁有一些裝備出現在暴動現場不一定就干犯了暴動
E E
罪,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逗留期間是否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在沒有
F 直接證據顯示該人意圖的時候,該人在暴動現場的行為就成為了推論 F
該意圖的環境證據。
G G
H 370. 在第 4 被告人逗留暴動現場的過程中,從饗 7-04 片段所 H
I 見,當被告人在左一行車線上出現時,有約 5、6 人從欽州街左 3 行 I
車線踏到路中車輛分隔石躉上,向警署前行,期間見到雷射光照射警
J J
署,並在巴士經過對面行車線時候照射了在巴士車身上。第 4 被告人
K K
這時候視線沒有被阻擋,必定可以見到分隔石躉上的人群,也因此必
L 定知悉當時現場有多於 3 人在非法集結及期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 L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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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71. 行到欽州街行人道上的第 4 被告人沒有停步,與回到地上
O 的第 3 行車線上人群平衡地向著大南街前進,期間畫面見到大量雷射 O
光在照射警署,而為數約 10 多人的人群則停留在警署對出欽州街中
P P
間的安全島位置不斷向警署照射雷射光。根據第 4 被告人片段中移動
Q Q
位置,被告人與人群距離不遠,必定見到這些事情,也因此繼續知悉
R 非法集結在進行中並出現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R
S S
372. 中間分隔人群的以上行為持續,直至畫面時間約 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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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見到大批人群從欽州街馬路警署對出向基隆街方向跑回欽州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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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上,繼續向基隆街方向快步前行,當中包括戴著安全帽,口罩,
C 拿著雨傘的人。其中一個背著背包拿著長雨傘的跑回來的人甚至上了 C
正在巴士站上落客的一輛巴士,但隨即又下車,繼續跑向基隆街方向
D D
(00:01:17-00:01:21)。
E E
F 373. 第 4 被告人在片段 00:01:27 左右開始出現,位置在該輛巴 F
士左前方行人道上,徐徐向基隆街方向步行。根據被告人來向,唯一
G G
合理推論是他是從大南街方向而來。根據出現在巴士前方時間,唯一
H H
合理推論是他在人群跑回欽州街行人道期間必定身處他們奔跑過欽
I 州街行車線位置附近,並從而推論他當時繼續知悉警署附近正發生非 I
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事件。
J J
K K
374. 第 4 被告人在饗外拿著電話在右下角離開畫面後約 39 秒
L 的片段時間 00:02:21 時再次在同一鏡頭下出現。被告人右邊肩膊這時 L
候(00:02:28)仍然掛著黃色袋,及另外一個深色斜孭袋,手拿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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傘,戴著眼鏡,在行人道上駐足觀看警署方向,期間整理他的蒙面巾。
N N
第 4 被告人附近約有 7 人同樣在駐足圍觀警署方向。這時候警署仍然
O 不斷被大量雷射光照射,同一畫面中甚至見到第 4 被告人右後方鏡頭 O
下一名男子拿著雷射筆在照射警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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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375. 蒙著面的第 4 被告人從靠近馬路的行人道退到饗店鋪旁
R 站著(00:02:32)。在 00:02:47 時畫面完全可以清晰見到被告人 T-shirt R
背面字樣,環繞頭部後方的蒙面巾,黃色袋,另一個斜背袋的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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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再次肯定第 4 被告人的身份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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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第 4 被告人用自己水樽倒水入身旁男子口中這動作,加上
C 兩人在不同片段中一直一起,反映岀兩人認識。 C
D D
377. 第 4 被告人在饗外逗留期間曾經舉拳揮舞示威,也興奮地
E E
拍手,曾經在畫面 00:10:14 與已經換上一身裝備的第 1 被告人溝通,
F 後者更遞了一件物品給第 4 被告人,第 4 被告人接過後交與左邊男 F
子,隨即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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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78. 第 4 被告人曾經在行人天橋底拿取了不知道是何人供應 H
I 的飲料,也在天橋底協助較早前倒水喝的人士帶起防毒面具和護目鏡 I
及整理裝備,而第 4 被告人自己也在橋底拿著游泳鏡,頸項上掛著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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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面具。
K K
L 379. 至此,本席認為基於第 4 被告人在以上撮述的行為及他當 L
時管有及穿戴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是因為意圖參與暴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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逗留在欽州街基隆街附近一帶。被告人清楚知悉現場其他集結人士的
N N
意圖是要挑釁警方,也透過身處警署對出位置而直接見到集結人士的
O 挑釁行為。被告人在欽州街面向警署逗留期間位置必定可以見到警方 O
警告旗號及聽到警告。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更振臂高呼示威,進一
P P
步反映他參與暴動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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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80. 被告人振臂高呼這行為也足以構成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 R
寧行為,是被告人參與暴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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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此外,第 4 被告人近距離站在一身裝備人士旁,這些人士
C 明顯地是在準備進行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人非但沒有作出 C
任何可以理解為阻止的行為,更與其中一人溝通,對方甚至給了第 4
D D
被告人一包東西。雖然被告人沒有收下,但是第 4 被告人的行為繼續
E E
反映他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意圖。
F F
382. 更重要地,透過第 4 被告人與他們的溝通,被告人該些裝
G G
備人士發出了支持和鼓勵的訊息,也因此第 4 被告人以這方式再次作
H H
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
I I
383. 第 4 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逗留在他知悉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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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暴動的現場,並作出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以這形
K K
式參與了暴動,裁定第 4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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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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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方針對第 5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N
O O
384. 第 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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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85. 根據承認事實,第 5 被告人在 8 月 29 日 2341 時被警員 Q
19265 在汝州街近欽州街交界截停時身穿黑色衫、灰色短褲、黑色鞋、
R R
孭着一個背囊及戴着一個口罩。背囊內只有一支黑色電筒被撿取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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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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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及拘捕第 5 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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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控方第 8 證人警員 19265 葉先生是負責拘捕第 5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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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警員,當日隸屬西九龍機動部隊,1510 時開始當值,在 2319 時開
E E
始出動至深水埗。當日證人 8 穿著普通軍裝制服,黑色背心,和配戴
F 頭盔,乘坐車輛到達汝州街近桂林街下車後沿汝州街向深水埗警署步 F
行推進,同行約有其他 20 名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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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87. 證人 8 行過了桂林街後收到指令向深水埗警署前衝,於是 H
I 隨即開始沿汝州街向深水埗警署外方向,即欽州街那一邊向前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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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證人 8 到達欽州街近汝州街交界時候左轉,望向基隆街方
K 向時候見到 10 多名戴著頭盔、口罩的男人。當時他們已經開始四散, K
L 及有幾個人在跑向證人 8 的方向。證人 8 聽到他們當中有人說「快啲 L
走,有黑警」。 聽到這聲音時候證人 8 距離這些在奔跑中的人士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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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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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盤問中,辯方指出證人在口供紙中沒有提及這些人「四 O
散」,沒有說有幾個人跑向證人,只是說見到在欽州和基隆街交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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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多人一齊向他跑來。證人同意他書面供詞紀錄的確如此,但是解
Q Q
釋,在左轉一刻,人群由聚集到四散是 2、3 秒間事情。當他左轉欽
R 州街望過去時候的確見到 10 幾人聚集在哪裡,而在 2、3 秒之內,聚 R
集的人就向不同方向四散。此外,雖然他供詞說中 10 幾人向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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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面跑來,但是欽州街好大好闊,10 人不是都向著證人 8 迎面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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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散開方向跑。證人 8 同意當時情況有些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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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0. 無論如何,證人 8 隨即跑向基隆街,打算截停或驅散在場 C
參與非法集結人士。證人 8 正在跑向基隆街時候留意到前方約 10 至
D D
15 米距離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背著黑色背囊,黑色球
E E
鞋的中國籍男子迎面跑來,期間同時做出招手動作及叫人「快啲走」
。
F 而該男子身旁有 2、3 名黑衣人也在一齊向證人 8 方向跑。 F
G G
391. 盤問中,證人 8 記不起男子如何背著背囊,但不同意辯方
H 指出背囊不是黑色的說法。辯方讓證人在庭上檢視背囊後,證人確認 H
I 為深灰色。 I
J J
392. 盤問中,證人 8 同意這時候可能有來自多於一人的不同叫
K 聲,並與現場聲響交雜,但是肯定第 5 被告人曾經叫人快走,因為當 K
L 時被告人在證人 8 前面,附近雖然有人一齊向他跑來,但是當證人和 L
被告人距離越來越近的時候,證人專注力只是集中在被告人身上,明
M M
顯地見到他邊跑邊叫後方的人「快啲走」和招手。所以,雖然被告人
N N
戴著口罩,證人 8 仍然可以望著被告人和聽到他的說話。
O O
393. 證人 8 確認當時附近鋪頭有燈光,所以證人 8 的視線清
P P
晰,而且沒有障礙。
Q Q
R
394. 由於證人 8 認為有理由相信該男子曾經參與非法集結,立 R
即上前,在欽州街 58 號舖位 C 出面截停了男子。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S S
該男子就是第 5 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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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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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截停了被告人之後,原本在被告人身邊一起跑的人已經轉
C 身跑向基隆街方向,離開了證人 8 位置。 C
D D
396. 證人 8 要求第 5 被告人拿身份證,被告人脫下黑色口罩讓
E E
證人 8 核對身份證照片。證人 8 然後作出調查,被告人告訴證人 8 他
F 在附近居住,但是沒有說出住址,也沒有回答證人 8 問他在那裏做什 F
麼這問題。
G G
H 397. 證人 8 在 2350 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 5 被告人,之後 H
I 撿取他的隨身物品。 I
J J
398. 證人 8 在 exhibit_P132_PW8_1 地圖上黑色交叉顯示他第
K 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第 5 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顯示證人 8 當時自己 K
L 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 5 被告人位置。 L
M M
有關第 5 被告人片段
N N
399. 控方在庭上播放了海港冰廳和饗車仔麵不同鏡頭拍攝片
O O
段,主要顯示基隆行人天橋街橋底近欽州街行人道位置,及從基隆街
P P
左轉出欽州街行人道(遠方對面馬路就是深水埗警署)位置。
Q Q
400. 證人 22 說法是海港冰廳(P112(1) ch02-21:00:00)片段中
R R
22:09:45 時畫面中黑色沒有圖案上衣,灰色短褲,白色襪子,黑色球
S S
鞋,站在上衣有「adidas」字樣男子右手邊的是第 5 被告人。在相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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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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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方向鏡頭拍攝片段(ch01-211944;220:9:45)中見到他背著灰色上有
C 白色向上箭嘴標誌背包,背包左下角外掛著一個公仔。 C
D D
401. 辯方沒有挑戰證人 22 在片段中辨別第 5 被告人的說法,
E E
在關乎第 5 被告人部份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D5 不爭議身份」。
F F
402. 第 5 被告人在饗車仔麵遠方是深水埗警署的片段畫面時
G G
間 00:01:44 時在欽州街行人道上與之前上衣有「adidas」男子一起步
H 行向基隆街方向。 H
I I
403. 在大概 23 分鐘後的 00:24:19 時,同一片段見到第 5 被告
J J
人從欽州街左一線近基隆街方向(畫面右邊沿)跑入畫面,上行人道
K 後繼續向大南街方向以不太快速度在與前方另一人在跑,可以見到他 K
L 的背包上的箭嘴。 L
M M
404. 在約 2 分鐘後 00:26:07 時,第 5 被告人身影開始在畫面上
N 方出現,向鏡頭即基隆街方向與兩名人士(其中一名是 adidas 上衣男 N
O
子)在行人道上邊跑邊回望他左後方的深水埗警署方向,於 00:26:18 O
時在右下角基隆街口方向離開畫面前撥頭髮。
P P
Q 405. 在同一片段(CAM04)00:28:49 時見到在畫面遠方 5 名黑 Q
R
衣裝備人士已經橫過了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對出的馬路中間分隔,向變 R
電站前行,尾隨大量媒體記者。00:28:52 畫面見到 5 人隊伍中第二人
S S
的投擲手勢。3 秒後 00:28:55 時先後兩名人士以「扮飛機」姿態進入
T 畫面右方左一行車線,向大南街方向跑。00:28:57 時透過背包標誌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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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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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著見到第 5 被告人緊隨第二名扮飛機人士後進入畫面右方,在欽州
C 街左 2 行車線行到左 1 線,期間撥頭髮,00:29:00 時踏上欽州街行人 C
道,1 秒鐘後停在行人道上望向警署及變電站方向,而這時候遠處 5
D D
名裝備人士已投擲完畢,在離開變電站位置。第 5 被告人稍稍向基隆
E E
街方向後退,停下繼續望向警署,期間必定見到投擲人隊中有人奔跑
F 橫過欽州街回到被告人一方的欽州街行人路上。被告人然後從行人道 F
踏到左一線上開始向基隆街方向步行,在幾步後的 00:29:22 時突然以
G G
「扮飛機」姿勢彎腰低頭向基隆街方向跑,在畫面右邊消失。
H H
I 406. 第 5 被告人「扮飛機」畫面也出現在新巴車上鏡頭畫面 I
23:33:16 時。
J J
K K
407. 海港冰廳(ch01-222658)23:23:00 時正在「扮飛機」跑的
L 第 5 被告人在畫面頂部出現,在欽州街左一線上跑過了基隆街街口後 L
在畫面中巴士站前馬路上停下回望。在 23:23:08 時與緊隨被告人身後
M M
之前也是在扮飛機跑的男子及一名帶著頭盔的人開始一起手舞足蹈
N N
地跳著回到饗車仔麵對出左一線上,離開畫面。
O O
408. 海港冰廳(ch02-225151)23:31:58 時透過背包上白色箭嘴
P P
見到第 5 被告人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向汝州街方向步行。23:32:15 時路
Q Q
人突然轉頭及開始跑。23:32:19 時,畫面上星期四字樣下是第 5 被告
R 人,在接近中線行車道上位置,跑向基隆街方向。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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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根據證人 22 說法,海港冰廳(ch01-22:26:58)23:32:46 時,
C 第 5 被告人從基隆街與人群一起跑出回到欽州街上,在左一線向汝州 C
街方向奔跑。
D D
E E
第 5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F F
410. 控方指出第 5 被告人在 2220 時沿 欽州街向基隆街方向步
G G
行時候沒有配戴口罩,在 2305 時在同一地方再次出現時戴上了口罩。
H 之後在 2330 時在 欽州街行人路上徘徊時候繼續戴著口罩。 H
I I
411. 控方說法是被告人在後來戴上口罩是為了遮掩面部以免
J J
被人認出,反映當時有犯法意圖。第 5 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逗留超過 1
K 小時,沒有遵照警方警告離開,與現場其他人士逗留。在警員驅散行 K
L 動開始後與「一大班人」一起奔跑離開,期間叫其他人快些離開現場。 L
控方認為被告人的以上行為加上他的衣著打扮,「可見當晚他確是與
M M
他人集結一起,並非獨自行動,他在現場是參與了暴動,而非僅僅是
N N
在場的旁觀者」。
O O
412. 辯方指第 5 被告人被捕時身穿普通便服,雖然戴了一個黑
P P
口罩,但身上沒有其他一般示威者使用的裝備。辯方又指出,根據承
Q Q
認事實,第 5 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居住,觀乎他在現場的舉止行爲,
R 例如在五名人士前往警署投擲磚塊時段扮飛機在現場奔跑,考慮到他 R
當時裝束及年紀,法庭無法排除他只是貪玩、好奇或看熱鬧才來到現
S S
場。被告人戴口罩未必是在掩飾身份,也不代表他擁有相關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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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有關逃跑方面,第 5 被告人指出當時多名全副武裝防暴警
C 察手持盾牌警棍等裝備向人群推進,即使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 C
人士也可能因為感到恐慌而逃跑。因此,儘管被告人曾在現場逃跑,
D D
也可以是出於驚慌等原因,不一定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有關。
E E
F 414. 根據控方證人警員供詞,在警員留意到第 5 被告人迎面而 F
來及招手及叫人快點走時候被告人身旁有兩、三名「黑衣人」也在一
G G
起向證人 8 跑。警員截停了第 5 被告人後,之前被告人身邊的人已經
H H
轉身向基隆街方向走,跑離開證人 8。雖然證人曾經提及在汝州街左
I 轉望向基隆街方向時候見到 10 多名戴著頭盔,口罩的男人,但是證 I
人沒有交代後來被告人身旁的該兩、三名黑衣人有否配戴頭盔,或一
J J
般暴動者會穿戴的裝備。警員證人有關「10 多名帶著頭盔」人士四散
K K
和有數個向證人迎面而來的供詞明顯地不完全正確,因為其中一個向
L 證人跑的第 5 被告人當時沒有帶著頭盔。因此警員說法不一定可以被 L
M
理解為所有 10 多人都戴著頭盔。 M
N N
415. 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該 2、3 名人士曾經在現場直接破壞
O 社會安寧,或作出可以被定性為參與暴動的行為,譬如協助、教唆、 O
或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P P
Q Q
416. 在以上有關沒有證據證明第 5 被告人在作出招手動作及
R 叫人「快啲走」時候身旁人士的裝備及之前有否參與暴動的大前提之 R
下,被告人逃跑可以有至少兩個不同的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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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17. 第一個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為了避免自己
C 因曾經如此參與而被拘捕而逃跑,而同時為了避免其他曾經參與暴動 C
人士被拘捕,也叫他們快逃。
D D
E E
418. 另一個合理推論一如本席以上有關逃跑不一定是畏罪的
F 推論,不重複。 F
G G
419. 既然同一組事實可以容許兩個合理推論,而其中一個對被
H 告人有利,則本席必須作出被告人逃跑和叫人逃跑有可能是對警員失 H
I 去信心,不望自己和他人無辜被拘捕而逃跑這合理推論,而非推論他 I
是畏罪而逃。
J J
K 420. 在撇除了被告人逃跑這事實後,控方針對第 5 被告人的直 K
L 接證據就只有他曾經在暴動時段在現場逗留、扮飛機和與另外兩人在 L
馬路上手舞足蹈這三項行為。
M M
N 421. 對於辯方指被告人扮飛機只是「貪玩」這說法,本席不同 N
O
意。 O
P P
422. 被告人在馬路上扮飛機和手舞足蹈好像跳舞的舉動是在
Q 5 名人士投擲物件後作出。根據片段,被告人在投擲發生數秒之前在 Q
R
欽州街行車左 1、2 線向大南街方向步行,然後停留在饗片段中見到 R
的巴士站附近,並向警署方向觀望。被告人必定可以見到投擲過程。
S S
即使假設沒有見到,根據片段所見,被告人事實上目睹投擲完畢後全
T 副裝備的人士跑過欽州街回到他一邊的行人路的過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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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23. 被告人扮飛機的時間正是投擲人士回到巴士站位置的時 C
段,投擲人士必定可以見到他的行爲,而現場其他集結人士也必定如
D D
此見到。
E E
F
424. 被告人在欽州街扮飛機不是單獨一人,從海港冰廳片段見 F
到有一名人士緊隨他身後一起扮飛機,而被告人也有見到這事情。被
G G
告人然後與該人和另一位帶著頭盔人士好像跳舞一般在馬路上向基
H 隆街方向移動。這時候該段路面滿佈人群,被告人和兩名人士的行為 H
I 必定被他們看在眼裡,也必定有鼓勵他們參與暴動的效果。 I
J J
425. 警方在 2212 至 2241 時間已經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
K 開。即使假設被告人自己沒有直接聽到或看到有關口頭警告或旗號, K
L 根據片段所見,在被告人出現在現場的時候,人群已經在警署對面及 L
基隆街一帶聚集。被告人在現場逗留了至少 40 分鐘,期間根據不同
M M
片段均見到警署外牆多次被示威者用雷射光照射,而根據當時警署內
N N
部署的警員供詞雷射光也刻意向他們頭部照射。當時在現場的被告人
O 必定知悉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情。 O
P P
426. 此外,案發是 2019 年 8 月 29 日,社會上之前已經發生多
Q Q
次社會事件,均被不同媒體鋪天蓋地報導。根據控方第 1 證人沈總督
R 察,在案發前的 8 月 5、6 及 14 日警方甚至曾經在深水埗警署附近使 R
用催淚煙,在附近居住的第 5 被告人(根據承認事實)必定知悉。本
S S
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5 被告人 8 月 29 日晚上身處欽州街時候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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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知道及理解到現場正發生暴動,而他在如此知悉下仍然選擇逗留,
C 反映岀他意圖參與該暴動。 C
D D
427. 當然,即使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意圖下逗留現場也不一定等
E E
於參與了該暴動,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有意圖參與暴動下作出了參
F 與暴動的行為。 F
G G
428. 根據以上撮述的法律原則,及本席對被告人在逗留現場期
H 間警署斜對面行車路上扮飛機和與另外 2 人一起在馬路上手舞足蹈 H
I 地移動的裁斷,被告人已經作出了擾亂秩序及帶有挑撥性的行為,而 I
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包括被告人在內在如此集
J J
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K K
社會安寧,因此被告人已在非法集結。
L L
429. 由於在第 5 被告人知悉的情形下,非法集結人士透過圍堵
M M
警署,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和警員,用言語挑釁警員,及投擲石塊等行
N N
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所參與的非法集結根據第 19(2)必須被定性
O 為暴動。 O
P P
430. 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逗留在現場,並在暴動發
Q Q
生過程中作出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以此形式參與了
R 該暴動,裁定第 5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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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被告人
C C
控方針對第 6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D D
E 431. 第 6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被告人案發時候 E
F
15 歲。 F
G G
432. 根據承認事實,第 6 被告人在 8 月 29 日約 2344 時被偵緝
H 高級警員 58125 在欽州街 58 號外截停時候身穿黑色短袖 T 恤、灰色 H
I
短褲、綠黑色帶涼鞋、戴著黑色幼框眼鏡及一個黑色口罩,沒有任何 I
其他裝備。
J J
K 433. 控方第 9 證人偵緝高級警長 58125 周先生於 2019 年 8 月 K
29 日隸屬西九龍警察總部重案組,中午 12 時開始當值,等候上司指
L L
派行動。在 2330-2335 時出動,乘坐警車前往深水埗區。證人 9 當時
M M
身穿便裝,警察防禦背心,戴著頭盔。
N N
434. 證人在 2341 時到達汝州街近桂林街位置下車地點。當時
O O
車內有軍裝和便裝合共大概 20 名警員。
P P
Q 435. 所有人下車後,證人 9 等候指令,之後與其他軍裝同事一 Q
起沿汝州街行車線步行向欽州街及深水埗警署方向。盤問中,證人 9
R R
同意在掃蕩拘捕行動中他會首先集中注意黑衣服人士的行為舉動,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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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出從下車直到拘捕第 6 被告人期間沒有聽到有人叫「拉咗黑衫先」
T 或類似字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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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證人 9 到達汝州街與欽州街交界時,見到欽州街對面的行
C 車線上有約 10 多 20 名黑衣、黑褲人士,在深水埗警署外沿欽州街跑 C
向西九龍中心方向,而背後有軍裝警員在追趕著他們。這些人士大部
D D
份在挨著深水埗警署的行人道上跑,約兩、三個在行車道上跑。
E E
F 437. 證人 9 然後望向欽州街近基隆街方向,見到在約 15 米外 F
有 10 多名穿著黑衣、黑褲人士正在迎面跑向他。此外,也有多名穿
G G
著黃色反光衣的記者向證人迎面走來。這些人大部份在行人道上。證
H H
人 9 見到這時候路邊有街坊在圍觀。與此同時,軍裝警員正從後追趕
I 這批黑衣人。 I
J J
438. 盤問中,證人同意他認為有街坊在圍觀是因為這些人士沒
K K
有穿黑色衣服,沒有戴著口罩,也不是在跑。
L L
439. 證人 9 期間見到在該批黑衣、黑褲人士有 2 名帶黑色口罩
M M
和穿黑色衫男子在挨近店舖旁的行人路上,向證人迎面跑來。當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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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距離證人約 11、12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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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因為他們戴著口罩和跑了出來,證人 9 特別留意他們,並
P P
懷疑他們干犯了違法行為,於是隨即左轉,跑上前準備截停兩名男子,
Q Q
同時大聲喝止,叫他們不要跑。
R R
441. 在證人跑向兩人期間,在離開他們約 5 米左右,其中一名
S S
男子脫下口罩放入右前褲袋。證人跑了約 8 至 10 米後 到達兩人面前,
T 然後就抓著脫下口罩的男子的右上臂。辯方不爭議脫下口罩男子是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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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偉,即第 6 被告人。證人的說法是當他喝止兩人後被告人仍然在跑,
C 沒有即時停下,是證人將被告人截停的。 C
D D
442. 隨後軍裝也到達幫證人 8 截停另一名男子。
E E
F
443. 證人 8 在情況安全下開始對第 6 被告人進行調查,要求他 F
出示身份證,被告人有照做,證人從而得知被告人當時年齡為 15 歲。
G G
確認身份後,證人 9 問被告人問為何要走,為何要脫下口罩,和在那
H 裏做甚麼。被告人沒有回答。 H
I I
444. 之後證人 9 搜查被告人,從第 6 被告人褲袋中找到銀包,
J J
電話和黑色口罩,並在現場撿取了口罩為證物,而銀包和電話則交回
K 被告人保管。 K
L L
445. 證人 9 在 2350 時宣佈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 6 被告人。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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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警車到場,被告人被帶到長沙灣警署。
N N
446. 證人 9 在地圖證物 Exhibit_P132_PW9_1 上用黑色交叉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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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他第一眼見到第 6 被告人時候第 6 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顯示證人
P P
9 當時自己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 6 被告人位置,即欽州街 58
Q 號,是一個大廈出入口,不知道是否就是地圖上的「米蘭軒」。在覆 Q
R
問中,證人 9 解釋在不按比例的地上他繪畫的交叉和三角形位置在現 R
實距離為大概 4-5 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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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證人 9 盤問中確認被告人穿著的黑色短袖 T-shirt 和灰色
C 短褲是 Bathing Ape 品牌的棉質 T-shirt 和褲子,及「魔術貼」涼鞋。 C
D D
448. 在長沙灣警署,證人 9 撿取了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和八達
E E
通,其他東西則給回第 6 被告人保管,即鑰匙銀包,而銀包內有身份
F 證及百多元。 F
G G
449. 證人 9 在長沙灣警署對被告人進行調查,記得被告人說他
H 住在深水埗區,但是記不起地址是否欽州街 8 號金桃閣,是否在佛教 H
I 大雄中學讀書。證人記得曾經問被告人是否可以找到家人來,而他說 I
只可以找到爸爸林文展。證人沒有問他父親的職業,不知道其他人有
J J
沒有問過。
K K
L 有關第 6 被告人片段 L
M M
450. 辯方不爭議控方第 22 證人有關在不同錄影片段中見到穿
N 著 Bathing Ape 品牌 T-shirt 及短褲的就是第 6 被告人。 N
O O
451. 第 6 被告人在饗車仔麵片段 23:12:32 時在行人道上出現,
P P
站立短時間後向基隆街方向步行離開。
Q Q
452. 第 6 被告人之後在基隆街橋底片段出現,之後一直在基隆
R R
街行人道鏡頭下徘徊,偶爾拿出手機看看,期間一直獨自一人,沒有
S S
與身旁任何人溝通或接觸,只是來來回回在一小段基隆街行人道上徘
T 徊或原地踏步和彎腰壓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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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23:41:10 時,兩名被控方指稱(以下省略「指稱」)為第
C 1、3 被告人及其他人在畫面出現,將他們的袋放在之前第 6 被告人曾 C
經站立位置。在第 1、3 被告人等人換衣服或後來穿上保護裝備的期
D D
間,第 6 被告人從來沒有與他們任何一人溝通或接觸,只是偶爾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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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尺外望一下,之後就繼續獨自徘徊,對於身邊有人拿出雷射筆照射
F 向變電站或警署方向也沒有任何興趣。 F
G G
454. 在饗 2-03 鏡頭片段中,於 23:46:24 時,第 3 被告人已經
H H
換了衣服戴上蒙面巾,但是背包仍然在饗旁位置還沒有移動至橋底石
I 凳位置。第 6 被告人動靜與之前沒有分別,沒有與任何人溝通,身體 I
動作顯得有點興奮,但是仍然沒有與換上蒙面裝束的任何人有溝通,
J J
大部份時候在看電話。
K K
L 455. 一直至饗片段中 00:00:05 時,第 6 被告人在畫面最下方行 L
人道上,背包男子右後方。被告人隨著人潮在行人道向大南街方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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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00:01:57 時第 6 被告人再次出現,隨著身旁人群方向,向鏡頭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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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街方向而行,在欽州街行人道正常速度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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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第 6 被告人之後再次回到基隆街橋底位置,(饗: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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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13 時進入畫面,時而蹲下,時而移動,沒有與任何人溝通或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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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站在距離穿上裝備人士附近觀望了一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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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在饗車仔麵店外,00:06:05 時第 6 被告人站在第 1、3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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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等已經穿上全副裝備人士旁也沒有與他們有任何溝通,只是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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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樂,偶爾將電話舉到嘴邊好像在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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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58. 第 6 被告人在饗基隆街天橋底片段 00:11:16 時出現,這時 C
候有人在橋底樓梯下擺放了一些飲料,不同的人上前拿,被告人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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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看看,站在人堆後,沒有拿到,一直徘徊,期間沒有接觸, 沒有溝
E E
通,只是在飲料地方徘徊,後來移至溝渠蓋位置看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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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第 6 被告人曾經在 00:18:05 時左右從基隆街行人天橋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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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入口位置地上雜物堆中拿出兩件好像是紙筒的物體後向欽州街街
H 口離開,在 00:20:30 時再次出現基隆街橋底時候已經沒有拿著,片段 H
I 中也沒有再見到該兩件物體。之後 00:21:50 至 00:23:54 時被告人繼續 I
在橋底獨自徘徊,繼續沒有與任何人溝通或接觸。在 00:28:54 時離開
J J
橋底後在饗外欽州街行人道出現(饗 7-04)向大南街方向慢慢地在行,
K K
期間四處張望,在過了畫面中巴士站後駐足,隨後掉頭向鏡頭即基隆
L 街方向慢慢步行。 L
M M
460. 在第 6 被告人於 00:29:39 到達畫面鏡頭底部前控方指稱
N N
是第 5 被告人的人士已經在 00:29:21「扮飛機」離開畫面,而第 1 和
O 3 被告人也分別在第 6 被告人之前和之後幾個身位沿欽州街行人道慢 O
速向鏡頭行來,從畫面右下角向基隆街路口方離開。第 6 被告人沒有
P P
與在他身前或後的第 1、3、5 被告人或其他人有任何接觸或溝通,只
Q Q
是自顧自在行。這時候變電站投擲事件已經發生。
R R
461. 第 6 被告人在饗 3-03 基隆街橋底片段 00:29:58 至 00:32:66
S S
時繼續在橋底徘徊,期間進出畫面,行為與一個興奮地在看熱鬧的年
T T
輕人無異。被告人仍然沒有與身邊任何人溝通或接觸。
U U
V V
- 102 -
A A
B B
C 462. 第 1、3 被告人及其他人在饗:3-03-00:00:00 片段 00:00:07 C
時將之前放在饗旁的背包等移至基隆街橋底靠近樓梯底位置,之後開
D D
始穿上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他們於 00:08:42 時裝備完畢及離開畫
E E
面,向欽州街方向步行。在整段裝備時間內,第 6 被告人時而在橋底
F 位置徘徊,時而坐在饗旁石壆上玩電話,期間均完全沒有留意正在準 F
備的第 1、3 被告人等人在做什麼,沒有嘗試與他們溝通或接觸。
G G
H 463. 海港冰廳 ch03 片段 23:31:32 時見到第 1 被告人在基隆街 H
I 馬路上向基隆街行人道行,之後向桂林街方向離去。這時候是已經發 I
生了變電站投擲事件,5 名有裝備人士回到了基隆街橋底下逗留一會
J J
之後離開橋底位置的時段。畫面中見到就在第 1 被告人幾步後面,第
K K
6 被告人起初也沿同一路徑移動,但是沒有踏上行人道就掉頭,然後
L 慢慢向基隆街欽州街路口步行在 23:31:40 時離開畫面。第 1 和 6 被告 L
人在片段中沒有任何溝通。
M M
N N
464. 第 6 被告人在基隆街路口右轉進入欽州街行人道,在海港
O 冰廳(ch01)片段 23:32:10 時在行人道上,身邊幾尺範圍內沒有人, O
繼續慢步前行。第 6 被告人在畫面底部停下,在 23:32:17 時掉頭開始
P P
跑,左轉入基隆街。
Q Q
R 465. 第 6 被告人最後出現在海港冰廳:ch01:(欽州街,基隆 R
街右轉後位置)23:32:49 時左一線上近行人道位置,地上「B」字上,
S S
在跑向汝州街方向跑,或海港冰廳:ch02:(欽州街行人道)23:32:50
T T
時「巴」字上在左一線行車路近行人道位置向汝州街方向跑。
U U
V V
- 103 -
A A
B B
C 有關第 6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C
D D
466.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地點、時間、範圍的分析及裁斷,
E 不重複。 E
F F
467. 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第 6 被告人當晚沒有配備任何裝
G G
備,從來沒有與一身裝備後來投擲磚塊的人士,或曾經在他身邊用雷
H 射筆照射的人以任何形式溝通或交流,沒有叫囂或向警署方向有所動 H
I
作。第 6 被告人行為與一名看熱鬧的年輕人無異。 I
J J
468. 雖然被告人曾經在警方驅散期間與所有人一起奔跑,本席
K 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的裁斷。從片段所見被告 K
人之前的行為,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第 6 被告人當時見到別人奔跑就
L L
不假思索地也開始跑。
M M
N 469. 根據被告人當晚的穿戴、缺乏裝備、看熱鬧的行為,本席 N
裁定控方不可以證明第 6 被告人於案發當晚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O O
下在現場出現。
P P
Q 470. 本席也裁定第 6 被告人沒有直接破壞社會安寧,也沒有協 Q
助、教唆、鼓勵任何人在非法集結中進行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R R
S S
471. 第 6 被告人在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在暴動現場出現及
T 逗留, 沒有作出法律上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 T
U U
V V
- 104 -
A A
B B
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就第 6 被告人證明控罪 1 內所有罪行元素,裁
C 定第 6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C
D D
第 7 被告人
E E
F
472. 第 7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F
G G
控方針對第 7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H H
473. 根據承認事實,偵緝警員 9897 在 8 月 29 日分別於約 2345
I I
時及 2350 時在汝州街 281 號地下外截停及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第 7
J J
被告人。
K K
474. 警員在 8 月 30 日檢取了第 7 被告人的物品作證物,當中
L L
包括(1) 一件短袖 T 恤(呈堂為 P83);(2) 一條藍色短牛仔褲(呈堂
M M
為 P84);(3) 一個灰色防毒口罩連兩個過濾器(呈堂為 P785);(4)
N 一把黑色長柄雨傘(呈堂為 P86);(5) 一個白色頭盔(呈堂為 P87); N
(6) 一個黑色泳鏡(呈堂為 P88);(7) 一條黑色圍巾(呈堂為 P89);
O O
(8) 一個黑色背囊(呈堂為 P90);(9) 一對黑色手袖(呈堂為 P91);
P P
(10) 一袋三個全新外科口罩(呈堂為 P92);(11) 一件短袖圓領衫(呈
Q 堂為 P93);(12) 一個透明護目鏡(呈堂為 P94);(13) 一對波鞋(呈 Q
R
堂為 P95);(14) 一對黑色襪(呈堂為 P96);(15) 一對黑色鞋帶(呈 R
堂為 P97)。
S S
T T
U U
V V
- 105 -
A A
B B
475. 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約 2145-2158 時,偵緝警員 9058 於
C 第 7 被告人及他父親面前搜查其住所,沒有發現違法物品,沒有檢取 C
任何證物。
D D
E E
476.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負責拘捕第 7 被告人的控方第 10
F 證人偵緝警員 9897 與警長 49545,警員 9300、53178 等其他警員一起 F
乘坐警車,約 2345 時在汝州街近桂林街下車。下車之前,在通訊機
G G
及同事談話間聽到,說本身聚集欽州街深水埗警署對出一班示威人士
H H
已經開始跑。
I I
477. 證人 10 當時穿著便裝,有配戴頭盔,沒有防禦背心,只
J J
有單薄的寫著「警察」的背心。
K K
L 478. 下車後,證人 10 跟隨大隊,沿汝州街向欽州街方向,面 L
向深水埗警署行。步行期間聽到同事說有人進入了內街。證人於是轉
M M
向,與同僚跑一下,停一下地跑向汝州街。證人當時不知道有多少人
N N
進入了內街。
O O
479. 奔跑期間,證人突然見到在桂林街上,距離證人約 5 米距
P P
離外,有 4 名穿黑色衣服,有防護裝備相信是示威者人士,由桂林街
Q Q
左轉汝州街,面向證人「衝埋嚟」。這些人當中有個別人士戴頭盔,
R 有些前臂有戴著護手。 R
S S
480. 證人隨即上前抓著其中一人,後知為第 7 被告人。證人 10
T 說他在抓被告人之前說過「警察咪郁」,因為當時第 7 被告人和其他 T
U U
V V
- 106 -
A A
B B
3 名黑衣人士在跑,證人相信與之前發生事件有關,證人喝止是希望
C 他們不要走,但是他們仍然走。 C
D D
481. 抓著第 7 被告人後,證人嘗試控制他,但是被告人有所掙
E E
扎,於是證人將他制伏在地上。與此同時。證人知道有其他警員協助
F 他制伏被告人,將他按在地上。 F
G G
482. 證人在盤問中解釋他如何嘗試控制被告人,說被告人當時
H 迎面衝向證人,證人說警察咪郁,被告人繼續移動,證人抓著被告人, H
I 而被告人則有「正常衝力」,並繼續前衝逃避拘捕。 I
J J
483. 第 7 被告人被制伏地上後,證人就核實他身份和搜身,然
K 後用手扣把被告人雙手反鎖背後。這時候被告人繼續是在地上。之後, K
L 證人 10 以非法「集會」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呀 L
Sir 冇嘢講」。盤問中,證人確認當時用比平時抓著一個人的力大一點
M M
抓著被告人,沒有打被告人,沒有使用胡椒噴劑,也沒有用其他罪名
N N
拘捕被告人。
O O
484. 證人 10 後來在警署負責撿取證物,當中包括被告人在現
P P
場戴著白色頭盔、黑色游泳鏡、拿著的黑色長柄雨傘。
Q Q
R
485. 證人 10 曾經在現場查看被告人黑色背囊內物品,之後全 R
部拿回警署。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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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486. 證人 10 用黑色交叉在證物 Exhibit_P132_P10_1 上顯示他
C 第一眼見到第 7 被告人時候第 7 被告人的位置,三角形顯示證人 10 C
當時自己位置;及紅色圓圈顯示截停第 7 被告人位置。
D D
E E
有關第 7 被告人的片段
F F
487. 第 7 被告人首先被證人 22 辨別為在饗 6-04 片段(欽州街
G G
行人道,遠方是深水埗警署)23:56:06-11 時畫面中右手拿著長雨傘,
H 穿闊間條由深漸變淺色上衣、短褲、球鞋,背著背包沿欽州街行人道 H
I 面向鏡頭向基隆街方向步行的人。 I
J J
488. 在饗 3-03 片段中 00:00:30 時畫面見到之前將物品放在饗
K 旁石躉上的第 1、3 被告人剛剛將背包移到樓梯底位置,隨後第 7 被 K
L 告人在橋底出現,上前與其中一個剛剛開始穿上裝備人士溝通。之後 L
第 7 被告人從背包中拿出手袖,將背包掛在胸前,向畫面左上角移動
M M
離開畫面,在 00:08:55 從離開地方回到畫面,雨傘掛在左手手肘,背
N N
包在身體前方,一輪功夫後拿出東西,見不到是什麼,之後拉起拉鍊,
O 背包掛右肩,到樓梯底擺放飲料地方拿了一杯飲料在喝,之後在 O
00:12:28 時左右在左上角離開畫面。
P P
Q Q
489. 第 7 被告人拿著飲料在饗:7-04(欽州街行人道,遠方是
R 深水埗警署)片段中 00:14:08 時出現。他從基隆街方向而來,站到欽 R
州街行人道上第 1、3 被告人等有裝備人士旁邊約一個身位外地方,
S S
沒有與他們接觸或溝通,在他們離開鏡頭後也隨即向基隆街方向離開
T T
畫面。
U U
V V
- 108 -
A A
B B
C 490. 饗:3-03:片段 00:14:44 時見到第 7 被告人 Y 拉鍊背包, C
右手拿著雨傘,行往基隆街橋底樓梯底位置然後踏出基隆街行車路,
D D
向桂林街方向行。
E E
F
491. 海港冰廳:ch03-21:01:09 片段 23:08:29 時,左手拿著飲料 F
的第 7 被告人在鏡頭右方進入畫面,向基隆街內行,到達天橋樓梯入
G G
口行人道雜物旁放下飲料後右轉向樓梯方向,在饗:3-03:片段
H 00:15:08-14 時在基隆街橋底行人道面向鏡頭步行,於 00:15:19 時在畫 H
I 面左邊離開。在 00:19:59 時第 7 被告人漸變上衣出現在橋底樓梯底擺 I
放飲料位置,背包放胸前。戴上頸項頸巾,遮擋面下部。戴好後向左
J J
邊畫面步行離開畫面。
K K
L 492. 在 00:24:45 時,第 7 被告人從左邊進入畫面,在橋底樓梯 L
底位置停下,這時候仍然蒙著下半面。被告人不時四處張望,但是沒
M M
有與身邊其他人溝通或接觸。第 7 被告人在 00:26:17 時戴上防毒口
N N
罩,從背包中拿出頭盔,與身邊戴著頭盔防毒面罩的人交談,戴上頭
O 盔又脫下拿在右手,之後與之前交談男子一起向溝渠蓋方向位置行。 O
稍後突然有人從基隆街路口跑入,第 7 被告人和同行男子隨即向右轉。
P P
Q Q
493. 在 00:29:52 時,第 7 被告人戴起了頭盔站在溝渠蓋附近,
R 在 00:29:59 時畫面曾經站在第 6 被告人身旁,但是兩人沒有任何接觸 R
或溝通。畫面中清楚見到第 7 被告人這時候戴著游泳鏡,防毒面具,
S S
頭盔,手拿雨傘。第 7 被告人在 00:31:45 時在橋底樓梯底擺放飲料位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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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置徘徊,00:32:09 時離開了左上角畫面,00:35:34 時重現,10 秒後再
C 次離開。 C
D D
494. 第 7 被告人然後出現在海港冰廳:ch03 20190829 23:15:56
E E
畫面(基隆街馬路,對面是基隆街行人天橋樓梯入口)23:31:27 時,
F 在基隆街行車道上行到左邊行人道上,慢慢向桂林街步行直至在畫面 F
上方離開。在同一片段中可以見到第 1 和第 6 被告人在第 7 被告人前
G G
方,之間沒有接觸或溝通。
H H
I 495. 第 7 被告人沿基隆街行人道一直以正常步速向桂林街方 I
向前行,直至正興藥房(ch02-23:38:59)片段中 23:40:59 時,最靠近
J J
鏡頭左邊的第 7 被告人(同時見到後方第 3 個進入鏡頭人士就是第 1
K K
被告人)突然在行人道上掉頭向欽州街方向奔跑,逃避從後追趕的警
L 員。 L
M M
496. 第 7 被告人一直奔跑至基隆街路口後右轉欽州街,在海港
N N
冰廳(ch01:-22:26:58)片段 23:32:41 時進入了欽州街左一行車線上,
O 繼續跑向汝州街方向。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0 -
A A
B B
有關第 7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C C
497.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第 7 被告人在 2300 時出現在欽州
D D
街時候沒有任何物品遮掩面部,但是後來從背囊中拿出防毒面具、頭
E E
盔戴上,從而遮掩面部。控方指出被告人逗留基隆街橋底穿上裝備期
F 間曾經與他人交流,而且一直逗留暴動現場直至警員驅散時才與數人 F
一起逃走,最後在汝州街被警員截停。
G G
H 498. 控方說法是,「132. 當晚第 7 被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 H
I 約在 2300 至 2342 時,期間第一證人曾作出多次警告,但他卻並未離 I
去、加上他當天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便是他確是參與了當晚的暴
J J
動。」
K K
L 499. 以本席及辯方所理解,控方沒有證據指第 7 被告人曾經在 L
暴動中直接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是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透過
M M
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參與了該暴動。
N N
O
500. 辯方不爭議當晚曾經發生暴動,但爭議暴動的時間及範 O
圍。辯方說法是當晚暴動只是發生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馬路東北
P P
行線,時間則為當晚約 2332 時,並在十數秒內完結。
Q Q
R
501. 辯方說法是第 7 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也沒有作出 R
可以被理解為參與暴動的行為。第 7 被告人也爭議控方證人 22 在片
S S
段中辨別第 7 被告人的證供。
T T
U U
V V
- 111 -
A A
B B
502. 本席裁定控方負責拘捕第 7 被告人的警員供詞屬實。本席
C 也採納有關控方證人 22 身份辨別證供的裁斷,並且進一步裁定證人 C
22 所指出不同片段中的第 7 被告人的供詞真確。事實上,通過比對第
D D
7 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的漸變顏色 T 恤及裝備之後,毫無疑問片段中所
E E
見就是第 7 被告人。
F F
503. 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地點、時間、範圍的分析及裁斷,
G G
不重複。
H H
I 504. 根據被告人當時身上的裝備及他在行人天橋底下穿上裝 I
備的行為,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 7 被告人當時是因為意圖參與
J J
現場暴動而出現並逗留。
K K
L 505. 然而暴動罪罪行元素除了包括需要證明被告人擁有參與 L
暴動的意圖之外,控方還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擁有這
M M
樣的意圖下,作出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
N N
O
506. 在第 7 被告人的情形中, 雖然他帶備及穿上裝備逗留在 O
現場,但是他沒有對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發出支持或鼓勵的信息。
P P
雖然第 7 被告人曾經在天橋底與其中一位有裝備人士溝通,但是過程
Q Q
非常短暫,實在不可以推論溝通內容,而溝通後對方也沒有作出任何
R 特別行動回應。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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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507. 綜觀所有第 7 被告人曾經出現的片段,被告人行為一直好
C 像一個百無聊賴的人,漫無目的在現場流連,打不定主意自己要做甚 C
麼。
D D
E E
508. 有關被告人逃跑方面,本席採納以上有關逃跑不一定是畏
F 罪而逃的裁斷。根據第 7 被告人在現場所有行為,第 7 被告人的逃跑 F
不一定支持他是因為知道自己已經干犯了暴動罪而逃跑。被告人有可
G G
能是見到大批人在跑於是也不假思索加入逃跑行列。
H H
I 509. 因此,雖然被告人在現場管有及穿上一些一般參與暴動人 I
士會使用的裝備,但是第 7 被告人沒有在逗留現場期間作出任何可以
J J
被理解為協助、教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必須把疑
K K
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控方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
L 明第 7 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曾經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L
的舉動,或證明他曾經協助、教唆、鼓勵他人如此破壞,裁定第 7 被
M M
告人暴動罪名不成立。
N N
O 第 8 被告人 O
P P
控方針對第 8 被告人的證據撮述
Q Q
R
510. 根據承認事實,第 8 被告人在 8 月 29 日約 2337 時被警員 R
14067 在欽州街 56A 號外截停時候身穿白色 T 恤、黑色短褲、白色鞋、
S S
黃帶黑色斜孭袋,在翌日凌晨約 0210 時被搜身後並無發現任何違法
T 物品。 T
U U
V V
- 113 -
A A
B B
C 拘捕第 8 被告人警員供詞撮述 C
D D
511. 控方第 11 證人警員 14067 劉先生是拘捕第 8 被告人的警
E 員,於案發時段隸屬九龍城軍裝巡邏小隊,在 2318 時收到訓示要出 E
F
動前往深水埗區。證人 11 當時穿著軍裝防暴裝束,黑色警察背心, F
戴著護手,護腳和頭盔,配備了長警棍和伸縮警棍,與同事一起出發,
G G
乘坐警車前往深水埗,於 2337 時在欽州街近荔枝角道面向大南街方
H 向下車,之後前往欽州街近大南街設置防線。 H
I I
512. 包括證人 11 在內的 30-40 名警員面向基隆街排成直線陣
J J
勢後短時候內開始沿深水埗警署對面的欽州街行車道上向長沙灣道
K 方向移動。 K
L L
513. 證人 11 身處欽州街近大南街時候見到前面欽州街近基隆
M M
街有約 50-60 人在聚集和叫囂。他們大部份在馬路上,行人道上也有
N 一些。當中部份人穿深色衫褲,部份人戴頭盔、口罩。 N
O O
514. 證人 11 說他第一眼見到該 50-60 人的時候他們距離證人
P P
約 30 米。現場街燈亮著,光線充足。證人 11 和隊員跑向這些聚集人
Q 群,而人群就轉身,在欽州街上向基隆街方向跑。這時候人群背向西 Q
R
九龍中心,側面向著證人方向。 R
S S
515. 在還沒有進入基隆街時候,人群在基隆街街口突然轉身,
T 「類似 U-turn」,突然停低轉身,之後大部份人在欽州街上向長沙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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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A A
B B
道方向跑,即離開證人的方向跑。隨著人群轉身,證人 11 留意到在
C 距離他約 10-20 米外(盤問中改為大約 20 米)的一名穿白色上衣,黑 C
短褲,金色頭髮人士,在欽州街行車道上向荔枝角道方向跑,即向著
D D
證人的方向跑。證人說法是當時是男子的金色頭髮好特出,是證人特
E E
別留意到他的理由,和現場街燈亮著,警署有射燈,記者有閃光燈,
F 所以現場好光。 F
G G
516. 證人 11 在盤問中確認,人群轉身後沒有跑入基隆街,及
H H
男子全程在欽州街,面向基隆街街口,未進入基隆街,轉回欽州街面
I 向荔枝角道方向在馬路上跑。當時只有該男子一個向荔枝角道方向 I
跑。
J J
K K
517. 當男子跑近了證人一點時候,證人 11 見到該人身上有一
L 個黃色帶的黑色斜背袋,穿著白色鞋子。證人 11 大叫「前面白衫黑 L
褲的男子停低」,男子沒有停低,繼續向證人方向跑。
M M
N N
518. 證人 11 說他於是上前,伸手嘗試抓他,但是抓不到。男
O 子迎面而來,然後從證人右手邊跑到證人身後。當時證人位置在欽州 O
街 56B 號外。男子跑過了證人後,證人轉身追,視線沒有離開過男子,
P P
然後見到男子在跑了約 10 米後,在 56A 欽州街位置跌低了,證人之
Q Q
後上前截停他。
R R
519. 證人上前抓著了在地上的男子,男子嘗試走,證人用左手
S S
按他在地上。男子面向地,繼續掙扎。由於證人 11 拿著東西,只可
T T
以用左手按著證人,等候同事支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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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C 520. 證人 11 說他一按下了男子在地上就問他在做什麼,男子 C
沒有回答。證人在約 2345 時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了男子。雙方沒有
D D
爭議該男子就是第 8 被告人。證人在 2348 時將第 8 被告人交給了到
E E
場的偵緝警員 13825 處理。
F F
521. 證人 11 證供是當晚,由他第一眼見到直至用手抓著第 8
G G
被告人,證人 11 視線一直沒有離開過他。
H H
I
522. 證人 11 用一條紅色直線在 exhibit_P132_PW11_1 地圖上 I
標示他設立防線位置,紅色交叉顯示 50-60 人聚集位置;黑色交叉顯
J J
示證人第一眼見到第 8 被告人時候第 8 被告人的位置;黑色三角形標
K 示證人 11 當時自己位置(防線中其中一人);及紅色圓圈顯示最後 K
L 抓著第 8 被告人位置(被告人被按在地位置,行人道上)。被告人跌 L
倒地方是近馬路上的行人道位置。
M M
N 523. 盤問中,證人 11 確認 P129 照片 1 就是被告人當晚裝束, N
O
及確認被告人是跑過證人之後自己跌在地上,而證人目睹整個過程。 O
被告人跑過證人一刻兩人距離少於一個身位,被告人跑過之後,除了
P P
證人,在被告人 5、6 米範圍內只有證人一個警員,沒有其他警員。
Q Q
證人 11 把被告人按在地上後等了兩分鐘,期間證人負責控制被告人,
R 而有 5、6 警員就圍著證人和被告人設起防線。 R
S S
524. 證人 11 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說被告人不是自己突然跌
T 倒,不同意被告人是被某一位警員用警棍打中然後才停低,然後隨即 T
U U
V V
- 116 -
A A
B B
有人從後將被告人推跌地上,然後即時有多於 1 名警員壓著被告人,
C 之後被告人沒有掙扎,已經靜止這些說法。 C
D D
525. 辯方在庭上播放 P118 片段,片段時間為 00:21:47,而畫
E E
面上顯示時間為 11:43:22 pm。在畫面時間為 11:43:23 時,基隆街街
F 口沒有 50-60 人在聚集。在 11:43:37 時有人群由基隆街街口跑出,進 F
入欽州街後跑向長沙灣道方向。在 00:22:00-00:22:12 片段時間內沒有
G G
任何人從基隆街左轉欽州街。證人 11 同意以上觀察。
H H
I 526. 片段中 00:22:12(畫面時間 11:43:48)時間可以見到一名 I
身穿白衣黑短褲人士從基隆街左邊行人道上跑出,左轉欽州街行人道
J J
後沿欽州街行人道繼續跑,在 00:22:15 片段時間見到一名警員從後追
K K
趕。以上見到從基隆街右轉入欽州街的人群最後一人衝出基隆街的時
L 間與白衣黑短褲男子跑出基隆街左轉時間相差約 12 秒。 L
M M
527. 辯方說法是該名白衣黑短褲人士就是第 8 被告人。證人
N N
11 說片段太模糊,看不清楚。
O O
528. 辯方播放 P115 饗車仔麵的閉路電視片段,在 00:34:41 片
P P
段時間(畫面上時間並不正確),見到一名穿著背部印有圖案 t-shirt,
Q Q
背著斜背袋人士在沿行人道不太快地跑,在 00:34:43 時見到男子被從
R 他右方而來行車道上第三線右轉追截的警員截停及有接觸。 R
S S
529. 辯方說法是背著斜背袋人士就是第 8 被告人。證人 11 同
T 意這說法。辯方然後指出片段中顯示第 8 被告人被截停前的情況與證 T
U U
V V
- 117 -
A A
B B
人 11 庭上說法不同。證人 11 回答說「有不同」。覆問中,證人 11 解
C 釋他這「有不同」答案是「片段好矇,其實回答不到」。 C
D D
530. 覆問中,證人 11 說他不可以在 P118 片段中認出第 8 被告
E E
人,也認不出他自己。至於饗車仔麵片段中,證人 11 被問他是否確
F 認白衣深色短褲人士是第 8 被告人,而證人回答說不確認。也認不到 F
在 03:34:42 巴士站牌旁邊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在跑的人是否第 8 被
G G
告人。
H H
I 531. 證人 11 解釋盤問和覆問就是否認出第 8 被告人的答案出 I
現矛盾是因為之前盤問中分了心。
J J
K 532. 覆問中,證人 11 說看不到片段中有任何人被截停的情況, K
L 見不到他自己截停第 8 被告人的情況,而他截停被告人的過程與片段 L
所見不同。
M M
N 第 8 被告人供詞撮述 N
O O
533. 第 8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供詞如下撮述。
P P
Q 534. D8 案發時候 19 歲,全日制體育系學生,於 2019 年 8 月 Q
29 日約 1300 時從小西灣乘坐巴士前往深水埗與女朋友晴約會。因天
R R
陰有雷暴警告,帶著長藍色雨傘出發,衣著一如他後來被拘捕時候。
S S
T 535. 被告人約 1400 時到達深水埗,與晴會合後坐巴士去旺角 T
拍拖和逛街直至約 1600,然後從旺角乘搭巴士去鰂魚涌跳彈床。被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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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A A
B B
人使用的是新巴家屬八達通,父親是新巴巴士司機,不用付費乘搭所
C 有香港巴士。 C
D D
536. 兩人約 1800 時到達跳彈床地方,遊玩後約在 1940 時離
E E
開,乘搭電車在約 2034 時到達中環轉乘港鐵往九龍,約 2103 時在長
F 沙灣地鐵站出閘,步行約 5 分鐘前往深水埗元州街 152 號的「88 網 F
站」網店打機,在 2115 至 2315 時這段要付費的遊玩時段內兩人沒有
G G
離開過網店。
H H
I 537. 被告人在約 2315 時離開網店時在鋪內碰見朋友,
「吹水」 I
一、兩分鐘後開始步行送女朋友回她在荔枝角道 140 號的家。步行時
J J
間一般需要約 20 至 30 分鐘,路線是岀網店後左轉,沿元州街向欽州
K K
街方向行到欽州街右轉,一條直路到達荔枝角道,然後左轉,再一條
L 大直路就到達。 L
M M
538. 當晚兩人按同一路線步行約 10 分鐘後到達基隆街和欽州
N N
街交界,見到很多市民、街坊在傾計和看熱鬧,非常嘈吵。被告人和
O 女朋友慢下腳步,「八卦」一下,望向對面街警署,期間見到很多雷 O
射光照射警署。
P P
Q Q
539. 看了約 3 分鐘後被告人繼續送女朋友回家,在基隆街和欽
R 州街交界期間突然肚子痛,女朋友說鴨寮街有公廁。兩人一起在基隆 R
街向桂林街方向行了一段路,然後女朋友說鴨寮街公廁好雜,想留在
S S
海港冰廳附近等,被告人於是自己一人在基隆街上行,女朋友就向海
T T
港冰廳方向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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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C 540. 被告人按指示在基隆街左轉入桂林街,向鴨寮街街口行, C
期間沒有停留。最後找到及使用了公廁,約 8 分鐘後回去找女朋友,
D D
原路折返。
E E
F
541. 被告人到達基隆街一半時候見到前方有 20-30 人從欽州 F
街跑向基隆街被告人方向。期間聽到他們大聲叫走呀。被告人見到好
G G
亂,沒見過這些事情發生,好驚,隨即掉頭跑向桂林街方向,快到達
H 桂林街時候見到 10 至 20 名警員跑向他。被告人同意在證人 22 供詞 H
I 中就不同錄影片段中指出的就是他,帶漁夫帽的就是女朋友晴。 I
J J
542. 被告人繼續好亂,好驚,沒有思考,立即掉頭向欽州街跑,
K 之後左轉向荔枝角道方向繼續跑。在剛進入欽州街行人道後,見到右 K
L 前方有一大班警員向被告人衝來,被告人繼續跑,期間他們向被告人 L
迫,被告人偏向左跑,之後感覺到右上臂劇痛,相信被警方用警棍打
M M
了一下,腳步慢下來,之後感覺到後面雙肩被推,失去平衡,向前面
N N
向地倒下,一大班警員歲及將被告人壓在地上。被告人說跌倒地上後
O 他從來沒有掙扎,之後被戴上手扣和拘捕。 O
P P
543. 被告人庭上供詞指他被拘捕之前,沒有在任何階段站出欽
Q Q
州街馬路位置。在他和女朋友「八卦」的 3 分鐘左右,沒有見到警方
R 舉起的藍色旗,沒有聽到警方廣播,現場好嘈雜,有車聲及好多人同 R
一時間說話,但是被告人沒有聽到內容。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只與
S S
女朋友一起。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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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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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被告人呈堂不同文件來支持他的供詞,包括與女朋友相約
C 跳彈床的 WhatsApp 通話、案發日有下雨的天氣紀錄、網店遊戲紀錄、 C
女朋友住址紀錄,出生證明書等。
D D
E E
545. 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在 88 網吧片段見到第 8 被告人和女朋
F 友偶遇朋友傾計,預備離開的情況。該片段中白衣背囊人士是被告人 F
朋友,黑衣應該是朋友的朋友。沒有約定一起行,一段路之後離開
G G
H 有關第 8 被告人片段 H
I I
546. 第 8 被告人不爭議控方第 22 證人有關在不同錄影片段中
J J
認出他的說法。
K K
547. 第 8 被告人於海港冰廳鏡頭 3:23:19:54(基隆街內街畫
L L
面)進入畫面,在行車道上步行,穿白色短袖 T-shirt,左邊肩膊有袋
M M
帶,白色球鞋,短褲, 與一名戴漁夫帽女子同行。被告人步上行人道
N 上停留一下,之後一起在基隆街行人道上向桂林街方向慢慢前行。 N
O O
548. 根據基隆街沿途店舖閉路電視片段,第 8 被告人拿著一把
P P
長雨傘與同行女子一前一後在基隆街行人道步行。稍後在正興藥房片
Q 段中則只有第 8 被告人在基隆街行人道獨自經過。被告人在 23:30:07 Q
R
時畫面中開始在基隆街上緩步跑。在基隆街排檔頻道 3 的 23:31:44 時 R
離開畫面,在遠方左轉入桂林街。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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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49. 在正興藥房頻道 1 的 23:40:16 片段中,第 8 被告人在基隆
C 街行人道上,但這時候是向欽州街方向步行,即桂林街在被告人身後。 C
第 8 被告人一直在行人道上獨自步行,直至正興藥房鏡頭 2 的 23:41:01
D D
時,畫面中第 8 被告人向鏡頭方向而來,被告人迎面有人突然向被告
E E
人跑,第 8 被告人於是隨即右轉,在排檔之間離開了基隆街行人道。
F 由於畫面中店舖在被告人左手邊,而被告人向右急轉進入排檔間,因 F
此被告人原本是在基隆街上向桂林街方向在行。追趕中的警員隨即從
G G
畫面下方出現。
H H
I 550. 正興藥房鏡頭 2:片段 23:41:17 時,第 8 被告人從排檔間 I
跑回基隆街行人道,隨即被後方警員追趕,被告人一直向欽州街方向
J J
跑,23:41:20 時離開畫面。被告人在排檔間出入及被警員追趕的畫面
K K
由不同排檔鏡頭捕捉。
L L
551. 第 8 被告人在跑回基隆街行人道上之後一直向欽州街方
M M
向跑,在饗鏡頭 3 橋底 00:39:23 片段中出現,在基隆街行人道上跑向
N N
欽州街方向,被警員尾隨。第 8 被告人在基隆街路口左轉進入欽州街
O 行人道,最後在饗鏡頭 4(遠方為深水埗警署)00:39:26-33 時在欽州 O
街行人道上跑向大南街方向期間,過了畫面中巴士站後被來自欽州街
P P
行車線上的警員跑道行人道上將他截停。
Q Q
R 有關第 8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R
S S
552. 本席裁定當晚截停第 8 被告人的控方第 11 證人有關被告
T T
人在被警員截停前的供詞不真確,不可靠。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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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錄影片段,第 8 被告人在被截停前的動向一目了然,與證人 11 庭上
C 供詞出現重大分歧。本席裁定片段內容屬實,拒絕接納證人 11 的相 C
關供詞。
D D
E E
553. 更為重要的是,在耳聞目睹第 8 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
F 裁定第 8 被告人供詞屬實,並得到在沒有爭議下呈堂的錄影片段及辯 F
方證物佐證。
G G
H 554. 第 8 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除了一把雨傘外沒有管有任何一 H
I 般暴動人士管有的裝備。本席接納被告人庭上解釋,他是因為當日天 I
文台預告有雨而決定帶備雨傘,不是用來參與暴動時使用。
J J
K 555. 有關被告人曾經逃跑方面,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逃跑的 K
L 裁斷。此外,根據片段內容,被告人在開始逃跑之前沒有做過任何可 L
以被認定為參與暴動的行為,他根本沒有理由需要逃跑,本席毫無疑
M M
問他當時是見到大批警員迎面而來才本能反應地逃跑,而不是畏罪而
N N
逃。
O O
556. 本席接納被告人說法,接受他有關案發時段出現於暴動範
P P
圍內的解釋。因此,第 8 被告人沒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沒
Q Q
有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安寧,也沒有透過任何作為去鼓勵任何人如此
R 破壞。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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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經在
C 暴動發生期間在擁有參與本案暴動的意圖下作出足以構成參與暴動 C
的作為,裁定第 8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D D
E E
第 9 被告人
F F
控方針對第 9 被告人的證據
G G
H 558. 根據承認事實,第 9 被告人於 8 月 29 日約 2341 時被警員 H
I
9153 在欽州街近基隆街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 黑色拖 I
鞋及戴有一個藍色口罩。被告人居住於基隆街 224 號。
J J
K 拘捕第 9 被告人的警員供詞撮述 K
L L
559. 控方第 12 證人警員 9153 陳先生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隸屬
M M
西九龍第二梯隊,當日 1430 時開始當值等候命令。於 2336 時開始坐
N 警車前往深水埗區。證人 12 當時穿著軍裝防暴裝束,配備有頭盔, N
盾牌和長警棍,於 2341 時與同車約 10 名警員一起在荔枝角道近桂林
O O
街下車。
P P
Q 560. 下車後,他們約 40 多名警員一起設立防線,然後沿桂林 Q
街跑步推進前往基隆街路口近大街位置,路線一如證物
R R
P132_PW12_2 上顯示。
S S
T 561. 證人 12 到達基隆街欽州街交界時候見到有數十名示威者 T
在欽州街上向他跑來,部份人跑入基隆街向證人迎面跑,部份人向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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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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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角道方向跑。當時證人 12 距離這班人約 10-20 米。這些人大部份
C 穿黑色衣服和褲子,也有戴口罩,所以證人當時將他們定性為示威者。 C
D D
562. 證人在留意到這班人之後繼續跑,在進入欽州街時候見到
E E
距離證人約 10 米地方有其中一名示威者由行人路走到欽州街馬路
F 上,向基隆街方向,即荔枝角道方向跑。該人穿著黑色上衫,黑色褲, F
戴淺藍色口罩。證人 12 在盤問中確認 P130 照片冊中照片 1 男子就是
G G
當晚行動中他唯一拘捕的該男子及他當時衣著,即淺藍色口罩,黑色
H H
t-shirt,褲子側有三間條的運動長褲及黑色人字拖鞋。
I I
563. 當該男子見到證人 12 後隨即掉頭,在欽州街馬路上向相
J J
反方向,即長沙灣道方向跑。
K K
L 564. 盤問中,證人說當他見到第 9 被告人在行人道時候,被告 L
人站在行人道上近馬路位置,沒有任何特別動作,手裡沒有拿著物件。
M M
N 565. 證人 12 對男子說「喂,咪走」。男子沒有停下,繼續在 N
O
馬路上奔走。證人上前徒手控制男子,抓著他的手,將他按在地上。 O
P P
566. 盤問中,證人 12 說他是在欽州街馬路上靠道路中央分隔
Q 位置截停被告人,當時沒有其他警員幫手截停被告人。 Q
R R
567. 證人 12 說在他將男子制伏在地上之後,男子不斷掙扎,
S S
左右挪動。證人於是用膠手扣將他鎖住以防他逃去。盤問中,證人 1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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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形容男子掙扎為挪動他的手和腳,及制伏至鎖上手扣期間男子都是在
C 郁動,相信郁動了數分鐘。 C
D D
568. 證人後來調查後得知男子名叫梁皓天,不爭議是本案第 9
E E
被告人。
F F
569. 證人 12 說法是由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直至將他制伏,證
G G
人視線沒有離開過被告人。當時現場街燈亮著,光線充足,追趕被告
H 人時候可以清楚見到他。 H
I I
570. 證人在制伏被告人及替他戴上手扣後問被告人為何戴口
J J
罩在那裏出現,被告人沒有回答。證人 12 期後把第 9 被告人交給了
K 偵緝警員 9155 處理。 K
L L
571. 證人 12 在證物 exhibit_P132_PW12_1 地圖上用兩個黑色
M M
三角形示他第一眼見到第 9 被告人時候第 9 被告人的位置及移動方向
N (從行人到上向行車路移動);黑色交叉標示證人 12 當時自己位置 N
O
(基隆街街口與欽州街交界點);及紅色圓圈顯示證人 12 制伏第 9 O
被告人在地上的位置。
P P
Q 572. 辯方在盤問中播放證物 P112(1)海港冰廳閉路電視片段。 Q
R
鏡頭位於基隆街欽州街街角位置,向著欽州街拍攝,可以見到遠方對 R
面路面的深水埗警署。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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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73. 首先播放的是第一號攝錄機,20190829,22:26:58,閉路
C 電視顯示時間 23:32:50-23:34:00 片段。 C
D D
574. 片段中見到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有 3 間的人士在
E E
欽州街行車路上被兩名警員截停。一名警員從該人前方欽州街行車路
F 上而來,另一名警員則從男子左方欽州街行人道上巴士站步出行車線 F
向男子而去。證人 12 確認前者是他,並間接確認畫面中被證人 12 截
G G
停的就是第 9 被告人。
H H
I 575. 辯方播放 P120 立場新聞片段:00:21:00-00:22:00。證人 12 I
確認片段中顯示第 9 被告人被證人按在地上,被告人自己右手按著右
J J
邊臉,左邊臉向地。但是證人 12 不同意片段中被告人沒有左右挪動,
K K
也不同意被告人當時左腳被壓在自己肚子下,姿勢極不自然所以才移
L 動,而且不是不斷移動。證人 12 不同意片段顯示被告人被制伏後沒 L
有不斷掙扎幾分鐘。
M M
N N
576. 辯方然後播放海港冰廳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片段,
O P112(2)20190829,23:15:56,畫面時鐘顯示為 23:31:56-23:33:00,指 O
出在片段開始左手拿著膠袋踢著拖鞋,由畫面右至左慢慢獨自在行車
P P
道上步行的就是第 9 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在基隆街靠近欽州街街口位
Q Q
置開始步入基隆街,被告人右方就是基隆街行人天橋的樓梯,這時候
R 基隆街上沒有太多人。 R
S S
577. 稍後,在 00:16:02 片段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23:31:58),
T T
被告人再次在畫面出現,這時候片段中顯示被告人向鏡頭方向,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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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隆街上向欽州街路口方向,在行人道上奔跑。證人 12 說法是他
C 認不出這是否就是第 9 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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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辯方然後再次播放 P112(1)片段,指出在畫面顯示時間
E E
23:32:38-44 時可以見到被告人從基隆街跑出,右轉入欽州街後,在地
F 上「BUS STOP」中的「B」字上跑過一刻。被告人之後再次出現在片 F
段就是以上提及證人 12 在欽州街行車道上截停被告人的 23:32:58 時
G G
間。證人說法是他看不到在「B」字跑過的是否第 9 被告人。
H H
I 579. 辯方向證人 12 指出,根據以上所有片段,第 9 被告人從 I
基隆街右轉進入欽州街被證人 12 拘捕前從來沒有站在欽州街行人道
J J
上,與證人 12 庭上供詞說當他見到第 9 被告人在行人道時候,被告
K K
人站在行人道上近馬路位置,沒有任何特別動作這說法並不吻合。證
L 人 12 說他「不認同」。 L
M M
580.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有關他的錄影片
N N
段內容如下撮述。
O O
有關第 9 被告人的控方片段
P P
Q 581. 辯方不爭議控方第 22 證人有關在不同錄影片段中認出第 Q
R
9 被告人的說法。 R
S S
582. 第 9 被告人於饗鏡頭片段的 23:59:17 時從畫面右上角進
T 入,穿著黑色短袖 T-shirt,人字拖,沒有戴口罩,沒有背包或任何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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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拿好像是電話的東西輕鬆地在基隆街行人道上面向鏡頭而行,在畫
C 面中同時出現的第 6 被告人右後方經過。 C
D D
583. 第 9 被告人然後出現在饗鏡頭 4 中 00:00:16 時,向大南街
E E
方向前行。被告人在 00:01:26 時畫面,當時位處巴士站牌左方停下,
F 轉頭望向深水埗警署方向,好像看熱鬧模樣,在行人道上逗留,期間 F
他身旁附近有人看似在用電筒或雷射筆照射警署。被告人在逗留期間
G G
曾經雙手擺放口前扮喇叭筒,之後站在在喝水的第 4 被告人右邊。這
H H
時候有人在欽州街左一行車線上拿著水樽手舞足蹈,把水潑到馬路上。
I 第 9 被告人繼續站在行人道上,偶爾雙手放口前好像高聲呼叫。第 9 I
被告人拿出手機放在面前狀似拍照,也好像有在拍手附和。第 9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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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時沒有戴口罩,沒有任何裝備,沒有背包。
K K
L 584. 明興食品頻道 4 拍攝到繼續穿著人字拖的第 9 被告人在 L
00:41:21 時在基隆街行人道上向欽州街方向步行。饗鏡頭 4 的 00:05:02
M M
時見第 9 被告人從基隆街左轉進入欽州街後站在行人道上,曾經向變
N N
電站方向好像在高呼。這時候畫面中也見到第 4 被告人同樣站在饗店
O 舖窗前。第 9 被告人於 00:06:06 時從右下方離開畫面。 O
P P
585. 饗鏡頭 3 橋底片段 00:06:13 時見第 9 被告人在基隆街橋
Q Q
底行人道上玩電話。與此同時畫面中見到在橋底樓梯位置,有些人正
R 在穿上裝備,由一名人士在打傘掩護。 R
S S
586. 饗鏡頭 4 欽州街片段 00:11:52 時,戴著口罩的第 9 被告人
T T
從基隆街方向出現,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向變電站方向高呼,數秒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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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街方向離開畫面。與此同時畫面中見到第 1 被告人等人在第 9 被
C 告人身後位置的欽州街行人道上逗留,第 9 被告人沒有與他們有任何 C
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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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饗鏡頭 3 拍攝到第 9 被告人在 00:12:03 時從欽州街方向
F 進入基隆街橋底,隨即向基隆街行車道方向前行,期間經過在他右方 F
樓梯底在拿飲料的人群。第 9 被告人橫過了基隆街路口後在欽州街行
G G
人道上向汝州街方向步行,在海港冰廳鏡頭 2 的 23:15:58 時從汝州街
H H
方向面對鏡頭及基隆街方向步行。第 9 被告人這時候沒有戴口罩,右
I 手拿著一個好像一個外賣小膠袋的東西。 I
J J
588. 第 9 被告人隨後在海港冰廳向基隆街行人天橋樓梯方向
K K
片段中 23:31:08 時出現,似乎剛剛從欽州街進入了基隆街。第 9 被告
L 人在基隆街行車道上行了幾步後停下,望了欽州街方向一會兒後似乎 L
因為好奇而又掉頭向欽州街方離開了畫面,在 23:31:57 時再次由欽州
M M
街方向進入畫面,步上基隆街行人道後向桂林街方向以正常步速前
N N
行。
O O
589. 基隆街沿途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第 9 被告人一直在基隆
P P
街行人道上向桂林街方向獨自步行,直至在基隆街排檔頻道 3 中
Q Q
23:42:23 時左右第 9 被告人在基隆街行人道上跑入畫面,兩秒後遇上
R 迎面而來的其他人後隨即掉頭向欽州街方向跑,警員則隨後追捕。 R
S S
590. 第 9 被告人然後在海港冰廳鏡頭 3 中 23:32:41 時出現,這
T T
時候左手拿著膠袋,跑向欽州街方向。海港冰廳鏡頭 2 片段 23:32:4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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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見到他在欽州街跑到停泊在左一線上車輛位置時沒有跑上行人道,
C 而是在車輛司機位旁邊跑過,之後在 23:32:54 時在此出現在畫面行車 C
道上,向基隆街方向跑,最後在左 3 線上被兩名警員制伏。
D D
E E
第 9 被告人控罪 1 的裁斷
F F
591. 本席首先裁定有關第 9 被告人被證人 12 截停一刻發生的
G G
事情方面,證人 12 的供詞與片段所見不同,證人對該部份事件的記
H 憶並不正確。第 9 被告人在截停後壓在地上時候曾經移動,但明顯地 H
I 是因為被警員壓制於一個不自然及不適的姿勢才移動來減少不適或 I
甚至痛楚,不一定是在對警員的制伏作出掙扎。
J J
K 592. 根據承認事實,第 9 被告人在 8 月 29 日 2341 時被截停。 K
L 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中皆指出被告人在實際時間約 2303 時首次現身 L
欽州街,當時沒有戴上口罩。辯方接受第 9 被告人在 2323 時至 2341
M M
時被截停期間戴上了口罩。
N N
O
593.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認為針對第 9 被告人而言,「究竟第九 O
被告在被捕前 ,為何在控方指稱為暴動現場的街道出現」是案件重
P P
點。
Q Q
R
594. 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控方必須證明的不是為何被告人出現 R
在暴動現場,而是被告人在暴動現場的行為及該行為後的意圖。即使
S S
假設某人為了參與暴動而前往暴動現場,但是到達後純粹在現場一言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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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發地在周邊範圍旁觀,沒有作出任何足以構成暴動或鼓勵或支持其
C 他人參與暴動的舉動,則該人仍然可能沒有干犯暴動罪。 C
D D
595. 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可以成為法庭推論該人出現在暴動
E E
現場的意圖,但是即使某人沒有任何裝備或一般暴動人士的穿戴,但
F 是在非法集結現場作出一些可以被定性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一 F
些可以被定性為支持或鼓勵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該人的
G G
行為仍然可能被解讀為反映岀參與暴動的意圖,及同時作出了參與暴
H H
動的行為而干犯了暴動罪。
I I
596.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被告人當晚穿著人字拖,容易脫落,
J J
有礙逃跑,反映岀被告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本席同意這說法,但是
K K
一如以上有關擁有意圖到達但是沒有作出任何暴動行為的例子,相反
L 地,某人可以在沒有意圖參與暴動而出現在暴動現場,但是繼而決定 L
參與暴動並作出相關足以構成暴動行為的舉動,則該人仍然可以被認
M M
為是干犯了暴動罪。
N N
O 597. 被告人在饗對出行人道上逗留的約 3 分鐘時間內(實際時 O
間 2305-2308)曾經與路上其他人交談及雙手擺放嘴前向警署方向作
P P
高呼狀。被告人在 2315 時畫面中已經戴上了口罩。第 9 被告人一直
Q Q
在同一段行人道上逗留,實際時間約為 2330-2341 時。
R R
598. 根據以上撮述片段內容及承認事實,第 9 被告人當晚沒有
S S
配備任何裝備,從來沒有與投擲磚頭的人士溝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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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99. 被告人在欽州街行人道上參與數次雙手放口前好像高聲
C 呼叫,時間短促。當時被告人身邊有不同人士,包括有用雷射筆或電 C
筒照射警署的人。被告人呼叫的對象似乎是警署內及變電站上的警
D D
員,但是片段沒有錄音,不知道被告人呼叫內容是否足以構成挑釁警
E E
方的行為,他的動作本身清楚是否足以構成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
F 破壞社會安寧。 F
G G
600. 雖然被告人曾經在警方驅散期間與所有人一起奔跑,但是
H H
本席不可以肯定被告人在逃跑時候已經認為自己參與了暴動,因為他
I 有可能以為自己只是透過呼叫抒發了自己的情緒,沒有實質作出譬如 I
丟雜物或磚頭等行為就沒有參與暴動。
J J
K K
601. 因此,本席仍然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
L 逃的裁斷,裁定第 9 被告人後來的逃跑不一定是畏罪而逃。 L
M M
602. 本席反覆觀看有關片段及仔細考慮第 9 被告人當晚動向,
N N
從而嘗試推論被告人出現於現場的意圖後,認為根據所有環境證據,
O 被告人意圖參與暴動而逗留在欽州街一帶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O
P P
603. 一如控方所言,被告人曾經在到達暴動現場逗留期間戴上
Q Q
口罩,可以被理解為被告人意圖遮蓋面容,從而推論他當時萌生了參
R 與暴動的意圖。 R
S S
604. 然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干犯暴動這嚴重罪
T 行的傾向較低,本席必須給予這事實一定比重。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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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5. 此外,被告人當晚身上沒有管有任何與暴動有關裝備,甚 C
至踢著人字拖鞋,連球鞋也沒有穿,逃跑期間仍然拿著應該是裝著外
D D
賣的小膠袋,明顯地不是為了暴動有備而來。
E E
F
606. 在片段中見到被告人偶爾雙手放口前好像高呼,及短時間 F
地好像在拍手這些行為與一個家住附近落樓下買外賣的年輕人路過
G G
現場時候因好奇心驅使而駐足觀望的看熱鬧人士的行為無異。被告人
H 絕對有可能是在看熱鬧期間因過度興奮而作出以上舉動,但根本沒有 H
I 任何參與暴動的意圖。片段內容支持被告人興奮過後繼續上路買外賣 I
的可能性。被告人回程時候雖然也稍作停留八卦一下,但隨後慢慢離
J J
開,遠離集結人群,獨自一人上路,但是在警員進行驅散行動時候因
K K
為見到其他人在跑他也不假思索地也開始逃跑,最終被警員截停及拘
L 捕。 L
M M
607. 基於以上分析,綜觀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整體舉動,本席
N N
認為第 9 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期間有可能擁有兩個不同意圖,第一是當
O 時意圖參與暴動,第二則是純粹看熱鬧。 O
P P
608. 在被告人有可能是在看熱鬧期間過度興奮而作出以上反
Q Q
應這可能性下,本席認為必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即使假設他呼
R 叫及拍手的行為有可能構成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裁定控方 R
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9 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時是意圖參與暴
S S
動,第 9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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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第 1 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C C
法律原則
D D
E 609. 《公安條例》第 33(1)條內容如下:— E
F F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
G 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G
H 610. 同一條例中第 2 條有如下釋義:— H
I I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
J 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 J
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K K
611. 以上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份已在香港
L L
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健華8案中被裁定為無效及不可再被引用。餘下的法
M 定釋義將攻擊性武器分為兩類,第一類視乎物品的客觀特性,若物品 M
N
是被製造或改裝來傷害他人,則無論管有者的管有意圖,物品本身已 N
經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O O
P 612. 第二類則完全依賴管有物品者的管有意圖是要用物品來 P
Q
傷害他人,透過管有者的主觀意圖而給予物品其攻擊性武器的特性, Q
從而被條例定義為攻擊性武器。沒有爭議本案的雷射筆不是第一類物
R R
品。
S S
T T
8
[2005] 2 HKLRD 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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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13. 控方因此必須證明第 1 被告人管有涉案雷射筆的意圖是
C 要用來傷害他人。 C
D D
614. 就雷射筆在暴動中被示威者使用方面,本席在較早前 香
E E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仲賢 [2022] HKDC 141 案件中曾經作出以下分析:
F F
「57. ……示威者在過去示威中也使用雷射筆照射建築物
G 外牆,從而壯大集結或暴動聲勢。此外,雷射筆也可以用來 G
照射警方的攝影機或警員的隨身攝錄機來破壞裏面的感光
H 組件,從而避免被警方辨認或留下罪證。 H
58. 雷射筆也在示威中被示威者用來與警方對峙時,透
I 過照射警員來擾亂他們心神,令他們需要轉移視線或閉目, I
並同時挑釁佈防的警員。
J J
59. 因此,被告人可以是在擁有不同組合的使用雷射筆
意圖下而管有涉案雷射筆:即(甲)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
K K
皮膚或眼睛來傷害警員;(乙)意圖在示威中照射警員皮膚
或眼睛來傷害警員;及意圖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
L L
圖擾亂及挑釁警員;(丙)意圖在完全不傷害警員的前設下
照射攝錄機破壞感光組件,及意圖擾亂及挑釁警員;及(丁)
M 在罔顧是否傷害警員情況下照射警員及攝錄機意圖擾亂及 M
挑釁,及破壞攝錄器材感光組件。
N 罔顧物品在使用中會否傷害別人這意圖是否足夠 N
60. 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其中一個可能擁有的意圖是罔
O O
顧雷射光是否傷害別人而照射,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這是
否足夠讓雷射筆因被告人的罔顧意圖而在釋義條例下被定
P 義為攻擊性武器。 P
Q
61. 在以上提及的陳耀成案中,申請人曾經向終審法院 Q
提出上訴申請,當中的其中一個法律議題是,「在沒有證據
證明某人擁有使用物品傷害別人的具體意圖的情形下,該
R R
人是否可以被裁定干犯了《公安條例》第 33 條罪行」。
S 62. 雖然申請人在終審庭聆訊上撤回了以上議題的申請, S
終審法院始終作出了一些觀察,認為雖然申請人撤回了該
T
議題,無論如何答辯方接受了當檢控基礎是物品「擬用作傷 T
害別人」時,控方需要證明一個使用涉案物品傷害別人的意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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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霍常任法官繼而指出該案中有足夠證據讓原審裁判
C 官作出申請人意圖使用辣椒油傷害別人這無法抗拒的推論。 C
證據包括申請人在正在發生中的示威短距離內被截停;該
示威中出現示威者衝向警員的情形;申請人知悉該示威及
D D
示威者與警員的對峙;申請人被截停前在向示威方向步行;
他當時穿著保護性裝備,戴著頭盔和眼罩;申請人攜帶的辣
E E
椒油放在可以將油射到 29 至 61 釐米外容器內;辣椒油可以
傷害眼睛和面部;及辣椒油放在可以容易拿出使用的腰包
F 中。 F
G
64. 在香港文獻 Archbold HK 2021 中,筆者引用英國案 G
例 R v Byrne,提出罔顧他人是否受到傷害的意圖不足以使
物品被條款定義為攻擊性武器。
H H
65. 在 R v Byrne 中,上訴人是一名專業足球員,在會所
I 與別人發生口角期間拿起一個啤酒樽丟向正在後退的職員 I
方向,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辯雙方接受酒樽不是
J 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控方認為上訴人懷 J
著傷害別人意圖而使用酒樽。
K 66. 原審法官在回答陪審團問題時候說若某人蓄意將酒 K
樽丟向某人方向而不關心是否會擊中對方,但是知道有可
L 能擊中對方,則已經足夠定罪,但是若球員只是意圖將酒樽 L
丟在地上打碎而沒有瞄準任何一點,則應該被裁定罪名不
M 成立。 M
67. 上訴庭批准定罪上訴,裁定原審法官以上回應是錯
N 誤引導陪審團。陪審團有可能基於球員管有酒樽並罔顧酒 N
樽將來會被如何使用這虛假基礎上而達至定罪裁決。
O O
68. 換句話說,若把以上原則運用在我們案件中,本席必
P
須肯定被告人管有雷射筆時候的意圖是自己使用雷射筆傷 P
害別人,或意圖他人用雷射筆傷害別人。若本席認為被告人
在將來使用雷射筆的時候根本不關心會否在照射警員過程
Q Q
中傷害到警員,或在將來提供雷射筆給別人時根本不關心
其他使用雷射筆的人是否會使用雷射筆傷害別人, 則被告
R 人就不可以被裁定擁有雷射筆擬用作傷害他人這具體意圖, R
並因此而導致雷射筆不被包涵在第 2 條釋義下的攻擊性武
S 器定義中。 S
69. R v Byrne 案件過去沒有在這議題上被香港法院考慮,
T T
有關法律原則沒有被本地法庭裁定為不適用於香港,並且
在本地權威法律文獻中被引用,對本席考慮罔顧傷害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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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是否足以把物品定性為攻擊性武器這議題上有一定程度的 B
說服力。
C C
70. 若再加上終審法院在陳耀成案中的觀察,本席認為
正確理解條例釋義中傷害別人意圖這元素是控方必須證明
D D
被告人擁有這具體意圖,若只有罔顧物品在被使用過程中
可能會傷害別人這意圖是不足夠的。
E E
F 615. 本席認為以上觀察和分析同樣適用於本案控罪 2,故採納。 F
G G
控辯雙方就控罪 2 說法
H H
616. 控方說法首先是第 1 被告人有關雷射筆是她用來逗貓玩
I I
的說法不是事實。若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供詞屬實,則沒有直接
J J
證據證明第 1 被告人當時管有雷射筆的意圖。
K K
617. 控方進而認為法庭可以根據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當時
L L
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在被告人參與暴動時候用來照射警署內警員眼
M M
睛,從而傷害他們,因此第 1 被告人管有該雷射筆的意圖是擬供自己
N 作為傷害別人的用途,必須根據釋義條款被定義為攻擊性武器,而第 N
1 被告人也因此而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O O
P P
618. 第 1 被告人說法首先是她不確定 P-1 就是證人 5 從她運動
Q 袋中搜出的同一支雷射筆。 Q
R R
619. 此外,第 1 被告人庭上供詞指雷射筆是平時家中與貓玩耍
S S
時候使用,當晚放了在袋中是因為忘記了拿出來,她從來沒有使用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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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雷射筆來傷害任何人的意圖,因此雷射筆不是釋義條款下的攻擊性
C 武器,被告人沒有干犯控罪 2。 C
D D
控方有關控罪 2 的證據撮述
E E
F
620. 有關第 1 被告人面對的控罪 2,本席首先採納以上有關第 F
1 被告人的控方證供撮述。
G G
H 621. 本席裁定,根據證人供詞及承認事實,在 8 月 29 日 2349 H
I
至 2352 時,證人 5 在截停後搜查第 1 被告人大運動袋期間搜出一支 I
可運作的雷射筆,並由證人 5 警員撿取為證物,即本案證物 P-1。
J J
K 622. 該雷射筆之後分別由控方證人 13、14、18、19、20、21 妥 K
善保管及處理,直至呈堂,而呈堂的雷射筆就一如證人 5 庭上確認,
L L
是他在截停後從第 1 被告人運動袋搜出的雷射筆。
M M
N 623. 本席接受專家證人 21 有關雷射筆功率的供詞。扼要而言, N
第 1 被告人管有的雷射筆運作正常,發出的光線可以在 20 米以外傷
O O
害人類眼睛,但是在 20 米外的傷害性「好小」,在 50 米就更沒有甚
P P
麼傷害眼睛的能力。事實上,辯方對於涉案雷射筆可以用來傷害眼睛
Q 沒有重大爭議。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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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 1 被告人有關控罪 2 的證供撮述
C C
624. 第 1 被告人主問供詞中只是簡單地提及運動內的雷射筆
D D
是她用來跟家裡的貓玩的,因為出街時候忘記了收拾袋子,所以筆就
E E
留了在袋裡。被告人不確定控方呈堂的就是她的雷射筆。
F F
有關控罪 2 的裁斷
G G
H 625. 一如在處理控罪 1 過程中,本席在考慮第 1 被告人有關控 H
I
罪 2 的供詞的可信性期間已經提醒自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I
錄,及被告人擁有良好品格這一點可能表示她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
J J
比,她干犯控罪 2 的可能性較低。
K K
626. 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雷射筆用來逗貓玩的說法與她打算
L L
在暴動中使用同一支雷射筆的推論並不互相抵觸。雷射筆可以是被告
M M
人平時逗貓玩用,而在案發晚上則帶備到暴動現場使用。
N N
627. 一如以上引述有關示威者在暴動現場使用雷射筆的意圖,
O O
若撇除被告人沒有打算在暴動中使用雷射筆的說法,第 1 被告人在現
P P
場管有雷射筆的意圖可以有以上提及的甲、乙、丙、丁 4 個不同組合。
Q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甲或乙,即被告人意圖使用 Q
R
雷射筆傷害別人。 R
S S
628. 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管有雷射筆意圖傷害別人不是唯一
T 合理推論,理由如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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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被告人在暴動現場逗留了一段頗長時間。然而,無論在她
C 換上裝備或投擲石塊之前或之後,第 1 被告人從來沒有使用過雷射筆。 C
被告人曾經在欽州街行人道饗麵店外與其他有裝備人士徘徊一段時
D D
間。被告人當時身處位置清楚見到警署和變電站,距離不遠,是用雷
E E
射光照射警署或警員的最好地方之一,位處欽州街基隆街交界,進可
F 攻,退可守,若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拿出雷射筆來照射警署或警員絕 F
對不會有任何後果。然而第 1 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甚至從來沒
G G
有將雷射筆拿過在手中。
H H
I 630. 即使假設第 1 被告人在到達暴動現場時候曾經擁有在暴 I
動中使用運動袋裡面的雷射筆的意圖,事實上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
J J
第 1 被告人曾經使用或意圖使用該雷射筆。
K K
L 631. 假如被告人真的擁有使用雷射筆來傷害警員的意圖的話, L
在警署外圍堵警署期間向警署內警員照射雷射光就是最好的時機,一
M M
如片段中見到某些示威人士曾經在欽州街基隆街路口一帶曾經作出
N N
的行為。
O O
632. 被告人選擇不如此使用雷射筆反映出她可能根本沒有在
P P
暴動中使用該雷射筆的意圖。
Q Q
R 633. 再者,第 1 被告人是一個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即 R
使假設本席可以推論她擁有在暴動期間使用雷射筆的意圖,控方仍然
S S
必須證明被告人的意圖是用雷射筆傷害警員。只有在被告人擁有使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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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射筆傷害他人的具體意圖下該雷射筆才可以被定性為條例下的攻
C 擊性武器。罔顧雷射筆在使用中會否傷害別人是不足夠的。 C
D D
634. 一如以上引述本席在方仲賢案件中的段落,第 1 被告人甚
E E
或其他當晚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人使用雷射筆照射警署的意圖有可
F 能是壯大示威者升勢和影響警員拍攝等,他們有可能罔顧雷射光是否 F
會傷害警員眼睛。
G G
H 635. 若同一組環境證據容許法庭作出兩個合理推論,而其中一 H
I 個對被告人有利的話,本席必須作出該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 I
J J
636. 對被告人有利的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就是,即使假設第 1 被
K 告人有意圖在暴動中使用該雷射筆,她有可能罔顧雷射光會傷害警員 K
L 眼睛,可能沒有具體傷害警員的意圖,缺乏了將該雷射筆定性為條例 L
下攻擊性武器的最重要的元素。
M M
N 637. 本席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控方未能成功在毫 N
O
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1 被告人在管有該雷射筆的時候擁有具體使用 O
該雷射筆來傷害警員的意圖,裁定第 1 被告人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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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裁決總結 Q
R R
控罪 1
S S
T 638. 第 1、3、4、5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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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39. 第 6、7、8、9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C C
控罪 2
D D
E 640. 第 1 被告人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E
F F
G G
H H
I I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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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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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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