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38/2021
[2023] HKDC 5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38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歐育婷 (第一被告) I
陳思朗 (第三被告)
J J
朱兆輝 (第五被告)
K K
梁家樂 (第六被告)
L 梁柏熙 (第八被告) L
--------------------------------
M M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O 日期: 2023 年 1 月 20 日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穎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一被告
R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R
代表第三被告
S S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T T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U U
V V
A A
B B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C
陳芊仲女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D D
第八被告
E E
控罪: [1] 暴動(Riot)
F F
G G
---------------------
H 裁決理由書 H
I
--------------------- I
J J
A. 控罪
K K
1. 本案五名被告(即第一、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
L L
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M M
(1)及(2)條。
N N
B. 身分保密令、禁止披露身分令、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
O O
P P
2. 控 方 於 開 審 前 就 本 案 涉 及 的 其 中 33 名 特 別 戰 術 小 隊
Q 警 員 申請 身 分保 密令 、禁 止 披露 身分令 、 作供 時 使用 屏障 及 特 Q
別 通 道。 各 被告 不反 對有 關 申請 。本席 在 開審 前 以書 面形 式 審
R R
理有關申請,並於2022年4月20日批准控方的申請 1。
S S
T T
1
本案的裁決理由 [2022] HKD C 345
U U
2
V V
A A
B B
C. 案件簡介
C C
3. 控方的立場是2019年11月18日2230時至2326時,在香港
D D
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了暴動。大
E E
量示威者參與暴動,包括本案的五名被告。
F F
4. 控方除了倚賴32名控方證人2出庭作供外,也依賴警方拍
G G
攝的錄影片段、警方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
H H
的片段、從片段擷取的截圖、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一些根據香
I 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書面供詞 I
等。
J J
K K
D. 中段裁決
L L
5. 控方舉證完畢,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所有
M M
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選擇作供,其
N N
餘的被告選擇不作供。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傳召辯方證人作證,
O 其餘被告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O
P P
E. 法律指引
Q Q
R 6.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 R
是毫無合理疑點。五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
S S
疑點。
T T
2
在審訊 及本裁決,控方證人的編號均根據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一的證人列表
U U
3
V V
A A
B B
C 7. 由於本案涉及五名被告,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的證 C
據作獨立考慮。
D D
E E
8. 五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
F 罪的可能性較低。 F
G G
9. 第一、第三及第八被告選擇作供,第一、第三及第五被
H H
告有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
I 辯方的證供。假如他(她)及/或他們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 I
本席必須判他(她)及/或他們無罪。
J J
K K
10. 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
L 利,本席並不會因為他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 L
M
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 M
出的證據。
N N
O O
11.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P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五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五名被告 P
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Q Q
R R
12.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S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 S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
T T
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U U
4
V V
A A
B B
C F. 相關法律 C
D D
13.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暴動罪的法律條
E E
文、罪行元素及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贅述。
F F
14. 就暴動罪而言,控方需要證明:
G G
H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 H
與);
I I
J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 J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K K
L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 L
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M M
N 1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3 案已就「非 N
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作出清晰的指引。根據終審法
O O
院的裁決,這兩項罪行均屬於「參與式罪行」。控方需要證明被告
P P
並非獨自行事,而是被告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Q 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Q
R
(participatory intent)。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該等人士共同懷有特定 R
的額外共同目的(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4。
S S
T T
3
(2021) 24 HKCFAR 302
4
判詞第 40 及 47 段
U U
5
V V
A A
B B
C 16. 此外,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 C
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
D D
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E E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從單純身處現場,變
F 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 F
等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正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
G G
目的5。
H H
I 17. 終審法院在判詞亦指出在2019年出現的動盪所覆蓋的地 I
點、持續的時間和人數的規模有着高流動性的特徵,包括參與者會
J J
四處遊走,為了不同目的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
K K
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只要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
L 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 L
M
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在法律上,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然在進行 M
中6。
N N
O 18. 在裁定被告是否曾身在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法庭 O
必須考慮到此集結或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
P P
支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
Q Q
點、身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
R 索帶、雷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7。 R
S S
T 5
判詞第 82 至 86 段 T
6
判詞第 74 至 77 段
7
判詞第 78 段
U U
6
V V
A A
B B
19.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
C 及暴動案的裁決,並邀請法庭參閲這些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 C
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直接比較這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再者,
D D
這些裁決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E E
20. 控方依賴被告逃走的證供,而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
F F
這證供。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關於被
G G
告逃走的證供。
H H
21.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法庭要排除各種的可能
I I
性。正如控方指出,久已確立的原則是針對沒有作供或傳召辯方證
J 人的被告,他們沒有提供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法庭亦無需就沒有 J
K 出庭作供的被告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K
L L
22. 部分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身穿黑衣並非一定與參與暴動有
M 關,本席認同有關說法。然而,本席在裁決時可以考慮被告的衣著 M
及裝備。
N N
O G. 本案的爭議點 O
P P
23. 如控方所指,本案主要有兩個議題:
Q Q
R (1) 本案是否在控罪的時段及範圍存在一個暴動;及 R
S S
(2)各被告有否參與及有意圖以任何方式參與暴動。
T T
U U
7
V V
A A
B B
H. 控方案情
C C
24.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 敘述針8
D D
對每名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證供。本席在以下分析會採納有關敘述
E 並作出撮要。本席必須表明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 E
證人的證供,包括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對證人的盤問及在陳詞時對證
F F
供的分析。
G G
25. 控方指法庭可就以下事實採納司法認知:
H H
I I
(1) 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
J 大學,理工大學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以下 J
簡稱「理大事件」)。警方在理工大學一帶設防,包括
K K
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工大學和附近一帶的範圍。
L L
M (2)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 M
續。
N N
O (3)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圍魏 O
救趙」,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
P P
Q (4)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理工大學一帶及油尖旺 Q
區不時發生和理大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或暴動,道路不
R R
時被縱火及堵塞,而相關道路亦不時被封閉。
S S
T T
8
不包括在結案陳詞聆訊當天控辯雙方已指出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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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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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透過各
C 大傳媒(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 C
用程式等)及社交平台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
D D
九龍一帶的執法情況,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
E E
造訪有關地區9。
F F
26. 控方指本案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暴動早於大
G G
約2200時在加士居道發生,到了約2230時至2326時在窩打老道與咸
H 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持續,至約2326時警方向彌敦道與窩打老 H
I
道交界的北方推進後,暴動在咸美頓街還未完結。警方錄影片段、 I
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電視新聞(香港電台)直播片段均顯示暴動的
J J
情況10。
K K
27. 控方指2019年11月18日約於2230時至2245時,警方防線
L L
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面(黃格位置),並與在交界以北
M M
的示威者對峙。
N N
28.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該處參與暴動。大部分示威
O O
者穿深色衣服,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頭
P 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 P
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Q Q
R R
S S
T T
9
證物 P002(1)-(38)、P003(1)-(30) 及 P004(1)-(9)
10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三及附件四為片段的內容撮要,證物 P0111 至 P0113 為片段的截圖冊
U U
9
V V
A A
B B
(1)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繼續以大量人數集
C 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11; C
D D
(2)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 12
E E
F
(3)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13; F
G G
(4)用雨傘及其它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
H 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14; H
I I
(5)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根據警方的估
J J
算,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約250枚汽油彈15;
K K
(6)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16;及
L L
M M
(7)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
N 上火光熊熊,並曾令警方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17。 N
O O
P 11
例如:證物 P015,播放時間 00:15:54 (實時約 2236 時);證物 P016,播放時間 00:15:26 P
(實時約 2252 時)
12
例如:證物 P015,播放間 00:12:13 (實時約 2232 時);證物 P016,播放時間 00:01:24 (實
Q Q
時約 2238 時);證物 P017,播放時間 00:06:40 (實時約 2300 時)
13
例如:證物 P016,播放時間 00:07:13 (實時約 2244 時);證物 P018,播放時間 00:11:03
R (實時約 2322 時) R
14
例如:證物 P015,播放時間 00:11:09 (實時約 2231 時);證物 P016,播放時間 00:14:15
(實時約 2251 時);證物 P018,播放時間 00:01:53 (實時約 2312 時)
S 15
證物 P0136,即偵緝警員徐嘉健關於證物 P015 至 P018 顯示的汽油彈數目列表 S
16
例如:證物 P015,播放時間 00:15:06 (實時約 2235 時);證物 P016,播放時間 00:05:26
(實時約 2242 時);證物 P017,播放時間 00:13:13 (實時約 2307 時)
T 17
例如:證物 P017,播放時間 00:14:52 (實時約 2308 時);證物 P018,播放時間 00:08:30 T
(實時約 2319 時)、播放時間 00:09:14 (實時約 2320 時)、播放時間 00:10:19 (實時約 2321
時)
U U
10
V V
A A
B B
29. 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以驅散及逼退示威者,
C 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當日約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 C
行動,期間制服了本案所有被告。
D D
E E
30. 事件中,三名警員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
F 油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另有一名警員在制 F
服其中一名示威者時,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碎片割傷左手手指,
G G
其後獲送院治理18。
H H
I 31. 在上述暴動中,示威者的行爲亦對社會各方造成影響, I
J
包括對居民的人身安全及附近交通及商店運作所造成的影響,例 J
如:
K K
L (1)有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因看見上述的情況 L
M
而擔心其人身安全,甚至提早關舖19; M
N N
(2)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
O 86,490元20; O
P P
(3)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
Q Q
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1,200元21;
R R
S S
18
證物 P0118 至 P0121
T 19
證物 P0122 至 P0126 T
20
證物 P0127、P0128、P0133 及 P0134
21
證物 P0129 及 P0130
U U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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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
C 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20,000元22;及 C
D D
(5)多組交通燈受破壞而發生故障23。
E E
I. 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
F F
G G
32. 如前述,控方的立場是暴動範圍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
H 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暴動時間是2230時至2326時。控方 H
I
透過當天現場的拍攝片段及證人的供詞,以支持其說法。控方在審 I
訊時,在庭上播放了片段的重要部分,並就播放的片段準備了一個
J J
列表及相關片段的截圖冊24。至於案發現場相關的地理環境,在審訊
K 時及下文經常提及的地點或地標,可參閱證物P001A至P001C。 K
L L
33. 從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似乎辯方並不爭議發生暴動的
M M
時間。至於發生暴動的範圍,第六被告表明並不爭議控方的說法,
N 其他被告則表示只同意暴動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一帶。 N
O O
34. 除了上文第28段提及的片段顯示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情
P P
況外,在庭上作供的控方證人(包括下文提及的證人)也就當時情
Q 況作進一步解釋。 Q
R R
S S
T 22
證物 P0129 及 P0130 T
23
證物 P0131
24
證物 P0111 至 P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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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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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5. 高級警司梁仲文(PW1)於案發當天2100時收到指揮中
C 心指示,並帶領隊伍於2200時在衛理道下車,之後到達加士居道。 C
示威者攻擊警方防線,PW1帶隊推進,期間拘捕了5名示威者。警司
D D
張嘉豪(PW2)與D連第二隊留後處理,PW1則與其他隊伍繼續推進
E E
至彌敦道。之後PW1帶領隊伍沿彌敦道一直向北推進。PW2稍後亦
F 追上大隊。 F
G G
36. 當警方在平安大廈外 的彌敦道設立防線時,北面有數
25
H H
百名穿深色衣服的示威者橫跨彌敦道南北行線的馬路及行人路。部
I 分示威者戴防毒面具和護目鏡,手持雨傘,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 I
油彈、雜物及硬物,並向警方照射雷射光。
J J
K K
37. 在沿彌敦道推進期間,警方和示威者之間保持大約50米
L 的距離,以防止被示威者投擲的物件擊中,警方不斷舉旗及使用擴 L
音器作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
M M
N N
38. 當推進至文明里及窩打老道之間的交通快相機標誌 26 ,
O PW1身處警方防線後方,並看見示威者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以 O
北組成防線,示威者的人數不斷增加,不斷有人從北面走向示威者
P P
防線,示威者聚集到日本城外 。期間曾有多達二千名示威者。
27
Q Q
R 39. 約於2245時,警方推進至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以南。 R
示威者戴防毒面具、頭盔和護目鏡,用自製盾牌、紙皮及木板排成
S S
T 25
證物 P001B T
26
證物 P001C
27
證物 P00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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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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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一線,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雜物及硬物,向警方照射雷射
C 光,和回擲催淚彈。 C
D D
40. 約於2300時,PW2通知PW1彈藥將快耗盡,需作補充。
E E
PW1聯絡指揮中心要求支援,指揮中心通知PW1將會有特別戰術小
F 隊從東面碧街(油麻地地鐵站A2出口)進入彌敦道。 F
G G
41. 與此同時,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情況更加激烈,
H H
示威者向警方推進,北面的示威者和東西面的示威者連成一線,西
I 面的示威者數目不斷增加。約於2308時,警方防線被示威者逼退至 I
彌敦道華潤堂外。約於2313時,警方防線被示威者逼退至彌敦道
J J
Adidas店舖外,示威者向南移至大約黃格以南交通燈的位置,後排
K K
的示威者也向南移動。PW1當時站在馬路分隔處上看見碧街和彌敦
L 道交界有疏落的示威者。 L
M M
42. 約2315時,D連第二隊帶着補充彈藥到達。當時警方人
N N
數大約200人,而示威者人數大約2,000人,由於示威者人數遠超警方
O 人數,PW1知道警方沒法拘捕所有示威者。於2321時,指揮中心通 O
知PW1特別戰術小隊差不多到場。
P P
Q Q
43. 案發當日約於2245時,高級督察梁家駿(PW17)與隊伍
R 到達窩打老道以南。當時警方有舉起黑旗 28 、橙旗29 和藍旗30 ,及用 R
擴音器向北面、西面和東面的示威者作出警告。擴音器聲音可在100
S S
T 28
「警告 催淚煙」 T
29
「速離 否則開槍」
30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
U U
14
V V
A A
B B
至150米外清楚聽到。若擴音器在吵嘈期間使用,擴音器聲音可在80
C 至100米外聽到。 C
D D
44. PW17命令傳令員於2242時、2253時和2259時舉黑旗,
E E
2243時及2305時舉橙旗,上述時間均用擴音器作出警告,其他時間
F 其他隊伍亦有用擴音器作出警告。 F
G G
45. 警方在作出警告期間,示威者人數不斷增加,示威者不
H H
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在警方推進前的一刻,PW1沒有見到任何途
I 人,只見到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I
J J
46. PW1站在馬路分隔處上,見到後排的示威者突然轉身向
K 北逃跑,PW1相信示威者見到特別戰術小隊已經到達東面碧街而逃 K
L 跑。PW1於是立即命令警員向北面推進,沿途制服及拘捕示威者。 L
警方大約於2321時至2323時推進。
M M
N 47. 在警方推進之後的2至3分鐘内,警方已經控制了現場。 N
O O
48. 約於2326時,警員在推進半分鐘後於黃格西面大約10米
P 外的位置橫跨窩打老道設下防線,防止示威者進入防線範圍襲擊警 P
Q
方。 Q
R R
49. 警方推進後,PW2見到寶寧大廈的小巷 31 内有約30名示
S 威者,堵塞了小巷,情況危險。總督察曾霆斌(PW3)指示示威者 S
T T
31
證物 P001C
U U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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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從小巷向彌敦道走出。安利大廈的小巷32内有約20名示威者。示威者
C 佩戴護目鏡、防毒面具、頭套、面罩,穿保護衣,背着背包,手持 C
雨傘及行山棍等。
D D
E E
50. 於2342時,督察黎家樂(PW10)帶領隊員到咸美頓街以
F 南設立防線橫跨彌敦道南北行線,當時有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在場一 F
起看守。咸美頓街以南約100米有示威者,手持雨傘及木板與警方對
G G
峙,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硬物,警方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但示威
H H
者沒有散去。
I I
51. 約於2355時,高級督察溫志豪(PW4)到達碧街,並命
J J
令警員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附近設立防線,防線在兩條小巷近碧
K K
街位置,警員橫跨整條小巷。除了醫護消防人員外,其他人不可進
L 出。 L
M M
52. 之後,PW1吩咐PW2和PW3在封鎖區内設立臨時羈留區
N N
(Temporary Holding Area)(以下簡稱「THA」)、等候區和醫療
O 區。 O
P P
53. 警方在寶寧大廈外設立THA,警員在THA入口清楚記錄
Q Q
被制服人士的資料,包括以攝錄機拍攝被制服人士的形態、全身的
R 衣著及裝備等。其後,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THA向被制服人士 R
宣佈以暴動罪拘捕他們。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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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證物 P00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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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案只涉及一項暴動罪,罪行詳情指暴動的地點在香港
C 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文字上表面的 C
意思似乎包含彌敦道兩旁的橫街。然而,控方在審訊時聚焦於2230
D D
時至2326時,在警方推進前,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地點是窩打老道
E E
與彌敦道交界的位置。在審訊過程中,控方並沒有表明碧街的範圍
F 也是本案暴動的範圍之一。至於咸美頓街,控方的證據顯示警方控 F
制現場之後有前往咸美頓街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士進入彌敦道
G G
範圍,當時在咸美頓街有一些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並向警方投擲汽
H H
油彈。然而,這對峙事件並非在控方所指本案暴動發生的時段內發
I 生。 I
J J
55. 基於控方的證據,並以控方所指的暴動時間為基礎(即
K K
2019年11月18日2230時至2326時),本席裁定在相關時段本案的暴
L 動發生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包括窩打老道東西面(以下 L
M
簡稱「暴動範圍」)。當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時,有部分示威 M
者經過碧街離開暴動範圍,有部分示威者則向咸美頓街方向離開。
N N
期間有示威者在碧街向彌敦道方向的警員投擲汽油彈,也有示威者
O 在咸美頓街與警方對峙。本席認為在本案暴動範圍的示威者成功逃 O
P 離警方追截後,選擇在碧街甚至咸美頓街繼續進行暴動。然而,當 P
本席考慮本案各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的暴動時,本席只會考慮以控
Q Q
方所指的暴動時段為基礎,考慮各被告是否有參與在暴動範圍發生
R R
的暴動,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的暴動。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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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無辜途人的說法
C C
56. 辯方指案發當天彌敦道四通八達,除了示威者外,也有
D D
途人及街坊。辯方質疑在現場被警方拘捕的人士有可能是無辜的途
E E
人,而這些無辜的途人沒有聽到及/或看到警方的警告,他們也沒有
F 足夠時間離開現場。各辯方大律師強調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被拘捕 F
前的行為,他們如何與本案暴動產生聯繫或與暴動人士集結。
G G
H H
57. 辯方強調控方要證明各被告在被捕前的行為或行蹤。本
I 席認為有關論點過於着重「集結在一起」的元素,而忽略了終審法 I
院在 盧建民 案所指出「非法集結」和「暴動」的高流動性的本質。
J J
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本案的被告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
K K
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
L 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 L
懷着參與的意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以身在
M M
現場,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
N N
長他們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O O
58. 本席謹記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或附近出現,便把一
P P
些無辜的途人視為有份參與暴動的一份子。然而,控方指本案針對
Q Q
各名被告的證據,不只是他們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還有他們的衣
R 著及/或裝備,這些均可以指向證明各被告也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曾 R
經參與了暴動。再者,終審法院在 盧建民 案亦已說明由「純粹出
S S
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33。
T T
33
判詞第 81 至 8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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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9. 不爭的事實是在案發前的一段日子,香港各區時有出現 C
遊行示威最終演變為暴力事件,彌敦道一帶更是常有這類事件發生
D D
的地方,甚至可被形容為發生這類事件的高危地區。這些遊行及暴
E E
力事件均被傳媒廣泛報導,而大部分的報導更是即時性的。身處在
F 香港的人,除非對在香港發生的事件不聞不問,否則必然會得知這 F
些事件。再者,本席認同控方所指,本席可以就2019年11月11日至
G G
18日期間關於理大事件及附近地區時有發生示威及暴力事件採取司
H H
法認知。本席認為在當時身處香港的人必然知悉理大事件,也必然
I 知道彌敦道一帶及該區是一個高危地區。在案發當天彌敦道兩旁的 I
J
橫街小巷並沒有被警方封鎖,任何人可以經這些橫街小巷自由進出 J
彌敦道。然而,當天較早時候開始,部分彌敦道及附近的地鐵站已
K K
關閉。片段顯示在案發時該區大部分店舖已經關門。本席認為除非
L L
個別人士是因在該區工作或居住34而有機會出現在本案的暴動範圍或
M 附近,其他人士若無意參與任何遊行示威甚至暴力事件,不會選擇 M
在深夜時分(即2230時至2326時)以類似示威者的打扮在案發現場
N N
出現或停留,更加不會帶備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到達現場。
O O
P 60. 從證物P001C的地圖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位置是 P
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示威者背向旺角方向,即地圖的北面。根
Q Q
據控方的證供,示威人群最後排的人士大約在日本城位置。與示威
R R
人群後排最接近的橫街是碧街。根據第三被告及第八被告的證供,
S 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與示威人群的距離約100多米。本席接納有 S
T T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 P0115,第一、第三、第六及第八被告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油尖旺區,而
34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在案發時是否居住於油尖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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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說法。以當時示威人群與警方對峙的情況而言,包括現場因示威
C 者投擲大量汽油彈而火光熊熊,及警方發射催淚彈令現場煙霧四 C
起,本席認為任何無辜的途人即使站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望
D D
向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方向,必然會察覺該範圍有大量人士聚
E E
集,火光熊熊,煙霧離漫35。再者,示威人士多次大聲叫囂,本席認
F 為站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的途人,也必然可以聽到這些嘈雜 F
的聲音。因此,任何無辜的途人在這情況下必然會察覺當時正發生
G G
暴動。本席認為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無辜途人必然會在當時選擇立
H H
即經過碧街離開現場。
I I
61.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示威
J J
者之間有互動行為,包括築起傘陣或以排陣方式排開面對警方,片
K K
段也顯示示威者從一些商舖外取得木板等物料,並經過碧街的小巷
L 運送至彌敦道方向36。以當時的情況而然,這些示威者必然是把這些 L
M
木板等物料交給在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作排陣 M
之用。片段也顯示有示威者以雨傘掩護其他示威者以作出破壞社會
N N
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37。本席認為這些示威者之間表現互相
O 照應,他們均是懷着參與暴動的意圖。警方在現場不同時段多次向 O
P 示威者發出警告,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然而, P
示威者沒有即時解散及離開,反而向警方繼續進迫,多次投擲汽油
Q Q
彈,令警方的防線多次向尖沙咀方向後退。根據本席的裁斷,本案
R R
的暴動時間是2230時至2326時,即持續差不多一個小時。在該時段
S S
T 35
例如:證物 P0111(12) 、(17) 、(74)及(75) 的截圖 T
36
例如:證物 P0112(42) 及(44) 的截圖
37
例如:證物 P0112(13) 至(18) 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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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早已有示威者與警方在彌敦道不同路段及不同時段展開對峙。
C 本席認為任何人在當時身處現場,理應會意識到當時的環境非比尋 C
常,也會意識到身在該處的潛在風險。正如前述,任何人在該處,
D D
若果不是打算參與這些示威及/或暴力活動,必然會選擇盡快離開現
E E
場。本席認為即使現場交通受阻,要離開現場的人士仍有足夠時間
F 及機會離開,留下來的必然是有意圖參與暴動,並實際上參與了暴 F
動。
G G
H H
K. 第一被告
I I
(i)控方的證供
J J
K K
62. 案發當天約於2326時,警員朱子賢(PW9)聽到指示上
L 前追,PW9當時在警方防線最右方、油麻地地鐵站D出口、拉斐特38 L
M
外起步。當PW9到達證物P001C顯示的彌敦道南行線由上而下數的 M
第3個三角形外的南行中線,PW9見到第一被告在他正前方大約5米
N N
位置。第一被告當時的位置是證物P001C顯示的彌敦道南行線由上
O 而下數的第2個三角形外的中線位置。當時有街燈,光線充足,PW9 O
P 的視線沒有受阻。第一被告穿黑色上衣、黑色運動褲和波鞋,背着 P
深色袋。
Q Q
R 63. 第一被告轉身向北跑,隨即自己失足跌倒在地,跑與跌 R
S 倒之間相差1至2秒。PW9立即上前,並在嘉榮大廈外的2、3線、快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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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00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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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近中間分隔線位置制服第一被告,把第一被告按下及鎖上膠手
C 扣。PW9發現第一被告當時戴着防毒面具。 C
D D
64. 第一被告被制服時身穿黑色風褸及黑色長褲,佩戴一個
E E
防毒面具,一隻手套及一個黑色防水袋。
F F
65. 準備帶第一被告進入THA時,PW9要求一名女警員向第
G G
一被告進行初步搜身。女警員沒有將不屬於第一被告的物品放在第
H H
一被告身上。
I I
66. 偵緝警員蕭平洲(PW66)於2019年11月21日1140時在觀
J J
塘警署提取第一被告以檢取證物。由於第一被告表示她不懂中文,
K 所以PW66安排翻譯員。在翻譯員在場的情況下,PW66向第一被告 K
L 講解他要檢取「與案有關的證物」,並檢取了一些證物。第一被告 L
簽署確認被檢取的證物。
M M
N 67. 女警員陳韻雯(PW100)是第一被告搜身及證物核對過 N
O 程的見證人,她並沒有對第一被告進行搜身,她在證物P0220上簽 O
名。
P P
Q 68. 以下是第一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穿戴或管有的物品:一件 Q
R
黑色連帽外套、一個黑色防水袋、一件黑色連帽風褸、一條黑色長 R
褲、兩件白色短袖上衣、一件綠色毛衣、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
S S
粉紅色過濾器、一隻灰黑色手套、一個白色防毒面具過濾器、一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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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口罩、一把藍色伸縮雨傘、一張個人八達通
C 卡、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 C
D D
(ii)第一被告的案情
E E
F 69.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蔡嘉雯小姐(DW2)作證。 F
G G
70. 第一被告自2019年10月起已經身體不適,11月初更患有
H H
鼻竇炎,因此嗅覺不好,喉嚨也不舒服。
I I
71. 在案發當天,第一被告不用上班。她早上陪母親到北區
J J
醫院診治,由於出門趕急,所有為母親用作準備入院的衣服及用品
K K
均放進第一被告的防水袋內。最終母親不需留院治療,當天約中午
L 時分出院。當天稍後時間,第一被告相約了蔡小姐補祝第一被告的 L
M
生日。她們一起玩樂,並與蔡小姐及她的男朋友在旺角區一間泰國 M
餐廳用膳,直至晚上2200時,三人在泰國餐廳分頭離開。
N N
O 72. 第一被告離開泰國餐廳前已經在泰國餐廳內上過一次廁 O
所。不過當她沿路返回地鐵站時又覺身體不適並需要再次找廁所。
P P
第一被告利用手機程式找到了洗衣街的公廁。她在公廁內因肚瀉及
Q Q
嘔吐而逗留了半小時。
R R
73. 第一被告去過公廁後決定到廣華醫院急症室就醫。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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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了由登打士街右轉出彌敦道一直往南行直至碧街,及至碧街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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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她見到前方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方向有人群及嘈吵的聲音,
C 但由於她只是一心想去廣華醫院便沒有理會前方發生的事。 C
D D
74. 她隨後左轉入碧街便遇上速龍小隊成員推進,在驚慌下
E E
她跑回彌敦道便被拘捕。她否認被捕過程如PW9在法庭作供時所陳
F 述,她指她被PW9從後拉扯及拖行以致身體受傷,在她進入THA的 F
時候還有咳嗽及身體不適。
G G
H H
75. 有關她身上的衣著裝備,第一被告表示防毒面罩是在街
I 上有兩名不知名的女子給她的,手套是在拘捕時警員把不屬於她的 I
手套套在她的手上,而兩件外套及一件格仔上衣則是她被拘捕後由
J J
母親送來警局給她穿,而不是在案發時帶備在身上的衣物。
K K
L 76. 蔡小姐確認在案發當晚曾與第一被告一同到餐廳晚膳, L
約2200時各自離開。她不知道第一被告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M M
N N
(iii)針對第一被告的裁斷
O O
77. 辯方指PW9的證供並不可信,相關批評的詳情已詳列於
P P
第一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0至第29段。
Q Q
R 78. 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證供。即使如控方所指她的部分 R
證供有不合理之處,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的母親在案發當天早上
S S
確實有入院接受治療 ,而第一被告聲稱把母親的衣服及入院用品放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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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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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她的防水袋內。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防水袋內有多項物品,包括
C 多件衣服、兩個充電器及多包濕紙巾。這吻合她把母親的衣物用品 C
放進防水袋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在她的防水袋內檢獲的衣服有
D D
可能是屬於她的母親。此外,另一個客觀事實是第一被告被捕後有
E E
到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 40 顯示第一被告有中度脫水(moderate
F dehydration)的情況,這支持第一被告的說法,即她有多次肚瀉及 F
嘔吐的情況。因此,她要找公廁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基於第一被告
G G
有脫水的情況,她指稱要到醫院求醫的說法也可能是真。她在往醫
H H
院的途中感到不適而有人替她戴上防毒面具也並非完全不可能發
I 生。此外,PW9在盤問下確認他在碧街對出中國工商銀行外截停第 I
J
一被告,而非在主問時提及的嘉榮大廈外41。這說法正吻合第一被告 J
的版本。
K K
L 7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即她是無辜 L
M
的途人)有可能是真。由於第一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裁定 M
第一被告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N N
O L. 第三被告 O
P P
(i)控方的證供
Q Q
80. 案發當日,警長A7(PW34)於2322時到達窩打老道和
R R
碧街交界三角位,PW34聽到指示,隨即下車。PW34下車後在碧街
S S
向彌敦道跑動及望向彌敦道,先後見到兩群穿黑色衣服的示威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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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證物 D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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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00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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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跑。PW34到達In & Out和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背面的角落位置,
C 面向中國工商銀行 42。此時,PW34見到第三群約百多名示威者在北 C
行線馬路及行人路上向他跑近,有些沿北行線向北跑,有些左轉入
D D
碧街。左轉入碧街的示威者部分人向寶寧大廈的小巷跑,亦有向In
E E
& Out的小巷跑。PW34的視線主要聚焦在In & Out小巷。
F F
81. 之後,PW34見到第三被告在示威人群中,與PW34相距
G G
約5至8米。第三被告面上戴透明黑框護目鏡,頭戴綠黑泳鏡,口戴
H H
白灰色防毒面具,穿深色衣服,背着藍色背囊。PW34當時沒有留意
I 第三被告左手是否戴着手套。第三被告在行人路上跑動,左轉入In I
& Out小巷。PW34見到第三被告時,PW34望着第三被告大叫 “咪
J J
郁,警察”。第三被告有望向PW34,電光火石之間第三被告已到了
K K
PW34面前,第三被告繼續加速想避開PW34向西面走。當第三被告
L 轉入In & Out小巷時,與PW34約1至2人的距離,PW34嘗試捉第三被 L
M
告左手,被第三被告撥開。PW34再上前踏一步捉着第三被告,在稍 M
微進入了In & Out小巷的位置把第三被告按在地上,第三被告沒有再
N N
反抗。之後他替第三被告鎖上膠索帶。
O O
82. 整個過程的光線足夠令PW34見到第三被告,PW34的視
P P
線沒有被阻。由PW34第一眼見到第三被告至制服第三被告,過程歷
Q Q
時大約45秒内。
R R
83. PW34確認第三被告於制服時左手戴着一隻灰黑色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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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P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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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00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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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4. 以下是第三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穿戴或管有的物品:三包 C
防霧包(連盒)、一副黑色防風鏡、一對黑色護手肘、一個灰色防
D D
毒面具連兩個白色過濾器、一個黑色口罩、一條灰色面巾、一隻灰
E E
黑色手套、兩件白色短袖上衣 、一個藍色袋 、一對黑色手袖、兩支
F 噴霧、一個打火機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 F
鞋、一張八達通卡、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一張電話卡及一副泳鏡。
G G
H H
(ii)第三被告的案情
I I
85. 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黃子龍先生(DW5)作證。
J J
K 86. 第三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貨車司機及的士司機。 K
L L
87. 在案發當天,第三被告有駕駛貨車送貨,送貨期間穿上
M M
了護肘及手套。之後,他沒有除下該些保護裝備便開始駕駛的士的
N 工作。 N
O O
88. 案發當晚,第三被告在上海街與碧街交界放下了客人,
P P
便離開的士並步行往彌敦道麥當勞餐廳買晚餐。由於的士行業有
Q 「留門留匙」行規,他把所有私人物品(包括衣物及裝備)帶走。 Q
R
他由碧街入彌敦道已經看到暴動方向的火光及人群,亦聽到嘈吵的 R
聲音,但他沒有理會並繼續行向麥當勞方向,卻發現麥當勞已經關
S S
閉,於是沿彌敦道返回碧街。當他行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時卻被人
T 從後一推,整個人向前衝了三至四步至碧街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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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之牆壁。當他轉身時,便被由南至北湧上來的示威者夾在其中,
C 隨即被警員制服。制服後他曾向警員說自己是的士司機及閑談。之 C
後他亦要求過警員為他從地上拾回個人物件,警員對他說:「你睇
D D
我對你幾好,執返火機和車匙」。
E E
F 89. 黃先生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的士車主及負責管理的 F
士。他確認「留門留匙」只是部分的士司機交更的方式,至於的士
G G
司機短暫離開的士並不需要「留門留匙」。
H H
I (iii)針對第三被告的裁斷 I
J J
90. 第三被告不爭議被拘捕的經過及搜出的證物。第三被告
K 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他何時及從何處到達暴動現場、他蓄意作出了 K
L 鼓勵的行為,及從他的裝備能否作出唯一的推斷他參與了暴動。他 L
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沒有爭議。辯方指現場沒有佈防,在碧街
M M
的人士可能看不到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情況,也可能聽不到警
N N
方的警告。
O O
91. 基於辯方不爭議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裁定針對第三被
P P
告作供的PW3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
Q 對比重。 Q
R R
92. 就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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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形容在2019年11月期間,的士司機經常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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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針對,第三被告亦害怕被「私了」。既然他的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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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示威者堵路未能夠把客人送至窩打老道8號,他必然
C 知道彌敦道一帶為高危地點,不應逗留在該區。因此, C
在客人下車後,第三被告理應把的士駛離那個地段,而
D D
不是選擇離開的士並走到彌敦道這個高危地點。本席看
E E
不到他有何迫切性要冒險走到彌敦道。他的做法不合
F 理。 F
G G
(2)第三被告知道附近有示威活動,卻選擇把所有裝備
H H
帶備在身,增加被誤當成示威者的風險,此做法也不合
I 理。 I
J J
(3)再者,當第三被告由碧街轉入彌敦道方向,他已經
K K
見到右方窩打老道方向距離大概100米的人群。在那個情
L 況下,第三被告必然能夠見到暴動的景象,包括人數、 L
火光、催淚煙等等。任何人出現在彌敦道均有機會被誤
M M
當為示威者。第三被告不選擇立即經碧街去取回的士,
N N
反而選擇繼續前往彌敦道的麥當勞並不合理。
O O
(4)第三被告被捕時面上除了防毒面具之外還有護目鏡
P P
及泳鏡。第三被告同時在面上戴上這三項物件去買晚餐
Q Q
沒有必要,也不合理。此外,第三被告解釋他的手套
R (證物P306)、手袖(證物P309)及護肘(證物P302) R
均是駕駛貨車送貨時作保護用途。同樣地,他在案發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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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穿戴這些物品去買晚餐也是不合理。值得注意的是第
T T
三被告聲稱只有左手戴手套,右手則不需要戴手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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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在案發當時左手戴的手套卻是一隻右手手套。再
C 者,他聲稱護肘有彈性以保護手踭免得在搬貨時受拉傷 C
之用。本席有機會檢視證物P302的實物。正如控方所
D D
指,護肘部分根本沒有彈性,更加不能發揮第三被告所
E E
聲稱的保護免受拉傷的功能。
F F
(5)第三被告說他是由北向南行時被人從後推了一下。
G G
然而,根據片段及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的示威者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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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推進時均是從南向北跑上,因此,第三被告的說法不
I 可信。再者,正如控方所指,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在盤問 I
PW34時確認並不爭議PW34在證物P0196中所畫出的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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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5號的位置,這顯示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給予大
K K
律師的指示不一致。
L L
(6)第三被告表示片段P010E(播放時間00:22:30)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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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但在盤問下又表示不肯定是否自己。正如控方所
N N
指,片段並不清晰。再者,從片段看來,片段中的男子
O 的衣著與第三被告的衣著不完全吻合。因此,本席不接 O
納第三被告的說法。無論如何,即使第三被告真的在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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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所顯示的時間出現在碧街後巷,這也不能證明他有或
Q Q
沒有參與暴動,因為第三被告不必是一開始便參與暴
R 動,他可以在暴動進行期間的任何時間參與暴動。 R
S S
9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
T T
人,他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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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4. 辯方證人黃先生在案發當晚並非和第三被告在一起,他 C
不知道第三被告當晚有否參與本案之暴動。因此,他的證供不能協
D D
助第三被告。
E E
F
95.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當天被截停的 F
情況及在他身上檢獲的物品如PW34所述。
G G
H 96. 第三被告當時身穿黑色衣服、戴上防毒面具及護目鏡、 H
I
額頭上有泳鏡、雙手戴着手䄂及護肘,及左手戴手套。第三被告的 I
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之
J J
內被截停,而被截停的位置與暴動範圍接近。
K K
97. 示威者較早時是在暴動範圍與警方對峙,並參與暴動。
L L
當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時,該些示威者的唯一選擇必然是轉身向旺角
M M
方向逃跑,即由南向北逃跑。如果示威者打算經過橫街小巷離開彌
N 敦道,最近的橫街必然是碧街。當時已有警員由東面碧街跑向西面 N
O 碧街,示威者只可以經西面的碧街離開。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43 O
是最接近彌敦道北行線的橫街的出入口。正如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
P P
段指出,在本案暴動時段,沒有意圖參與暴動的人士,不會在暴動
Q Q
範圍或附近出現或停留。任何無辜的途人即使從碧街經過油麻地地
R 鐵站A1出口誤入相關範圍,必然會盡快從A1出口兩邊的小巷離開現 R
場。因此,本席裁定當警方進行推進及驅散行動的時候,在窩打老
S S
T T
43
即證物 P001C 顯示油麻地地鐵站 A1 出口與寶寜大廈之間的小巷向彌敦道方向的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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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與碧街之間的彌敦道的南北行線及行人路上由南向北跑的人必然
C 是參與了本案暴動的示威者。 C
D D
98.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PW34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時,第
E E
三被告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對出的彌敦道的行人路上。當時他在
F 一群示威者中,並在行人路上由南向北跑。 F
G G
9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
H H
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三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在暴動範
I 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 I
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三被告有意
J J
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
K K
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
L 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三
M M
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N N
O M. 第五被告 O
P P
(i)控方的證供
Q Q
100. 案發當日,警長A5(PW32)於2325時按指示在碧街和
R R
窩打老道交界下車,進行拘捕行動。他由碧街跑向彌敦道。當PW32
S S
到達彌敦道時,他見一群穿黑衣的示威者在他的右方向北跑,另一
T 群人在他的左方向他跑近、向北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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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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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PW32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時,PW32身處彌敦道北行線
C C
馬路、貼着北行線行人路,在油麻地 地鐵站 A1出口建築物的右
D D
方44,PW32面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建築物的右下角。當時有一群
E 人已經跑過了碧街,繼續向北跑。第五被告穿着啡黑橫間長袖上 E
衣,深色褲,戴深色口罩,背着灰色背囊,在行人路(油麻地地鐵
F F
站A1出口建築物的右下角位置)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向北跑。PW32
G G
和第五被告的距離約10米。
H H
102. 第五被告向北跑時與PW32的距離不斷拉近。PW32一直
I I
向該群人(包括第五被告)大叫“警察咪郁,否則使用武力”,他們
J J
沒有理會PW32,繼續迎面向北逃跑。部分人轉入安利大廈的小巷,
K 第五被告則被PW32截停。 K
L L
103. 當PW32第一下截停第五被告時,第五被告有嘗試逃走,
M M
PW32隨即用雙手把第五被告按下及鎖上手扣,第五被告便再沒有反
N 抗。之後,PW32帶第五被告到 In & Out 外,拉下第五被告的口罩以 N
觀察他的樣貌。當時燈光足夠令PW32看見第五被告,其他逃跑人士
O O
沒有阻擋PW32的視線。
P P
Q 104. 其後,安利大廈小巷西面約10米的位置有兩名黑衣人各 Q
自向PW32投擲一枚汽油彈,汽油彈在PW32腳旁爆炸。PW32取出手
R R
槍指向砵蘭街,離開第五被告跑去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外嘗試截停
S S
T T
44
證物 P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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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但不成功。在離開第五被告前,PW32曾要求其他隊員看管第
C 五被告。 C
D D
105. PW32發現在砵蘭街和碧街交界有黑衣人,PW32向砵蘭
E E
街方向舉槍,之後發現他們停留在砵蘭街和碧街交界,於是PW32放
F 下槍,之後沒有人從砵蘭街接近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在離開第五 F
被告約2至3分鐘後,PW32折返至第五被告的位置,他認得第五被告
G G
的樣貌及衣著,並發現第五被告的位置維持不變。之後,PW32一直
H H
看守第五被告直至進入THA,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PW32看守第五被
I 告的工作。 I
J J
106. 當PW32折返去看守第五被告後,PW32向第五被告進行
K K
快速搜身,沒有發現任何危險物品。
L L
(ii)第五被告的案情
M M
N 107. 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許嘉豪先生(DW3)作 N
證。
O O
P P
108. 從第五被告的盤問可見,他的案情是他只是一名無辜的
Q 旁觀者,穿着與示威者不類同的衣服,也沒有戴口罩,站在In & Out Q
外。PW32因為追截其他人不成功,轉身看見第五被告便把第五被告
R R
制服。第五被告被制服後被警員用警棍打及用腳踢。
S S
T 109. 許先生是第五被告工作上的上司。在案發當天,許先生 T
並非與第五被告在一起。案發後翌日的早上,許先生發現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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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上班,後來他得知第五被告被拘捕。於2019年11月20日法庭聆
C 訊後,許先生陪同第五被告到醫院求診。等候期間,許先生替第五 C
被告拍攝傷勢照片,即證物D5-1(1)-(15)。
D D
E (iii)針對第五被告的裁斷 E
F F
110. 辯方主要批評PW32的證供不可信,並指他故意隱瞞使用
G G
不恰當的暴力對待第五被告。辯方亦認為第五被告的衣著不能支持
H 第五被告有參與暴動的推斷,反而是這個說法的反證。 H
I I
111. 辯方表明他們指出PW32在拘捕第五被告時對他作出暴力
J J
對待,旨在攻擊PW32證供荒唐及不誠實之處。辯方明白「有否參與
K 暴動」和「有否被警員毆打」並沒有因果關係。 K
L L
112. 根據PW32的證供,他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的時候,第五
M M
被告戴着一個深色口罩。之後,PW32曾經把第五被告交給其他隊員
N 看管,他暫時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宜。當他返回原有位置接手看管 N
第五被告的時候,發現第五被告的口罩不見了。他沒有作任何查
O O
詢,而當他把第五被告交給其他警員作登記及調查時,他也沒有提
P P
及第五被告的口罩不見了。辯方指PW32對第五被告產生懷疑的其中
Q 一個因素是第五被告戴着一個深色口罩。然而,PW32沒有保留口罩 Q
R
作證物,在發現口罩不見了後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此外,辯方指 R
片段顯示第五被告被看守的位置並非如PW32所指滿地垃圾,以致
S S
PW32不能肯定那個口罩屬於第五被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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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根據其他證人的證供,在油麻地地鐵站A1岀口兩旁的小
C 巷當時曾經有很多示威者走入小巷以離開彌敦道,場面混亂。再 C
者,其他證人也表示首先要確保被制服人士及警員的安全,往往並
D D
非能在制服後的一刻便檢查身分證或作其他搜證的工作。因此,本
E E
席認為即使PW32沒有第一時間檢取第五被告的口罩也並非不合理。
F 事實上,從第五被告進入THA的片段可見,在他之前進入THA的被 F
制服人士是本案的第三被告,當時他面及頭仍戴着各樣裝備。至於
G G
緊接着在第五被告身後進入THA的被制服人士,他的口罩已拉低至
H H
下巴位置45。由此可見,尤其顧及當晚共有二百多人被制服,警員在
I 現場即時檢取證物的做法並不普遍。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同 I
J
樣地,當PW32再次接手看管第五被告的時候,即使他看見第五被告 J
的口罩不見了,他不在現場尋找第五被告的口罩也並非不合情理。
K K
因此,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L L
M
114. 辯方認為PW32沒有檢取口罩是因為第五被告根本沒有戴 M
口罩,PW32在作供時誣衊第五被告。正如控方所指,如果PW32要
N N
誣衊第五被告,他理應把其他示威者常用的裝備加諸於第五被告,
O 而非只提及一個口罩。再者,假如PW32要誣衊第五被告,他更應在 O
P 地上隨便拾起一個口罩並聲稱是屬於第五被告。然而,他沒有這樣 P
做。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Q Q
R 115. 辯方指PW32在盤問下同意他制服第五被告並把第五被告 R
帶到小巷的4號位置46,當時已經沒有黑衣人能夠從小巷跑向砵蘭街
S S
T 45
證物 P043,播放時間 00:12:35-00:13:07 為第三被告在 THA 的情況;播放時間 00:13:20 為第 T
五被告進入 THA 的情況;播放時間 00:14:15 為緊接着第五被告進入 THA 的被制服人士的情況
46
證物 P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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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隨即」有黑衣人把汽油彈投擲至他的腳旁,而證人「隨
C 即」拔槍並向砵蘭街方向跑出。辯方指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007G , C
cam7的片段顯示,最後一名黑衣人從小巷跑出向砵蘭街方向的畫面
D D
時間是23:23:09,有人向小巷投擲汽油彈的畫面時間是23:26:28。
E E
PW32表示在畫面時間23:27:05看見自己從小巷擎槍走出砵蘭街方
F 向。辯方指23:23:09至23:26:28時間相隔3分鐘,並非PW32所說的 F
「隨即」。辯方指PW32根本不能解釋這「消失的3分鐘」。辯方亦
G G
指這3分鐘正是PW32毆打第五被告的時間。
H H
I
116. 本席認為辯方在盤問PW32時玩弄語文技巧。從PW32主 I
問的證供顯示他先制服第五被告,把他帶到小巷的4號位置,之後有
J J
兩名黑衣人在小巷的另一端先後向PW32的方向投擲汽油彈。PW32
K 在小巷內曾經用手槍指向二人的方向,之後PW32跑向二人的方向, K
L 打算拘捕二人,但當時有很多黑衣人與PW32對峙。本席認為PW32 L
在回答辯方盤問時同意「隨即」的字眼,必然是指緊接着發生並且
M M
是有意義的事情。再者,PW32在覆問時已確認辯方所指的3分鐘包
N N
括他制服第五被告的過程。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所謂的「消失的3分
O 鐘」並不成立。 O
P P
117. 辯方指證物P041片段顯示第五被告俯臥在地上,左腳的
Q Q
襪退了下來,也沒有穿鞋。辯方指這證明PW32確實有毆打第五被
R 告。PW32否認有關指控,並表示當他返回相同位置接手看管第五被 R
告的時候,發現第五被告由原本坐在地上的姿勢轉變為俯臥在地上
S S
的姿勢,但他不知道為何,他相信可能是其他隊員要求第五被告轉
T T
換姿勢。再者,PW32約在2326時制服第五被告,而片段所顯示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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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已經是大約10分鐘後的情況。由於當日現場混亂,即使第五被告
C 的鞋在混亂期間被人踢開了,而襪子在混亂期間退了一半也不足為 C
奇。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
D D
E E
118. 辯方指PW32毆打第五被告,並引致一些傷勢。相關醫學
F 報告47 顯示第五被告於2019年11月20日晚上11:40獲醫生接見。報告 F
內只提及傷勢,但沒有顯示傷勢是否新近造成,也沒有顯示醫生認
G G
為造成傷勢的原因。由於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相關的醫
H H
生作證,醫學報告並不能證明這些傷勢是因為PW32毆打第五被告所
I 引致。正如控方所指,醫學報告所提及的傷勢與D5-1相片所顯示的 I
傷勢有分歧。再者,PW32在盤問下否認有毆打第五被告,反而指出
J J
這些傷勢有可能是他在制服第五被告時他壓着第五被告所引致的。
K K
此外,從第五被告進入THA的片段可見,他進入THA時也沒有表現
L 痛苦或如DW3所指步行困難 48 。因此,本席裁定辯方的指控不成 L
M
立。無論如何,第五被告有否被警員毆打與他有否參與暴動並無關 M
係。
N N
O 119.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32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 O
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
P P
給予絕對比重。
Q Q
R 120.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的出現及拘捕 R
正如PW32所述。
S S
T T
47
證物 D5-2 及 D5-3
48
證物 P043,播放時間 00:13:20-00:13:25 及 00:13:34-00: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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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1. 許先生在案發當晚並非和第五被告在一起,他不知道第 C
五被告當晚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因此,他的證供不能協助第五被
D D
告。
E E
F
122. 第五被告被PW32發現的位置近小巷對出的行人路,當時 F
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向北跑。本席認為由於當時警方的驅散行動已持
G G
續了數分鐘,若果第五被告是一名無辜的途人,剛巧經過小巷進入
H H
彌敦道的行人路上,他必然可以看見窩打老道方向的情況,理應立
I 即轉身經小巷離開彌敦道,而不是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向北跑,增加 I
被誤會及拘捕的風險。本席在考慮第五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時,他的
J J
衣著並非是唯一的因素。再者,第五被告的上衣雖然並非是全黑
K K
色,但也是黑色與啡色,與一般示威者會選用較深色的衣服類同。
L 根據PW32的證供,第五被告當時有戴深色口罩,這也是示威者常用 L
的裝備之一。
M M
N N
123. 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及第97段作出的分析也適用於第
O 五被告。簡單而言,第五被告的衣著(深色衣服)及裝備(口罩) O
與一般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並非在警方
P P
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第五被告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出現
Q Q
在暴動範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五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
R 他的衣著及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 R
五被告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
S S
顯示他是同路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
T T
起,藉此壯大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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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的行為。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五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
C 動,並裁定第五被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C
D D
N. 第六被告
E E
(i)控方的證供
F F
G 124. 警署警長A26(PW37)於案發當日約2300時收到指示參 G
H 與本案的行動,約2325時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下車。 H
I I
125. PW37沿碧街跑向彌敦道,跑至彌敦道南行線時,見到左
J 方有一群超過100人的示威者,穿黑色衣服、部分人戴頭盔,在北行 J
K 線的馬路和行人路向北跑,有些示威者轉入西面碧街。示威者見到 K
特別戰術小隊在南行線出現,所以南行線的示威者移至北行線。
L L
PW37到達寶寧大廈小巷對出的北行線馬路近慢線位置。
M M
N
126. PW37望向寶寧大廈小巷,小巷的闊度約1.5米。寶寧大 N
廈小巷和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的角落位置有燈。示威者逃跑的方向
O O
從大部分向北轉成大部分向西,湧入寶寧大廈的小巷,造成寶寧大
P P
廈的小巷擠塞,有些不能進入小巷的示威者向北跑。示威者大部分
Q 穿着黑色衣服及戴頭盔,有些人戴口罩及面罩。 Q
R R
127. PW37發現寶寧大廈的小巷已經十分擁擠,但還有其他示
S 威者從後湧上,所以PW37向小巷側邊角位向地發射胡椒球,以驅散 S
T 寶寧大廈小巷内的示威者及令從後湧上來的示威者不再轉入寶寧大 T
廈的小巷,避免有人受傷。之後,有大約20至30名示威者在PW37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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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兩旁向北走,沒有人再進入寶寧大廈的小巷。這群人的南面有其
C 他示威者向北面逃走。 C
D D
128. PW37右方有其他警員在行人路上制服示威者,PW37走
E E
上行人路為他們作出保護。PW37在南面距離4至5米外見到第六被
F 告。第六被告穿着黑色衣服,在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對出的行人路 F
上由南至北跑動,雙手舉至他的胸前,手掌向外。當他們的距離約1
G G
至2米時,PW37大聲向第六被告叫“警察停係度”,第六被告沒有理
H H
會PW37,繼續雙手向前跑向PW37。PW37撥開第六被告的手,然後
I 按下第六被告,及跪在第六被告的背部。 I
J J
129. 當時有示威者在PW37身邊跑動。PW37見到另一名示威
K K
者在行人路向北跑向PW37,當該人跑至PW37伸手可及的位置時,
L PW37起身制服他。當時第六被告在PW37脚旁,沒有逃跑。PW37把 L
另一名示威者拉近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的身體有重
M M
叠,PW37按着第六被告及另一名示威者。當逃跑的人群消散後,
N N
PW37便帶第六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的牆外
O 坐下,並替二人鎖上膠手扣。 O
P P
130. PW37一直看守第六被告及另一名示威者,直至到他們進
Q Q
入THA。當時第六被告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灰色鞋。
R R
(ii)第六被告的案情
S S
T T
131. 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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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2. 第六被告指PW37不知道第六被告是從寶寧大廈的小巷走 C
出或是在彌敦道南至北跑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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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針對第六被告的裁斷
F F
133. 由於第六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
G G
證,本席不須猜度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
H H
I 134. 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證供沒有爭議。辯方指PW37在盤問 I
下同意他不肯定第六被告是否由寶寧大廈小巷走出來。辯方認為在
J J
這情況下,控方並不能透過PW37證明第六被告是跟隨彌敦道百多人
K K
的示威者從南向北跑。辯方更指出,假若第六被告是從寶寧大廈小
L 巷轉出彌敦道,控方便更難證明第六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 L
M M
135. 辯方不爭議PW37的可信性。本席認為PW37作供時清晰
N N
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PW37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
O 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O
P P
136. PW37確曾在盤問下同意他不肯定第六被告是否由寶寧大
Q Q
廈小巷走出來。然而,在覆問下,PW37指出他第一眼看到第六被
R 告,第六被告已經是與他面對面從南向北跑。他更指出如果第六被 R
告是從小巷走出來,以他與第六被告的距離,第六被告的行動上應
S S
有少許轉向。然而,他與第六被告面對面,看見第六被告自然地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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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向北直線跑向他。換言之,PW37最終的證供否定了第六被告從小
C 巷走出來的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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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再者,正如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及第97段的分析,以
E E
當時的情況,假使第六被告真的在PW37第一眼看見他前是從小巷走
F 出來,他必然知道現場發生了暴動。為了保護自己及避免誤會,他 F
理應選擇立即跑入小巷離開彌敦道,而非與其他示威者向北跑。因
G G
此,本席裁定辯方的說法不能成立。根據PW37的證供,第六被告當
H H
時與其他示威者由南向北跑,並非由小巷走出來。
I I
138. 第六被告當時穿着深色衣服,與其他示威者由南向北
J J
跑。他被發現的位置與本案暴動範圍相近。第六被告的衣著與一般
K K
示威者類同,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
L 驅散的一刻才出現在現場。即使第六被告可能慣常穿着深色衣服, L
但他並非居住於油尖旺區,他在深夜時份以一身深色衣服出現在暴
M M
動範圍附近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六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
N N
衣著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六被告有意
O 圖參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人, O
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勢,
P P
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於以
Q Q
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六被告暴
R 動罪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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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八被告
C C
(i)控方的證供
D D
E E
139. 警長A9(PW36)於案發當日2300時收到指示到彌敦道
F 和窩打老道交界進行掃蕩及拘捕。 F
G G
140. 於2325時,PW36在碧街和窩打老道交界下車,沿碧街向
H H
彌敦道追截,在近彌敦道馬路分隔處石駁位置、北行線快線位置,
I PW36向南方望去,見到一群至少30至40名穿深色衣服蒙面人士沿着 I
北行線馬路、寶寧大廈中間位置由南向北逃走,部分人士手持雨傘
J J
和磚頭。
K K
L 141. PW36見到第八被告在人群中較右位置,近北行線快線的 L
位置,與PW36最接近,雙方相距大約10多米。PW36把注意力放在
M M
第八被告,當時光線充足,PW36的視線沒有受阻。第八被告戴粉紅
N N
色防毒面具和一對黑灰色手套,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
O 鞋,背着黑色背囊。 當時PW36以爲黑色短袖上衣有帽,以爲第八 O
被告戴着帽。PW36向第八被告大聲叫“警察咪走”,第八被告沒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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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PW36,繼續向北跑。PW36拉第八被告的一隻手,然後把第八被
Q Q
告拉下,第八被告有掙扎並嘗試撥開PW36,但不成功。最後,
R PW36在寶寧大廈右上角對出的北行線慢線馬路上制服第八被告。 R
S PW36確認第八被告於被制服時身穿一條迷彩短褲、一件黑色短袖上 S
衣、一對黑色鞋、一對黑色手袖、並戴着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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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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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紅色過濾器、一對灰黑色手套、一條黑色面巾及背着一個黑色背
C 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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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隨即另外一名示威者在PW36旁邊跌倒在地,PW36用一
E E
隻脚壓着該名示威者的腳防止他逃跑。PW36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在北
F 行線馬路上替第八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鎖上手扣,第八被告仍然背 F
着背囊。
G G
H H
143. PW36之後帶第八被告和另一名示威者到油麻地地鐵站
I A1出口外的行人路,兩條小巷之間的位置貼牆坐下,PW36看守二 I
人直至二人進入THA。看守期間,PW36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
J J
PW36在第八被告的銀包發現第八被告的身分證,身分證顯示的姓名
K K
是梁柏熙。PW36把第八被告的防毒面具拉至頸部,細心核對第八被
L 告的樣貌。 L
M M
144. 於2019年11月19日,偵緝警員鄧卓恆(PW73)在觀塘警
N N
署提取第八被告,並於約1117時至1133時替第八被告拍攝了3張照
O 片49,當時第八被告穿着一件綠色短袖上衣、一條迷彩短褲、一件黑 O
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及戴眼鏡。PW73於1204時至1219時檢取與
P P
案有關的證物,第八被告有簽名確認。
Q Q
R 145. 黃焌軒先生(PW101)在審訊時是已離職的警員。他在 R
案發時負責處理第八被告的財物。當時PW101只見到證物P0219所記
S S
載的17項物品,沒有見到第八被告被檢取的證物。PW101在第八被
T T
49
證物 P818(5)-(7)
U U
45
V V
A A
B B
告面前清楚點算每一項物品,之後第八被告才在證物P0219上簽名確
C 認。 C
D D
146. 以下是第八被告被截停時身上穿戴或管有的物品:一支
E E
黑色電筒連一粒電池、一件綠色短袖上衣、一條迷彩短褲、一件黑
F 色短袖上衣、一對黑色鞋、一張長者八達通卡、一張成人八達通 F
卡、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三個打火機、五支生理鹽
G G
水、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對灰黑色手套、一
H H
條黑色面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個黑色袋、兩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
I 話卡。 I
J J
(ii)第八被告的案情
K K
L 147. 第八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L
M 148. 第八被告案發時是一名地盤水喉管工。在案發當日,他 M
N 於工作後,帶了工作的用品會見大學朋友,之後與女朋友及朋友梁 N
小姐到旺角一帶睇樓至晚上2300時。梁小姐先行離去,第八被告與
O O
女朋友繼續行往咸美頓街一帶。期間他們嗅到很刺鼻的煙味,女朋
P P
友很大反應,並需要進入九龍行與幸運大廈中間的小巷進行清洗。
Q 第八被告則從小巷走出碧街一帶,見到一群人在碧街從砵蘭街方向 Q
往彌敦道方向跑過,第八被告出了彌敦道找方法離開。第八被告站
R R
在In & Out的轉角位用的士應用程式召的士大約3至4分鐘,便看到人
S S
群由彌敦道湧入砵蘭街。第八被告則被兩名警員從後拉扯及被警棍
T 打了4至5下左肩膊。期間他的面巾被拉上了頭,眼鏡及手提電話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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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在地上,背囊右側袋的手套也掉了出來。其後警員問第八被告掉了
C 的東西是否屬於第八被告,更替他把眼鏡及手提電話放回背囊內, C
但卻把手套戴在他的雙手上。
D D
E E
149. 之後,第八被告被帶到油麻地地鐵站A1出口牆壁坐下,
F PW36誤認了他,並把他帶到THA入口。 F
G G
150. 及後第八被告被送往觀塘警署,第八被告要求見律師及
H H
醫生。律師沒有到來,第八被告便被帶往錄取口供及檢取證物。
I I
151. 其後,他再次要求看醫生,卻要等到2019年11月19日上
J J
午才被送往聯合醫院診治。經診斷後發現他左肩膊骨折,需要佩戴
K 固定器,而他耳後後腦腫脹。 K
L L
152. 隨後,他回到觀塘警署,被警員要求他在證物P0219上
M M
簽名確認退還個人物品。他留意到第15項(item 15)的內容不準
N 確,並沒有寫出他當時的銀色斜孭袋內的物品,警員着他「只可以 N
O 簽」,第八被告於是簽署了。 O
P P
153. 2019年11月21日,第八被告到了法庭應訊。同日稍後回
Q 家,第八被告拍攝了傷勢相片50作紀錄。 Q
R R
S S
T T
50
證物 D8-1(11)-(1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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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154. 第八被告從閉路電視片段 51 找出了自己及女朋友的片
C 段,認為由於衣著及出現的時間與他們當時出現的時間相若,因此 C
認為影片中那兩個人分別是他及女朋友。
D D
E E
(iii)針對第八被告的裁斷
F F
G 155. 第八被告的立場是PW36並非截停第八被告的警員,因此 G
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八被告是在那個位置被捕及被捕的情況。辯
H H
方亦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八被告何時及從什麼地方到達被捕地
I I
點。
J J
156. 辯方指PW36確認在整個過程中,從來沒有用警棍打第八
K K
被告。辯方認為由於第八被告左膊有骨折,因此制服第八被告的人
L L
並非PW36。此外,辯方指PW36對被制服人士的衣著的形容並不吻
M 合第八被告的衣著。再者,PW36確認被制服人士當時沒有戴眼鏡, M
但證物P818(1)-(5)顯示第八被告有戴眼鏡。因此,PW36並非是截停
N N
及制服第八被告的警員。
O O
P 157. 根據PW36的證供,當第八被告與他距離接近,他拉第八 P
被告的手,打算拉低他,第八被告有反抗,用手撥開他但不成功。
Q Q
PW36於是把第八被告制服在地上。他確認他沒有拖行或打第八被
R R
告。
S S
T T
51
證物 P00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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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158. 第八被告的醫療報告 52 顯示第八被告於2019年11月19日
C 接受治療,期間他曾經向醫生投訴被警員用警棍毆打。醫療報告顯 C
示第八被告的左膊有骨折,頭部的後耳背(post auricular)有觸痛及
D D
擦傷。然而,醫療報告沒有顯示造成這些傷勢的原因。本席認為第
E E
八被告的傷勢可以吻合被警員用警棍毆打,也可以吻合警員因第八
F 被告曾有反抗而使用一定程度的武力制服他而引致受傷。因此,本 F
席認為第八被告的傷勢並不足以支持PW36誤認第八被告的說法。
G G
H H
159. 根據PW36的證供,他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時,第八被告
I 穿着黑色短袖上衣連帽,黑色短褲及黑鞋。辯方基於第八被告穿着 I
的黑色短袖上衣並沒有帽,因而認為PW36誤認了第八被告。從第八
J J
被告進入THA的片段 所見,黑色面巾包裹着第八被告後腦的位
53
K K
置,表面看來像是上衣連帽。PW36在盤問下確認,第八被告一直有
L 這樣包着頭部,他一直以為這是一頂帽,他在上庭作供當天才發現 L
M
這不是帽,而是一條面巾。本席認為PW36在當時的情況下誤會面巾 M
是帽也不足為奇,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N N
O 160. 至於第八被告的迷彩短褲(證物P803),在THA的片段 O
中,視乎拍攝燈光的光暗程度,該短褲有時看似是黑色54,有時則看
P P
似是深色55。本席有機會檢視第八被告的迷彩短褲,並確認他的迷彩
Q Q
短褲是偏深色的。因此,在案發當晚現場的燈光下,PW36在截停第
R R
S S
52
證物 D8-1(8)-(10)
T 53
片段為證物 P042,播放時間 00:08:51;截圖為證物 P0212 T
54
證物 P042,播放時間 00:09:09
55
證物 P042,播放時間 0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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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八被告之前認為短褲是黑色並非不合情理。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
C 的可信性。 C
D D
161. 辯方指第八被告有戴眼鏡,因此PW36截停的人士並非第
E E
八被告。證物P042片段顯示第八被告進入THA時沒有戴眼鏡。這吻
F 合PW36的說法。至於相片P818(1)-(5)是第八被告返回警署後拍攝的 F
照片,拍攝日期均為2019年11月19日,拍攝時間約上午11時至中午
G G
12時。既然第八被告的眼鏡在他的背囊內,當他返回警署的時候,
H H
當然可以有機會戴上眼鏡。因此,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I I
162. 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就PW36的證供有其他的挑戰。本席
J J
認為PW36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PW36是
K K
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L L
163. 至於第八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M M
N (1)正如本席在上文第59段提及,案發前一段時間,香 N
O 港各區已多次出現示威及暴力事件,彌敦道一帶更是常 O
有發生示威及暴力事件的地點。任何身處在香港的人必
P P
然會知悉這一點,如無需要,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會盡量
Q Q
避免到該區。理大事件在案發當天之前已持續約一個星
R 期,也被傳媒廣泛報道。第八被告確認他知悉有關理大 R
事件。他表示他知道尖沙咀及紅磡區有衝突事件,但卻
S S
不知道油麻地及旺角區也有衝突事件。本席認為既然第
T T
八被告知悉有關理大事件,他沒有可能不預計在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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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及旺角一帶也有可能發生示威暴力事件。即使第八被告
C 打算與女朋友在油麻地旺角區租住樓宇,本席也看不到 C
有任何迫切性要在當時的情況下選擇在案發當晚相約女
D D
朋友及梁小姐到該區視察該區的居住環境,增加被誤會
E E
及被拘捕的風險,尤其是第八被告當時穿着黑色或深色
F 衣服,衣著與一般的示威者類同。即使證據顯示第八被 F
告最終與女朋友結婚,並在佐敦租住了單位,本席認為
G G
這些證據並不能支持第八被告所指稱當晚出現在現場是
H H
因為「純粹睇樓」。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
I I
(2)第八被告解釋女朋友在咸美頓街嗅到刺鼻的煙味,
J J
感到不適,於是與女朋友到其他安全地方協助她清洗。
K K
然而,他卻選擇在女朋友未完全平伏的情況下,離開女
L 朋友,並選擇在彌敦道In & Out外嘗試以流動應用程式召 L
M
的士離開。當時他已經看到150米外的窩打老道有人群聚 M
集,他也懷疑是示威活動。他顯然已察覺到現場的彌敦
N N
道已經沒有車輛可以進入。本席認為他在這情況下選擇
O 繼續在彌敦道逗留,而非盡快與女朋友會合的做法並不 O
P 合理。 P
Q Q
(3)第八被告指從閉路電視片段P007B觀看到由九龍行
R 小巷走出來的人分別是自己及女朋友。本席接納控方就 R
S 這一點的陳詞,並認為片段所顯示的並非第八被告及他 S
的女朋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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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至於第八被告被制服的過程,第八被告聲稱被制服
C 時被警員不恰當地暴力對待,引致他受傷。第八被告另 C
一方面又聲稱警員在暴力對待他後卻詢問第八被告是否
D D
掉了東西,並把他的眼鏡和手提電話放回背囊內。本席
E E
認同控方陳詞指第八被告聲稱警員對待他的態度前後不
F 一致,他的證供並不合理。 F
G G
(5)第八被告在主問中指稱自己的後腦有傷勢及痛楚,
H H
位置是相片證物D8-1(12)中右耳後差不多「後尾枕」被
I 頭髮遮蓋的位置。根據醫療報告,醫生記錄的傷勢是後 I
耳 背 ( post auricular ) 觸 痛 及 表 面 擦 傷 ( superficial
J J
scratch)。第八被告的說法與醫生的觀察及紀錄不符。
K K
此外,第八被告指警員用警棍在他的左肩膊近手臂位置
L 打了4至5下以致有瘀傷。然而,第八被告提供的傷勢相 L
M
片證物D8-1(11)及(12)均沒有顯示左肩膊有瘀傷。 M
N N
(6)第八被告解釋在他身上檢獲的裝備與他的日常工作
O 有關。即使這些裝備與第八被告的日常工作有關,當第 O
八被告與他的女朋友及梁小姐在案發當天晚上在該區觀
P P
察環境時,第八被告根本不需要佩戴這些裝備,他大可
Q Q
把這些裝備全數放在背囊內。再者,既然該區在該些時
R 段經常發生示威及暴力事件,第八被告佩戴這些裝備在 R
S 身上必然會增加被誤會及被拘捕的風險,本席看不到有 S
任何理由第八被告仍然選擇把這些裝備佩戴在身上。此
T T
外,第八被告除了佩戴一對手袖在手上,他的背囊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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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另一對手袖(證物P815)。雖然第八被告聲稱手袖是用
C 於工作時可以防曬,但證物P815的物料較他手上的手袖 C
的物料厚很多,本席不認為第八被告會在他聲稱溫度高
D D
的工作環境中使用這對厚手袖。該對手袖顯然不是與他
E E
的日常工作有關。
F F
(7)第八被告聲稱有銀色斜孭袋,並解釋他的斜孭袋就
G G
是 證 物 P0219 中 的 第 15 項 「 2 packet of some personal
H H
belongings 」。如果第八被告真的有一個斜孭袋,負責
I 的PW101理應不會以「2 packet of personal belongings」形 I
容一個斜孭袋。事實上,PW101表示他不會把一個銀灰
J J
色 斜 孭 袋 記 錄 為 「 2 Packet 」 , 而 是 會 記 錄 為 「 1
K K
Packet」。再者,即使第八被告向PW101表示P0219第15
L 項的敘述不正確,要求更改而不被接納,第八被告仍然 L
M
簽署有關文件。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及行動自相矛盾。 M
N N
16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八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
O 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O
P P
165.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八被告被發現及截停
Q Q
的情況如PW36所述。
R R
166. 根據PW36的證供,第八被告第一刻被發現時與其他示威
S S
者在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在寶寜大廈外由南向北跑。該地點與本
T T
案暴動範圍相近。本席在上文第59至61段及第97段的分析也適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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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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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簡單而言,第八被告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者類同,
C 並出現在現場,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並非在警方推進及驅散的一刻才 C
出現在現場。第八被告以一身深色衣服及裝備出現在暴動範圍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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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偶然。本席肯定第八被告並不是無辜的途人。他的衣著及裝備
E E
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八被告有意圖參
F 與本案的暴動,以他的衣著及裝備向其他暴動人士顯示他是同路 F
人,並藉着身在暴動現場與其他暴動人士集結在一起,藉此壯大聲
G G
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基
H H
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有參與本案的暴動,並裁定第八被
I 告暴動罪罪名成立。 I
J J
P. 總結
K K
L 167. 就本案的暴動罪,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第三、第五、 L
第六及第八被告均罪名成立。
M M
N N
O O
P P
Q Q
( 張潔宜 )
R 區域法院法官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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