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育婷等案 DCCC438/2021

身處暴動現場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無罪,另外四名被告被定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0/1/2023[2023] HKDC 5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育婷、陳思朗、朱兆輝、梁家樂及梁柏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張潔宜(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指其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2230時至2326時,在九龍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一帶參與暴動。控方依賴警員證供、警方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承認事實及書面證供,證明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集結、投擲汽油彈、堵路及與警方對峙。五名被告均在警方驅散及拘捕行動中被制服。第一被告稱自己只是前往求醫的途人;第三、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則否認具有參與意圖。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控罪時段及範圍內是否存在暴動,以及各被告是否在暴動進行期間作出參與行為並具有參與意圖。控方指各人的衣著、裝備、位置及逃跑方向顯示其參與;辯方則指被告可能只是途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明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暴動屬參與式罪行,控方須證明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以及被告在暴動持續期間作出參與行為並具參與意圖;毋須證明被告具有額外共同目的。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衣著、裝備、位置、行動及整體環境可構成唯一合理推論。法庭接納第一被告的無辜途人說法可能是真,故判其無罪;其餘四人的衣著裝備、逃跑方向及身處暴動範圍等環境證據,足以證明其意圖參與、鼓勵或協助暴動。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一案闡明非法集結及暴動是參與式罪行,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提供鼓勵的門檻不高;暴動具有流動性,參與者不必是原初集結者。法庭亦依據《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

裁決與命令

控方部分勝訴。第一被告歐育婷暴動罪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陳思朗、第五被告朱兆輝、第六被告梁家樂及第八被告梁柏熙均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本裁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在暴動案件中,衣著及裝備本身並非決定性證據,但可與位置、時間、逃跑路線及現場環境結合,形成參與意圖的唯一合理推論。法庭同時強調,不能僅因人士出現在暴動現場便定罪,必須個別評估每名被告的證據。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會否被判有罪?
A.

不會僅因身處現場便定罪;控方仍須證明參與行為及參與意圖。本案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無辜途人說法可能是真,判她無罪。

Q.穿黑衣及戴防毒面具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A.

衣著及裝備不是單獨決定性證據,但可與位置、時間、行動及現場情況一併考慮。本案法庭以整體環境證據裁定四名被告有參與意圖。

Q.暴動罪是否需要證明所有人有共同目的?
A.

不需要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但須證明被告與他人一同參與、知悉相關行為並具有參與意圖。法庭依循盧建民案的指引,據此裁定四名被告罪成。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