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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205/2021
C [2023] HKDC 18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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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05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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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余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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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日期: 2023 年 2 月 7 日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龍生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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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暴動(Riot) O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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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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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R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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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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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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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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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文博(男)(21 歲)在本席前面對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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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一 「暴動」罪1; H
I I
控罪二 「暴動」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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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3;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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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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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答辯時承認控罪一、三及四三項控罪卻否認控罪
N N
二。經認罪協商後,控方向法庭表示同意就該項控罪不提證供檢控並
O O
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存檔。被告人在庭上同意了相關三項控罪的修
P 訂案情撮要,本席正式裁定控罪一、三及四等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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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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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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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C C
3. 本案源自於 2019 年爆發在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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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事件。2019 年 11 月 11 日,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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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罷”行動。之後連續多天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在警方進入理大之
F 前,理大遭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集結在理大校園及其範圍內,破壞 F
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並作出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違法行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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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包括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綫,嚴重阻礙了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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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往來海底隧道的行車交通而身穿裝備的示威者更使用攻擊性武器,
I 包括汽油彈與弓箭等與被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對峙及爆 I
發衝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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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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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由於事態嚴重,理大自 2019 年 11 月 14 日起宣佈全面停 L
課,師生員工毋需返回校園而保安人員亦於 2019 年 11 月 16 日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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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警方同時透過各公眾媒體呼籲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亦同時呼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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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理大及有關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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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9 年 11 月 17 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在不同的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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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範圍並協助暴徒,均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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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被視為參與暴動。警方同時警告要求所有仍然逗留理大內的人士立
R 即從指定出口離開。警方也調派了防線,包圍理大並阻止人士除了按 R
照指定安排外進入和離開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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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一批示威者企圖突圍,逃出理大。
C 被告人就是在該次突圍事件中被捕的 18 名人士之中的其中一人。當 C
日下午約 1330 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一群約 100 名示威者嘗試突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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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從暢運道附近理大的正門出入口逃走,他們部份身穿和帶有裝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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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的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理大內的人士離開的出口。根據被告人承認
F 的案情透露,該群示威者逃離正門後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 F
約 1352 時,他們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其間更有人向康宏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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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使用汽油彈和磚頭等物品作出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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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警方調派了防線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採取行動,該群 I
示威者逃走,結果最後共有 18 人被截停和拘捕,當中包括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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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警員 23249 和其他隊員上前制服和截停期間,被告人曾作出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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掙扎,試圖棄置頭盔、眼罩及防毒面具又企圖爬過路邊磚牆朝理大方
L 向逃走,有人曾經嘗試在磚牆的另一面將被告人拉走但不成功。最後 L
M
被告人被警員完全控制並被帶走至香港歷史博物館外。 M
N N
8. 被截停時,被告人身上配備和管有的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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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部流動電話連 3 張智能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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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張八達通卡
R R
(3) 一個黑色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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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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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兩對黑色手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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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對灰色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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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件黑色 T 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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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條黑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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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對黑色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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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0) 一個黑色背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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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 一 支 鐳 射 筆( 經 過 檢 驗 後 為 一 個 能 夠 發 出 綠 色
L L
鐳 射 光 束 的 裝 置;屬 國 際 電 工 委 員 會標 準 下 第
M 3 B 類 鐳 射 光 束 的 裝 置。在 6 0 米 範 圍 內 被 其 發 M
N
出 的 鐳 射 光 直 接 照 射,包 括 意 外 的 短 時 間照射, N
可致眼睛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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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9. 在被捕後和警誡會面下,被告人解釋他是沙田香港專業教 P
育學院的學生,因為支持社會運動而出現於理大。他承認於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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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7 日凌晨約 4 時進入理大校園。在逗留理大期間,他曾經協助
R R
運送食物給其他人。他亦承認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曾和其他人一起
S 嘗試突圍離開理大。至於他身上的鐳射筆,被告人解釋是在 2019 年 S
T 11 月 17 日在理大飯堂內從他人免費取得但他聲稱主要只是用作觀星 T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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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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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出生於 2001 年 2 月 9 日,現年 21 歲。他在香港出
E 生並在本地接受教育。他未婚,沒有兄弟姊妹,與父母同住。父母現 E
F
年五十多歲,分別為文員及家庭主婦。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曾獲准保 F
釋,更一度因拒絕擔保而在 2019 年 12 月 27 日獲釋。他後來繼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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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攻讀資訊科技一年制基礎文憑課程,但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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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 2021 年 3 月 1 日被重新拘捕後遭法庭還押赤柱監獄至今,不准
I 保釋,因此未能完成課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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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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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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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得 18 歲,被捕前一
N 直奉公守法,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與父母一直保持良好及 N
密切關係。雖然他文憑試成績並不優秀但仍然努力上進,報讀基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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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課程期望仍能進入大學。他同時有正面良好品格,為人樂善好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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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列出他自中學時期已經常積極參與不同的義務工作及社區服務計
Q 劃。 Q
R R
13. 辯方力陳從呈堂的十多封求情信件可見,除了被告人的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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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及親人外,其餘不論是校長、老師、同學和朋友均對被告人作出正
T 面評價。綜合這些信件的內容,被告人被形容為一名孝順父母、尊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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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道、樂於助人、品性善良、真誠坦率及努力向上的年青人。他們均
C 指出被告人犯案只因一腔熱血、思想單純,受到當時社會氛圍影響, C
以不當方式表達訴求,懇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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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機會、從輕發落,讓他能夠早日重投社會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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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 辯方還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不但 F
節省了法庭寶貴的時間,更盡顯他的真誠悔意。從被告人自己撰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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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信中亦可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內疚而他仍然勇於承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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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果,除因為愧對父母,深感後悔外亦表示對因本案而受影響的所有
I 人士以及耗費各方面的社會資源表示歉意,希望透過在獄中不斷反省 I
和自我進修增值在日後能繼續學業,重投相關的行業以回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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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最後指出,被告人由被捕至今相隔已經超過三年的日
L 子,期間他在被捕後一度曾獲釋但相隔一年多在 2021 年 3 月再被警 L
方上門拘捕及起訴,之後還押至今已經失去自由達 23 個月,飽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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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壓力。雖然如此,他在初時被捕獲釋後仍繼續學業,即使其後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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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遭拘捕還押而無法完成課程但他在獄中仍然沒有放棄進修,可見他
O 更生的決心堅定,加上有家人、師長和親友的支持,認為被告人以後 O
重犯的機會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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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控罪一,辯方指出那批示威者只是試圖逃離理大,並沒
R 有預先計劃。他們在約 1330 時開始與警方對峙並作出襲擊而被告人 R
在 1359 時已被警察截停,因此對於被告人而言,案發時間最長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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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分鐘。暴動範圍也不算大,主要是集中於理大正門出口對開暢運道
T T
一帶的地方。被告人並沒有擔任安排、帶領或號召的角色,他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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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人有份向警
C 員作出實際的攻擊行為。雖然控方呈堂的其中一張閉路電視片段截圖 C
曾指被告人手持類似汽油彈的物件,但對此指控被告人是堅決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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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至於控罪三,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不但被告人未曾使用過
F 涉案的鐳射筆對警方作出襲擊,而且鐳射筆並不是屬最強的級別,相 F
比於本席曾處理的另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婉玲及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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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 [2021] HKDC 887,案中所涉及的鐳射筆能在 80 米範圍內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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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本案之鐳射筆能作出襲擊的距離較短,只有 60 米,強度亦必
I 較弱,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能以低於該案在相關控罪所採納之 6 個 I
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因為控罪三與控罪一發生於同一時間,懇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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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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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最後控罪四,辯方強調此案被告人在遇到警務人員追截時 L
所作出的反抗,其激烈程度亦遠低於上述提及的劉婉玲案中的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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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辯方指出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該案的第三被告人是始作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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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電筒向警員的眼睛照射強光挑釁,其後他亦曾用口咬一名督察的
O 左前臂令他受傷而且他的反抗更為激烈,歷時超過 10 分鐘。相反, O
本案被告人並沒有對警方作出襲擊或挑釁,整個掙扎歷時只是 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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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庭應該可以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辯方建議法庭可以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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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刑期由於發生於相若的時間,下令同期執行。若法庭不考慮
R 把所有刑期下令同期執行亦可考慮三項控罪的重疊性及刑期的整體 R
S 性而下令大部份的刑期同期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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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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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面對的 「暴動」罪(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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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0. 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 E
F
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 F
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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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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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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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5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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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
K 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庭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 K
L 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 L
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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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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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
O 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 O
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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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 79 段亦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
R 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6。 R
S S
5
[2020] 3 HKC 659
T 6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T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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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在求情時,辯方呈上另一宗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 C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揚及另二人 [2023] HKDC 100。該案涉及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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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理大的另一宗突圍事件。在該案,企圖突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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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有 17 人,期間有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F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最後該 17 人逃至香港科學館匿藏但最終 F
被警方發現和拘捕。陳廣池法官最後對其中兩名案發時已經成年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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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暴動」 罪只採取以 2 年作量刑起點,再因為他們在較遲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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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表示認罪而給予 25%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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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雖然與本案源自於相同的事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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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畢竟是兩次不同的突圍事件,無論是涉及的突圍人數及與警方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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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均有不同。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已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
L 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 L
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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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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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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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
進行;
R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 R
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T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 T
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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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必須首先指出,原則上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
C 束力。陳法官在他的案件選擇寬大處理很大程度可能是由於相關的控 C
罪只是針對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那短暫的暴動時刻。事實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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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已在判刑理由中表明控方接受認罪協商可說是各被告的「幸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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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6. 雖然本案控罪一的檢控基礎同樣只是針對被告人在 11 月 F
18 日所參與的突圍行動,但依本席看來,即使不理會被告人是否曾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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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 11 月 18 日前理大校園內外的暴動,由於他在本案與其餘眾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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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約 100 人)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參與突圍行動,而期間更打
I 開傘陣持續與警察對峙並使用汽油彈甚至弓箭肆意攻擊警員這行動 I
經已是非常之嚴重的破壞法治及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因此認為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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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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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7. 「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 L
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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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性質及後果而並不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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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被告人連同其他約 100 人一起在
O 暢運道一帶與警察對峙,甚至以暴力向警員發射弓箭、投擲汽油彈及 O
其他物品的惡劣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即使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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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曾經直接攻擊警員但至少他也是曾與其他突圍的示威者集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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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壯大聲勢,試圖衝擊警方的防線,突圍逃走。幸好當時現場的
R 警員都配有防暴裝備,頭帶防暴頭盔,身穿護甲,否則警員在暴動過 R
S 程中肯定會出現較嚴重的傷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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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如上訴庭以往
C 已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為執行職務而 C
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在暴動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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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員施襲亦是加重刑罰的主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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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 本席同意被告人犯案是因為 2019 年反修例風波引致。在 F
當時的社會氛圍下,不少民眾因不滿施政及警察處理示威遊行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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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造出一些過激甚至暴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求情信件中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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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是一名上進的年青人,深得師長和同學的讚許。
I 法庭要對被告人處以一段不短的刑期感到難過及無奈。可能被告人犯 I
案時心智未成熟,受人煽惑及唆擺,但被告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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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他選擇了以違法來達致他的目的,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和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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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已流露了悔疚及歉意。本席明白由拘捕
L 至審訊,他承受了三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 L
M
理由。在本案的「暴動」罪(控罪一),本席考慮了以上所有情況, M
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仍為 4 年,否則便不能產生任何懲罰及阻嚇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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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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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三),案發時涉案的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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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筆收藏在被告人的身上。雖然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實際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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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過該支鐳射筆,但他既然承認控罪已經意味他接納案發時管有此
R 裝置是意圖作非法用途,即供他本人或他人用作傷害他人。被告人在 R
S 警誡下説鐳射筆只是作觀星之用明顯只是說詞而從案件的背景亦不 S
難推斷被告人是絕對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在有需要時照向對峙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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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眼睛令其受損。根據檢驗結果,鐳射筆能發出鐳射光束,若向警員
C 近距離照射更可損害其眼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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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因此,本席認為在量刑時不能忽略控罪那支鐳射筆是用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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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及攻擊正當執法的警務人員,情節仍然嚴重。為此,本席認為要
F 在此控罪處以懲罰性及具阻嚇性的刑罰,就此須至少以 6 個月作為判 F
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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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最後有關「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考
I 慮到被告人在被警察制服前曾經作出激烈反抗和掙扎,可幸並沒有導 I
致有人受傷。雖然控方曾指從呈堂的一張片段截圖 (附件四: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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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可見被告人反抗時手上手持有疑似汽油彈,但警方始終沒有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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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物件又沒有對他的手套作出任何化驗分析,本席認為只憑截圖模
L 糊的影像實難以確定控方一面之詞。但從附件四的其他截圖可見被告 L
人在掙扎期間亦嘗試將身上黑色眼鏡除掉,可見他是想藉住與警員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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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而伺機棄置身上的暴動裝備而脫罪,這令控罪更為嚴重,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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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控罪的量刑起點至少亦應為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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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人適時認罪,依例應給予足 1/3 的判刑折扣。除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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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沒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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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R R
控罪一: 32 個月
S S
T 控罪三: 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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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四: 2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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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至於判刑整體性的考慮,由於三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雖
E 然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及地點相若,但原則上三項是獨立的控罪,案 E
F
情亦沒有出現重疊,因此三項控罪的刑期需要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 F
38 個月亦非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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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5. 本席明白計算被告人已經被還押的時間,意味他因本案三 H
I
項控罪被判囚的刑期可能已經或接近服刑完畢。事過境遷,本席相信 I
被告人已能從事件汲取教訓,重新做人,亦同時期望社會大眾對好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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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 2019 年社會運動中因一時迷失而身陷囹圄的年青罪犯給予
K 更生的機會,接納他們重投社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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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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