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23 & 430/2020
C [2023] HKDC 185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3及430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李倩瑩(第一被告人)
I I
戴家榮(第二被告人)
J J
黎擎智(第三被告人)
K 陳栩樂(第四被告人) K
彭嘉豪(第五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N
日期: 2023年2月4日
O O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帶領包珀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
P P
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蘇俊文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黃宇逸先生,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S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
T 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吳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C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D D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1. 本案 9 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 1),涉
I I
嫌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罪行詳
J J
情指他們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在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
K 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K
L 2. 第 1 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L
M
罪(控罪 2),涉嫌違反同一條例第 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 1 M
被告人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的公眾地方, 無合法
N N
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O O
P
3. 除了第 2 被告人承認控罪 1 之外,其餘被告人均否認他 P
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Q Q
R 4. 第 1、3、4、5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 1 罪名成立, R
餘下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 1 被告人被裁定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S S
T T
案情撮述
U U
V V
-3-
A A
B B
C 5. 2019 年 8 月 29 日晚上約 2212 時至 2341 時,大量人群圍 C
堵深水埗警署,當中有人用雷射光和強光電筒照射警署外牆及在內
D D
駐守警員。在約 2332 時,背著背囊,戴著防毒面罩,配備護甲,手
E E
套等裝備的第 1、2、3 被告人與另兩人向警署變電站投擲後來被撿
F 取為證物的石塊後離開。警方在約 10 分鐘內進行驅散拘捕行動,期 F
G
間截停並最終拘捕了本案所有被告人。 G
H H
6. 本席在審訊後如下裁定:
I I
「在約 2212-2341 時之間,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
J 超過 3 名人士一起集結,期間作出擾亂秩序及帶有侮辱性 J
或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K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 K
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
L L
在這非法集結進行期間,集結人士透過圍堵深水埗警署;
向警署及當中警員照射雷射光;叫囂及向警署變電站投擲
M 石塊的行為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該非法集結必須根據第 M
19(1)條而被定性為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N N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成功證明 2019 年
8 月 29 日 2212 至 2341 時期間在深水埗警署及欽州街一帶
O O
發生了暴動」1。
P P
Q Q
R R
S S
T T
1
見裁斷陳述書。
U U
V V
-4-
A A
B B
個別被告人的案情
C C
第 1、3 被告人
D D
E E
7. 第 1 被告人出庭作供自辯,解釋當晚身上一身裝備全是
F 為了要從深水埗踏單車回馬鞍山的家而管有。 F
G G
8. 本席拒絕了接納第 1 被告人的供詞,並裁定根據所有片
H H
段及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事發過程就是第 1、3 被告人與多於 3
I 名人士一起到達現場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上逗留了一段時間, I
J
之後進入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位置一起換上一身裝備,之後一起回 J
到欽州街基隆街口位置徘徊,期間進出基隆街橋底,後來與其餘 3
K K
名一身裝備人士一起步行前往大南街方向,橫過欽州街,到達變電
L 站外投擲石塊,然後一起原路回到欽州街近基隆街附近,在基隆街 L
M 行人天橋底下稍作逗留後分頭離開。 M
N N
9. 隨著警員開始驅散行動,第 1 被告人逃跑進入連接欽州
O O
街與桂林街的小巷,在約 2344 時跑出小巷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P P
10. 第 3 被告人在相約時間於桂林街近汝州街位置被警員截
Q Q
停,期間反抗,頭部「係咁 fing」, 腳部「用力撐」,最終被警員制
R R
伏,鎖上手扣。
S S
T 11. 本席裁定了根據當時現場環境及社會氣氛,第 1、3 被告 T
人全副裝備地在現場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映岀他們擁
U U
V V
-5-
A A
B B
有參與該暴動的意圖,而他們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構成
C 參與暴動的行為。兩名被告人在擁有相關意圖下參與暴動,裁定了 C
他們控罪 1 罪名成立。
D D
E E
第 2 被告人
F F
G
12. 根據第 2 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他是以上提及 G
的 5 名一身裝備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的其中一人,曾經參與當晚
H H
暴動。
I I
J
13. 第 2 被告人在桂林街近汝州街排檔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J
警方從他的背囊內搜出一對灰藍色緊身手袖,一個灰藍色頸套,一
K K
件便利雨衣,一包紗布,三包衛理妥傷口貼,一包未開的黑色口罩,
L 十六支生理鹽水,兩包膠布,一包繃帶,一對未開的灰色 3M 手套, L
M 四包防毒面罩過濾器,一把藍色縮骨遮,一包退熱貼。 M
N N
第 4 被告人
O O
P 14. 第 4 被告人在約 2104 時開始在深水埗警署斜對面基隆街 P
天橋一帶逗留。
Q Q
R R
15. 本席在裁斷理由書中如下裁定第 4 被告人如何參與了暴
S 動: S
T T
U U
V V
-6-
A A
B 「本席認為基於第 4 被告人在以上撮述的行為及他當時管 B
有及穿戴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是因為意圖參與
C 暴動而逗留在欽州街基隆街附近一帶。被告人清楚知悉現 C
場其他集結人士的意圖是要挑釁警方,也透過身處警署對
D 出位置而直接見到集結人士的挑釁行為。被告人在欽州街 D
面向警署逗留期間位置必定可以見到警方警告旗號及聽到
警告。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更振臂高呼示威,進一步反
E E
映他參與暴動的意圖。
F F
被告人振臂高呼這行為也足以構成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行為,是被告人參與暴動的行為。
G G
此外,第 4 被告人近距離站在一身裝備人士旁,這些人士
H 明顯地是在準備進行一些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人非 H
但沒有作出任何可以理解為阻止的行為,更與其中一人溝
通,對方甚至給了第 4 被告人一包東西。雖然被告人沒有
I I
收下,但是第 4 被告人的行為繼續反映他在現場參與暴動
的意圖。
J J
更重要地,透過第 4 被告人與他們的溝通,被告人該些裝
K 備人士發出了支持和鼓勵的訊息,也因此第 4 被告人以這 K
方式再次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
L L
第 4 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逗留在他知悉正在發
生暴動的現場,並作出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
M 而以這形式參與了暴動,裁定第 4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M
N N
第 5 被告人
O O
16. 第 5 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逗留約 1 小時。本席如下裁定他
P P
參與了當晚暴動:
Q Q
R
「在撇除了被告人逃跑這事實後,控方針對第 5 被告人的 R
直接證據就只有他曾經在暴動時段在現場逗留、扮飛機和
與另外兩人在馬路上手舞足蹈這三項行為。
S S
對於辯方指被告人扮飛機只是「貪玩」這說法,本席不同
T 意。 T
U U
V V
-7-
A A
B 被告人在馬路上扮飛機和手舞足蹈好像跳舞的舉動是在 5 B
名人士投擲物件後作出。根據片段,被告人在投擲發生數
C 秒之前在欽州街行車左 1、2 線向大南街方向步行,然後停 C
留在饗片段中見到的巴士站附近,並向警署方向觀望。被
D 告人必定可以見到投擲過程。即使假設沒有見到,根據片 D
段所見,被告人事實上目睹投擲完畢後全副裝備的人士跑
過欽州街回到他一邊的行人路的過程。
E E
被告人扮飛機的時間正是投擲人士回到巴士站位置的時段,
F 投擲人士必定可以見到他的行爲,而現場其他集結人士也 F
必定如此見到。
G G
被告人在欽州街扮飛機不是單獨一人,從海港冰廳片段見
到有一名人士緊隨他身後一起扮飛機,而被告人也有見到
H H
這事情。被告人然後與該人和另一位帶著頭盔人士好像跳
舞一般在馬路上向基隆街方向移動。這時候該段路面滿佈
I 人群,被告人和兩名人士的行為必定被他們看在眼裡,也 I
必定有鼓勵他們參與暴動的效果。
J J
警方在 2212 至 2241 時間已經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
即使假設被告人自己沒有直接聽到或看到有關口頭警告或
K K
旗號,根據片段所見,在被告人出現在現場的時候,人群
已經在警署對面及基隆街一帶聚集。被告人在現場逗留了
L 至少 40 分鐘,期間根據不同片段均見到警署外牆多次被示 L
威者用雷射光照射,而根據當時警署內部署的警員供詞雷
M 射光也刻意向他們頭部照射。當時在現場的被告人必定知 M
悉他身處的地方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情。
N N
此外,案發是 2019 年 8 月 29 日,社會上之前已經發生多
次社會事件,均被不同媒體鋪天蓋地報導。根據控方第 1
O 證人沈總督察,在案發前的 8 月 5、6 及 14 日警方甚至曾 O
經在深水埗警署附近使用催淚煙,在附近居住的第 5 被告
P 人(根據承認事實)必定知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 P
第 5 被告人 8 月 29 日晚上身處欽州街時候必定知道及理解
到現場正發生暴動,而他在如此知悉下仍然選擇逗留,反
Q Q
映岀他意圖參與該暴動。
R 當然,即使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意圖下逗留現場也不一定等 R
於參與了該暴動,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在有意圖參與暴動
S 下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 S
根據以上撮述的法律原則,及本席對被告人在逗留現場期
T T
間警署斜對面行車路上扮飛機和與另外 2 人一起在馬路上
手舞足蹈地移動的裁斷,被告人已經作出了擾亂秩序及帶
U U
V V
-8-
A A
B 有挑撥性的行為,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B
害怕包括被告人在內在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C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 C
被告人已在非法集結。
D D
由於在第 5 被告人知悉的情形下,非法集結人士透過圍堵
警署,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和警員,用言語挑釁警員,及投
E E
擲石塊等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人所參與的非法集結根
據第 19(2)必須被定性為暴動。
F F
被告人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逗留在現場,並在暴動發
G
生過程中作出了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以此 G
形式參與了該暴動,裁定第 5 被告人控罪 1 罪名成立。」
H H
定罪紀錄
I I
17. 第 1、3、4、5 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第
J J
5 被告人在案發後曾經就一項管有第一部份毒藥控罪被定罪及罰款
K K
2000 元。
L L
18. 第 2 被告人在 1998 年他 21 歲時就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
M M
益罪被判處 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在 2013 年就一項抗拒或阻礙公職
N N
人員罪被判處 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於 2018 年 6 月,被告人分別就
O 兩項《商品說明條例》下不當地接受付款罪判處罰款 20,000 及 4,000 O
P
元。 P
Q Q
第 1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R R
S 19. 第 1 被告人現年 24 歲,案發時候 20 歲,未婚,與父母 S
姐姐同住,關係良好。第 1 被告人已經在作供時候詳細交代教育背
T T
景,不重複。
U U
V V
-9-
A A
B B
C 20.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呈上以下人士撰寫的求情信件: C
被告人、父親、姐姐、3 位朋友、兩位中學老師及社工。
D D
E E
21. 扼要而言,被告人沒有就事件表露任何悔意,只向擔驚
F 受怕的家人朋友們道歉。被告人的父親憶述被告人成長過程中種種 F
軼事,希望日後可以多點關懷女兒,多與她探討不同議題,相信被
G G
告人日後為了她自己,家人和前途會懂得三思而後行。被告人的姐
H H
姐在被告人等候審訊期間遠赴波蘭照顧因身在異地交流而覺得孤獨
I 和不開心的妹妹,兩人關係變得親近,被告人也完成了課程。被告 I
人在姐姐的兒子出生前後全力照顧,是心地善良的好姨姨,深信被
J J
告人日後會專注學業,繼而發展事業,希望她可以儘早回到家人身
K K
邊。被告人的朋友們指她是一位個性單純,樂於助人,心態正面,
L 富責任感,積極的年輕人,希望法庭輕判讓她可以早日完成學業回 L
M 饋社會。被告人的英文老師指她為人開朗、外向、友善,努力學 M
習,願意接受老師指點,因爲這次事件已經承受重大壓力,希望法
N N
庭不以即時監禁處理被告人。被告人的另一位老師同樣指出被告人
O O
本性善良且坦率,向學心強,渴求放眼世界,希望可以豐富人生,
P 心態難能可貴,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P
Q Q
22. 由 2022 年 4 月開始跟進被告人一家的劉社工指出第 1 被
R R
告人在被拘捕及起訴後持續出現嚴重情緒困擾及逃避行為,恐懼接
S 觸與案件相關的事物。為了面對審訊,被告人主動求助,自從 2020 S
年 5 月開始接受輔導,在輔導員協助下逐步嘗試克服心理恐懼,學
T T
習舒緩壓力方法,終於今年開始可以閱覽案件資料及影像。輔導員
U U
V V
- 10 -
A A
B B
評估被告人出現了創傷後遺症及抑鬱症徵狀,對喜愛事物失去興
C 趣,無法集中精神,經常發惡夢和肚瀉等,至今已經接受超過 36 次 C
輔導,於情緒困擾嚴重時更需要每星期接受輔導,建議被告人持續
D D
接受輔導,長期跟進其情緒健康狀況。
E E
F 23. 劉社工認為被告人一家因事件而加強了溝通,學懂彼此 F
G
關懷。被告人因未能完成大學課程而飽受情緒困擾,已付出沉重代 G
價,相信被告人日後必能謹慎行事,努力為照顧家人和實踐夢想而
H H
工作,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讓她盡快重返正常生活,繼續進
I 修,日後回饋家人和社會。 I
J J
24. 蘇大律師指出以下事項以支持本案暴動嚴重性低的說
K K
法:被告人雖然有備而來,但計劃並非周密;暴動歷時不足 30 分
L L
鐘,範圍不大,人數不多,沒有任何財產被損毀,沒有人受傷,道
M 路沒有被堵塞,交通沒有被癱瘓,事件對公眾滋擾不大,也沒有公 M
共開支損失。蘇大律師認為第 1 被告人透過向受害者道歉,接受刑
N N
事責任,及行善而顯示了真誠悔意。
O O
P 第 2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P
Q Q
25. 第 2 被告人 45 歲,是離婚人士,但是有穩定女朋友,而
R R
女朋友有一名 20 歲仍然在就學的繼女。第 2 被告人教育至中 3 程
S S
度,輟學後成為汽車維修學徒,直至本案發生前已經是一名維修師
T 傅,但因本案被迫在 2022 年 5 月辭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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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6. 第 2 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也呈上了 9 封親友的信
C 件。扼要而言,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人為人善良、正直,樂於助人, C
是一位好爸爸,好老闆,好病人,干犯本案罪行皆因當時社會氣
D D
氛,現已深切反省。被告人也熱心參與社區活動關心弱勢社群。
E E
F 27. 第 2 被告人患有葛瑞夫茲氏病(Grave’s Disease),一種 F
G
甲狀腺機能疾病,情緒會因應病情大幅起伏,需要定期覆診及服 G
藥。
H H
I I
28. 代表第 2 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暴動
J 有預謀發生,參與暴動人數、暴力程度、規模、時間等皆不嚴重, J
暴動沒有破壞財物,沒有人受傷,暴動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低,
K K
對公眾造成滋擾性質程度相對低,現場沒有堵路,沒有證據顯示暴
L L
動對社群關係有影響,沒有對公共開支造成嚴重負擔,第 2 被告人
M 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也沒有干犯其 M
他罪行,希望予以輕判。
N N
O O
第 3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P P
29. 第 3 被告人現年 30,案發時 26 歲,未婚。中五畢業後任
Q Q
職地產經紀及娛樂記者,2014 至 2015 年期間到德國工作假期一年,
R R
2016 年到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完成理科課程,之後在東吳
S 大學就讀德國文化學系。被告人在於 2019 年 7 月 25 日回港,8 月 29 S
T
日被拘捕後無法回校完成課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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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0. 被告人在本案等候審訊期間於律師樓擔任文員,離職後
C 成立公司生產香港本地服裝,聘用生活困難的年輕人為員工,取得 C
不錯成績。被告人夢想成立動物醫院,照顧流浪動物。
D D
E 31. 代表第 3 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孝順, E
經過反省後極為後悔。被告人候審期間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
F F
G 32. 社工徐女士在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詳細交代被告人 G
H
背景,告知法庭被告人深切反思,知道要付出沉重代價,希望法庭 H
可以讓他盡快重回正常生活,繼續追尋理想。
I I
J J
33. 正在英國修讀碩士課程的弟弟強調被告人對家庭有承
K K
擔,疼愛家人,努力工作,為他人著想,是一個默默耕耘的好哥
L 哥。 L
M M
34. 第 3 被告人的兩位表姐、教友、牧師、中學校長也寫信
N 支持被告人,內容大致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努力工作,關懷親人,尊 N
敬長輩,品性純良,有抱負,有理想的年輕人。
O O
P 35. 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本案暴動,不論是人數、暴 P
Q
力程度、規模方面均屬較輕微類別。第 3 被告人接受他在現場的行 Q
爲牽涉暴力,並有一定的計劃,而其參與的角色和程度相對其他人
R R
士屬於較高的類別。然而他希望法庭接納,就法庭裁定其本人參與
S S
的方式而言,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周詳及精密的計劃。本案暴動
T 沒有造成任何破壞或有任何人受傷,所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亦相對 T
較低,對公共開支不至於造成嚴重負擔。第 3 被告人沒有在暴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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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生期間干犯其他罪行。吳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整體而言「本案所涉
C 及的暴動案情屬於較低(如果不是最低)的類別」。 C
D D
第 4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E E
36. 第 4 被告人剛剛年屆 20 歲,案發時候為 15 歲另 6 個月。
F F
被告人是家中 3 兄弟的長子,由於母親有長期病患,被告人在她不
G 適的日子就肩負照顧弟弟和打理家裏事項的責任,明白被定罪後將 G
H
失去自由,不可以繼續履行長子的責任,為家人增添壓力而感到非 H
常 內疚及懊悔。
I I
37. 被告人與母親、母親的男朋友和兩位弟弟一同居住。被
J J
告人父母於他年幼時離異,被告人與弟弟一直跟隨母親一起生活,
K K
但與父親定時聯絡,關係良好。
L L
38. 案件發生時候被告人正準備升讀中五,被起訴後,被告
M M
人及家人承受重大精神壓力,但是在兩年的等候審訊期間,被告人
N N
仍然努力應付學業,順利完成高中課程及公開考試,並於香港專業
O 教育學院完成基礎文憑課程。被告人現正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繼續 O
進修屋宇裝備工程,沒有因事件而自暴自棄。
P P
Q 39. 被告人在信件中表示,案發當晚因為有興趣更深入了解 Q
當時社會運動,於是前往深水埗地鐵站參加電影放映會。在準備前
R R
往西九龍中心巴士站乘坐巴士回家路經深水埗警署,見到人群聚
S S
集,好奇及未經深思熟慮下決定逗留在現場,導致被警員拘捕。第 4
T 被告人沒有在信件中提及自己曾經在現場振臂高呼等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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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40. 第 4 被告人說他一直夢想成為消防員,在中學的人生規
C 劃一直以此為目標,包括加入民安隊及修讀屋宇裝備工程。這次被 C
定罪令他夢想破滅,感到非常懊悔。被告人自稱明白以後應該三思
D D
而行事,盡量遠離社會紛爭,並就這次愚昧之行誠心致歉,希望法
E E
庭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予以輕判,讓他盡早重返校園完成學業及繼
F 續照顧家人。 F
G G
41. 代表第 4 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自己及以下人
H 士的求情信件:父母親、民安隊少年團指揮官、社工、中學校長、 H
I
副校長、訓導主任、就業輔導主任、教務主任、副訓導主任、中五 I
級主任、8 位老師及私人導師。張大律師也呈上不同證書來證明被告
J J
人過去一直熱心參與民安隊少年團事務並獲得獎勵,及中學校長寫
K K
給不同大學的 4 封內容一式一樣的推薦信,以進一步顯示校長對被
L 告人擁有極高的期望。 L
M M
42. 扼要而言,一如校長在推薦信中所言,第 4 被告人熱衷
N 參與校內活動,關心社會,有志成為消防員。被告人在校期間積極 N
參與體育活動,表現理想,歷年陸運會中擔任義工和參加比賽。被
O O
告人性格堅強,能忍耐又有承擔,積極投入班會副主席和班長職
P P
務,熱心服務同學,配合老師指示令活動順利進行。
Q Q
43. 第 4 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後不可以繼續參與他心愛的民
R R
安隊活動,也暫時無法繼續參與學校飛鏢隊活動,感到非常懊悔。
S S
T 44. 張大律師也呈上了一個私營機構替被告人撰寫的心理報 T
告,內容指出被告人可以透過機構營辦的項目協助鞏固被告人與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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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人間的關係,建議被告人完成餘下的兩年高級文憑課程,定期與社
C 工跟進從而讓被告人可以繼續關懷和照顧社會上的弱勢社群。 C
D D
45. 基於第 4 被告人年齡,本席聽取了他的勞教中心及教導
E E
所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 Mr. Man 交代第 4 被告人因健康理由不適
F 合在勞教中心羈留,但是在考慮所有資料及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 F
G
後,認為被告人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G
H H
第 5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I I
J 46. 第 5 被告人現年 20 歲,案發時候 17 歲。根據在 2022 年 J
6 月開始跟進被告人的社工王先生撰寫的信件,被告人父母在他兩歲
K K
時候離異,被告人與母親關女士在國內相依為命,直至 2010 年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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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讀小學帶同被告人來港尋找丈夫,但是被奶奶趕走,流落街頭。
M 母子二人透過社工協助,輾轉入住不同板間房,生活一直無法安 M
穩。關女士在 2019 年兼職幼兒託管照顧助理,後因疫情爆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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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轉職快餐店務員。關女士在 2022 年中被確診患上抑鬱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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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一直陪伴母親定期覆診及提醒她定時服藥。
P P
47. 雖然被告人過往在校成績不太好,但是品格一直良好,
Q Q
也參加不同課外活動。被告人在 2020 年中六畢業後決定放棄升讀大
R R
專課程,開始兼職以幫補家計。被告人兼職議員助理一年半,2021
S 年從事冷氣清潔,2022 年加入物流公司,日薪約 1,000 元,期間表現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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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僱主滿意,更經常義不容辭義助弱勢社群或獨居長者搬屋和收拾。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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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第 5 被告人的三位長輩朋友在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
C 中指出被告人愛護家人,尊敬長輩,樂於助人,善良,有承擔,為 C
家庭不辭勞苦工作,更認為他在本案發生後已經有所領悟,往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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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必會三思而行。
E E
F 49. 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 5 被告人參與程度較低, F
G
僅以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形式參與了該暴動,不是領導 G
或號召者,也沒有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第 5 被告人明白到儘
H H
管他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法庭在判刑時仍然會考慮在同一暴動中其
I 他人的作為。然而,一如吳大律師在第 3 被告人陳詞中提及,暴動 I
J 中除了有警員因被鐳射光綫射中引起不適外,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 J
動曾造成任何破壞或致使任何人受傷。由於本案涉及的暴動的暴力
K K
程度偏低,亦不曾造成任何破壞,因此所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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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較低,對公共開支不至於造成嚴重負擔。被告人也沒有在暴動期
M 間干犯其他罪行。吳大律師認為整體而言本案所涉及的暴動案情屬 M
於較低(如果不是最低)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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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基於第 5 被告人年齡,本席聽取了他的勞教中心及教導
P 所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 Mr. Tung 交代第 5 被告人因健康理由不適 P
Q
合在勞教中心羈留,但是在考慮所有資料及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 Q
後,認為被告人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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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判刑法律原則
C C
51. 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 10 年監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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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採納以下在另一暴動判刑案件 中有關暴動罪判刑法律原則的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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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
F F
「15.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案例涉及
G 2016 年 2 月 8 日晚上及 9 日凌晨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一帶發 G
生的暴動。當時在場維持公眾秩序的警員被大批人士襲擊。
H 上訴人所參與的暴動是鄰近旺角區所發生的大規模動亂的 H
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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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人參與暴動過程發生在 0400 至 0412 時。當時
約 60 名警員在山東街及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設立防線嘗試驅
J 散人群。期間一批包括上訴人在內為數約 100 至 200 名人 J
士在山東街上警員防線前約 10 至 20 公尺集結。即使警方
K 不斷命令他們停止及散開,他們仍然不斷向防線警員投擲 K
包括磚頭及玻璃瓶在內等物件。警方錄影片段拍攝到上訴
L 人身處前線與其他人一同向警員投擲物件。 L
17. 由於襲擊持續,警員不可以繼續驅散行動,遂沿彌
M M
敦道南行線撤退,期間被人群中的一些仍然在投擲物件的
人追趕。某些跌倒地上的警員被追上的人踢和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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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暴動中,約 29 名警員的頭部、身體受到不同程度的
O
傷害,包括觸痛,擦傷,裂傷,腫痛,瘀傷及骨裂。
O
19. 上訴人在約 9 個月後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承認當
P 晚曾經為貪玩而搖鬆了一支燈柱和投擲了一塊磚頭。在後 P
來的會面紀錄中上訴人進一步承認他與其他人向警方防線
Q 投擲磚頭是意圖將警員嚇走。 Q
20. 上訴人在案發時 24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精神科
R R
醫生報告顯示他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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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 及另 9 人[2022] HKDC 226;DCCC 23/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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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原審法官考慮到暴動人士遠多於警員;大批警員在暴動
C 中受傷;上訴人在最前線與警員對峙;上訴人投擲了一塊磚頭;上 C
訴人搖鬆燈柱讓其他暴動人士拿起底部的磚頭投擲,採納 5 年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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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再因上訴人在他「專注力失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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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度活躍症」影響下衝動犯案,沒有如其他暴動人士一般戴帽和面
F 罩來遮掩面容,反映出他有可能不是有預謀參與暴動,及上訴人有 F
可能貪玩及沒有考慮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後果而參與暴動而給予多 6
G G
個月扣減,而達至最終的 2 年 10 個月刑期。原審法官在闡述判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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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期間也提及片段中見到有暴動人士在其他範圍點火。
I I
53. 上訴法庭基本上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但是認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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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沒有證
K K
據顯示在錄影片段中見到火光的時段上訴人仍然在場,及嚴格來說
L 有關片段不被包括在上訴人認罪時候所同意的案情內,因此原審法 L
M
官判刑時錯誤考慮了暴動現場有人生火這事項,裁定正確判刑起點 M
應為 4 年半,認罪後刑期應為 3 年監禁。
N N
O 54. 雖然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必須就自願參與牽涉群眾暴力 O
而被阻嚇,並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就被告人在「專注力失調及過度
P P
活躍症」影響下衝動犯案而給予量刑扣減,但是決定不干擾最終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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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R R
55.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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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A 275;CACC 164/2018 案中引用了 Tang Ho Yin 案中的 3 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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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則,並在考慮其他有關案例後如下列出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
C 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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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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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
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 Tang Ho-yin 案第 24 段,
F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29]: F
G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得出 G
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
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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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
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
I 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 I
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
J 也一樣,從 Caird 及 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 J
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
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
K K
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
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 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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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
M 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 M
一點,參與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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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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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P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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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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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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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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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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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數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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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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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F F
G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G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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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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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J J
K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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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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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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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O
P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P
與暴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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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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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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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
C 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 C
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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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 5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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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8. 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如上訴 F
法庭所言考慮本案中每一位被告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
G G
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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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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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 4、5 被告人在判刑時年齡均為 21 歲以下,因此本席
J J
必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即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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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這法定準則來考慮
L 兩人的適當刑罰。 L
M M
第 1、2、3 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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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0.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晚暴動是否有預謀地發生,然 O
而,第 1、2、3 被告人帶同裝備到達暴動現場後更換,反映他們 3 人
P P
有預謀地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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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1. 根據控方證人沈總督察、警員 10105 及高級警員 34631 供 R
詞,在沈總督察於 2312 時左右決定啟動警署防衛模式時候,欽州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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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街一帶的非法集結人群約有 60 至 70 人。本席接納這數字,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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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暴動規模而言不屬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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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本案中的暴動針對深水埗警署內駐守的警務人員。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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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直接挑戰法治社會的第一道防線,是加重罪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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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本案中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有人在警署外叫囂,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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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光照射警署及在裡面部署的警員,用粗言穢語辱罵和挑釁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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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 5 名人士向警署變電站上駐守警員投擲小量石塊。
G G
64. 本案暴動沒有牽涉汽油彈或其他形式的縱火行為,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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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此而不需要使用催淚煙或橡膠子彈等武器來驅散暴動者。除了
I 控方證人警員因被雷射光照射而感到眼睛不適之外,沒有任何警員 I
J 因為暴動者的行為而受傷。 J
K K
65. 暴動者沒有完全霸佔欽州街一帶道路,沒有擺放雜物在
L 行車路上來嘗試阻塞交通。根據錄影片段,在投擲石塊事件發生後 L
行車路上仍然有巴士在欽州街上落客,途人也可以繼續在行人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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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來。暴動對附近一帶民眾的滋擾性質和程度不算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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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66. 整體而言,本案暴動在同類案件中嚴重程度屬較低級 O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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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7. 然而,一如以上提及,本案的暴動行為直接針對警署及 Q
R
在內警員,第 1、2、3 被告人向有警員駐守的警署變電站投擲石 R
塊,暴動者的行為直接挑戰法治社會的最前線,是加重罪責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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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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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在考慮以上所有事項及相關案情,及提醒自己有關暴動
C 罪判刑的法律原則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第 1、2、3 被 C
告人的參與暴動行為,並採納 3 年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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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9. 本席仔細考慮第 1、3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後認 E
為,基於第 1 被告人等候審訊期間仍然孜孜不倦努力進修,第 3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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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則一直努力工作,態度可嘉,加上兩人初犯刑事罪行,各減刑 4
G G
個月。減刑後刑期為 2 年 8 個月。第 1、3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
H 名成立,沒有任何認罪扣減。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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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第 2 被告人並非初犯,但是等候審訊期間一直努力工作
J 直至被還押,減刑 3 個月至 2 年 9 個月。第 2 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 J
K 3 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 22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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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被告人的判刑
M M
71. 第 4 被告人案發時候只有 15 歲半,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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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但又未滿 21 歲 。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屬於鼓勵他人,嚴重程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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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第 1、2、3 被告人為低。被告人過去在學校一直熱心參與民安隊
P 事務,基本上是一名模範學生,而在定罪後表現了一定的悔意,本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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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 Q
情況後,被告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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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280 章 《敎導所條例》 第 4 條:「(1)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
T 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 T
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
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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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罪案發生,根據《敎導所條例》第 4 條,命令判處第 4 被告人羈留
C 在敎導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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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同樣地,第 5 被告人案發時候只有 17 歲,在定罪當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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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屬於鼓勵他人,嚴
F 重程度較第 1、2、3 被告人為低。第 5 被告人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 F
在困難時候沒有放棄,更一直照顧母親,等候審訊期間努力工作,
G G
本席認為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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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情況後,被告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
I 防止罪案發生,根據《敎導所條例》 第 4 條,命令判處第 5 被告人 I
羈留在敎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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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3. 本席不同意第 4、5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提出有關應 K
L
該考慮以羈留更生中心處理兩名被告人的說法。一如以上提到,本 L
案暴動針對警署及在內駐守警員,直接挑戰香港法治制度的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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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判刑必須達到懲罰及阻嚇效果,被告人的更生並非唯一或最重
N 要考慮,以第 4、5 被告人而言,羈留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判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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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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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第 1、3 被告人就控罪 1 經審訊後被定罪,各判監 32 個
Q Q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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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75. 第 2 被告人認罪後判監 22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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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 4、5 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各被判處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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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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