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5/2021
C [2023] HKDC 4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頌城(第二被告人)
J J
林翠雯(第五被告人)
K K
劉彥昭(第六被告人)
L L
林志豪(第八被告人)
M --------------------------------- M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O O
日期: 2023 年 1 月 10 日
P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及黎靖頎女士,為律政司 P
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Q
葉 青 菁 女 士 ,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的 Alex To & Co
R R
Solicitors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ang Wong & Chow S
律師行延聘,及陳偉志先生由 Tang Wong & Chow 律師
T T
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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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ith Lam Lau & Chan
C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C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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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前言 H
I I
1. 於 2019 年下半年發生的一連串社會事件中,其中一個浪
J J
頭於 9 月 29 日下午在香港島湧現;大批示威者參與一個未獲警方發
K 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雖然其原本宣佈的路線為自銅鑼灣崇光 K
百貨外(即軒尼軒道)到夏慤道的政府總部,但與當時發生的大部份
L L
社會事件一樣,當遊行接近終結時,示威者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由
M M
起初的口頭爭議迅速變成暴力衝突。主要的暴力行為,發生在金鐘道
N 太古廣場及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面。警方亦因而作出拘捕。 N
O O
2. 控方指稱其時該次活動已經演變為暴動;當日在金鐘被捕
P P
的九個人連同其他人則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參與了暴動,因此共
Q 檢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 Q
條。
R R
S S
3. 由於其中五名被告在開案之初認罪,本席按其承認的案情
T 裁定罪名成立後分開處理。是次聆訊衹涉及四名不認罪的被告:即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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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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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鄧頌城(D2)、第五被告林翠雯(D5)、第六被告劉彥昭(D6)
C 及第八被告林志豪(D8)。 C
D D
4. 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事件背景及大部份所發生的事實以
E E
至事件的演化皆無爭議;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F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的規定以書面納入(見 P040)。本席會在 F
不損原意之下,把最重要的部份承認事實梳理、節錄或簡化摘要在此
G G
鋪陳,以協助社會大眾聚焦於本案得處理的議題及明白裁定的法理及
H H
事實根據。
I I
案發的地理格局
J J
K 5. 金鐘道和夏𢡱道與維港平排而行,皆為貫通港島東西的主 K
L 要通道。夏𢡱道比較接近維港,毗連政府總部。金鐘道穿過太古廣場、 L
高等法院、統一中心及金鐘廊等等建築物及商業樓宇,往東可經灣仔
M M
銅鑼灣直達北角;向西可經中環接通西環。兩條主要通道相隔約 174
N N
米,兩者之間有數條由北至南的街道貫通;與案有關是位於金鐘段的
O 樂禮街及添馬街1。金鐘區處於香港島的中心商業區(即中環)及最重 O
要的購物區(即銅鑼灣)之間;本身也是重要的商業區;政府大樓、
P P
法院、高檔次的商場、店舖、辦公室大樓及五星級酒店林立。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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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
見地政處出版的地圖 P001 及 P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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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是次社會事件的背景及演化過程
C C
6. 2019 年 9 月 29 日,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
D D
的示威,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
E E
外。
F F
7. 當天大量參與遊行的人士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集結,
G G
然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政府總部方向進發。
H H
I
8. 警務處處長就當日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皆沒有發出任 I
何不反對通知書,也沒有接獲任何不反對通知申請或批准在政府總部
J J
外舉行集結活動。
K K
9. 於案發當日警方於不同時段在公開媒體重覆發出通告,着
L L
巿民避免前往涉及的地區:—
M M
N • 始於 1442 時開始發出的通告 N
O O
「示威者銅鑼灣軒尼詩道和怡和街交界聚集堵路,防
P
暴警察已施放催淚煙,使用相應武力驅散示威者。 P
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市民應立即離開,附近一帶居民應
Q 留意情況,如有需要,應關好窗戶,並留在室內安全 Q
地方」(見 P035(1))
R R
• 始於 1623 時開始發出的通告
S S
T 「激進示威者在金鐘及灣仔一帶大肆堵路破壞,於金 T
鐘道和軒尼詩道與警方對峙,破壞灣仔港鐵站設施,
U U
V V
-5-
A A
B 向警務人員投擲汽油彈及在金鐘近金鐘港鐵站縱火, B
嚴重威脅在場人士的人身安全。」
C C
「警方多次警告無效之下,已在金鐘及灣仔多處施放
催淚煙,使用武力驅散激示威者。」
D D
「在場人士及附近的市民應立即離開及避免前往該
E 區。」(P035(2)) E
F F
事態發展
G G
10. 遊行由和平變成暴力的演化,可分成三個階段:
H H
I I
I. 暴動事件的早期發展(約 1535 時至 1620 時)
J J
11. 約於 1535 時,示威者開始在金鐘道、樂禮街附近集結。
K K
他們的行為包括拆下及焚燒慶祝國慶的告示牌、架設障礙物、高舉英
L 國國旗等。集結人數迅速增多,大量示威者從樂禮街及/或其他通道抵 L
M 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 M
N N
12. 約於 1545 時,約有 200 至 300 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
O 者抵達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面,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 O
P 佔據了整條夏慤道車路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重 P
阻塞交通。期間有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時,大量示威者從樂禮
Q Q
街方向警車逼近。警車遂沿夏慤道東行線駛向中環方向,在夏慤道和
R R
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
S S
13. 示威者從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
T T
華道交界的入口。在東行線上的部份示威者在入口處對開的馬路上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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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置障礙物,部分示威者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與在橋上的示威者會合,
C 繼續堵路及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C
D D
14. 約於 1551 時,夏慤道行車天橋被堵塞。原本停在夏慤道
E E
西行線的兩部警車須駛回東行線,示威者圍攏着警車前方;而在夏慤
F 道車路東行線的示威者因為警車逼近而稍退向樂禮街,片刻大量示威 F
者從樂禮街方向逼近警車。警車遂沿夏慤道東行線向中環方向前駛,
G G
進入政府總部於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
H H
I 15. 約於 1556 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 I
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部分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
J J
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繼續增加。
K K
L 16. 約於 1558 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 L
示威者開始往樂禮街方向移動;部份則散布於夏慤道的東西行線。示
M M
威者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N N
O
17. 約於 1605 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惟東行線馬 O
路的路障仍在,交通仍然未有恢復。期間有示威者高舉雨傘、旗幟等
P P
從行車天橋走入夏慤道馬路;部分向樂禮街方向移動,部分則留在夏
Q Q
慤道西行線馬路和添馬街一帶。
R R
18. 與此同時,約 200 至 300 名示威者在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
S S
馬路集結,與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他們以雨傘陣作掩護,不
T 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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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人天橋橋底縱火;警方因人數不足而稍為撤退。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
C 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C
D D
19. 大約於 1615 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面高舉雨
E E
傘作為阻擋逼向政府總部。同時,大量示威者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
F 西行線行人路向樂禮街逼進。夏慤道東、西行線交通受阻。有示威者 F
指揮其他示威者向特定方向移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和
G G
樂禮街方向以及行車天橋上都有示威者。
H H
I II. 政府總部外的暴動及驅散行動(約 1620 時至 1648 時) I
J J
20. 至少約於 1620 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約
K 500 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的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 K
L 天橋集結,自不同方位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 L
合力使用巨型橡筋作為投射器向政府總部發射硬物、以鐳射光束射向
M M
在政府總部駐守的警員及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落在設於政府
N N
總部外圍的水馬爆開燃燒。
O O
21. 約於 1623 時,示威者在行車天橋上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
P P
彈。當時夏慤道東行線已完全沒有車輛行駛,西行線上天橋方向的交
Q Q
通亦已受示威者控制。警方和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
R 車」)在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施放催淚煙和噴射藍色水 R
劑以驅散示威者,但成效不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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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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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2. 約於 1627 時,部份在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走向夏慤道東、
C 西行線;身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的示威者,則 C
開始向添華道方向移動。越來越多示威者沿着馬路逼向夏慤道和添華
D D
道交界的位置,警員和水炮車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但收
E E
效不大。
F F
23. 約於 1630 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使用雨傘組成防
G G
線、以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及投擲物品;多次
H H
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警員以水炮、催淚
I 煙及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示威者,但未見有效。 I
J J
24. 上述情況持續到 1641 時左右,其時身處夏慤道和添華道
K K
交界的示威者自行車天橋發動攻勢。警方以水炮車噴射藍色水劑及發
L 放催淚煙,逼令示威者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或向樂禮街方向移 L
動至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部分示威者在夏慤道東西行線高舉雨傘、
M M
旗幟加入已在該處的示威者;有人投擲硬物及緃火破壞水馬。與此同
N N
時,身處於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示威者亦再次發動攻勢。
O O
25. 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
P P
幟,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當時至少有 500 名示威者於政
Q Q
府總部外集結暴動。
R R
26. 約於 1648 時,多隊警員同時自政府總部附近不同的方位
S S
衝出掃蕩及拘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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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i) 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即右翼位置)
C C
在先發放一輪催淚煙及發射水劑後,一隊警務人員
D D
從該處出入口衝出,設置防線和控制現場。部份正
E E
在該處發動攻勢的示威者為了躲避拘捕退到行車
F 天橋底、部份則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 F
西行線上。
G G
H (ii) 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即中間位置) H
I I
一隊警務人員從政府總部向夏慤道東行線的出入
J J
口衝出。原本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的
K 示威者立即向樂禮街、海富中心、遠東金融中心等 K
L 方向逃跑。警務人員驅散和拘捕示威者及設立防線 L
控制現場。
M M
N (iii) 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 N
O O
一隊警務人員從該處的出入口衝出,向樂禮街和夏
P P
慤道方向堵截和拘捕示威者,並設立防線控制現
Q 場。 Q
R R
(iv) 一隊警務人員控制連結政府總部和對面海富中心
S S
的行人天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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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7. 警方展開行動後,部份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
C 馬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當時有大量尚未被拘捕及/ C
或未有離開的示威者若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
D D
道退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成功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E E
F III. 金鐘道一帶的暴動及驅散行動(約 1648 時至 1735 時) F
G G
28. 約於 1700 時,警務人員成功控制夏慤道一帶後,約有至
H 少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 H
I 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 I
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士站一帶向警方擲出的多枚汽油彈,
J J
落在地下著火燃燒。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
K K
但未能驅散示威者。
L L
29. 約於 1717 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約 500
M M
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外;示威者以水馬、交通筒、
N N
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路,縱火焚燒路障的雜物,同時向警察防線投
O 擲硬物及汽油彈。警方多次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並使用催淚煙 O
和橡膠彈作出驅散。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沿金鐘道向
P P
東移動;一直與警方防線保持約 70 至 80 米距離,其間零星向警方投
Q Q
擲汽油彈。
R R
30. 約於 1728 時,警方沿金鐘道向東推進,示威者亦相應後
S S
退。當後者退至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時,另一批警務人員自樂禮街掃
T T
蕩到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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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31. 本案的四名被告,皆為自樂禮街衝出的軍裝警務人員在金 C
鐘道樂禮街街口拘捕。
D D
E 32. 此外,控辯雙方同意納入以下的錄影紀錄:— E
F F
閉路電視紀錄
G G
H (1) P026A-D 設於金鐘道 89 號力寶中心的閉頭電視系 H
統錄得的現場情況;
I I
J J
(2) P027A-D 設於金鐘道 93 號金鐘廊的閉頭電視系統
K 錄得的現場情況; K
L L
(3) P029A-L 設於金鐘道 88 號太古廣場的閉頭電視系
M M
統錄得的現場情況;
N N
(4) P030A-C 設於金鐘道 95 號統一中心的閉頭電視系
O O
統錄得的現場情況;
P P
(5) P028A-AN 設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的閉頭電視系
Q Q
統錄得的現場情況。
R R
S 33. 採納傳媒、警方及個別人士在遊行的路線、金鐘道及夏慤 S
道不同的地方及時段所作的錄影片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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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i) 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斯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
C 總部方向出發的情形:— C
D D
(1) P022A 蘋果日報互聯網於 1456-1526 時拍得
E E
的直播片段(內容顯示示威者遊行往金鐘政
F 府總部的情況); F
G G
(2) P023B i-Cable 互聯網於 1519-1530 時拍得的
H 直播片段(內容顯示示威者遊行往金鐘政府 H
I 總部的情況); I
J J
(3) P018D hk01 互聯網於 1731 時拍得的直播片
K 段(包括 D2 被截停拘捕的情況); K
L L
(4) P019E ATV 互聯網於 1730 時拍得的直播片段
M M
(包括 D5 及 D8 被截停拘捕的情況);
N N
(5) P020D RTHK 互聯網於 1715-1733 時拍得的
O O
直播片段(包括 D5, D6 及 D8 在現場及被截
P P
停拘捕的情況);
Q Q
(6) P021G TVB 互聯網於 1730-1733;了時拍得的
R R
直播片段)包括 D5,D6 及 D8 被截停拘捕的情
S S
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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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ii) 警方於現場拍攝所得的錄影片段
C C
(1) P003A-P015C 2019 年 9 月 20 口金鐘道一帶的
D D
情況;
E E
F
(2) P005A 有關時段為 1729-1731 時(包括 D2 被 F
截停拘捕的情況);
G G
H (3) P009E 有關時段為 1729-1731 及 1745 時(包 H
I
括 D6 被截停拘捕的情況); I
J J
(4) P010B 有關時段為 1729-1732 時(包括 D6 被
K 截停拘捕的情況)。 K
L L
(iii) 精華片段
M M
N (1) P033 這是警方順時序將拍得的場面剪輯成為 N
一段總長 42 分 50 秒的影片;
O O
P (2) P034 這是警方順時序把各被告在案發現場的 P
Q 情況剪輯成為一段總長 5 分 56 秒的影片。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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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上述錄影及畫面紀錄的時間皆為真確2。於聆訊時, C
控方挑選了部份片段於法庭播出;本席在審視證據
D D
時在內庭亦酌情選看與案有關、最重要的部份。
E E
F
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以口頭描述觀察 F
所得以 存入法庭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證
G G
據作出評論;其目的是令在參觀聆訊的公眾人士以
H 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所作之觀察,而如控辯雙方 H
I 認為法庭的觀察不對焦,或描述有誤,可以有機會 I
及時提出修正。
J J
K (iv) 截圖及警方拍攝所得的照片 K
L L
警方亦自上述錄影中挑選部份畫面及有關各位被
M M
告的照片打印成為硬照和集合成冊以協助法庭審
N 視證供。本席在此如認為有必要時才個別提出。 N
O O
34. 本案涉及的議題並不特別複雜,但涉及大量承認事實、書
P P
面證據以及錄像;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份
Q 扼要描述,以便未能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均可以明白本 Q
R
席作出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證據,是為了節省篇 R
幅所作的故意剪裁,而非沒有納入考慮。
S S
T T
2
除了 P030A-C;即設於金鐘道 95 號統一中心的閉頭電視系統 — 畫面顯示的時間比實時慢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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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35.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提供足夠的 C
證據,除了證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該被告在事實上干犯了控罪的
D D
犯罪行為之餘,更得證明其時有犯案的意圖。
E E
F
36. 於所有刑事程序中,被告均得享無罪推定。本案的被告更 F
向法庭強調他/她在香港沒有任何干犯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
G G
供時,會特別以此為念: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他/她在
H 法庭所作的證供亦較為可信。如果控方證據及/或辯方的證供為控方 H
I 的指控帶來合理疑點;又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辯方的說法有合理的可 I
信性的話,本席就得撤銷控罪。
J J
K 37. 如果本席決定不接納任何一位辯方證人/被告的證供、或 K
L 甚至認為其作證的內容有不誠實之嫌,本席祇會不考慮有關證供;但 L
不會因而對該被告產生不利的推論。舉證之責,依然在於控方。
M M
N 暴動 N
O O
38. 「暴動」一詞是形容多 3 個人聚集在一起對其他人及社會
P P
秩序所造成的的影響。其組件可分兩部份:—
Q Q
I. 非法集結
R R
S S
香港市民享有言論、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基本自由
T (見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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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但行使該等自由時如果出現在以下情況,會變成法集
C 結: — C
D D
E
(i) 3 個或以上的人有共同意圖聚集在一起(下統稱 E
“集結者”)
F F
G (ii) 作出以下性質的行為:— G
H H
擾亂秩序;或
I I
J 帶有威嚇性。 J
K K
同時,
L L
M
(iii) (i) 集結者有意圖籍此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前 M
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籍其行為激使其他人
N N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O O
P
(iii) (ii) 集結者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 P
怕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集結者會籍其行
Q Q
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R R
如控方依賴上述組件的 (iii)(i),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S S
下,證實集結者的主觀意圖;但如依賴(iii)(ii),控方祇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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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證明集結者的行為給予第三者的合理觀感,而不需要證明
C 被告的主觀理解/想法或意圖。 C
D D
II. 暴動
E E
F
(iv) 如任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 F
暴動,參與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G G
H (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高 H
I
等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 I
J J
39. 「暴動」一詞是用作形容集結者所作的總體行為的性質、
K 發生的環境與及其主觀意圖/或給予第三者的客觀感受的現象,所以 K
暴動及非法集結袛是形容現象的詞彙,而非罪行的名稱;真正的罪行
L L
是在有意圖之下「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行為;故上訴庭曾指出暴
M M
動是「參與性」的罪行。
N N
40. 亦由於集結者的成員皆為可以隨時加入、退出,時聚時散
O O
及到處遊走的獨立個體,參與暴動者的數目及身份可以隨時改變;其
P P
所作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的行為、以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地點亦可
Q 以隨著其行動的性質或出現的地點改變;所以這罪行是極有流動性的 Q
R
罪行(見終審法院於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一案中 R
的判詞),並不囿於精確的地理及時間規劃;法庭就發生暴動的地點
S S
及時間要作出事實裁定之時,得按個別案情的特性作出裁定。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41. 警方從未就是次「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
C 書」這單一事實,本身不足以令本席將之自動定性為非法集會/暴動。 C
但警方於當日 1442 時起,已經多次發出警告,指出鑼鑼灣軒尼詩道
D D
與怡和街交界己有人聚集堵路、警方已施放催淚煙及使用武力驅散示
E E
威者,更呼籲在場人士及附近市民離開,這點是考慮在場者是有意圖
F 留在現場或/及實際上參與暴動的重要事實之一。 F
G G
議題 I:暴動
H H
I 42. 這點並無爭議餘地。控辯雙方在同意事實上已經直指自 I
1535 時開始(即上文所指的第一階段)該次社會事件是一場暴動。辯
J J
方律師亦表示不爭議自第二階段開始,金鐘一帶已發生暴動。
K K
L 43. 自 1535 時開始,金鐘道、樂禮街以至夏慤道已有至少 200- L
300 人集結。他們大都身穿黑衣、以雜物堵路、阻塞交通,挾人多勢
M M
眾逼使警車退後,高舉雨傘、旗幟、縱火、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本席
N N
認為此等行為,不但有威嚇性、更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
O O
44. 從道路被堵、交通癱瘓、滿地硬物和汽油彈留下的火種等
P P
等表象,本席認為當時金鐘這個商業、旅遊及購物區已不能如常運作,
Q Q
遊客及普通市民亦不能如常在該處購物消遣;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
R 壞。 R
S S
45. 所以本席裁定至少自 1535 時開始,金鐘道夏𢡱道一帶已
T 經發生暴動。餘下的議題,衹是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該次暴動。 T
U U
V V
- 19 -
A A
B B
C 議題 II:參與 C
D D
46. 暴動這詞彙祇是形容人為的行動對社會造成的影響,嚴格
E 來說,暴動祇是現象的形容詞而非罪行。真正的罪行是「參與」暴 E
F
動: — F
G G
「如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參與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見公安條例第 19(1)條)
H H
I
47. 單憑字面理解,當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當中有人破壞公眾安 I
寧,該非法集結就被視為暴動;參與「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也
J J
就是說,參與暴動的人與在集結中作出破壞公眾安寧的行為的人並不
K K
一定要是同一個人/或同一批人:衹要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中有人破壞
L 了公眾安寧,令該次集會淪為暴動,那所有有同樣意圖參與集結(不 L
論集結初時是否非法、或社會安寧當時尚未被破壞,亦不論該人是否
M M
有親手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的人就已參與了暴動。所以,
N N
「參與」可以是,但不等於、親手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人。
O O
參與的犯罪行為(Actus reas)
P P
Q 48. 「參與」一詞含意廣泛。涉及的被告身在現場這單一事實, Q
R
不足以構成參與而是次控罪的刑責。控方得證明個別被告作出利便、 R
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的行為,亦必須作出包含促進暴力性質的行
S S
為。控方並不一定需要證明個別被告有作出可見的暴力或破壞社會安
T T
寧的行為;而祇需要獨立證明參與集會者的行為:—
U U
V V
- 20 -
A A
B B
C (i) 破壞了社會安寧,或 C
D D
(ii) 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寜的行
E 為 3。 E
F F
49. 由於個別人仕的參與行為,會隨其身處之地作出,而當他
G G
/她作出該等行為之時及之後,亦可以離開或轉到另一個地點繼續參
H 與;所以有關罪行發生之處,其並不囿於固定地點或單一事件。法庭 H
I
在大部份時間衹能審視環境證據,以裁定是否有不可抗拒的推論證實 I
該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參與暴動者亦不一定是作出暴力行為的人;
J J
其參與的方式,可以以言語、示意或行為向其他參與者提供協助:例
K 如故意以其在場,以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 K
L 以穿著、佩帶或裝備令警方難以將之個別認出、增加執法/驅散的困難; L
或以人數壯其聲勢,令示威者以為其道不孤、以為有道德及實際上的
M M
支持、亦有足夠人力抵抗執法者;或令其他參與者增強信心,作出/繼
N N
續作出/加強力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為執法者添加困難及令
O 市民擔心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O
P P
50. 法庭在作出裁定之前,得考慮整體矩陣的事實,包括(但
Q Q
不限於)以下事實:—
R R
(1) 被告被捕的時間及地點;
S S
T T
3
見終審法院於盧健民(譯音,HKSAR v Lo Kin Man (2021)24 HKCFAR 302 的判辭中就有關罪
行的分析)
U U
V V
- 21 -
A A
B B
C (2) 被告身上的物品,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 C
通訊器材、膠帶、鐳射筆、武器和汽油彈和製造武
D D
器的材料,以及
E E
(3) 被告被捕時的反應。
F F
G 51. 本席亦認為,其他與案有關的事實亦包括示威者一般所穿 G
H
的衣服款式及顏色是否和被告的穿戴相近,拘捕時的總體背景、個別 H
被告在被捕時的裝備、其所處之地、行動和被拘捕時的反應等等事實
I I
作出總體考慮;當中沒有任何單一事實可以作為法庭裁定的唯一指
J 標。 J
K K
52. 但另一方面,參與者雖然可能在本來無意參與暴力示威/
L L
無意到現場/或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不欲離開,但祇要他/她有意及實
M 際上對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的行為,亦會招上參 M
N 與暴動的刑責。 N
O O
53. 就本案而論,無論示威者的參與巡行的原意為何,任何一
P 個正常、合理及本來祇願參與合法和平非暴力的示威活動的人,目睹 P
Q
活動由平和變為暴力、其他參與者開始毀壞公私財物、緃火、堵塞交 Q
通;無視執法人員的勸喻、警告;及/或作出向執法人員對抗、出言
R R
侮辱、挑釁、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等行為,沒有可能不知道其參與的活
S 動已經變質。如果他/她選擇仍然留在現場,他/她已是選擇了參與這 S
T 已經變成非法集會/暴動的活動:因為對其他參與者而言,這個人在事 T
件演變過程中一直在場,亦已表現出他/她願意成為其中一份子。其在
U U
V V
- 22 -
A A
B B
場這事實、再加上其他因素(例如其所穿的衣服及所戴的裝備),至
C 少會對其他參與者有鼓勵及協助的作用。任何人目睹縱火、公眾私人 C
財物被毀、交通堵塞、警民對峙、衝突的場面,都會有理由擔心示威
D D
者會破壞社會安寧,及擔心示威者的行為會激使其他人作出類似或更
E E
嚴重的破壞行為。
F F
參與暴動罪的意圖(Mens Rea)
G G
H 54. 控方除了證明個別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之外,亦得 H
I 證明他/她意識到其他人的意圖,並有意參與其中。此等意圖可以是表 I
態反抗其口中的“暴政”、不滿政府的某些政策、或對社會個別的現
J J
狀不滿,為了得到從/目睹別人作出破壞所帶來的快感之外,更可以
K K
純粹為了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L L
55. 法庭亦得從納入的證供中,考慮個別被告身在現的意圖,
M M
是否與其他參與者有別:如有證據顯示個別被告不巧被困在現場未能
N N
離去、或他/她衹是剛巧路過,無意之中厠身示威者羣中未能離開;或
O 是因為其職責所在不能離開、為了純粹監察執法者的行為、出於病態 O
的好奇或幸災樂禍之心而決定犯險留在現場等等理由,在沒有其他證
P P
供他/她有意圖及實際參與該次集結的話,都不會為其招來刑責。
Q Q
R 56. 正如上文的討論提及,當和平集會淪為暴動之後,如果原 R
來的參與者依然選擇留在現場,更以其行為明知裝扮表示與參與者有
S S
同樣理念(例如:全身黑衣、戴有可隱藏身份及抗拒警員驅散手法的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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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裝備,或不惜破壞公物及私人財產、以暴力抗拒執法者執行職務),
C 該等選擇可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意圖及行為。 C
D D
個別被告的刑責
E E
F
57. 本案的四名被告並非在香港島居住或工作,當日並非有責 F
任或必然的理由到金鐘道。
G G
H 58. 各被告皆選擇作證自辯。本席在此會有關個別被告證供分 H
I
組列出。所有被告皆從未犯事,所以其犯案的機會比較低,而其證供 I
亦比選擇不透露這點的人較為可信。
J J
K 59. 四名被告皆於約 1530 時為警方自禮樂道快速推進入金鐘 K
道驅趕及拘捕示威者時被制服拘捕;在差不多時侯,另一批警員正自
L L
金鐘道中環方向把示威趕向灣仔禮樂街方向。除了 D6 於 1715 時被
M M
攝錄得在添馬街口出現之外(見下文有關 D6 的部份),本案沒有證
N 據顯示其他被告何時到達現場或曾否親自作出暴力、擾亂秩序或帶有 N
O
威嚇性的行為。 O
P P
60. 由於大部份證供己經書面同意案情納入,控方並無按證人
Q 列表的次序傳召所有證人。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此簡述證人於法庭所 Q
R
作的證供時,會引用該其在證人列表上的號碼而不以其官階、性別或 R
法庭作證的次序名之。
S S
T
61.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公平地指出(見控方結案陳詞第 II 部)
, T
除了 D6 之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出現及逗留在現場的時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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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亦無證據顯示他曾作出任何顯見的暴力行為。但約於 1730 時,警方
C 已在金鐘道高等法院設立防線、並分別自金鐘道向灣仔方向、以及自 C
樂禮街向金鐘道掃蕩;令大部份的示威者逃向灣仔。各被告均在示威
D D
者叢中一同逃跑向灣仔。
E E
62. 在此之前,金鐘道近原訟庭至太古廣場一帶已經發生了警
F F
民對峙和衝突,該路段的交通已經完全停頓、要到現場的話,主要得
G G
灣仔或中環方向步行抵達4;警方亦多次早在媒體發佈公開警告(見上
H 文)、在現場口頭勸喻、出示警告旗幟及發放催淚氣體5以要求及迫使 H
示威者散去;再加上現場人羣發出的噪音、汽油彈著地所引發出的爆
I I
炸聲、火光、空中彌漫的催淚氣體以及其對人體帶來的不適;就是本
J J
席抦除了對事實發展正常規率規律的認識、接納當時社會上尚有人不
K 知道當時社會事件正值熾熱、當時金鐘道交通已經完全停頓、亦没聽 K
L
過警方的公開勸喻;任何一個在現場、觀感正常的人都不可能不知道 L
有關地段正發生暴力衝突。
M M
N
63. 從錄影片段亦可得知,這種暴力衝突場面是續漸累積而越 N
見嚴重;示威者亦非從天而降。所以,本席認為任何在這時段在金鐘
O O
道出現的人一定是知情之下選擇進入這地段,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忽
P 然陷入暴力風眼。所以,當時身在現場的,都是有意識的選擇,並非 P
Q 誤墮其中而無從離去。 Q
R R
S S
4
按:示威者亦可自夏慤道的橫街或經太古廣場步入金鐘道,但本案的四名被告沒有作證時提
T 出此等路線 T
5
根據控方根據 P010B 的點算,自 1720-1726 時的 6 分鐘內,警方一共發放了 64 枚催淚氣體,
而示威者亦曾擲出兩枚汽油彈
U U
V V
- 25 -
A A
B B
有關 D2(第二被告鄧頌城)的證供
C C
I. 同意案情
D D
E 64. D2 當時 21 歲,報住九龍城,當時是大學生,在香港從未 E
F
有刑事紀錄。 F
G G
65. 約 1730 時,警長 1773 截停及拘捕 D2,立時檢取 D2 的
H 一隻勞工手套及黑色頭盔作證物。其時 D2 頸上掛著一件藍色短袖衫, H
I
身上穿著:— I
J J
(1) P202 一個黑色頭盔;
K (2) P203 一個灰色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濾罐; K
(3) P204 一個黑色護目鏡;
L L
(4) P205 一個白色泳鏡;
M M
(5) P207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N (6) P209 一對黑色手袖; N
O
(7) P215 一件黑色短袖衫; O
(8) P217 一對黑色波鞋。
P P
Q 66. 同時,D2 亦管有:— Q
R R
(1) P208 一頂黑色帽;
S S
(2) P210 三個黑色口罩;
T (3) P212 一件灰包短袖衫; T
U U
V V
- 26 -
A A
B B
(4) P213 一條卡其色短褲。
C C
(見 D2 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
D D
P218(1)-(33)照片冊)
E E
F
67. 根據 D2 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 1515 時 D2 自西環乘 F
搭 40 號巴士往灣仔。
G G
H II. 證人口供 H
I I
68. PW15 其時穿著前後皆印有「警察」字樣的黑色背心候命。
J J
K 69. 約於 1600 時,PW15 在政府總部之外執勤,見到在夏慤 K
道至少有 60-70 名示威者非圖衝入政府總部;他們打著雨傘,投擲磚
L L
塊、汽油彈及大聲喧嘩與防守的警員對峙;至少有 5-6 枚汽油彈落在
M M
圍著政府總部的水馬燃燒,有人衝出走向政府總部,但為防暴警察所
N 阻。 N
O O
70. 於 1730 時左右,PW15 收到指示開始進行掃蕩。他目睹
P P
D2 沿金鐘道第一行車線跑向樂禮街/灣仔。其時 D2 全身黑色打扮
Q (短褲、T 恤、鞋及背包)、戴著過濾式口罩、泳鏡、眼罩、頭盔及 Q
勞工手套。PW15 站在 D2 前面 2-3 米,執著警棍橫在其胸前指著他大
R R
叫“警察,咪走”,但 D2 依然繼續逃走。當 D2 離 PW15 約 1 米外
S S
時,PW15 把警棍向下揮,打落 D2 右大腿外側方向,初為 D2 用手撥
T 開,後者再揮動警棍才成功打落 D2 大腿。D2 停下,並說“我唔走 T
U U
V V
- 27 -
A A
B B
喇”;此時有兩名警員過來協助把 D2 雙手拉後將之按倒在地。PW15
C 再向其表露身份並以參與非法集結罪宣告拘捕。警員在成功以索帶把 C
其雙手扣上前,D2 一直擺動身體掙扎。
D D
E E
71. PW15 拾起 D2 掙扎時掉下的一隻右手勞工手套及頭盔,
F 把他帶到金鐘道東西行車路分隔欄所在(其時鉄欄已被拆走)予以搜 F
身。
G G
H 72. 盤問之下,PW15 謂當他見到 D2 之時,D2 前後都有警察; H
I 他亦不同意 D2 是因為失卻平衡而跌倒。他同意 D2 在地下掙扎的動 I
作,是因為被警員大力按下時感到痛楚的反應。
J J
K 73. PW16 是協助制服 D2 的其中一名警員,於 1200 時開始在 K
L 灣仔警察總部待命。於 1445 時,PW16 目睹灣仔警察總部外的金鐘道 L
馬路上有許多黑衣人在喧嘩。於 1645 時,PW16 接獲指令到了海富中
M M
心附近的夏慤道,目睹警方人員展示黑旗及發放催淚氣體。
N N
74. 於 1724 時,他開始參與掃蕩及拘捕行動,目睹 D2 與一
O O
班黑衣人跑向他的方向,PW15 向之走近,被 D2 用雙手推了右肩一
P P
下;PW15 隨之用警棍打向 D2 大腿兩次,在第二次成功打中 D2 大腿
Q 外側。 Q
R R
75. 盤問之下,PW16 指稱 D2 在被制服期間,曾掙扎及與之
S 糾纏,他自己亦有上前揮動警棍協助。 S
T T
U U
V V
- 28 -
A A
B B
76. 雖然 PW15 及 PW16 的證供中的細節有些微不同;但總體
C 上相符;本席認為這是兩人所在位置不完全相同,觀察聚焦有異所致。 C
本席接納其總體證供。
D D
E 錄影及截圖 E
F F
77. 警方自樂禮街衝出掃蕩及拘捕的情況,為警方所錄影
G G
(P005A);控方亦把部份關鍵場面打印滙集成冊以供法庭參考:
H P219(1)-(11) ,當中情景與 PW15 所說的相符。 H
I I
78. 於 1729 時,大批警員自樂禮街衝出金鐘道,錄影畫面可
J 見大古廣場附近的金鐘道上空滿佈催淚氣體,馬路上有人穿黑衣的人 J
K 跑向灣仔方向(見 P219(1))。 K
L L
79. 根據上面列出的事實,本席認為 D2 當時在場,是有意識
M 的選擇。他全身的衣服、裝備,皆與當日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他背 M
N 包內帶有一套不是黑色的衣服。在警方掃蕩其間,他與示威者同跑向 N
灣仔,更在警察表露身份繼續逃跑。從上面一連串的客觀事實,在沒
O O
有其他可信/可引伸他有其他與其合法在現場相符的證供之下,本席
P P
認為唯一的引申,是 D2 到金鐘的目的,是與其他在場的人一樣參與
Q 暴動。他亦以一身的裝束出現了在現場,至少是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Q
作出鼓勵和協助。他帶的衣服,亦是用作替換以掩飾其參與暴動的道
R R
具。
S S
T T
U U
V V
- 29 -
A A
B B
有關 D5(第五被告林翠雯)及 D8(第八被告林志豪)的證供
C C
80. D5 和 D8 是姊弟關係,同住元朗。有關兩位被告的證供及
D D
背景皆為極相近,亦差不多是同時同地在相類處境之下被捕;所以雖
E E
然本席會就每名被告人的案情及刑責獨立考慮,但為方便起見在此把
F 二人有關的證供一併排列及討論。 F
G G
D5
H H
同意案情
I I
J J
81. 於 1733 時,D5 為警員於金鐘道西行線、夏慤道花園對開
K 拘捕。 K
L L
82. D5 當時 32 歲,居住元朗,教師,在香港没有刑事紀錄。
M M
N
83. 其時 D5 身上穿著:— N
O O
(i) P508 一件黑色長褲;
P (ii) P509 一件黑色短袖衫; P
(iii) P510 一對黑色波鞋。
Q Q
R R
84. D5 背著一個黑色及色的背包(P506),內有:—
S S
(i) P504 一把粉紅色縮骨遮;
T T
(ii) P505 一頂灰色帽;
U U
V V
- 30 -
A A
B B
(iii) P507 一件灰色短袖衫。6
C C
85. 根據 D5 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 1436 時 D5 元朗乘搭
D D
968 號巴士往灣仔。
E E
F
D8 F
G G
86. D8 當時 30 歲,D8 居住元朗,工程師,在香港没有刑事
H 紀錄。 H
I I
87. D8 於 1728 時為警方拘捕。
J J
K
88. 其時 D8 身上穿著:— K
L L
(1) P812 一件黑色長褲;
M (2) P813 一件黑色短袖衫; M
N
(3) P811 一對黑色波鞋。 N
O O
89. 同時,D8 並背著一個黑色背包(P810),內有:—
P P
(1) P804 一個深藍色頸套;
Q Q
(2) P805 一個深藍色腰包;
R R
(3) P806 一張海報(“與神同行”);
S (4) P807 一張海報(“香港加油”); S
T T
6
見 D5 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511(1)-(18)照片冊
U U
V V
- 31 -
A A
B B
(5) P808 一件粉紅色短袖衫;
C (6) P809 一件白色短袖衫7。 C
D D
90. 根據 D8 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 1436 時 D8 元朗乘搭
E E
968 號巴士往灣仔。
F F
II. 證人口供
G G
H 91. PW22 其時駐守機動部隊總部,於 1720 時於樂禮街侯命。 H
I
他當日拘捕 D5。 I
J J
92. 於 1720 時 PW22 開始向金鐘道推進;其時約有為數 300-
K 400 左右、穿黑衣的示威者沿金鐘道跑向灣仔。他約以 30-60 秒左右 K
到達路口,見到有兩名警員一左一右的搭著一名示威者與之拉扯,後
L L
者更不斷搖動其身體以圖掙脫。此時,另一名身穿黑衣褲、戴著口罩
M M
的女子(即 D5)走到三人身後,用兩手拉左邊警員的背心,再搭著
N 其肩頭拉向自已的方向。 N
O O
93. PW22 見狀上前,向 D5 説:「警察,唔好拉」;但 D5 依
P P
然沒有放手,繼續企圖拉開該名警員。PW22 於是上前自後搭著 D5 的
Q 右肩及拉其背包的左邊肩帶,將之向後拉倒落地、在制服及反手扣上 Q
R
索帶後,交付一名女警繼續處理。其時 D5 帶有一把摺叠雨傘,PW22 R
予以制服之後,將之拾起放在雙腿之間。
S S
T T
7
見 D8 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814(1)-(21)照片冊
U U
V V
- 32 -
A A
B B
C 94. D5 被制服在地上後 的情況,為某電視台所紀錄,內容與 C
PW22 的證供相符8。
D D
E 95. 辯方並無在盤問時提出任何事實質疑。 E
F F
96. PW29 在金鐘道拘捕 D8。
G G
H 97. 於當日他在自樂禮街面向金鐘道侯命,目睹身穿黑衣,戴 H
上頭盔、面罩及打著傘的示威者滿佈於金鐘道,亦有人用大型彈弓拋
I I
射磚頭。
J J
K 98. PW29 是最先跑出金鐘道的警員。當他在樂禮街時,已見 K
到有一名男子(後知是 D8)在 15 米開外的金鐘道向其方向拋擲長傘
L L
及磚塊,但並無命中。PW29 繼續跑上前,在離該男子約 5 米外表露
M M
身份及喝令其停下。PW29 上前拉著 D8 的左手,起初為其掙脫,更
N 用右手推向其肩頭。最後在另一名警員上協助成功予以制服。 N
O O
99. 兩人拉扯期間,有一女子自其左邊走上前;D8 雖有喝令
P P
該女子離去,但後者並無聽從。
Q Q
100. D8 被制服在地上後的情況,為某電視台紀錄,與 PW29
R R
的證供相符 。 9
S S
T T
8
見 P109E 及截圖 P512(1)及(3)
9
見 P109E 及截圖 P815(1)及(2)
U U
V V
- 33 -
A A
B B
C 101. 盤問之下,PW29 澄清 D8 分開是兩次拾起雨傘及石塊向 C
警員投擲。他不同意 D8 當時祇是在逃跑期間踢著雨傘。他没有留意
D D
其他同事有沒有用警棍打 D8。
E E
F
102. 除此之外,辯方並無對 PW29 的證供作出任何重大的事實 F
爭議。
G G
H 103. D5 和 D8 同是在金鐘道樂禮街口逃跑時被捕制服。根據 H
I
上面列出的事實,本席認為 2 人當時在場,是有意識的選擇10。他們 I
全身的衣服、裝備,皆與當日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亦帶有一套不是
J J
黑色的衣服。在警方掃蕩其間,他們在示威者羣中,一同跑向灣仔方
K 向,更在警察表露身份繼續逃跑,D8 更一度企圖協助 D5 逃脫警方拘 K
L 捕。 L
M 104. 從上面一連串的客觀事實,在沒有其他可信/可引伸他有 M
N 其他與其合法在現場相符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兩名 N
被告到金鐘的目的,是與其他人場的人一樣,參與非法集結。由於其
O O
時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已經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他們選擇留在現場,
P P
亦反映了其參與的意圖。他們以一身的裝束出現了在現場以表示與其
Q 他示威者站在同一陣線,至少是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作出鼓勵和協助。 Q
D5 更向另一名示威者 D8 提供實際協助。他們帶的衣服,亦是用作替
R R
換以掩飾其參與暴動的道具。
S S
T T
10
事實上,根據二人的證供,他們是為了參加遊行、穿上黑衣褲以顯示立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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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關 D6(第六被告劉彥昭)的證供
C C
I. 同意案情
D D
E 105. D6 36 歲,報住南丫島,音樂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E
F F
106. 約於 1715 時,D6 在金鐘道及添馬街交界的馬路上,手持
G G
一支與其身長約相等的長棍。其時示威人群佔據了該處馬路,附近亦
H H
有其他示威者手持類似的長棍11。
I I
107. 約 1728 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其時 D6 於樂禮街及金鐘
J J
道交界向軒尼詩道方向逃跑,為警員上前將之按在地上,並在近夏慤
K K
花園對出的馬路成功予以制服。
L L
108. 其時 D6 身上穿著:—
M M
N (1) P604 一對黑色防滑手套; N
(2) P606 一個黑色護目鏡;
O O
(3) P607 一個黑色頭盔;
P P
(4) P612 一件黑色短袖衫;
Q (5) P611 一條灰色長褲連一條黑色皮帶; Q
R
(6) P610 一對黑色襪; R
(7) P609 一對黑色工作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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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見 P020D 互聯網直播片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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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9. 同時,D6 背著黑色背包內戴著:— C
D D
(1) P604 一對灰色麻布手套;
E (2) P605 一罐噴漆(黑色)12。 E
F F
110. 根據 D6 管有的八達通紀錄,於當日 1515 時 D2 自西環乘
G G
搭 40 號巴士往灣仔。
H H
II. 口頭證供
I I
J J
111. PW25 本來駐守水警西分區,當日中午身穿軍裝,往警察
K 總部協助處理是次社會事件,其間拘捕了 D6。 K
L L
112. 約於 1718 時,他在樂禮街金鐘道交界見到 D6 戴着頭盔、
M M
護目鏡及背着黑色背囊,在其右前方約 15 米開外,由統一中心跑向
N 夏慤花園;在其身後一、兩步外有一名警員正在追趕。PW25 見狀自 N
D6 左邊追近,自後方用左手摟着其頸將之壓坐在地。於 1735 時,把
O O
D6 交付另一名警員(PW26)進一步處理。
P P
Q 113. 辯方在盤問時,並無作出任何重大的事實爭議,但其提問 Q
卻帶出了一些主問中沒觸及的細節:PW25 目睹當 D6 被另一警員追
R R
捕時,曾一度扭身用手打橫揮向後把警員推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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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見 D26 被捕時的外貌、所穿的衣物及裝備的照片:P613(1)-(23)照片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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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錄影及截圖
C C
114. PW6 在樂禮街中被 PW25 制服、截停及送到金鐘道路中
D D
心進一步處理的情況,為警方所錄影(P010B),控方把部份關鍵畫
E E
面打印滙集成冊以供法庭參考:P614(3-10)。當中情境與 PW25 所說
F 的一樣。 F
G G
115. PW26 第一眼見到 D6,後者已被制服在地;於 1735 時他
H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6。警誡之下,D6 表示他沒有話說。PW26 H
I 在其背包搜得一罐噴漆13後,再以「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 I
及警誡。
J J
K 116. 於 1729 時,大批警員自樂禮街衝出金鐘道之時,錄影畫 K
L 面可見金鐘道上空彌漫催淚汽體,而馬路上有人穿黑衣的人跑向灣仔 L
方向:見 P219(1)。
M M
N 117. 控方按時序剪輯的精華片段中14,可見到以下畫面:— N
O O
• 1523-1535 時:大批示威者由灣仔經金鐘走向中環,
P P
大部分穿黑衣,當中有人打著傘、乎持美國國旗、
Q 有人手持,書有「Resist Beijing」「Liberate Hong Q
R
Kong」字樣的黑色旗幟;有人在太古廣場電車站塗 R
鴉,用黑色噴漆寫上“Fuck”、“不黙而生、寧鳴
S S
T T
13
P605,照片見 P613(7)
14
其準確性辯方並無爭議,雙方同意納入為 P03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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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而死”等字句、有人爬到電車站旁的樓梯頂部;有
C 人叫口號、有人把掛在金鐘道天橋慶祝國慶的牌匾 C
拆下、丟在馬路上讓人踐踏;金鐘道交通完全停頓。
D D
E
• 1604-1606 時:警方在太古廣場對開組成防線,面向 E
F 聚集在灣仔一邊、約 100 米開外的示威者出示黑色 F
警告旗幟(警告 催涙煙),然後發放催淚氣體;整
G G
段馬路為僱淚氣體所籠罩;有示威者拾起催淚氣體
H H
彈頭回擲向警方,亦有人走出防線自向警方投擲汽
I 油彈。汽油彈在警方防線前約 3 米著地起火;警方 I
出示橙旗15。
J J
K K
• 1618-1620 時:示威者蹲在雨傘之後,在金鐘道西行
L 線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期間有警車沿西行線向中 L
環方向行;為示威者尾隨,用雨傘敲打警車、投擲
M M
雨傘石塊等物,及逼向警方防線。
N N
O • 1626-1633 時:示威者在高等法院外聚集、金鐘廊出 O
口的港鐵站閘門已經拉下,有人用交通圓筒等雜物
P P
放在閘前予以堵塞。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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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速離 否則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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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其時於夏𢡱道同樣有有示威者用路牌、雨傘組成防
C 線,把汽油彈拋過水馬進入政府總部,有黑衣蒙面 C
人在指揮其他示威者衝向政府總部。
D D
E E
• 1640-1641 時:有示威者用工具撬起行人路上的磚
F 塊、有人用手遮掩拍攝鏡頭、有人手執大束膠索走 F
過;有數人合力操作一條巨型橡根作為彈弓把石頭
G G
射向政府總部。
H H
I • 1650 時:警方在金鐘道用水炮射向示威者。 I
J J
• 1705 時:警方於紅棉道沿金鐘道推進、在出示黑
K K
旗 16及發放催淚氣體之後快速推進。
L L
• 1711-1713 時:示威者手持與其身高相等的長竹在
M M
金鐘道步向灣仔方向。
N N
O • 1717 時:於金鐘道力寶中心外,有數名示威者合力 O
用手推車運送石塊、膠索及交通圓筒等物,亦有人
P P
手持長竹在金鐘道走動,該等長竹的外型和長度與
Q Q
P020D 畫面顯示 D6 所手持的相近。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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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警告 催淚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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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1718 時:有計程車於樂禮街口為示威者阻擋,並被
C 指揮倒駛回。 C
D D
• 1728 時:警方分別沿金鐘道向灣仔、樂禮街向金鐘
E E
道同時快速掃蕩,大批示威者沿金鐘道跑向灣仔。
F F
118. 根據上面列出的事實,本席認為 D6 當時在場,是有意識
G G
的選擇。他全身的衣服、裝備,皆與當日大部份的示威者相同;他亦
H H
帶有一套不是黑色的衣服。於 1715 時,D6 已被攝錄得全副裝備地站
I 在添馬街路口。他的衣著、裝備和站姿,像一個守衞多於一個把竹枝 I
拾起放在路邊、以免弄傷途人的好心人(見下文有關 D6 證供的部份)
。
J J
約在 1730 時,他已經身在樂禮街街口與一羣示威者跑向灣仔,在警
K K
察表露身份後繼續逃跑,更一度企圖把警員推開。他身上帶有一罐噴
L 漆,是在 2019 年的社會事件中示威者常用以噴寫口號塗污公物的用 L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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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19. 根據上面一連串的客觀事實,在沒有其他可信/可引伸他
O 有其他與其合法在現場相符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引申,是 D6 O
在金鐘的目的,是與其他在場的人一樣,有意圖而參與暴動。他以一
P P
身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和裝備出現在現場,至少是向其他參與暴
Q Q
動的人作出鼓勵和協助。他帶的衣服,亦是用作替換以掩飾其參與暴
R 動的道具。 R
S S
辯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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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各被告均選擇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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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2 C
D D
121. 簡單地説,D2 的答辯是謂他不巧混入示威者群中;而他
E 的裝備,亦是旁人強派所得、他為催淚煙所苦之下戴上。 E
F F
122. 於 1500 時,D2 自香港大學乘搭巴士到灣仔,打算補購一
G G
個經已失去了一星期的電腦充電器。他在車上經手機上網才得知銅鑼
H 灣至金鐘有示威活動;為避免塞車,他決定提早在花園道下車、步行 H
至德輔道中改乘港鐡。到了遮打花園,見到約有 15 人在叫口號,就
I I
決定離開。
J J
K 123. 當他沿著德輔道中行走時,從網上得知灣仔港鐵站已經關 K
閉,於是改而沿金鐘道步行至灣仔。到了力寶中心對開時,他聽到喧
L L
嘩的聲音,走過高等法院的一邊打算進入太古廣場打算暫避;但為催
M M
淚氣體所阻,袛得折返中環。
N N
124. 當 D2 在終審法院外休息時,有急救員為其用水舒緩催淚
O O
氣體其眼睛、臉及手臂的不適。此時另外有人女子把一個過濾性口罩
P P
交予 D2。D2 起初拒絶,但該女子直接打開 D2 的背包強行放入。此
Q 時,自德輔道中傳來叫囂的聲音,同時約有 50 多人自同一方向跑來, Q
大叫他離去。該女子又把一個頭盔、眼罩及一對勞工手套強行放入其
R R
背包之內。D2 取回背包向灣仔方向跑;途中他見到警方在紅棉道設
S S
立了防線,集結在力寶中心外的示威者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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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他繼續沿著金鐘道方向跑向灣仔,到了金鐘廊及太古廣場
C 的天橋時,目睹港鐡車站已關,自已又吸入催淚氣體,祇得坐下休息。 C
此時他又忽然想起之前硬派得來的裝備,將之戴上之後繼續向灣仔跑,
D D
其間見到警察在他前面,因收步不及而跌倒在地,最後被警方壓在地
E E
上及拘捕。
F F
126. 他沒有推警員、亦沒有把警棍推開。
G G
H 127. 他背包中的衣物,是因為他打算當天晚上到女友家度宿時 H
I 以作更換。 I
J J
128. 盤問之下,D2 表示鮮有留意新聞。他自己不想與示威者
K 沾上關係,不希望被誤認為示威者;但他不同意黑衣是示威者的標籤。 K
L 他戴上頭盔及手套,是為了防止被催淚彈打中。他知道金鐘和銅鑼灣 L
有社會事件,亦見到警察與示威者在統一中心外的金鐘道與警方對峙。
M M
他戴上泳鏡及眼罩,是「本能反應」。至於為何他不站在一旁,D2 解
N N
說是他沒有想過。
O O
129. 但 D2 的反應有根本的不合情理之處:一個人如果感到前
P P
面有危險,正常的反應是反方向逃離,而不是「迎難而上」,偏偏走
Q 向催淚氣體的源頭。再者,由終審法院走到他被捕所在,得穿過警方 Q
防線、走入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無人地帶」、再走入示威者群中;
R R
亦即是走過戰場一樣的地段。本席認為,一個無意參與暴力示威的正
S S
常人,無論他怎樣不諳世事、對社會新聞無知無覺,見到當時情況,
T 也沒可能作出其所描述的反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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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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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D2 刑責的討論
C C
130. 本席不接納 D2 的證供。他既然知道金鐘道示威活動、特
D D
別提早在花園道下車以避開、更在終審法院附近已為催淚氣體所苦,
E E
與其步行到灣仔這決定根本自相矛盾。
F F
131. 他當時亦無非到灣仔不可的理由:他失去充電器已有一星
G G
期,很明顯沒有特別需要非當天購回不可,而且購買電腦配件的地方,
H 相信不止灣仔;他亦沒有約好,甚麼時候一定要到達其女友家中。再 H
I 者,當時由終審法院至其樂禮街口的一段路,他得經過警方防線、亦 I
得經歷極為激烈的衝突,這令其在無意之間出現在火線的説法不合
J J
理。
K K
L 132. 此外,D2 似乎是指稱他身在終審法院附近時,為來自中 L
環方向的人郡逼得走向灣仔。但其實他真是有心避開衝突,大可進入
M M
遮打花園或附近的天橋暫避,根本不需隨人群逃跑。
N N
O
133. D2 是一名大學生,以當時熾熱的社會氣氛,本席認為他 O
不可能不察覺其衣著及裝備與普通示者相同。如果他有意與示威者劃
P P
清界線,亦不可能會接受陌生人強行送來、容易令人誤會的裝備。而
Q Q
要是他真的害怕催淚氣體帶來不息,他根本不需要走向金鐘:他大可
R 走向中環方向或在附近的公園、大廈橫街暫避,待亂局稍晴後再作打 R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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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約於 1530 時,當 PW15 接獲指示由在樂禮街衝出金鐘道
C 交界,目睹 D2 沿著金鐘道跑向灣仔方向。與此同時,部份警員亦沿 C
中環沿金鐘道向灣仔方向掃蕩。其時 D2 身處於逃向灣仔的示威者中
D D
間。
E E
F 135. 除了其行動與示威者行動一致之外,D2 當時的衣著(全 F
黑衣褲)、裝備(口罩、泳鏡、眼罩、頭盔及勞工手套)不但和其他示
G G
威者相同,本身亦有易於遮掩身份、融入其他示威者郡中及增強其阻
H H
礙警方以催淚氣體及水炮驅散人郡的效用。
I I
136. 就是退一步,假若本席接納被告當初沒有主動加入其他暴
J J
力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抗爭,D2 的行動、衣著及裝備會對其他示威者
K K
作出鼓勵,令其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警方無可能將所有人拘捕、示威
L 者有足夠的人手及道德上的支持,足以抵抗執法者、或至少為其執法 L
時加添困難。
M M
N N
137. 此外,PW15 當時身穿印有警察字樣的背心、帶著正式裝
O 備及大聲表露身份及喝令其停下,D2 卻繼續逃跑,此等反應,與一 O
個無意間身險地或祇意欲旁觀、無意參與的人完全不同。
P P
Q Q
138. 本席認為 D2 亦以其在場、衣著及裝備直接協助及鼓勵其
R 他參與法集會的人,他與其他參與者的共同目的,至少是與執法者抗 R
爭。由於是次集結,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演變成暴動,所以 D2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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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參與而罪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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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供:D5 及 D8 的證供
C C
139. 兩位被告皆辯稱當日他們自元朗到港島,是為了參加和平
D D
示威遊行;他們身穿黑衣黑褲,是為了表態顯示他們與示威者有共同
E E
的理念。他們並不知道該次集結並無獲得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
F 他們並無目睹任何暴力衝突,亦無意參與暴動。他們另外帶有衣服, F
打算在遊行之後更換。他們企圖逃跑、反抗,是因為害怕而作出的自
G G
然反應。
H H
I 140. 於 1530,D5 與 D8 在波斯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加入巡行, I
於 1630 到達金鐘,在統一中心休息了 10 分鐘,然後繼續向中環走。
J J
於 1500 時二人進入金鐘花園休息了 15 分鐘,接著打算走向港鐡站 C1
K K
出口打算回家。她見到閘門已拉下,於是著 D8 去找其他港鐡入口,
L 自己留在金鐘花園休息。 L
M M
141. 約於 1716 時,D5 見到中環方向有人聚集,覺得有點不妥,
N N
於是走向統一中心,嘗試以電話聯絡 D8,但不成功;於是走入位於
O 統一中心地面的巴士站暫避。最後 D8 來電,告知的其他港鐡站亦已 O
關閉,兩人約好在馬路中心停泊的救護車旁會合,之後就一同離去。
P P
Q 142. 當兩人經過樂禮街口時,見到大批警察衝出,D5 覺得害 Q
怕之下就手拉著 D8 發足逃跑;但途中鬆脫。當她回頭,就望見 D8 為
R R
幾個警員圍攏,於是上前要求他們不要打 D8;但立刻為警員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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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於 1720 時當 D5 走向統一中心,D5 表示她見到有警員及
C 市民疏落地站在力寶中心對開,沒有見到警察發放催淚氣體驅散人 C
郡。
D D
E E
144. D5 指出當日特別穿上的黑衣褲以參加游行,目的是表示
F 認同其他示威者,其背囊則日平日慣用,袋內雨傘是用來擋太陽,至 F
於衣服則打算在遊行之後替換。
G G
H 145. 盤問之下,D5 表示她沒有查詢有關遊行的詳細資料,不 H
I 知道遊行未獲批准、更沒懷疑遊行是屬非法。她不知道當天很多馬路 I
不通行是示威引起。她亦接納如遊行其間出現暴力場面,如汽油彈、
J J
縦火等事件,該遊行就變成非法活動。到了 2019 年 9 月,她從各網
K K
上媒體已得知遊行往往演變成暴力場面:如損壞街燈,投擲磚塊及汽
L 油彈等行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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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D5 於 1530 時在波斯富街和軒尼詩道交界加入遊行,於
N N
1630 時到達夏慤公園;並在 1720 時在金鐘花園逗留了 15 分鐘。她自
O 金鐘花園內可以看見金鐘道的情況。她沒有目睹任何暴力事、沒有見 O
到警察、亦沒見過催淚煙或水炮車。她見到大批人走向灣仔、感到害
P P
怕,又希望與 D8 會合,所以加入逃跑。她不認同留在金鐘花園比較
Q Q
安全,亦不同意二人大可在金鐘花園會合。她雖然祇見到 D8 與警員
R 糾纏,但因在電視見過警察行使暴力,所以大聲要求警察不要打。她 R
不記得有沒有拉開警察。她打算在遊行後換過不同顏色的衣服,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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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在此之前,於元朗發生過黑衣人被襲擊事件,她害怕再發生在其身
T T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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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7. D8 於案發前一晚得知有遊行,決定和 D5 一同參加。有見 C
遊行以「全球」為名,D8 以為已有不反對通知書。為了配合遊行主
D D
題,他決定以一身黑衣參與。他帶了一條頸巾(P804)是打算用作蒙
E E
面不讓人認出。
F F
148. D8 述及的行程,與 D5 的敘述大致相同:—
G G
H • 於 1630 時二人到了夏𢡱花園,進入統一中心地下的 H
I
巴士站休息了 15 分鐘,其時金鐘道散見有途人無 I
所事事的留在馬路上。
J J
K • 於 1700 時二人進入金鐘花園逼留了 15 分鐘;打算 K
L
離去時發覺港鐵 C1 出口已關閉,D8 於是著 D5 留 L
在金鐘花園,自行去找別的出口。
M M
N • 於 1725 時,D8 發現其他兩個港鐵出口都關上,又 N
O
經電話得知 D5 已到了統一中心;其時金鐘道及往 O
灣仔方向的人亦漸多,於是約好在泊在路中心的救
P P
護車附近會合,然後走向灣仔。途中 D8 見到大批
Q 警員自樂禮街跑出,他害怕被捕之下,拖著 D5 快 Q
R 逃,惟旋即為警員按倒在地。D8 因為害怕,所以有 R
掙扎企圖擺脫警方,為後者以警棍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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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盤問之下,D8 指出他會於 1700-1725 時在金鐘道的行人
C 道行走,但見到行人都是「行行企企」,並無人在跑。他没有見到或 C
聞到催淚氣體、聽不到爆炸聲,亦見不到示威者組成的防線。
D D
E E
150. 先不論 D5 及 D8 的行為是否不合情理,兩人的説法,與
F 其同意的案情不同:當日的遊行,是由銅鑼灣祟光百貨公司外為起點, F
終點是夏𢡱道政府總部。夏𢡱道的與金鐘道平排,是兩條不同的路,
G G
為什麼他們會到了金鐘道,令本席難以理解。再者,如果該次遊行是
H H
和平集會,各人到達目的地之後,理應散去,但兩人在金鐘卻逗留至
I 下午 5 時,這令本席難以信納其說法。 I
J J
151. 最重要的,是兩位被告聲稱在被捕前沒有目睹任何衝突、
K K
火光、催淚氣體;聽到現場的人聲、爆炸聲和聞到空中的催淚氣體此
L 等說法,對一個視力、聽力、嗅覺都正常的人而言,是完全不可能的 L
事。
M M
N 152. 控方在盤問 D8 期間,特別播出了一段在金鐘道現場的錄 N
影:—
O O
P P
P010B
Q Q
• 於 1720 時(畫面向着灣仔):有 20-30 名警員面向
R R
灣仔,示威者聚集在原訟庭與政府合署對開的金鐘
S 道,以至少兩塊巨型的橙色板、雨傘等物組成防線, S
T
路面濃煙密佈,人聲鼎沸,有金屬落地之聲、及發 T
放催淚 氣體的爆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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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於 1721 時警方出示橙旗,警告會開槍; C
D D
• 於 1722 時警方下令防線向灣仔推前 5 米,畫面可見
E 馬路地下佈滿雜物,包括塑料水瓶、雨傘及扳倒的 E
F 交通標誌鐵柱等物。示威者退至接近太古廣場的行 F
人天橋,橫跨東行線,最前的打著雨傘;
G G
H • 於 1723 時有人在金鐘道往原訟庭底投擲汽油彈、發 H
I 出爆炸聲; I
J J
• 於 1724 時身在西行線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K 太古天橋底聚集大批示威者,西行線及部份東行線 K
L 為濃煙所覆蓋; L
M M
• 於 1725 時警方防線推至金鐘花園,示威者則聚集於
N 太古天橋底,前面的蹲在打開的雨傘之後,示威者 N
O 後面路中心泊有一部救護車。 O
P P
153. 從上述錄影片段的畫面描述,再比拼 D5 及 D8 的證供之
Q 下,就不難發覺,兩位被告的敘述,彷如來自不同時空,與事實根本 Q
R
沾不上邊。 R
S S
154. 金鐘花園名不符實,充期量祗是由幾幅牆圍着花圃及水泥
T 板櫈,作為稍息之處。牆之間有罅隙,亦沒有天花頂;在花園內的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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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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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發生在金鐘道的情況、更可聽到人聲,發放催淚氣體及汽油
C 彈著地的聲音。如果有人身在園內而說什麼都見不到、聽不到,這個 C
人不是在撤謊,就是眼耳口鼻的功能都有問題。從本席在 D5 及 D8 作
D D
證期間觀察所得,二人的觀感都與常人無異。要是他們不是在現場被
E E
捕,本席會懷疑他們究竟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是否有到過金鐘道。本
F 席不接納其證供。 F
G G
就 D5 及 D8 刑責的討論
H H
I 155. 兩名被告皆非恰巧出現:當天他們特別自元朗的居所以全 I
身黑衣到港島參加「全球反極權大巡遊」。於 1530 時,二人在波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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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街及軒尼詩道交界加入巡行,並於 1630 到達金鐘,在統一中心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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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了 10 分鐘,然後繼續向中環走。於 1500 時進入金鐘花園休息了 15
L 分鐘後,二人打算走向港鐡站 C1 出口乘港鐵回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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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D5 及 D8 均指稱祇是加入和平遊行,無意參與暴動。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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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制服前均沒有見到警察、催淚氣體或其他暴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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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兩位被告似乎在不同空間存在:根據同意案情及現場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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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在二人被捕之前,金鐘道太古廣場附近已經彌漫着催淚氣體、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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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與示威者己經互組防線對峙、互相叫陣及出現暴力衝突(詳情見
R 上文);一個觀感正常的人不可能對此完全見不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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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再者,D5 聲稱先留在金鐘花園、再走到統一中心巴士總
T 站等,然後約好到路中心會合的説法,在當時劍拔弩張的緊張形勢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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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根本於理不合。他們見到一大批警員自樂禮街衝出,而發足狂奔
C 的反應和情狀亦是匪夷所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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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根據 PW22 和 PW29(分別為 D5 及 D8 的拘捕警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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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二人並無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二人身處於逃向灣仔的示威
F 者中間,其行動與示威者行動一致。向當時的衣著(全黑衣褲)除了 F
和其他示威者相同之外,本身亦有易於融入其他示威者郡中及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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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60. 兩名被告都聲稱當日參加和平示威,不知道警方未有發出 H
I 不反對通知書。但該次示威巡行的終點站在夏慤道政府總部,二人為 I
甚麼到了金鐘道,卻並無解釋。就是本席接納兩名被告沒有主觀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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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其他暴力示威者與執法人員抗,本席難以明白他們會見到警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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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足狂奔,亦不明白 D5 目睹 D8 被制服之後,會認為警員正在毆打
L D8 而上前要求停止。這不是袛希望參與和平集結的人應有的反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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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兩人是為了參加和平示威特地到港島;但當他們到達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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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之時,沒可能見不到警民衝突的暴力場面,任何祇意參加和平示
O 威的人,應該會、亦有責任立時以行動表達其不同的立場、與其他人 O
劃淸界線而離去;不然,其他的參與者會有理由相信其繼續留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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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贊同其理念的表現。以當時情況,他們大可躲入商場、公園、或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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脆往中環方向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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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本席認為,兩名衣著會對其他示威者作出鼓勵,令其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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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人多勢眾、警方無可能將所有人拘捕、示威者有足夠的人手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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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上的支持,足以抵抗執法者、或至少為其執法時加添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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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 D5 及 D8 C
在被捕之前,故意到場參與該地的非法集會;他們亦以其在場、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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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協助及鼓勵其他參與法集會的人。他們與其他參與者的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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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是與執法者抗掙。由於是次集結,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而演變成
F 暴動,所以兩位被告亦因其參與而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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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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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D6 劉彥昭 37 歲,報住南丫島,音樂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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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當天上午他到了筲箕灣某基督教教會崇拜,午膳之後與其
K 他兩名教友乘搭巴士到灣仔一陳姓牧師慶祝新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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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於 1500 時,他在巴士上才發現把自己的手機留在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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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獨自下車回頭取回。於 1530 他再乘車,於 1600 時在中環砵甸乍
N 街附近下車。當時電車巴士皆已停駛,他決定步行到灣仔。其間他因 N
感到不息,到了律政署附近的公廁擔擱了 20 分鐘;在知道政府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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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有示威活動後,他打算改道沿花園道經堅尼地道到灣仔;但卻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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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園道被封,所以下山沿着電車路向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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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到了力寶中心對開,他聞到催淚氣體感到不適。此時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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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洗眼洗臉,亦有人給他過濾式口罩、眼罩及兩對手套並勸其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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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他當時背包內剛巧有一個頭盔,所以没有接受該人同時提供的頭
T 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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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D6 戴上上述裝備,就沿金鐘道繼續走向灣仔。在經過添
C 馬街時,他為一放在地上的長竹絆倒,於是戴上兩對手套,將之搬到 C
路邊;途中他曾向途人查問有關中環的情況,在聽到回應之後就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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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灣仔方向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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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9. D6 自添馬街花了 10 多分鐘走到樂禮街口時,見到大郡黑 F
衣人向他跑來,於是跟隨其他人跑;但跑了十多步,就被人用警棍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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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頭部,最後被按在地下。其間他沒有撥開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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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0. 他當時戴的頭盔(P607)為教友所送17,原本是灰色,但 I
為 D6 用噴漆鬆成黑色,作為駕駛單車時使用。他背袋中的黑色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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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當天他在 DW1 要求之下,帶回教會為 DW1 的頭盔風衣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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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1. 本席在法庭檢視 P607,留意到該頭盔可以接疊、並沒有 L
一般單車頭盔常見的透氣坑。頭盔內裏面有一日文漢字標籤,大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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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高空墜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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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在被捕之時,D6 身上有一件反轉穿著的黑色 T 恤(P612, O
P613(21-3)),D6 表示當日是在林傳道指上面的圖案政治意味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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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喻他將之反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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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P612 正面的前後都印有白色圖案:胸前印有一張類似俗 R
稱「大頭照」的照片,格式與一段警方拍攝被捕人示用作存檔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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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DW1 的證供,該名教友是 DW1 的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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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圖案是一個站在高度表之前的男子的半身照,身穿一件類似警
C 察制服的襯衫,兩肩印有代表共產主義的標誌18;其雙手展示一張印 C
有「POLICE」字樣的橫額,T 恤背部則印有「Fuck Police」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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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盤問之下,D6 同意他身穿黑衣褲是示威者的標籤;但他
F 自己是音樂人,所以也喜歡穿同樣顏色。他明白其 T 恤圖案的意義、 F
亦代表了他對警察的觀感。他不關注、亦無興趣19當時的示威做成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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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當日他不清楚遊行路線。一路他聽不到有人叫囂。他亦沒有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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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鐘道的黑衣人。D6 同意其裝備與示威者相似、亦同意會增加其
I 被捕的機會。他沒有見到催淚氣體。他不知道陳牧師新居在灣仔的正 I
確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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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至於其噴漆 P605,P613(14),他早已買下,當天是為林傳
L 道20(DW1)的風褸及單車頭盔上色之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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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他亦同意其戴的頭盔並不適用作單車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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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本席接納,雖然 D6 所穿著 T 恤上有印有的圖案對警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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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產主義皆有低貶之意;而 D6 亦承認他明白個中含意及這亦反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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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警方的意見;但單憑這點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伸他有意
Q 到場及實際上參與暴動。香港是一個極為自由的法治社會,巿民不會 Q
因為帶有非主流的思想或意見而入罪。但這件上衣及其代表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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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是本席在考慮 D6 是否實際上及有意圖抗拒警方拘捕的事實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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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槌頭和鐮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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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指“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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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為牧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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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證人林思漢牧師(DW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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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於 2019 年是在 D6 所屬教會的傳道人,與 D6 相識多年。
E 作證之時他已是教會的牧師。 E
F F
179. 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 1330 時,D6 與其他教友相約一起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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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探訪陳牧師;但於 30-60 分鐘後 D6 獨自回來取回其電話再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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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P607 頭盔是 DW1 的妻子網購得來,在 9 月 29 日或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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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給 D6,D6 在教會的後樓梯將之鬆成黑色。他亦著 D6 把用黑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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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遮蓋其風褸的商標及把紅色單車頭盔鬆成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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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其時他與陳牧師共事有 4-5 年,但不知道後者入住灣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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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久。他對 D6 當日所穿的 T 恤沒有印象。至於該單車頭盔,是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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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9 月 29 日送予 DW1,而當日剛巧有一枝噴漆,所以 DW1 要求 D6
N 將之鬆成黑色。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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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DW1 以為 D6 帶有噴漆,是其舞台工作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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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3. DW1 的證供,D6 的證供有如下不吻合之處:—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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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6 當日要到灣仔,是因為去陳牧師家參加新居派對。
S 搬新家 — 無論新居是租是買,在香港都是大事;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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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 作證期間,又指不清楚是否在當天把 P607 送給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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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 與陳牧師共事 4-5 年,居然不知道後者幾時搬
C 到灣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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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6 聲稱噴漆是 DW1 要求之下帶來,但 DW1 卻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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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D1 剛巧帶在身上,按理如果 DW1 確曾提出此等
F 要求,他應不會忘記。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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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 D6 的證供,D6 的 T 恤是在 DW1 的人勸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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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之倒穿,但 DW1 對之沒有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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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本席不認為 DW1 的證供對 D6 有何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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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就 D6 刑責的討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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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本席不接納 D6 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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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6. D6 指稱當日下午他祇正往灣仔途中,身上裝備(口罩、 N
眼罩及兩對手套)是途人送贈。其頭盔是教友所贈,駕駛單車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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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該頭盔並非適用駕駛單車,但他卻曾送了一個單車頭盔給 D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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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7. 噴漆是當天早上在 DW1 要求下將之帶回教會借予 DW1 Q
使用,但 DW1 卻作證謂當天是 D6 身上剛巧有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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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D6 聲稱當天要到灣仔,是為陳牧師新居慶祝,但 DW1 之
T 共事 4-5 年卻不知有此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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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他在添馬街口手持長竹,是他路過時,於是特別帶上兩對
C 手套,將之拾起放在路邊。但畫面可見,D6 手持長竹,在路中劈腿而 C
立,其姿勢反映了其抗爭的態度,明顯與其指稱是因為出於一片好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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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把雜物移走,以免傷及途人之說不符。當時該路段散佈磚塊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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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圓筒等雜物,D6 自稱的一片好心,卻未有驅使他把其他雜物搬走。
F 至於為甚麼要穿上兩對手套,才拾起竹枝,亦難以解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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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上述提到的,祇是其敘述中少數不合理的部份。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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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證供衹是按照案情無法爭議的事實剪裁杜撰,以解釋當中的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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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D6 被捕時,戴有護目鏡、頭盔及全身黑衣,其的黑 T 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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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仇警反共產黨的政治訊息;他當時將之反穿,唯一可能的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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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不欲因為穿上有獨特圖案的 T 恤而被認出。他袋中亦有一枝曾經
L 使用過的噴漆。他在樂禮街向 PW29 投擲長傘及磚塊。後者走近,向 L
其表露身份、喝令其停下及拉著 D6 的手時,D6 更企圖掙脫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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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伸,是 D6 在被捕之前故意到場參
O 與該地的非法集會。從錄影片段,可以看到現場有人用黑色噴漆在建 O
築物、公用地方上劃上政治口號或挑戰、挑釁警方或政府的語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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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其他可信的證據支持 D6 管有噴漆有合法理由之下,本席認為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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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的引申,就是 D6 在當時的情況管有噴漆的目的,是用作塗寫
R 口號以反映自己及其他示威者的政治取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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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經考慮總體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以解釋 D6 在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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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他有意圖參與暴動,而亦已實際上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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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4. 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 D2、D5、D6 及 D8 在被捕之 C
前,參與發生在金鐘道一帶的暴動,故裁定各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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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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