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68/2020 & 409/2021(合併)
[2023] HKDC 123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68 號及 2021 年 409 號(合併)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李卓珩(第一被告人) I
陳駿煒(第二被告人)
J J
劉嘉樂(第三被告人)
K K
鄭家裕(第四被告人)
L 林敏諾(第五被告人) L
M
廖卓賢(第六被告人) M
馬宇亮(第七被告人)
N N
謝澔庭(第八被告人)
O 容家俊(第九被告人) O
P 勞尚文(第十被告人) P
梁楀燊(第十一被告人)
Q Q
張賀祺(第十二被告人)
R R
郭子麟(第十三被告人)
S --------------------------------- S
T T
U U
1
V V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C 日期: 2022 年 12 月 31 日 C
出席人士: 李庭偉先生及鄭頴愉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
D D
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李百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F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G G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
I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J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 J
延聘以及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
K K
葉家齊先生,代表第四被告人
L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 L
M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M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律師
N N
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O O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律師
P 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P
吳維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
Q Q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R R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 Y Ku & Co 律師
S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S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T T
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U U
2
V V
A A
B B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C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
D D
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E E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F F
[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G G
(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H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一被告人 H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I I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J J
[4]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K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K
L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二被告人 L
[5] 管 有 物品 意圖 摧毀 或損 壞財 物( Possessing thing
M M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二被告人
N [6]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N
O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O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三被告人
P P
[7]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Q Q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四被告人 R
[8]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S S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T T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五被告人
U U
3
V V
A A
B B
[9]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s
C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五被告人 C
[10]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D D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E E
unlawful purposes) — 第六被告人
F [11]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七被告人
G G
[12]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H 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I unlawful purposes) — 第八被告人 I
J
[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Possessing thing J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八被告人
K K
[14]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L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十三被告人 L
M [15]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M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十三被告人
N N
O --------------------- O
判刑理由書
P P
---------------------
Q Q
R 控罪 R
S S
1. 本案涉及 13 名被告(第一至第十三被告人),他們共同
T 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T
U U
4
V V
A A
B B
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C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
(控罪一)。
D D
E E
2. 第一、七及十三被告各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
F 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 F
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
G G
麻地 525 號至 543 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H H
攜有攻擊性武器。相關涉嫌攻擊性武器分別是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
I 的裝置(控罪三)、一枝汽油彈(控罪十一)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 I
束的裝置(控罪十五)。
J J
K K
3. 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及十三被告人各被加控
L 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 L
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
M M
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525 號至 543 號
N N
或其附近,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
O 任 何 非 法用 途 使 用( 控 罪二 、 四、 六、 七 、 八、 十 、 十二 及 十 O
四)。
P P
Q 4. 第二、五及八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 Q
R 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R
及 63(2)條。罪行詳情指,有關被告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
S S
港九龍油麻地 525 號至 543 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項物品,意圖
T T
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
U U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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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相關物品分別是一支噴漆
C (控罪五)、一瓶打火機燃料及三個汽罐(控罪九)和一樽打火機 C
油(控罪十三)。
D D
E E
5. 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
F 要,在這基礎下,控方同意把他們各自面對的其他所有控罪留在法 F
庭存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檢控。因此,他倆沒有
G G
參加審訊受審。
H H
I 6. 餘下 11 名被告人受審(第一至四及第六至十二被告 I
人)。
J J
K K
7. 經審訊後,11 名被告人就「暴動」罪全部罪成(控罪
L 一」。此外,第一及第七被告人分別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 L
M 性武器」罪罪成(控罪三及控罪十一 ) ,而第二及第八被告人分別 M
就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罪成(控罪五及控罪十
N N
三)。
O O
P 8. 就第一、二、三、四、六及八被告人各自面對的一項 P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控方的檢控基礎
Q Q
是各被告人管有相關工具「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基於控方
R R
未能證明各被告管有相關工具時具有這個意圖,本席裁定他們分別
S 就相關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四、六、七、十及十二)。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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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 V
A A
B B
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本席信納的事實
C C
理大事件的背景
D D
E E
9. 2019 年 11 月 18 日及之前,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
F 學(「理大」),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 F
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理大事件」)。警方的佈防和
G G
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
H H
I 10. PW14 高級警司 2700 的經驗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之前 I
J
兩天,他在理大外站崗了兩個頗長的更份,這兩天於紅磡、油麻 J
地 、 旺 角一 帶 非 常混 亂 ,道 路 被堵 塞, 網 上 有人 號 召 「圍 魏 救
K K
趙」,他理解為希望有示威者在理大外面作出行動,衝擊警方防
L 線,以利於理大內的示威者可以逃離理大,而事實上在這兩天,理 L
M 大一帶警方防線已被示威者衝擊。 M
N N
11. 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
O 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所作的 O
P 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P
Q Q
12. 政府新聞公報(P2(1)-(38))、警方和運輸署分別在 2019
R R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透過傳媒發佈公告,告知
S 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發展、執法情況、各區堵路情況、封路 S
地段、港鐵停駛、服務提早結束的情況、全港學校停課、公共服務
T T
提早結束、紅磡海底隧道因遭受破壞而不能開通等資訊( P3(1)-
U U
7
V V
A A
B B
(30)、P4(1)-(9)),並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
C 台,如電視、電台等),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 C
區。
D D
E E
13.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
F 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 F
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
G G
封閉(即包括涉案暴動範圍),而在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
H H
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
I I
14. 港鐵於案發當日約 1520 時已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
J J
油麻地站。佐敦站、尖沙咀站及旺角站也分別於 1917 時、1511 時及
K K
2133 時關閉。
L L
涉案暴動
M M
N 15. 本案的暴動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 N
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控罪地點),所有被告人
O O
是警方在約 2326 時採取圍捕行動而拘捕的被捕人士的一部分。所有
P P
被告人在約 2230 時至他們在圍捕行動中被警方控制之前,參與了控
Q 罪地點發生的一暴動。 Q
R R
16. 當日約於 2100 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
S S
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 2200 時抵達加士居
T 道並組成了防線,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於約 2230 時抵達文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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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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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
C 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C
D D
17. 約於 2230 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南
E E
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當時約有 200 名警力,集結的
F 示威者約有 1000 至 2000 人,示威人數持續增加,從旺角方向加入。 F
G G
18.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
H H
大部份衣衫尚黑,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掩容貌,更有部份人佩戴頭
I 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 I
J 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相關警方錄影片段顯示了暴動的情況,經 J
已在庭上在各被告人面前播放):
K K
L L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
M M
下繼續以大量人數聚集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
N 去」:— N
O O
警方不時向聚集的示威者舉起一面或同時兩面藍
P P
旗 1 、黑旗 2 及/或橙旗 3 ,但示威者沒有離開、散
Q 去。(片段 P6(2)和截圖 P273(1)-(3))(片段 P10 Q
R 和截圖 P10A 序號(19)-(21)、(23)、(25)-(27)) R
S S
1
藍旗: 中英對照寫着「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會使用武
T 力」 T
2
黑旗:中英對照寫着「警告 催淚煙」
3
橙旗:中英對照寫着「速離 否則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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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V V
A A
B B
C
(2)「用雷射光照射警方」:— C
D D
示威者一方不時向警方防線發射巨型藍、綠色雷
E 射光束(截圖 P273(4)、 (5)、 (7));雷射光束曾 E
F
經射到 PW7 攝錄機鏡頭,令 PW7 眼睛刺痛(截圖 F
P273(6));有時兩束雷射光束同時射向警方(截
G G
圖 P273(8));
H H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I I
J J
(4) 「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
K 罪地點的彌敦道南行線及彌敦道北行線」:— K
L L
從窩打老道交界望過去,示威群眾佔據彌敦道南
M M
北 行 線 全部 六 條行 車 線 ,當 中 不乏 有人 撑 着 雨
N 傘,而最前排的示威者前面豎立着由多塊白色板 N
連 接 成 的 一 道 防 線 ( P273(9) 、 P273(10) 、
O O
P273(11))。期間,示威群眾還向前移動到在十字
P P
路口上,隨了霸佔彌敦道全部六條行車線外,左
Q 右兩邊還延伸到窩打老道上,而豎立在示威者前 Q
R
排的白色板的頂部也擱着雨傘(P273(12))。 R
S S
(5)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警方估算
T 案發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 250 枚汽油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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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V V
A A
B B
從錄影片段可見,有汽油彈從示威群眾向警方防
C 線方向拋出,從空中再跌落十字路口墮地後發出 C
熊熊火 光( 截圖 P273(13)、(14)、(15)、(16) 及
D D
(16A) 、(17) 及(17A))
E E
F 又有汽油彈落在十分接近防線上的警員腳旁 F
(P10(4)和截圖 P276(1)、P10(5)和截圖 P276(2))
G G
H (6)「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H
I I
汽油彈落地後形成大面積着火(截圖 P273(18)-
J J
(24))
K K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
L L
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
M M
移」:—
N N
示 威 群 眾在 前 排白 色 板 掩護 下 向前 移向 警 方 防
O O
線 , 期 間連 番 發射 汽 油 彈, 迫 使警 方防 線 後 退
P P
(截圖 P273(25)-(30)),示威群眾在彌敦道上向前
Q 移至佔據整個十字路口上的窩打老道(截圖 Q
R
P273(29)-(31))貼近彌敦道窩打老道南邊接壤點。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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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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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警方圍捕行動
C C
19. 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
D D
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或散去。
E E
F 20. 當日約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F
G G
21. 面對警方圍捕行動,示威者逃跑,以避開警方追截,包
H H
括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
I 碧街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位置逃離現場。 I
J J
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及十三被告人逃離暴動現場時被當場
K K
截獲
L L
22. 第四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
M M
的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建築物外的彌敦道行人路上被 PW32 總督察
N A1 截獲,當時第四被告人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揹着黑色背 N
O
囊、戴着面罩及深色手套。 O
P P
23. 第五被告人跑離暴動現場時,左手持有玻璃瓶,瓶口有
Q Q
白布。警員 17587 在警員 18822 的協助下在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中央把
R 第五被告人截停,第五被告人倒地後手持玻璃瓶掙扎起身,並有舉 R
起玻璃瓶動作。警員 18822 控制他的左手,以致該玻璃瓶撞在地上
S S
爆裂,地上佈滿玻璃碎及液體,警員 18822 因此被地上玻璃碎片割
T T
傷左手食指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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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V V
A A
B B
24. 第六被告人於警方防線從窩打老道向北推進時,在大約
C 20 至 30 米的推進範圍內,在彌敦道上被警員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色 C
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佩戴着「豬嘴」、背囊。
D D
E E
25. 第七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接近碧街交
F 界的馬路上被 PW33 高級督察 A4 截獲,與此同時,第七被告人拿在 F
左手未經燃點的汽油彈掉到地上,PW33 把第七被告人制服後從地上
G G
檢回該汽油彈。第七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帽上衣、黑色長褲、黑
H H
色鞋、揹着黑色背囊。
I I
26. 第八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接近碧街交
J J
界的馬路上被 PW34 警長 A10 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
K K
褲、戴着黑色頭盔、「豬嘴」、揹着背囊。
L L
27. 第十一被告人試圖跑離暴動現場時,在彌敦道接近碧街
M M
交界的馬路上被 PW35 警長 A11 截獲,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黑色
N N
褲、戴着淺色過濾口罩、揹着黑色背囊。
O O
28. 第十三被告人跑離暴動現場時,左手持有打火機,被警
P P
長 A20 在近咸美頓街截停。
Q Q
R
第一、二、三、九、十及十二被告人逃離暴動現場時被當場截獲 R
S S
29. 警方在圍捕行動展開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
T 區,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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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V V
A A
B B
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內截獲 213 人,包括第一、二、三、九、
C 十第十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黑色長 C
褲、黑色鞋,佩戴着背囊,背囊側插有黑色雨傘。第二被告人當時
D D
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鞋,佩戴着一個黑色袋。第三被告人
E E
當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褲、深色鞋,揹着背囊。第九被告人
F 當時身穿深色連帽衛衣、黑白色褲、黑色鞋。第十被告人當時身穿 F
黑色連帽外套、灰色長褲、白色鞋。第十二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連
G G
帽外套、黑色牛仔褲、黑色鞋。
H H
警方宣布拘捕及檢取證物
I I
J J
30. 約 2345 時,警方在封鎖區內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
K 區、醫療區和臨時羈留區。每個區域均有警員把守,所有未經准許 K
人士不能進入或離開區域,而所有進出臨時羈留區的被捕人士都必
L L
須事先登記。
M M
N 31. 被截獲人士(包括第一至十一及十三被告人)被分批押 N
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以「暴動」罪拘捕。第十二被告人
O O
則在醫療區被警方以「暴動」罪拘捕,之後被帶到廣華醫院治理。
P P
Q 各被告被警方截獲時,身穿/佩戴/帶備以下服裝/物件/裝備: Q
R R
32. 第一被告人
S S
T P70 一件黑色風褸連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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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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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71 一條黑色長褲
C P72 一對黑色鞋(Palladium) C
D P73 一個 IPhone D
P74 一個電話殼
E E
P75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F F
P76 一個黑色背囊
G P77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G
H P78 一個黑色頭套 H
P79 一套黑色護手及護膝、網袋
I I
P80 一把 12 吋長鎚
J J
P81 一支雷射筆 涉及控罪三
K K
P82 一個望遠鏡
L P83 一支電筒 L
P84 一把黑色短傘
M M
N N
33. 第二被告人
O O
P P87 一頂黑色鴨舌帽 P
P88 兩個黑色面巾
Q Q
P89 一個 3M 牌白色口罩
R R
P90 一個多色面罩
S S
P91 一支噴漆 涉及控罪五
T T
P92 7 隻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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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93 2 個眼罩
C C
P94 一個黑色袋
D P95 一把黃色𠝹刀 D
E P96 一把扳手 E
F P97 一個黑色鉗 F
P98 一把藍色螺絲批
G G
P99 一個黃色盒內有 10 塊刀片
H H
P100 一部三星牌手機及一個電話殼
I I
P101 智能咭
J J
P102 黑色上衣
K K
P103 牛仔褲
L P104 一對深色鞋 L
P105 一把綠色鉗
M M
P106 一把黃色鉗
N N
P107 一把紅色螺絲批
O O
P P
34. 第三被告人
Q Q
P110 一張八八達通咭
R R
P111-112 一部手提電話及電話殼
S S
P113 一把鎚
T T
P114 一把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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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V V
A A
B B
P115 一把綠色褶傘
C P116 一把深藍色褶傘 C
D P117 一把扳手 D
P118 一 個 灰 色 防 毒 面 具 連 一 個 過 濾 器 ( 過 濾 器 上 印 有 : 「3M 」
E 「3311K-55」) E
F P119 一個全新連包裝過濾器(包裝上印有:「3M」「3311K-55」) F
即 P118 & 119 相同品牌、型號
G G
P120 一條黑色面巾
H P121 一對藍色護腕 H
I
P122 一件深色長袖上衣 I
P123 一條深色長褲
J J
P124 深色運動鞋
K K
L L
35. 第四被告人
M M
P127 一個 adidas 牌黑色背包
N N
P128 一個黑色頭盔
O O
P129 一個黑色鴨嘴帽
P P
P130 一個藍色邊眼罩
Q Q
P131 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過濾器上印有:
“3M”“60926”)
R R
P132 兩套全新連包裝過濾器(包裝上印有:“3M”“60926”),與 P132 相
S 同品牌、型號 S
T P133 一個金屬黑色面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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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134 一個黑色面罩
C C
P135 一個白色口罩
D P136 兩個黑色面巾 D
E P137 一個黑色背心(有彷彿塑膠製的護甲) E
F P138 一件白色上衣(有彩色圖案) F
P139 一對 Aqua 牌白色手袖
G G
P140 一對 3M 灰色手套
H H
P141 一個多用途鉗及一個 Traveler 牌黑色袋
I I
P142 一個多用途鎚及一個黑色袋
J J
P143 一個啡色皮帶
K K
P144 五包全新雨衣
L L
P145 三包 25 毫升裝生理鹽水
M M
P146 一部黑色手機及一張智能電話卡
N P147 一個黑色可攜式電源 N
O P148 一條黑色電線(USB 插頭) O
P P149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P
Q
P150 一條藍色牛仔褲 Q
P151 一對黑色運動鞋
R R
S S
36. 第五被告人
T T
U U
18
V V
A A
B B
1 一個黑色背包
C C
2 一個灰色左手手套
D 3 一個藍色右手手套 D
E 4 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一張中國移動牌電話咭及 一 個 透 明手 提 電 E
話殼
F F
5 一張八達通
G G
6 一張中國聯通牌電話卡
H 7 兩塊黃色布 H
I 8 一盒白色 N95 顆粒物過濾棉 I
J 9 一對黑色護肘 J
10 一個紅色鎚仔
K K
11 一樽 zippo 牌汽由
L L
12 一個 3M 牌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一個黑色手袖
M M
13 一個黑色面巾
N N
14 一樽打火機燃料
O O
15 兩隻銀色士巴拿
P P
16 一串銀綠色及銀色六角匙
Q 17 一個黑色頭套 Q
18 一個黑色手袖
R R
19 一對黑色鞋
S S
20 一件紅色 T 恤
T T
21 一條藍色牛仔褲
U U
19
V V
A A
B B
22 一件黑色外套
C C
37. 第六被告人
D D
E E
P153 一個白色頭盔
F
P154 一包索帶(包裝袋上標籤印有“紥帶”“約 40 條”)(一個透明可再 F
封黏貼膠袋內載着共 40 條 30 mm 長米白色膠索帶)
G G
P155 一個綠色打火機
H H
P156 一個黑色電筒
I I
P157 三隻(用過的勞工)手套
J P158 一袋金屬珠 J
K P159 一條黑色長褲 K
L P160 一個藍色腰包 L
M
P161 一個黑色背包 M
P162 一件藍色短袖上衣
N N
P163 一個黑色面巾
O O
P164 一個 3M 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P P
P165 一對黑色鞋
Q Q
P166 一條黑色短褲
R R
P167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S S
P168 一對黑色手袖
T P169 一隻 Casio 牌銀色手錶 T
U U
20
V V
A A
B B
P170 一部 Sony 牌銀色電話
C C
P171 一張 Sun Mobile 牌智能手提電話卡
D P172 一張 Toshiba 牌 64 GB SD 記憶卡 D
E P173 一支黃黑色鎚 E
F P174 一個黑色扳手 F
P175 一個紅色鉗
G G
P176 一個黑色勾
H H
P177 一個黑色扳手
I I
J J
38. 第七被告人
K K
P179 一個黑色背包(Beams)
L L
P180 一個黑色口罩
M M
P181 2 支鹽水
N N
P182 一部電話及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O O
P183A 一個玻璃樽、液體及碎布 涉及控罪十一
P P
Q Q
39. 第八被告人
R R
P190 一個黑色袋 Calvin Klein
S S
P191 一個黑色防風眼罩
T T
U U
21
V V
A A
B B
P192 一個藍色防風眼罩
C C
P193 一個黑色鴨嘴帽
D P194 一個灰色背囊 D
E P195 一個黑色頭盔 E
F P196 一支金屬棒 F
P197 一個扳手
G G
P198 一件藍色長袖恤衫
H H
P199 一個腰包
I I
P200 一個 3M 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
J J
P201 一個黑色手袖
K K
P202 一個黑色面巾
L L
P203 一樽打火機燃料 涉及控罪十三
M M
P204 5 包 25ml 裝生理鹽水
N P205 一個綠色打火機 N
P206 一個粉紅色打火機
O O
P207 一支噴霧膠布
P P
P208 一張港鐵單程優惠車票
Q P209 一張八達通卡編號 14613226 Q
R P21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R
P211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S S
P212 一個手提電話殼
T T
P213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U U
22
V V
A A
B B
P214 一條黑色長褲
C P215 一對黑色鞋 C
D D
40. 第九被告人
E E
F F
P217 手提電話、電話殼
G P218 智能咭 G
H P219 1010 智能咭黑色袋 H
P220 黑白色長褲
I I
P221 深色衛衣連帽
J J
P222 黑色鞋
K K
L 41. 第十被告人 L
M M
P225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
N N
P226 一條灰色長褲
O O
P227 一對白色鞋
P P228 一部蘋果牌手提電話 P
Q P229 一個手提電話殼 Q
P230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R R
P231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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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V V
A A
B B
42. 第十一被告人
C C
P234 黑色短褲
D D
P235 黑色帽
E E
P236 黑色袋
F F
P237 一對灰黑色手套
G G
P238 防風鏡
H H
P239 3M 灰色防毒面具連 2 個過濾器
I I
P240 3 支(20 毫升裝)生理鹽水
J J
P241 八達通卡
K P242 手提電話、電話殼、智能咭 K
L P243 2 個打火機 L
M P244 毛巾 M
N P245 白色長袖上衣 N
P246 黑色長褲
O O
P247 黑色背心
P P
P248 黑色連帽外套
Q Q
P249 白色鞋
R R
P250 黑色面巾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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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V V
A A
B B
43. 第十二被告人
C C
P253 一部 iPhone
D D
P254 SIM 卡
E E
P255 一張成人八達通卡
F F
P256 一個獨立包裝未開封全新藍色外科口罩
G G
P257 一隻灰黑色 3M 手套
H H
P258 一件黑色連帽外套
I I
P259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
J P269 一條黑色牛仔褲 J
K P261 一對黑色鞋 K
L P262 一對灰色襪 L
M P263 一張長者八達通卡 M
N N
44. 第十三被告人
O O
P P
1 一對黑色防曬手袖
Q 2 一個 3M 牌粉紅色及灰色防毒面具 Q
R 3 一個綠色頭盔 R
S 4 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塊黑色面巾 S
T 5 三個黃色橡皮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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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 五支鹽水(三至 10 毫升、兩支 20 毫升)
C C
7 兩個黑色口罩
D 8 一個黃色及黑色防風眼罩 D
E 9 一個灰色泳鏡 E
F 10 一支黑色雷射筆及兩粒電池 F
11 一支黑色電筒及一粒電池
G G
12 一支綠色電筒及兩粒電池
H H
13 一個藍色口罩
I I
14 一個藍色火機
J J
15 一袋啡色塑料珠
K K
16 一袋螺絲母
L 17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個手機套 L
M 18 一張智能手提電話卡 M
19 一對黑色鞋套
N N
20 一個藍色鉗
O O
21 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過濾器
P P
22 三對 3M 牌手套(一對藍色、兩對灰色)
Q Q
23 一件黑色 T 恤
R 24 一條黑色褲 R
25 一對黑色運動鞋
S S
26 一對黑色手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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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C C
D 45. 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除了上述警 D
E
員 18822 在制服第五被告時被他手持的玻璃樽給打破後的碎片割傷 E
外,其餘三名被送院治理的詳情如下:
F F
G
(1) 警長 3265 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 G
彈殘餘物而滑倒,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其後獲送
H H
院治理。
I I
(2) 警員 24279 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電油
J J
而滑倒,引致右肩受傷,其後獲送院治理。
K K
(3) 警員 25239 在驅散示威者時,因馬路上有大量汽油
L L
彈殘餘物等潤滑液體而滑倒,引致左腳受傷,其
M 後獲送院治理。 M
N N
46. 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為而
O O
擔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PW16-
P 20)。 P
Q Q
47. 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港鐵油麻
R R
地站 A1 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S S
48. 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
T T
86,490 元。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
U U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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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 1,200 元。窩打老道 8 號行人路的
C 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 20,000 元。 C
D D
證物的檢驗
E E
F 49. 相關檢驗專家證實,從第一被告人找到的雷射筆(證物 F
P81),運作正常並能發出雷射光線,屬 3B 類,於 60 米內直接暴露
G G
於由 P81 發射出的雷射光束下可導致眼睛受損;從第二被告人找到
H H
的一支噴漆(證物 P91),是運作正常的噴漆;從第五被告人找到
I 的一樽 zippo 牌汽油,載有 78 毫升輕質汽油,是易燃物質,一般用 I
作打火機原料;從第五被告人找到的三罐易燃氣體,每樽重 250 克
J J
易燃氣體,一般用作火鍋爐的原料;從第七被告人左手掉到地上的
K K
玻璃樽是載有易燃物質的汽油彈(證物 P183);從第八被告找到的
L 一樽打火機燃料是易燃物質(證物 P203)。 L
M M
定罪基礎
N N
O 控罪一:各被告 O
P P
50. 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承認,在所有關鍵時間,在案發地
Q Q
點發生了暴動,而他們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了涉案的一暴動。
R R
51. 其餘 11 名被告人,法庭憑藉環境證據,包括該暴動的地
S S
點、範圍、時間、規模;該暴動範圍邊陲位置的狀況;暴動範圍及
T T
附近的交通、路面狀況;社會大環境及相關資訊的廣泛報道;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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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告人各自被捕獲的位置、衣着和裝備;他們的居住地點等,作出無
C 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路經現 C
場的市民。本席肯定他們在現場清楚知悉他們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
D D
場,憑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他們亦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
E E
離開,但仍留下來跟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們成
F 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被警方制服。 F
明顯直至他們被制服前,他們各自或一起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
G G
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
H H
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本席給予(第一至四、
I 第六及第八至十二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們至少以上述行 I
J
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J
K K
控罪三:第一被告人
L L
M 52.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帶備雷射筆去參與暴動,而案發 M
現場警方防線不時被雷射光束照射,有警員因而眼睛感到刺痛,第
N N
一被告人當時又帶備頭套(P78)、護手及護膝(P79)及現場示威
O O
者使用的雨傘(當時沒有下雨),第一被告人明顯有備而來,在這
P 情況下帶備雷射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攜有雷射筆 P
的意圖是明顯非法的。本席又已接納專家證供指該雷射筆發出的雷
Q Q
射光束可以令眼睛受傷。綜合本案環境證據,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
R R
理推論,第一被告人當時攜有該雷射筆的意圖,不可能是無辜或正
S 當的,而是在當晚的暴動中使用,伺機用雷射光照射警務人員的眼 S
睛,意圖將其作傷害人身使用。他當時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T T
攜有該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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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五:第二被告人 C
D D
53. 第二被告人帶備一支噴漆(P91)去到暴動現場,參與暴
E E
動,該支噴漆當時操作正常,而且第二被告人又帶備、鉗、螺絲
F 批、手套等可以用於毀壞東西的工具,明顯有備而來,本席能夠作 F
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支噴漆去到
G G
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
H H
該一支噴漆,以摧毁或毁壞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用噴漆來塗鴉或遮
I 蓋公物或他人的財產的表面。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I
J J
控罪十一:第七被告人
K K
L L
54.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第七被告人帶備汽油彈參與暴
M 動,而且已經持在手中,保管及控制着該汽油彈,隨時準備使用, M
該汽油彈是攻擊性武器,本席確信第七被告人當時擬把該汽油彈於
N N
有需要時由他自己本人或予其他示威者作傷害他人之用,要傷害的
O O
對象就是警察,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第七被告人有合法權限合理辯
P 解而攜有該汽油彈。 P
Q Q
控罪十三:第八被告人
R R
S 55. 第八被告人帶備打火機燃料這易燃物質去到暴動現場, S
T 參與暴動,並且帶備多於一個打火機,可供隨時點火,而現場已經 T
長時間發生縱火情況,本席能夠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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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人在當時情況下帶備該樽打火機燃料去到暴動現場,就是伺機而
C 動,意圖於有需要時由他本人或讓他人使用該樽打火機燃料,以摧 C
毁或毁壞他人的財產。而他當時並無合法辯解。
D D
E E
刑事定罪紀錄
F F
56. 除第九被告之外,其餘 12 名被告全部於干犯本案罪行
G G
時,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至於第九被告,他於 2019 年 5 月 23
H 日因兩項藏毒罪被判處感化令,為期 12 個月,但期間,他干犯本 H
I 案,即他因干犯本案而違反了該感化令。 I
J J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K K
L 57.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 23 歲,現年 26 歲,未婚,與父母及 L
一姊同住。第一被告人於本地中學文憑試之後,負笈美國升讀大
M M
學, 2018 年取得心理學及經濟學的學士學位後,回港工作,先後任
N N
職文員及項目助理。辯方李大律師為他呈上十二封求情信,分別來
O 自第一被告人、他的父母、兩名姊姊、姐夫、在美國的教友、傳道 O
人、中學老師、大學師兄、兩名朋友及舊同事。第一被告人在信中
P P
指雖然他給人的印象是沉默寡言,但他總會不平則鳴,中六在學校
Q Q
曾經代表同學去信校長表達對校務處理手法不滿,最終獲得聆聽,
R 回應訴求。他在信中闡述他如何及為何由他「覺得修例是不正確 R
的 , 希 望藉 着 發 聲令 政 府重 新 考慮 法案 」 , 演變 為 「 站出 來 抗
S S
爭」,「想像」「經過抗爭後,香港能夠再次成為昔日黃金時代的
T T
香港,或是一個更美好的香港」。父母、姊姊、姐夫及各人在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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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第一被告人品格善良、自律、慎言謹行、有責任感、積極生
C 活,希望法庭「寬容判刑」。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 C
以掩飾身份,也沒有使用保護裝備,沒有證據使用過涉案雷射筆,
D D
沒有人因被該雷射筆照射而受傷。
E E
F 58. 第二被告人案發時 24 歲 11 個月,現年 28 歲,案發後於 F
2021 年結婚,有一子一女,分別一歲及兩歲。中學畢業後曾經報讀
G G
香港專業教育學院課程,但因工作繁忙而肆業。案發時,職業是裝
H H
修學徒, 還押前,是裝修工程公司東主,月入約$40,000,是家中主
I 要經濟支柱。妻子從事金融顧問工作。辯方譚大律師為他呈上九封 I
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二被告、妻子、父母、社工、朋友及舊同事。
J J
第二被告在信中指,由被捕至今這三年期間,家庭方面,由單身變
K K
成丈夫、父親;事業方面,由學徒變為公司東主,有 10 多名員工。
L 不論對於公司及家人,責任都重大。他希望法庭輕判,盡早與子女 L
M
團聚。第二被告及太太在信中都說,公司在疫情期間曾經義務參與 M
不少噴塗服務予不少宗教團體老人院舍等。妻子說第二被告人是好
N N
丈夫、好父親,她擔心於第二被告人入獄後,她自己難以獨力照顧
O 兩名年幼孩子,也擔心子女在成長關鍵階段失去父親會對他們帶來 O
P 負面影響。父母在信中表示第二被告人誠實盡責,孝順勤奮,愛護 P
家人。社工在信中形容第二被告人關愛弱勢社群,熱心公益,自小
Q Q
學起擔任義工服務,長大後於工餘時間利用個人技能為弱勢社群家
R R
庭進行義務維修。朋友及舊同事在信中形容第二被告人正直和善、
S 盡責可靠,希望法庭輕判。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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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三被告人案發時 23 歲,現時 26 歲,未婚,保釋期間
C 認識了女朋友,打算結婚。中學文憑試畢業後,先後在黃克競專業 C
教育學院修讀基本文憑,在香港設計學院修讀室內設計,案發時正
D D
修讀銀行業高級文憑課程,為期兩年。自小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
E E
養大他及哥哥,生活艱苦,第三被告人在課餘時間不斷有做兼職。
F 直至家庭獲派公屋,後來母親認識了領先家電中心的老闆魏先生, F
成為情侶,一家生活逐漸好轉,他也有在領先家電做兼職,魏先生
G G
對他包容,為他規劃未來,他視魏先生儼如父親。辯方霍大律師為
H H
他呈上 12 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三被告人、母親、哥哥、表兄長、
I 女朋友、魏先生、前僱主、老師及朋友。第三被告人在信中表示, I
J
因令家人和身邊的摯友為他擔心、焦慮而他卻無法償還,感到內 J
疚;同時,他認為錯誤本應可以避免,但卻令自己泥足深陷,因而
K K
自責;又表示想向法庭、身邊的摯親、或其他人說聲對不起,因為
L 他一時愚昧無知的舉動,而造成不同層面的影響。他明白無可避免 L
M 地要付上代價,但懇求法庭給予最大程度的寬恕。表示將會在獄中 M
專注進修報讀課程,或透過閱讀、不同的興趣班自我增值,同時專
N N
注獄中工作。各求情信表示第三被告本性善良、為人勤奮,事發後
O O
過去三年表現越趨成熟和有責任感,希望法庭輕判。
P P
60. 第四被告人案發時 30 歲,現時 33 歲,未婚,但已訂婚,
Q Q
職業是專業攝影師。辯方李大律師和葉大律師為第四被告呈上七封
R R
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四被告人、母親、未婚妻、前同事、中學校
S 長、班主任和「兩地一心」創會主席兼義務總幹事。第四被告在信 S
中表示他已反思,並謂「我不應只憑一腔熱血便被煽動到街上進行
T T
任何違法的行為,這種不顧後果的舉動,不單傷害自己、家人、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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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朋友外,更對整個社會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本人在此向受本
C 次事件所影響的人至深切的歉意!」他希望法庭可以從寬處理。未 C
婚妻在信中指第四被告人正直樂觀、積極上進、樂於助人,希望法
D D
庭從輕發落,其餘求情信都表達希望法庭讓他能盡快重投社會,
E E
「兩地一心」義務總幹事指第四被告人善良熱心, 2018 年開始參與
F 該機構的公益活動,包括於疫情期間,協助把口罩、消毒液等抗疫 F
物資送到有需要的基層家庭。
G G
H H
61. 第五被告人案發時 19 歲 1 個月,現時 22 歲 3 個月,未
I 婚,案發時是一名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一年級學生,䅁發後已經休學/ I
退學,從事散工,直至被還押。辯方林大律師為他呈上 19 封求情
J J
信,分別來自第五被告(兩封)、林牧師(兩封)、父母、姊姊、
K K
中學老師、朋友。各人在信中指第五被告人孝順父母、尊師重道、
L 重情重義、守信善良,第五被告人的學業成績雖然並非突出,但他 L
M
本性善良、為人可靠、思想正面、做事積極、各人對他的評價正 M
面、良好。林大律師求情指事發時,第五被告人中學畢業,入讀香
N N
港專業教育學院,人生閱歷尚淺,被社會事件牽動着情緒,受社會
O 氛圍鼓動,在沒有深思熟慮下衝動犯案。第五被告人對自己罔顧後 O
P 果、極端、不成熟的思想和行為,為社會、其他人、家人給自己帶 P
來的後果,深深感到後悔和難過,自覺辜負父母、師長、家人、朋
Q Q
輩對自己的期望和教誨,也因令他們為自己擔憂和奔波深感歉意,
R R
看着他們為自己張羅、對自己情緒和心理上的支持,令他更覺慚愧
S 和悔疚,重犯機會低。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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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第六被告人在案發時差兩天便 22 歲,現時 25 歲,未婚,
C 教育至大學程度。2018 年在英國的大學取得環境管理理學士學位之 C
後,從事獸醫診所護士。疫情期間,從 2021 年起,轉職跟車送貨,
D D
直至 2022 年 3 月底因出席本案審訊辭去工作。2022 年 7 月至 11 月,
E E
從事九巴車長兼職。自被捕後這三年,第六被告人努力充實自己,
F 考取攀樹資格,又考取各類駕駛牌照,包括巴士、小巴及旅遊巴 F
等,希望有多種技能,確保將來得以謀生。辯方蘇大律師為第六被
G G
告人呈上五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六被告人、父母、寵物醫院前上
H H
司及同學。第六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事件令家人困擾和痛苦,感到
I 十分抱歉。其餘信件表示,被告人樂於助人、有責任感、為人正 I
J
直、謙虛有禮、愛護大自然、循規蹈矩、嚴守紀律,希望法庭輕 J
判。
K K
L 63. 第七被告人案發時 24 歲,現時 27 歲,未婚,父親 2008 L
M
年病逝。2014 年中六畢業之後,曾經任職售貨員, 2015 年修畢專業 M
調酒師課程,2018 年在香港專上學院修讀副學士課程,但一年後便
N N
退學,因為家中經濟困難。 2019 年取得保險代理牌照,任職保險業
O 理財策劃員,此外,為了應付家庭開支,同時任職售貨員,又會在 O
P 酒吧做兼職侍應和於晚間做清潔散工。辯方藍大律師為第七被告人 P
呈上七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七被告人、母親、哥哥、女朋友、中
Q Q
學同學和僱主。第七被告在信中表示每當想到因為自己的愚蠢和魯
R R
莽,令身邊的人要附上代價,徒添他們不應承受的悲傷、難過、擔
S 憂、顧慮。他心中的悔意都使他徹夜難眠,要母親為他擔憂,令他 S
悔疚不已。母親在信中指第七被告人孝順、對長輩態度謙厚、積極
T T
上進好學;哥哥指他為人和藹友善、對人處事態度認真、工作充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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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誠;女朋友指他為人可靠、關懷體貼、勤奮努力;同學指他我樂
C 於助人、值得信賴;僱主黃女士指他工作勤奮、有責任心、年輕可 C
靠。
D D
E E
64. 第八被告案發時 22 歲,現時 25 歲,學歷為毅進文憑畢
F 業,曾經任職酒店服務員及接待員,現職裝修學徒。辯方吳大律師 F
為他呈上四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八被告人、父親、母親及朋友。第
G G
八被告在信中表示感到非常後悔,愧對家人及朋友。母親在信中表
H H
示第八被告性格內向不愛說話,他及父親在信中都表示希望法庭從
I 輕發落。第八被告的朋友在信中指他為人孝順、沉厚寡言、心地善 I
良、重情重意,希望法庭輕判。
J J
K K
65. 第九被告案發時 23 歲,現時 26 歲,來自單親家庭,是
L 家中獨子,與母親同住,教育程度至中四,被定罪前任職機場鏟車 L
司機。辯方朱大律師為他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九被告人及母
M M
親。第九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深深感到後悔,他是家庭重要經濟支
N N
柱,希望法庭從輕發落。母親在信中希望法庭輕判。
O O
66. 第十被告人案發時差九天便 23 歲,現時 26 歲,初中教
P P
育程度,定罪前任職跟車散工,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及 94 歲高齡的
Q Q
祖父同住。父親早年破產後一直失業,母親最近因為眼疾需要入院
R 動手術。第十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辯方朱大律師為他呈上 R
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他的母親及姑媽。母親在信中指第七被告人
S S
肯吃苦、願意學、持家有道、工作入息穩定;姑媽在信中指第十被
T T
告人心地善良、孝順長輩、刻苦耐勞,她倆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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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7. 第十一被告案發時 18 歲 9 個月,現時 21 歲,案發時就 C
讀中學,後來升讀一年制基本文憑課程,還押前就讀兩年制高級文
D D
憑課程,希望於畢業後晉身廣告行業。第十一被告出身自小康之
E E
家,是家中獨子,父親是註冊會計師,從事酒店業,六年前中風,
F 母親是地產從業員。辯方張大律師為他呈上十四封求情信,分別來 F
自第十一被告、母親、父親、姨、外展社工、單車教練、同學、朋
G G
友及學校講師。第十一被告在信中表示他已反思,認為自己愧對父
H H
母,希望可以盡早重投社會。其餘各人在信中表示第十一被告人品
I 格良好、心地善良、勤奮好學、認真盡責、熱心助人,希望法庭輕 I
判。
J J
K K
68. 第十二被告人案發時 20 歲 10 個月,現時 23 歲,內地出
L 生,年幼時來港,父母離異。他於 2019 年完成副學士課程後,在一 L
所餐廳任職咖啡師,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大部份收入用來支持與
M M
他同住的年邁體弱的父親。辯方陳大律師為他呈上八封求情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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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來自第十二被告人、姊姊、前僱主、大學同學和朋友。第十二被
O 告在信中表示他感謝親友一直以來對他的支持和鼓勵,對他不離不 O
棄,同時感到辜負了他們對他的期望,要為他擔心,他希望法庭能
P P
夠讓他盡快重投社會,回到家人身邊。其餘求情信指第十二被告人
Q Q
心地善良、態度積極、乖巧懂事、熱心助人、做事認真,希望法庭
R 輕判。陳大律師又為他呈上一份醫療報告,報告顯示第十二被告人 R
S
於 16 歲時曾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出現抽筋。此外,他有適應性障礙病 S
歷,但自 2018 年起已無需覆診。陳大律師於庭上確認,第十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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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經不再受這兩個問題困擾。陳大律師求情指第十二被告人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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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經歷父母離異,因此在成長的關鍵時期缺少家庭的愛護和支持,
C 導致他的心理發展和健康受負面影響,到後來甚至患上適應障礙 C
症。這些因素結合他犯案時的年齡和心智的成熟程度不足,導致他
D D
在當時社會的氣氛下,一時失去一貫的理性考慮,被鼓動到案發現
E E
場,繼而作出一個非常錯誤的選擇,作出與他過去良好背景違背的
F 判斷,才干犯本案。 F
G G
69. 第十三被告人案發時 18 歲,現時 21 歲,小學時起有特
H H
殊學習需要,被診斷患上疑似亞視保加症,專注力和控制行為方面
I 遇上不少困難,一直需要到醫院覆診及服藥,但憑一己努力,考上 I
香港大學機械工程系學位課程,案發時他修讀完大學一年級。他希
J J
望服刑完畢之後,能夠繼續學業,完成餘下三年大學課程。辯方黃
K K
大律師為他呈上十六封求情信,分別來自第十三被告、母親、姨
L 丈、大學教授、中學老師、中學校長、中學同學、朋友、和大學同 L
M
學。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曾因棄保潛逃而就一項妨礙司法公 M
正罪被判刑的總體情況,作進一步減刑;又希望法庭因應新學年的
N N
開學日期,再作進一步減刑,令第十三被告人可以趕上開學,盡早
O 取得學士學位。 O
P P
判刑前報告
Q Q
R 70. 判刑前,各被告人均已年滿 21 歲,除了第五及第十一被 R
S
告人之外,其餘被告人都沒有要求法庭索取判刑前報告。代表第十 S
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有別於其書面減刑陳詞所述,第
T T
十二被告人並不要求法庭先索取報告。第五及第十一被告人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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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心令。但本席認為暴動罪性質及本案情節都十
C 分嚴重,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
[2018] 2 HKLRD 699; CAAR 4/2016 案中強調,涉及暴力和大規模的
D D
非法集結的判刑,必須兼顧懲罰和阻嚇元素,「判刑不僅要防止犯
E E
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在這大
F 前提下,本席認為就暴動罪,勞教中心令並不是足以反映罪行的嚴 F
重性和各人的刑責,為免浪費資源,本席沒有索取任何判刑報告。
G G
H H
判刑
I I
J
控罪一:暴動罪 J
K K
71. 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罸是監禁 10 年。
L L
72. 代表各被告的大律師均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M M
N (1) 各被告 親身 行使 任何 暴力 或破 壞社 會 安寧的行 N
為;站在前線與警方對峙;正面參與或進行暴力
O O
行為;
P P
(2) 各被告有非常嚴重的組織;
Q Q
(3) 各被告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R R
暴動;
S S
(4) 各被告何時出現在暴動現場和逗留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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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部分辯方大律師認為一些被告人並非管有任何攻擊性武
C 器,例如雷射筆、汽油彈;也絕非全副武裝。 C
D D
74. 部分方大律師認為部份被告人的角色只限於蓄意留守,
E E
與其他暴動的人壯大聲勢,只作為鼓勵。
F F
75.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案
G G
[2019] 3 HKLRD 502 第 24 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
H 個重要原則: H
I I
(1)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
J J
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
K 的所作所為。 K
L L
(2)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
M 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M
N (3)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 N
O
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O
P P
76. 本席明白,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於暴動中
Q Q
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他們所扮演的角色。但就如上訴法院於 香港特
R 別行政區 訴楊家倫 案 [2018] HKCA 146 內指出: R
S S
「53. …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
向警員,但他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
T T
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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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 B
的罪行。」
C C
D 77. 辯方各大律師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暴動案的判刑 D
理由書供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在楊家倫指出:—
E E
F F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
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
G 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G
H H
78. 唯區域法院案件編號 DCCC751/2020 案件涉及本案中的
I I
一暴動,該案判刑理由有值得參考之處,當中適用部份本席已作考
J 慮。 J
K K
79.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案 [2020] 4 HKLRD
L 428 第 74-75 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 L
而在第 79 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M M
N N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O O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P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Q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Q
R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 R
目及範圍;
S S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
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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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B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
C 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C
D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D
E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F F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G G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
H H
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I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I
J J
本案中的該暴動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
K K
L 80. 於梁天琦 案,上訴法院指法庭須考慮的,是案發事件是 L
突發還是先有計劃,針對的並非被告人的個人決定。從錄影片段所
M M
見,警方到達加士居道後開始驅散行動。大部分示威者戴有口罩/防
N N
毒口罩及頭盔。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
O 雨傘及自備的木板等於現場築起防線;他們更帶備雷射筆、電筒、 O
P
大量的汽油彈,向警方進行攻擊;在約 50 分鐘的對峙中,已向警方 P
投擲了超過 250 枚汽油彈,示威者的暴力情況,令現場尤如小型戰
Q Q
場,又曾向警方防線推進,一度迫使警方向後退。明顯地,該場暴
R R
動並非突發,有相當程度的預謀,亦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當然,沒
S 有證據顯示計劃周詳或精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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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人數
C C
81. 根據警方證供,他們去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時,現
D D
場集結的示威者已達 1000 至 2000 人,但只有約 200 名警力,人數遠
E E
超警力。
F F
暴力程度
G G
H 82. 如上文述以及錄影片段可見,示威者不但堵路、拆除馬 H
路欄杆、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用巨型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還向警
I I
方投擲磚塊、雜物及汽油彈。如上文述,與警方對峙的約 50 分鐘
J J
內,示威者向警方投擲超過 250 枚汽油彈,造成大片火海在馬路
K 上,部份汽油彈更落在警員腳房爆開着火,暴力程度十分嚴重,沒 K
L 有警員被汽油彈的火光波及,實屬萬幸。 L
M M
歷時多久
N N
83. 如上文述,警方到場是暴動已經發生,已經有 1000 至
O O
2000 人集結,當中有人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警方展開拘
P P
捕驅散行動,仍然持續,直至各被告人被警方截獲為止,該暴動歷
Q 時至少 50 分鐘。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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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傷害
C C
84. 如上文述,該暴動引致四名警員受傷,其中一名警員手
D D
筋被割斷。另外,港鐵出入口、街燈、電線及燈柱被破壞,部份建
E E
築物外牆被噴漆。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及
F 汽油彈的油漬及玻璃碎片。 F
G G
威脅及迫近程度、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H H
85. 彌敦道是九龍中部貫通南北主要道路之一,該暴動令彌
I I
敦道油麻地段相當部份及其一帶不但完全阻塞,而且充斥嚴重暴
J J
力,不但令該段南北交通切斷,港鐵車站提早關門,而且該位置為
K 商住區,人煙稠密,這暴動對市民公眾造成威脅、滋擾的嚴重程 K
L 度,實在不難想像。 L
M M
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N N
86. 毫無疑問,此事會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破壞警民
O O
關係。
P P
Q 衝擊警方 Q
R R
87. 片段清晰可見,示威者針對警方作出不同的暴力行為。
S S
很明顯,他們目無法紀,而這些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衝擊警方,
T 挑戰警方權威和法治,情節嚴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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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在楊家倫案,上訴庭指:
C C
「59.本法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D D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E E
F F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G G
H 89. 本席接受,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有安排、帶 H
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但毫無疑問的是,本
I I
案的暴動規模十分龐大,暴力嚴重,而案發地點為人煙稠密的社
J J
區。上訴法院於楊家倫案第 35 段指出:
K K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力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
L 民居住的社區中心,如果暴動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 L
民的生活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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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被告人的刑責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
O O
P 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P
Q Q
90. 如上文述,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於逃離現場時,
R 手上都拿着可以造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武器/物品/工具:第五被告當 R
S
時手持一個瓶口塞着白布、載有液體的玻璃瓶,警員截停他時,他 S
倒地但仍手持該玻璃瓶掙扎起身,作出舉起玻璃瓶的動作,警員控
T T
制他的手時,該玻璃瓶撞在地上爆裂後,玻璃碎片割傷警員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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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被告被警員截獲時,手持一支汽油彈;第十三被告被警方截獲
C 時,手持一個打火機。顯然,他們在該暴動中有實質、具體的行 C
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正面參與暴動。
D D
E E
91. 代表第七被告的藍大律師指第七被告身上當時沒有燃點
F 工具,但本席認為這不能協助第七被告減低刑責,不能忽略案中證 F
據顯示,在暴動現場,曾經出現兩個人互相合作向警員拋擲汽油彈
G G
的情況,根據控方證人 36 警員 A5 不受爭議的證供,事發時,有兩
H H
個汽油彈向他拋擲,一個暴徒負責攜帶汽油彈,另一個則負責拋
I 擲,兩個汽油彈跌在他的腳旁一米範圍內爆開着火。 I
J J
92. 此外,法庭也不能夠忽略,第七被告一身黑衣打扮並帶
K K
備黑色口罩用以掩飾身份,第五被告及第十三被告帶備一應俱全可
L 以製造破壞或方便製造破壞、掩飾身份的工具/裝備,明顯有備而 L
來。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相
M M
比,最為嚴重,罪責最重。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
N N
暴動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
O 員、暴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 O
本席採納 5 年 3 個月( 63 個月)為量刑起點。
P P
Q Q
第一至第四、第六、第八、第十一及第十二被告就控罪一的量刑起
R 點 R
S S
93. 這些被告人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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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及/或帶備及/穿戴用以掩飾身份的裝備、衣着,但沒有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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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如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正面參與暴力行為、已準備好隨時
C 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使用過這些他們帶 C
備的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人的工具/物品。本席裁定他們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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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較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低。第一被告攜有一支雷射筆是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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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武器;第二被告管有一支噴漆、第八被告管有一樽打火機燃料,
F 意圖用以摧毁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工具之一, F
都放在相關被告人的背囊內,沒有證據他們曾經使用過這些工具,
G G
本席不會因此加刑。
H H
I 94. 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範圍、歷 I
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動帶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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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一至四、第六、第八、第十一及第十二被
K K
告,本席採納 5 年(6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L L
第九級第十被告就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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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九被告及第十被告沒有帶備可以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他
O 人的工具/物品,也沒有證據他們如第五、第七及第十三被告有實 O
質、具體的行為,已準備好隨時作出攻擊,進行破壞或傷人,正面
P P
參與暴動。他們只穿着可以掩飾身份的深色/黑色衣物,他們的罪責
Q Q
明顯比其他被告人低。縱觀所有案情,包括暴動規模、人數、暴動
R 範圍、歷時、整體暴力行為和程度、刻意挑戰和傷害執法人員、暴 R
動帶來的破壞和人身傷害等,就第九及第十被告,本席採納 4 年半
S S
(54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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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減刑因素 C
D D
96. 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大部份指出,審訊時承認了大
E 部份控方案情,或就相當案情沒有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然而, E
F
大部份被告人都對暴動時間、地點和範圍有爭議、所有被告都爭 F
「參與」該暴動,有些被告人爭議證物鏈,有些被告人提出辯方證
G G
供但不被法庭信納、或被認為對考慮案中議題沒有幫助。在這情況
H 下,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 H
I I
97. 有被告人指由拘捕至審訊這大約三年間,他們的人生已
J J
經有好的轉變,可能是成家立室、可能是努力工作、讀書。但本席
K 認為這約三年時間的等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造成,這不構 K
L 成任何減刑理由。 L
M M
98. 各被告人的背景,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N N
99. 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而言,鑒於本案控罪性質
O O
及情節都嚴重,本席不會為此酌情減刑。
P P
Q 100. 各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獲得認罪下的刑期扣 Q
減。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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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及/或認罪的被告人(第十一、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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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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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唯考慮到第十一被告人年輕,案發時 18 歲,今天判刑時
C 才 21 歲,尤其考慮到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
Leung Hiu-yeung(梁曉陽)䅁[2018] 6 HKC 99 指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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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案者在案發或定罪日期與判刑日期期間年屆 21 歲,
E E
則在決定恰當刑罰時,該人年輕一事將成為有力的因
F 素。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 60 個月的量刑起 F
點,酌情給予 3 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 57 個月監禁。相
G G
同情況也適用於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下文交代。
H H
I 第五被告人 I
J J
102. 第五被告人案發時 19 歲 1 個月,他早於本年 4 月 12 日認
K K
罪,當時他 21 歲 6 個月,唯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把判刑押後至整
L 件案件審結為止,今天,第五被告人已年屆 22 歲,倘若本席於他認 L
M
罪後盡快判刑,當時他仍只有 21 歲,屬年輕罪犯。為對第五被告公 M
平,本席決定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 63 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
N N
給予 3 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 60 個月監禁。
O O
103. 第五被告人於本年 3 月 4 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時向法庭表
P P
達認罪意向,並表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一。他在本年 4 月 12 日
Q Q
審 訊 首 天正 式 就 控罪 一 認罪 ( 其餘 兩項 針 對 他的 控 罪 存檔 於 法
R 庭)。根據上訴庭案件 HKSAR v Ngo Van Nam CACC418/2014 & R
S
327/2015,在法院訂定審訊日期後,但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認罪 S
的被告人,應獲得百分之 20 至 25 的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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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刑期扣減因較接近開審日期而逐步遞減的理由是控方在
C 接收到被告人決定認罪的信息之前必須假設將要開審並作出一切相 C
關準備,被告人通知越遲,控方及法庭所節省的時間及公帑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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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作出彈性扣減,遲或早認罪沒有分別,似乎有欠公允。有見及
E E
此,上訴法庭在該案中頒下有關具有約束力的指引,讓下級法院可
F 以在擁有判刑酌情權大前提下有規可循。 F
G G
105. 本案中,翻查檔案,法院在 2021 年 9 月 9 日訂下審期,
H H
即第五被告人在定下審期後 6 個月、在審訊開始前 1 個月表示認罪,
I 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他百分之 21 的認罪扣減,以 60 個月的量刑起點, I
第五被告認罪後作出略多於百分之 21 的扣減後, 刑期為 4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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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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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十三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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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第十三被告人案發時 18 歲 3 個月,認罪時 20 歲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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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 21 歲 3 個月,屬年輕罪犯。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以上述 63
O 個月的量刑起點,酌情給予 3 個月的刑期扣減,達致 60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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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第十三被告人於本年 1 月 20 日的答辯日表示將承認控罪
Q Q
一,控方會申請把餘下兩項針對他的控罪存檔於法庭,不繼續檢
R 控。本年 4 月 12 日第十三被告正式在庭上認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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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根據 Ngo Van Nam 案,被告人在答辯日承認控罪,應獲
C 得 3 分之 1 的認罪扣減。本案以上述 60 個月的量刑起點,第十三被 C
告認罪獲全數 3 分之 1 認罪扣減後, 達至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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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第十三被告的妨礙司法公正案件判刑及整體判刑原則
F F
109. 根據控方資料、「第 13 被告補充減刑陳詞大綱」及區域
G G
法院案件 DCCC 570/2021 的判刑理由書,關乎第十三被告人的案件
H 時序為: H
I I
2019 年 9 月 19 日:第十三被告就本案被捕,其後獲得法
J J
庭擔保;
K K
2020 年 8 月 23 日:第十三被告棄保潛逃,乘船偷渡往台
L L
灣,期間在內地海域被內地海警截獲、拘留及羈留;
M M
N 2020 年 9 月 25 日:第十三被告人就本案罪行因缺席法庭 N
聆訊,被通緝;
O O
P P
2020 年 12 月 30 日:第十三被告因「偷越邊境」罪,被
Q 內地法院判監 7 個月; Q
R R
2021 年 3 月 22 日:第十三被告在內地服刑完畢,移交香
S S
港警方,被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還押,直至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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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第十三被告人就該棄保潛逃事件,被控一項「作
C 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 C
案件編號 DCCC570/2021;
D D
E E
2022 年 1 月 20 日:第十三被告人就本案罪行向法庭表示
F 承認控罪一; F
G G
2022 年 4 月 12 日:第十三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本案控
H 罪一,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把判刑押後至整件案件審 H
I 結; I
J J
2022 年 7 月 15 日;第十三被告人就該妨礙司法公正罪
K (DCCC570/2021)被判處監禁 10 個月。 K
L L
110. 被告人因干犯本案罪行而決定潛逃,從而導致干犯
M M
DCCC570/2021 案的妨礙司法公正罪,判刑時,法庭應從整體判刑原
N 則角度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以確保總刑期不會對他造成無法翻身 N
O
的打擊。 O
P P
111. 為達到這個目的,法庭會考慮命令把兩宗案件的刑期部
Q 份同期執行,以確保刑期不會過長。 Q
R R
112. 本案中,本席認為把兩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是恰當的
S S
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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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然而,由於第十三被告人於 2020 年 3 月 22 日已開始被
C 還押,故他於 2022 年 7 月 15 日就 DCCC570/2021 被判刑時,已被還 C
押約 16 個月,也因此當日判刑時,該案頒下的 10 個月刑期,於判刑
D D
當日( 2022 年 7 月 15 日)被視為服刑完畢。
E E
F 114. 在庭上本席獲告知,第十三被告人就 DCCC570/2021 的 F
10 個月刑期,由 2021 年 3 月 22 日開始計算,直至 2022 年 1 月已屆
G G
滿,據此,部份刑期與本案同期執行已變為不可能。
H H
I 115. 更甚者,由於第十三被告人就 DCCC570/2021 被判刑 I
時,其還押期( 16 個月)比獲判刑期( 10 個月)長,即使他於還
J J
押期間行為良好,也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 234A 章《監獄規則》69 條
K K
獲得 3 分之 1 刑期扣減,而他就本案被判的刑期,會於 2022 年 1 月
L 才開始計算。 L
M M
116. 本席認為,倘若第十三被告人於本年 4 月 12 日就本案正
N N
式認罪後,於 DCCC570/2021 案作出判刑(本年 7 月 15 日)前就本
O 案獲得判刑,上述兩個對第十三被告人不利的情況(即未能把部份 O
刑期同期執行及未能受惠於上述《監獄規則》)是可以避免的;而
P P
且,這兩個對第十三被告人不利的情況,並非因第十三被告人的行
Q Q
為有所缺失而招致。為對第十三被告人公平,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
R 是把他在本案的刑期作進一步扣減,以減除這兩個對他不利的情 R
況,從而達致一個不會令第十三被告人不能翻身或過長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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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參考過 HKSAR v Jin Bin [2019] HKCA 1240 案上訴庭解
C 釋的相關原則,本席認為以下是恰當的做法: C
D D
118. 本席應首先考慮兩案的總刑期。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
E E
本席認為本案上述 40 個月的刑期中,4 個月與 DCCC570/2021 分期
F 執行,其餘同期,實屬恰當,達致兩宗案的總刑期為 44 個月。 F
G G
119. 另因他未能受惠於《監獄規則》的刑期扣減,故他就
H DCCC570/2021 被判的 10 個月刑期,被扣除了整整 10 個月的還柙 H
I 期,那即他形同服畢了相等於 15 個月的刑期。 I
J J
120. 為反映兩案中 4 個月分期執行的情況,本席首先從本案
K 的 40 個月刑期中扣減該 15 個月,然後再加上分期執行的月數(4 個 K
L 月),達至 29 個月。 L
M M
121. 在庭上,控辯雙方同意這個計算方法為恰當。
N N
122. 承上分析及計算,第十三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 29
O O
個月。
P P
Q 123. 辯方黃大律師要求法庭把刑期作進一步扣減,好讓第十 Q
三被告人能趕得上於下一個學年開展大學二年級,也好讓他能夠盡
R R
早修畢整個四年制的大學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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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24. 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尤其考慮到當初 T
第十三被告人決定棄保潛逃偷渡往台灣時,他已清楚明白他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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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是放棄在香港的學業,如今判刑時,不可能、也不應因他想繼
C 續學業並盡早完成而把刑期作進一步扣減,作出遷就。 C
D D
125. 承上分析,就控罪一,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E E
F
第一被告人:5 年 F
第二被告人:5 年
G G
第三被告人:5 年
H 第四被告人:5 年 H
I 第五被告人:47 個月 I
第六被告人:5 年
J J
第七被告人:5 年 3 個月( 63 個月)
K K
第八被告人:5 年
L 第九被告人:4 年半( 54 個月) L
第十被告人:4 年半( 54 個月)
M M
第十一被告人:57 個月
N N
第十二被告人:5 年
O 第十三被告人:29 個月 O
P P
控罪三及控罪十一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針對第一被及第
Q Q
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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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第一被告人及第七被告人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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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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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基於第一被告人現年低於 25 歲,根據相關法例的規定,
C 勞教中心令是判刑選擇。但由於他就控罪一被判處監禁刑罰,故 C
此,勞教中心令並不適合,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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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量刑指引,最
F 高刑罰為監禁 3 年。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 F
攻擊性武器的(1)數量;(2)種類;(3)性質及殺傷力;(4)
G G
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5)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和
H H
(6)管有的意圖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訢梁英明
I HCMA52/2018)。 I
J J
129. 事發時第一被告攜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雷射筆,屬 3B
K K
類,可以傷害眼睛,本席裁定為意圖照射警察的眼睛,但當時第一
L 被告人並沒有把雷射筆展示出來或握在手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 L
起點為 9 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到刑罰的整體
M M
性,也考慮到就控罪一判刑時,已把第一被告人帶備這支雷射筆參
N N
予暴動作出考慮,故這項控罪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實屬恰當,也足
O 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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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第七被告人攜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個汽油彈,雖然沒有
Q Q
化驗報告指這個汽油彈的威力如何,但汽油是易燃物品,這是常
R 識,多宗案例也講過汽油彈是危險及不穩定的武器,一旦燃點以及 R
拋出,火勢迅速蔓延,難以遇見可以造成的傷害。本港的居住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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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擠迫,人煙稠密,在公眾地方管有汽油彈,當中所涉潛在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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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高不容置疑。並且,第七被告人當時手握着該汽油彈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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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隨時使用作出攻擊,即使並未燃點,罪行情節仍然嚴重。即使
C 被告人年青,沒有案底,刑罰也必須據阻嚇力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C
涉及公眾對這種犯罪行為的憎惡,以及讓其他有意干犯同類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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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悉其犯罪後果會相當嚴重,法庭絕不姑息。本席認為恰當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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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是監禁 24 個月。
F F
131. 考慮到刑罰整體性,而且就控罪一判刑時,本席已把他
G G
將汽油彈握在手中這情節考慮在內,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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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七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I I
控罪五及控罪十三 :「管有物品以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分別針
J J
對第二及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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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2. 第二被告人管有一支噴漆,放在背囊內,本席認為適當 L
的量刑起點為 2 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經審訊後被定
M M
罪沒有折扣。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也如前述,本席認為這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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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第二被告參與暴動時攜帶的工具之一,故這項控罪與控罪一同期
O 執行,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責。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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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第八被告人管有一樽打火機油,放在背包內,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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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9 個月監禁,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經審訊後
R 被定罪沒有折扣。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也如前述,本席認為這樽 R
打火機油是第八被告參與暴動時攜帶的工具之一,故這項控罪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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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同期執行,實屬恰當,也足以反映第八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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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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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4. 總括而言,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判刑如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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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 控罪一: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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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9 個月,兩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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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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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2 個月,兩項同期執行。
H H
I 第三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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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K K
第五被告人: 控罪一: 4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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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N N
第七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3 個月( 63 個月)
O O
控罪十一 : 24 個月,兩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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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八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Q
控罪十三 :9 個月,兩項同期執行。
R R
S 第九被告人: 控罪一:4 年半( 54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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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人: 控罪一:4 年半( 5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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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一: 57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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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一: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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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被告人: 控罪一: 2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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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香淑嫻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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