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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7/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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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13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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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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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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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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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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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3 年 1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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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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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6] 盜竊罪(Theft)
P [7]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an P
Q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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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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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 6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盗竊
C 罪條例》第 9 條,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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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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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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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2021 年 11 月 20 日下午約 3 時 18 分,43 歲女子張潔瑩在 H
深水埗長沙灣道 171 號後巷附近獨自步行期間講電話時,尾隨着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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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那部連電話套及價值約港幣 6,000 元的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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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張信用卡,然後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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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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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1 年 11 月 21 日下午約 2 時 40 分,15 歲女子李芯儀右
N 手手持電話與朋友在旺角彌敦道與豉油街交界附近一起步行時,尾 N
隨着她的被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的手提電話,被告人在事主追截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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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洋菜街棄下電話,然後逃去。事主拾回電話後發覺其顯示屏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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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其維修費約為港幣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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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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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1 年 11 月 21 日下午約 4 時 35 分,11 歲女孩劉恩妙在
T 深水埗長沙灣道 220 號一間店鋪外使用她的 iPhone 手提電話時,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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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突然搶走她那部連電話套及價值約港幣 6,000 元的手提電話及一
C 張八達通卡,然後逃去;女孩及她的母親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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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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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 2021 年 11 月 25 日下午約 5 時 10 分,18 歲女子徐翠云在 F
旺角洗衣街 129 號外獨自步行期間使用其 iPhone 手提電話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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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突然從左方搶走她那部價值約港幣 7,000 元的手提電話,然後逃
H 去;事主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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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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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2021 年 11 月 25 日下午約 6 時 50 分,43 歲女子胡妙玲右 K
手手持手提電話在大角咀通州街 28 號頌賢花園外獨自步行期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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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那部價值約港幣 2,000 元的手提電話,然後逃
M M
去;事主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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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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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1 年 11 月 25 日晚上約 10 時 28 分,37 歲女子黃卓琳
Q 在深水埗欽州街 78 號外的巴士站等候巴士期間使用手提電話時,被 Q
告人突然從後搶走她那部價值約港幣 6,800 元的手提電話,然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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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事主未能成功追截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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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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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1 年 11 月 26 日下午約 3 時 45 分,一名巡邏警員在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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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埗長沙灣道見被告人形跡可疑及走近一些手持手提電話的女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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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思疑被告人與上述罪行有關,故此把他截停查問,之後拘捕及
F 警誡他;被告人承認干犯第一、第三及第六項控罪之罪行。警員遂 F
在深水埗長沙灣道 194 - 200 號後巷一處公眾地方搜查被告人,並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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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柄 20 厘米長的𠝹刀,被告人於現場警誡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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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意圖以該刀搶劫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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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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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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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他干犯了第一項控罪之罪行。他丟掉電話套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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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港幣 350 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一間在中環的二手
N 手提電話店(該店),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玩電 N
O 子遊戲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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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他嘗試借用該事主的手提電
Q 話,在未得事主同意下便伸手拿去她的電話。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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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他干犯了第三項控罪之罪行。他在該事主旁邊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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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了一會,才從她身旁搶走她的手提電話,然後
T 逃去。在棄掉電話套後,他以港幣 800 元把該手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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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賣給該店,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購買食物及
C 玩電子遊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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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他干犯了第四項控罪之罪行。他以港幣 500 元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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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 手提電話賣給該店,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還
F 債、購買食物及玩電子遊戲。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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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他干犯了第五項控罪之罪行。他待事主過馬路時
H 搶走她的手提電話,然後向深水埗方向逃去,然 H
I 後以港幣 200 - 300 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北河街附 I
近一個路邊攤檔,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購買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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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玩電子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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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vi) 他干犯了第六項控罪之罪行。在棄掉電話套後, L
他以港幣 500 元把該手提電話賣給北河街街市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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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路邊攤檔,並將所有得益花費在還債、購買
N N
食物及玩電子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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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就第七項控罪而言,該𠝹刀是他在被捕前約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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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在深水埗一個路邊攤檔購買的,他承認有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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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該𠝹刀在中環搶劫,並會在必要時、例如受害
R 人作出反抗或阻止他離開時,使用該𠝹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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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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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有 28 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第七項控罪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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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14 項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當中包括 10 項盗竊、2 項搶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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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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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他現年 41 歲,中學程度教育,未婚。於 202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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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獄後沒有工作。之前曾從事運輸、速遞及送外賣等工作,後來失
H 業,靠領取每月港幣 7,300 元的綜援維生,辯方稱被告人把領取得的 H
I 綜援全數繳交給他所居住的護老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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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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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因財困及貪婪而犯上第一至第六項的罪行,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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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時沒有對受害人使用暴力或作出傷害。就第七項罪行而言,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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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的只是一把小𠝹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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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明白自己的犯罪紀錄可構成加刑理由,但他有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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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及選擇第一時間認罪,希望法庭給予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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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更新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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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 方 大 律 師 援 引 了 HKSAR v Yeung Kam Tung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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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2012 及 HKSAR v Chan Ming Lok(陳明樂)HCMA 225/2009 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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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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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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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干犯涉案的 6 項盗竊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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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都是乘各事主不備,搶走她們手持的手提電話;沒有事主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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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受傷,或受到威嚇或跟蹤;除第五及第六項罪行發生在晚上
F 外,其餘的四項罪行均在日間發生,而所有罪行均發生在市區的街 F
道上。各項罪行均為簡單的搶奪式盗竊(theft by snat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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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6. 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每件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 H
I 甚至差異甚大。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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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 HKSAR v Yeung Kam Tung ( 楊 錦 東 ) CACC
K 427/2021,涉案的 21 歲女受害人在晚上約 10 時 45 分在步行返家途 K
L 中,在她居住的公共屋邨的走廊上遇上申請人;當受害人正在回答 L
申請人的一個問題時,申請人突然搶走她的手提電話,並循後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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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走。受害人一邊大叫救命一邊追截申請人,最終申請人被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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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鄰居擒獲。上訴法庭在處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時指出,
O 案件不涉使用武器或暴力,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受害人被跟蹤,申 O
請人似乎只是投機犯案,就該案所涉控罪的性質及案發環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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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所干犯的是最簡單形式的搶奪式盜竊,12 個月監禁是一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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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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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干犯各項盗竊罪的手法與及案發環境,與 楊錦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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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所涉的犯罪手法及環境,大同小異,亦可以算是最基本及簡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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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奪式盜竊,故此,本席就第一至第六項的每項控罪均採納 12 個月
C 監禁為量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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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第七項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而言,本案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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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類別及管有目的均與辯方所援引的 陳明樂 案為之不同,本席認
F 為本案的案情較為嚴重。涉案的𠝹刀雖然只有約 20 厘米長,但仍可 F
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被告人亦承認管有該刀以供他於搶刧時如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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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反抗或阻止他逃走時使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 6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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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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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犯案累累,顯示他並沒有從之前的判刑汲取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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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或受其阻嚇。為發揮阻嚇作用,及保障公眾人士免受被告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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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帶來的滋擾及損失,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均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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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本案而言,保護大眾的需要尤其明顯,因被告人在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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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的時段內犯上本案的 7 項控罪,而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更是他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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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內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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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各項盗竊罪行而言,每項的量刑起點均調高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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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至 18 個月。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而言,量刑起點則調高至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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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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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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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每項的刑期減至 12 個月,第七項控罪的刑期
T 則減至 6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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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各項罪行涉及不同事主、不同財物、不同的案發時間及 C
地點,其刑罰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法庭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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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5. 本席認為 30 個月的整體刑期,既能產生阻嚇作用,又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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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公眾,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之同時,對被告人亦非過份嚴 F
苛。故此本席下令第二至第七項每項罪行中的 3 個月,與第一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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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 12 個月,分期執行,達至一個 30 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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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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