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朗勤等案 DCCC345/2021
參與非法集結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朗勤(第二被告人)、蕭振灝(第三被告人)、黃鋆國(第五被告人)、劉好途(第六被告人)、李浩章(第七被告人)、呂傑靈(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3日中環的大型非法集結。警方約於晚上7時30分清場,拘捕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內的68人。D2、D3、D5、D6及D7被控非法集結;D6及D7另被控刑事損壞;D3及D8另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主要依賴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警員證供、被告人所管有的物品及若干口供。各被告人就身份、口供自願性、警員查問方式、管有物品用途及是否實際參與非法集結提出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被告人是否身處並參與非法集結;僅在現場是否足以構成罪責;錄像能否可靠辨認身份;未經警誡取得的回答是否應予接納;D6是否協助D7刑事損壞;D3及D8管有噴漆或扳手時是否具有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及終審法院關於非法集結屬參與性罪行的原則,認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成為集結一分子,並作出參與、協助、便利或鼓勵受禁行為的行動;僅為無辜路人並不足夠。非法集結具有流動性,不能以過度僵化方式界定時間及範圍。法庭可從整體證據,包括錄像、被捕時間地點、同行關係及示威裝備,作出唯一合理推論,但不能僅因逃跑、穿深色衣物或管有一般物品而定罪。D2的警署口供屬自願並獲接納;D3的兩份口供因錄取警員不誠實及程序不可靠而被拒納;D5未經警誡的招認因損害緘默權而被排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以及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闡明非法集結及暴動是參與性罪行、僅在場不足夠,以及法院可從情況證據推論參與意圖。另引用澳洲案例 R v Cook,說明為便利他人犯罪而在場者可負刑責。
裁決與命令
D2、D5、D6及D7的非法集結罪成立;D3的非法集結及管有噴漆罪不成立;D6的刑事損壞罪不成立;D7的刑事損壞罪成立;D8管有三把扳手意圖損壞財產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清楚區分非法集結中的積極或默示參與與單純在場。錄像辨認須由法庭或裁判者自行比較,不可只依賴證人表示「相信」身份。判決亦強調,警員在已有合理懷疑後未先行警誡而連番查問,可能導致相關招認被排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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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非法集結現場會否有罪?
法院指出,無辜路人僅在現場不足以定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有意成為集結一分子並參與、協助或鼓勵受禁行為。本案D3因未達此標準獲判無罪。
Q.未經警誡作出的口供可否用作證據?
未經警誡的回答並非一律排除,但若查問已在合理懷疑形成後進行,並損害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法院可拒絕接納。本案D5的招認被排除。
Q.管有扳手是否代表有意損壞財產?
單純管有工具不足以定罪,法院須根據整體情況判斷意圖。本案法院不接納D8的工作用途解釋,認定她帶備三把扳手供非法集結中拆毀或損壞財產,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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