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84/2021
[2023] HKDC 30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08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菅玉威(第二被告)
J ----------------------------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K K
日期: 2023 年 1 月 4 日
L L
出席人士: 莊君如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利琛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WC Solicitors 延 M
N
聘,代表第二被告 N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onspiracy to
O 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訴全部被告)
P (against all accused) P
Q Q
----------------------------
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本判刑理由書只關乎第二被告,同案兩名被告已在較早前
C C
被判入勞教中心。
D D
E 2. 本案的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 E
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a) 條和
F F
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一)。
G G
H 3. 第一被告亦被加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 H
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1)及(2) 條。
I I
J J
12 月 5 日的聆訊
4. 三名被告出席了 2022 年 12 月 5 日的答辯聆訊。當天只得
K K
第二被告沒有法律代表,於是本席向第二被告確認以下事項:(i)他
L L
曾於 2021 年 12 月 14 日的提訊向法庭申請把案件押後,讓他可尋求
M 法律援助;(ii) 2022 年 2 月 9 日,第二被告仍然沒有法律代表,他在 M
提訊中申請押後,再度獲批;(iii) 2022 年 4 月 21 日,第二被告同樣
N N
沒有法律代表,但表示他將會認罪。法庭遂把案件押後至 12 月 5 日
O O
進行答辯聆訊。
P P
5. 本席又向他解釋法律程序。第二被告此時向法庭申請押後
Q Q
(“有關申請”),原因是他想再次申請法援。經查問後,本席得知第
R R
二被告過去接近一年,因工作十分忙碌,只是曾經致電法援作出一些
S 申請法援的查詢,但事實上他沒有任何具體行動。另外,案件已進行 S
數次提訊,法庭已給予他充份時間尋求法律意見和協助,他又曾表示
T T
認罪。經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U U
V V
-3-
A A
B B
C 6. 三名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在聽取各被告求情之後, C
本席下令替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教導所、勞教中心和更新中心報告,
D D
以及替沒有法律代表的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至 12
E E
月 23 日。
F F
2022 月 12 月 23 日的聆訊
G G
7. 2022 年 12 月 23 日,第二被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的利
H 大律師代表。他申請把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原因是第二被告正接受 H
I
隔離令,不能出席是次聆訊,申請獲批。 I
J J
8. 當天,本席判處案發時只有 1 6 歲零 3 個月的第一被告,
K K
和 15 歲的第三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L L
案情
M M
9. 本席不打算重復案情(詳細案情於年 12 月 23 日的判刑理
N 由書中已交代)。 N
O O
10. 簡單來說,2021 年 2 月 20 日深夜時份,警方在銅鑼灣謝
P P
斐道進行反罪惡巡邏。第一及第二被告見到警方便朝相反方向急步行
Q 走,且不時向後望。二人突然奔跑,最終被截停。 Q
R R
11. 第一被告當時管有一支 44 厘米長、無電池的電筒 (“電筒”)。
S S
他在警誡下承認受第二被告指示,打算用電筒來打人,事成會得到報
T 酬。 T
U U
V V
-4-
A A
B B
12. 第二被告被拘捕,罪名是「串謀傷人罪」。在警誡下,他
C 承認收了"佳哥"1,000 元,與第一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一個叫蘇 C
厚林的人「蘇」,而佳哥指使他打斷「蘇」的手腳。
D D
E E
13. 經調查,警方發現第三被告涉及本案。他於同日晚上被捕。
F 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叫他在銅鑼灣打人,他於是前往銅鑼 F
灣,見到警方便離開。
G G
H H
14. 警方與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進行錄影會面,他們各自作出
I 招認。 I
J J
15. 至於第二被告,他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承認包括以下各項:
K (a) 他與第一被告及佳哥相識約一個月; K
L (b) 2021 年 2 月 19 日晚上 11 時,佳哥指使他把「蘇」 L
打到甩牙,因為「蘇」追佳哥的女友。佳哥即時支
M M
付他 1,000 元,又給他「蘇」的電話號碼;
N N
(c) 他招攬第一及第三被告,以完成佳哥的指示;
O (d) 他收取 1,000 元當中的 500 元,第一及第三被告則 O
各收取港幣 250 元;
P P
(e) 第一被告負責打「蘇」;他自己負責拍攝襲擊過程;
Q Q
第三被告則陪同他們,並沒有特定任務;及
R (f) 他致電「蘇」,「蘇」提議在崇光前門與他們見面。 R
不過,他們到埗後,「蘇」沒有接聽他們的來電。
S S
不久,他被拘捕。
T T
U U
V V
-5-
A A
B B
16. 警方找到「蘇」,他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C (a) 2021 年 2 月 19 日下午 3 時左右,他接到一名身分 C
不詳的人來電,要求當晚 10 時 30 分在崇光門外見
D D
面,商討有關他的女友的事情;
E E
(b) 他相信女友出軌,而來電者就是第三者;
F (c) 他如約於晚上 10 時 30 分至 45 分在崇光門外等候, F
但沒有人出現,於是離開;及
G G
(d) 他不認識叫"阿佳"的人。
H H
I
刑事定罪記錄 I
17. 第二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2016 年 10 月 27 日因盜
J 竊罪已被判入更生中心;2017 年 6 月 26 日,他沒有返回更新中心而 J
K 被判入教導所。 K
L L
求情(第二被告)
M
18. 利大律師求情時指,第二被告現年 24 歲,未婚,接受教 M
育至中三程度。第二被告現時無業,與母親和阿姨同住。他成長坎坷,
N N
與家庭疏離。他的父母是泰國人,二人沒有結婚,母親誕下他和他的
O 哥哥。父母在第二被告兩歲時離異,至今與父一直沒有聯絡。另一方 O
P 面,由於母親不穩定的生活方式以及有毒癮,未能照顧兒子,導致第 P
二被告自三歲起便入住社會福利署提供的院舍和在寄養家庭中生活。
Q Q
其後在他 11 歲時,社會福利署署長更成為他的法定監護人。
R R
S
19. 利大律師形容第二被告現感後悔,亦在還押期間作出深切 S
反省,決心和不良朋友割席。
T T
U U
V V
-6-
A A
B B
20. 利大律師援引下述三宗案件:
C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 CACC 2/2012,上訴法庭 C
指出:
D D
「16.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
E 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 E
17.誠然,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
F F
官無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G 18.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 G
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
H 值有限。」 H
I b.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上訴法庭 I
指出判刑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一,襲擊的程度;
J J
二,襲擊背後的動機或原因;三,施襲者當時的精
K K
神或情緒狀況;四,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
L 響;五,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六,使用武器的 L
種類;七,暴力的程度以及襲擊的持續性;八,受
M M
害人的傷勢;九,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
N N
影響。
O O
c.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徐 國 明 CACC
P 380/2013,原審法官援引辯方呈遞澳洲昆 P
士蘭上訴庭案例 R v Fisher [2008] QCA
Q Q
307 指,在這裏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
R R
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S 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 S
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T T
事主再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七,事
U U
V V
-7-
A A
B B
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
C 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C
D D
21. 最後,利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犯案時年僅 22 歲,過往沒
E E
有與暴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明白一段長時間的監禁式刑罰是不
F 能避免,而且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可幸的是,警方於襲擊前已經 F
拘捕一眾被告,因此沒有人受到實質傷害。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他
G G
盡早出獄,照顧家人。
H H
I 背景報告內容 I
22. 背景報告除了顯示上述第二被告的背景之外,也描述他過
J J
往一直保持著一種寬鬆的生活方式。他的自控能力差,升上中學後,
K 表現出更多的行為問題。他與有黑社會背景的同齡人混在一起,並開 K
L
始吸食毒品。 L
M M
23. 他因干犯了盜竊罪,最終被判入教導所。他現在還有一宗
N 管有危險藥物未決的案件,警方正在調查。 N
O O
判刑
P 24.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求情陳詞和所援引的案例。就涉案控罪, P
上訴法庭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該案的
Q Q
案情,而本案的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R R
S 25. 首先,控罪一的性質本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26. 就案情而言,控罪一涉及三名被告共同犯案,而非一人單
C 獨行事。而第二被告承認受佳哥指示招攬同案另外兩名被告。以他們 C
三人而言,第二被告相對是主腦。他犯案時 22 歲,是一名成年人。
D D
相反,第一和第三被告分別是 16 歲零 3 個月和 15 歲,還未滿 18 歲。
E E
第二被告就是利誘比他年輕的人去犯法,茶毒年輕人。
F F
27. 另外,當日他們是在有預謀、有計劃的情況下犯案。第二
G G
被告承認於案發日前一天收到指示要打「蘇」,案發日亦帶同武器準
H H
備施襲。他又承認與第一被告到銅鑼灣用鐵棍打「蘇」。他們同被警
I 方截停時,警方發現第一被告藏有武器,一支 44 厘米長的電筒。第 I
二被告必定知道這支電筒有一定重量 (見: 證物相片),並使用時可發
J J
出的「威力」。
K K
L 28. 他得到的指示是「打斷蘇厚林手腳」、「把蘇打到甩牙」。 L
這個要「打斷他人手腳」的計劃本身是殘酷和駭人的。他清楚知道需
M M
要對「蘇」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而不是普通襲擊,還需要拍攝整個襲
N N
擊過程向佳哥交代,令受害人不單承受皮肉之痛,還承受心靈壓力。
O O
29. 還有,第二被告和另外兩名被告決意執行計劃,先到達「蘇」
P P
的住所,找他不遂,繼而去「蘇」工作地方找他。他並不是因為與「蘇」
Q Q
有私人恩怨,又或因為「蘇」曾對他們做過任何惡意行為,因而找他
R 報復。當然這樣做絕對不正確。但是次事件,他們在「蘇」沒有挑釁 R
的情況下犯案,純粹只為報酬而犯法,這更反映他們的惡行。受害人
S S
沒有受到實質傷害,有賴警方有效的反罪惡巡邏行動,並機警地留意
T T
U U
V V
-9-
A A
B B
到各被告形跡可疑,及時阻止了這宗駭人的傷人案件,否則「蘇」以
C 寡敵眾必然受到嚴重傷害。 C
D D
30. 本席明白第二被告身世坎坷,成長過程缺乏父母照顧和教
E E
導,也未能在健全的家庭中和感受到親情的環境中長大,但這些非有
F 效減刑因素。 F
G G
31. 毫無疑問,本案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也須反映公眾人士
H H
對此罪行的厭惡。
I I
32. 本席留意黃祿壽案,上訴法庭指一般以 3 年至 12 年的刑
J J
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K K
L 33. 經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和他的個人背景,本席以 L
27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第二被告認罪給予他三份之一刑期扣減,判
M M
監 18 個月。
N N
O 34. 除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第二被告被判入獄 O
18 個月。
P P
Q 35. 本席希望第二被告能在獄中努力學習,勿枉費青春。出獄 Q
R
後,以認真和堅持的態度辛勤工作,潔身自愛,斷絕與損友交往。 R
S S
T ( 王詩麗 ) T
區域法院法官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