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68/2020
C [2023] HKDC 11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第 668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馬俊棋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L L
日期: 2023 年 1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小姐, M
N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暴動(Riot)
Q [3] 傷人(Wounding) Q
R --------------------- R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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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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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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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被控三項控罪,控罪一為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條(1)及(2)條。控罪二為非法禁錮罪, C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101I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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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懲處;控罪三為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
E E
例》第 19 條。
F F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及所有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G G
被告否認控罪二,控方申請並獲批留在法庭存檔,除非有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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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不能再進行起訴。
I I
承認案情
J J
K 3. 2020 年 1 月 26 日(星期日)即農曆年初二,亦是「旺角 K
L 暴動」四週年。警方早前向「香港本土起義」的申請人發出反對通知 L
書,反對該組織於該日在旺角舉辦集會。然而,許多人仍然嚮應網上
M M
號召到旺角參與「悼念魚蛋革命四週年」活動。最終,當日在旺角砵
N N
蘭街與山東街一帶,大約 21 時 30 分至翌日約零晨 1 時 15 分,該活
O 動演變成暴動,當中包括有毆打傷人的事件。 O
P P
4. 當日 1 月 26 日晚上大約 21 時 30 分,許多示威者聚集在
Q Q
旺角朗豪坊一帶。
R R
5. 大約於當晚 21 時 33 分,砵蘭街雅蘭中心萬寧對出的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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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一名身穿綠外套藍 T 恤的男子與數名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示威者發
T 生口角,其後該男子被多名示威者拳打腳踢及用長棍襲擊,最後導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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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男子血流披面,倒在地上,貌似失去知覺。而施襲期間,有其他示
C 威者以雨傘阻擋傳媒拍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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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之後大約於當晚 21 時 34 分,砵蘭街「7-11」便利店對面
E E
的行人路,一名操普通話及身穿綠色間條上衣的男子被多名身穿黑衣
F 及蒙面的示威者以長竹及拳腳襲擊和拉扯,並且一度無法離開,直至 F
防暴警察到場。當時防暴警察向示威者作出驅散,大批身穿黑衣及蒙
G G
面的示威者隨即沿砵蘭街向亞皆老街方向逃跑。在警方從後向前驅散
H H
追截期間,有人從旁將大量黑色粒狀異物倒出路面,令人容易在奔跑
I 時滑倒。 I
J J
7. 於同晚約 22 時 53 分開始,有約二百名示威者身穿黑衣,
K K
部分人蒙面或戴上防毒面罩,並手持雨傘集結於旺角砵蘭街近朗豪坊
L 外。 L
M M
8. 縱使已有防暴警察發出警告並展示黑旗,但該處集結的大
N N
批示威者依然漠視警方的警告,繼續站出行車路,導致砵蘭街全線的
O 交通嚴重阻塞,沒有車輛能夠通過。 O
P P
9. 當時約二百名示威者繼續在上址集結,有人在左行車線中
Q Q
央高舉並揮動「香港獨立」旗幟。期間,有示威者不斷大叫口號。
R R
10. 另外於同日約 23 時 05 分,砵蘭街與山東街一帶的交通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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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示威者癱瘓,馬路被示威者放置的長竹、木條、發泡膠箱等雜物阻
T 塞,亦有人拉起透明保鮮紙將砵蘭街與山東街的兩條行車路封鎖,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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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車輛無法前進,交通因而受阻。有示威者在馬路中央使用黑色噴漆
C 噴字。山東街與上海街交界的行車路亦有雜物遍佈整條路口,該路口 C
亦被大塊保鮮紙封鎖,該封鎖線的多件雜物被縱火燃燒。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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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另外,當時(即 23 時 05 分)有約十五名示威者佔據砵蘭
F 街永旺麻雀娛樂與「7-11」便利店外的行車路,他們用傘陣與防暴警 F
察對峙及挑釁警方。
G G
H H
12. 當時被告於上述和其他示威者一起佔據砵蘭街的行車路,
I 被告站在其中一名戴有「V 煞」面具的示威者的不遠處。該名面戴「V I
煞」面具的示威者於傘陣旁不斷大聲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
J J
K 13. 被告當時身穿一件連帽的深色外套,腋下夾著一本雜誌, K
L 並手持長傘,腳穿運動鞋但沒有戴口罩。現場有人大喊口號,亦見其 L
他在場示威者隨即叫喊回應,亦見被告有叫口號回應。示威者一直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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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處對面亞皆老街的防暴警察對峙。
N N
O 14. 於同晚約 23 時 12 分,在上述砵蘭街永旺麻雀娛樂與「7- O
11」便利店外的行車路,警方舉旗警告,但被告沒有離去,反而與上
P P
述面戴「V 煞」面具的示威者及其他示威者靠近在一起。
Q Q
R
15. 稍後,於翌日,即 2020 年 1 月 27 日大約 0 時 54 分,一 R
名 46 歲的光頭男子(下稱「X」)獨自一人行至砵蘭街與山東街的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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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路口,當時遇到約六至七名身穿黑衣的蒙面示威者,當 X 走到山東
T 街 KFC 肯得基餐廳大閘外的行人過路處時,X 踢開示威者用來阻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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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的發泡膠箱,隨即惹起在場示威者不滿,並開始以粗口大罵 X,
C 更用雜物拋向 X,將 X 推倒在行人路上,並向他拳打腳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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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 KFC 肯得基餐廳外,X 在受襲後掙扎及重新站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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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非常害怕,深感生命受威脅,但他已經被多人重重包圍,難以脫身。
F 期間,又不斷被人大聲責罵。當中,有一名黑衣人以手機近距離拍攝 F
X,X 將其手機撥開。隨即該處附近一班黑衣蒙面示威者迅速包圍 X,
G G
扠 X 的後頸,毆打他,將他再次推倒在地上。
H H
I 17. X 在倒地後,被告聯同其他示威者一同襲擊 X,當中被告 I
用腳踐踏及踢已倒地的 X 共四次;於同一時間,一名身穿啡黃色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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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示威者以玻璃瓶襲擊 X 的頭部之後,該玻璃瓶發出破裂聲,且其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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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散落一地。最終 X 倒在地上,無法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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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X 被襲後,右眉有 4 厘米撕裂傷;雙腳側膝蓋擦傷;右手
M M
掌指骨關節疼痛;左前胸壁痛傷;頭部受傷縫了七針,面上留下疤痕,
N N
無法工作四天,損失約 6,000 港元。
O O
19. 上述 KFC 肯得基餐廳內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與其他人
P P
在 X 遇襲後約兩分鐘,從餐廳半關的鐵閘下方鑽進店內躲避,並在店
Q Q
內坐下一段時間,直到防暴警察到場拘捕被告。
R R
20. 防暴警察於 1 月 27 日大約 0 時 57 分到達現場,發現 X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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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角流血,於是為 X 包紮,並且安排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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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日約 1 時 12 分,偵緝警員 15939 及其隊員發現被告與
C 另外四人正在上述的 KFC 肯得基餐廳內,上址距離 X 被襲現場只是 C
數步之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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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2. 偵緝警員 15939 查看過《立場新聞》的直播片段後,發現
F 被告的各項特徵與其中一名襲擊 X 的施襲者極相似,於是要求上述 F
五人步出餐廳接受調查。接著,偵緝警員 15939 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
G G
誡,罪名為傷人。警誡後,被告即時回應「我見個光頭佬講嘢咁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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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幫手用腳係咁踢佢」。
I I
23. 於 2020 年 1 月 27 日 9 時 10 分至 9 時 36 分,偵緝警員
J J
13696 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告承認:
K K
L (a) 於 2020 年 1 月 26 日晚上被告與朋友吃完晚餐後獨自前 L
往旺角參與示威,於同日約 22:00 時,被告到達旺角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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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坊一帶;
N N
O (b) 被告見到 X 推現場的記者或急救員,認為此行為不可原 O
諒,現場人士包圍,並將 X 推倒在地上,然後被告用腳踢
P P
X;
Q Q
R
(c) 被告踢 X 的左膝三至四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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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知道自己毆打 X 的行為是錯誤的,為了逃避警方,
T 於是躲藏在 KFC 肯得基餐廳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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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 現場有十名男性施襲者,但被告不認識,亦不知 X 與記 C
者或急救員爭執及推撞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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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f) 被告稱他只是用腳踢 X,但他見現場有人思疑用雨傘攻擊 E
F
X。 F
G G
24. 同日 19 時 38 分至 20 時 0 分,偵緝警員 13696 向被告錄
H 取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認出《無綫新聞》影片中一眾對 X 施襲 H
I
的其中一人為被告自己。 I
J J
被告背景
K K
25. 被告於 2001 年 3 月 26 日香港出生,現時 21 歲,學生,
L L
完成中六,與父母居於元朗區。
M M
N 26. 之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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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P P
27. 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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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背景,辯方補充,指被告的雙親在他年幼時離異,在成長的階段,
R R
他輪流與他們居住,現時與母親同住元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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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從小社交溝通能力弱,在他 13 歲時被發現有自閉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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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縱然 IQ 超過 130 屬非常優異,但因家庭因素,沒有被加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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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業成績亦未如理想,未能升上大學。更因牽涉本案,被告選擇放棄
C 學業,目前以餐廳散工維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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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呈交了心理學家 Professor Gary Lam 和精神科醫生
E E
Dr Karvin Chow 兩份醫生報告,提供關於被告自閉傾向的資料:
F F
(a) Professor Lam 的心理學家專家報告中指,被告有嚴重的
G G
社交溝通缺損。在表達自己的情感經驗和識別他人情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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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有限,對人際關係的洞察力不足,缺乏年輕成年人應
I 有的責任感; I
J J
(b) 而周醫生在其精神科專家報告中引述教育心理學家盧定
K K
欣女士於 2014 年為被告撰寫的報告,指被告被評價為有
L 點古怪和難以相處,他似乎在理解別人的面部表情方面有 L
困難。而周醫生在與被告會面中得知他過往沒有使用過暴
M M
力,而被告認為自己有時不懂表達他的想法,及有時比較
N N
固執。
O O
30. 就干犯本案的背景,辯方求情指,被告並沒有事先預謀,
P P
他當晚與朋友在油麻地聚會後,獨自走到旺角,原本打算乘搭巴士返
Q Q
回元朗家中,沿途因見到群眾聚集而逗留,並加入其中。在對受害人
R 作出傷害前,被告誤以為受害人與在場的記者和救護員爭執,出於誤 R
會,被告認為記者和救護員只是在場進行正當工作,卻遭攻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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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他見到其他人向受害人施襲時,他亦參與踢了受害人四腳,之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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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害怕,就跟隨其他人走入 KFC 躲藏,其後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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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在之後重新看過現場
C 片段,發現自己誤會了受害人後更感懊悔。 C
D D
32. 就判刑考慮上,辯方並呈交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
E E
天琦 [2020] HKCA 275,裡面提到暴動罪判刑一般包含十二項考慮因
F 素。 F
33. 就本案而言,辯方認為:
G G
H H
(a) 雖然控方案情指,當天活動有網上號召,但被告是即興參
I 與,沒有預期和計劃,從他身上亦見不到任何與參與暴動 I
示威有關的物品,包括保護自己的衣物,當時他還拿著雜
J J
誌;
K K
L (b) 控方案情指,當晚約有二百名示威者在旺角砵蘭街近朗豪 L
坊外集結,至 23:05 時約有十五名示威者佔據砵蘭街外
M M
的行人路排出傘陣。辯方指,與 2019 年的眾多暴動事件
N N
相比,本案的參與暴動人數較少和規模較細;
O O
(c) 儘管當晚示威者曾與警方對罵,但他們當晚沒有與警方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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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肢體衝突或向警方防線攻擊,亦沒有人使用武器;
Q Q
R
(d) 有關暴動發生於朗豪坊一帶,範圍不算大;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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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告除自己參與暴動外,並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
T 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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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另外就被告在本暴動中涉及俗稱「私了」的行為。辯方呈 C
交了四個區域法院相類似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分別是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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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譚百熙及另二人 DCCC 200/2019;HKSAR v Wong Yam Choi
E E
and another DCCC 125/2020;HKSAR v Leung Pat Tim and Others DCCC
F 813/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文勁及另三人 DCCC 27/2020。以上 F
案件的量刑基準為 54 個月至 72 個月不等。
G G
H H
35. 被告於審前覆核前和控方達成認罪協商,並向法庭表達其
I 認罪意向,因此辯方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四分一刑期扣減。 I
J J
36. 另外辯方亦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時間和地點,
K 希望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命令全數同期執行。 K
L L
37. 關於被告人的自閉傾向,辯方呈交了一個原訟法庭的判刑
M M
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偉業及另一人 HCCC 408/2016 供法庭參
N 考。辯方重申,因著本案被告的個人自閉傾向,他在現場誤會了受害 N
O 人,而跟隨其他人向他施襲,一定程度上是受他的人際關係的洞察力 O
不足所影響,辯方認為,雖然他行為有錯,但希望法庭視他在本案中
P P
的道德責任比其他施襲者為輕。另外,被告的待人接物方式有別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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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禁刑罰對他來說必然會比一般人嚴苛。
R R
38. 被告的家人留意到,受害人因著今次襲擊無法工作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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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了 6,000 元,願意作出賠償聊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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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最後辯方求情指,被告案前沒有案底,沒有政治聯繫,有
C 鑒於現時社會環境已與之前截然不同,被告再犯機會極微。辯方亦呈 C
交了被告本身、他的父親、社工及中學老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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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判刑
F F
40.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雖然就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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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 1992 年於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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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覆核的案件 AG v Tse Ka Wah and Others [1992] HKCA 6,上訴庭
I 認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 5 年監禁;當然本席 I
留意到,Tse Ka Wah 是早年發生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事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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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可以直接比較。
K K
L 41. 到近期,正如上述辯方提交的案例,於 2020 年 4 月 29 日 L
上訴庭頒布的梁天琦案,上訴庭清楚定下或者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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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見判詞第 78 至 80 段)。特別是在第 79 段上訴庭列出十二項
N N
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O O
(1) 暴動是即場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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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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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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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
T 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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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 C
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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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 E
F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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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
H 壞,如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 H
I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J J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K K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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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N N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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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1) 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 P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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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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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而在判詞第 80 段,上訴庭亦指出,因為每項暴動罪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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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背景及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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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
C 據個別案情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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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另外本席除了考慮過上述辯方提交的四宗來自區域法院
E E
的判刑案件外,亦參考了另外兩宗來自上訴法庭的案例,即 HKSAR v
F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 F
倫 CACC 130/2017;就有關的暴動罪,該兩宗上訴庭案件分別以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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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和五年作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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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4. 本席認為,比較具參考性的是該兩宗上訴庭案件鄧浩賢案 I
及楊家倫案。在鄧浩賢一案中,經上訴後,上訴庭將原本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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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五年減為四年半。該案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凌晨 4 時左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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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在旺角區,約六十名警員嘗試驅散一群一百至二百人的群眾,包括
L 上訴人在內,群眾於前線以磚頭及玻璃樽投擲警員。該上訴人被錄影 L
片段影到為前線的一名施襲者,由於持續的攻擊,警方的防線被逼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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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部分群眾繼續追趕警員投擲物件,部分警員倒地之後遭拳打腳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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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導致一共二十九名警員受傷,包括上身、下身,甚至頭部的觸痛、
O 紅腫、損傷、瘀傷,甚至骨折,大部分警員需要數日至數星期的病假。 O
P P
45. 而楊家倫案同樣為上訴法庭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
Q Q
採納 5 年量刑基準不屬輕,但合適。該案案情顯示,該案同樣是發生
R 在 2016 年 2 月 9 日旺角區的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大批市民衝擊在場 R
的警員,雙方多次互相前後推進,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有人辱罵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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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又有撬走街上的地磚擲向警員,及以其他暴力行為襲擊警員,襲
T T
擊以不同暴力方法制止警隊推進,亦有警員以催淚水噴劑射向他們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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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雙方互有攻守,期間更有人縱火,導致火頭處處,部分店鋪的簷
C 篷亦因而著火,更有人針對一輛停泊的的士,先以石頭擲毀該輛的士 C
的擋風玻璃,再有人向的士旁投擲火種燃燒該輛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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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過所有承認案情,包括控方提議
F 而辯方不反對於庭上播映的所有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亦考慮過梁天 F
琦及 Tang Ho Yin 案中提及的量刑因素,有以下觀察: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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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案的暴動事件最早發生於 1 月 26 日約 21 時 30 分。於
I 21 時 33 分及 34 分,分別於砵蘭街雅蘭中心萬寧對出和 I
砵蘭街「7-11」對面分別有兩名途人中被示威者襲擊(見
J J
案情撮要第 2 段)。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或在附
K K
近出現,本席在考慮被告現在的判刑時不會將上述所謂
L 「私了」事件放在考慮之列。 L
M M
(b) 在約 23 時 05 分,在砵蘭街與山東街一帶有示威者堵路,
N N
甚至有雜物被燃燒(見案情撮要第 7 段)。本席在庭上有
O 觀看過相關片段,有關情況不算特別嚴重,遠比楊家倫案 O
的縱火輕微(該案有店鋪簷篷著火,亦有人投擲火種燃燒
P P
路邊的士)。更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
Q Q
或在附近,或對該些行為或情況有認知。事實上,根據之
R 前本席在庭上查問,而控方呈堂的地圖(MFI-1),該縱 R
火位置和被告出現的位置相距甚遠,對於該縱火行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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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不應反映在被告的判刑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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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中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參與最早出現於約 23 時 05 分,位
C 置在砵蘭街永旺麻雀娛樂與「7-11」便利店外的行車線, C
當時有約十五名示威者,而被告與他們佔據行車路,前面
D D
有一名戴有「V 煞」面具的示威者帶頭叫罵警察,並以強
E E
光照射警方,示威者(包括被告)大喊口號,而在警方舉
F 旗和警告後亦沒有離開(詳情見案情撮要第 8 至 11 段)
。 F
G G
(d) 明顯地,如果只考慮到這個階段,本案的暴動情節遠比上
H H
述的鄧浩賢案和楊家倫案輕微,尤其考慮到該些案中有激
I 烈的示威者與警方在肢體上衝突,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亦 I
有示威者縱火破壞周遭店鋪和車輛,而該些惡劣情節並沒
J J
有在本案中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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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動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 L
劃,無論如何,本席相信並接納,就被告本身而言,他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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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路過時臨時參與。正如他求情的說法,是突發事件或即
N N
場發生,這明顯可反映在他身上並無任何示威者常有的裝
O 備。影片及截圖中可見,他甚至是在示威者中差不多是僅 O
有的一個連口罩也沒有,甚至腋下還夾著一本雜誌(見截
P P
圖 P25 至 28),明顯與準備參與激烈行為的示威者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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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由以上種種可見,在本案的暴動中,被告的角色次
R 要,而且只是臨時即場參與,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如果只 R
S 是至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3 年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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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當然本席沒有忘記,之後被告參與與其他示威者襲擊受害
C 人 X,這亦是另一條傷人控罪的案情(見案情撮要第 12 C
至 14 段)。該發生於約 00:54 時的傷人事件,可細分為
D D
兩個部分,先是由於 X 踢開示威者的發泡膠箱,後被推
E E
倒及拳打腳踢,在這第一部分的襲擊被告並無參與,跟著
F X 站起來,這時有黑衣人嘗試向他拍攝,而 X 將拍攝者的 F
手機撥開,再引致附近一群黑衣示威者第二次毆打 X,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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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他倒地,而今次被告有參與,用腳踐踏及踢 X 共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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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還有一名身穿啡黃色外衣的示威者甚至用玻璃瓶襲
I 擊 X 的頭部,幸好 X 的傷勢不算嚴重。從庭上影片可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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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襲擊事件發生後,約 00:57 時,即約三分鐘後到 J
場,X 被現場人士包紮時仍然清醒,傷勢包括右眉有 4 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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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撕裂;膝蓋擦傷;左手掌指骨及左前胸壁疼痛,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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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頭部受傷縫了七針,之後無法工作四天。從呈堂的相
M 片可見,傷勢不算嚴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現在被定 M
罪的是第 19 條傷人罪,而非更嚴重的第 17 條有意圖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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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因此在考慮以上傷人情節後,本席認為應該將之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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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監禁量刑基準上調 4 個月,變為三年四個月,即 40 個
P 月監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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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席不忘上訴法庭在 HKSAR v Yeung Kwun Kuen 楊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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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1 HKC 463 一案中引述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之前另
S 一宗案件 Leung Pui San 中強調,判刑是一項藝術,所須細心考慮的 S
不止是罪行類別還有被告本身的情況。有些罪行雖然需要考慮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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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元素,但仍須強調個人公義(individual justice)的重要性。法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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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忘記,在每次判刑時是需要處理一個單獨個體,其中如有不尋常的
C 情況,法庭需要小心考慮(詳情見判詞第 46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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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因此,在考慮過上述種種案情後,本席認為現在應該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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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被告本身的個人情況以決定案中是否有求情理由,最後決定最終
F 判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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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席留意到,被告於 2001 年 3 月 26 日出世,案發時(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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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 26 日)為 18 歲多,尚欠兩個月才足 19 歲。雖然不算極
I 度年輕,還算相當年輕,當時是首次犯事的學生,有良好的背景。本 I
席相信,因種種不同原因,包括過去數年法庭須處理大量關乎社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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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案件,及多次受嚴重疫情影響,被告要等到今天(即 2023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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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即距離案發時達 3 年之久)才判刑。被告現在尚差兩個月便滿 22
L 歲,如果被告的案件能在早些時候,例如 10 個月之前在他未滿 21 歲 L
時處理,教導所可能會是一個判刑考慮,無論如何,案件至今已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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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被告及其家人達 3 年之久,雖然本席明白警方及控方在案中沒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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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延誤,但事件對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和壓力還是可以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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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以上兩點,即被告的年紀和背景及案件拖了達 3 年,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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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的考慮。本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的自閉傾向,或者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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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來 說 , 是 報 告 中 所 描 述 的 自 閉 症 譜 系 障 礙 ( Autism Spectrum
R Disorder)。本席明白,亦接納辯方的說法,即被告只是出於誤會 X R
與在場的記者和救護員爭執才參與腳踢了 X 四腳,這可能性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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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閉問題下明顯存在。正如上述心理學家和醫生指出,被告有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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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交溝通缺損,識別他人的情緒能力有限,對人際關係的洞察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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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本席認為被告在某程度上受自閉問題影響下而干犯本案,因此他
C 在道德責任方面應比其他沒有受此影響的施襲者為輕。另一方面,本 C
席亦同意,辯方提出,由於被告受他的自閉問題影響,他接受禁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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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時會比其他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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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1. 根據案例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判詞 F
第 224 段,被告在擬定審訊日期後和正式開審第一天之間認罪,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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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至 25%的刑期扣減。本席在考慮過被告認罪的所有情況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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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最多的 25%扣減,就控罪一,從上述 40 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 25%,
I 變為 30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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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在細心考慮過上述其他求情理由,即包括:一,被告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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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和良好背景;二,案發及被告被捕後至今達 3 年;及三,被告本身
L 的自閉問題,本席將控罪一的 30 個月監禁刑期再下調 6 個月(第一 L
及第二項各 1 個月,第三項 4 個月),以 24 個月為控罪一的最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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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本席認為這已是本席在法律容許下可以對被告的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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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至於控罪三傷人罪,本席以 12 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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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25%以反映被告認罪,變為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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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如上述,本席在考慮控
C 罪一的刑罰時,已將控罪三的情節包括在內,故此現在本席命令兩項 C
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共須入獄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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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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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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