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以諾等十人案 DCCC854/2020
身處示威現場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諾、羅曉峰、蔡希霖、杜俊興、鄧子健、彭永強、陳杰風、麥俊彥、周浩泓及葉自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十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參與非法集結,違反《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方證據包括警員證供、錄影片段、現場地圖,以及被告人被捕時的衣物和物品。控方指現場有人築起傘陣、叫囂、辱罵警察,並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未離開。辯方則主張各被告人可能只是無辜過路人,並提出不同的合法到場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為:案發地點及時段內是否確有非法集結;以及每名被告人是否作出足以構成參與的行為。控方依賴被捕時間及地點、衣物裝備和個別會面記錄,要求法庭作出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辯方則主張僅在場不足以定罪,且各人可能未能離開或未察覺警告。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條及終審法院對非法集結罪的解釋,認為該罪是參與性罪行,犯罪行為是參與,犯罪意圖是參與意圖;僅僅在場不足以定罪,必須有促進、協助或鼓勵被禁行為的證據。法庭裁定科學館廣場及交界位置於約08:05至08:18發生非法集結,但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的具體行為。因此,須逐一評估被捕時間地點、衣物裝備、供詞及辯解,並以毫無合理疑點為標準。若辯方說法真實或可能真實,即須判無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確立非法集結的參與元素,以及僅在場不足以定罪的原則。另引用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處理沉默與不利推論;並參考 SJ v Tong Wai Hung [2021] 2 HKLRD 399及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
裁決與命令
D1陳以諾及D7陳杰風的非法集結罪名成立;D2至D6及D8至D10罪名不成立。判詞未處理刑罰,亦未載有訟費或其他附加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非法集結罪不能單以被告人在混亂現場被捕而成立;被捕位置、時間及身上物品必須與其他證據合併,足以支持不可抗拒的參與推論。D1及D7的深色衣物及防護裝備,加上沒有可採納的解釋,構成定罪基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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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被困在示威現場,會否構成非法集結?
不會僅因身處現場便定罪;控方須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協助或鼓勵非法行為。本案法庭因此裁定八名被告無罪。
Q.被捕時身上有護目鏡和口罩是否足以定罪?
這些物品並非單獨等同參與,但可與被捕時間、地點、衣著及其他證據合併考慮。本案中,相關證據足以令D1及D7罪成。
Q.沒有作供是否代表被告有罪?
不代表。法庭不得僅因被告保持沉默而定罪,但在某些明顯需要解釋的情況下,沒有解釋可影響環境證據的分量。本案D1及D7仍因整體證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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