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4/2020
C [2023] HKDC 12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陳以諾(第一被告人)
J 羅曉峰(第二被告人) J
蔡希霖(第三被告人)
K K
杜俊興(第四被告人)
L L
鄧子健(第五被告人)
M 彭永強(第六被告人) M
N 陳杰風(第七被告人) N
麥俊彥(第八被告人)
O O
周浩泓(第九被告人)
P P
葉自傑(第十被告人)
Q Q
------------------------------
R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S S
日期: 2023 年 1 月 20 日
T 出席人士: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T
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U U
V V
-2-
A A
B B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一、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C
何偉健先生,由張沛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 D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Messrs. W Y Ku & Co
E E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G G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
H H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I 林凱依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I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J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
K K
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L L
控罪: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M M
---------------------
N N
裁決理由書
O --------------------- O
P P
1. D1 至 D10 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Q Q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R R
2. 罪行詳情指 D1 至 D10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
S S
龍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T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意圖導致 T
U U
V V
-3-
A A
B B
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C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
D D
3. 控方的指稱是案發當日早上約 8 時至 8 時 20 分在科學館
E E
廣場一帶出現了一個非法集結的情況,而 D1 至 D10 為其中參與者。
F F
4. 至於控罪所指科學館廣場一帶的確實範圍,控方於開案陳
G G
詞中第 7 段確認了相關範圍,即是「科學館廣場是一條 U 型行車道,
H H
被多棟樓宇圍繞,當中特別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
。
I 控方亦於開案時向法庭及各辯方送交了一份顯示了犯罪範圍一帶的 I
地圖,並在該地圖以顏色標示出控方所指稱的具體犯罪範圍。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5. 大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
M M
N 6. 控、辯各方共簽訂了四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N
條呈堂的承認事實:證物 P163、165、166 及 168。
O O
P P
7. 簡單來說,各方承認的事項包括:
Q Q
(a) 案發當日上午約 08:20 時,督察 2566 李偉航於華懋廣場
R R
外面向科學館廣場的位置(下稱「拘捕現場」)拘捕 D1
S S
至 D10;
T T
U U
V V
-4-
A A
B B
(b) D1 至 D10(除了 D6)各自身上的衣著及隨身物品分別呈
C 堂為控方證物; C
D D
(c) D1 至 D10 各自居住的地址或區分均於承認事實中列出;
E E
F
(d) D2、D3、D6 及 D8 各自的書面警誡供詞(Pol. 857)均呈 F
堂,分別為證物 P24、P33、P67 及 P91;
G G
H (e) 警方於拘捕行動後,在華懋廣場外撿獲的物品,如士巴拿、 H
I
剪刀、長傘、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手套等物品亦呈 I
堂為控方證物;
J J
K (f) 在現場撿獲的物品及從 D1 至 D10(D6 除外)撿取的物品 K
被拍攝成為相片冊,呈堂為 P155 至 157;
L L
M M
(g) 一段從立場新聞下載與本案有關的錄影片段呈堂為 P158,
N 其截圖為 P160。另一段從另一案件 DCCC 654/2020 中第 N
十被告身上的錄影機內撿取的、與本案有關的錄影片段亦
O O
呈堂為 P159,其相關截圖為 P161。而另外兩段分別從香
P P
港 01 及《蘋果日報》下載的錄影片段亦分別呈堂為 P164
Q (1)及(2); Q
R R
(h) 兩張由地政總署提供的關於科學館廣場一帶的地圖呈堂
S S
為 P162(1)及(2),而從中摘取的版本則呈堂為 P162A;
T T
(i) D1 至 D10 各人均無刑事定罪記錄;及
U U
V V
-5-
A A
B B
C (j) 一張於 2022 年 8 月 17 日拍攝 D7 的相片呈堂為 D7(1)
。 C
D D
8. 為證明在案發當日在控方指稱的犯罪範圍內出現了非法
E 集結,控方主要倚賴 PW1 至 7,他們可分為三組:第一組為 PW1 至 E
F
3 的 Y1 和 Y3 小隊、第二組為 PW4 和 5 的 Y4 小隊、第三組為 PW6 F
和 7 的 B2 小隊。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G G
H 第一組的 Y1 和 Y3 小隊(從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廣場) H
I I
PW1 — 督察 2566 李偉航
J J
K 9. 案發日,他是機動部隊 Y1 小隊的指揮官。當日早上約 8 K
時,他收到上級指示,帶領 Y1 小隊到科學館道處理有人集結的案件。
L L
M M
10. 同日早上約 08:15 時,連同 PW1 在內的約三十六人 Y1
N 小隊與另一機動部隊 Y3 小隊的人員落車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 N
交界的位置。PW1 看到有大量人士集結,約有 100 至 200 人,當中超
O O
過一半人身穿黑色衣物,前排約有二十人築起傘陣,並有人辱罵警察。
P P
PW1 於是以揚聲器向該群集結人士發出警告,表示他們涉嫌參與非
Q 法集結,要求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將他們驅散,他們 Q
日後亦可能被檢控。
R R
S 11. 集結人士沒有聽從警告離開,於是 PW1 指示同事上前包 S
圍該群集結人士。當時,該群集結人士開始向後走,而警方則向前包
T T
圍,最終將百多名人士包圍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廣場的位置。
U U
V V
-6-
A A
B B
12. PW1 隨即指示同事設立封鎖線,阻止任何人進出包圍圈
C C
範圍。PW1 表示他不能確定他們包圍了百多人的實際數目,但他記得
D D
最後拘捕了 135 名人士。
E E
13. PW1 表示他觀察到警方在進行包圍期間,有人從科學館
F F
廣場經一條小路進入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下稱「百週年小路」),
G 從該方向逃跑成功,亦看見有人從該小路折返,被警方成功包圍。 G
H H
14. 同日早上約 08:20 時,PW1 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
I 向早前被警方包圍了的人士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之後送去深水 I
J 埗或紅磡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本案的 D1 至 D10 均被送往深水埗警署。 J
K K
15. PW1 確認 P158 片段中顯示如他之前描述本案中有人集
L 結、舉起雨傘、喧嘩,以及經 PW1 口頭警告後仍未離去的情況。PW1 L
M 亦從 P159(2)及(3)片段認出帶著揚聲器的自己及 Y1 小隊在科學 M
館廣場、華懋廣場外包圍了一群人。
N N
O 16. PW1 在盤問下同意該群集結人士部分人身穿黑色衣服, O
P
部分人身穿非黑色衣服。該群集結人士有跑動,並非一直站在同一位 P
置,他亦同意從他在約 08:15 時所看到的 100 至 200 人到警方於約
Q Q
08:18 時成功包圍該群集結人士為止,當中有可能有人已離開現場,
R R
亦有可能有人在 08:15 時才加入。PW1 同意現場嘈吵,傘陣後方的
S 人有可能聽不到他所發出的口頭警告。他同意在警方進行包圍期間, S
另一隊機動部隊 Y4 小隊正在由科學館廣場通往麼地道的小路(下稱
T T
「麼地道小路」),由麼地道向科學館廣場方向推進,因此,逃跑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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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人只能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PW1 同意
C 案發當日可能有人因為現場人數太多而未能離開,最終被警察拘捕。 C
他表示他不記得案發日新文華中心和南洋中心的停車場是否封閉,但
D D
他印象中華懋廣場停車場沒有封閉。PW1 同意他不能排除案發當日
E E
有「諸事八卦」的人在現場湊熱鬧。他同意他所指現場的 100 至 200
F 人中有行人、遊人及遊客。PW1 同意 P159(2)及 P159(3)片段中 F
顯示了一些出現在現場的市民,其後被警方放行或沒有被警方拘捕。
G G
他同意當日 Y1 及 Y3 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時,現場的人士慌張到處
H H
走動,亦同意被包圍的人士中有警方認為不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
I 對於如何決定是否放走被包圍的人,PW1 表示他會叫同事詢問該被 I
J
捕人有沒有出現在現場的合理解釋,如果有,便會釋放他。 J
K K
PW2 — 警長 52944 羅永俊
L L
17. 案發當日,PW2 為 Y1 小隊的隊員(即 PW1 的隊員)。
M M
當日早上約 08:08 時,他們去尖沙咀科學館廣場位置負責掃蕩。他
N N
到達時,看見現場大約多於 100 名人士集結在科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
O 交界位置,約有一半人身穿黑色衣服,另一半穿上其他顏色,有些人 O
佩戴口罩和手持雨傘,並有人打開雨傘指向 PW2 小隊方向,堵路及
P P
阻擋警方前進。該群集結人士有人說粗言穢語辱罵警察。PW1 曾以揚
Q Q
聲器向該群集結人士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指示他們離開,然而,他
R 們沒有遵守示指示離開。及後,Y1 及 Y3 小隊上前進行追捕,該群集 R
S 結人士走入科學館廣場,打開雨傘指向他們。PW2 觀察到該群集結人 S
士中有人打算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但入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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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了小路約 1 米位置便折返,亦有些人則打算從麼地道小路往麼地道方
C 向離開,亦有進入該小路前已隨即折返。 C
D D
18. PW2 確認 Y1 及 Y3 小隊於同日 08:18 時將一群為數約
E E
百多人的人圍堵在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位置。PW2 確認 P158 片段
F 中的情況,包括有人舉傘,警員以警棍敲打盾牌的聲音,及 Y1 和 Y3 F
小隊出現在現場。
G G
H H
19. PW2 在盤問下表示當警方於同日早上約 08:18 時成功圍
I 堵了一群人士時,以他觀察,沒有人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 I
他表示在當日早上 08:15 至 08:18 時之間,他觀察到現場有人到處
J J
走,有人將物品掉在地上,包括手套、口罩等物品。他同意當築起傘
K K
陣時,他沒法看到傘陣後面的情況,但當傘陣散開後就開始見到。他
L 亦同意他到達現場下車的位置距離科學館廣場入口約 30 至 40 米,當 L
時看不到後來截停該 135 人的位置。
M M
N N
PW3 — 督察 25301 陳家豪
O O
20. 案發當日,PW3 為 Y3 小隊的指揮官。早上約 8 時,他收
P P
到指示到科學館道一帶進行掃蕩,並於約 08:15 時到達現場(即科
Q Q
學館道和科學館廣場位置)。他到達現場後,看見現場有一大群示威
R 人士聚集,大部分人身穿黑衫、黑褲,戴黃色頭盔及/或手持雨傘。人 R
群的前排築起了傘陣,有人叫囂,辱罵警察。Y3 小隊聯同 Y1 小隊上
S S
前進行掃𣿴。在推進前,PW3 以揚聲器向該群示威人士發出警告,內
T T
容大約為警告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違反法例,警方將會拘捕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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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該群示威人士於是開始後退,當中有部分人從百週年小路往市政局百
C 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退去,亦有部分人從麼地道小路往麼地道方向退去。 C
D D
21. 約 08:18 時,PW3 觀察到 Y1 小隊在科學館廣場近華懋
E E
廣場位置圍堵了一群為數約 150 的人群。當時 Y3 小隊有負責協助及
F 在封鎖線外圍戒備。PW3 亦確認了 P158 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包括傘 F
陣、有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以及警員敲打盾牌的聲音。他亦確認了
G G
P159(2)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包括他的 Y3 小隊隊員連同他自己的出
H H
現。PW3 同意 P159(2)片段中顯示有兩名人士出現在警方防線及被
I 警方放行離開現場。 I
J J
22. PW3 在盤問下同意由於該群示威人群前方有人叫囂,警
K K
察敲打盾牌,人群有可能聽不到由 PW3 所發出的口頭警告。他亦同
L 意案發時科學館廣場 U 型範圍停滿了私家車。對於案發時間現場是 L
否有車輛在行駛中及附近三個停車場是否封閉,他均表示不清楚。
M M
PW3 同意案發時在科學館廣場內有示威者及非示威者,並指出警方
N N
行動的目標是針對示威者。因此,如果警方認為一名人士不是示威者,
O 會讓其離開。PW3 解釋如何判辨示威者及非示威者涉及同事的專業 O
觀察及判斷。他指專業判斷是根據一名人士的衣著、裝備及行為反應
P P
去觀察。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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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第二組的 Y4 小隊(從麼地道進入科學館廣場)
C C
PW4 — 高級督察 21998 文新龍
D D
E 23. PW4 案發當日為機動部隊 Y4 小隊的指揮官。早上約 E
F
08: 09 時,PW4 收到上級指示,乘車到麼地道 72 號,約 08:15 時 F
到達下車。到達後,PW4 透過麼地道小路看見科學館廣場內聚集了一
G G
群示威者,他和他的 Y4 小隊由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後,看到
H H
人群約 150 人的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衣著以深色上衣為主,有些人
I 佩戴口罩,有些手持雨傘。該群人士隨即進入百週年小路前往市政局 I
百週年紀念花園。當時只有 PW4、他的傳令員及 PW5 身處在麼地道
J J
小路近科學館廣場的位置,該群示威者正向他所在的位置前進,於是
K K
他指令傳令員舉起藍旗,即示意該集會或遊行屬違法,要求示威者立
L 即離去,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同時,PW4 亦以揚聲器向該群示 L
威者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示意警方可能使用催淚煙進行驅散,但仍
M M
有部分示威者繼續向 PW4 的方向前進,於是他指示 PW5 向科學館道
N N
方向發射一枚催淚彈作驅散。發射催淚煙後,所有示威人士都向後退
O 去,有部分人從百週年小路前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為數約數十 O
人。PW4 其後與傳令員及 PW5 透過百週年小路前往市政局百週年紀
P P
念花園,途中見到為數不少的示威者,PW4 於是指示他們向花園方向
Q Q
離開,期間沒有見到有人折返進入科學館廣場。
R R
24. PW4 在盤問下表示當他指示傳令員阿龍(譯音)舉起藍
S S
旗時,他沒有目睹阿龍舉起藍旗的情況,但他不相信阿龍當時沒有依
T T
照他的指示舉旗。PW4 表示當他和小隊隊員於早上 08:15 時下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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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隨即跑入科學館廣場。當他到達 D1(11)相片中雙黃線的位置後約
C 十秒,便向在場示威人士發出口頭警告,並指示阿龍舉起藍旗。由他 C
發出口頭警告到指示 PW5 發射催淚煙,中間相隔少於三十秒,因為
D D
PW4 發現他發出警告後,仍有人繼續朝他方向前進。在 PW5 發射完
E E
催淚煙的稍後時間,PW4 才開始見到其他防暴警察出現。PW4 補充
F 指他叫當時身處在 D1(5)相片中百週年小路內近賽馬會投注站附近, F
以及該小路的人士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PW4 並於約
G G
08:35 時在百週年小路內賽馬會投注站附近設立了一條檢查線。
H H
I 25. PW4 在覆問下澄清,當日約 08:15 時,他從麼地道小路 I
到達 D1(11)相片中雙黃線的位置前,沒有警方部隊阻止人群從麼
J J
地道小路往麼地道離開,但他亦沒有見到有人從麼地道小路離開科學
K K
館廣場。
L L
PW5 — 女警 24033 戴衍喬
M M
N N
26. 案發當日,PW5 為 Y4 小隊的隊員,亦即是 PW4 的隊員。
O 當日約 08:09 時,PW5 收到指示到科學館廣場及市政局百週年紀念 O
花園進行掃蕩,因為上址有大量的示威者。Y4 小隊在早上約 08:15
P P
時到達麼地道 72 號下車。下車後,她和小隊的傳令員經麼地道小路
Q Q
進入科學館廣場,發現有很多身穿深色衫褲以及戴口罩的人士,部分
R 人持雨傘及雜物向她所在的位置前進,PW4 於是指示傳令員舉起藍 R
旗,並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由於 PW4 發出警告後,該群示威者沒有
S S
離開,並繼續向 PW4 和她的位置前進,PW4 於是指示她發射一枚催
T T
淚煙去驅散,她隨即向科學館廣場近科學館道 Hotel ICON 的位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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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射了一枚催淚煙。據她觀察,部分離開的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內到處
C 跑,有些零散的人則由科學館廣場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走去。 C
D D
27. PW5 確認 P158 片段中所顯示的一枚催淚煙就是她所發的
E E
那枚。她表示當 P158 片段中顯示警方小隊進入科學館廣場時,她與
F PW4 正處於南洋中心近華懋廣場的位置。 F
G G
28. 她在盤問下表示她沒有目睹傳令員舉起藍旗,因此她不清
H H
楚藍旗被舉起了多久和多高。PW5 亦表示當她發射完催淚煙後,便看
I 見其他防暴警員進入科學館廣場。 I
J J
第三組的 B2 小隊(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設立防線)
K K
L
PW6 — 女高級督察 20824 梁蒨怡 L
M M
29. 案發當日,PW6 為 B2 小隊的指揮官。早上約 6 時,她與
N B2 小隊的一半隊員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面向麼地道方向的 N
位置設立了防線,目的是防止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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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0. 約 08:05 時,B2 小隊的防線前方約 50 米聚集了約五十
Q 名示威人士,他們均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 Q
該群示威者曾作出叫囂的行為,部分示威者手持並打開雨傘,約有二
R R
十把。該群示威者叫著「一、二、一、二」的口號,打算向 B2 小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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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線方向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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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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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當該群示威者推進至距離 PW6 約 30 米時,PW6 以揚聲
C 器向該群示威者發出兩個警告,分別為非法集結警告,示意他們正參 C
與非法集結,要馬上離開,否則警方將使用武力驅散,以及使用催淚
D D
煙的警告。PW6 的同事亦有舉起黑旗,即使用催淚煙警告旗,及使用
E E
胡椒球彈對該群示威者進行驅散,但該群示威者只是向後退,並打開
F 雨傘,沒有散開,留在科學館廣場內。 F
G G
32. PW6 發出警告後約 5 至 10 分鐘,她留意到有其他機動部
H 隊(後知為 Y1 及 Y3 小隊)到場驅散科學館廣場內的人群。 H
I I
33. 對於 P158 片段所顯示的情況,PW6 認出自己當時正在向
J J
示威人士發出警告,警員 18472 舉起黑旗警告,現場有人築起傘陣,
K 及 Y1 與 Y3 小隊到場進行驅散行動。同樣地,PW6 亦在 P159(1) K
及(2)片段中認出自己,她的 B2 小隊隊員(後知為 PW7)向聚集人
L L
群發射胡椒球,以及現場有人築起傘陣的情況。
M M
N 34. PW6 在盤問下同意她視覺上只能看到科學館廣場前段位 N
置,看不到中、後段的位置。PW6 亦同意位處科學館廣場中、後段的
O O
人在視覺上看不到她同事舉起的黑色警告旗。雖則如此,PW6 並不同
P P
意科學館廣場中、後段的人士會因為距離或現場有人叫喊的原因而聽
Q 不到她所發出的警告,因為她有使用揚聲器,可以蓋過那些沒有使用 Q
揚聲器的示威者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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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7 — 警員 18829 繆浩川
C C
35. 案發當日,PW7 為 B2 小隊的隊員(即 PW6 的隊員)。
D D
當日早上約 6 時,他的小隊到科學館道面向科學館廣場及麼地道方向
E E
的位置設立封鎖線,目的是防止示威者進入理大。
F F
36. 約 08:05 時,當時 PW7 正在封線面向東方錶行作戒備,
G G
看到前方約 50 米的華懋廣場入口對出有約五十名示威者在科學館廣
H H
場走近東方錶行對出的路口聚集,並不斷有人加入。部分示威人士身
I 穿黑色上衣、戴頭盔及口罩。過程中,該群示威人士中有人大叫口號, I
而前排大約有二十把傘舉起形成傘陣,並大叫「一、二、一、二」的
J J
口號,一起逐步走近 B2 小隊防線。
K K
37. 於是他的主管 PW6 及小隊隊員分別向該群示威者發出警
L L
告及舉起黑色警告旗。
M M
38. 當該群示威者前進至距離 B2 小隊防線約 30 米的距離時,
N N
由於認為有可能衝擊警方的防線,PW7 於是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
O O
示意他們立即散開,否則將使用胡椒球槍。在一次口頭警告無效後,
P PW7 用胡椒球槍向該群示威者前地下約 30 米距離的位置發射了約十 P
發胡椒球彈作出驅散。
Q Q
R 39. 該群示威者隨後向科學館廣場方向後退,但仍然停留在科 R
學館廣場的路口,亦手持雨傘築起傘陣,直到後來警方其他部隊到場
S S
作出拘捕行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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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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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PW7 確認 P158 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包括示威者聚集的情
C 況及警方機動部隊到場的畫面。而對於 P159(1)片段中顯示手持胡 C
椒球槍的警員,PW7 確認為他本人。
D D
E E
41. PW7 在盤問下同意在 P159(1)片段中顯示有數名市民身
F 處在現場附近的太興餐廳內。 F
G G
其他控方證人(PW8 至 PW14)
H H
I
42. 至於 PW8 至 PW14,他們的證供相對較為簡單,或只關 I
於被爭議的 D9 的會面記錄。PW8(女偵緝警員 9984 關梓嫣)、PW9
J J
(偵緝警員 14267 伍健豪)、PW10(警長 9030 馬仲康)、PW12(警
K 長 9086 歐陽志豪)及 PW13(警長 58059 劉俊髜)分別為 D1、D6、 K
L D8、D7 及 D3 的警誡人員及證物警員。有關以上被告人的會面記錄, L
如上述,已根據承認事實呈堂。控方傳召他們只為辯方作一些簡單補
M M
充。
N N
43. 除了 PW10 亦關乎 D9 的錄影會面記錄的情況,PW11(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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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警員 10760 吳汶洛)為 D9 的警誡人員。D9 的會面記錄,其自願性
P P
為辯方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相關證供的重要部分
Q 本席會之後再提及。而最後 PW14(警署警長 55630 黃美珊)
(譯音) Q
為案發當日各被告人被帶往的深水埗的警署警長。她被傳召,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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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D9 盤問警署內部房間及其他位置和就被告人被捕當日在警署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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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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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就有關其會面記錄是否可呈堂的特別議題
C C
44. D9 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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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5. 簡單來說,D9 指稱他的會面記錄 Pol. 857 是在警員 PW10 E
F
及 PW11 以暴力威嚇、及/或誘使的情況下錄取。他作供指他曾被不知 F
名的軍裝警員暗示為黑社會,會誣告他,亦有蒙面的防暴警察出言恐
G G
嚇他,令他驚恐。他亦目睹有被帶返警署的人士頭部流血。錄口供前,
H H
有不知名的警員叫他合作,早點錄完可保釋外出。之後,他被帶往一
I 間有八至十張檯的房間,連同其他人分別被錄取會面記錄,處理他的 I
是 PW11,而處理 D8 的是 PW10,則在附近。D9 指稱 PW11 用粗口
J J
罵他,指他是黑社會。他說自己是中大學生,PW10 則插嘴指他們之
K K
前在中大拋汽油彈,現在過來理大,被捕後會坐 3、5、7 年監。D9 說
L 他很驚,想盡快離開。PW11 曾說如他不說話,會替他作口供。之後, L
PW11 叫他在 Pol. 153 上簽名。期間,PW11 亦曾以粗口罵他,令他驚
M M
慌,故他打算順從,盡快錄口供,但當他說「冇嘢講」時,PW11 指
N N
責他玩嘢,並把他帶去廁所,途中經過一名白衣督察,附和說「暴徒
O 係要教訓一下」。D9 指他被帶往廁所後,被指令坐在長椅上,被叫脫 O
衣服,PW11 突然用左手按著他的右肩,用右手拳打他的腹部,並說
P P
「係咪冇嘢講」,隨即又打一拳,再重複說,並打第三拳。D9 覺得痛
Q Q
楚,又覺無助,於是回答會說話。PW11 告知他之後要懂得怎樣做,
R 並恐嚇他要認住 PW11。D9 曾在之後回到房間時要求見律師,PW11 R
S 卻對他說認罪才需見律師,並叫他盡快完成口供後可打電話。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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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之後正式錄口供時,D9 選擇寫書面語,PW11 嘲笑他,之
C 後給他一份聲明樣本照抄。再之後,PW11 與他傾談,期間嘲笑他的 C
回應,PW11 開始自行書寫口供,一邊和他傾談,一邊書寫,並曾問
D D
他是否去現場清除路障,D9 回答「是」。基本上,PW11 說甚麼,D9
E E
聲稱自己也表示同意。記錄上十七個答案都不是他自己說出來,並沒
F 有在之後向他覆讀或由他自行閱讀。他由於驚慌,按指示之後寫下沒 F
有修改,並簽名及寫下結尾聲明。D9 說他沒有覆讀就簽名,因為之
G G
前曾在廁所內被打,希望可快些離開,而 PW11 亦曾告訴他「很小事,
H H
坐幾個月就出番嚟」。D9 亦說在往廁所期間,PW11 曾向他說最近有
I 很多浮屍,使他十分驚慌,怕會被打死,所以想盡快完成口供,保釋 I
J
離開。最後,D9 說他和其他被捕人被帶往深水埗警署時,曾被拘留 J
在露天的大地上,覺得十分不適,想盡早離開。他強調如果不是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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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種原因,他不會簽署口供。
L L
M
47. 對於以上種種有關暴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PW10 及 M
PW11 均一一否認。
N N
O 48. 辯方就這特別事項陳詞時,除了指 D9 在不自願的情況下 O
錄取口供外,亦邀請法庭考慮有關會面記錄的內容包含語焉不詳的聲
P P
稱招認,如果在確認其自願性後,亦可行使剩餘的酌情權將之剔除。
Q Q
R 49. 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及陳詞後,在無合理疑點下肯定 R
有關會面記錄是 D9 自願錄取。對於 D9 指稱所有警員的不當行為,
S S
包括多人多次向他恐嚇,甚至暗示殺害他,公然將他帶進廁所內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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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以上種種誇張失實,本席拒絕接納 D9 的證供。另一方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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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接納相關警員,特別是 PW11 所描述有關會面記錄的錄取情況。正
C 如審訊當中,於 2022 年 8 月 12 日,本席當時已經裁定 D9 的會面記 C
錄屬自願錄取,亦無任何就公平性或其他理由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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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故此,接納 D9 的會面記錄為證物 P105,而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
E E
書為 P104。
F F
各被告的會面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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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0. 作為記錄,在上述 D9 的會面記錄(P105)中,D9 提及 H
「我沒有與警方對峙,我去嗰度搵 friend,我哋約咗响嗰度等」。他
I I
在會面中說他在網上看到呼籲叫人前往理大聲援,於是相約一位朋友
J J
到 Hotel ICON 集合。他離開荔枝角寓所,並於早上 7 時 40 分到達酒
K 店。他看見酒店附近有大量人群聚集,於是上前湊熱鬧。他知道網上 K
的呼籲是叫人往清除理大附近的路障,以便他們離開。但他在未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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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清除路障前已被拘捕。他亦說自己身上的白色勞工手套是打算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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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路障,平時用來打街機 maimai,而黑色袋套是用來在清理路障時
N 保護背囊,頸套是保護頸部。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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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另外,如本席之前提及,還有其他四名被告人的會面記錄
P P
在各方不爭議的情況下,根據承認事實 P163 呈堂,現將其相關內容
Q 簡述如下: Q
R R
52. D2 在其會面記錄 P24 中,在警誡下提及他看到新聞報導,
S S
指警方與示威人士於前一晚在尖沙咀發生衝突,他於是從荃灣寓所前
T 往看實際情況,以平伏心情。D2 表示他在當日上午約 7 時 30 分到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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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鐵尖沙咀站經彌敦道及麼地道橫過漆咸道南,其後便被警方拘捕。
C 他還說他帶著一個未開封的藍色口罩,是因為他患有鼻敏感。他沒有 C
回答其他關於他背包內的眼罩和衣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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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D3 在其會面記錄 P33 中,在警誡下說「我其實係嚟搵我
F 細佬,我其實係嘗試進入理大尋找我細佬」。他指當時有一名女子自 F
稱是一個來自名為「守護孩子」的組織,該女子表示如果想幫理大內
G G
的親友,可與她一起前往另一位置,有記者直播。D3 於是與一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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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往,之後到被捕地點,該處已有超過 100 人聚集。當警方施放催淚
I 煙時,他試圖退後,但已被警察包抄,其後被捕。他從新聞報導得知 I
理大發生暴動。至於背包內的透明眼罩,他聲稱是之前打野戰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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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當時四周有掉磚、掉石頭,他帶備眼罩保護自己眼睛,他亦帶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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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後備眼罩給弟弟。
L L
54. D6 在他的會面記錄 P67 中,在警誡下說他當時在尋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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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的路。被捕前,他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邊祈禱、哀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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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休息。他說他自凌晨約 3 時起在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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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D8 在他的會面記錄 P91 中,在警誡下說「我約咗同學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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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水池附近吃早餐」。他說他於上午約 7 時離開天水圍寓所,並於上
Q Q
午約 7 時 40 分到達尖東,在華懋廣場等候同學期間,他看見附近有
R 警務人員及穿黑色衣服的人群,他出於好奇,前往查看。約兩分鐘, R
穿黑衣的人群開始逃跑,他留在原地,其後被捕。他承認警方在他身
S S
上所發現的口罩及手套屬他所有。另外,他聲稱手套是他早前在燒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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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使用過,但忘記丟掉,仍放在背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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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本席裁定 D9 的會面記錄 P105 及羈留人士通知書 P104 可 C
以呈堂後,控方正式舉證完畢。各辯方均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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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即 D1 至 D10)均須就一項非法集結罪答辯。
E E
F
辯方案情 F
G G
57. D1、D3、D6、D7 及 D9 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
H 人。 H
I I
58. D2 及 D4 均選擇親自作供,並各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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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9. D5 及 D10 均選擇親自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K
L L
60. 而 D8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
M M
N
61. 本席現在將上述各辯方證人的口供簡述如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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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案情
P P
62. D2 作供指他是一名任教數學科的中學老師。案發當日,
Q Q
他打算前往紅磡溫思勞街一間名為樂福殯儀,因為他的母親於 2019
R R
年 11 月 3 日去世。他表示 11 月 7 日曾與他的父親、妹妹及父親的友
S 人到樂福殯儀處理他母親的後事,並在同日繳付臨時訂金。11 月 13 S
日,樂福殯儀的人員將有關母親喪禮安排細節發送相片給 D2 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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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指示須於 11 月 18 日(即案發當日)或之前繳付剩餘訂金。而 D2
C 的母親喪禮及出殯日期分別為 11 月 22 日及 23 日。 C
D D
63. D2 於案發當日從新聞得知地鐵不停紅磡站,因此他在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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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早上 7 時離開荃灣住所,乘地鐵到尖沙咀,並從尖沙咀站 E 出口步
F 行前往樂福殯儀,途中經過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進入科學館廣場。 F
他進入廣場後,留意到前方有數十人聚集,有人打開雨傘。他隨後來
G G
不及離開,便被警方拘捕。D2 表示被捕前,現場嘈吵,他否認聽到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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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作任何警告。D2 解釋他在會面記錄 P24 中的答案 2 表示「平伏心
I 情」是指去處理他母親後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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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D2 亦解釋警方當日從他背包撿取的一個未開封藍色口罩,
K K
是因為他自小有鼻敏感,發作時會流鼻水,他要用口罩遮蓋著鼻水。
L 而對於警方當日從他背包撿取的一個透明灰黑色泳鏡,D2 解釋是自 L
8 月起便一直放在上班的袋內,因他在 8 月時曾於上班時聞到催淚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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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殘留,令他流眼水和鼻水,於是他拿泳鏡及戴上備用口罩。對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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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當日從他背包撿取的一件藍色風褸及一件黑色短袖衫,D2 解釋他
O 是打算到樂福殯儀辦理母親後事時穿上,因為他出門時身穿粉紅色裇 O
P
衫,不適合辦理殯儀事宜,所以帶備黑衫更換。D2 說他在案發當日 P
打算在他父親繳付大訂前,先到樂福殯儀確認母親喪禮的細節,而當
Q Q
日較後時間亦約了太太陪同岳母到明愛醫院覆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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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65. D2 在被盤問時,回應在警誡供詞中沒有提及出現在現場 S
是與處理母親喪事有關。他表示因為他當時情緒混亂,心情複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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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沒有告訴警方。他完全不想提起母親去世的事情,因為會勾起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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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心事,而且他認為他沒有做任何衝擊行為,不解釋亦沒有問題。至
C 於身上沒有任何處理殯儀事務的文件,D2 表示樂福殯儀的強哥(譯 C
音)認得他,他亦有 WhatsApp 由他父親發送給他的單,因此毋須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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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文件。他說他當日往處理母親的喪禮,是順便去尖沙咀觀察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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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步行平伏心情,所以選擇了一條相對較遠的步行路線。D2 同意之
F 前主要是他父親與強哥溝通,處理關於母親的喪事,但自己仍要前往 F
樂福殯儀的原因,是因為他是長子,母親喪事名義上是他負責,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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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任去確認。D2 表示他在現場五分鐘內被警察拘捕,當時他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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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地點使用電話找路。
I I
66. D2 作供期間呈交了自己的學歷、醫療證明、母親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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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 樂 福 殯儀 的 報 價單 和 入 數證 明 、自 己 與 父 親及 樂 福 殯儀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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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 截圖、外母的藥單作辯方證物[D2(1)至(14)]。
L L
67. D2 亦傳召了辯方證人黃國泰(DW2)作證,他是 D2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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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教的中學的副校長,亦曾是 D2 就讀中四、中五時的老師,認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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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約十九年。他形容 D2 很乖及成績出色,之後 D2 到同一中學任教。
O DW2 形容 D2 與學生關係良好,為人友善,並教學認真,不論讀書或 O
P
工作期間,都沒有與人發生衝突。 P
Q Q
D4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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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D4 作供指他由 2013 年起至案發當日為一名健身教練,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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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取了專業資格。自 2016 年 8 月 31 日後,他以自僱及自由工作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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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學生提供健身服務或訓練。D4 表示案發日,他約了一位新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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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June 到尖沙咀海旁進行試堂,約定在早上 9 時在尖沙咀海旁連接
C 麼地道的天橋底下等。June 是另一 D4 學生黃小姐介紹。當日選擇在 C
尖沙咀海旁進行訓練是 June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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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案發當日,D4 知道理大被佔據的消息,但他沒有想過理
F 大事件對尖沙咀有影響。他解釋他早上 6 時 30 分出門,由住所踏單 F
車至第一城地鐵站。在鎖好單車後,乘搭地鐵到大圍轉車,再到九龍
G G
站轉車,再轉乘地鐵到尖沙咀 P1 出口步行至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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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約 07:45 時,他表示早到是考慮到社會事件對交通的影響,早
I 到可以食早餐及觀察訓練地點,並預先設計訓練計劃。D4 當日出門 I
時選擇淺藍色 T 裇、灰色短褲、藍色運動鞋,理由是方便活動及因應
J J
社會問題,避免穿太深色衣物。他當日並沒有帶訓練器材去上課,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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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一般會在第一堂測試學生的體能及心肺機能,他會利用現場的物
L 件,並說第一堂帶器材會嚇怕新學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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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D4 解釋當日被捕時他的背囊內的衣物及用品各有不同的
N N
正當用途,例如,黑色 T 裇作替換;黑色帽是健身時穿戴;黑色面巾
O 在踏單車時防塵;黑色手袖是清涼手袖,在踩單車時使用;白色手襪 O
亦是踏單車時偶然使用;灰色眼罩及豬嘴是因為 D4 在 2019 年 8 月份
P P
在深水埗遇到催淚煙,令他氣管敏感發作,於是翌日購買,以備不時
Q Q
之需;黑色長褲及短褲在踏單車或健身時替換,長袖外套亦是;藍白
R 色頭盔及兩支電筒均會在踏單車時穿戴及使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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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D4 表示當日他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內見到很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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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在百週年小路內的 7-11 買了三文治,打算前往與 June 約定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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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但他到達 D1(11)相片中間偏左、在酒店牌右方的柱的位置時,
C 人群突然向後退,其後,他聽到警察要求後便蹲下,繼而被捕。D4 表 C
示他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留意到有人築起傘陣,也看不到警察舉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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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警告,聽不到警察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他表示被捕前,他不知道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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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有集會。
F F
72. D4 在盤問下表示不記得 June 的中文姓名,亦不知道 Ju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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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機號碼。因為 June 經黃小姐向他表示不想將聯絡方式告訴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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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D4 亦表示他們這個行業習慣被人「放飛機」。他被問及他早前表
I 示當日因應社會問題避免穿太深色衣物,但背囊內卻大部分為深色衣 I
物時,D4 指他不會以被捕為前提準備衣服,沒有想過他背囊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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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讓人知道,而他亦會在健身室或踏單車時用替換衣物。
K K
L 73. 另外,D4 傳召了辯方證人陳秀紅(DW4)作證。DW4 就 L
是 D4 所指的 June。她確認經朋友黃小姐介紹,想聘請 D4 作為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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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教練,以及為她的母親提供拉筋服務。DW4 指她選擇訓練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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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尖沙咀海旁,是因為她的母親在黃埔居住。DW4 打算完成訓練後,
O 可帶 D4 到母親家,為母親進行拉筋。她覺得在尖沙咀海旁進行訓練 O
較好,因為公園可能很多人。當日由於 DW4 丈夫駕車接載 DW4 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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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田往尖沙咀海旁的途中得知理大附近會封路,DW4 於是在早上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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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時致電黃小姐,請她代為通知 D4 訓練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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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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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D5 作供指在案發當日,他就讀理大的服裝及紡織學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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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他當日打算回理大取回自己的手提電腦,因擺放在理大邵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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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324 室學生會專屬的儲物櫃內。由於前一晚 D5 從新聞得悉理大的
F 實驗室被擅闖及搜掠,距離邵逸夫樓相隔只有一、兩分鐘路程,因此 F
他擔心放置電腦的儲物櫃會被人擅自打開而偷走他的電腦。D5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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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手提電話內存有大量功課及會員資料,功課其中一份是畢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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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報告。經校方延期,中期報告需於 11 月 20 日遞交。因此,他需
I 要盡快取回電腦,而當時放在儲物櫃並不安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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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D5 表示案發當日他於早上 7 時由家中出發,從錦上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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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站乘搭地鐵到尖東站。約早上 8 時,D5 從尖東站 P1 出口沿麼地道
L 進入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到達噴水池的位置,再經百週年小路進 L
入科學館廣場,並在 D1(13)相片中華懋廣場停車場位置對出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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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島附近停低。他留意到現場有很多人四散在廣場的不同位置,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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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見到或聽到有人叫囂,築起傘陣,亦沒有見到或聽到警方舉旗或口
O 頭警告。D5 之後聽到有人大叫「有警察」,隨後現場有人開始轉身走 O
向 D5 所在位置,D5 感覺不對,於是打算從百週年小路沿路折返,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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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現場人群四方八面亂走,令他不能直接離開。D5 繼而打算從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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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道小路離開,但他發現人群停止移動並堵塞。D5 隨後被警察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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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D5 解釋案發當日被捕時他的背囊內的白色勞工手套、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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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眼罩、白色 T 裇、3M 口罩及白色口罩在 2019 年 11 月 7 日已經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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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的背囊內,是排球學會在籌備一個名為「迎新夜」的活動中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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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物品。在案發當日,由於趕著出門,沒有為意背囊內有上述物
C 品。D5 表示他知道警方不會讓他進入理大,但他希望盡力問准警方 C
能否批准他進理大取回電腦。D5 亦表示雖然校方人員 Roger Ng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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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通知學校延遲遞交報告,他沒有照做,原因是 12 月是考試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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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因此他想專注在其他科目。D5 表示他最終沒有準時遞交報告,
F 並在 2020 年 1 月尾才成功回理大取回電腦。他其後在 2020 年 2 月向 F
校方申請延期一年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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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D5 在被盤問時,表示他不認為回理大會受傷,因他並非
I 要與警方對峙,故此認為沒有受傷的風險。他表示由於電腦重及住所 I
距離學校遠,他不會刻意將電腦搬來搬去,而且他一向有將電腦放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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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物櫃的習慣。他說原本 11 月 11 日需要上課,所以沒有拿走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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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為何在 11 月 7 日至 17 日期間不回理大取電腦,D5 表示他在 11
L 月 11 日才知學校取消課堂,亦知有示威者在理大,所以他退而求其 L
M
次,在家完成一些在家完成的部分。他亦被問及為何在 11 月 19 日獲 M
保釋後不即時向學校申請延期遞交報告,D5 解釋表示,因被捕後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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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加上他不知可以申請延期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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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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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D8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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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DW6 譚志威醫生的書面證供,經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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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呈堂,是為辯方證物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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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單而言,DW6 的證供是指 D8 自小有過敏性鼻炎,D8 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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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 11 月 11 日因呼吸道感染及過敏性鼻炎及在 11 月 15 日因腸胃
C 炎向他求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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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D8 亦傳召了辯方證人彭浚超 DW7 作證。DW7 於案發當
E E
日是 D8 的中學同學,雙方自 2016 年就讀中三時認識,亦會一起溫書
F 和打籃球。DW7 作供指學校在 19 年 11 月 20 日、21 日有校內試,由 F
於他遺留了課本在學校,而學校停課,無法取回,於是他在 11 月 17
G G
日與 D8 聯絡,相約 D8 於案發當日早上 8 時到尖東的 Crema Cof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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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室去溫書。DW7 在同日以 WhatsApp 通知 D8 更改為 08:10 時
I 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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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DW7 表示選擇 Crema Coffee 的原因是因為他之前有去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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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裡溫習,覺得環境靜、舒適及有免費 Wi-Fi。他不選擇在九龍塘溫
L 習的原因是當時城大附近有示威活動發生,而他認為 Crema Coffee 距 L
離城大一段距離,不會被示威活動波及。DW7 描述 Crema Coffee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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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邊希爾頓大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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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2. DW7 說當日他從通菜街的住所出發,當到達紅磡火車站 O
D1 出口位置時,被四至五名防暴警察截停,並指理大有示威,勸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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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7 不要前進。他於 08:21 時致電 D8,通知他自己來不了,但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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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接電話[見辯方證物 D8(12)第 4 頁]。DW7 說自己亦有嘗
R 試從紅磡火車站 D5 出口經星光大道前往約定地點,但途中有警方封 R
鎖線,所以 DW7 只能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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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DW7 還說 19 年 10 月 29 日,他與 D8 的中學舉辦全中六
C 級地理考察旅行,到東坪州考察岩石,D8 當日有出席,而老師有通 C
知學生有需要可自行帶備手套。旅行完畢後,DW7、D8 及兩名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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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到獅子山公園燒烤,DW7 見到 D8 帶備了勞工手套(即類似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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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捕當日在其背包搜到的那對)
。DW7 說 D8 偶然上課時會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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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DW7 在盤問時同意 D8(12)第 2 至 5 頁從文件上無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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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是由他的電話號碼打出,他亦就有關電話記錄裡面的內容回答了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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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問題。他表示他有嘗試過用 WhatsApp 聯絡 D8,但忘記次數及內
I 容。當被控方盤問,問及為何沒有提供 WhatsApp 記錄時,DW7 表示 I
因為他去年換過手機,而舊機資料轉移到新機時,WhatsApp 記錄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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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只得電話撥打記錄可以保留。另外,DW7 在盤問下解釋為何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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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一較近他們的咖啡店,是因為他對該些地方不熟識。而為何不直接
L 相約 D8 在 Crema Coffee 等候,DW7 表示是因為 D8 之前未去過 Crem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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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fee,而相約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的噴水池比較方便。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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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最後,D8 亦傳召了第三位辯方證人何詠珊(DW8)作證。
O 她是 D8 的中學老師,她形容 D8 像年輕人一樣,有時貪玩、犯錯, O
但為人誠懇,願意向老師坦白,為人有時「大頭蝦」,做事有錯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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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上課不專心,舉例說,她曾見過 D8 沒有帶課本而需向鄰班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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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8 表示她任教 D8 期間,沒有聽聞或目睹過 D8 使用暴力,但她有
R 留意到 D8 有鼻敏感,會叫他戴口罩,以免傳播病菌。DW8 亦確認 R
S 2019 年 10 月 29 日學校舉辦了中六級旅行,到東坪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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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的案情
C C
86. D10 作供指在案發的時期有兩份兼職,分別是將軍澳私人
D D
屋苑會所做文員,及在一間網店任職,負責接收訂單、包裝貨物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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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貨物出貨。他表示案發當日,他打算到香港城市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F 位於尖沙咀華懋廣場 UG2 樓的分校,查詢課程資料及視察學校環境。 F
他指他打算報讀公共行政及管理課程。D10 表示他曾在 2019 年 7 月
G G
報讀公共行政及管理課程,但在同年 8 月時被通知其申請被取消。D10
H H
說學費要$140,000,負擔很大,因此他要重新考慮是否再報名。
I I
87. D10 選擇案發當日到該分校的原因是那天早上較方便,因
J J
為中午 12 時他要到網店上班。該分校的辦公時間是早上 9 時開始。
K K
D10 說他當天早上約七點半到達尖沙咀 B2 出口,在金馬倫道附近吃
L 早餐。約 8 時,他透過 Google Map 程式尋找金馬倫道往華懋廣場的 L
路線,程式指引他到尖沙咀百週年紀念公園噴水池位置,然後經百週
M M
年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而華懋廣場就在中段。
N N
O 88. D10 說當他步行至 D1(8)相片的位置,他經過百週年小 O
路時,他的前方和後方都有人,D10 指當他到達 D1(8)相片中間欄
P P
杆行人路上的位置時,他不知道自己身處科學館廣場。他停下來看手
Q Q
機,確認華懋廣場的位置,他看到現場有超過 100 人穿各種顏色衣服,
R 有人喊叫口號,但他自己看不到警察、傘陣或黑旗。之後,他見科學 R
館廣場前段的人慢慢向後退,幾十名防暴警察由科學館道進入科學館
S S
廣場,D10 看見現場超過 100 人,打算從百週年小路及麼地道小路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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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D10 說他自己原本也打算從麼地道小路離開,但當他走到 D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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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中那四根柱附近時,前方的人群折返,而他亦折返,結果在科學
C 館廣場近華懋廣場的位置被警察包圍。他說他聽不到警察廣播叫人離 C
開,以及出示藍旗的警告。
D D
E E
89. D10 解釋案發當日被捕時他背包內的物品的用途,特別是
F 3M 透明護目鏡和灰色口罩,是他在網店上班時會用到,因為上班要 F
拆貨及搬貨,用來擋塵;手套亦是在網店上班時使用,因搬貨和用木
G G
板時預防木刺;黑色風褸和黑色圓領襯衣是當有冷氣時可以穿上。
H H
I 90. D10 在盤問時表示,他當時、當地不知有可能有衝突發生, I
他不覺有危險,他是想去詢問資料。至於隨身有口罩及護目鏡,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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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口罩他需要拿回家清洗,護目鏡則因為公司沒有儲物櫃或特定位
K K
置放置。
L L
結案陳詞
M M
N 91. 控、辯各方均有呈交書面的結案陳詞及補充陳詞連同倚賴 N
O 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 O
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P P
Q 92. 順帶一提,本席曾於各方作結案陳詞前,就一名被告人士 Q
R
的緘默權於何時出現這一法律議題邀請各方陳詞。本席作此提問,是 R
因為審訊期間,控方曾對部分被告人盤問有關他們不在案發現場解釋
S S
在場理由。控方最後在其結案陳詞第 116 段中確認不會倚賴任何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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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亦不會邀請法庭因而對被告人作任何不利推斷。作為記錄,本
C 席會自行剔除以上相關證供,亦不會作任何考慮。 C
D D
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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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3. 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到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 F
全面考慮,在此亦不打算逐一重複,但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G G
H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 H
I
責任,證明各被告人有罪,而各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舉證 I
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
J J
K (b) 控方的舉證標準是須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要令法庭 K
肯定一個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定罪。本案涉及 D1
L L
至 D10 共十名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分別考慮對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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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不完
N 全一樣,因此,每名被告人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N
O O
(c) 如上述,部分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以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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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Q Q
(d) 亦如上述,部分被告人選擇了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他們
R R
沒有責任這樣做,他們毋須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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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們選擇作供及/或傳召證人作供,本席在考慮要決定
T 的事實爭論點時,也必須將他們及/或他們的證人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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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在內。本席須要決定是否相信該些被告人及/或他們
C 的證人的證供,或者那些證供是否可能屬實。如果某被告 C
人或辯方提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本席必須裁定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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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無罪。
E E
F (e) 上述部分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即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口供) F
是為混雜的陳述,即有顯示他有罪的部分,也有辯解或解
G G
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本席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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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覺得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很可能是真的,否則他不會
I 這樣說,也許會認為他的辯解或解釋的比重應該較少,因 I
為他們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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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盤問驗證。
K K
L (f)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事實所 L
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或無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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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g) 各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定罪記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
O 好品格指引,即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 O
控罪的可能性較低。對於那些有在庭上作供的被告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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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們說話的可信性,那些沒有作
Q Q
證但曾向警方作口供,亦有在會面記錄中向警方解釋過,
R 本席考慮時亦會謹記那些解釋是在有良好的品格的人作 R
出,在決定是否相信時會顧及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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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至於非法集結罪的法律定義,根據《公安條例》第 18(1)
C 及(2)條,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 C
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D D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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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
F 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而集結的人如作出 F
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
G G
要。本席和控、辯各方均得知,亦倚賴終審法院在香港特
H H
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
I 其他人 [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 2021 年 11 月 4 日) I
J
的綜合上訴人案件(下稱「盧建民案」)。 J
K K
94. 本席已細心考慮,並會跟隨該判詞內所有相關法律原則。
L 在本案案情及相關議題下,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以下本席引 L
M
述的段落為盧建民案的判詞段落): M
N N
(a) 就有關《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見
O 判詞第 8 段)。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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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非法集結罪是為「參與性」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Q Q
(判詞第 15 及 109(a)段)。
R R
(c) 罪行的犯罪意圖(mens rea)為「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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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nt)(判詞第 17 及 109(c)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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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罪行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為「參與」(taking part)(判
C 詞第 11 段)
。「參與」是一個廣闊的詞語(broad expression)
, C
包括一名被告人「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者作出
D D
該 行 為 」 (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E 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by others participating in the
F assembly)(判詞第 14 段)。一名被告人的行為如要構成 F
「參與」有關的刑事集結,必須包含「促進該些被禁止的
G G
行為」(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prohibited conduct),
H H
藉著以「利便、協助或鼓勵那些參與刑事集結的人」(by
I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I
criminal assembly)(判詞第 109(d)段)。
J J
K (e) 今時今日,非法集結和暴動兩者的性質均屬高度流動性 K
L (highly fluid in nature),法庭須要決定涉案的非法集結 L
或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還有被告人是否在場和參與,
M M
但法庭須考慮罪行的流動性,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
N N
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的方式處理,
O 要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直接證明(directly proves)或支持 O
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P P
一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
Q Q
據包括:第一,被捕時間和地點(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
R 和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items found on the defendant), R
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膠帶、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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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判詞第 75 至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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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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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f) 對於一名人士如沒有親身作出特定行為(without specific C
conduct on his part),但只是純粹以身在現場作出被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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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鼓勵(merely by virtue of alleged encouragement throug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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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s presence),該名人士是否犯罪這個議題,法庭必須避
F 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caught up in an unlawful F
assembly or riot)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
G G
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taking
H H
part)或「協助與教唆」(aiding and abetting),但這不代
I 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 I
為才能從「僅僅在場」(mere presence)進階為「鼓勵」
J J
(encouragement)類別(判詞第 79 至 82 段)。
K K
L (g) 一名被告人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
(taking part)
, L
尤其是以鼓勵形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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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慮在內
N N
(判詞第 85 段)。如果一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
O 成「鼓勵其他人作出被禁行為」(encouragement of the O
prohibited conduct by others),該被告人當屬有罪,但「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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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在場而沒有其他」(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不能
Q Q
被視為「鼓勵」(判詞第 86 段)。雖則如此,如果被告
R 人 在 場 以 「 言 詞 、 示 意 或 行 為 提 供 鼓 勵 」 ( provide R
S encouragement by words, signs or actions),他可被視為「參 S
與」而有罪,而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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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刑事集結的可能流動性」(possible fluidity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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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ssembly ) 及 「 參 與 者 之 間 的 通 訊 」
C (communications maintained by participants)
(判詞第 109 C
(e)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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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議題
F F
95. 就本案的非法集結罪,本席認為關鍵議題有二:第一,案
G G
發日相關時間和地點上是否發生非法集結;第二,若是曾發生非法集
H H
結,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
I I
96. 從案中證供及各方陳詞可見,即使部分辯方代表對控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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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的非法集結的確實發生時間及地點有爭辯,但對當日大概地點曾發
K 生非法集結的爭議不大。換言之,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第二項,即各被 K
L 告人是否有參與該非法集結。各被告人均指控方並無足夠證明。部分 L
被告人如上述,選擇親自作供及/或傳召證人,嘗試證明自己有合法和
M M
正當的理由在現場出現而並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N N
O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O
P P
(1)是否曾發生非法集結,如有,其發生的地點和時間為何
Q Q
97. 本席先處理上述的第一個議題。如上述,在本案爭議不大。
R R
事實上,辯方在審訊過程中,如盤問控方證人和結案陳詞階段,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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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太大質疑、挑戰,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及準則須由控方舉證至無
T 合理疑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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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8. 正如上述,本席引述的盧建民案判詞第 76 段,法庭須決 C
定涉案的非法集結(如有發生),發生的地點和時段。根據控罪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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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詳情,日期是「2019 年 11 月 18 日」,地點是「香港九龍尖沙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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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館廣場的一帶」。
F F
99. 本席在聽畢和考慮過所有證供及各方陳詞後,認為本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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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非法集結,相關的地點應為整個由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
H H
廣場包圍的科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和科學館道的交界位置,見地
I 圖 P162A,亦可參考相片 D1(1)至(15)。相片(1)至(3)是科 I
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的交界位置;相片(4)是科學館廣場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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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5)至(8)是南洋中心及新文華中心之間的小路(即之前本席
K K
描述的「百週年小路」)及小路兩邊的部分地方;相片(9)至(11)
L 是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之間的小路(即之前本席描述的「麼地道小 L
路」);相片(12)至(15)是科學館廣場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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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以上位置基本上就是 PW1 至 7 形容如之前本席引述他們
O 的證供,曾發生不同涉案行為的地方,亦基本上不被辯方爭議,亦如 O
本席之前引述控方在開案和結案陳詞中指稱的犯罪範圍。唯一需要分
P P
開的是控方指稱的「麼地道小路」,控方亦包含在犯罪範圍內,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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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並不同意,因為根據 PW1 至 7 的所有證供,並無顯示有任何激
R 烈或示威行為於該麼地道小路內發生。即使曾有集結人士從該小路往 R
麼地道方向離去,那也不可能算作是集結地點的一部分。因此,本席
S S
會將此段麼地道小路剔除於犯罪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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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至於相關的時間究竟是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那個時段,
C 本席認為有關的非法集結(如有)完結的時間相對清楚,亦為控、辯 C
各方接受。根據 PW1 在主問時的說法,他在約 08:20 時在科學館廣
D D
場、華懋廣場外向早前被警方包圍的人士宣布拘捕,而且亦於承認事
E E
實(P163)中第 1 段由各方確認。而 PW1 在盤問證供中提到警方約
F 於 08:18 時成功包圍了該群百多人(包括本案十名被告人),可見 F
包圍百多人的時間與最後向其中 135 人宣布拘捕,中間相隔了約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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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是正常合理的事。所以本席認為如有非法集結,其結束的時間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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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警方成功包圍該些人那一刻,即約 08:18 時。
I I
102. 至於該非法集結(如有)開始的時間,根據 PW1 至 7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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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三組人,即從科學館道進入的 Y1 及 Y3 小隊(PW1 至 3)、從
K K
麼地道進入的 Y4 小隊(PW4 至 5)及在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
L 警察防線的 B2 小隊(PW6 至 7),最早有形容示威者行為的是 PW6, L
M
她說約 08:05 時,警察防線前約 50 米有約五十名身穿黑色衣服、頭 M
戴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叫囂,部分人築起約二十把雨傘的
N N
傘陣,並叫喊口號,打算向 B2 小隊防線推進。她的說法亦為她的隊
O 員 PW7 支持。因此,本席認為如有非法集結,其開始的時間應該是 O
P 上述行為出現的一刻,即約 08:05 時。 P
Q Q
103.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在本案中如有非法集結出現,相關犯
R 罪地點為上述的科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位置,相 R
S 關的犯罪時間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8:05 時至 08:18 時,即約 S
十三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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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至於在上述地點和時段究竟有否曾發生控罪指稱的非法
C 集結,其實如本席一直提及,並無太大爭議。根據本席之前綜合關於 C
PW1 至 PW7 的證供,共三隊警方人員於上述犯罪地點和時段的不同
D D
時間及位置上觀察和經歷,加上案中不被爭議的錄影片段及截圖,當
E E
時明顯地有非法集結出現。
F F
105. 簡單而言,如前述,早於約 08:05 時,有約五十名黑衣
G G
和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的示威者打開約二十把雨傘叫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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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的口號,在警方於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附近的 B2
I 小隊警察防線前,嘗試向防線推進。直到近 30 米前,令警員覺得受 I
到威脅,PW6 以揚聲器發出兩次警告,又叫同事舉起了黑旗,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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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胡椒球彈,人群後退但不散開,仍留在科學館廣場內築起傘陣。直
K K
到約 08:15 時,兩隊警員分別到場,Y1 及 Y3 小隊從科學館道與科
L 學館廣場交界見到 100 至 200 人集結,約一半人身穿黑衣,前排約有 L
M
二十人築起傘陣、辱罵警察。Y1 主管 PW1 以揚聲器發出警告,但集 M
結人士沒有按警方要求離場,直到之後 Y1 及 Y3 小隊上前追捕。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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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 PW3 亦看到類似情況,亦曾於推進前以揚聲器發出警告。而另
O 一邊,另一隊警員 Y4 小隊亦於大約差不多時間(即 08:15 時)從麼 O
P 地道那邊到達,亦目睹約 150 人以深色衣服為主的示威者在科學館廣 P
場,有人戴口罩,持雨傘。Y4 主管 PW4 亦指示隊員舉旗警告,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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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揚聲器向示威者警告,要求他們離去,但部分示威者仍向他們推進,
R R
於是指示隊員 PW5 發射催淚彈作驅散。事件直到一群百多人被警方
S 成功圍堵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才算做告一段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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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以上種種情節,除了由 PW1 至 7 庭上親述,亦基本上為
C 呈堂的錄影片段,如 P158、P159(1)、(2)及(3)及相關截圖所 C
支持。承認事實 P163 第 35 段亦列出在拘捕現場地上撿獲的如士巴
D D
拿、剪刀、口罩、長傘、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等大量物件,亦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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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了上述各證人的描述。以上所有在辯方並無實質重大挑戰下,本席
F 接納 PW1 至 7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口供,並給予完全比 F
重,並同樣接納呈堂的錄影及截圖,裁定該些證人口供及證物均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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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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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7. 在此,就完整性,本席亦表明接納其他控方證人,即 PW8 I
至 14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亦如其他證人,辯方對他們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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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並無重大爭議(除了 PW10 及 11 就 D9 的會面記錄的事宜外,本席
K K
之前已經處理),本席亦同樣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完全比重。
L L
108. 毫無疑問,以上種種情節必然符合非法集結的所有控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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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即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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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
O 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 O
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於上述本席裁定的犯罪地點,即科
P P
學館廣場內及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交界位置(下稱「該犯罪地點」)
,
Q Q
於上述本席裁定的犯罪時段,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8:05 時至
R 08:18 時(下稱「該犯罪時段」)發生了控罪中所指的非法集結(下 R
S 稱「該非法集結」)。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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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被告人是否有參與該非法集結
C C
109. 現在本席處理這個第二議題,明顯地才是本案中最關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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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就是 D1 至 D10 或其中一或多人有否於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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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內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在決定此關鍵議題時謹記並遵從上述盧建
F 民案的相關法律原則。盧建民案中第 78 段指出,法庭應集中考慮是 F
否有證據:第一,直接證明;或第二,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
G G
名被告人曾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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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0.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來自控方證人或證物顯示任何一名被 I
告人於被警方包圍於科學館廣場、華懋廣場外之前,在該犯罪地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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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犯罪時段內身處的位置逗留了多久、曾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亦沒
K K
有來自被告人足夠的招認。因此,案中沒有任何證據直接證明任何一
L 名被告人曾參與該非法集結。 L
M M
111. 剩下要考慮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不可抗
N N
拒的推論,一名被告人曾參與該非法集結。盧建民案的 78 段指出,
O 可作支持推論的證據可來自兩個範圍:第一,拘捕的時間和地點;及 O
第二,被告人身上的物品。
P P
Q Q
112. 本席留意到控方還嘗試倚賴額外兩個範疇,即:第一,個
R 別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及第二,被告人住址與案發現場的關連性。宏 R
觀來看,第一項,本席認為對控方案情支持不大,最大的證供價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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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被告人承認在該犯罪時段內於該犯罪地點出現,但這基本上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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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時並無爭議。反而在會面中,某些開脫的辯解或解釋可能會協助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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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這些本席會容後處理。而第二項,關於各被告人均不居住於尖
C 沙咀區,本席認為更無關係。反過來說,如果有某被告人住在該犯案 C
地點或附近,只會支持他合理和合法地出現在場的說法。但他居於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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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本身並不支持控方指稱他在現場參與了該非法集結,或有任何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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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控方案情的證供價值。因此,本席認為歸根究底,可以支持或協助
F 控方的,還是上述盧建民案中指出的兩個範疇,即:被告人被捕時間 F
和地點;及身上的物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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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第一個範疇,即被捕(或被圍堵)的時間和地點,針對 D1
I 至 D10 的證供一樣,如承認事實 P163 第 1 段,即約 08:20 時,D1 I
至 D10 在華懋廣場外面向科學館廣場的位置被捕,而 PW1 庭上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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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他的隊員約於 08:18 時成功圍堵百多人(包括 D1 至 D10)於上
K K
址。辯方對此並無爭議。如上述,本席接納該地點及時間為 D1 至 D10
L 被捕及被圍堵的地點及時間。而第二個範疇,即 D1 至 D10 各自身上 L
M
的物品,亦不是本案的爭議點(見於承認事實 P163 第 2 至第 33 段, M
亦可參考相片證物 P157)。除了 D6,有關他身上的物品,亦在無爭
N N
議的情況下在審訊過程中由 PW9 交代。本席現分別列出各被告人身
O 上較為重要或較有證供價值的物品: O
P P
114. D1 有黑色背囊(內有黑色 T 裇)、黑色風褸、深藍色帽、
Q Q
黑色短袖衫、藍色游泳鏡、迷彩色縮骨遮,身穿橙色短袖衫、黑色長
R 褲、黑色波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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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D2 有黑色背包(內有藍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衫、透明
C 灰黑色泳鏡、未開封藍色口罩),身穿白色長外套、粉紅色長衫、啡 C
色鞋、米色長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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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D3 有黑帶透明眼罩、藍色帶游泳鏡,身上有藍色背囊,
F 身穿黑色短袖衫、藍色短褲、黑白色波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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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D4 有黑色背囊(內有黑色帽、一對白色手襪、一對黑色
H H
手袖、黑色面巾、黑色 T 裇、灰色眼罩、藍白黑色頭盔、口罩、黑色
I 長褲、黑色短褲、兩支電筒連電池),身穿藍色短袖 T 裇、灰色短褲、 I
藍黑色波鞋。
J J
K 118. D5 有綠色背囊(內有白色 T 裇、兩個透明眼罩、兩個口 K
L 罩、黃白色手套、黑色鴨嘴帽),身穿黑色風褸、白色短袖 T 裇、深 L
灰色長褲、波鞋。
M M
N 119. D6 身穿淺灰色外套、深色長褲,有一個包囊(根據 PW9 N
O 的證供)。 O
P P
120. D7 有灰色背囊(內有黑色外套、兩對灰色手套、黑色 Cap
Q 帽、泳鏡連鏡盒、粉紅色面罩、五個黑色口罩、黑色頭巾)。 Q
R R
121. D8 有背包(內有黑色帽、黃白色勞工手套、灰色口罩(已
S S
用)、藍色口罩(未用)),身穿黑色長袖衫、藍色長褲、深色波鞋、
T 深色皮帶。 T
U U
V V
- 44 -
A A
B B
C 122. D9 有藍色背包(內有一對白色勞工手套、黑色套、頸套、 C
黑色 Cap 帽、黑色風褸),身穿紅色 T 裇、灰藍外套、黑色布褲、藍
D D
色波鞋。
E E
F
123. D10 有黑色背包(內有白色雨衣、透明護目鏡、灰色口罩、 F
一對灰色手套、米色鴨嘴帽、黑色風褸、黑色圓領襯衣、藍啡色裇衫)
,
G G
身穿啡色襯衣、黑色長褲、藍色運動鞋。。
H H
I
124. 從以上可見,十名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在性質上和程度上均 I
有或多或少的差異,本席之後會分別逐一處理。
J J
K 125. 簡單而言,控方的基本立論是案發時,當時當地,不同的 K
警方人員在不同位置發出清晰警告,所有在場的人(包括 D1 至 D10)
L L
無論處於科學館廣場內任何位置,都必然知道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M M
而警方已作出驅散警告,科學館廣場內的集結是非法集結。因此,在
N 場的所有人(包括 D1 至 D10)均可以在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前從百週 N
O 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最後,從各被告人於科學館廣場內被拘捕的 O
地點和時間,加上他們各自的衣著和裝備,再加上部分被告人在警誡
P P
下的陳述,控方認為有足夠的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所有被告人
Q Q
均有參與該非法集結。
R R
126. 另一方面,辯方的立場,簡單來說,是各被告人在現場人
S S
多嘈吵的環境下未必聽到或見到警方的口頭警告或警方警告旗,亦因
T 為人多混亂而未必可以及時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另外,他 T
U U
V V
- 45 -
A A
B B
們身上的衣物及裝備不具足夠的證供價值指證他們。以上種種控方倚
C 賴的證供,辯方指不足以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各被告人曾 C
參與該非法集結。當然,部分被告人更親自作證及/或傳召辯方證人反
D D
駁控方指控,解釋自己當時在場的原因和目的。
E E
F 127. 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盧建民案中第 81 段,法庭必須避免把 F
「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caught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G G
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
H H
(如本案各被告人)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唆(presence at
I the scene in itself is not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or aiding and I
abetting)。由於各被告人在現場被捕的地點及時間均不存在爭議,以
J J
上「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正是各辯方在本案的核心辯護理由。
K K
L 128. 如果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之後,包括來自控方或辯方(如 L
有),認為某被告人是或可能是被困在該非法集結的無辜過路人,即
M M
是不能肯定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便必須裁定該被告人罪名不成
N N
立。
O O
129. 本席現在先列出一些綜合觀察、考慮和分析,從而得出一
P P
些基本上可適用於各被告人的結論,之後才逐一針對個別被告人在他
Q Q
身上的物品、他們分別的會面記錄及其他個別的辯方案情(如有),
R 再作獨立考慮。 R
S S
130. 本席認為各辯方主要的論點有三:第一,由於現場嘈吵、
T 混亂,被告人可能聽不見及看不見警方的口頭警告和警告旗,因而未 T
U U
V V
- 46 -
A A
B B
必知道身處該非法集結;第二,由於現場人多路窄,被告人可能未能
C 及時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第三,被告人的衣著及裝備不具 C
足夠證供價值。由於以上原因,辯方指控方不能排除各被告人可能是
D D
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
E E
F 131. 本席現逐一處理以上三個議題。 F
G G
(1)被告人會否在現場聽不到和看不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警告旗
H H
I
132. 控方指由於現場有不同警方人員於不同位置作出口頭警 I
告和舉起警告旗,因此在科學館廣場內無論前、中、後段那個位置的
J J
人都會看到和聽到,有關證供可綜合如下:
K K
(a) B2 小隊的成員(即 PW6 及 PW7)均指出於案發當日早
L L
上約 08:05 時,PW6 在 B2 防線(即近科學道與科學館
M M
廣場交界)以揚聲器向前方示威者發出兩個警告,包括
N 非法集結警告及使用催淚煙警告。她不同意科學館廣場 N
O 中、後段的人會聽不到她的警告。無論如何,控方指最少 O
在科學館廣場前段的人會聽到和得知。
P P
Q (b) Y1 小隊的成員(PW1 及 PW2)均指出案發當日早上約 Q
R
08:15 時,當 Y1 小隊到達科學館道與科學館廣場交界 R
的位置下車時,PW1 以揚聲器向當時身處科學館道與科
S S
學館廣場交界位置的集結人士發出警告,示意他們涉嫌
T 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立即離開,否則警方會使用武 T
U U
V V
- 47 -
A A
B B
力將他們驅散,他們日後亦可能會被撿控。因此,控方認
C 為根據 PW1 及 Y1 小隊發出警告時身處的位置,PW1 所 C
發出的警告足以使身處在科學館廣場前段及中段的人聽
D D
到和得知。
E E
F (c) Y3 小隊的成員(即 PW3)指出,他在案發當日早上約 08: F
15 時到場,即科學館道、科學館廣場位置。當 PW3 及 Y3
G G
小隊推進前,PW3 曾以揚聲器及咪高峰向該群示威人士
H H
發出警告,內容大約為警告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違反
I 法例,警方將會拘捕他們。因此,控方認為根據 PW3 及 I
Y3 小隊發出警告時身處的位置,PW3 所發出的警告足以
J J
使身處在科學館廣場前段及中段的人聽到和得知。
K K
L (d) Y4 小隊的成員(即 PW4 及 PW5)指出,PW4 及 Y4 小 L
隊於案發早上約 08:15 時到達尖沙咀麼地道 72 號時,
M M
並在下車後隨即由麼地道小路進入科學館廣場。當 PW4
N N
進入科學館廣場後,PW4 指令傳令員舉藍旗,即示意該
O 集會或遊行屬違法,要求身處在科學館廣場的示威人士 O
立即散去,否則警方可能會使用武力。同時,PW4 亦以
P P
揚聲器向該群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示意警方可
Q Q
能使用催淚煙進行驅散。其後,PW4 指示 PW5 向科學館
R 道方向發射一枚催淚煙作驅散用途。因此,控方認為根 R
S 據 PW4、PW5 及 Y4 小隊成員發出警告時身處的位置, S
他們所發出的警告足以使身處在科學館廣場後段的人聽
T T
到和見到警方的口頭警告和警告旗。
U U
V V
- 48 -
A A
B B
C 133. 在考慮這一議題時,本席沒有忘記控方證人曾表示或同意 C
有可能在場有人聽不到他的警告(見之前 PW1 及 PW3 的證供)。這
D D
只代表證人誠實地說出他的想法,在個別證人不知道或沒有留意其他
E E
證人也曾於不同位置或時間發出警告,本席認為個別證人的想法不代
F 表真實情況。 F
G G
134. 本席亦沒有忘記有辯方質疑 Y4 小隊的傳令員有否跟隨
H H
PW4(即 Y4 主管)的命令舉起藍旗,因案中影片沒有影到,而該傳
I 令員亦沒有出庭作供,只是靠 PW4 作供指他曾如此指示而相信傳令 I
員會跟隨,而他的隊員 PW5 亦只是聽到 PW4 曾作舉旗指示。本席認
J J
為在當時環境下,執勤的防暴警員沒有理由不依隨主管指示舉旗,因
K K
這正正是他本身的責任。而在當時環境下,即示威者正向前推進,而
L 主管亦已作出警告,傳令員更加沒有理由抗拒上司命令。錄影片段沒 L
有影到的原因,本席未能,亦不應揣測。就算真的如辯方所言,該傳
M M
令員沒有依照上司指示舉旗,本席認為這只是警方在現場如上述多次
N N
警告的其中一部分而已。即使假設有此單一缺失,也不具關鍵性影響。
O O
135. 因此,本席接納控方上述的說法,警方人員曾於當時不同
P P
階段在科學館廣場的不同位置發出上述的警告。考慮到科學館廣場只
Q Q
是一個地方不大的長方形,只有約 2,040 平方米(約 24 米乘 85 米)
R (見 P162(2)地政總署的比例地圖,亦可見於呈堂的錄影片段 P158 R
及 P159),本席認為,當時科學館廣場內的人,無論在任何位置均能
S S
聽到或看到上述警方的警告或最少其中部分。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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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136.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能否聽到警察口頭警告和看到警察
C 的警告旗,只是其一個考慮點,真正的議題其實是當時在場的人是否 C
知道該非法集結正在發生而自己正身處當中。從上述本席描述的案情,
D D
在這個只有約 2,000 平方米的長方形科學館廣場及交界位,當時正發
E E
生如上述激烈的示威事件,包括有大量示威者,其中有人築起傘陣與
F 警方對峙,甚至推進,辱罵警察,大批防暴警察到場,甚至有警員發 F
射催淚煙及胡椒彈球等等。以上各種事情在短短的十多分鐘內在廣場
G G
內不同位置發生,在場的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該非法集結正在發生而自
H H
己正身處其中。
I I
(2)被告人有否可能未能從百週年小路離開科學館廣場
J J
K K
137. 控方的說法是,當時在科學館廣場的人可從百週年小路離
L 開廣場,倚賴的是 PW1、2、4 及 5 的證供。控方指 PW4 及 PW5 的 L
證供顯示當 Y4 小隊發出警告及發射催淚煙後,Y1 及 Y3 小隊才開始
M M
進入科學館廣場,同時 PW4 及 PW5 亦觀察到有示威人士從百週年小
N N
路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方向離開,當中 PW4 及 PW5 甚至讓當時
O 身處在百週年小路附近的人可以經百週年小路離開,而 PW1 及 PW2 O
的證供亦支持上述說法,指有示威人士成功經百週年小路逃跑或離開。
P P
Q Q
138. 另一方面,辯方則指百週年小路狹窄,科學館廣場內最少
R 有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還有其他市民和警察,裡面的人未必能從百 R
週年小路離開,而且有控方證人,如 PW1 及 PW2,亦在盤問下同意
S S
有人可能不能離開,或曾目睹有人想離開但折返,甚至有錄影片段來
T T
自 P158,顯示人群難以離開的情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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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139. 本席對於以上辯方論點的看法是,就算有個別證人有想法 C
或目睹在某一刻的情況,又或者有影片拍攝到某一刻的情況,不能僅
D D
以此作準,當時科學館廣場內的人不能在整個犯罪的時段內從百週年
E E
小路離開。該小路從相片 D1(5)及(7)可見,其實不算狹窄。目測
F 最少可容許七或八人並肩同時走過,而且就算只計本席之前裁定的該 F
犯罪時段,也有十三分鐘(08:05 至 08:18 時),應有足夠時間給
G G
想離開的人離開。
H H
I 140. 另外,本席認為除了百週年小路,另外還有麼地道小路及 I
更為寬敞的科學館廣場的出口(即連接科學館道的交界),可讓裡面
J J
的人離開。本席不同意辯方指因麼地道小路和科學館廣場與科學館道
K K
交界有警察進場,所以廣場內的人不能衝著警察離開。相反,本席認
L 為警察進場正正是警告人群,要求他們離開。那些沒有參與或意圖參 L
與該非法集結的人沒有理由不能從該兩個出口離開,如果他們選擇離
M M
開並不是如辯方所指「衝著警察」,而是要盡快離開該非法集結的現
N N
場。當然,自知曾或正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或示威者另作別論。簡單
O 常理,自知曾犯法或身上有可疑物品的人,當然不會選擇衝著或向著 O
警察方向離開。
P P
Q Q
141. 就算從另一角度來看,即使假設完全接納辯方說法,採納
R 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假設某被告人在某一刻真的不能以任何途徑 R
離開科學館廣場,他也不一定是一名被困現場的無辜過路人,也可以
S S
是一名參與了該非法集結而在警察到來時未能及時逃離現場的示威
T T
者。究竟實情如何,還須看個別被告人的情況,例如,他身上的物品,
U U
V V
- 51 -
A A
B B
和有沒有其他相關無論支持或反駁控方或辯方案情的證據。本席之後
C 會獨立處理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再細心考慮。 C
D D
(3)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有何證供價值
E E
F
142. 當然,如上述,本席只是考慮和分析了各被告人被截停及 F
被拘捕的位置和時間,還需要一併考慮各被告人當時身上的物品,即
G G
其衣著和裝備,兩者加起來才可作出應該作出的推論。
H H
I
143. 辯方提到被告人的裝備只屬防護性而非攻擊性物品,本席 I
認為此論點不能協助辯方。應該說,如果某被告人身上有攻擊性物品,
J J
只會加強針對他的證供。沒有攻擊性物品,只是代表沒有該些有力證
K 供而已。一名被告人身上有防護性物品,在乎其性質、數量和當時環 K
L 境,仍然須由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推論和比重為何。 L
M M
144. 辯方亦強調被告人身上的不是違禁品,本席認為同樣道理,
N 應該說如果被告人身上有違禁品,那只會是有進一步針對他的證供。 N
O 物品本身不是違禁品,當然可以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有其合法正常用途, O
但如果一名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的人身上有該些物品,在乎性質及數
P P
量及有否解釋,是可供作出推論的證據。
Q Q
R
145. 至於裝備,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最具重要性的是:
(a) R
眼罩或護目鏡或潛水鏡(以下統稱為「眼罩」);及(b)口罩或防毒
S S
口罩。案發時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疫情仍未爆發,一般市民外出,
T 甚至參加和平集會或示威的人,不會亦毋須戴上眼罩和口罩或防毒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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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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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但在非法集結的場面裡,該些物品便有其重要性,用以抵抗警方
C 使用催淚氣體和遮蓋自己的面容。當然,本席不是說身上有眼罩及/或 C
防毒口罩本身就等同是曾參與非法集結,但那些裝備的多寡,連同帶
D D
備者出現的地點、時間和其他情況,在不同程度上構成指證他們的證
E E
供,亦可連同其他證據,如果在缺乏被告人的解釋下,可引伸出針對
F 被告人的推論。當然,由於案中有傘陣出現過,因此,雨傘在本案中 F
也有其證供價值。
G G
H H
146. 至於衣著,部分被告人有若干數量的黑色或深色衣物,一
I 般情況下,穿著黑色衣物,就算全身黑衫、黑褲,也是個人選擇,並 I
無任何可以針對之處。但如果一名人士故意全身或大部分穿著黑色或
J J
深色衣物出席示威或集會,而在某階段在知道當時當地已發生非法集
K K
結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離開,反而選擇留下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
L 同對抗警方,他的意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亦意圖令 L
M
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為夥伴,聯成一線在心理上壯膽,在實際上增加 M
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勢,壯大整體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
N N
實力,同時又減低警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
O O
147. 至於部分辯方強調被告人「穿戴」和「攜帶」衣物和裝備
P P
的情況不同,本席並不同意。衣服及裝備本身可隨時穿戴在身上,亦
Q Q
可隨時除下,只會是瞬間的事,特別是在本案案情顯示,各被告人連
R 同其他過百人被圍堵在現場,到之後被帶往深水埗警署,再之後被帶 R
S 去調查,期間大可隨時穿上或除下任何衣物或裝備。本席認為要考慮 S
的,仍然是被告人當時管有的衣物和裝備,穿著和帶著的分別不大。
T T
本席之後在處理個別被告人會再詳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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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8. 現在本席逐一個別考慮各被告人的情況,並就控罪作出裁 C
決。
D D
E D1 E
F F
149. 除了上述有關 D1 被捕的地點和時間,D1 身上的物品有
G G
黑色背囊和共四件黑色衣物和深藍色帽和黑色波鞋(可參考相片證物
H P157(1))。換句話說,即差不多是全身黑色或深色衣物,除了一 H
件橙色短袖衫,和現場大部分的示威者吻合。他還有一個游泳鏡和一
I I
把縮骨遮,亦可用以支持作出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的推論。
J J
K 150. D1 行使其權利,沒有在警署錄取會面記錄,亦沒有在審 K
訊中作供或傳召證人。
L L
M M
151. 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供指證任何一名被告人,主要倚
N 賴兩個範疇的環境證供,即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和時間及被告人身上的 N
物品,去邀請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或無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人曾
O O
參與該非法集結。
P P
Q 152. D1 沒有會面記錄、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以上情況當然 Q
不代表有罪或引致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但亦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沒
R R
有任何來自 D1 有關於他在該犯罪時段出現在該犯罪地點(即本席裁
S S
定發生該非法集結時)的任何辯方證供去挑戰、質疑或反駁控方的證
T 供及可作出的推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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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3. 本席有考慮終審法院案例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C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 31 及 32 段提到,某些詞供 C
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
D D
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
E E
出的推論(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F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F
the prosecution case)。
G G
H H
154. 在比較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I CACC 33/2017(判詞日期為 2020 年 6 月 4 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 I
Li Defan 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
J J
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
K K
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 71 段)
L L
155. 亦如更為新近的上訴庭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M M
CACC 349/2019(判詞日期 2021 年 6 月 30 日)其中第 37 段。上訴庭
N N
亦引用上述 Li Defan 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
O 合理的事項時,法庭是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 O
利推論」。
P P
Q Q
156. 當然,本席緊記,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人是或可
R 能是無辜過路人。 R
S S
157. 本席認為,本席之前的綜合觀察,應用在 D1 的情況下,
T 在沒有任何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的案情,如上述,本席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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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D1 在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必然聽到或看到上述警方的警告
C 或最少其中部分,加上在當時情況下,亦必然知道該非法集結正在發 C
生而自己正身處其中。
D D
E E
158. 上訴法庭於 SJ v Tong Wai Hung(湯偉雄)[2021] 2 HKLRD
F 399 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在判詞 80 段,指如果一個 F
合法的示威變為非法的集會,甚至暴動,常識告訴我們一個和平的示
G G
威者或旁人或旁觀者,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When
H H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I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I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首
J J
席法官在判詞第 50 段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
K 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K
L (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L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M M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N N
159. 另外,上訴法庭亦於 Leung Kwok Hung (梁國雄) v
O O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 提到有關原則。該案本身是
P P
上訴法庭處理禁止蒙面規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判詞中提到同樣於《公
Q 安條例》內有關「未經批准集結」的罪行,雖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 Q
R
但其中邏輯一樣,有關原則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 R
S S
160. 上訴法庭在判詞第 226 段將「身處未經批准集結」的人詮
T 釋為包括那些在知悉該集結性質屬未經批准,以及獲合理機會解散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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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離開現場後仍逗留在該集結的人。上訴法庭強調,所有珍惜法治作為
C 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故此,在停止和解散命令 C
發出後,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聽從該指引,而非逗留在該處,違反該命
D D
令和指示。該人逗留在集結當中,即使沒有作出進一步的暴動行為,
E E
也會使惡化的情況嚴重,並可能升級至嚴重暴力衝突,令人流管制的
F 運作受挫。簡而言之,那些違反命令停止和散去而選擇留在集會的人, F
實際上是參與了未經批准集結(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G 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H H
unauthorized assembly)。
I I
161. 本席之前在列出綜合觀察時已解釋過為何本席認為當時
J J
在科學館廣場內的人可選擇離開。而在 D1 在沒有可以協助辯方的證
K K
供去質疑控方案情的情況下,加上 D1 身上有和當時參與該非法集結
L 的示威者吻合的物品,本席排除 D1 為被困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的可能 L
性。他是得知警方警告而選擇留下,繼續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
M M
就算假設他在當時某一刻真的打算但不能離開科學館廣場,他身上的
N N
物品也可以引致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參與了該非法集結而在警察圍
O 堵時未能及時逃離現場的示威者。 O
P P
162. 在沒有任何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案情的情況
Q Q
下,本席認為從 D1 被捕的地點和時間(正是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
R 段內)和他身上的物品(正與當時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吻合), R
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曾參與了該非法集結,因此,本席裁定 D1 罪
S S
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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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2
C C
163. D2 之前曾參與了警方的會面記錄 P24,D2 亦選擇作供,
D D
並傳召了他工作的學校的副校長 DW2 為品格證人。簡而言之,D2 的
E 說法是他當時是打算往紅磡樂福殯儀處理剛過身母親的身後事,即看 E
F
看母親的骨灰龕和車頭相實物,途中經過該犯罪地點。他的辯護理由 F
正正是他是無辜過路人。
G G
H 164. 本席明白控方對 D2 在會面記錄 P24 中部分回應的批評, H
I
特別是有關「平伏心情」的說法和沒有向警員道出當天往殯儀的目的。 I
D2 在出庭作供時已作解釋,主要是當時母親去世不久,心情沉重,
J J
不想提及,以避免影響情緒。雖然未必是理想的表達方式,但本席認
K 為可以理解。本席認為即使撇開該會面記錄 P24 完全不理,D2 案情 K
L 最強的部分是不單他有親身作供,而基本上在沒有動搖下於盤問中解 L
釋,而且更有文件或電話 WhatsApp 記錄支持他的說法。特別重要的
M M
有以下四項:
N N
O (a) 母親的死亡證(D2(4)),證明過身日期為 2019 年 11 O
月 3 日,即案發前十五天;
P P
Q (b) 樂福殯儀的報價單(D2(6)),日期為 11 月 7 日; Q
R R
(c) D2 與父親的 WhatsApp 截圖,證明在 11 月 13 日收到父
S S
親傳來母親的骨灰龕相片和車頭相;
T T
U U
V V
- 58 -
A A
B B
(d) D2 與樂福殯儀的 WhatsApp 截圖(D2(8)),有關繳付
C 喪禮的第二期訂金,日期為 11 月 18 日,正正是案發當 C
天,並有 D2 外母當天的藥單(D2(13)),以支持 D2
D D
指稱當天較後時間其實原本打算陪同外母往醫院覆診;
E E
F (e) 支付第二期訂金的證明(D2(9)),日期為 11 月 19 日, F
即案發後翌日;及
G G
H H
(f) D2 與父親的 WhatsApp 截圖,分別證明母親設靈和出殯
I 的日子為 11 月 22 及 23 日,即案發後四或五日。 I
J J
165. 由此可見,D2 母親於案發前約兩星期過身,案發後四天
K 設靈,而期間 D2 需往樂福殯儀處理事情全屬真實,最少表面如是。 K
L 而案發當日 D2 需往紅磡殯儀處理事情及當日之後需陪外母往醫院覆 L
診,除了有 D2 在庭上堅定的說法外,亦有上述的證物支持。
M M
N 166. 再者,純以常理考慮,一名正常的兒子在母親過世後不久 N
O 而即將出殯期間,仍有心情前往參與非法集結並不太可能,特別是如 O
D2 般擁有大學學歷及良好品格和背景的年輕老師,機會更微。
P P
Q 167. 當然,本席沒有遺忘 D2 身上的物品(見證物相片 P157 Q
R
(3))有一個泳鏡和一個未開封口罩。D2 作供時已解釋,即曾在家 R
附近嗅過催淚煙和預備自己的鼻敏感發作時使用,本席認為合理,或
S S
最少並非不合理。反而,他身上的白色外套、粉紅色裇衫、米色長褲
T 與示威者的衣著明顯有異,甚至格格不入。 T
U U
V V
- 59 -
A A
B B
C 168. 總括而言,本席在細心考慮過 D2 的整體證供,連同所有 C
相關證物後,認為他是無辜過路人的辯解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因此,
D D
裁定 D2 罪名不成立。
E E
F
D3 F
G G
169. D3 和所有其他被告人一樣,於該犯罪時段內在該犯罪地
H 點內被圍堵,之後被捕。他身上的物品和 D1 類似,即差不多是全黑 H
色或深色衣物和有一個泳鏡,還有一個護目鏡(見證物相片 P157
I I
(10))。
J J
K 170. 唯一與 D1 有明顯分別的,是 D3 曾在與警方錄取的會面 K
記錄(P33)中,除了承認在場外,還解釋了他在場原因。簡單而言,
L L
他的說法是他在場是試圖進入理大尋找被困的弟弟。他說當警察施放
M M
催淚彈時,他想離開,但已被警察包抄,然後被捕。他亦解釋他帶備
N 護目鏡是因外面有人掉磚、掉石頭,四周有沙石,他用以保護自己眼 N
睛,而另外的泳鏡則為弟弟準備。
O O
P P
171. 本席已考慮過控方的批評,指 D3 上述的解釋不合理和不
Q 可信,例如,控方批評 D3 並無直接與弟弟聯絡過,但其實 D3 曾於 Q
會面中解釋,前一晚父母曾聯絡過弟弟(見答案 11),因此並非不合
R R
理。控方又指稱 D3 察覺現場有狀況時應立即離去,D3 其實有說過他
S S
見到現場聚集了約 100 人,附近有警察放催淚煙時,他退後,但已被
T 警察拉走(見答案 8),可見他並非不想離去。控方又批評 D3 在得 T
U U
V V
- 60 -
A A
B B
知無法進入理大後,亦不等於他不可以即時轉而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
C 本席認為如果他是存心往理大找弟弟,突然轉變為參與非法集結的機 C
會或可能性相對較低。
D D
E E
172. 其實綜觀 D3 的說法,他當時作為 19 歲的年輕哥哥,從
F 父母處得知只有 17 歲讀中六的弟弟被困在理大徹夜未歸,第二天早 F
上即往嘗試尋找,表面上合情合理,或最少不能斷言是不合理、不合
G G
邏輯輯或不可信的借口。更重要的是,D3 在該會面中表現合作,不
H H
但回答了警員每一個提問,提供了他的解釋,包括身上最招嫌疑的護
I 目鏡及泳鏡,而且更在最後提供了自己身上手提電話的密碼,供警員 I
查看內容(見答案 19)。再加上考慮到 D3 是有良好品格的 19 歲年
J J
輕人,本席不能如控方提議拒絕接納 D3 在其會面記錄中的辯解。相
K K
反,認為其辯解有可能是真實而須給予比重。
L L
173. 還有一點,雖然次要,但也應作一併考慮。D3 當時只身
M M
穿短袖衫和短褲,沒有任何其他衣物,這與其他示威者的衣物不符。
N N
O 174. 本席在細心考慮了所有有關 D3 的證供,特別是上述其會 O
面記錄 P33 中的解釋,本席不能肯定 D3 曾參與該非法集結,他是無
P P
辜過路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Q Q
R D4 R
S S
175. D4 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他的健身學生為證人 DW4。
T 他的說法是他在當時是約了該名新學生(即 DW4)往尖沙咀海旁試 T
U U
V V
- 61 -
A A
B B
堂,之後打算前往 DW4 母親家中做拉筋服務。他的說法亦正正是他
C 是無辜的過路人。有關 D4 及 DW4 的證供,本席之前已清楚列出, C
現在不再重複。
D D
E E
176. D4 的證供除了有他的健身證書和前僱主文件證明外,最
F 重要和最有力的是有一名表面上相對獨立的證人(DW4)為他作證。 F
DW4 的證供基本上和 D4 吻合。
G G
H H
177. 本席有細心考慮過控方的批評,例如,指 D4 早到現場,
I D4 沒有 DW4 的聯絡方法等(而只是經舊學生黃小姐介紹),D4 亦 I
已經在庭上一一解釋,本席認為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J J
K 178. 當然,本席沒有忘記考慮 D4 身上的物品,包括有黑色衣 K
L 物,特別是一對手襪、一個眼罩、一個口罩和一個頭盔(見相片 P157 L
(12)),D4 已在庭上逐一解釋。因為 D4 身為健身教練(控方沒有
M M
爭議),他的衣物數量較多,相比起其他人便較為合理,最招嫌疑的
N N
如眼罩、口罩和頭盔,D4 解釋他用作踏單車之用,亦算合理,或最少
O 不算不合理,而且本席認為支持他的解釋是該頭盔是藍白色的單車頭 O
盔,另外還有兩支單車用的不同類別的電筒,在某程度上亦支持了 D4
P P
踏單車的說法。
Q Q
R 179. 本席在細心考慮過 D4 及其證人 DW4 的證供,認為基本 R
上互相支持,他對身上物品的解釋亦有其可信之處,本席認為他是無
S S
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存在,他的說法有可能屬實,本席裁定 D4 罪名不
T T
成立。
U U
V V
- 62 -
A A
B B
C D5 C
D D
180. D5 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供本席之前已經
E 綜合,現在不再複述。簡單而言,他的說法是他是理大學生,案發時 E
打算回理大取回他的手提電腦。他的說法亦是他是無辜的過路人。
F F
G G
181. D5 的說法最主要的地方,是他有急切性回校取回電腦,
H 因為第一,早一晚有新聞報導他放置電腦的學生會屬會的儲物櫃附近 H
的實驗室被擅闖,而他擔心他的電腦(內有重要功課及屬會會員資料)
I I
會被取走;第二,他在當時需要呈交一份畢業專題報告,故必須盡快
J J
取回電腦(原本須於 11 月 20 日,即案發後兩日呈交)。
K K
182. D5 還解釋他身上的手套、眼罩和口罩(見相片 P157(19))
。
L L
對於以上說法,D5 除了在庭上作供外,還提供了證物資料(D5(1)
M M
至(9))(包括他的大學文件、有關電郵、新聞報導、排球學會資料
N 及記錄等等)。 N
O O
183. 本席明白亦已細心考慮過控方對 D5 說法的批評,例如,
P P
他對自己電腦或畢業報告的重視程度飄忽不定,和放置了與回校取電
Q 腦無關的、為籌備學生會活動而需要用上的物品。D5 已然在庭上解 Q
釋,本席認為沒有明顯不合理或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之處,加上他的
R R
良好品格和背景亦有助他的可信性。無論如何,除了 D5 自己庭上的
S S
證供,他的證物文件也在相當程度符合和支持他的說法。
T T
U U
V V
- 63 -
A A
B B
184. 本席在全部考慮過 D5 的證供後,不能完全排除其說法的
C 可能性,即他是該非法集結發生時的無辜過路人可能屬實。本席裁定 C
D5 罪名不成立。
D D
E E
D6
F F
185. 除了和其他被告人一樣在相同的時間和地點被捕外,D6
G G
和其他被告人有一截然不同之處,就是他身上並無任何可供支持控方
H 案情或推論的衣物或裝備。根據控方證人 PW9 警員的證供,D6 當日 H
I
身穿淺灰色外套、深色長褲和有一個背囊,明顯地沒有任何警方認為 I
有證供價值的物品,因此,沒有被撿取或拍照。
J J
K 186. 而在 D6 的會面記錄 P67 中,D6 表示他在現場是為了找 K
路回家。他表示自己不在警方封鎖線內,也不認識現場身邊的人,自
L L
凌晨 3 時在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內祈禱、默哀和休息。明顯地,就
M M
算不考慮上述 D6 的解釋,他也沒有作出可支持控方案情或推論的招
N 認。 N
O O
187. 由於只得 D6 在該犯罪時段在該犯罪地點出現的證供,而
P P
沒有其他,例如,在他身上的物品,可作出推論,D6 明顯地有可能是
Q 無辜的過路人。本席不能確信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本席裁定 D6 罪 Q
R
名不成立。 R
S S
D7
T T
U U
V V
- 64 -
A A
B B
188. D7 的情況與 D1 一樣,相同的被捕地點和時間,同樣行使
C 其權利,沒有參與警方的會面記錄,也沒有在審訊中作供或傳召證人。 C
唯一分別的是,他身上的物品比 D1 更多,可作針對他的推論更強。
D D
D7 可說是本案中各被告人之中裝備最多,有黑色外套、黑色 Cap 帽、
E E
黑色頭巾、五個黑色口罩、兩對灰色手套、一副泳鏡,還有一個粉紅
F 色面罩,準確來說,那是一個兩邊有過濾裝置的防毒面罩(可參考證 F
物相片 P157(24))。
G G
H H
189. 本席之前就 D1 的裁定,全部可以應用在 D7 身上。除了
I 因為 D7 身上如上述有大量裝備,針對他的證供更為強而有力。因此, I
同樣是在沒有任何可以協助辯方的證供去質疑控方案情的情況下,本
J J
席從 D7 被捕的地點和時間(正是該犯罪地點和該犯罪時段內)和他
K K
身上的物品(正與當時參與該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吻合),無可抗拒的
L 推論是,他曾參與了該非法集結,因此,本席裁定 D7 罪名成立。 L
M M
D8
N N
O 190. D8 除了有一份會面記錄(P91),還傳召了辯方證供,他 O
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分別為 DW6 譚醫生(以
P P
證明 D8 有過敏性鼻炎,其證供以 65B 條呈堂)、DW7 彭俊超(D8
Q Q
的同學,以證明當天與 D8 的約會)及 DW8 何老師(為 D8 的中學老
R 師,有關曾留意過 D8 有鼻敏感和叫他戴口罩,及案發前的中學旅行 R
事宜)。
S S
T T
U U
V V
- 65 -
A A
B B
191. 簡單來說,D8 的案情是他在案發當日約了同學 DW7 在
C 尖沙咀該犯罪地點附近的咖啡室吃早餐和溫習。他的辯解是他是無辜 C
的過路人。
D D
E E
192. 明顯地,最重要的證供來自 D8 的同學 DW7,他在本案發
F 生後 2021 年已往加拿大讀書,但今次回港作供,以證明案發當日早 F
上他約了 D8 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等候,然後打算一同往旁邊的
G G
Crema Coffee 溫習和吃早餐。辯方亦提供了相關的電話記錄,以支持
H H
兩人當天相約的說法。
I I
193. 本席明白控方批評該些電話記錄並非來自電訊公司的正
J J
式記錄,只是來自證人電話,但 DW7 有在庭上解釋原因(因他已離
K K
港及已沒有使用該電話)。本席認為就算那些是非正式或可根據《證
L 據條例》呈堂的記錄,但在 DW7 親自出庭作供解釋下仍具證供價值, L
基本上亦吻合或支持了 DW7 的說法。
M M
N N
194. 另外,本席認為最具支持 D8 案情的,是他於被捕當日接
O 受警方會面時已第一時間說出約了同學在附近吃早餐(這亦是他在口 O
頭警誡下的即時回應)。更重要的是,D8 在當時會面中已清楚說出
P P
DW7 的姓名和手提電話號碼,而現在事隔超過三年,該同學已然離
Q Q
港後,但回來作供確認 D8 的說法,該統一性無疑大大增強了 D8 當
R 天是約了 DW7 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解釋。 R
S S
195. 本席沒有忘記控方對 D8 證供的批評,例如,不選擇較近
T T
他們住所的咖啡室見面、不直接約在 Crema Coffee 裡面等待,而在犯
U U
V V
- 66 -
A A
B B
案地點旁的公園等待,和 D8 身上沒有相關課本或試題。以上的批評,
C 特別是最後一點,令本席不無懷疑,但在一併考慮所有情況後,特別 C
是 D8 及 DW7 兩人當時作為中學生和現在仍是有良好品格的學生,
D D
尤其是上述 D8 的會面記錄與 DW7 證供的統一性,還有 DW7 的電話
E E
記錄作輔助補充支持其說法,本席不能排除 D8 當天當時是約了 DW7
F 的可能性。而 DW6 醫生證人及 DW8 老師證人亦提供了證供,協助 F
原本已經在 D8 會面記錄中解釋了身上的外科口罩和手套的用途(D8
G G
的鼻敏感和之前的中學旅行)。
H H
I 196.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D8 當時當地約了 DW7 吃早餐和溫 I
書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實,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故此,本席不能排
J J
除 D8 當時是無辜過路人的辯解,因此,裁定 D8 罪名不成立。
K K
L D9 L
M M
197. D9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如上述,D9 的會面記
N 錄(P105)在交替程序後為本席接納為證供。本席現在要考慮的是該 N
O 會面記錄作為混合陳述,當中內容是否屬實,及如果是,比重為何。 O
P P
198. 另外,本席亦須額外考慮(除了與其他被告人相同的被捕
Q 地點和時間外),D9 當時身上的物品(見相片證物 P157(32))。 Q
R
本席認為最需要考慮的是一對勞工手套。 R
S S
199. D9 在會面記錄 P105 中,最先在警誡下說他沒有與警察對
T 峙,去現場找相約的朋友。他跟著說見到網上號召到理大支援,約了 T
U U
V V
- 67 -
A A
B B
朋友在 Hotel ICON 等(答案 2)。他之後說去「幫手去清除理大附近
C 嘅路障,方便佢哋離開」(答案 5),但在未開始已被警方拘捕(答 C
案 6)。他亦解釋他身上的勞工手套是準備用來清路障,平時是用來
D D
「打街機 maimai」(答案 11)。
E E
F 200. 首先,本席認為先撇除上述會面記錄,針對 D9 的,除了 F
和其他被告人一樣的被捕地點和時間,就是他身上的物品。最具證供
G G
價值的只是一對勞工手套,僅此而已。本席認為不足以提供證明作推
H H
論之用。相反,可能可以協助 D9 的,是他當時的紅色 T 裇和淺灰色
I 外套(見相片 P157(32)),這與在場的示威者或一般參與示威的人 I
士的衣物並不吻合。
J J
K K
201. 至於本席上述列出在 D9 會面記錄(P105)中的內容,簡
L 單來說,他是承認到犯罪地點附近(即 Hotel ICON,在科學館道與科 L
學館廣場交界附近)集合朋友,打算往理工附近幫手清除路障,「方
M M
便佢哋離開」。本席同意辯方指稱該說法語焉不詳,模稜兩可,因為
N N
不清楚他意圖在甚麼地方清除甚麼路障,在甚麼情況下清除,又方便
O 誰人離開。 O
P P
202. 以上種種,本席不得而知,本席認為如果假設他清除路障
Q Q
的行為即使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或任何刑事罪行,也必然
R 與本案控罪無關,因為本案案情中,在犯罪地點和犯罪時段內沒有築 R
起或清除路障的事情出現過,本席對此應該不予考慮,因為不單對 D9
S S
有不公平的損害性(因不是他現在面對的控罪),而且與本案無關。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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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3. 另一方面,如果假設 D9 聲稱到場打算清除路障是合法的
C 行為,這便是可為 D9 提供協助解釋他在場的理由。無論如何,正如 C
本席之前的觀察,有關說法語焉不詳,模稜兩可,現階段本席決定不
D D
給予任何比重。
E E
F 204. 剩下的就是上述 D9 被捕地點和時間,另加他身上的物品, F
主要是只得一對勞工手套。本席在一併考慮後,認為不能作出無可抗
G G
拒的推論他曾參與該非法集結,故裁定 D9 罪名不成立。
H H
I D10 I
J J
205. D10 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證供本席之前已引
K 述。簡單而言,他的說法是他在案發時正打算往華懋廣場(即犯罪地 K
點內)的城大專業進修學院查詢課程(公共行政及管理)和解釋他身
L L
上的物品如護目鏡、口罩和手套如何在他任職網店工作時使用。他的
M M
辯護理由因此同樣是他於犯罪時段在犯罪地點是無辜的過路人。
N N
206. 最主要支持 D10 說法的是,他作供時同時提供並解釋了
O O
部分相關的文件證物(D10(1)至(6)),包括與城大於案發前約
P P
兩至三星期的電郵,有關他報讀該課程的資料,特別是他在案發後真
Q 的報讀了該課程,並繼續進修。以上大大支持了 D10 聲稱在案發日前 Q
R
往該學院查詢該課程的可信性,可見並非空洞的借口。 R
S 207. 對於他身上最招嫌疑的護目鏡、口罩和手套,D10 亦在控 S
T
方盤問下逐一解釋回應,並解釋當中用途,主要是在網店上班時拆貨 T
和搬貨之用,表面上亦無不合理之處。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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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8. 本席有考慮過控方批評 D10 剛巧在案發當日親身到院舍 C
查詢課程,但本席不認為是完全不合理或不可信,如上述,D10 提交
D D
了與院舍的電郵和之後真的報讀了相關課程,令本席不能排除 D10 說
E E
法的可能性,亦因此不能排除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因為他當時
F 正前往位於犯罪地點該院校查詢課程一事有可能屬實,本席裁定 D10 F
罪名不成立。
G G
H H
總結
I I
209. 因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 D1 及 D7 一項非法集結罪罪
J J
名成立,其他被告人 D2 至 D6、D8 至 D10 罪名不成立。
K K
L L
M M
( 李俊文 )
N 區域法院法官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