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09/2020
[2023] HKDC 154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09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袁均穎 (第一被告人)
J 黃蔚霖 (第二被告人) J
黎穎霖 (第三被告人)
K K
吳沛伶 (第四被告人)
L L
甄衛兒 (第五被告人)
M 姚志杰 (第六被告人) M
N
彭漢深 (第七被告人) N
張俊軒 (第八被告人)
O O
韋珍兒 (第九被告人)
P 梅卓羚 (第十被告人) P
Q 林耀基 (第十一被告人) Q
鄭子健 (第十二被告人)
R R
--------------------------------
S S
T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T
日期: 2023 年 2 月 4 日
U U
V V
-2-
A A
B B
出席人士: 陳永豪大律師及鍾浩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
C 港特別行政區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出席 C
裁決)
D D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E E
代表第一被告人
F 邱治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F
及曾思衡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G G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J
王國豪大律師及何煦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 J
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K K
何婉嫻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
L L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 陸景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M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N N
葉青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
O O
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P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及 P
黃諾晞大律師,由陳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Q Q
表第九被告人
R R
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S
陳德昌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T T
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C
控罪: 暴動 (Riot)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H
控罪
I
1. 本案涉及 12 名被告,以下用 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 I
號,由 D1 至 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J J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K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 213 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 K
L 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L
M M
案件簡介
N 2. 控方案情指 2019 年 10 月 1 日(“案發日”)1525 時,大批 N
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近佐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該集結逐漸演變成騷
O O
亂。大約 1600 時,約 300 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前行,並
P P
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
Q 衣物,部份蒙面和配備裝備。 Q
R R
3. 控罪所指的暴動發生於 1608 時至 1656 時(指定時段),
S S
在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指定範圍),而 12 名被告連同其他人
T 參與該暴動。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裡,有數以百計的示威者集結, T
與警方對峙。期間有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署投
U U
V V
-4-
A A
B B
擲汽油彈、反投警方發射的催淚彈、阻路、叫囂、組傘陣等等。其後
C 示威者沿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 C
D D
4. 約 1642 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警方
E E
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群眾舉起警告旗幟,包括黑旗 、藍旗
F 和橙旗1和作出警告。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 F
進行驅散行動。約 1650 時,他們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 於掃蕩路
G G
線途中制服和拘捕 D1 至 D12。D1 至 D12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
H H
I 5. 控方認為有證據充份證明案發日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 I
確實發生了暴動。而各被告被制服和拘捕的時間、地點及過程、各自
J J
的衣飾和裝備、部份被告就警方推進及拘捕行動的反應,足以推論所
K K
有被告均有親身參與涉案的暴動,或便利、協助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
L 涉案的暴動罪。 L
M M
6. 若然法庭未能裁定被告就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可根據刑
N N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考慮交替控罪,即《公安條例》第 18
O 條下的參與非法集結罪。 O
P P
爭議
Q 7. 沒有爭議各被告都不是在指定範圍內首被發現。總的來 Q
說,各被告爭議的事項包括:
R R
a. 案發日指定時段和範圍是否發生暴動;
S b. 各被告有否在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指定範圍; S
T T
1
黑旗內容為「警告 催淚煙」;藍旗內容為「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
我們可能使用暴力」;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U U
V V
-5-
A A
B B
c. 各被告對暴動的情況是否存有認知、有否參與暴動
的意圖;
C C
d. 各被告究竟在何時,從何處進入被發現的地方;
e. 各被告身上的裝備能否讓法庭推論他們曾經參與
D D
暴動;
f. 個別被告爭議個別警員首次看到他們出現的地點
E E
和動態;及
g. 各被告被發現時的反應能否讓法庭推論他們是畏
F F
罪逃匿。
G G
8. 另外,《承認事實四》 指:「至下午約三時四十分,有警
2
H H
車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近彌敦道交界是被激進示威者包圍,警員落車
I 驅散期間,被大群暴徒以竹枝等硬物圍攻,在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及 I
警告無效下,一名警員一度向天鳴槍兩發示警,以保護同僚及自身安
J J
全。」本席簡稱為「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K K
L 9. 有辯方大律師指,由於當天出現窩打老道鳴槍事件,兼且 L
各處有示威遊行活動,所謂「六區開花」,控方難以證明被告是參與
M M
了或準備參與其他示威遊行活動,而非涉案的暴動。
N N
O 控方所依賴的證據 O
10. 為了證案,控方:-
P P
a. 傳召了 28 名證人3作供,有些作供關於指稱暴動整
Q 體的情況;有些描述他們追截和拘捕各被告的經 Q
過;有些講述處理證物的流程;
R R
S S
T T
2
只有 D11 和 D12 簽署
3
本席在下文會以證人表上的編號 PW(即 prosecution witness)稱呼各名證人
U U
V V
-6-
A A
B B
b.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了下述證
C 人的書面供詞作為證據 :PW31(MFI-16); PW32 C
(MFI-17); PW33(MFI-18)及 PW34(MFI-19);
D D
c. 依賴四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與辯
E E
方達成的承認事實,分別是《承認事實一至四》
F (P209、 P209A、P209B 和 P209C); F
d. 播放有關整體暴動事件和及後沿彌敦道掃蕩行動
G G
的影片 《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重點片段》 和《控方
H H
所依賴的影片的截圖冊》,包括集會群眾的行為和
I 制服了某些被告的情況,該些影片為: I
J
(i) 立 場 新 聞 、 有 線 電 視 及 ATV 新 聞 片 段 J
(P205A、P205B 和 P205C) ;
K K
(ii) 設置於廉政公署和中國建設銀行的閉路電視
L L
所拍攝的影片(P206 和 P207);及
M (iii) 上述片段以及從畫面擷取的截圖不受爭議, M
而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日期及
N N
時間相約;
O O
e. 呈上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各被告被制服和拘捕時
P 的裝備及衣裝、涉案地段的地圖(P187 及 P188)、 P
有關申請集會遊行被拒的文件(P189-192)、各被
Q Q
告的相冊(P193-P204)、17 份運輸署在 2019 年 10
R R
月 1 日發放的交通消息(P208)等等。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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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1. 控辯雙方已在《承認事實二》4 同意偵緝警員 10326(PW3)
C 在《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截圖冊》中所辨認出被告 (D1, D2, D3, D4, C
D5, D6, D8) 的身份。
D D
E E
12. 本席需交待開審時,控方替 7 名警員的身份申請身份保密
F 令、禁止披露身份令和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代表 D3 的關大 F
G 律師提出反對,其餘各被告的大律師不反對有關申請。關大律師指有 G
關申請對 D3 沒有造成不公,但因公眾利益反對申請。本席考慮了控
H H
方和關大律師的陳辭後,批准控方的申請。故此,該 7 名警員順序以
I I
A 至 G 代號稱呼。本席批准是次申請的裁定理由於 2022 年 5 月 3 日
J 聆訊中宣讀,此處不贅5。 J
K K
特別事項
L 13. 還有,在審訊時控方申請呈上兩張 D2 的相片,該兩張相 L
片攝於案發日約 1902-1904 時,當時 D2 已被拘捕及被帶返長沙灣警
M M
署。控方指該兩張相片(PP194(3-4) )顯示 D2 被捕時的衣着及裝束。
N N
代表 D2 的邱大律師反對,原因是拍照前,警方沒有警誡被告;被告
O 沒有事先獲得法律意見;及被告在被威嚇或意志受到貶損的情況下配 O
合拍照程序。
P P
Q Q
14.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D2 在特別事項聆訊
R 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D2 選擇不作供, R
S S
T T
4
P209A,第 1 段
5
MFI-1-就有關申請控方的書面陳辭,和 MFI-2-關大律師反對控方申請的理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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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經考慮控方和邱大律師的陳辭後,本席拒絕控方
C 的申請,裁定理由已於 2022 年 5 月 20 日的聆訊中宣讀,此處不贅6。 C
D D
15.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
E E
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渉案控罪
F 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F
G G
辯方案情
H 16. 所有被告,除 D2 外,選擇不出庭作證。所有被告均沒有 H
I 傳召辯方證人。 I
J J
法律指引
K
17.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包括證言、證物、文 K
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辭和相關案例。
L L
M 18.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M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N N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
O O
於被告;
P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 P
Q
向是較低; Q
c. 除 D2 之外,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
R R
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
S S
T T
6
MFI-3, D2 反對控方證物呈堂的理由書;MFI-3A,D2 特別事項結案陳辭;MFI-3B, 控方對
D2 反對相片呈堂的陳辭
U U
V V
-9-
A A
B B
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
C 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 C
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D D
d. D2 選擇作供,如前所述,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
E E
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F e. 若 D2 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 F
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G G
f.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
H H
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
I 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I
J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J
g. 雖然 12 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K K
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
L L
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M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M
h.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
N N
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O O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
P 法律原則。 P
Q Q
相關法例
R 19. 《公安條例》第 18(1) 和第 19(1)的條文如下: R
非法集結 (第 18 條)
S S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T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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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C C
暴動 (第 19 條)
D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D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
結暴動。
E E
F 相關案例 F
20. 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G G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H 及 19 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本席當然需 H
I 要跟從終審法院定下的法律原則7。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I
行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8,即被告人須有參與
J J
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K K
L 21.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L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9。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止
M M
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
N N
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
O 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 O
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10。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
P P
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 11
Q Q
R R
S S
7
本席亦參考了 HKSAR v Choy Kin Yue FACC 3/2022 一案
8
第 15 段和第 22 段
T 9
第 20 段 T
10
第 14 段
11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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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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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2.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C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C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D D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12。
E E
F 23.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F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
G G
H H
24.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
I 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 I
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
J J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
K K
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14。
L L
25. 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
M M
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
N N
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
O 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只身在現場,展示其 O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
P P
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Q Q
R R
S S
T 12
第 17 段 T
13
第 40 段
14
第 81-8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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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26. 辯方邀請法庭參閱包括其他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裁決理
C 由書,但該些裁決只針對該案證據而作出,亦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 C
本席沒有約束力,其參考價值不高。
D D
E E
共同爭議的議題
F 27. 多名辯方大律師有著一些共同爭議的議題,本席現先處 F
理。至於各被告被追截、拘捕、搜身之過程, 以及各自的爭議點,下
G G
文交代。
H H
I 議題一:有否暴動?時間?範圍? I
28. 除 D7 外,其餘被告對於控方所稱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
J J
發生暴動表示沒有爭議,或沒有挑戰控方指稱有關暴動發生的證供。
K K
29. D7 的立場是暴動時間應由 1608 時開始,即第一枚汽油彈
L L
投向警署開始,並於 1640 時結束(示威者自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
M M
散去),因為身處警署外參與暴動的人士在 1641 時應已被徹底驅散。
N 至於暴動範圍,D7 認為侷限於警署至德成街的一段彌敦道之間。 N
O O
30. 控方特別依賴某些警員的證言以及一些影片證明涉案暴
P P
動於指定時段和範圍發生 (下文交代)。
Q Q
31. 由於控方以及代表各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
R R
辭已就各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了證言摘要,本席於聽取結案陳辭聆訊
S S
時亦已表示,在「裁決理由書」將會大致沿用該些摘要,各方沒有反
T 對摘要的內容(若有,已在個別口述和書面陳辭裡澄清)。另外,本 T
席在下文就一些地方的名字用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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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尖沙咀警署: 警署 C
加士居道天橋: 天橋
D 永安百貨公司: 永安 D
逸東酒店: 逸東
E 中國建設銀行: 建行 E
星巴克咖啡店: 星巴克
F 廉政公署: ICAC F
G G
議題一:裁斷
H 32. 在裁定議題一之先,本席認為有需要描述控方指稱發生涉 H
案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
I I
J J
整體社會大環境
33. 眾所周知,香港於 2019 年 6 月中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
K K
運動。正如終審法院在 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L L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 指:
M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M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N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N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O O
P 34. 2019 年下旬,每天的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 P
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
Q Q
全方位大肆報道。就如本案也有不同媒體作出即時報道。這些所謂「社
R R
會運動」於 2019 年下半年屢見不鮮,尤其出現在一些特別日子例如
S 7 月 1 日香港回歸日、10 月 1 日國慶日等。 生活在香港的市民不會不 S
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而香港人對於社會運動亦非常關注,因為有人
T T
打算參與,也有人不會參與但須外出上班、上學。無論如何,他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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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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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需留意交通情況:查核示威活動在哪裏出現;可以用什麼途徑到達示
C 威之地或辦公室或學校;那些街道有否被警方圍封或被示威者睹路, C
造成公共交通需改道,停駛甚或會否有交通癱瘓的情況出現。而主要
D D
交通幹道更是集結之地,不時有示威者霸佔道路與警方對峙。其中彌
E E
敦道是示威活動的「地標」,有不同的社會運動經常在那裡發生。本
F 案所指稱的暴動,便是發生在上文所描述這個整體大環境之下,在 F
2019 年下半年,在國慶日,在彌敦道這條主要幹道上。
G G
H H
35. 至於案發當日,正是國慶日,但市面上非比尋常。油麻地、
I 佐敦和尖沙咀一帶的彌敦道出現大規模的破壞,任何人身處在當中必 I
J
然清楚看見所謂「黑衣人」的出現和一些破壞的行為。因為 P205A 拍 J
攝到(a)指定時段之前在天橋附近、加土居道、永安、逸東一帶、佐
K K
敦道、彌敦道恆豐中心附近、柯士甸道有大量黑衣人出現,又有堵塞
L L
車道的情況 (MFI-6 的截圖,實時約 1536 至 1607 時,例如截圖編號
M OS1 第 1-31) ;和(b)指定時段裡有大量示威者出現在指定範圍,及 M
後集結在天橋底的情況 (MFI-6 的截圖,實時約 1608 至 1655 時,例
N N
如截圖編號 OS1 第 32-72) 。P205A 所見,彌敦道被黑衣人佔據馬路,
O O
馬路有上很多雜物、紙張、又有火堆等等。
P P
36. 在這樣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指定範圍或附近一
Q Q
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
R R
當天警方沒有封路(除了在某時段某交界設置防線),換言之任何人
S 可以隨意離開指定範圍及指定範圍附近地方,即是可以離開彌敦道這 S
條主要幹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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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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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正如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C Others [2021] 2 HKLRD 399 指: C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D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D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E E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F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F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G G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H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H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I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I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J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J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K overchargin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K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L L
M 指定時段之前的事項 M
38. 雖然控方指涉案暴動發生在指定時段(1608-1656 時),
N N
但指定時段之前是控方指稱涉案暴動發生的背景。本席認為是具關鍵
O O
的,需要在此交代。
P P
39. 控方播放的片段拍攝到指定時段之前,彌敦道(油麻地、
Q Q
佐敦和尖沙咀)一帶的情況。這些情況是涉案暴動的背景。多條影片
R R
拍攝到包括下述事項:
S P205A S
a. 約 1536 至 1538 時:多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示威者
T T
「黑衣人」配有不同裝備(頭盔、護甲、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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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6 -
A A
B B
具、樽狀物品或其他物品)堵塞彌敦道與佐敦道
C 交界,又放置垃圾桶或其他雜物在馬路上,阻塞 C
馬路,車輛需要改道而行;
D D
b. 約 1540 至 1543 時:多名黑衣人打砸港鐵佐敦站 B2
E E
入口的玻璃面板和升降機,有其他人張開雨傘掩護
F 正進行破壞的示威者; F
G c. 約 1544 時: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南行線馬路上有雜 G
物起火;
H H
d. 約 1545 時:有數名示威者放置鐵欄在彌敦道佐敦道
I I
交界馬路上;
J J
e. 約 1548 時:彌敦道近長樂街與西貢街發現正在燃燒
K K
的汽油彈;
L L
f. 約 1551 至 1558 時:大量黑衣人集結於彌敦道與加
M 士居道交界;有黑衣人聚集在彌敦道近北海街;有 M
N
黑衣人集結在彌敦道近西貢街永安附近;有黑衣人 N
把垃圾桶放置在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上阻礙交
O O
通;
P g. 約 1558 至 1606 時:多名黑衣人在永安附近一帶沿 P
Q 彌敦道前往尖沙咀方向途徑佐敦道、恆豐中心、德 Q
成街附近;馬路上有粗言字句和一些標語的噴漆;
R R
h. 約 1605 時,他們集結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部
S S
份張開雨傘,掩護其他人在交通燈下的行為;也有
T T
示威者手持大量索帶;
U U
V V
- 17 -
A A
B B
i. 約 1607 時:大量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
C 交界,阻塞整條彌敦道。 C
D D
P205B
j. 約 1537 時:多名黑衣人堵塞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拍
E E
打及打爛了一輛港鐵接駁巴士的乘客車門玻璃窗;
F F
P206
G G
k. 約 1528 時:數名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附近的加士居
H 道 ICAC 外,期間他們互相掩護包括用雨傘遮擋視 H
線,當中有兩名示威者在 ICAC 門外閘門和牆身噴
I I
漆;與此同時,ICAC 對出的彌敦道上出現多名黑衣
J J
人;
K K
P207
L l. 約 1525 時:位於彌敦道的建行外有多名示威者聚 L
集,部份人士打碎建行的玻璃門。
M M
N N
40. 本席列出以上事項旨在闡明案發日指定時段前於指定範
O 圍和附近沿彌敦道一帶,有大量黑衣人沿彌敦道出現,又有具規模和 O
廣泛的破壞行動。
P P
Q Q
41. 本席簡稱上文描述社會整體大環境和案發日指定時段前
R 的事項,即第 33 至 40 段為案發日的「相關背景」。 R
S S
42. 在裁定各被告有否干犯涉案的暴動罪時,本席認為有需要
T 把「相關背景」一併考慮。但現需要作出議題一的裁定,若果本席裁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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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沒有暴動,也就不需要考慮各被告有否干犯
C 暴動罪。 C
D D
指定時段
E 43. 控方依賴陳秀玉總督察(PW1)、陳言彰督察(PW2)、梁蒨 E
怡督察(PW4)和董俊輝督察(PW5)和某個別警員的證言,及一些影片
F F
證明暴動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
G G
H H
(PW1)
I
44. PW1 是尖沙咀分區助理指揮官。她供述 2019 年 10 月 1 日 I
下午,她得悉有暴動發生。1516 時,警署行動中心通知她,有一千名
J J
示威者由油麻地向警署方向進發,他們大多穿著黑色衣服,戴上防毒
K 面具。而隸屬警署的警員需要返回警署做防衛。所以在彌敦道上,沒 K
L 有警車和執勤警員(除了後期,有外援到場進行掃蕩)。 L
M M
45. 她從警署報案室觀察外面情況,又或透過新聞直播得悉外
N 面示威者的行動。她目測警署外彌敦道巴士站附近有 10 多 20 人聚 N
O 集。 O
P P
46. 她續指 1602 時,警方在警署透過廣播機作出第一次呼籲。
Q 1604 時,有 1000 名示威者接近柯士甸道附近。她指示下屬作出警告, Q
R
要求停止任何破壞行動;盡快離開警署;呼籲市民關窗及落閘,因警 R
方稍後會施放催淚彈。縱然警方不斷發出警告,又展示黑旗,但對示
S S
威者都無效,示威者繼續攻擊警署,包括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引致警署
T 花槽及正門大範圍着火。1619 至 1700 時,警方共發了 18 枚催淚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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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7. 與此同時,於 1641 時,西九龍總區應變部隊到來支援掃 C
蕩彌敦道一帶的示威者。她在庭上觀看 P205A,並確認某些片段畫面
D D
如她所供述的。
E E
F 48. 她的證言不受挑戰。在盤問下,她同意她不知道在佐敦道 F
與彌敦道交界的示威者,是否就是在警署附近作出暴動行為之後走到
G G
該處。當時她觀察不到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情況。
H H
(PW2)
I I
49. PW2 於案發日沒有身處警署或彌敦道上。1357 時,他在
J 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配合協調工作。他從電視直播獲悉由下午約 1500 J
K
開始,在彌敦道出現堵路;1602 時,有人在警署外聚集; 1608 時, K
有人向警署投擲汽油彈;1632 時,示威者漠視警告,仍然聚集,人數
L L
至少 50 人。他稱整條彌敦道都有很多示威者。他指派警力支援。
M M
50. 盤問下,他有印象於當日下午 1530 時,因有兩名警員被
N N
示威者包圍,所以發生了窩打老道鳴槍事件,示威者然後四散。
O O
P
(PW4) P
51. PW4 稱她於 1618 時收到指令要帶 Bravo 大隊 B 小隊到尖
Q Q
沙咀作支援。她和隊員共 40 人穿着綠色防暴裝束,配有不同裝備,
R 乘大型巴士到埸。1640 時,他們抵達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她在車 R
上看見街道上沒有行人和車輛,但馬路上有路障和燃燒過的痕跡,場
S S
面混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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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 她與小隊下車後,沿彌敦道步行至與佐敦道交界,並約在
C 1645 時於南行線(向旺角方向)築起防線。她望看彌敦道與加士居道 C
交界約有 200 名穿上黑衫黑褲的示威者聚集,大概有四至五排人,霸
D D
佔了南北行車線彌敦道和部份行人路,他們沒有打算離開。
E E
F 53. 一至兩分鐘之後,她與同僚向旺角方向推進。約 1647 時, F
她到達長樂街位置,看示威者沒有離開的跡象,而且示威者也發出叫
G G
囂聲,於是用擴音器發出了警告,內容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要
H H
求他們馬上散開,否則警方可能使用武力驅散。其他同僚也發出類似
I 警告。 I
J J
54. 她目測當時自己身處的位置與前方的示威者相距大概 70
K K
米,示威者用正常的步伐向後退。
L L
55. 當她推進至永安附近時,留意到南北行車線各有一輛小
M M
巴,載有速龍小隊向旺角方向快速推進。同時間,原本在彌敦道的示
N N
威者以更快的速度向後退。當時她得到指示,要快速跟隨推進的部隊
O 向前驅散示威者。此時,她被其他較健碩的警員快跑超越她,她便由 O
起初帶頭位置退至中或後排位置。
P P
Q Q
56. 約 1650 時,她推進至彌敦道近加士居道,看見有示威者
R 逃去眾坊街或向旺角方向逃跑,也有警員走去眾坊街後巷。當時路上 R
有大大小小的路障、雜物和垃圾桶堵塞彌敦道,也有三、四個仍然燃
S S
燒着的火堆。約 1653 時,她到達眾坊街,看見部份示威者已被警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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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制服或接受查問及拘捕。她稱警方在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築起另一防
C 線,以防有人進入眾坊街後巷。 C
D D
(PW5)
E 57. PW5 供述, 案發日約 1646 時,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和 E
F
機動部隊在彌敦道南行線列陣。PW5 看見遠處天橋附近有 300 人聚 F
集,他們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線的馬路和行人路,衣著都是深色的衫
G G
和褲。
H H
I
58. 未幾,他收到指示需向前推進。在 1648 時,PW5 到達長 I
樂街附近。1649 時,他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告訴示威
J J
者,他們現正參與非法集結,命令他們立即向後離開,否則警方可能
K 使用暴力驅散和拘捕。他指示同僚舉起黑旗和藍旗,目的是讓距離警 K
L 方 200 米外,上述數排約 20 米厚度的幾百名示威者知道警方的警告, L
可是他們沒有理會。
M M
N 59. 1650 時,PW5 到達彌敦道西貢街,而該 300 名示威者還 N
O
未有離開,於是警方再次發出警告及舉起黑旗和藍旗。當推進到永安 O
附近位置,他聽到有人叫「Charge」,他和隊員向前衝,有些示威者
P P
向後移,有些向左或右的方向離開,多數的向旺角方向逃跑。最後 PW5
Q 於 1700 時在文明里停下,沿路 PW5 表示看見有人在馬路上縱火,而 Q
R 過了天橋後,亦看到有人縱火和地上有垃圾桶和雜物。 R
S S
60. 盤問下,他說留意到有警車「戰術小隊車」(審訊時統稱
T 白色小巴或小巴)駛經他,而在眾坊街十字路口附近有人被拘捕。他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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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同意當時沒有十分暴力「好暴力」的情況出現,以及當日不同地區有
C 大型集結及示威活動。 C
D D
61. 以上證人的證言不受多大爭議,盤問下就當時對整體情況
E E
作出更多描述。本席裁定上述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
F 接納他們的證言為真確。 F
G G
62. 其餘個別控方證人包括下述的警員也供述他們觀察到由
H H
彌敦道、佐敦道至長樂街以及在天橋附近一帶的情況。
I I
(PW7)
J J
63. PW7 於約 1639 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位置緊急落車,下車後
K 他望向旺角方向,見到示威者身穿黑衫黑褲,部份有佩戴頭盔,他們 K
快速走向油麻地方向。他看見示威者到達了天橋位置。1642 時,他看
L L
見路面上有很多雜物和木板、垃圾桶、欄杆及燒着了的雜物。
M M
N (PW11) N
64. PW11 約 1647 時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警署外。他看見現
O O
場超過 100 名示威者堵塞整條彌敦道馬路,他們在投擲燃燒彈、雜物
P P
及磚頭。
Q Q
(PW14)
R R
65. PW14 於約 1620 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掃蕩期間,看
S 見彌敦道往油麻地方向兩邊來回行車線有超過 100 名黑衣人或穿深 S
色衣服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附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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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8)
C 66. PW18 於約 1615 時在警署附近停低,看見有超過 100 人 C
穿着深色衫褲的示威者面向警署,他們在叫囂,同時佔據彌敦道的南
D D
北行線。他也看見地上有很多雜物和被燒過的物品,環境十分嘈吵。
E E
F (PW20、PW22) F
67. PW20 和 PW22,同樣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望向油麻地方
G G
向,有數百人聚集,他們佔據馬路,堵塞了整條彌敦道,當中有人投
H 擲物品,亦有人在叫囂。 H
I I
68. 本席接納這些證人對當時他們各自身處的位置,憑目測和
J J
自己對時間及距離的估算作出的觀察為事實,該些觀察也有相關片段
K 支持。 K
L L
69. 控方同時倚賴呈堂的片段來證明在指定時段在指定範圍
M M
發生了暴動。本席已多番觀看所有影片,特別是 P205A,並採納控方
N 在其結案陳辭以列表形式撮述一些從影片中可見較矚目的事項: N
O O
證物 影片顯示 實時 控方指稱影片的內容
P P205A 時段 P
S/N
Q 29 00:44:12 – 約 1608 時 尖沙咀警署旁邊建築物有起火 Q
00:44:16
R 30 00:44:51 – 約 1608 時 – 警方以擴音機警告:『我哋會即 R
00:45:06 1609 時 將使用催淚煙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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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 00:45:33 – 約 1609 時 催淚彈跌落示威人群並冒出催淚
00:45:43 煙,示威者沒有因此而散開。期
C C
間有示威者更把正燃燒的催淚彈
向尖沙咀警署方向回擲
D D
34 00:45:43 – 約 1609 時 一名戴白色帽的示威者把降落在
E 00:45:48 地上的催淚彈拾起再瞄準尖沙咀 E
警署旁的建築物方向投擲
F F
35 00:45:49 – 約 1609 時 有催淚彈降落在柯士甸道行人過
00:45:55 路處接近在彌敦道北行的示威人
G G
群
H 36 00:46:22 約 1610 時 彌敦道南行線上有催淚彈放出催 H
淚煙,而先前聚集在彌敦道南北
I 行兩邊行人過路處的示威者往佐 I
敦方向後退
J 38 00:47:02 – 約 1611 時 其中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其他示 J
00:47:11 威者發出指示,期間有人叫出:
K 『過嚟呀』 K
39 00:47:21 – 約 1611 時 另一名戴黃色帽的示威者再以手
L 00:47:27 號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 L
40 00:47:43 – 約 1610 時 有人大叫:『返嚟啦』
M M
00:47:48
41 00:49:25 – 約 1613 時 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
N N
00:49:30
42 00:51:28 – 約 1615 時 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彌敦道北行
O O
00:51:30 線上的示威者發出指示。包括一
些在馬路上築起傘陣的示威者
P P
43 00:55:02 – 約 1619 時 聚集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開始離
Q 00:55:18 開傘陣向尖沙咀警署方向急速進 Q
發
R 44 00:55:24 – 約 1619 時 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出現催淚 R
00:55:47 煙,同時有示威者亦正向這個方
S 向進發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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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6 00:56:10 – 約 1620 時 有七名示威者在尖沙嘴警署外逐
00:56:29 步接近警署入口,期間(00:56:20
C C
– 00:56:22)有示威者向警署方向
投擲一件物品;另有示威者手持
D D
正燃點著的物品,以及第三位手
持一件樽狀物品
E E
47 00:56:30 – 約 1620 時 襲擊尖沙咀警署的示威者手持一
00:56:36 枚汽油彈,並把它燃點,並在不
F F
久之後向尖沙嘴警署方向投擲
G 48 00:56:35 – 約 1620 時 兩名示威者向尖沙咀警署方向分 G
00:56:45 別投擲正燃燒的汽油彈
H H
49 00:56:44 – 約 1620 時 襲擊尖沙咀警署的示威者在尖沙
00:56:52 咀警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
I I
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狀的物品
J
隨即擲向尖沙咀警署方向 J
50 00:57:47 約 1621 時 大批示威者仍然聚集及堵塞彌敦
K K
道路面
51 00:58:45 - 約 1622 時 – 上述(S/N 34)戴白色帽的示威者
L L
00:59:06 1623 時 把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地上
正燃燒的催淚彈踢開。緊接出現
M M
其他示威者上前接應及保護他後
退(有人手持巨型白色板和雨傘
N N
作保護)
O
52 00:59:02 約 1623 時 堵路期間有示威者把正燃燒的催 O
淚彈往尖沙嘴警署方向回擲
P 53 01:02:48 – 約 1626 時 有一名示威者手持正燃燒的催淚 P
01:02:57 彈向尖沙咀警署方向投擲
Q Q
54 01:03:10 – 約 1627 時 – 示威者把彌敦道路面上正燃燒的
01:04:09 1628 時 催淚彈移除,包括投擲或用腳踢。
R R
期間示威者以雨傘掩護他們,並
在地上以雨傘及巨型擋板築起防
S S
線
T
55 01:04:10 – 約 1628 時 兩名示威者高速跑向尖沙咀警署 T
01:04:49 正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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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6 01:04:50 – 約 1628 時 – 在尖沙咀警署正門的兩名示威者
01:05:58 1629 時 中的一位,向警署內投擲一枚汽
C C
油彈 ,隨即發出巨響。在不久之
後,他們再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D D
57 01:06:04 約 1630 時 因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導致尖
E 沙咀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警 E
方多次發出警告)
F F
58 01:06:28 – 約 1630 時 – 彌敦道行人路出現火光橫越上空
G
01:07:16 1631 時 進入尖沙咀警署方向,導致尖沙 G
咀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期間
H 示威者有不少於六次投擲正燃燒 H
的物品進入警署範圍)。期間 ,
I 投擲汽油彈的示威者有其他示威 I
者陪同或掩護
J 59 01:07:09 – 約 1631 時 警方從高處向被燃燒的樹木灑水 J
01:07:12
K 60 01:07:23 – 約 1631 時 尖沙咀警署正門鐵閘位置起火, K
01:07:34 而警方灑水試圖撲滅。期間警方
L 不斷發出警告 L
61 01:17:52 – 約 1641 時 – 有部份示威者向德成街逃去,而
M 01:18:24 1642 時 有警車正沿彌敦道北行旺角方向 M
前進
N N
62 01:18:46 – 約 1642 時 – 警方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設立防
01:19:16 1643 時 線
O O
63 01:22:22 約 1646 時 建行的玻璃門其實在指定時段前
P 已被打碎 P
64 01:24:26 – 約 1648 時 – 警方由佐敦道開始沿彌敦道向旺
Q 01:25:00 Q
1649 時 角方向推進。於推進期間分別舉
起藍旗、黑旗和橙旗向在場人士
R R
發出警告
65 01:25:13 約 1649 時 多名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加士
S S
居道
T
66 01:25:34 約 1649 時 星巴克的玻璃門其實在指定時段 T
前已被打碎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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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7 01:25:48 – 約 1649 時 – 警方向旺角方向急速推進
01:26:05 1650 時
C C
68 01:27:47 約 1651 時 彌敦道近眾坊街道路上有不同物
D 品阻塞馬路和起火 D
69 01:28:11 – 約 1652 時 – 警方於彌敦道、眾坊街及永星里
E 01:31:42 E
1655 時 制服多名示威者
F F
70. 不論是證言又或是錄影片段(P205A),約 1608 時至 1656
G G
時,多名示威者於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本席細化指定時段的事
H H
項,可見當示威者集結在警署附近,而警方於警署發射催淚彈後,他
I 們開始往佐敦方向後退;約 1613 時,大量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近佐敦 I
J
道(46:22 至 49:29),有些聚集在恆豐中心外(46:17)。出現在佐敦 J
道的示威者有數百人,分成多排站在馬路上,佔據了佐敦道向北的方
K K
向。據《承認事實三》,佐敦道至長樂街只是 132 米。
L L
M
71. 毫無疑問大量示威者集結於指定範圍裏,人數多於三人, M
而在指定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即擾
N N
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叫囂、堵路、投擲硬物、投
O 擲汽油彈、反投催淚彈、組傘陣等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 O
P 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P
Q Q
72. 片段可見,有途人出現在上述範圍。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
R 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 R
S
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 S
裁定示威者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進行第 18 條所指的非法集結。
T T
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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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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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暴力場面出現(如上文描述),因此這非法集結肯定是第 19(1)條所
C 指的暴動。 C
D D
73. 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E 「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 E
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
F 暴動。 F
第 74 至 78 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
G G
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
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
H 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 H
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
I 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I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
J 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 J
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K K
74. 本席已翻看影片多次並謹記終審法院所述,暴動不是靜態
L L
的,而流動性很高,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及切實的情況,亦不要採取
M M
過於刻板的看法。毫無疑問,示威者作出了實質暴力行為。本席同意
N 控方所述,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裏發生了暴動。因此,本席拒絕接 N
納 D7 所指的(i)暴動範圍僅限於警署至德成街附近和(ii)暴動於
O O
1640 時結束。本席肯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
P P
Q 議題二:加士居道附近集結的人是否來自指定範圍 Q
75. 辯方指控方無法證明各被告曾經出現在指定範圍。在處理
R R
這主要爭議之先,本席認為必須先處理在加士居道附近和天橋下集結
S 的人是否來自指定範圍的示威者。 S
T T
議題二:裁決
U U
V V
- 29 -
A A
B B
76. P205A 拍攝到案發日指定時段之前的情況,然後是指定時
C 段和指定範圍附近的暴動情況。片段約 1608 時可見,出現在彌敦道 C
柯士甸道聚集的示威者,較早前其實是沿彌敦道近加士居道或天橋附
D D
近步行而來的。1608 時他們開始橫跨柯士甸道逼近警署,警署旁邊建
E E
築物有起火的情況,而警方亦都發出警告。
F F
77. 約 1609 時,警方發出催淚彈。約 1610 時,集結在警署附
G G
近和柯士甸道一帶的示威者沿彌敦道開始向佐敦方向後退。約 1613
H H
時(00:49:25),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拍攝該片的記者
I 把鏡頭拉近,示威者已退至佐敦道向油麻地近加士居道和天橋附近, I
人數眾多佔據彌敦道南北行線。 約 1647 至 1649 時(01:23:36 至
J J
01:25:13),他們集結在天橋底附近。
K K
L 78. 另外,有多名警員作證看見示威者後退至天橋底附近的情 L
況:
M M
a. 如前述,PW4 於 1645 時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
N N
時,看見加士居道交界有 200 多名示威者聚集;
O b. PW18 看見示威者在佐敦道集結,距離警方於彌敦 O
道柯士甸道防線約 200 米。當警方向前推進時,示
P P
威者向後退;
Q Q
c. PW23 供述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的防線看見前方
R 有大約 300 名黑衣人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兩條線。 R
S
當警方防線推進一點,示威者又後退一點,對峙狀 S
態維持了 15 至 20 分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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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特別是上文提及的片段和個別證
C 人的證言(下文交待本席接納該些證人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C
本席肯定在警署附近的示威者因警方施放催淚彈而往後退至佐敦道
D D
(片段顯示只有十多個穿上黑色衣服配有裝備的示威者從德成街方
E E
向逃去),繼而沿彌敦道一路往後退至天橋底附近一帶。換言之,本
F 席肯定出現在指定範圍的示威者後退至佐敦道,然後沿彌敦道退至天 F
橋底附近(即片段於約 1643 至 1649 時拍攝到集結在天橋底附近一帶
G G
的示威者)。
H H
I 議題三:可否從被告的衣飾和裝備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I
80. 辯方指各被告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是個人喜好,而因警
J J
署一帶有危險,又或因當時香港各區經常出現社會活動,他們的配備
K 是保護裝備,避免受傷。就算穿上深色衣服和攜有一些裝備這都不是 K
L
指定的暴動裝備。 L
M M
議題三:裁斷
81. 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的衣飾和裝備作為其中一個相關
N N
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下文加以闡述)。
O O
P 議題四:個別被告的案情 P
82. 在進入個別被告的案情前,有一些沒有爭議的事情可於現
Q Q
在交代:
R a. 案發日,警方曾經於彌敦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佐敦 R
道設立防線。有些出庭作證的警員沿彌敦道地面上
S S
推進,有些則乘坐警車沿彌敦道駛往眾坊街附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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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然後進行掃蕩。從 P205A 可見,當日有四輛警
C 車,它們全是白色無標記的小巴(下稱小巴) ; C
D D
b. 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三》第 4、第 5 段和 P288(1-
E E
20)描述了涉案有關地點的距離,並可從已同意的
F 距離計算另外一些地段的距離,也可參照 P188; F
G G
c. P211 至 P227 是每名截停各被告的警員,在作證時
H H
在相關地圖以紅色交叉標示了他第一眼見到被捕
I 人時自己的位置,又用黃點標示了當刻被捕人的位 I
置,及用綠色實心三角形標示了他成功截停被捕人
J J
的位置。有部份警員亦用藍色三角形標示他所乘坐
K K
的小巴停下時的位置,及畫上追截路線。這些標示
L 了的地圖有助了解案情,但該些標記不是按比例而 L
畫,只是相關證人描述的大概位置。
M M
N N
D1的案情
O 83. 控方傳召拘捕 D1 的警員 PW6 證案。 O
P P
84. PW6 是地面部隊一員。他供稱案發日 1647 時,他到達加
Q Q
士居道彌敦道交界近逸東的相若位置與過百同僚一起執勤。當時警方
R 並排站開,PW6 站於南行線,位於第二排,面向旺角方向。他看見前 R
方距離 20-30 米有幾百名示威者,大多蒙面、包頭、戴帽和穿上黑色
S S
衫,佔據彌敦道兩條行車線,面向警方。當警方向前推進時,該些示
T T
威者攻擊警員,由於他們還擊力強,警員便停下來。有示威者指罵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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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當中有 50 至 60 人向警方作「掟石」、「燒嘢」、及「掟磚」,
C 持續了幾分鐘。 C
D D
85. 1650 時,PW6 在推進至逸東時,收到「衝前」的指令便
E E
起跑。PW6 表示在快速推進前他與示威者距離大約 30 至 40 米,在快
F 速推進後便再沒有人投擲物件。當他跑到油麻地政府合署對出的公園 F
與彌敦道的分叉位置時,他看見兩名女子(其中一人是 D1)「跑緊」
G G
或他後來用上「急步」來形容她們的跑速。他補充,由他開始衝前,
H H
一至兩秒內便看見 D1,當時他們相隔兩米。PW6 從後追截至距離半
I 米的時候,在差不多到達行人路15,PW 6 用雙手分別捉住該兩名女子 I
的上臂。他用左手捉住 D1 右上臂後,D1 立即停下來,沒有說話,而
J J
PW6 即時大聲表明自己是「差人」,並指令 D1「行埋一邊」。PW6
K K
把她們從彌敦道馬路帶上行人路作出拘捕,及為 D1 鎖上鐵手銬。由
L 他第一眼看見 D1 至最終截停她,視線沒有受阻。 L
M M
86. PW6 在盤問時指,在記憶之中該兩名女子沒有戴口罩,
N N
但又立時說「唔係好記得」。他不清楚與 D1 同行的女子後來被警方
O 撤控。他同意當時車道和行人路會合處有非警務人員在場。《承認事 O
實三》指 PW6 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50 時截停了的 D1 和吳埠蓮,
P P
後者沒有被起訴。
Q Q
R 87. 《承認事實一》顯示,D1 被截停時戴着一頂紅、白、藍 R
色的帽(P16);身穿一件黑色上衣(P17)、一條米色長褲(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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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5
P211 和 P212 相關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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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黑白色波鞋(P19)及背着一個紅色的背囊(P1)(見:P193-D1
C 相片冊)。背囊(P1)裡有: C
(1) 兩個藍色口罩(P2);
D D
(2) 一個黑色護目鏡(P3);
E E
(3) 一個防毒面具( P4);
F (4) 一件白色上衣(P5); F
(5) 一對粉紅色手袖(P6);
G G
(6) 一包全新 3M 手套(P7);
H H
(7) 一包全新手套(P8);
I (8) 一把黑色雨傘(P9); I
J
(9) 四條毛巾(分別載於 4 個同款的包裝袋裡) J
(P10);
K K
(10) 一張八達通(P11)。
L L
M
88. D1 身上其他位置有一個黑色口罩(P12)、一部手提電話 M
連電話套和電話卡(分別是 P13、P14 和 P15)。
N N
O O
辯方陳辭
89. 辯方指根據《承認事實三》,D1 報住地址為旺角登打士
P P
街。D1 和同行的吳小姐當時正急步橫過馬路,並不一定在逃避任何
Q Q
人士。她們行進路線跟返回登打士街的路線一致。
R R
90. 另外,正因當時香港已經歷數月熾熱的社會運動,D1 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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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背囊裏找到的防護物品往返住所殊不足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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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D1 身穿淺色長褲,背着紅色背囊,沒有遮蓋容貌,身上
C 亦沒有佩戴其他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例如眼罩、防毒面具、手袖、手 C
套等,其衣飾外貌跟最終沒有被檢控的吳小姐(見:辯方證物 D1(1)
D D
及 D1(2)吳小姐的相片),和日常街上行人無異。她們二人只是外
E E
出,並無參與甚或意圖參與任何示威活動。
F F
證供分析
G G
92. 辯方在盤問下指 P205A(影片時間:01:25:58)內沒有人
H 在加士居道口投擲物件。PW6 表示他對於描述示威者投擲物品時,指 H
他們的距離是 20 至 30 米的說法是形容得不好,但指人群在天橋底。
I I
但他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在加士居道口 20 至 30 米外沒有人投擲物
J J
品。
K K
93. 本席在觀看影片時,看見多人集結在天橋底。縱使上述片
L L
段的時間沒有拍攝到有人投擲物品,但片段不是停格在某一點,而是
M M
從不同角度與距離拍攝。所以影片未必能捕捉 PW6 眼前的景象。而
N PW6 當時列陣的確實位置、推進時的行徑,並及後快速推進的確實位 N
置也不能從影片中確定。PW6 亦同意自己對於距離的說法形容得不
O O
好。本席認為,當時他只能靠目測,而按理他不會經常專注在計算他
P P
和示威者之間的距離。當時 PW6 須一邊留意指令的發出,一邊注意
Q 示威者的具體暴力行為。所以他未能清楚以目測提供一個較確切的距 Q
R
離數字或時間是不足為奇的。 R
S S
94. 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當日他所見、所
T 聽、所做的如他所供述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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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D1 有否參與暴動?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l608 至 1656
C 時於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並在天橋底附近集結的人是在指定範圍後 C
退的示威者。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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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PW6 在盤問下確認,在到達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時,行
F 人路上有非警方人士在場,亦同意這些人士可以在 ICAC 出面的位置 F
由眾坊街或由土地審裁處方向過來。然而,本席需考慮「相關背景」
G G
和在指定時段於指定範圍和附近出現的情況(包括配有裝備的黑衣人
H H
的出現、沒有車輛行駛涉案彌敦道路段、暴力行為等等)。根據常理
I 分析,若有人恰巧出現在指定範圍或附近一帶,但無意參與遊行示威 I
活動,他/她會立即離開 (見:上文第 36 和 37 段所提及) 。
J J
K K
97. 從片段可見,警方在警署附近和沿彌敦道推進期間不時發
L 出警告和舉起旗幟。警方雖在指定範圍外發現 D1,但本席裁定 D1 絕 L
對不會是在被發現/被捕的一剎那才突然如變魔術般空降出現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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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地點。她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該處。本席肯定她是看
N N
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
O 不是參與者,她是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 O
P P
98. 案發日 D1 被截停的時間是約 1650 時,仍在指定時段裡;
Q Q
截停地點是在加士居道馬路的位置(見:P211 和 P212),就在大量
R 黑衣人集結天橋底的位置旁邊,該處與長樂街不遠,只是約 350 米距 R
離(由長樂街至天橋約 288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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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根據 PW4,她從柯士甸道開始推進。於約 1645 時在彌敦
C 道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指定範圍內),她再向前推進;約 1647 時 C
到達長樂街位置(指定範圍北端);約 1650 時,她推進至彌敦道近
D D
加士居道;約 1653 時,她已到達眾坊街。換言之,以 PW4 個人的步
E E
速,她只是用上約 3 分鐘便由長樂街去到加士居道,再用上約 3 分鐘
F 便由加士居道去到眾坊街。雖然每人步速不同,但本席只是以此來說 F
明由長樂街起行至 D1 被發現之處的距離其實不遠,也不需花很久的
G G
時間便可到達。
H H
I 100. 另外,從拍攝 P205A 的記者的行徑,他由彌敦道佐敦道 I
交界行經南京街、長樂街、西貢街、北海街、甘肅街、天橋底附近一
J J
帶所需的時間也不多。當然他有時快跑、有時停步、有時慢行。本席
K K
只是想以此為另一個例子證明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由
L 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 L
M M
101. 本席除了考慮 D1 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如前所述,她的
N N
衣着和裝備也是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她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
O 暴動。 O
P P
102. D1 不是全身穿著黑色衣服,但她背囊裏找到的物品與一
Q Q
般示威者所配備的無異。當時尚未有新冠疫情,外出時不需配戴口罩
R 防疫。當然因個別人士的需要或情況也會戴上口罩(如患上感冒)。 R
雖然未能確定 PW6 截停 D1 的一刻 D1 是否戴上口罩,但她有一個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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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和兩個藍色口罩。除此之外,D1 當時還有以下與示威遊行有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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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物品:黑色護目鏡;黑色雨傘;白色上衣;粉紅色手袖;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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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 3M 手套、一包全新手套和四條分別載於 4 個獨立包裝袋裡的毛
C 巾(見:P193-D1 相片冊顯示包裝袋)。 C
D D
103. D1 與身穿黑色上衣、深衣長褲、黑白色波鞋和背著小型
E E
黑色手袋的吳小姐一起。本案沒有證據解釋吳小姐沒有被檢控的原
F 因,本席不會猜想。辯方指她們的裝扮與外出一致,也是回家路途。 F
G
由於 D1 選擇不作供,所以沒有證據支持此說,即 D1 當時在回家途 G
中;同樣,D1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H H
情。
I I
104. 結論:D1 有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J J
K K
D2 的案情
105. 針對 D2,控方依賴 PW7、PW8 和 PW9 的證言。
L L
M M
PW7
N 106. PW7 是地面推進警員之一。他身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的 N
O
南行線防線位置時,看見距離大約 150 米的示威者到達了天橋底位 O
置。約 1642 時,他向油麻地方向急步推進。約 1650 時,他快速推進,
P P
與示威者距離收窄至約 30 米。他說他向著黑衫黑褲的人衝去,並看
Q 見前方約 10 米有一個黑衫黑褲背著背囊的人(後知為 D2)在天橋底 Q
R (即馬路上),所以便以她為目標向她追截。不久,PW7 成功在加士 R
居道彌敦道交界行人路邊把 D2 截停和拘捕(見:P213)。PW7 確認
S S
在追截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著他觀察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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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PW7 形容 D2 背著背囊及戴有一個透明類似潛水鏡的眼
C 罩,面上亦戴着一個淺色外科口罩。他曾拉低 D2 的口罩,但不記得 C
有否把口罩拉回原來的位置。他表示 D2 的眼罩一直戴在她眼部位置。
D D
PW7 在盤問時承認自己在書面供詞或記事冊忽略了記錄 D2 在被控制
E E
時有戴口罩、眼罩及背囊。
F F
108. 《承認事實一》顯示,約 1650 時,PW7 以非法集結罪拘
G G
捕 D 2。當時 D2 身穿一件黑色上衣( T-shirt)(P27)、一條褲(墨
H H
綠色七分褲)(P28)及一對黑色鞋(P29),P 27 至 P 29 其後被檢取
I (見:P194-D2 相片冊)。 I
J J
109. 辯方在庭上播放有關是 D2 被制服的影片,並指 PW7 不
K K
是截停和制服 D2 的人。PW7 不同意。他表示自己負責制服 D2,即
L 把 D2 按在地上。有同僚在旁協助控制和戒備,也有機會有同僚壓在 L
D2 身上,而他則站在旁邊。
M M
N N
110. 《承認事實一》指,
O (i) 約1653時,PW7把D2交給女警員11197 (PW8) ; O
(ii) 約 1655 至 1700 時,PW8 向 D2 搜查,並沒有發現
P P
違法物品或攻擊性武器;
Q Q
(iii) 在同日較後時間在長沙灣警署,D2 的個人物品被檢
R 取: R
(1) 一部手提電話(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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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話卡(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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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話套(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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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她的個人財物之中有一部相機,但沒有被檢取。
C C
D D
PW8
E 111. PW8 是拘捕及警誡 D2 的女警。案發日 1653 時,PW8 去 E
到 ICAC 位置附近,並確認在 P217 的位置接收 D2。
F F
G G
112. 她第一眼看見 D2 時,D2 戴著一個透明眼罩(或護目鏡)
H (P23)、一個外科口罩(P25)及一個背囊,身穿深色衫深色褲。PW8 H
除下 D2 戴著的眼罩和遮蓋了 D2 面上的淺色外科口罩,放入 D2 的背
I I
囊,並為 D2 確認身份。
J J
K 113. PW8 表示自己有打開 D2 的背囊作搜查,背囊內的物品有 K
一件黑色衫(P24)、一卷保鮮紙(P 26)及個人物品,例如銀包、手
L L
提電話、錢。當 PW8 搜到保鮮紙時,她說「呢度有保鮮紙」。P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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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記得當時 D2 有否說話。其後,她帶 D2 上警車。
N N
PW9
O O
114. PW9 的證言關乎在長沙灣警署從 PW8 接收並妥善保存與
P D2 有關的物品。 P
Q Q
辯方案情
R R
115. D2 選擇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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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D2 的證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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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D2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3 歲,家住西貢。她於 2018 年中
C 文大學新聞與傳播系畢業,之後從事影片製作員。2019 年中,她跟合 C
夥人譚樂謙先生開了一間公司 Lightwood Production 做影片製作,並
D D
租用了位於大角咀的工作室使用。D2 負責簽署租約(見:D2(12))。
E E
D2 工時不定,有時須於工作室通宵工作(見:D2(13)相片)。
F F
117. D2 供稱 2019 年 9 月 30 日,她工作至 10 月 1 日凌晨 1
G G
點。由於回家交通不便,所以她返回工作室睡覺。再者,D2 於案發日
H H
需要去九龍區做 location scout,即視察場地是否跟劇本的要求適合作
I 拍攝用途。她從工作室拿了一件黑色上衣替換,而她 9 月 30 日所穿 I
同樣是黑色的 T 恤就放入背囊。
J J
K K
118. 她解釋她的背囊裡有保鮮紙是因為 9 月 30 日要拍攝的廣
L 告牽涉食物,所以從家裡拿取,而當晚她在工作室過夜,打算翌日 10 L
月 1 日才把保鮮紙帶回西貢家。另外,她表示並沒有特別原因背囊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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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部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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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9. D2 稱自從 2019 年 6 月已經再沒有參加任何示威活動,因 O
為她認為示威狀況變得更激烈,自己不同意以此種方法表達訴求。
P P
Q Q
120. 案發日,她知道各區有示威活動,但她仍需外出工作,原
R 因是導演要求並要趕上最後限期 (meet the deadline)。由於要拍攝一條 R
名為「再見李俊賢」的影片,所以當日她與譚先生、導演溫珍妮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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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師林濼晴去四個地方進行場地視察:一,通州街足球場;二,櫻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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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足球場;三,油麻地電影中心附近的小道;四,循道中學(“循道”)
C 後方的斜路(見:相片,證物 D2 (2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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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D2 表示於大約被捕前半小時至一小時抵達中華書局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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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眾坊街。當時 D2 眼見前方沒有車輛,而行人路上有示威者及路人,
F 為數約 20 至 30 人。他們大部分以正常速度前往尖沙咀方向。D2 看 F
見逸東酒店附近有一群人,人數較眼前所見密集。該群人為數約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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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深色衣服。當時 D2 打算過馬路,然後沿加士居道向循道方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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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 D2 表示沒留意加士居道的情況。
I I
122. 他們在循道逗留約 30 至 45 分鐘便離開,並嘗試找一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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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做 debriefing (滙報)。由於循道斜路一帶有建築物阻擋她的視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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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沒有留意彌敦道上的情況。D2 稱當時看見左邊尖沙咀方向仍有示
L 威者,所以向右行,採用原路離開。沿途她與燈光師探討工作上的事 L
宜,沒有留意彌敦道及加士居道一帶情況。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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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當 D2 步行至接近 ICAC 時,留意到彌敦道上有白色車輛
O 駛過。她繼續向前行至被捕位置附近的行人路過路處(D2(25)相片)
, O
看見有些人停下來望向白色車輛停泊的地方,她自己亦駐足看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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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然後身旁圍觀的人轉身離開,燈光師亦叫她「唔好望,走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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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便轉身急步追上燈光師往循道方向離開。
R R
124. 轉身之際,她看見有一大群警員正於彌敦道往白色車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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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跑。D2 走了 8 至 10 步後,就被一名警員按在地上,該警員用身體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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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在她身上,又有其他警員按著她的手腳,直到替她上手扣後才有人
C 把她拉起來,坐在附近有一塊界石上(見:D2(5)片段顯示她被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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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D2 稱曾向警員提及因工作而路過,但片段 D2(11)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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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她又稱在庭上看過辯方的影片後才醒起當時曾喊叫自己的名字
F 「黃蔚霖」(見:D2(10,0003-0005)片段)。她認出 D2(9)相片 F
中穿綠色褲、露出小腿的是自己。
G G
H H
126. D2 續指沒有警員把眼罩和口罩從自己的面上拿下來放入
I 背囊。她強調案發當日沒有用過該口罩和眼罩。PW8 將她的背囊裏的 I
物品,即保鮮紙、眼罩、口罩及黑色 T 恤拿出來搜查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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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法庭拒絕接納對 D2 的證言 K
L 127.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 D2 的證言。本席𧫴記,若 L
她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上述標準。經小
M M
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並認為她作供時不盡不實,沒有
N N
把真相說出來。
O O
128. D2 作證時指,雖然案發日各區有示威行動,但導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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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仍要外出。出發前,她對反修例事件有認知,亦有透過手機留意
Q Q
當時的街況,得悉各區不同地方出現示威集會,不過留意到自己要去
R 的地方應該不受影響。她約中午 12 時離開工作室,並與譚先生談及 R
當日市面有示威活動,及示威活動的影響。為了「以防萬一」,他們
S S
各自從工作室取了眼罩和口罩外出。另外,她知道警方會發出催淚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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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工作拍攝時亦會有液體、粉塵,所以也取了外科口罩。她又説,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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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遇到催淚煙,她的眼罩和口罩可使她得到保護,安全地離開混亂
C 的現場。在案發日前,她亦曾經攜帶這兩樣物品在身,應對突然遇到 C
催淚煙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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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若 D2 所言屬實,這代表她心裏確實擔憂自己會遇上示威
F 活動,這樣必然會影響工作進度,又會出現個人安全的問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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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她作供指:(i)她知道當日各區有示威活動;(ii)攜帶
H H
口罩及眼罩以應對突然出現催淚煙的情況;(iii)籌備和拍攝影片時
I 間緊迫,不可有延誤。按理,她在穿梭該四個場地之際,會使用手機 I
上網,或透過同行的溫導演、林先生、譚先生以任何方法,查核將到
J J
之處會否有示威活動。如有,會否導致交通改道;示威活動會否蔓延
K K
到該四個場地,因而需要改日視察;示威活動會否增加自己個人安全
L 的風險等等。但如她所說,她卻沒有進一步跟進和查核關於各區示威 L
活動的最新情況,這是於理不合的。
M M
N N
131. 另外,據她說,她在眾坊街過馬路時,看見在衆坊街交界
O 的 20 至 30 人以遊行般的正常步速前往尖沙咀,還有一群穿着深色衣 O
服的人集結於逸東酒店附近。她表示當時明知事態有少許不尋常,但
P P
他們一行人沒有停下討論是否應該過馬路,但可能有互相表示見到有
Q Q
約 100 名示威者在逸東。她解釋他們都知道第四個地方是最後一個視
R 察的場地,所以均沒有提出改期。她又說「唔覺得好迫切,唔覺得好 R
危險」。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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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承認事實指她於 1650 時被拘捕。D2 稱她於被捕前半小時
C 至一小時抵達了油麻地中華書局近眾坊街的路上,即約 1550 至 1620 C
時。P206(ICAC)片段的拍攝鏡頭是向著中華書局及附近一帶的彌敦
D D
道。約 15:52:38 時,鏡頭被噴黑。從 P206 約 15:50:00 至 15:52:38 時
E E
可見,當時數已百計的「黑衣人」配有裝備,部份人士撐開雨傘,行
F 經中華書局對出的彌敦道的馬路上,佔據南北行車線,他們前往尖沙 F
咀方向,情景震撼。雖然影片無聲,但不難想像,一大群人行走時,
G G
不論是步行或傾談必然發出一定聲響。
H H
I 133. 另外,P205A 拍攝到約 1550 至 1620 時段的街景情況。約 I
1551 時,眾多黑衣人聚集於天橋底和加士居道附近一帶,佔據馬路,
J J
車輛無法行經彌敦道,他們又大聲說話和叫囂。
K K
L 134. 上述影片拍攝到的情況維持一段時段,並非轉眼即逝。當 L
中內容與 D2 稱在眾坊街一帶所見的明顯有很大出入。這反映她沒有
M M
說出真相,對事件有所隱暪。
N N
O 135. 另外,據 D2 於第 131 段所描述眼前的景象,本席認為一 O
名合理的人都必然知道示威活動正在進行,而鑒於香港當時的「示威
P P
遊行氣候」,情況很有可能越演越激烈。D2 稱她出發前與譚先生談
Q Q
及當日市面會有示威活動,所以為了以防萬一,他們各自攜帶眼罩和
R 口罩,如果有催淚煙飄過來,她可戴上眼罩和口罩,有助她找路及早 R
離開現場。但當她過馬路時,親眼目睹眼前出現數十人正在遊行,而
S S
在不遠處亦有示威者的出現,她卻無動於衷,不畏不懼,只顧一往直
T T
前,當刻沒有向同行人提出應否繼續前往循道,又沒有考慮視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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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情況會否比現在變差、會否有暴力事件出現使自己陷入危險境
C 況,難以逃離現場等等。她出發前與當時親歷其景的反應截然不同, C
互有矛盾,令人對她的説法(當日去場地視察之說以及𢹂帶眼罩和口
D D
罩的目的)生疑,亦與她指如有危險的地方會盡量避開的說法不符。
E E
F 136. 還有,本席不認為竟有如斯巧合,D2 案發前在工作室替 F
換衣服,兼且因拍攝而在家中攜帶保鮮紙,並於案發日打算把這兩樣
G G
物品帶回家,但因路經加士居道一帶而被捕。
H H
I 13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肯定 D2 在證人台上解釋當日去現場 I
視察並非實情,而是為自己開脫身在現場的真正目的。誠然,本席強
J J
調控方仍肩負舉證責任至上述標準。本席順帶一提,如 D2 所講,當
K K
天與工作夥伴去四個地方視察,但他們竟在 D2「有難」的情況下,
L 置身事外,拂袖而去,令人感到詫異。 L
M M
辯方陳辭與證供分析
N N
138. 辯方指 P205A 01:26:21 的畫面與 PW7 所描述的不符,即
O 畫面沒有 PW7 所見,有 20 多名黑衣人逃跑的情況。 O
P P
139. 本席留意 01:26:22 至 01:26:58 的 36 秒畫面顯示(下稱 A
Q Q
時段),該記者已跑過天橋,鏡頭向油麻地方向拍攝。 換言之,A 時
R 段的 36 秒拍攝到的是油麻地的情況(向北),而沒有拍攝到天橋底 R
或以南(佐敦方向)的情景。當時正是地面部隊包括 PW7 於天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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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推進之際(因過了 A 時段便開始有警員在天橋附近出現)。而該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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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拍攝 A 片段時,位置已經大大超越了 PW7,所以他未能拍攝到
C 身處較後方 PW7 當時所見的情景。 C
D D
140. 據 PW7,他快速推進時,他跑在南行線最後一輛小巴之
E E
後,向著加士居道方向。P205A 01:26:59 至 01:27:04 時的 4 秒,(下
F 稱 B 時段)鏡頭調轉向佐敦方向拍攝。在 B 時段𥚃,畫面可見地面只 F
有兩、三名警員過了天橋位置,大部分警員在較後方的位置。礙於拍
G G
攝時間短促只得 4 秒,拍攝的距離和角度,天橋底以及加士居道彌敦
H H
道交界的情況是模糊的。
I I
141. 鏡頭之後一直向油麻地方向拍攝,偶爾鏡頭調轉向佐敦方
J J
向,但天橋底以及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的情景就不得而知。
K K
L 142. 本席想指出,該記者拍攝 P205A 時,當然不是正正身處 L
PW7 身旁,而他的拍攝角度和拍攝對象或情景與當時實際出現在
M M
PW7 眼前有所不同,這是自然不過的事。即使 P205A 沒有出現 PW7
N N
所見的,本席也不認為 PW7 在庭上捏造證供。
O O
143. 辯方指 PW4 供述她只見到前方有示威者逃向旺角方向,
P P
部份逃入眾坊街,印象中沒有示威者跑去其他方向。PW7 稱,他向加
Q Q
士居道方向跑,並看見 20 多名示威者向旺角方向跑,而 D2 在天橋
R 底,所以以她為目標向她追截。本席不理解辯方所指,這兩名證人就 R
示威者逃跑的方向的證言出現了不可磨合的可能性。二人均稱示威者
S S
向北逃跑,而各自的觀察即使有異,也屬正常。本席不認為 PW7 與
T T
PW4 的證言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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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4. 辯方批評 PW7 有關距離估算的證言。PW7 在盤問下同意 C
辯方展示 Google 地圖所指由佐敦道防線至加士居道應該是 412 米而
D D
不是自己估的 150 米。他繼而澄清當他與示威者距離縮減至 30 米時,
E E
這個 30 米的距離可能是多出一倍,即約 60 米。對於距離的估算,雖
F 然因人而異,但 PW7 的估算確實有較大落差,但這不影響他整體證 F
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特別是就他觀察到 D2 出現之位置,以及追捕。
G G
原因簡單,他是在相對較近的距離留意到 D2 的動態,而非在超過百
H H
米以上的距離。
I I
145. 另外,本席想指出 PW7 指當與示威者相距 30 米時(即現
J J
應理解為約 60 米)
,他看見示威者手舞足蹈。但辯方錯誤引述了 PW7
K K
的證言,以為他說 150 米看見此情況。
L L
146. 辯方批評 PW7 在庭上就辯方證物影片[D2(2)]作出辨認
M M
時,顯得遲疑及迴避,令人費解,本席不同意。辯方需要 PW7 辨認
N N
例如畫面中警員的身份,但大部份同僚均著上制服又戴上防毒面具,
O 他不能作出辨認是無可厚非的;又例如[D2(10) 、(11) ]的畫面,根 O
本無法清晰顯示在地上被制服的人的全個容貌和外型,所以 PW7 只
P P
能回答被制服的人與 D2 相似也是可以理解的。加上,PW7 也是首次
Q Q
觀看辯方的節錄影片,當然他對這些畫面感到陌生而需多番考慮,或
R 顯猶豫也屬正常。 R
S S
147. 辯方謂,D2 在被捕前是否佩戴口罩和眼罩為案中其中一
T T
個主要的爭拗議題。PW7 在庭上描述 D2 戴上這兩項物品,但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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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詞沒有如此記錄,更重要的是辯方的影片拍攝到辯方認為躺在地上
C 被制服的人是 D2,當時 D2 沒有戴上眼罩和口罩[D 2(11) 0005 時 ], C
五官露出,但 PW7 還說不肯定是否 D2,所以 PW7 的證言不可信、
D D
不可靠。
E E
F 148. 本席不認為該些影片可證明 PW7 不是截停 D2 的警員, F
以及 PW7 就 D2 有否戴上口罩和眼罩這方面揑造證供。
G G
H H
149. PW7 說,他追捕 D2,然後按她在地上。D2 沒有爭議她被
I 截停和被按在地上。另外,PW7 又說,他曾拉下 D2 的口罩,但忘記 I
有否把口罩放回原位。他也曾站在 D2 旁邊由其他警員按下 D2。畫面
J J
可見,有警員用全身壓着一名躺在地上的人士(PW7 從影片不能確認
K K
是 D2)。他們並有身體接觸和掙扎。然而沒有影片拍攝到相關過程,
L 即 D2 由站立變為躺在地上的姿勢,亦沒有影片拍攝到和反駁 PW7 所 L
指,截停 D2 時看見 D2 戴著眼罩和口罩。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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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辯方依賴的影片,一開始播放已出現一人被按在地上,而
O 附近有多名警員。影片[D2(2) 、(5) 和(10)]根本看不到被按壓在地 O
上的人的外型,遑論容貌。[D2(11) 0005]停格畫面只顯示部份面容。
P P
唯所有影片都沒有提供實時,又不是連貫性的,所以未能清楚知道所
Q Q
拍攝的影像在那個時候出現,和影片之間的先後次序。辯方在其書面
R 陳辭也認為該些片段零碎。故此,即使如 D2 所說,片中人是她,在 R
考慮了席前的證據,都不能動搖 PW7 的證言和他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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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另外,PW8 作供指她接收 D2 時,D2 戴上口罩和面罩。
C 所以 D2 當時戴上口罩和面罩的證據不單來自 PW7,還有 PW8,他們 C
的證言是互相吻合的(下文解釋本席接納 PW8 的證言的原因)。
D D
E E
152. 至於 PW8,辯方謂 PW8 在 D2 的警誡供詞原本寫上她自
F F
己在 D2「身上」搜出眼罩、黑衫、保鮮紙、口罩,但 PW8 奇怪地刪
G G
除了「身上」二字,改為「袋內」,這正好代表 PW8 知道在「身上」
H 搜出口罩和眼罩並不能準確反映她在現場看見 D2 的情況,這也證明 H
I
D2 當時沒有戴上口罩和眼罩。 I
J J
153. PW8 解釋她在現場除下 D2 的口罩和眼罩,並放入 D2 的
K 背囊。回署後,她於 1915 時打開背囊,一次過在袋裡搜出上述該些 K
物件,然後於 1935 時錄取警誡供詞便作出以上描述。她只是文字上
L L
表達得未如理想「寫得唔好」。
M M
N 154. 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事實上,如 PW8 所說而 D2 也同意, N
保鮮紙和黑色衫也不是在 D2 身上找到的。若 PW8 不作出修改,她文
O O
字上的描述也未能反映實情。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P P
Q 155. PW7 和 PW8 就 D2 在現場戴上口罩和面罩均沒有作出書 Q
面記錄。本席不認為他們在庭上的描述是無中生有,為了加強證供份
R R
量。雖然事隔 2 年多,但控辯雙方就案情的每個環節都仔細地向他們
S S
作出提問。因此他們需要不斷回想當時的情景,目的為了提供或補充
T 案情細節。本席可以理解他們不能把每一細節統統記錄下來。正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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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說,他只拘捕了 D2 一人,所以本席認為他經回想後,能憶述一
C 些未曾在供詞𥚃出現的細節,這屬正常不過。辯方一共重召 PW7 兩 C
次,PW7 亦應辯方不斷的提問,補充了其他方面的證供,該些證供也
D D
是沒有書面記錄的。
E E
F 156. 辯方對這兩名證人還有其他的批評,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 F
無關痛癢的事宜。這些批評不論是獨立或是加起來的累積效應也不影
G G
響各自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
H H
PW7、PW8 和 PW9 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案發經過如他們所
I 述。 I
J J
157. D2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
K K
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
L 集結在天橋底附近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L
M M
158. D2 首被發現在馬路上。PW7 當時向著黑衫黑褲的人衝去,
N N
並看見前方約 10 米在天橋底的 D2。PW7 最後在加士居道彌敦道交
O 界行人路邊把 D2 截停。沒有爭議 D2 在 1650 時被 PW7 拘捕,這個 O
時間正是指定時段之內,也是警方正在進行掃蕩之際。
P P
Q Q
159. D2 當時不是在指定範圍𥚃,但在掃蕩路線上。P228 指長
R 樂街至天橋約 288 米,而長樂街至澤豐約 374 米。據 P213,D2 被截 R
停的位置未到澤豐,又按比例圖,D2 當時距離長樂街約 350 米。本
S S
席不認為 D2 首被發現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遙遠,亦採納上文第 99 和
T T
第 100 段的例子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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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0. D2 被發現的位置附近正有黑衫黑褲的人,該些人向北逃 C
去。D2 與他們的流動行徑一致。
D D
E 161. D2 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墨綠色七分長褲、 E
F 一對黑色鞋。她的裝束與大部份示威者相似,上身是黑色衣服,下身 F
是深色褲(見:P194-D2 相片冊)。
G G
H 162. D2 有著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她當時正戴上護目鏡和口 H
I
罩。她的深色背囊裡有保鮮紙和有一件額外上衣,雖是黑色,但明顯 I
胸前有顯著白色圖案與她當時所穿的不同(見:P205B 17:18:38 時 D2
J J
被帶上警車時身穿胸前沒有圖案的黑色上衣)。
K K
163. 結論:D2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L L
M M
D3 的案情
164. 控方傳召拘捕 D3 的 PW10(警員 A)作供,亦在審訊後
N N
期應辯方的要求再次傳召他出庭以供辯方盤問。
O O
P 165. PW10 作供指,案發日約 1645 時,他與同隊 15 人乘小巴 P
到彌敦道近西貢街附近,車輛停在眾坊街。沿途,他看見有十多二十
Q Q
人正向旺角方向逃跑,他們的衣著以黑衫黑褲為主。他在眾坊街下車
R R
後看見約 20 至 30 名穿著黑衫黑褲的人向旺角方向逃跑,有些轉入永
S 星里。PW10 於是跟隨着這些黑衣人轉入永星里,並在轉入永星里後 S
看見大約 6 至 7 名黑衣人跑入了中間的一條後巷。PW10 不肯定他在
T T
安昌大廈追截的 6 至 7 人是否就是走入永星里的 6 至 7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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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6. PW10 同意他第一眼看到 D3 是在永星里後巷,他立即衝 C
前,二人相距 3 米的時候他說「警察咪郁」,但 D3 沒有理會,並向
D D
食肆方向繼續急步逃跑。他在盤問下表示不知 D3 是聽不到還是 D3
E E
不理會他。他續指雖然追截 D3 時有同僚在他前方,但沒有阻隔他對
F D3 的觀察。 F
G G
167. PW10 表示 D3 進入了彌敦道 464 號粵廚點心專門店裡,
H H
D3 步速開始減慢。PW10 進入該店後,見到 D3 背面,他接觸 D3 肩
I 膊,但 D3 不合作,想離開他的控制範圍,所以他繼續接觸 D3 肩膊。 I
PW10 同意當天㩦帶了一把用來發射胡椒球彈的槍。 PW10 表示看見
J J
D3 時,D3 十分害怕,亦有講「唔好」,原因是希望 PW10 不要觸碰
K K
她。PW10 又表示當時有一名「正常食客」即沒有蒙面,亦沒有佩戴
L 頭盔的顧客捉住 D3,阻止他拘捕 D3。PW10 用上述的槍指住該顧客。 L
因為 D3 不合作,PW10 便以雙手拉著 D3 雙手把 D3 帶出該店正門外
M M
彌敦道的位置。期間 D3 說「唔好」,但沒有尖叫。
N N
O 168. 《承認事實一》顯示,約 1645 時,警員 A (PW10) 於彌敦 O
道 464 號粵廚點心專門店店舖內截停 D3,然後把她移到上述店舖正
P P
門外彌敦道位置。D3 當時頭戴黑色帽、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
Q Q
目鏡、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條頸套、手穿一對黑色手袖、一對手套、
R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波鞋及一個深色腰 R
包(見:P195-D3 相片冊和 MFI-6 截圖 86 顯示 D3 被制服的裝束)。
S S
約 1653 時,PW10 把 D3 交予一名刑偵警員 14799。約 1655 時,警員
T T
14799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3,並在稍候時間帶她返長沙灣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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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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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9. 同日,約 2100 時,警員 14799 搜查 D3 的個人物品,並檢 C
取以下 D3 的物品:
D D
(1) 一個深色腰包(P30);
E E
(2) 一張個人八達通(P31);
F (3) 一部手提電話(P32); F
(4) 一張插在 P32 的電話卡(P33);
G G
(5) 一個套在 P32 的電話套(P34);
H H
(6) 一頂黑色帽(P35);
I (7) 一個護目鏡(P36); I
(8) 一個防毒面具(P37);
J J
(9) 一副黑色太陽眼鏡(P38);
K K
(10) 一條頸套(P39);
L (11) 一對黑色手袖(P40); L
M (12) 一對手套(P41); M
(13) 一條頭髮橡筋(P42);
N N
(14) 一個黑色口罩(P43)。
O O
170. D3 被捕時所穿的黑衫(P44)、黑色長褲(P45)和黑色
P P
波鞋(P46)也被檢取。
Q Q
171. 《承認事實三》指,粵廚點心位於彌敦道 466-472 號恩佳
R R
大廈面向彌敦道地舖,而恩佳大廈面向永星里的地舖由西至東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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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 便利店、(2)橫綱日本湯拉麵、(3)恩佳大廈入口及(4)
T 美味東北餃子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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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陳辭
172. 辯方提出兩個爭論點,本席想先處理第二個爭論點。
C C
D D
173. D3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提出一份由張可
E 為先生的證人供詞,指出永星里後巷兩端入口範圍有 3 支閉路電視鏡 E
頭。但是 PW3 承認警方沒有主動到彌敦道、眾坊街及永星里附近索
F F
取閉路電視片段。辯方謂,這些閉路電視鏡頭可能顯示 D3 並非與其
G G
他黑衣人一起被警員追入永星里及後巷,那就否定控方的說法。法庭
H 有權從控方沒有嘗試獲得該些影像記錄的事實本身,作出對控方不利 H
的推論。上訴法庭在 HK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Yiu
I I
Wah [1988] 1 HKLR 457 引用了在 Wigmore on Evidence (Chadbourn
J J
Revision) (1979) 第 2 冊第 192 頁的原則:
K “The failure to bring before the tribunal some circumstances, K
documents or witness, when either the party himself or his
opponent claims that the facts would thereby be elucidated,
L serves to indicate, as the most natural inference, that the L
party fears to do so; and this fear is some evidence that the
M circumstance or document or witness, if brought, would have M
exposed facts unfavourable to the party. These inferences, to
be sure, cannot fairly be made except upon certain
N conditions; and they are also open always to explanation by N
circumstance which make some other hypothesis is a more
natural one than the party’s fear of exposure. ”
O O
P 證供分析 P
174. Chan Yiu Wah 案 涉 及 Omnia praesumuntur contra
Q Q
spoliatorem 的原則。該案與席前的案,不論是性質和案情都是南轅北
R 轍,所以適用的原則也不同,辯方這方面的爭拗不成立。 R
S S
175. 另外,根據 PW3 的證言,案發日他不在現場,自己也沒
T T
有在稍後時間去現場視察。案件主管從來沒有要求他去彌敦道、眾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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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和永星里尋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自己也沒有主動這樣做。他只
C 是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接收片段包括 ICAC 和建行的閉路電視影片。 C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PW3 或警方刻意或存有惡意 (bad faith) 不檢取某
D D
些證物或銷毀某些證物。
E E
F 176. 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沒有質疑 PW10 有關當日案發經 F
G
過的證言。經小心考慮 PW10 的整體證言,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信 G
和可靠的證人,他如實說出當日的經過。
H H
I 177. 辯方主要爭議點在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I
J 參與指定範圍的暴動。辯方謂,雖然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暴動的 J
本質是有流動性,但一定受限於控罪所指稱的地點,並不能無限延伸
K K
至包含控罪以外的地點。
L L
M
178. 辯方援引: M
a) 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終審
N N
法院指:
O “…how the defence to a criminal charge is conducted will O
depend on the way in which the charge is particularised. A
P
proper standard of criminal pleading is fundamental to the P
dictates of a fair trial.”
Q Q
b) R v Allamby [1974] 1 WLR 1494 法庭指:
R R
“Time and place are material elements in the particulars of
this offence…”
S S
T 179. 辯方陳述 PW10 承認第一眼看見 D3 的位置是在永星里後 T
巷,距離指定範圍相距有 500 米,比起盧建民案中湯姓上訴人被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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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與暴動現場距離更加遠。PW10 不知道首見的 6 至 7 名黑衣人是否
C 走進永星里後巷的黑衣人,而永星里後巷有 2 個入口。所以 PW10 不 C
知道 D3 被發現前身在何處,從那個入口進入後巷,他只憑 D3 的衣
D D
着拘捕她。即使 D3 一身裝備,但這可表示她正預備參與暴動,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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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非控罪所指的暴動。所以 PW10 的證供對指控 D3 的案情作用極
F 其有限。 F
G G
180. 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
H H
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
I 本席同時考慮上文提及的「相關背景」。 I
J J
181. 案發日,D3 被發現的時間應是早於 1645 時,因承認事實
K K
指 D3 在粵廚被截停時約 1645 時(仍在指定時段裡)。本席在此想指
L 出,有關證人描述的時間和在承認事實出現的時間均是「相約」時間。 L
在 P205A(01:25:47),實時約 1649 時,畫面顯示彌敦道近逸東酒店出
M M
現四輛白色小巴。沒有爭議 PW10 是坐在其中一輛小巴上。PW10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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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坊街下車,甫見示威者轉入永星里,他便尾隨。P205A 未能清晰拍
O 攝得到小巴停泊時的確實位置、停泊時小巴前方的情景和附近一帶的 O
情況。無論確實時間如何,PW10 下車不久便發現 D3,D3 是在指定
P P
時段被發現和截停。
Q Q
R 182. D3 被發現地點雖然不是在指定範圍裡,但在警方掃蕩路 R
S 線上。辯方説 D3 被發現距離指定範圍約 500 米,但承認事實指長樂 S
街至永星里約 490 米。正如上文本席以 PW4 與記者步行相關路段的
T T
例子來說明,長樂街至天橋位置的距離不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
U U
V V
- 57 -
A A
B B
時間不多。另外,天橋與眾坊街距離只有約 123 米,眾坊街與永星里
C 距離只有約 66 米。由天橋底跑向眾坊街再跑向永星里需要的時間非 C
常之短。
D D
E E
183. 雖然 PW10 第一眼看見 D3 是在永星里後巷,但 PW10 之
F 所以跑入永星里再轉入後巷正是因循部份黑衣示威者的腳踪。據 F
PW10,他一下車便看見有 20 至 30 黑衣人跑向旺角方向,有些轉入
G G
永星里。當他轉入永星里後看見 6 至 7 名黑衣人跑入一條後巷,他在
H H
後巷發現 D3 並從後尾隨 D3。D3 被發現的地方是 PW10 所見其他示
I 威者逃跑途經之處。 I
J J
184. 除了考慮 D3 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也需考慮她當時的衣
K K
着和裝備。沒有爭議 D3 被截停時,身穿黑色衫褲、手穿黑色手袖、
L 一對手套、腳穿一對黑色波鞋。還有,她頭戴著着一頂黑色帽、面部 L
戴著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條頸套。若
M M
她正打算前往參與遊行示威,她無需在後巷已把防毒面具或其他物品
N N
戴在身上。她一身的裝備與一般示威者無異。
O O
185. D3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P P
情。
Q Q
R 186. 結論:D3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R
S S
D4 和 D5 案情
T T
U U
V V
- 58 -
A A
B B
187. 控方傳召拘捕 D4 和 D5 的警員,即 PW11。他是地面部
C 隊的一員。 C
D D
188. PW11 作供指案發日約 1647 時,他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
E E
他看見現場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堵塞整條彌敦道馬路,他們在投擲
F 燃燒彈、雜物及磚頭。他們全部都穿著黑衫黑褲及佩戴口罩。PW11 F
逐步向旺角方向推進,由 1647 至 1658 時,他進行驅散和拘捕。
G G
H H
189. PW11 續指,數輛便裝警車於大約 1649 時在彌敦道高速
I 駛過警方防線。他與隊員馬上追隨警車,快速向北推進,過程中他身 I
在彌敦道北行線,為隊伍首批帶頭的警員。
J J
K 190. 當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他目 K
L 睹距離他 50 米,前後兩批人,為數有 15 至 20 人。他們身穿黑衫黑 L
褲,有些戴口罩、有些戴粉紅色過瀘器的口罩、有些戴帽子和孭背囊。
M M
他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咗出嚟」,然後沿南行線的行
N N
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在休憩花園分叉處取道加士居道離開,而
O 後一批則分散至石壁道一帶的小巷。PW11 從北行線走去南行線嘗試 O
截停他們。
P P
Q Q
191. 他見 D4 和 D5 與第一批黑衣人一同急步跑,然後轉入澤
R 豐大廈(澤豐)鐵閘外一個 2 米乘 2 米的凹位,並躲藏在凹位內三名 R
市民身後16。該三名市民上了年紀,頭髮已白。PW11 站在澤豐閘門
S S
T T
16
P219 ;P220 修正 P219 有關 D4 和 D5 的位置
U U
V V
- 59 -
A A
B B
外,看見她們「烏低身」試圖從背囊中取出衣服,其中一件是棗紅色
C 的,而他主觀地認為她們想替換衣服。PW11 立刻表露身份,喝止她 C
們「停止手上動作,我哋係警察」,並命令她們把衣服放回背囊。她
D D
們一邊站起來,一邊把衣服放回背囊裡。隨即 PW11 核對她們的身份
E E
證,才知道她們是女性。
F F
192. 《承認事實一》顯示:
G G
(i) 約 1647 時,PW11 在澤豐門外截獲 D4 和 D5;
H H
(ii) 當時 D4 頭戴一項黑色帽(P55)、面戴一個藍色口
I 罩(P56)、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57)、一條 I
黑色長褲(P58)、一對黑色波鞋(P59)及手持灰
J J
色背囊(P47)(見:P196-D4 相片冊);
K K
(iii) 當時 D5 面上帶著一個白色口罩(P73)、身穿一件
L 黑色短袖上衣(P74)、一條黑色長褲(P75)、一 L
M
對白色波鞋(P76)及手持著一個黑色背囊(P60) M
(見:P197-D5 相片冊);
N N
(iv) 約 1658 時,PW11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4 和 D5。
O O
193. PW11 同意 D4 和 D5 於截查、控制和拘捕的過程中表現
P P
合作。PW11 叫他的隊員來支援,自己便繼續做其他調查工作。最後
Q Q
PW11 把 D4 及 D5 分別交給了警員 1792 和 PW15。
R R
194. 盤問下,PW11 表示他曾經有把案發當日的情況寫在一張
S S
隨身攜帶的紙上「紙仔」,在 10 月 11 日完成了證人口供後,便把「紙
T T
仔」銷毀。他同意這是不恰當的做法。
U U
V V
- 60 -
A A
B B
C 195. 他亦同意: C
(i) 在其證人供詞記錄他第一眼看見 D4 和 D5 二人逆
D D
流走向尖沙咀方向,然後沿行人路離開人群走入澤
E E
豐;
F (ii) 在庭上辯方向他展示 Google Map,由警署至澤豐直 F
線距離為 741 米,而長樂街至澤豐直線距離 376 米;
G G
(iii) 他屬「頭批」尾隨小巴推進的警員;
H H
(iv) P205A(01:26:39 - 01:26:49)中沒有顯示有示威者;
I (v) P205A(01:26:59),見不到自己早前所形容的 I
15-20 名黑衣人,他解釋片段實時的時間,不是
J J
他所講的時間。
K K
L 196. PW11 不同意: L
(i) 辯方指,他第一眼見 D4 和 D5 是在澤豐凹位;
M M
(ii) P205A (01:26:50 實時為約 1650 時)的畫面見到
N N
D4 和 D5;
O (iii) P197(5) D5 相 簿 所 顯 示 的 紫 色 毛 巾 就 是 截 圖 O
D4/D5(1) 中那位黑衫黑褲白鞋帶有的紫色物品;
P P
(iv) 該截圖中的那人便是 D5。
Q Q
197. 《承認事實一》指,女警 1792 在長沙灣警署從 D4 檢取
R R
了以下物品:
S S
(1) 一個灰色背囊裏 (P47) 內有以下 P48-P56:
T (2) 一張個人八達通(P48); T
U U
V V
- 61 -
A A
B B
(3) 一部手提電話 (P49);
C (4) 一張電話卡(P50); C
(5) 一個電話套(P51);
D D
(6) 一張紙條印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P52);
E E
(7) 一個全新藍色口罩(P53);
F (8) 一件紅色上衣( P54); F
(9) 一頂黑色帽( P55 );
G G
(10) 一個藍色口罩( P56 )。
H H
I I
198. 稍後, D4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P57 至 59)也被檢取。
J J
199. 至於 D5,PW15 在長沙灣警署從 D5 檢取了以下物品:
K K
(1) 一個黑色背囊(P60) ,背囊內有 P61 至 P73;
L L
(2) 一頂黑色帽( P61 );
M (3) 一件粉紅色短袖上衣( P62 ) ; M
(4) 一件深藍色長袖上衣( P63 ) ;
N N
(5) 一個黑色口罩( P64 );
O O
(6) 一包黑色膠索帶( P65 ) ;
P (7) 一張貼紙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 P66 ) ; P
Q
(8) 一支白色氣球棍連一件黑色膠製物品( P67 ) ; Q
(9) 一條紫色毛巾( P68 ) ;
R R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69 ) ;
S (11) 一部手提電話( P70 ) ; S
T
(12) 一張電話卡( P71 ) ; T
(13) 一張電話卡( P72 );及
U U
V V
- 62 -
A A
B B
(14) 一個白色口罩( P73 )。
C C
200. 稍後時間,D5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 P74 至 P76 )也被檢
D D
取。
E E
F 辯方的質疑與證供分析 F
201. 辯方沒有爭議指定時間和指定範圍有暴動,但爭議控方有
G 否足夠證據證明 D4 和 D5 於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暴動現場,從而「親 G
H 身參與」或「協助及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以及她們對暴動的認知、 H
參與的意圖。
I I
J 202. 辯方指上述議題的癥結在於本案完全沒有實質證據證明 J
K 她們在被警員發現前的去向和作為。僅憑她們首次出現和被捕的地點 K
與暴動現場屬同一油尖旺區、她們就警方推進和拘捕行動的反應、衣
L L
着裝備以及管用的物品,是否足以令法庭裁定他們犯干犯了暴動罪。
M M
N
203. 另外,辯方質疑 PW11 證言,因據 PW11 的說法,由他帶 N
頭跑到九龍政府合署,至到注意到兩批黑衣人出現,在截查 D4 和 D5,
O O
整個過程都於 1658 時內發生,但與片段所見的不吻合又與承認事實
P 不符。 P
Q Q
204. 本席認為雖然 PW11 描述的整個過程都於 1658 時發生,
R R
但 PW11 作供時説「1647 時,應該係彌敦道柯士甸道⋯」、「1658 時,
S 大慨跟住車隊跑到去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分叉路口」。他作供所指 S
T
的時間是大約時間。另外,根據《承認事實一》第 28 段「⋯約 1647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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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PW11 在⋯澤豐門外截停 D4 和 D5」。從這裡可推想 PW11 對時
C 間的拿揑不是太準確,但也無損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C
D D
205. 辯方謂《承認事實三》第 10(c)段指,P229 截圖上的時
E E
間「1652 時」是實時,(由 ATV 記者)拍攝到 D4 和 D5 已被警方控
F 制。所以 PW11 必然是在 1652 時之前已經留意到兩批黑衣人士的出 F
現。可是 P205A (即立場新聞記者) 在約 1650 時至 1651 時只拍攝到
G G
首批徒步到場的警員,但所謂的黑衣人是完全杳無蹤影,這與 PW11
H H
所說的有着重大分歧。
I I
206. P205A 的記者於約 1650 至 1651 拍攝到前方有 4 輛白色小
J J
巴停車,但他與小巴有一段距離,加上鏡頭不斷搖晃,影像模糊。據
K K
PW11 的證言,當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
L 目睹距離他 50 米,為數 15 至 20 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 L
「攝咗出嚟」。礙於拍攝角度、位置、方向、焦點等,P205A 根本拍
M M
攝不到小巴旁的景像。故此,本席認為記者未能捕捉到 PW11 眼前所
N N
見的景像,本席不認為 PW11 在說慌。
O O
207. 辯方指 P250A(01:26:39 – 01:27:49,實時約 1650 時)
P P
的片段,畫面顯示共 5 名人士站在凹位,這正是 PW11 跑到澤豐時所
Q Q
看到的五個人(包括 D4 和 D5 在內)。PW11 否認當中的人是 D4 和
R D5。辯方爭拗,若果凹位的人不是 D4 和 D5,而黑衣人於 1651 時在 R
片段又未出現,那麼在短短的 1 分鐘之內,竟會如斯巧合有兩名人士
S S
離開凹位,又非常湊巧 D4 和 D5 進入該凹位。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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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8. 承上文的分析,據《承認事實一》第 28 段,PW11 在早於
C 1647 時已截停到 D4 和 D5,亦即他同時留意到兩批黑衣人。辯方以 C
上文提及的片段(P205A 在約 1650 時至 1651)來質疑 PW11 的說法
D D
是無補於事的。
E E
F 209. 雖然 PW11 說他是首批徒步到場的人,但他都不知道自己 F
當時在哪裡(P205A 約 01:26:59)。加上,片段的時間不是他觀察到
G G
有 15 至 20 個黑衣人出現的時間「片段時間都未去到嗰段時間,所以
H H
片無出現」。這表示片段未能從 PW11 當時身處的位置來準確地拍攝
I 到他前方的景像,而 P205A 的鏡頭拍攝角度與 PW11 的目測角度也 I
有不同,所以 P205A 沒有拍到 PW11 當刻眼簾下的景像是可以理解
J J
的。
K K
L 210. 另外,辯方指 P205A(01:26:48 – 01:26:50)片中顯示紫色 L
的物品是 D5 的紫色毛巾。經多番觀看,本席肯定它不是一條紫色毛
M M
巾,而是一名身穿黑衫短褲的人的紫色背囊。
N N
O 211. 辯方又質疑 PW11 與 PW4 各自所見的不符。前者見有示 O
威者逆向而跑,後者作供表示「冇印象見到有人由北向南行走」,「因
P P
為喺嗰個時候向尖沙咀方向係唔可行,因為我哋警方防線係喺呢度呢
Q Q
個位置,所以我都幾肯定冇人會向呢個方向跑」。辯方認為 PW4、6
R 和 7 早於 1650 時已經到達加士居道,他們不可能對 PW11 所見的黑 R
衣人隻字不提。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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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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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PW11 的證言是,有示威者沿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
C 沙咀方向急步跑,在休憩花園分叉處取道加士居道離開。PW11 只是 C
概述示威者逆流跑的大方向,即不是向北的旺角方向跑,而是向南的
D D
尖沙嘴方向跑。從 P228 地圖可見,在澤豐對出一段的彌敦道由北向
E E
南走,如要進入加士居道,必須在休憩公園處靠左,而這個轉左的路
F 線偏離了彌敦道。PW4 當時身處於彌敦道上,與 PW11 身處的位置不 F
同,而 PW11 是專注著該批人的動向,故此 PW4 看不到 PW11 所看
G G
見的也屬正常,二人證言沒有抵觸。
H H
I 213. PW11 和其他警員就算身處相同位置,也不代表他們同時 I
都會留意到同樣事物。加上各警員都在追捕不同的示威者,場面混亂。
J J
由於他們各自專注的事情不同,他們有不同的觀察是自然不過的事。
K K
L 214. 本席認為 PW11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 L
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如實向法庭講述案發經過。
M M
N N
215. 至於 D4 和 D5 有否否參與暴動,本席重申會獨立和分開
O 考慮他們各自的案情。 O
P P
216. 本席留意 PW3(負責在涉案片段辨認涉案被告的警員)
Q Q
沒有在任何呈堂的片段發現 D4 和 D5 身處指定範圍,或在任何地方
R 與疑似示威者集結在一起。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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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7. 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
C 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一帶。本 C
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D D
E E
218. 據 PW11,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
F 時,看見前後兩批有 15 至 20 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 F
咗出嚟」,然後沿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沒有爭議,
G G
D4 和 D5 在 1647 時被 PW11 在澤豐外截獲。 當時 D4 和 D5 在指定
H H
時段裡出現,這時段也正是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加上 D4 和 D5 在 PW11
I 推進的路線上被截停。他們是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發 I
現。
J J
K K
219. 雖然 D4 和 D5 被發現時並非在指定範圍,但是多名警員
L 在推進時看見示威者沿彌敦道前往旺角方向並集結在天橋附近。P228 L
指,長樂街至天橋底約 288 米;長樂街至澤豐約 374 米;天橋至澤豐
M M
約 86 米;天橋至眾坊街約 123 米。PW11 表示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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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目睹距離他 50 米,前後兩批有 15 至 20
O 人,而 D4 和 D5 與第一批黑衣人一同急步跑。據 P219 和 P220,PW11 O
標示了自己第一眼見 D4 和 D5 的位置,他當時已跑過天橋底,但仍
P P
與澤豐有一段距離。這亦即是說,PW11 距離天橋底少於約 86 米,而
Q Q
D4 和 D5 與他相距約 50 米,最後 PW11 只是在長樂街約 374 米外截
R 獲 D4 和 D5。 R
S S
220. 本席考慮了以 PW4 和記者的步速的例子闡明相關地段的
T T
距離和步程。D4 和 D5 被制服的位置與指定範圍不算遙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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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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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當時 D4 正與 10 多名「黑衣人」一起跑。她亦以一身黑衣
C C
出現:頭戴一項黑色帽、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
D D
黑色波鞋,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的服飾一樣。
E E
222. D4 被截獲時戴上一個藍色口罩和孭上一個灰色背囊。她
F F
管有遊行示威常見的物品:一個放在背囊裡的全新藍色口罩、額外衣
G G
服和一張紙條印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這句標語在當時眾多社會
H 運動中是示威者經常喊叫的口號。更甚的是,D4 選擇在這兵荒馬亂 H
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即一幢住宅大廈出入口的凹位處蹲下,從背
I I
囊取出衣服,本席肯定她打算更換衣服。
J J
K 223. 同理,D5 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發現。她被 K
截獲的地點如第 219 段所描述。當時她與 10 多名黑衣人一起跑。同
L L
樣,她以一身黑衣出現,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和一條黑色長褲,與
M M
絕大部份的示威者的衣飾一樣。
N N
224. D5 被截獲時戴上一個白色口罩和手持一個黑色背囊。她
O O
亦管有遊行示威常見的物品:黑色帽、黑色口罩、一張貼紙印有「十一
P P
國難日」字樣 (案發日正值是十月一日國慶)、額外衣物、毛巾和一包
Q 黑色膠索帶 (見:P205A-00:42:28,有示威者手持大量索帶)。更甚的 Q
是, D5 選擇在這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即一幢住宅大廈
R R
出入口的凹位處蹲下,從背囊取出衣服,本席肯定她打算更換衣服。
S S
T 225. 結論: D4 和 D5 是否參與涉案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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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68 -
A A
B B
D6 的案情
C 226. 控方傳召了 PW12 和 PW13 講述發現、制服、拘捕、搜查 C
及接管 D6 的過程。
D D
E E
PW12
F 227. PW12 作供指,案發日 1645 時,PW12 到達彌敦道佐敦道 F
交界。1647 時,他收到指示警方會向北推進。1648 時,他在西貢街面
G G
向旺角方向時,看見距離他約 50 米,有大約 200 名身穿黑衫黑褲的
H H
人士處於天橋底附近,他們佔據整條彌敦道,又些更在挑釁警方。
I I
228. 警方推進至彌敦道加士居道交界位停下,那班身穿黑衣的
J J
人轉身向後急速逃走。其後,他們快速推進約 2 分鐘到達天橋,停下
K 2 至 3 分鐘「唞唞氣」。此時,PW12 已惰後跑在第三、四排。他說有 K
L 200 或 300 非警員在彌敦道四散。他說他再盡力跑到眾坊街 ICAC 附 L
近時,看見有 20 至 30 人在眾坊街逃跑。在距離他約 30 米至 40 米,
M M
他看見 10 多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轉入眾坊街後巷。他有理由相信他
N N
們來自上述提及的約 200 人堆裡。
O O
229. PW12 入到後巷 5 至 10 米看到距離他 2 至 3 米的 D6 跑出
P P
來。PW12 用雙手嘗試截停 D6,但 D6 掙扎,最後 PW12 把 D6 制服
Q Q
在地上。PW12 留意到 D6 伏在地上約一尺範圍有一件黑色衫(P77)、
R 一個口罩(P78)及一隻手套(P79)。他思疑這三樣物品跟參與暴動 R
有關,將它們放進證物袋,由他親自保管。其後 PW12 把證物交給
S S
PW13,並向 PW13 講解有關證物的由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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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PW12 同意 P198 顯示 D6 的前臂及小腿部分均無傷痕。他
C 指 D6 由制服至拘捕沒有說話,但他在大叫和「標眼水」。 C
D D
231. 《承認事實一》顯示:
E E
(i) 約 1650 時,PW12 於眾坊街(彌敦道 448 號至 452
F 號)後巷制服把 D6。D6 當時身處一件黑色短袖上 F
衣(P84)
、一條短褲(P85)及一對黑白色波鞋(P86)
G G
(見:P198-D6 相片冊);
H H
(ii) 1708 時,PW12 以非法集結罪向 D6 作出拘捕;
I (iii) PW12 從 D6 褲袋檢取: I
(1) 5 支眼藥水(P80);
J J
(2) 一部手提電話(P81);
K K
(3) 一張電話咭(P82);
L (4) 一張個人八達通(P83)。 L
M M
232. 盤問下,PW12 認同他在證人供詞中指出警方三次築起防
N N
線:第一次在彌敦道佐敦道;第二次在前方 70 米左右;第三次在彌
O 敦道加士居道附近。PW12 與同僚聽到 charge 的命令便會快速推進, O
當日有三次:第一次由佐敦道彌敦道跑到西貢街;第二次由西貢街跑
P P
到彌敦道加士居道;第三次由加士居向眾坊街方向跑。
Q Q
R 233. PW12 不同意辯方所指的案情:D6 正在後巷吸煙,卻被一 R
名警員用槍指著,叫他行出去,然後被壓在地上,手腳被綁,被人用
S S
警棍打他背部使眼鏡飛脫。但 PW12 同意他有扶起 D6,幫他戴回眼
T T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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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W13 C
234. PW13 是處理 D6 的警員。PW13 作供指他從 PW12 接收
D D
有關 D6 的物品,經妥善保管後交給 PW27。
E E
235. 盤問下,他表示替 D6 錄了一份會面紀錄(見:辯方證物
F F
D6(1))此乃準確記錄,而 D6 是自願參與的。辯方指該份會面記錄可
G G
反映 D6 被指控時的反應。
H H
236. 該份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晚上 1949 至
I I
2040 時錄取。D6 對於指稱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表示「本人冇嘢講」,
J J
但他願意回答一些提問。他指當時在眾坊街後巷出現,因之前與朋友
K 吃飯,飯後他獨自走去後巷食煙,然後打算回家;P77、P78 和 P79 不 K
屬於他;他在彌敦道上因有催淚煙,所以有陌生人給他五支眼藥水洗
L L
眼。
M M
N 辯方陳辭 N
237. 辯方指 PW12 的證言與 P205A 的畫面出現分歧,所以
O O
PW12 並不可信。P205A 沒有顯示如 PW12 描述 (a) 約 1645 時,警方
P P
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而前方 70 米左右的長樂街有 200 名穿黑
Q 衫,戴防毒面具的暴徒;(b) 約 1648 時,PW12 位處西貢街,前方約 Q
R
50 米有約 200 名黑衣人在加士居道天橋底;(c) 約 1652 時,在眾坊街 R
有 10 多人走入後巷。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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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238. 當然,最重要的是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D6 干犯
C 涉案暴動。 C
D D
E E
F F
證供分析
G G
239. 有關辯方把 D6 的會面記錄呈堂,目的是證明 D6 被捕後
H 的第一個反應,當時控方沒有反對。由於該會面記錄在案發日晚上 H
1949 時開始,距離 D6 在現場被拘捕非法集結罪(1708 時)接近 3 小
I I
時,故此,本席認為該會面記錄不可以反映他被捕時的第一個或即時
J J
反應。本席不會給予該會面記錄任何比重。
K K
240. 至於辯方所指 PW12 的證言與 P205A 出現上述 (a) 、 (b)
L L
和 (c) 的分歧,本席認為這個議題可暫不處理,而是可直接衡量 PW12
M M
入到後巷才見到 D6 的證據。
N N
241. 沒有爭議 PW12 進入後巷 5 至 10 米才第一眼看見 D6,二
O O
人距離 2 至 3 米,D6 向他迎面跑出來。
P P
Q 242. 本席已經在上文描述某些地段的距離,亦認為長樂街至天 Q
橋的距離不遠,以及天橋至眾坊街的距離是非常接近的。不用多說,
R R
眾坊街至後巷的距離是極之短。如前述,本席肯定在指定範圍的示威
S S
者後退並集結在天橋下。換言之,示威者由天橋逃跑至後巷所需的時
T 間非常之短,因為兩個地點的距離非常相近。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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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A A
B B
243. 沒有爭議,D6 於約 1650 時在後巷被制服。這亦即是話他
C 在指定時段並在指定範圍不遠處被制服。如上文提及,在指定時段前 C
或當中,行經彌敦道一帶,必然看見馬路上沒有車輛,有雜物堵路,
D D
又有黑衣人的出現,按理,應該選擇盡快離開,而不是逗留在兵荒馬
E E
亂一帶地方吸煙。
F F
244. 然而,PW12 留意到 D6 被制伏的一尺範圍有一件黑色衫、
G G
一個口罩及一隻手套(P77、P78 和 P79),但他不知道該三項物品的
H H
由來,也沒有看見它們是從 D6 身上跌出。控方亦明言不倚賴此三項
I 證物指證 D6。雖則如此,但這三項物品都是參與暴動常見的裝備。 I
D6 在如此情況出現,實在可疑。
J J
K K
245. 話雖如此,本席同時留意 D6 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
L 上衣、一條短褲及一對黑白色波鞋和管有五支眼藥水,但 D6 沒有戴 L
上或管有下述任何一樣與一般示威者常有的裝備或物件:口罩、眼罩、
M M
防毒面具、頭盔、手套、頸套、背囊、額外衣物、索帶、雨傘、護甲
N N
等等。由於控方不依賴 P77 至 P79 指證 D6,D6 可以說是「零裝備」。
O O
246. 還有,D6 穿上黑色短袖衫,胸膛有白色字體和一塊黃橙
P P
色葉子的圖案,背部有大範圍和多塊非常耀眼奪目的黃橙色葉子的圖
Q Q
案以及白色英文大字體 Mr Garment。D6 所穿的及膝(三角骨)短褲
R 也不是純黑色或深色,而是綠色迷彩圖案。本席同意辯方之說,D6 的 R
裝扮令人易於辨認。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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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A A
B B
247. 本席認為一名有意參與當日暴動的示威者,一般而言都不
C 希望被警方認出他的真正身份。如上訴法庭指,蒙面可遮掩身份,使 C
人肆無忌憚地作出暴力行為。故此,大多數示威者都穿上黑色或深色
D D
衣服,目的是減低被認出的機會。D6 的衣著不單不能達致這個效果,
E E
反而更引人注目。
F F
248. 雖然 D6 身上有五支眼藥水,但本席需整體考慮針對 D6
G G
的證據。控方針對 D6 的證據就只有約 1650 時,PW12 於眾坊街後巷
H H
發現並制服 D6; D6 當時沒有帶上口罩遮蓋面容;D6 穿著容易被辨識
I 身份的衣服。 I
J J
249. 在整體考慮 D6 被發現的位置、動態、衣著、「零裝備」
K K
以及承認事實指他報稱住佐敦華豐大廈,本席未能肯定他與涉案暴動
L 扯上關係,即使他在上址出現實在可疑。由於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本 L
席判處 D6 暴動罪不成立。
M M
N N
D7 的案情
O 250. PW14、PW15、PW16 和 PW17 的證言與 D7 有關。 O
P P
PW14
Q 251. PW14(警員 B)供述案發日約 1620 時,他和西九龍總區 Q
R
Bravo 大隊一起到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掃蕩,期間見到在彌敦道往油麻 R
地方南北行車線各有超過 100 名非法集結人士阻塞彌敦道,沒有車輛
S S
可以行過。他們統一戴著黑色帽、蒙面、穿著深色衫褲和背著背囊。
T 當時 PW14 和約 60 名警員在彌敦道佐敦道停下築起防線與示威者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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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離約 150 米。PW14 表示在警員和示威者之間有很多記者,少量途人,
C 馬路上有焚燒的雜物。PW14 看見示威者一起推進、一起退後,集體 C
行動,亦有超過 10 名示威者扔東西。
D D
E E
252. PW14 說他其後收到上級指示上車(小巴)戒備。車程中,
F 因有同僚揭開車上的窗簾,所以他看到外面的情況。PW14 的小巴駛 F
經彌敦道北行線,期間遭受硬物撞擊。示威者見到小巴向他們方向推
G G
進便開始四散。
H H
I 253. 約 1649 時,PW14 於彌敦道眾坊街從車尾緊急下車。下 I
車前,他看見示威者四處逃跑。他目測主人群有超過 50 人跑往旺角
J J
方向,零星示威者跑向小街小巷。下車後,他看見 10 米範圍內有少
K K
過 5 名示威者在逃跑。
L L
254. PW14 指出,他看見與他距離 15 米的左前方有一名男子
M M
(後知是 D7)。當時 D7 配戴黑帽、粉紅色灰色防毒面具、穿著黑
N N
衫、黑手袖(覆蓋兩邊手臂)、黑褲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他不太肯
O 定 D7 有否戴上眼罩。D7 在彌敦道眾坊街的街角位,曾經面向警方推 O
進的方向,跟 PW14 有眼神接觸,隨即向眾坊街街尾逃走。見狀,PW14
P P
表明身份,一邊追趕,一邊最少三次命令 D7 不要逃走,但 D7 沒有
Q Q
理會,繼續拼命地跑。當 D7 進入眾坊街約 5 米,PW14 用警棍打了
R D7 的大腿一下,雖然不肯定有否打中,但 D7 繼續往眾坊街樓梯方向 R
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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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5. PW14 捉住 D7 的背部和背囊,D7 好大力「扯甩」PW14
C 的手。D7 在眾坊街樓梯底「跣腳」,跌倒在樓梯上(見:P222)。 C
PW14 便捉住 D7 背部,D7 有所掙扎。PW14 續說,在制服 D7 期間,
D D
D7 身上跌出一支漂白水樽(水樽)及一個眼罩。他留意水樽沒有樽
E E
蓋,跌在 D7 的右邊,而眼罩跌在近 D7 頭部左邊半米。PW14 掀開自
F 己的防毒面罩,然後聞到在 D7 的手套上有很「大陣漂白水味」。D7 F
被控制的時候曾一度掙扎,並且很快除去了他(D7)左手手上的手套。
G G
D7 還想除去右手的手套時,PW14 制止了他。最後,PW14 替 D7 鎖
H H
上膠手銬。PW14 在庭上認出水樽(P87)。
I I
256. 有關水樽怎樣出現,PW14 提供了細節:D7 跌倒在樓梯
J J
上,他隨即按着 D7 的背部,然後 D7 身上較高位置跌出水樽。他還
K K
看見水樽跌出來、落地和彈起的情況,最後停在樓梯另一邊,在 D7
L 一米範圍內。他亦留意「成條樓梯好乾淨,冇雜物」。 L
M M
257. 《承認事實二》指,PW14 於 1652 時在眾坊街街尾近樓
N N
梯間位置將 D7 截停。當時 D7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
O 褲、一對藍色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頭戴一頂 O
黑色帽和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見:P199-D7 相片冊)。
P P
Q Q
258. 約 1657 時,PW15(偵緝警員 7560)前來協助 PW14。PW14
R 告知 PW15 追捕 D7 的過程,以及眼罩及水樽與 D7 有關。PW14 和 R
PW15 先把 D7 和他的眼罩移到在眾坊街 3 米範圍內的後巷。PW14 在
S S
後巷告訴 PW15 水樽的位置,並帶 PW15 到該位置看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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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9. PW14 解釋,他沒有把水樽一起帶到後巷是因為眼罩跌在
C D7 的左邊,隨手可以拿到,但水樽在 D7 的右邊,並隔住了一條欄 C
杆,拾起它的話有機會控制不到 D7。PW14 表示後巷的位置亦能清楚
D D
看見水樽在樓梯上,而他離開現場時,水樽仍在原處。
E E
F 260. 在庭上,PW14 看過辯方證物 D7(1)後,同意當時 D7 的 F
左邊頭部有腫起,並且有受傷。但 PW14 説,他看不見 D7 跌在地上
G G
時頭部落地和 D7 的傷勢,所以當時沒有為 D7 檢查。
H H
I 261. PW14 又同意(a)他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 D7 的眼罩,他 I
解釋可能是忘記把這事記錄下來;(b)他曾用「紙仔」記錄一些關於
J J
案發當日的情況,而該「紙仔」在證人供詞錄畢後銷毀;(c)不肯定
K K
他下車後追截的示威者和天橋的示威者是否同一班人;(d)沒有辦法
L 知道 D7 之前是從那個方向去到首被發現的位置。 L
M M
PW15
N 262. 《承認事實一》指約 1657 時,PW14 將 D7 交予 PW15 處 N
O 理。 O
P P
263. PW15 供述案發日 1655 時到達彌敦道眾坊街交界安昌大
Q 廈後巷位置從 PW14 接收 D7。PW14 向 PW15 交代關於 D7 所發生的 Q
R
事,包括截停 D7 時,看見 D7「揼低」或「掟低」水樽及樓梯有一隻 R
由 D7 除下來的手套。PW15 續說,第一眼見到水樽在樓梯石級上,
S S
距離他 2 至 3 米,旁邊也有一隻手套。他表示 PW14 向他交代時,以
T 當時 D7 與他們的距離以及說話的聲浪,D7 會聽到他們(PW14 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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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5)的對話。PW15 又表示他身上沒有證物袋,所以沒有檢取水樽,
C 但一直「望住」水樽直到他把 D7 交給另一名同僚,期間他看不見任 C
何人干擾水樽。
D D
E E
264. PW15 確認他檢取該左手手套。當時他沒有戴上防毒面
F 具,沒有留意到任何味道。如果有,他會記錄下來。 F
G G
265. PW15 表示見到 D7 時,D7 一直戴著帽子、黃色眼罩
H H
(P107)、灰色口罩連同粉紅色濾罐、右手有手套但左手沒有手套和
I 背著背囊。當他看見 D7 左眼角有傷,便除掉 D7 的帽子及眼罩,讓 I
D7 感覺舒服點。PW15 在庭上看過 P87,並指 P87 的顏色和形狀與當
J J
日所見水樽相似,而 P107 鏡面上有血跡。
K K
L 266. 《承認事實一》指,約 1712 時 PW15 將 D7 交給 PW16 處 L
理。PW15 在庭上供述,他曾向 PW16 複述 PW14 告知自己有關 D7 的
M M
案情,亦提及過他相信水樽跟案件有關,是 D7「留低」。
N N
O
PW16 O
267. PW16 負責拘捕、警誡及搜查 D7。他作供指案發日 1712
P P
時,在後巷近彌敦道巷頭跟 PW15 就 D7 進行交接。期間,PW16 獲
Q PW15 告知,PW14 制服 D7 時,D7 有物品跌在地上,即 3M 左手手 Q
R
套(P88),粉紅色 3M 防塵口罩(P104),黃色眼罩(P107),和一 R
個淺藍色漂白水樽跌在樓梯上(P87)。當時 PW16 看見 P88、P104
S S
和 P107 放在 D7 面前的地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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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268. 《承認事實二》指約 1712 時,PW16 檢取在 D7 面前放在
C 地上的一個黃色護目鏡(P107)和一個灰粉紅色防毒面具(P104), C
並檢取包括在 D7 旁邊的一隻灰黑色左手手套(P88)
。主控官向 PW16
D D
展示一個藍色膠樽(P87),他確認是他接收 D7 時檢取的。
E E
F 269. 《承認事實一》指約 1715 時,PW16 在彌敦道 454-456 號 F
後巷近眾坊街出入口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7,然後押解他前往長沙灣
G G
警署。
H H
I 270. PW16 表示,在他檢取水樽時,他通知 D7,D7 依然坐在 I
原本位置。
J J
K 271. 辯方在庭上播放證物 D7(1)的片段,並認為片段出現一些 K
L 情節及有 2 個男聲的對話,一個是 PW16,另一個是 D7: L
a. D7 身旁沒有出現漂白水樽(05: 24)
M M
b. D7 身旁出現了一個漂白水樽(05: 42)
N N
c. 指稱是 D7:「呀 Sir,呢個唔係我嘅」(05: 49)
O d. 指稱是 PW16:「咩呀」(05: 51) O
e. 指稱是 D7:「呢個唔係我㗎」(05: 52)
P P
f. 指稱是 PW16:「得,我擺係度先」(05: 53)
Q Q
[下文簡稱 c 段至 f 段為相關對話]
R R
272. PW16 在庭上表示「我冇答任何野,我企喺後面,不能確
S S
定聲音是誰」。他又表示印象中並無聽到 D7 說「呢個唔係我㗎」。
T T
他同意於片段拍攝時間他身處現場,但他不同意 08:31 畫面的藍色樽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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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A A
B B
是 P87,也不同意「得,我擺係度先」意思是把 P87 放在映片所示的
C 地方。 C
D D
273. 另外,PW16 於 D7(1)片段有以下證言 :-
E E
(i) 02:34: 他從畫面指出身穿白色 T-shirt 的是他本人
F (ii) 05:03: 他看見一頂帽在坑渠旁邊,而不是在背囊內 F
(iii) 05:42: 他從畫面看見 P87 ,亦表示是他拿取 P87 放
G G
在 D7 身旁;
H H
(iv) 06:13: 畫面顯示他打開 D7 背囊查看物品;
I (v) 06:46 畫面,把 D7 物品放入證物袋; I
(vi) 07:17 畫面,另一警員把一頂帽放入證物袋;
J J
(vii) 08:30 畫面,有警員協助他手持三個袋內裡載有 D7
K K
的財物。
L L
274. 《承認事實二》顯示,約 1941 至 1947 時,PW16 在長沙
M M
灣警署向 D7 搜身,並檢取以下 D7 的物品(見:P199-D7 相片冊):
N N
(1) 一個黑色背囊( P89 ) 而背囊裏有(P90 - P105):
O (2) 兩個黑色口罩( P90 ) ; O
(3) 一個白色口罩( P91 ) ;
P P
(4) 一隻灰、肉色左手手套( P92 ) ;
Q Q
(5) 一個藍、黑色護目鏡( P93 ) ;
R (6) 一支黑色電筒( P94 ) ; R
S
(7) 一件黃色雨衣( P95 ) ; S
(8) 一張貼紙上面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P96 ) ;
T T
(9) 一個 N95 口罩( P97 )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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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10) 八支生理鹽水( P98 ) ;
C (11) 一部手提電話(P99); C
(12) 一個手提電話套( P100 ) ;
D D
(13) 一張電話卡(P101);
E E
(14) 一張八達通( P102 ) ;
F (15) 一個黑色水壺套( P103 ) ; F
(16) 一頂黑色帽( P105 ) ;
G G
身上其他位置:
H H
(17) 一對黑色手袖(P106 ) ;
I (18) 一隻灰、黑色右手手套( P108 )。 I
J J
PW17
K K
275. PW17 表示自己於案發日 2125 時與 PW16 交接 D7 的物品
L 包括水樽,但沒有樽蓋和液體,他不知道水樽的由來。 L
M M
276. 《承認事實一》指,2019 年 10 月 2 日約 1806 至 1810 時,
N N
一名警員在明愛醫院檢取 D7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黑色短袖上衣
O (P109);一條黑色長褲(P119);及一對藍色鞋(P111)。這些證 O
物其後交予 PW17 處理。沒有爭議 PW17 把 D7 的各樣物品包括 P88
P P
至 P111 交給 PW27 保管。
Q Q
R 辯方陳辭 R
277. 辯方指 PW14 和 PW16 的證言不可靠。PW14 和 PW15 的
S S
證言出現很多不符之處,法庭應接納 PW15 的證言(詳細理據,見下
T T
文)。另外,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控罪元素。
U U
V V
- 81 -
A A
B B
C 證供分析 C
278. 本席認為辯方對 PW14 的批評不成立。
D D
E 279. 辯方認為 PW14 記憶不清晰,因他在盤問下表示在小巴 E
F 上看見示威者四散及小巴遭硬物撞擊,並肯定小巴的玻璃窗沒有拉上 F
窗簾布。在觀看了 P205A 片段之後,PW14 卻表示不肯定窗簾布有沒
G G
有拉上。本席認為窗簾布有否拉上實屬本案的旁枝末節的事宜。PW14
H H
已表明有同事掀開窗簾布,亦提及他從車頭位置的的檔風玻璃窗看見
I 前方混亂的情況,他已清晰交代他在車上怎樣作出觀察。 I
J J
280. PW14 形容下車後看見的情況混亂,粗略估計示威者和警
K 員應多於 50 人。辯方認為 PW14 表示沒有被物件阻擋視線是不合理 K
L 的。 L
M M
281. 本席首先處理「身份辨認」的議題。在 HKSAR v Chang Po
N Hon CACC 65/2013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 N
O O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 explained the
P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P
description,
Q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Q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R R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S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S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T way.” T
U U
V V
- 82 -
A A
B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B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 caution, C
D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D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E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E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F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F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G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G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H H
I
18. I can see the force of the respondent’s submission. PW1 I
did not identify the defendants as the robbers she saw. She
only gave a description of what she saw was the colour and
J type of the robbers ’upper garments, evidence from which it J
might be inferred that the three males she saw had been the
defendants. It is not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and the
K K
guidelines in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have no
application. The evidence is to be assessed in the ordinary
L way by reference to the credibility of PW1, which was not L
really in issue, and the reliability and accuracy of her
observation.”
M M
N
282. 就著這個議題,雖然 PW14 不是辨認 D7 的容貌,但本席 N
也會提醒自己 R v Turnbull 案中所指的辨認原則例如:觀察的視線有
O O
否受阻、觀察時的距離、燈光和時間的長短等等。
P P
283. 本席裁定他的視線沒有因為當時情況而錯誤辨認下車後
Q Q
所見的男子就是他最終截停的人,下文加以說明。
R R
S 284. 辯方指 PW14 說,他下車後與一男子有眼神接觸,該男 S
子便開始逃跑,但 PW14 當時戴上全面式防毒面具,究竟該男子是否
T T
與 PW14 有眼神接觸然後才逃跑,還是有其他原因逃跑,難以斷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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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A A
B B
本席同意辯方指 PW14 認為與該男子有眼神接觸才逃跑是其個人觀
C 感,但這無阻他因該男子這個舉動而展開追截以及他對該男子所觀察 C
的事項。
D D
E E
285. 據 PW14,他下車後看見該男子在他左前方,處於彌敦道
F 眾坊街街角位置,二人相距約 15 米。本席認為這個距離非常之短。 F
而 PW14 身高 176 厘米,個子高大,相對視線不易受阻。他依稀記得
G G
該男子身邊只有一兩個穿黑衫黑褲的人。由於距離近,而在該男子身
H H
邊只有一兩個黑衣人,PW14 不會「眼花繚亂」錯誤觀察該男子的衣
I 著裝束、所在之處和他的動態。 I
J J
286. 另外,即使該男子與其他在現場逃跑的人都是穿黑色或
K K
深色衣服,但該男子頭戴黑色帽,雙手帶上灰、黑色手套,身上有黑
L 色背囊,面上戴了一個面積大,可覆蓋鼻和口的防毒面具,兼且顏色 L
奪目(兩邊的過瀘器是粉紅色的)。這數個衣著特徵,有利於 PW14
M M
鎖定目標。PW14 表示當時光線充足(影片可支持這觀點),又沒有
N N
任何東西阻隔他的視線。
O O
287. PW14 從後追截該男子,二人距離不斷收窄,足以令到
P P
PW14 在行人路用手接觸到該男子的背部和背囊,但該男子大力扯甩
Q Q
PW14 的手。之後,二人距離亦很近,致使 PW14 用警棍打該男子大
R 腿(雖然不肯定有否擊中),最後該男子「跣低」在樓梯上,PW14 隨 R
即按著他的背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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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A A
B B
288. 經小心考慮當時 PW14 是在日光之下作觀察、該男子首
C 被發現與 PW14 的距離、該男子當時身旁只有約 2 個人而不是處於人 C
群中、追截時雙方距離越來越近、過程中曾有兩次身體接觸、該男子
D D
的數個衣著特徵令人易於辨認等等,本席肯定 PW14 由開始察覺該男
E E
子的出現至最終制服的是同一人,即 D7。
F F
289. 至於 D7 有否管有水樽,雖然 PW14 無法肯定 D7 怎樣持
G G
有或管有該樽,但在考慮了辯方的抨擊後,本席認為這些抨擊站不住
H H
腳。
I I
290. 據 PW14,當他第一眼見 D7 站在街角位置時,D7 與 2 名
J J
黑衣人一起,他不能看見 D7 全身,只看到 D7 的左邊。及後,他追
K K
截 D7。當時 PW14 不是迎面跑向 D7,他是從後追上。正如 PW14 說
L 「追時,佢背住我,睇唔清楚」、「佢背住我跑,佢身體比漂白水樽 L
大」。很明顯,當時 PW14 只能看見 D7 背部,當刻他必然只想成功
M M
截停 D7,所以未能觀察入微(如 D7 手部動作),這是無可厚非的。
N N
O 291. 另外,本席不認同水樽內的漂白水必然因 D7 的跑動而外 O
濺,因為這視乎本身內裡存有多少份量,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P P
Q Q
292. 辯方又指 PW14 和 PW15 的證言不符。PW14 說,他不單
R 口述還帶 PW15 去水樽位置。他又說眼罩是從 D7 身上跌出,但他同 R
意沒有如此記錄在其證人供詞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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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PW15 供述 (a) PW14 只是口述該水樽位置;(b) PW14 形
C 容 D7「丟低或掟低咗支漂白水樽」,而非從從 D7 身上跌出來;(c) 他 C
(PW15)替 D7 脫下眼罩。
D D
E E
294. 就 (a) 項:PW14 和 PW15 均形容後巷與水樽在樓梯位置
F 相距 2 至 3 米。PW14 有否帶 PW15 離開 2 至 3 米這個細小的範圍絕 F
對是案中無關痛癢的事情。據 PW14,身處後巷也可看到樓梯位置,
G G
而 PW15 說他在後巷一直「望住在樓梯上的水樽」。D7(1) 片段可見
H H
後巷與樓梯的位置非常接近。
I I
295. 就 (b) 項:PW15 作證時表明,當時他所聽到的和別人所
J J
講的,他都不太記起。他說「確實言詞不記得」佢話「掟」或「抌」。
K K
PW15 這方面的記憶模糊,不能以此證明二人證言有矛盾。
L L
296. 就 (c) 項:PW14 主問時已提及他看見 PW15 拾起眼罩,
M M
然後 D7 被帶去後巷。但在盤問下,他又說是自己拾起眼罩「我攞」。
N N
無論如何,不管是 PW14 的證言(看見眼罩從 D7 身上跌出),又或
O 是 PW15 (他替 D7 除下黃色眼罩),二人均指出 D7 管有一個眼罩。 O
《承認事實二》亦指出 PW16 檢取在 D7 面前放在地上的一個黃色護
P P
目鏡(P104)。故此本席認為即使二人證言有不符,這也無損他們指
Q Q
出 D7 確實管有一個眼罩。
R R
297. 就 D7 傷勢,在警署拍攝的相片雖顯示 D7 眼部受傷。但
S S
PW14 說他在現場察覺不到 D7 受傷。PW14 又說他制服 D7 後,D7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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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樓梯。而 PW15 表示,他接手 D7 時,D7 頭戴黑帽,頭部向下,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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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發出任何聲音。他除下 D7 眼罩後才看見 D7 受傷。故此,在這樣
C 的情況下,PW14 未能察覺 D7 眼部受傷是情有可原,並非如辯方說, C
刻意隱暪。
D D
E E
298. 關於 PW16,辯方針對他的證言主要圍繞著水樽的檢取。
F 辯方認為法庭可透過 D7(1)的片段與及其情節推論相關對話的一把男 F
聲是 D7,另一把男聲是 PW16,而 PW16 聲稱 D7 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G G
或說話,這個說法不可靠。相反,片段情節與辯方就 D7 從來沒有管
H H
有過任何漂白水樽的立場相符。
I I
299. 還有,辯方指 PW16 堅稱水樽已放進證物袋並帶到警車
J J
上,惟這與 D7(1)的片段不符。辯方指水樽根本不是在 D7 面前被檢
K K
取。控方無法成功舉證 P87 的證物連鎖性。
L L
300. 本席不認為 D7(1)的片段,如辯方說,可讓法庭推論相關
M M
對話的兩把男聲屬於 D7 和 PW16。D7(1) 片段一開始有警員奉命進行
N N
拍攝。他拍攝到有多名警員出現在樓梯附近,有多名被捕人士被帶往
O 樓梯旁邊坐在地上,有站或坐在樓梯頂的圍觀人士,有一個藍色無蓋 O
的膠樽在樓梯扶手鐵欄旁邊,有 D7 和另一被捕人坐在樓梯旁的後巷
P P
地上。雖然 D7(1) 錄到相關對話,但 PW14 確認「當時我冇答任何野,
Q Q
我企喺後面」」「可能唔係同我講,我亦唔可以確認呢把聲音嚟自邊
R 一個被捕人」。他又說「印象中就冇呢件事」、「冇乜印象我有講」。 R
他否認其中一把男聲是他。另外,D7(1) 沒有拍攝到說出相關對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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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位男子是誰,鏡頭是影着另一被捕男子。D7 選擇不作供,所以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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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所說,該兩把聲音屬於 PW16 和 D7,亦即是該
C 片段無助 D7 案情。 C
D D
301. 就水樽是否在 D7 面前檢取,PW16 作供末端指協助他檢
E E
取證物的是警長 5453 ,並澄清「被告起身嘅時候,揸住證物袋嗰個
F 就唔係我嚟嘅,我相信係鏡頭影唔到嘅時候,呢個漂白水樽已經放咗 F
證物袋一扎咁樣,之後揸住三袋證物嗰個警員交比我連埋被告一齊上
G G
車。」他續說「一開始我執起個樽放返喺被告身旁,之後我相信或者
H H
有同事曾經協助過我放入證物袋到,而係個鏡頭影唔到。之後當要帶
I 走呢個被告嘅時間就連埋呢個有漂白水樽嘅證物袋交咗比我,帶埋呢 I
個被告上警察巴士。」
J J
K K
302. 本席留意 D7(1)片段雖拍攝到 PW16 與警長 5453 帶 D7 從
L 後巷位置到樓梯對出位置準備上警車 ,但片段止於此,沒有拍攝他們 L
登上警車,又或警車在現場停留多久才離開現埸。辯方沒有盤問
M M
PW17,PW17 表示自己於案發日 2125 時與 PW16 交接 D7 的物品包
N N
括水樽,水樽沒有蓋,也沒有液體。換言之,在案發日於現場必定有
O 人檢取了水樽並把它交到 PW16 手上,他才可再交給 PW17。本席信 O
納 PW16 的的證言,即在現場水樽確實被檢取,只是 D7(1)拍攝不到。
P P
D7(1)全片 8 分多鐘,不是每一秒都聚焦在 D7 身上,有數分鐘只拍攝
Q Q
樓梯情況和警方向坐在 D7 身旁的被捕人檢取證物的過程。無論如何,
R 雖然辯方透過其後證物檢取和交收的方法去質疑 PW14 的證言,但經 R
S
整體考慮 PW14 的證言,本席仍然相信他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 S
故此該些質疑沒有令本席對他的可靠和可信性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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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經小心考慮 PW14、15、 16 和 17 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們
C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即使各自出現一些與其他人證言不符之處,也無 C
損每名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和
D D
可靠的證人。換言之,本席肯定水樽和眼罩是從 D7 身上跌出來,兩
E E
樣物件屬於 D7。
F F
304. 至於 D7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
G G
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本席會把「相關背景」的情況納入考慮範圍。
H H
I 305. 沒有爭議,案發日 D7 於約 1652 時被截停,仍然是在指 I
定時段裏,亦是在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在推進路線上。D7 首被發現
J J
時不是在指定範圍𥚃,他是站在彌敦道眾坊街的街角位,距離警署約
K K
841 米,距離長樂街約 418 米(見:P228(11)和(12))。如上文指
L 出,本席已裁定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 L
在天橋底一帶。從 P228(1-19) 的數字作出計算,長樂街距離天橋約
M M
288 米,而天橋至眾坊街約 123 米。本席重提 PW4 和記者步伐的例子
N N
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而天橋至眾坊街只是相距
O 約 123 米,兩個地點非常接近。 O
P P
306. PW14 下車時看見示威者四處逃跑,主要人群向旺角方
Q Q
向,也有些向小街、小巷,而在他 10 米範圍內有少過 5 名示威者在
R 逃跑。D7 與 PW14 距離只有約 15 米,D7 的流動行徑也與部份示威 R
者一致。不論是主人群示威者,又或是他身旁的兩名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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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除此之外,D7 與他們的衣飾也是一致的,即以「黑衣人」
C 裝束出現。《承認事實二》指 D7 被截停時頭戴黑色帽、身穿黑色短 C
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戴一對黑色手袖、-對灰、黑色手套、背著一
D D
個黑色背囊和一對藍色鞋。
E E
F 308. D7 身上和背囊𥚃有多於十項物件,是示威遊行有關或常 F
見的物品,有些物品例如口罩、護目鏡和生理鹽水,數量多於一個,
G G
可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該十多項物品為 (i) 數個口罩和一個灰、粉色
H H
防毒面具;(ii) 一些保護裝備,例如三隻手套、藍黑色護目鏡和黃色
I 護目鏡和八支生理鹽水;及 (iii) 其他:電筒、雨衣、 「十一國難日」 I
貼紙。
J J
K K
309. 結論: D7 是否參與涉案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L L
D8 的案情
M M
310. 控方傳召 PW18(警員 C)作供。
N N
O 311. PW18 是小巴上的一員。案發日 1615 時,他乘坐警方小 O
巴到達警署附近與隊員在警署和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設置防線。他
P P
以目測計算,當時最前排的警方與最前排的示威者距離大約 200 米,
Q Q
示威者集結於佐敦道附近。PW18 聞到燃燒雜物的味道,燃燒的物件
R 分佈馬路和行人路,而雜物影響行人路過和馬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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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10 分鐘之後, PW18 與隊員乘坐小巴到達佐敦道,第二
C 次設置防線。稍後時間,他和同僚乘小巴繼續推進至西貢街附近。他 C
記得有示威者集結在西貢街附近和加士居道。
D D
E E
313. PW18 表示他靠車輛前方玻璃窗看見途中有人向小巴投
F 擲很多雜物「掟得好犀利」。接近西貢街時,他形容人群數量沒有改 F
變,與他們相距大約 200 米。最終他乘坐的小巴在眾坊街彌敦道南行
G G
線近永星里附近停車。
H H
I 314. 他表示在車上透過擋風玻璃留意到車頭右前方有為數約 I
十名穿黑色衫、深色褲,意識形態一致的人,他們互相的距離很近,
J J
並在馬路上叫囂。他從小巴左邊下車走到車頭位置,看見右前方 2 點
K K
位置該十名人士站在彌敦道與永星里之間的行人路上,他與該十名人
L 士距離約 15 至 20 米。他指該該十名人士就是他在車上所見的同一批 L
人,原因是在車上的觀察與下車的時間相隔很短、他們的位置沒有多
M M
大改變、衣着和人數吻合。他又說他一下車便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唔
N N
好郁」,但沒有效用。該批人四散,有 4 至 5 個跑入永星里。
O O
315. PW18 第一眼見 D8,二人相距約 15 至 20 米。他看到 D8
P P
的眼部位置,D8 依稀好似有個口罩。他亦看見 D8 穿著深色衫、深色
Q Q
短褲和背上有個背囊。其後該約十名黑色衫深色褲的人包括 D8 轉入
R 永星里。PW18 立即跟隨,二人距離縮短至兩米,最終在永星里和永 R
星里後巷的交界位置制服 D8(見:P 223)。當時 D8 正「趴」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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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PW18 隨即表明身份,又向 D8 說「警察,咪郁!」。他拘捕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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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膠索帶綁住 D8 的雙手。PW18 表示他追截 D8 的過程沒有分心,對
C D8 的觀察亦沒有中斷過。 C
D D
316. 盤問下,他同意:
E E
a) 在追截 D8 時,他有看見 D8 的容貌;
F b) 他不肯定在 P223 地圖上黃色實點出現並與他對望 F
的人有否戴口罩;
G G
c) 他第一眼見 D8 時,D8 已開始逃跑,而他自己則快
H H
跑;
I d) 在證人供詞裏沒有提及下車時見到該十多個穿深 I
色衫褲的人;
J J
e) 4 輛小巴上有約 40 多名警員,他們配有裝備例如盾
K K
牌、警棍、長槍;
L f) P205A 影片時間 01:29:42,畫面見到 D8 跪在永 L
M
星里一間餐廳入口位,這便是截停 D8 的地方。 M
N N
317. 盤問下,辯方和 PW18 有以下問答:
O O
問:你唔會知你追嘅人聽唔聽到你話「唔好郁」
P P
PW18:唔認同
Q 問:如果你答「佢聽到」,係對佢不利 Q
PW18:聽得明就唔會逃走
R R
問:佢冇聽,佢聽唔明
PW18:唔認同
S S
問:有這兩個可能性
T PW18:佢嘅選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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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8. PW18 不同意身處黃色實點的人並非 D8(見:P223)。 C
D D
319. 《承認事實一和二》顯示:
E (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52 時,PW18 將 D8 截停,並 E
F 制 服 D8 在 地 上 。 當 時 D8 身 穿 一 件 黑 色 上 衣 F
(P122)、一條短褲(P123)、一對鞋(P124)和
G G
一個藍色背囊(P112);
H H
(ii) 約 1657 時,PW18 將 D8 交予偵緝警員 18835(PW19
I 甄浩圍)處理 ; I
(iii) 約 1657 時,PW19 在彌敦道 476 號外以非法集結罪
J J
拘捕 D8;
K K
(iv) 同日晚上,D8 在長沙灣警署被搜身,警方檢取了以
L 下 D8 的物品: L
(1) 一個藍色背囊( P112 ) ,內有 P113 – P121:
M M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P113 ) ;
N N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P114 ) ;
O (4) 一個電池(P115); O
P
(5) 一個記憶咭( P116 ) ; P
(6) 一件綠色長袖上衣( P117 ) ;
Q Q
(7) 一個膠袋( P118 ) ;
R (8)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19 ) ; R
S (9) 兩包全新綠色口罩( P120 )及 S
(10) 一個綠色口罩( P121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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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他身穿的衣物在較後時間也被檢取。P200 相片冊顯示 D8
C 的衣着和裝備。P118 是一個印有 3M 字樣和防毒面具相片的膠袋。 C
D D
辯方陳辭
E E
321. 辯方提出兩大爭議:
F F
322. 第一,D8 沒有戴上口罩,但 PW18 指疑人可能有戴口罩。
G G
而 PW18 只有短時間觀察疑人,觀察距離遠,也受環境影響,所以
H H
PW18 在彌敦道看到身處彌敦道永星里交界行人路上的男子並非 D8。
I I
323. 第二,控方所依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D8 曾與其他人一
J J
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
K 圖。 K
L L
證供分析
M M
324. 本席採納上文提及 Chang Po Hon 和 Turnbull 兩案的法律
N 原則來處理身份辨認這個議題。 N
O O
325. 辯方在其書面陳辭用上「指稱 D8」和 D8 表示兩個不同
P P
的人,但為免生亂,本席以疑人取代「指稱 D8」。
Q Q
326. 究竟疑人有否戴上口罩,PW18 在主問下描述他與疑人相
R R
距 15 至 20 米時,看見疑人眼睛,「依稀好似有個口罩,但呢個我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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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肯定」。在盤問下,他被問「你見到你截停第八被告嗰個位置,你
T 見第八被告冇口罩,啱唔啱?」PW18 答「呢個我唔肯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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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在進一步盤問下,PW18 同意(i)如 D8 有戴口罩,他會
C 作出相關記錄,也必然檢取該口罩;(ii)他沒有在 D8 面上檢取口 C
罩;(iii)在證人供詞裏沒有提及 D8 戴上口罩。PW18 回應以上一連
D D
串的提問後,最終說「我記嘅記憶就係冇野嘅,當時係冇口罩」。換
E E
言之,他經過辯方不斷的提問後,喚醍了他的記憶,並澄清了 D8 當
F 時沒有戴口罩。 F
G G
328. 本席認為姑勿論疑人是否戴上口罩,PW18 不是因疑人戴
H H
上口罩,並以此為其個人特徵,而鎖定他就是要追截的人。PW18 就
I D8 有否戴上口罩這方面的證言,由起初不太肯定,但因被多番問及, I
最終回想起 D8 是沒有口罩的。本席不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
J J
K K
329. 毫無疑問,PW18 第一眼見到疑人是在光天白日之下。據
L PW18,他一下車便留意到約 10 多名穿深色衫褲的人,其中一人是疑 L
人,而他隨即向特定對象發警告,對象就是疑人。PW18 留意這特定
M M
對象穿深色衫、深色短褲和孭上背囊。由於 PW18 已鎖定追截的目標,
N N
即使當時有人四散,按理他也會專注在目標人物身上。加上他們只是
O 相距約 15 至 20 米,不是遙遠,這更易令 PW18 注視他的一舉一動。 O
P P
330. PW18 又說在追截時,沒有盲點、沒有分心、沒有望其他
Q Q
人;疑人由彌敦道轉入永星里有「好短」時間視線受阻,但他一直在
R 追,距離越走越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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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辯方向 PW18 播放 P205A(01:29:22),並擷取一位被控
C 制的人士的截圖(P231),以下簡述庭上辯方就 P231 的男子向 PW18 C
指出的問題和 PW18 的回應:
D D
E 問:畫面右方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衫褲,戴住個背囊,背後有警員 E
捉住佢,呢個係咪你追截的人
F F
PW18:太檬呀
G 問:你唔知,有機會係,有機會唔係,公唔公道咁說法? G
PW18:有機會
H H
問:點解你話有機會,係因為我剛剛講咗嗰啲特徵吖嘛,就係深色
I 衫褲,然後帶着背囊,你都有話追截男子着短褲 I
PW18:係吖但個背囊係藍色(本庭加上畫線)
J J
問:呢度見到淨係深色,究竟個畫面有幾咁清晰我哋唔知道
K PW18:喺吖,所以咪話唔確定囉 K
問:呢個剪影,右方嘅男士,就係因為你睇到嗰啲我啱啱講嘅特徵,
L L
背囊,深色衫褲所以你覺得你可能追住呢個人
M PW18:單憑呢張相 M
問:係定唔係呀,答問題先
N N
PW18:係定唔係乜嘢呢
O 問:有可能係你追截嗰個人,你啱啱答咗,你而家係咪想改 O
PW18:唔係呀,因為張相第一真係,個 quality 嘅問題,第二呢,
P P
淨係睇張相,佢好似冇着鞋咁,唔清楚嗰對係鞋定係
Q 問:你啱啱講嘅特徵都冇講鞋,我哋唔好講鞋住…你在盤問下講呢 Q
個人有機會係你追截嘅人,我問你宜家係咪要改,你啱啱話有
R R
可能,唔改啦
S PW18: 喺,有可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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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承認事實三》指截圖 P231 的男子並非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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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3. 據上文引述的證言,本席認為嫌疑人穿著短褲,露出小腿, C
是一個特徵,而正如 PW18 說,疑人有藍色背囊,這又是另一個特徵。
D D
這些特徵配合深色衫和深色褲的累積效應,能夠令到 PW18 把疑人與
E E
其他人分辨出來。
F F
334. 辯方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彌敦道的闊度、永星里的闊度、永
G G
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至後巷的長度、PW18 和疑人所站的位置等等的距
H H
離數字,配合勾股定理計算,指出 PW18 與疑人的角度必然狹窄,疑
I 人是不會在 PW18 的視線範圍裡。 I
J J
335. 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過於專注在數學程式計算上,而這個
K 計算也滲入一些假設,所以得出的結論不可靠,亦忽略了實際情況, K
L 例如當時二人處於動態中,PW18 在快跑,疑人也在跑。 L
M M
336. 經小心考慮所有對 PW18 的質疑之後,本席肯定 PW18
N 一開始留意到疑人的衣着特徵,並向這特定對象發出警告,二人當時 N
O 距離不遠,然後 PW18 尾隨追趕。在他向著鎖定目標追趕下,加上他 O
說他快跑,就算視線曾受阻,都是「好短」時間,他們二人的距離越
P P
來越收窄。最後 PW18 截停的人,如他說,具備了他第一眼看見疑人
Q Q
的特徵。沒有爭議 P205A 01:29:41 跪在地上的人是 D8,是穿着深色
R 衫、深色短褲、帶着藍色背囊的。本席肯定 PW18 第一眼看見的疑人 R
就是最後截停的 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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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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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即使辯方評擊 PW18 的證言,本席在小心考慮下認為他在
C 盤問下沒有動搖。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證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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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本席當然謹記辯方強調僅僅在現場出現不足以構成參與
E E
暴動或協助與教唆(註:結案陳辭第 48 段)。
F F
339. 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本
G G
席會把「相關背景」的情況納入考慮範圍。
H H
I
340. 沒有爭議,案發日 D8 於約 1652 時被截停,仍然是在指 I
定時段裏,是在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和在推進路線上。
J J
K 341. 至於 D8 首被發現時,他是站在彌敦道永星里之間的行人 K
路上。辯方指永星里距離長樂街約 490 米,而距離警署是約 918 米。
L L
本席已裁定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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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底一帶。從 P228(1-19) 的數字作出計算,距離天橋約 288 米。本席
N 重提 PW4 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 N
O 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而天橋至永星里只是相距約 189 O
米,兩個地點非常接近,按理,由天橋底跑向 D8 首被發現所需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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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其實是少的。
Q Q
R
342. 另外,PW18 指他在車上已留意右前方有為數約十名穿黑 R
色衫、深色褲,意識形態一致的人,他們互相的距離很近,並在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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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叫囂。他下車後與該約十名人士當中包括 D8 距離約 15 至 20 米。
T 無論是該批在 D8 身邊的人士或絕大部份示威者,他們的衣着與 D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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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相類似。D8 和該批人跑入永星里,D8 的流動行徑與該批人是相同
C 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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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除了考慮 D8 被發現和截停的時間和地點,本席也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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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的衣着和裝備。沒有爭議 D8 被截停時,他穿著一件黑色上衣、
F 一條深色短褲、背上一個藍色背囊(見:P200-D8 相片冊)。 F
G G
344. 他的背囊𥚃有一件綠色長袖上衣、兩包全新綠色口罩及一
H H
個綠色口罩,這些都是參與示威活動常見的物品。還有,在背囊裡的
I 膠袋不是一個沒有標記的膠袋。它是一個印上 3M 品牌字樣和防毒面 I
具相片的膠袋,但內裡沒有物品。
J J
K 345. 結論:D8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K
L L
D9 的案情
M M
346. 控方傳召 PW20 和 PW21 作證。
N N
PW20
O O
347. PW20(警員 D)作供指,案發日約 1648 時,他乘坐小巴
P P
去到佐敦道彌敦道交界。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前方有數百人聚集,
Q 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線,他們大部分穿黑衫或深色衫褲。他們堵路及 Q
縱火,又與警方對峙,雙方距離約 400 米。當警車向旺角方向推進,
R R
有部分原本跟警方對峙的人在彌敦道向北逃走,也有些留在現場。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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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A A
B B
348. 行車 1 至 2 分鐘後,小巴在彌敦道 462 號永星里跟眾坊街
C 中間逆線停下。PW20 目測在他面前聚集了約 400 人,大部分身穿深 C
色衫褲。他們不是全部集結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而是包括交界後
D D
方的彌敦道其他部份。
E E
F 349. PW20 下車後,甫見一名女子即 D9,與他相距約 20 米。 F
D9 在行人路上背向他,正與身邊約十多名人士往旺角方向跑。PW20
G G
首先在馬路上跑,然後在行人路上追捕 D9。他追截了幾十秒,而 D9
H H
也跑了約 80 米,最後 PW20 在彌敦道 488 號成功截停 D9(見:P224)
。
I I
350. 他說在追截 D9 的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他的視線,也沒
J J
有事令他分心。他形容 D9 紮起頭髮,頭髮長至肩膊位置,身穿黑色
K K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戴上一個背囊。當他把 D9 制服在地上時,他
L 看見 D9 戴上口罩。PW20 提及 D9 有泳鏡,但記不起 D9 有沒有戴上, L
M
只記得 D9 隨行有此物品。他又說 D9 當時的背囊、衫和褲與他第一 M
眼見 D9 時的衣裝是一致的。他截停 D9 之後,一直陪伴著 D9 直至把
N N
D9 交給 PW21。期間 D9 身上有口罩、泳鏡和背囊,無人干擾 D9 的
O 物品。 O
P P
351. 《承認事實一》顯示,約 1703 時,PW20 把 D9 交給 PW21。
Q Q
PW20 供述,他向 PW21 表示,D9 身上的物品就是 D9 所擁有的。
R R
S 352. PW20 在盤問下同意記不起從那裏找到泳鏡,亦記不起當 S
時泳鏡是否佩戴在 D9 面上。他指因他不太肯定泳鏡屬誰,所以沒有
T T
向 PW21 指出泳鏡屬於 D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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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A A
B B
C 353. 於 P205A 影片時間 01:26:36,PW20 同意畫面上所顯示路 C
面相對地平靜,但不同意拘捕位置相對少人。他指永星里至文明里有
D D
很多人士見到小巴就四散。
E E
F PW21 F
354. PW21 是拘捕及警誡 D9 的警員。PW21 把 D9 索上膠手
G G
扣,在彌敦道 488 號地下作進一步調查。當時有四名女子被捕,她們
H H
分別被帶到 488 號行人路與 D9 坐得很近,方便警方控制和看管。
I I
355. 《承認事實一》顯示:
J J
(i) 約 1705 至 1707 時,PW21 在彌敦道 488 號向 D9 搜
K K
身,並檢取以下 D9 的物品:
L (1)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127 ); L
M
(2) 一個黑色口罩( 128 ); M
在D9身旁的地上檢取:
N N
(3) 一部手提電話(P129);
O (4) 一張電話卡(P130 ) ; O
P (5) 一個藍色泳鏡( P131 ); P
(ii) 約 1708 時,PW21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9;
Q Q
(iii) 約 2031 至 2033 時,PW21 在長沙灣警署向 D9 搜
R R
身,並檢取以下 D9 的物品:
S (6) 一個深色背囊( P125 ); S
(7) 一張放在 P125 內的個人八達通( P126 );
T T
(8) 在身上其他位置找到一對黑色手䄂( P132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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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A A
B B
(iv) 其後,D9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也被檢取,即黑色短袖
C 上衣(P133)
;黑色長褲(P144)
;和一對鞋(P155)
。 C
D D
356. 盤問時,辯方向 PW20 指出泳鏡是他制服 D9 時在 D9 身
E E
旁找到的。PW20 回答在他的證人供詞有提及泳鏡,但沒有向 PW21
F 指出泳鏡屬誰。在覆問下,他澄清沒有留意 D9 身旁的地上有沒有泳 F
鏡。他在證人供詞中所指的泳鏡是在 D9 身上找到的。
G G
H H
辯方陳辭
I 357. 辯方沒有爭議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了有暴動,但不 I
同意暴動範圍延伸至指定範圍以外的街道,尤其是 D9 被捕的地段(距
J J
離長樂街超過 500 米,距離警署接近 918 米)。辯方形容 D9 可從至
K K
少 8 種不同路徑到達被發現之處,包括 D9 在窩打老道附近出現,因
L 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所以離開該處時途經被截停的地方,繼而在指定 L
時段外(1703 時)被拘捕。
M M
N N
358. 另外,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一)D9 在暴動時身在或接
O 近暴動現場;(二)她與其他人集結或參與暴動;(三)她和任何暴 O
動者有着共同目的,或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及;(四)她有作出控方
P P
所指「協助、教唆或鼓勵」等行為。而 D9 身處的地方及穿着的服飾
Q Q
也無助證明控罪元素。
R R
S
359. 辯方在其結案陳辭(註:第 39 段至 45)批評 PW20 的證 S
言,並指盤問下 PW20 描述他所目擊的 400 名示威者並不是全部集結
T T
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而是包括交界後面彌敦道其他部份,但沒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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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解釋包括範圍有多廣。PW20 顯然誇大了當時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集
C 結示威者的數量。 C
D D
證供分析
E E
360. 本席不認為 PW20 的證言刻意誇張失實。凡有關人數、時
F 間和距離的證言都是因人而異,比較主觀,也因應當時剎那間的目測 F
估算。PW20 在主問下說,他在永星里與眾坊街中間下車,他目測有
G G
400 人向北移動。據 PW20 在盤問時說,小巴停車是因前方有示威者,
H H
如繼續向前駕駛便會撞向他們,而下車時情況好混亂,「前面嘅人有
I 唔同 layers,當我地接觸第一層人的時候便要停車… 我估計我嘅行車 I
線前面兩邊有 400 人,但佢哋唔係 400 人企埋同一個 spot,佢哋喺喺
J J
我前面」。此時,辯方問 PW20 是否好多 layers 分佈在彌敦道南北行
K K
車線。PW20 答「喺」。辯方再無跟進該 400 人佔據的範圍。在較後
L 階段,辯方向他指出當時沒有 400 人在小巴停車附近集結。PW20 不 L
M
同意,並表示在他的小巴停車位置有幾十人,但在他們前方還有人, M
加起來有數百人。事實上,PW20 已就辯方發出的提問回答,亦清楚
N N
交代了人群的位置、範圍和動向。
O O
P 361. 另外,辯方指 PW20 把 D9 交給 PW21 時,沒有盤點找到 P
的證物,只交代他在 D9 身上找到的都屬於 D9。換言之 PW20 不清楚
Q Q
之後檢取的物品是否就是 D9 被截停時身上的所有物品。
R R
S 362. PW20 在主問和覆問已清楚交代他制服 D9 時,身上有口 S
罩、泳鏡和背囊。他把 D9 交給 PW21,並告訴 PW21 在 D9 身上的物
T T
品屬於 D9,承認事實亦洆蓋 PW21 在 D9 身旁檢取了一個藍色泳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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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A A
B B
就泳鏡的檢取,辯方沒有向 PW21 發出任何提問。雖然辯方質疑 PW20
C 不清楚之後檢取的物品是否屬於 D9,但他強調泳鏡是在 D9 身上找 C
到的。經整體考慮 PW20 的證言,本席仍然相信他是誠實、可信和可
D D
靠的證人。
E E
F 363. 本席認為 PW20 作證時實話實說,沒有掩飾之嫌,也沒有 F
誇大其證言藉以增強控方案情,他和 PW21 均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
G G
們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亦即是話
H H
PW20 是在 D9 身上找到泳鏡,他亦向 PW21 作出交代,而泳鏡就是
I PW21 所檢取的 P131。 I
J J
364. D9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
K K
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
L L
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M M
365. 辯方提及窩打老道鳴槍事件,但這事件發生在當日下午
N N
約 3 時 40 分,與 D9 被發現和拘捕相隔約一個半小時。由於 D9 選擇
O O
不作供,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之說(i)D9 離開窩打老道鳴槍的地
P 方,並途經 PW20 發現她的位置,繼而被截停;(ii)D9 以其餘 7 種 P
方法出現在被發現之處。
Q Q
R R
366. 從 P288 可知,長樂街距離天橋約 288 米,而天橋至永星
S 里相距約 189 米。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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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A A
B B
367. PW20 在彌敦道 462 號永星里與眾坊街中間逆線(南行
C 線)的馬路下車,而 D9 在他 20 米的前方的行人路上。這亦即是說, C
(a) 長樂街至 D9 首被發現相距約 470 米;(b) 天橋至 D9 首被發現地方
D D
約 189 米。本席重提 PW4 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
E E
近位置的距離不遠,所需的時間不多。故此本席認為 (a) 段距離不是
F 遙遠,而 (b) 段距離更是相近的。故此,由天橋底跑向 D9 首被發現 F
的時間其實是很短的。
G G
H H
368. 承認事實指 PW20 約於 1703 時把 D9 交給 PW21 處理。
I D9 必然是早於這個時間被 PW20 發現,然後被 PW20 尾隨追截。據 I
J
PW20,約 1648 時,他乘坐的小巴在佐敦道行駛 1 至 2 分鐘,然後下 J
車,追截了幾十秒便制服了 D9。D9 正出現在 PW20 下車進行驅散和
K K
拘捕行動的地段和時段𥚃,亦在指定時段𥚃(1608 至 1656 時),即
L L
使不是 1656 時之前,也離這時間不遠,因為 1703 時,PW21 已接收
M D9。 M
N N
369. 另外,當時 D9 的動態正是向旺角方向逃跑,她的流動
O O
行徑與身邊 10 數名人士相同,也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還有,不
P 論身邊的人士或絕大部份示威者,他們都是以「黑衣人」姿態出現。 P
Q Q
370. 至於 D9,她被截停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波鞋,
R R
面上戴著黑色口罩,身上有一個深色的背囊。
S S
371. 在 D9 身上亦檢取了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對黑色手袖和
T T
泳鏡(見:P201-D9 相片冊)。
U U
V V
- 105 -
A A
B B
C 372. D9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C
情。
D D
E E
373. 結論:D9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F F
D10 的案情
G G
374. 控方傳召 PW22(警員 E)作證,他是小巴上的一員,下
H 車後追捕了 D10。 H
I I
375. 案發日,他曾在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驅趕示威者,當時他
J J
看見在 150 米外有 100 人以上,大部分穿著深色衫褲,面戴防毒口
K 罩、面巾、口罩的示威者正堵塞整條彌敦道,更有些投擲汽油彈和叫 K
囂。
L L
M M
376. 之後 PW22 收到指示與隊員返回小巴上,沿彌敦道向油麻
N 地方向推進。1649 時,小巴到達彌敦道眾坊街交界,他便與隊員在彌 N
敦道北行線緊急下車。他看見小巴前方約 30 至 40 米有一群超過 100
O O
人的示威者,衣著與先前所見的示威者一致。他說當警方沿彌敦道推
P P
進時,示威者便向後退,所以他肯定下車後所見的示威者是原先的一
Q 群。他們正向不同方向跑,大部分跑向旺角方向,於是他追截該批示 Q
威者。有一些示威者因被前方示威者阻塞「塞住」,所以跑得較慢。
R R
S S
377. PW22 打斜跑向右方,在南行線行人路上看見有幾個示威
T 者(包括 D10)向彌敦道 502-504 號德富強大廈(“德富強”)方向逃 T
走。他第一眼看見這幾名示威者時與他們相隔大約 10 米。他看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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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們的背部,而他們步伐比較慢。PW22 追趕約半分鐘,跑了約 50 米後
C 便可追上。他看見 D10 轉入德富強的一個凹位,然後蹲下來(見: C
P255)。
D D
E E
378. 《承認事實一》:
F a) 約 1650 時,PW22 看見一些人在路上奔跑; F
b) 約 1651 時,PW22 在彌敦道 502-504 號德富強大廈
G G
轉角大閘外看見 D10 蹲在地上,雙手按住頭盔,
H H
PW22 便將 D10 控制;
I c) 當時 D10 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 I
鞋、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頸套、雙手帶有
J J
一對黑色手䄂、一對黑色手套、頭戴一個黑色頭盔、
K K
頸上套上一個護目鏡和背着深藍色背囊;
L d) 1655 時, PW20 將 D10 交予警員 212677 處理。 L
M M
379. PW22 形容他是在 1650 時之後才見到 D10。另外,除了
N N
追 D10 去到轉角位有「一秒半秒」視線受阻外,由追截到制服,D10
O 都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O
P P
380. 在他把 D10 交予接手的警員 21267 之前,PW22 確認 D10
Q Q
當時頭上戴著頭盔,面上戴著粉紅色防毒面罩,覆蓋 D10 整個鼻和口
R 部。他把 D10 雙手用膠索帶鎖在她的背部。 R
S S
381. 盤問下 PW22 同意(i)他在 1649 時下車,所以 D10 較他
T T
早到達相關地段;(ii)他在證人供詞沒有記錄 D10 轉入德富強,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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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他在庭上強調 D10 的確有轉入德富強;(iii)不排除警方已發出一次
C 或多次非法集結的警告,任何人聽到有機會服從警告而離開。 C
D D
382. 《承認事實一》指,D10 在長沙灣警署被檢取屬於她以下
E E
的物品:
F (1) 一個藍色背囊( P136 ); F
背囊(P136)裡有:
G G
(2) 一對黑色 3M 手套( P137 ) ;
H H
(3) 一頂藍色帽( P138 ) ;
I (4) 兩個全新綠色口罩( P139 ) ; I
(5) 一把深藍色雨傘( P140 ) ;
J J
(6) 一件黃色上衣( P141 ) ;
K K
(7) 一部手提電話(P142);
L (8) 一張電話咭( P143 ) ; L
M
(9) 一個電話套(P143); M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45 )。
N N
身上其他位置有:
O (11) 一個黑色頭盔(P146); O
P (12) 一個護目鏡(P147); P
(13) 一個防毒面具(P148);
Q Q
(14) 一件黑色頸套(P149);
R R
(15) 一對黑色手套(P150);
S (16) 一對黑色手䄂(P151); S
(17) 一個黑色口罩(P15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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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83. 翌日,D10 被捕時所穿的黑色上衣(P153)、一條黑色長
C 褲(P154)和一對鞋(P155)也被檢取。 C
D D
384. 根據《承認事實三》指,案發日約 1708 時,當 D10 被拘
E E
捕後,曾經表示呼吸不暢順,其後有警察醫療隊人員前來查看,幫她
F 除下當時戴着的單車頭盔、防毒面罩和頸套後,D10 表示呼吸已暢順, F
母須其他醫療協助。
G G
H H
辯方陳辭
I 385. 辯方指(i)PW22 在證人供詞中沒有記載他看見被追趕 I
的女子轉入德富強,而當時附近有其他示威者,有一個可能性是 PW22
J J
所看見慢跑的女子未必是 D10;(ii)PW22 在 1649 時下車後發現 D10,
K K
則 D10 必然是在 1649 前已經到達被發現之處。PW5 作供指示威者在
L 1650 時仍在加士居道與警方對峙,沒有離去跡象。PW5 又指他於 1650 L
時向油麻地方向推進,1700 時才到達文明里。由此推算,D10 應該在
M M
1649 前一段不短時間已經身在文明里附近,所以與加士居道示威者
N N
無關;(iii)D10 被發現時身處的地點非常接近德富強,而她是眾多
O 被告中距離暴動地點最遠的。這亦表示她並非警方進入拘捕階段後在 O
加士居道被截停,而是在拘捕階段前已在較遠離加士居道的地方被截
P P
停,由此可見她與指稱的暴動無關。
Q Q
R 證供分析 R
386. 辯方向 PW22 指出證人供詞記錄了「在大閘轉角見 D10」
,
S S
卻沒有記錄他看見 D10 轉入德富強。本席認為這個「轉入」德富強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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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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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細微的情節,沒有如此記錄也不影響 PW22 的證言的可信和可靠
C 性。 C
D D
387. 至於 D10 身份的辨認,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有關 R v
E E
Turnbull 以及 HKSAR v Chang Po Hon 的原則,上文已交代,此處不
F 贅。本席肯定 PW22 由第一眼看見的疑人,然後從後追截至到在凹位 F
處發現蹲下的人是同一個人,即 D10。
G G
H H
388. 首先,據 PW22 的描述,他第一眼見疑人時,留意到 D10
I 面上帶着粉紅色過濾面罩,他從後追捕,而其後截停的人也有這個面 I
罩,但身旁的 2 至 3 個人沒有這個特徵。本席認為這個粉紅色過濾面
J J
罩是疑人顯眼的特徵。
K K
L 389. PW22 形容,他把焦點放在疑人身上,只是有「一秒半秒」 L
視線受阻,這正是因為 D10 轉入德富強。本席認為 PW22 視線受阻只
M M
是極短的一刻,追截的過程在彌敦道上的行人路,不是迂迴曲折的路
N N
徑。他與 D10 起初只相隔約 10 米,追截了只是約 50 米,並於半分鐘
O 之內便追上到達德富強。本席考慮了追截環境、距離、時間和個人特 O
徵,肯定 PW22 不會把目標人物調亂。
P P
Q Q
390. 還有,據 PW22 所述,德富強有一關上的大閘,只有住客
R 才可進出。當時有市民開鐵閘外出,他們的衣着不是深色衫褲,亦沒 R
有戴上任何面罩等遮蔽物,身上亦無頭盔和手套。這與 D10 的裝束截
S S
然不同,令 PW22 不會弄錯疑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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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1. 本席肯定 PW22 所追趕的和在凹位看見的人是同一個人,
C 即 D10。 C
D D
392. 經考慮了辯方對 D10 的所有批評之後,本席認為 PW22
E E
沒有因盤問而動搖。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
F 言為事實。 F
G G
393. 至於 D10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
H H
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
I 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PW22 I
供述約 1649 時他在彌敦道眾坊街下車。承認事實指 PW22 在約 1650
J J
時看見一些人在路上奔跑。這必然是指 PW22 下車後的情況。據 PW22
K K
的形容,他第一眼見 D10,二人相距 10 米。PW22 續指 D10 當時正
L 向德富強方向跑去,他跑多了約 50 米便看見 D10 進入德富強的凹位。 L
因此,辯方指 D10 在約 1649 時身在文明里附近是不準確的描述(德
M M
富強正前方是彌敦道,而橫街是文明里),D10 當時還未到達文明里
N N
附近。
O O
394. 辯方認為 D10 首被發現之處代表她不是在天橋底集結的
P P
人。縱使長樂街至 D10 首被發現之處距離約 558 米,但本席在上文已
Q Q
裁定示威者一直由警署沿彌敦道後退至天橋底,再向旺角方向逃去。
R D10 約在 1649 時首被發現,這正是指定時段內警方推進和掃蕩期間, R
也出現在警方推進路線上。以 P228 (1-19)的數據計算,天橋至眾坊街
S S
(即 PW22 下車地方)約 123 米。PW22 下車後,第一眼看見 D10 時
T T
二人相距 10 米。換言之,D10 首被發現時與天橋相距約 133 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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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A A
B B
席認為這兩個地點距離非常接近,按理,只需花上很少的時間便可由
C 天橋去到 D10 首被發現之處。D10 被發現時已經正在向北逃跑。 C
D D
395. 如上文提及,暴動有流動性,而示威者亦有流動性。多名
E E
證人的證言指,示威者是沿彌敦道向北前往。當時 PW22 看見小巴前
F 方約 30 至 40 米有一群超過 100 人的示威者向不同方向走包括向旺角 F
方向(即向北),當中有幾個向德富強大廈方向逃走(同樣是向北),
G G
而 D10 便是這幾個其中之一,正向北逃跑,向著德富強方向。D10 當
H H
時逃跑的方向與一眾示威者的流動行徑一致。
I I
396. 沒有爭議 D10 全身黑衣打扮:黑衫、黑褲、黑色頸套、雙
J J
手戴上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這樣的裝扮與當時一般示威者無異。
K K
L 397. D10 還有一身示威遊行常見的裝備:頭戴黑色頭盔,面上 L
戴着一個防毒面具、頸上套上一個護目鏡和背着深藍色背囊。除此之
M M
外,她還有傘具、額外衣服、3M 手套和數個口罩。
N N
O 398. 由於 D10 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證據證明她與窩打老 O
道鳴槍事件有任何連繫,也沒有證據削弱、解釋和反駁控方的案情。
P P
Q 399. 結論:D10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Q
R R
D11 的案情
400. 控方依賴 PW23(警員 F)講述發現及制服 D11 的過程。他
S S
是小巴上的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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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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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PW23 作供指,案發日約 1620 時,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
C 界處理示威活動。當時機動部隊已經築在彌敦道南北行線築起了防 C
線。他看見距離防線 70 米左右,有大約 300 名黑衣人,大部份戴上
D D
防毒面具,佔據了南北行兩條線。在盤問下,他指該 300 人在加士居
E E
道。他續指 15 至 20 分鐘之後,他在小巴上準備拘捕行動。
F F
402. 約 1649 時,他乘坐的小巴向前駛。該約 300 名黑衣人向
G G
旺角太子方向快速逃走。PW23 的小巴最終在彌敦道眾坊街交界南行
H H
線逆線停車。下車之後,他看見 20 至 30 人在馬路上跑向旺角方向。
I 在這群人中,他特別留意到與他距離大概 30 米外的一名男子(後知 I
D11),D11 正與該 20 至 30 人的動向一致。由於 D11 逃跑期間回頭
J J
望,與他有眼神接觸,他便留意到 D11 面上戴着一個粉紅色過瀘器的
K K
防毒面具,而印象中 D11 有戴眼鏡。
L L
403. PW23 看見 D11 轉入永星里,他隨即追截 D11,與 D11
M M
由最初距離 30 米縮短至 15 米之際,便叫「警察,咪走!」,然後繼
N N
續追截至永星里轉彎位。當 PW23 與 D11 大概有 10 米距離時,PW23
O 再以同樣的說話警告 D11。雖然在 D11 轉入永星里後,D11 有短暫時 O
間離開了 PW23 的視線,但 PW23 有望入永星里。PW23 指他轉入永
P P
星里時所走的路線偏左,所以可看見 D11 面上左邊的粉紅色過濾器
Q Q
來確定 D11 是他一直追截的人。當 PW23 望入永星里時,與 D11 的
R 距離相隔大概 5 米,PW23 用手扯著 D11 的背囊,兩人一起失足跌在 R
S
地上, PW23 隨即成功控制 D11(見:P266)。在稍後時間,偵緝警 S
員 58433 從 PW23 接手看管 D11。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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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404. 盤問下,PW23 同意:
C a. 轉入永星里的人有些跑得比 D11 更前; C
b. 自己第一眼見到 D11 時,D11 已經在跑,他不知道
D D
D11 來自哪個方向,也不知道 D11 在他第一眼看見
E E
的地方停留多久;
F c. D11 並沒有用語言及動作挑釁警察,但有作出掙扎, F
即嘗試起身;
G G
d. 除了他形容 D11 在逃跑,D11 於當天與警方是合作
H H
的。
I I
405. 《承認事實一》顯示:
J J
a) 約 1650 時, PW23 在永星里將 D11 截停及制服,
K K
並把他帶到彌敦道及永星里交界。當時 D11 身穿一
L 件黑色上衣、一條黑長褲、一對鞋、手戴一對黑色 L
M
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頸上套上一件黑色短袖上 M
衣、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及背着一個黑
N N
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見:P203-D11 相片冊);
O b) 約 1655 時, PW23 將 D11 交予偵緝高級警員 58433 O
P 處理,而後者約在 1657 時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11; P
c) 警方在長沙灣警署向 D11 搜身,並檢取以下 D11 的
Q Q
物品:
R R
(1) 一個黑色背囊( P156 ),內有 P157 - P159;
S (2) 一件短袖上衣( P157 ) ; S
(3) 一把藍色雨傘 ( P158 ) ;
T T
(4) 一包膠索帶( P159 )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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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A A
B B
身上其他位置:
C (5) 一個防毒面具( P160 ) ; C
(6) 一個護目鏡( P161 ) ;
D D
(7) 一對黑色手袖( P162 ) ;
E E
(8) 一對灰黑色手套( P163 ) ;
F (9)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164 ) ; F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65 ) ;
G G
(11) 一部手提電話(P166);
H H
(12) 一張電話卡(P167 ) ;
I (13) 一個黑色腰包(P168 ) ; I
J J
d) 翌日,D11 被捕時所穿的黑色上衣(P169)、黑色
K K
長褲(P170)和一對鞋(P171)也被檢取。
L L
辯方陳辭
M M
406. 辯方指 PW23 不可信、不可靠,主要原因是 PW23 同意他
N N
的唯一一份證人供詞於 10 月 2 日凌晨 2 時記錄,但當中沒有記錄(i)
O D11 曾經回頭望 PW23,並有眼神接觸;(ii)D11 帶眼鏡;(iii)PW23 O
曾 2 次口頭警告 D11(只記錄一次警告)。而 PW23 在現場用私人拍
P P
紙簿只記錄了 (a) 拘捕警員的編號;(b) D11 的身份證號碼;(c) D11
Q Q
的衣着;(d) D11 的拘捕時間。在沒有其他書面記錄下,他竟可在證
R 人枱上說出以上(i)至(iii)項。所以該三個記項是不可靠的,尤見 R
S
是 D11 根本沒有帶眼鏡(見: P203-D11 相片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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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407. 對於 D11 有否參與暴動,辯方大致上指不論是拘捕 D11
C 的時間、地點及距離,都不能如控方所指構成控罪的證據之一。簡單 C
來說,1643 時警察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在 1644 時, P205A 拍
D D
攝到指定範圍內已經沒有示威者;據 PW23,他是在 1649 時或之後制
E E
服 D11(本席留意承認事實指約 1650 時, PW23 將 D11 截停及制
F 服)。辯方陳辭指法庭不能肯定 D11 在 1644 時或之前出現在指定範 F
圍。而 D11 被制服的永星里距離指定範圍幾百米,所以法庭不能肯定
G G
D11 在指定範圍出現。
H H
I 408. 還有,當日有窩打老道鳴槍事件,又是所謂「國殤日」, I
滿街都是黑衣人,法庭不能肯定在早於 1649 時集結或聚集於天橋的
J J
示威者,就是原本在指定範圍內的示威者。PW23 不能肯定下車後所
K K
看見的 20-30 人是否來自他較早前看見的 300 人,又不知 D11 從那裏
L 走到首被發現的地方,和在該處逗留多久。 L
M M
證供分析
N N
409. 本席認為即使 PW23 沒有記錄該三項事情,但正如他在
O 盤問下供述,在歷時 4 個月的踏浪者行動中,他只是制服了 D11 一 O
人。所以對於他如何追截和制服 D11 過程,理應有所印象。他在證人
P P
台上,不論在主問或盤問都被問及當天的細節,特別是追截疑人的過
Q Q
程和疑人的動作。這必然令他需要回想當日的情景,從而能夠一一回
R 應提問。這也解釋他為何能夠在法庭講述一些在證人供詞裡沒有記錄 R
S
的事項。加上,本席同意 PW23,這些事情不是重要情節,如他說, S
D11 只是回頭望一望,與他有眼神接觸是好短促。故此,他沒有詳細
T T
記錄每一細節實在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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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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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0. 至於 D11 有否戴眼鏡,審訊時主控官和辯方與 PW23 有 C
以下對答:
D D
E 主問: E
問:「眼有冇眼鏡」
F F
答:「印象中戴副眼鏡」
G 問:「乜類型?」 G
答:「唔係好記得」
H H
I 盤問: I
問:「你話見到佢戴眼鏡?」
J J
答:「印象中係」
K 問:「膠、金屬、冇邊?」 K
答:「冇印象乜類型」
L L
問:「側邊物料?」
M 答:「冇印象」。 M
問:「口供冇講戴眼鏡?」
N N
答:「同意」。
O O
411. 據以上的證言,PW23 其實不太記得清楚 D11 有否戴「眼
P P
鏡」,所以本席不認為 PW23 作證時說慌,只是他的記憶有點模糊而
Q Q
已。故勿論 D11 有否戴眼鏡,承認事實有這樣的描述:「當時 D11 身
R 穿一件黑色上衣……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及背著一個黑色 R
背囊……」。換言之,D11 眼部位置確實有物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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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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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經小心考慮辯方對 PW23 的所有質疑之後,本席不認為
C PW23 作供時有所隱暪,他亦如實透露不肯定的事情。即使他有不記 C
得或不肯定的證言,但這不影響他整體的證言。本席接納他為誠實、
D D
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案發經過如他所述。
E E
F 413. D11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 F
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
G G
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H H
I 414. D11 當日出現在首被發現的位置時,他不會如變魔術般 I
突然出現。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才可出現。這也是說,他必定知悉彌
J J
敦道一帶情況,但仍主動置身其中。由於他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
K K
據指出 D11 與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有任何連繫;同理,辯方沒有證據削
L 弱、解釋和反駁控方的案情。 L
M M
415. D11 首被發現在眾坊街附近,正在馬路上逃跑。長樂街至
N N
天橋約 288 米;長樂街至眾坊街約 418 米;天橋至眾坊街約 123 米,
O 每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都不是如辯方所指十分遙遠,而眾坊街與 O
永星里更是十分相近,只相距約 66 米。本席亦曾以 PW4 和記者的步
P P
速作出例子闡述長樂街至天橋其實不遠。正如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指
Q Q
「在 P205A(MFI-6(83)),約 1649 時顯示,多名示威者聚集於彌
R 敦道近加士居道;約 1650 時,有幾輛白色小巴向北快速駛過,而當 R
時已經沒有示威者集結在天橋」。換言之,辯方亦同意示威者向北逃,
S S
並可於約一分鐘遠離天橋底位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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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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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另外,D11 是在指定時段𥚃即約 1650 時被發現和截停,
C 這正是警方開始沿彌敦道進行掃蕩之際,亦是在推進路線上。 C
D D
417. D11 被發現的位置正是 20 至 30 名深色衫褲的人逃跑的
E E
路線及方向,與他們的流動行徑一致,他們是向北跑,在警方由南向
F 北進行掃蕩之路徑上。D11 正是在馬路上向北跑。 F
G G
418. D11 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長褲、一對
H H
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頸上套上一件黑色短袖上
I 衣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他一身的裝束與大部份示威者 I
的無異,以「黑衣人」姿態出現。
J J
K 419. D11 也有著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防毒面具、護目鏡,雨 K
L 傘和膠索帶。 L
M M
420. 結論:D11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N N
O D12 的案情 O
421. PW24(警員 G)、PW25 和 PW26 證言關乎 D12 的案情。
P P
Q Q
PW24
R 422. PW24 是小巴上的一員。PW24 供述約 1649 時,他於彌敦 R
道南行線近永星里下車。之後,他看見前方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向北
S S
逃跑,他們的衣著具有一致性,都是深色上衣,深色褲,戴口罩,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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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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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人有背囊及防毒面具的物品。 至於彌敦道的行車線就被示威者放
C 置的雜物堵塞,亦有雜物在燃燒。他向永星里交界位追截。 C
D D
423. PW24 第一眼見到 D12 時,自己正位於彌敦道和永星里的
E E
交界,當時 D12 剛剛進入了永星里但未進入救世軍後巷,二人相距 20
F 米。他進入後巷後截停 D12(見:P227)。 F
G G
424. 由永星里進入後巷,PW24 的視線被阻擋了 5 至 8 秒。他
H H
說在巷口望入去可以見返 D12,當時跟 D12 相距 10 米。他又說他入
I 後巷前,有其他同事比自己較早跑入後巷。PW24 形容 D12 見到有警 I
員走過了自己 (D12) 後,就在左手邊停下來向後望,PW24 於是加快
J J
腳步,在巷內多跑 5 至 10 米便截停了 D12。
K K
L 425. 《承認事實一》指,PW24 進入永星里近救世軍卜維廉賓 L
館後巷追截示威者,並把 D12 截停及制服在地上。當時 D12 身穿一
M M
件黑色上衣(P184)、一條黑色長褲(P185)、一對鞋(P186)頸上
N N
戴有一條黑色頸套(P183)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P172)。PW24 供
O 述,D12 沒有戴黑色口罩。 O
P P
426. PW24 在 P227 標示了他看見 D12 的相對位置。盤問下
Q Q
PW24 否認他錯誤辨認地點 1 和 2 的人是 D12。他不認同 D12 是在僑
R 光大廈位置沿後巷走過來,南行至永星里時突然有一班示威者高速奔 R
跑,D12 才調頭跟着他們一齊向北跑的說法。PW24 否認在追截 D12
S S
時,曾講「你乖乖地趴係度就唔搞你」,但他表示自己的手搭著 D1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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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膊頭,叫 D12 跪低不要動。D12 亦順從他的指示,之後他便替 D12
C 上索帶。 C
D D
427. PW24 同意 Google Map 顯示後巷至僑江大廈有 190 米長,
E E
並接受後巷可以容納很多人及當時有其他人在後巷。
F F
428. 辯方在盤問下指:
G G
H
(i) PW24 為 D12 上索帶時,D12 說「阿 sir 淨係鎖到一 H
隻手,另一隻手鎖唔到」,然後 PW24 回應「出到
I I
去有人幫你搞」。PW24 回答「他不記得有這些對
J 話」; J
K K
(ii) 由 PW24 護送 D12 直到把 D12 交給下一位同僚,
L L
D12 有一隻手沒有鎖上索帶。PW24 表示「冇印象」;
M M
(iii) 有一位警員將 PW24 為 D12 鎖上的那條帶鬆綁,然
N N
後放入 D12 背囊裡,再用一條新的索帶把 D12 手鎖
O O
上。PW24 說「冇」。
P P
429. 對於 P181(一條索帶),PW24 表示有機會是警方用的那個
Q Q
款式,但他不肯定的。
R R
S PW25 S
430. PW25 供述於 1712 至 1714 時,他從 D12 背囊的大格中
T T
搜出一條黑色索帶(P181),但不知道 P181 是從那時被放入背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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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他向 D12 搜身後把證物 P181 放回背囊裡,並在到達長沙灣警署時才
C 再拿出來。回署後,PW25 把證物(包括 P181)交給警員 10278。 C
D D
431. 盤問下,PW25 表示 P181 並沒有被剪斷,是一條獨立的
E E
索帶,並沒有索著任何東西。對於辯方所指 PW25 會否將原本在 D12
F 手上那條索帶拉扯下來放進袋裡,PW25 表示絕對不會,因為警方不 F
會用這類索帶去作拘捕。
G G
H H
432. 《承認事實一》顯示:
I (a) 約於 1705 時,PW24 把 D12 交給偵緝警員 10231; I
(b) 約 1710 時,警員 10231 在彌敦道近永星里交界將
J J
D12 交給 PW25;
K K
(c) 約 1712 至 1713 時,PW25 向 D12 搜身,並檢取以
L 下 D12 的物品; L
(1) 一個黑色背囊( P172 ),內有(P173 至 182),
M M
(2) 一個防毒面具( P173 ) ;
N N
(3) 一個膠袋內有一個過濾器( P174 ) ;
O (4) 一對勞工手套( P175 ) ; O
(5) 一個護目鏡( P176 ) ;
P P
(6) 一部手提電話(P177) ;
Q Q
(7) 一個電話套(P178 ) ;
R (8) 一張電話卡( P179 ) ; R
S
(9)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80 ) ; S
(10) 一件白色短袖衫( P182 );及
T T
身上其他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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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條黑色頸套( P183 ) ;
C (d) 約 1715 時,PW25 於彌敦道永星里交界以非法集結 C
罪拘捕 D12;
D D
(e) 其後,PW25 把包括 P172-180 及 182 至 183 交予
E E
PW26 處理。PW26 亦檢出了 D12 被捕時所穿的衫、
F 褲、鞋。 F
G G
PW26
H H
433. PW26 在案發日並沒有去過永星里。他在長沙灣警署從
I PW25 手上接收 D12,和 D12 的背囊以及一系列物品包括 P181。所有 I
物品均受到妥善保管,並無受到任何干擾。其後,他把所接收的物品
J J
包括 P181 交給 PW27。PW26 又表示,他沒有作出任何拉扯去測試究
K K
竟 P181 該條索帶是否緊扣著。
L L
M M
辯方的陳辭
N 434. 辯方依賴《承認事實四》所指的「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N
O 並認為這事件是一個暴動,而暴動是有流動性的。當警員向天開槍後 O
暴徒四散,事件必定引來激進示威者的關注,連帶普通市民也會聚集
P P
在附近,甚至躲在附近的後巷內。加上,當日是所謂「六區開花」,
Q Q
任何作示威者打扮人士未必是犯了涉案指稱的暴動,而窩打老道暴動
R 中心與永星里相距只是約 200 米,相比涉案暴動距離更近。 R
S S
435. 辯方又指本案中,身處永星里的黑衣人根本不能望到長
T 樂街,所以長樂街上的激進示威者也不能因看到永星里有黑衣人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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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而感覺到受鼓勵去參與涉案暴動。D12 被發現時已經超出指定範
C 圍一倍以上的距離。還有,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地面上滿佈溪錢,當 C
天穿着黑色衣物的人,可能是為表達「沒有國慶,只有國殤」的政治
D D
立場,這未必一定是為了協助及教唆其他示威者參與涉案的暴動。
E E
F 436. 另外,辯方質疑 PW24 對 D12 身份辨認的證言。 F
G G
證供分析
H H
437. 就著身份辨認這個議題,雖然 PW24 不是辨認 D12 的容
I 貌,但本席也會提醒自己 HKSAR v Chang Po Hon 以及 R v Turnbull 案 I
中所指的法律原則(上文已文代)。
J J
K 438. 對於 PW24 下車的地點以及眼前的景象(除留意及追截 K
L D12 之外),辯方沒有多大爭議。據 PW24,他在彌敦道南行線下車 L
第一眼見到 D12 時,自己正位於彌敦道和永星里的交界。他在 P227
M M
畫出 D12 的位置,當時 D12 還未進入救世軍後巷。PW24 形容二人相
N N
距只是 20 米,是近距離。
O O
439. 據《承認事實三》P228(15),永星里後巷入口寛度約 2.5
P P
米,這也不是很窄。本席的意思是,即使有人在 PW24 前方跑,PW24
Q Q
也不會像一列火車,緊緊貼着前方,不能偏右或左,不能望向前方。
R 換言之,即使前方有人,該人也不會完全遮檔 PW24 向前方、左方和 R
右方的觀察。況且 PW24 不同意當時有人遮檔他的視線。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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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另外,雖然 PW24 由永星里追截疑人,視線有 5 至 8 秒
C 受阻,但他已解釋當他在後巷巷口望入後巷時「見返」疑人,二人只 C
是相距 10 米,而疑人更停下來向後望。PW24 說,當時「冇野令我望
D D
入後後巷阻我視線」。
E E
F 441. 本席留意雖然 D12 與大部份示威者都是「黑衣人」,但 F
據 PW24,他憑 D12 的衣著特徵和身型認定他。首先是衣著,PW24
G G
指 D12 穿深色短袖衫、深色長褲、深色波鞋、深色背囊,相比附近的
H H
人,D12 沒有戴帽和「冰袖套」。本席認為 D12 沒有戴帽、沒有口罩
I 和沒有防毒面具與其他示威者有著較鮮明不同的裝束。 I
J J
442. PW24 又說 D12 相比身邊人士較肥胖。本席看了 P240 相
K K
片冊之後,同意 PW24 的形容。故此,不論是疑人的衣着和身型都大
L 大幫助 PW24 在後巷把 D12 從其他人中辨別出來。 L
M M
443. 基於追截的距離不是遙遠,只是有起初二人相拒 20 米收
N N
窄距離至 10 米、視綫只是受阻數秒而非一分鐘或以上、後巷不像迷
O 宮般有很多橫巷或分岔路而是一條直路、D12 較易辨別的身型和衣 O
著,加上 PW24 說由 P227 上標示的第 1 點至第 2 點,沒有看見一個
P P
與 D12 類似的人出現,本席肯定 PW24 第一眼見到疑人之後,立即尾
Q Q
隨至最後截停的是同一個人,即 D12。
R R
444. 對於索帶這個環節,辯方指:PW24 供述 P181 可能是警
S S
方用的索帶,PW25 則說警方不會用這類索帶拘捕;PW25 與 PW24 隸
T T
屬不同部門,PW25 的證言是其個人猜測,相反 PW24 有第一身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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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所以法庭不能排除 P181 是後來某警員混淆了屬於 PW24 的索帶,正
C 因如此,有合理可能性 D12 沒有管有 P181。 C
D D
445. 其實本席需要處理的問題是 P181 索帶是否如辯方所指
E E
的情況下出現在 D12 背囊𥚃,而不是這款索帶是否有機會是警方使
F 用的那一款。在此議題上,雖然 PW24 記不起當時他使用那款索帶, F
但他清楚指出他替 D12 上索帶鎖上兩隻手。辯方繼而向他指出以下
G G
的情節:即 PW24 護送 D12 去交接時,D12 頭耷向地,D12 不知道下
H H
一捧交接的警員是誰,但該警員把 PW24 已替 D12 鎖上雙手的索帶
I 除下,放入 D12 背囊𥚃,並用一條新的索帶鎖在 D12 雙手,然後帶 I
他上警車。辯方問 PW24 有沒有看見這一幕,PW24 回答「冇」。PW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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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直接了當否認出現這個情節。
K K
L 446. 辯方向 PW24 指出,當時 D12 說「淨喺鎖到一隻手,另 L
一隻手鎖不到」。PW24 回答「唔記得」。在覆問下,PW24 檢視 P181,
M M
並認同就算一個體型龐大的人,他一隻手也可進出 P181 圈口位。本
N N
席在庭上檢視了 P181,圈口位直徑有 6 吋,沒有被剪斷的痕跡。這代
O 表這個圈口位過於寛鬆,根本連一隻手也鎖不上。按理,PW24 截停 O
了 D12,斷不會調較索帶至如此寬鬆的尺度,就連一隻手也鎖不上。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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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至於 PW25,他也清楚指出絕對不會把 D12 手上的索帶
R 除下,放入 D12 背囊裡。 R
S S
448. 本席認為辯方對相關證人有關索帶的的質疑不成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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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肯定 P181 不是如辯方所指的情況下發生。P181 是 PW25 從 D12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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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𥚃找到並屬於 D12。本席亦已考慮了辯方對所有處理過 D12 的證
C 人的其他批評,並認為這些批評是無關痛癢的。他們全是誠實、可信 C
和可靠的證人,他們向法庭如實作供。
D D
E E
449. 至於 D12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
F 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 F
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代。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G G
H H
450. 雖然 D12 被發現時不在指定範圍𥚃,但身處之地與天橋
I 相距近。據 PW24,約 1649 時,他在接近永星里下車,而 D12 約在 I
這時被發現剛進入永星里但未進入後巷,二人身處非常接近,只相距
J J
約 20 米。長樂街至永星里距離約 490 米;天橋至永星里約 189 米。
K K
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說長樂街至 D12 被發現的地方相距十分遙遠。
L L
451. 另外,PW24 約 1649 時發現 D12 ;1705 時,已把 D12 交
M M
給另一位警員處理。換言之,D12 是在指定時段被發現,當時警方正
N N
執行拘捕行動,D12 沿警方掃蕩的路徑出現。
O O
452. 如前所述,涉案暴動有一定流動性,由起初集結在警署向
P P
後退至佐敦道,再沿彌敦道退至天橋底,最後人群離開天橋底,有些
Q Q
跑向旺角方向,有些跑向附近的永星里。PW24 說,他在永星里下車,
R 前方有超過 100 名穿著深色衫褲的示威者向北逃跑 。D12 的行徑亦 R
與其他穿著深色衫褲的示威者一致。
S S
T T
U U
V V
- 127 -
A A
B B
453. 加上 D12 一身黑衣打扮,與大部份示威者的衣裝類同。
C 他身穿上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鞋、頸上帶有一條黑色 C
頸套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
D D
E E
454. 還有,他攜帶參與示威遊行常見的的物品:防毒面具、一
F 個膠袋內有過濾器、護目鏡、頸套、勞工手套、索帶和一件白色有圖 F
案的額外衣物。
G G
H H
455. 辯方指當天有所謂「六區開花」
,或有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I 但由於 D12 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證據指出 D12 是否因窩打老道 I
鳴槍事件,逃離現場而途經被 PW24 發現之地方。辯方提出有可能有
J J
人躲在後巷之說毫無事實基礎。
K K
L 456. D12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L
情。
M M
N 457. 結論:D12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N
O O
總結
P 458. 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裏,人數多於三 P
Q
人作出了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他們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 Q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同時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亦已
R R
交代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干犯涉案暴動罪。
S S
459. 至於餘下的被告,在裁定他們是否曾身在指定範圍參與暴
T T
動,本席必須考慮到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
U U
V V
- 128 -
A A
B B
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
C 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雷 C
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終審法院在盧建
D D
民案第 77 至 78 段指:
E E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F participants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F
assembly (not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G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G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 they may
H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in being as H
a matter of law. Such an assembly remains in being as long
as the participants remain at the scene even if, in the case of
I a riot, the violence ebbs and flows.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
in such a riotous assembly commits the offence.
J J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K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K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L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L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M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etrol M
bombs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Such fluid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N defendant’s alleged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in N
the drafting of the charge, catering for alternative
O possibilities.” O
P 460. 同時,本席會考慮相關背景包括,如前所述,案發日警方 P
沒有封鎖相關地段,除在彌敦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之
Q Q
外。從片段可見,警方在警署附近和沿彌敦道推進期間不時發出警告
R R
和舉起旗幟。任何人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如無意參與暴動,
S 按理會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暴動的一員(上文第 36 至 37 S
T
段)。本席裁定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的人,絕對不會是如變魔 T
術般突然空降出現在現場。他或她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指
U U
V V
- 129 -
A A
B B
定範圍𥚃。本席肯定他或她是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
C 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或她是有足夠時間、 C
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當然本席不是指身處發生暴動現場就是參
D D
與暴動(見:盧建民案第 81 至 86 段)。
E E
F 461. 本席已在各被告的案情𥚃描述了他們各自被截停的位置。 F
他們全是在指定範圍以外被發現,被截和被捕。本席參考了 PW4 和
G G
記者的步伐作例子來闡述各被告被發現的地方與指定範圍的最北端
H H
即長樂街實際上的距離不是遙遠,也無須花上很多時間便可由長樂街
I 去到天橋附近。而天橋附近與眾坊街、永星里、德富強更是十分相近。 I
J J
462.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各被告,除 D6 之外,被截停的
K K
時間、地點、行徑方向、衣着、裝備等環境證供和相關背景,以及終
L 審法院指暴動的流動性,本席肯定他們各自是從指定範圍後退至天橋 L
下集結的示威者之一。他或她不僅曾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𥚃,
M M
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
N N
衣服裝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
O 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O
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P P
Q Q
463. 本席留意 D1 和 D2 不是穿著黑褲,前者穿米色褲,後者
R 穿墨綠色褲。但本席不是單單只憑衣著來作出推論。每名被告均有裝 R
備,有些更在被截停時仍戴上護目鏡或眼罩17(D2、D3、D10、D11)、
S S
T T
17
在面上或在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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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A A
B B
防毒面具(D3、D7、D10、D11)、十一國難日貼紙貼在所穿的上衣
C (D4)、口罩(D2、D4、D5、D9)、手套(D3、D7、D10、D11)、 C
頭盔(D10)。本席肯定他們配有這些裝備是因為參與涉案暴動,而
D D
這些裝備亦用於涉案暴動:護目鏡、防毒面具用作防止警方施放的催
E E
淚彈或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所釋出的煙霧;手套用作防止留下指紋,
F 亦防止因接觸發熱的物品而𤆥傷,如汽油彈或反投警方的催淚彈;口 F
罩不單用作遮蓋面容,減低被認出的機會,也是防止吸入煙霧;黑色
G G
手袖和保鮮紙用於覆蓋皮膚,免被灼傷;額外物品用作參與涉案暴動
H H
之後更換,令別人不知道他或她曾以參與暴動的裝束出現暴動現場。
I 有些被告管有索帶(D5,D11,D12),索帶用於把物件連繫,堵塞 I
J
馬路;有些有傘具可組傘陣;有些更管有多於一個口罩或護目鏡,不 J
單自用,還供他人使用。
K K
L 464. 本席裁定 D1 至 D12,除 D6 之外,暴動罪罪名成立。 L
M M
465. 本席重申達致以上結論時,已獨立地考慮個別被告的案
N N
情以及對於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
O O
466. 另外,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
P P
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
Q Q
場逃匿現場的證據及神態舉止,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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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
A A
B B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C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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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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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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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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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9/2020
[2023] HKDC 154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09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袁均穎 (第一被告人)
J 黃蔚霖 (第二被告人) J
黎穎霖 (第三被告人)
K K
吳沛伶 (第四被告人)
L L
甄衛兒 (第五被告人)
M 姚志杰 (第六被告人) M
N
彭漢深 (第七被告人) N
張俊軒 (第八被告人)
O O
韋珍兒 (第九被告人)
P 梅卓羚 (第十被告人) P
Q 林耀基 (第十一被告人) Q
鄭子健 (第十二被告人)
R R
--------------------------------
S S
T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T
日期: 2023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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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出席人士: 陳永豪大律師及鍾浩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
C 港特別行政區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出席 C
裁決)
D D
劉偉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E E
代表第一被告人
F 邱治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 F
及曾思衡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G G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J
王國豪大律師及何煦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 J
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K K
何婉嫻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慧律師事務所
L L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 陸景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M
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N N
葉青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
O O
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P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及 P
黃諾晞大律師,由陳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Q Q
表第九被告人
R R
何鎮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
S 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S
陳德昌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T T
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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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C
控罪: 暴動 (Riot)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H
控罪
I
1. 本案涉及 12 名被告,以下用 D(Defendant)為被告的代 I
號,由 D1 至 D12。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J J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控罪的罪行詳情指各被告於
K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香港九龍彌敦道 213 號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 K
L 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L
M M
案件簡介
N 2. 控方案情指 2019 年 10 月 1 日(“案發日”)1525 時,大批 N
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近佐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該集結逐漸演變成騷
O O
亂。大約 1600 時,約 300 名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前行,並
P P
於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集結。大部份集結的示威者身穿黑色或深色
Q 衣物,部份蒙面和配備裝備。 Q
R R
3. 控罪所指的暴動發生於 1608 時至 1656 時(指定時段),
S S
在尖沙咀警署與長樂街之間(指定範圍),而 12 名被告連同其他人
T 參與該暴動。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裡,有數以百計的示威者集結, T
與警方對峙。期間有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署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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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擲汽油彈、反投警方發射的催淚彈、阻路、叫囂、組傘陣等等。其後
C 示威者沿彌敦道向佐敦方向後退。 C
D D
4. 約 1642 時,警方於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警方
E E
在進行驅散行動之前,向示威者群眾舉起警告旗幟,包括黑旗 、藍旗
F 和橙旗1和作出警告。警方向旺角方向朝着人群推進並開始沿彌敦道 F
進行驅散行動。約 1650 時,他們推進至彌敦道近文明里, 於掃蕩路
G G
線途中制服和拘捕 D1 至 D12。D1 至 D12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
H H
I 5. 控方認為有證據充份證明案發日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 I
確實發生了暴動。而各被告被制服和拘捕的時間、地點及過程、各自
J J
的衣飾和裝備、部份被告就警方推進及拘捕行動的反應,足以推論所
K K
有被告均有親身參與涉案的暴動,或便利、協助及/或教唆其他人干犯
L 涉案的暴動罪。 L
M M
6. 若然法庭未能裁定被告就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可根據刑
N N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考慮交替控罪,即《公安條例》第 18
O 條下的參與非法集結罪。 O
P P
爭議
Q 7. 沒有爭議各被告都不是在指定範圍內首被發現。總的來 Q
說,各被告爭議的事項包括:
R R
a. 案發日指定時段和範圍是否發生暴動;
S b. 各被告有否在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指定範圍; S
T T
1
黑旗內容為「警告 催淚煙」;藍旗內容為「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
我們可能使用暴力」;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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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各被告對暴動的情況是否存有認知、有否參與暴動
的意圖;
C C
d. 各被告究竟在何時,從何處進入被發現的地方;
e. 各被告身上的裝備能否讓法庭推論他們曾經參與
D D
暴動;
f. 個別被告爭議個別警員首次看到他們出現的地點
E E
和動態;及
g. 各被告被發現時的反應能否讓法庭推論他們是畏
F F
罪逃匿。
G G
8. 另外,《承認事實四》 指:「至下午約三時四十分,有警
2
H H
車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近彌敦道交界是被激進示威者包圍,警員落車
I 驅散期間,被大群暴徒以竹枝等硬物圍攻,在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及 I
警告無效下,一名警員一度向天鳴槍兩發示警,以保護同僚及自身安
J J
全。」本席簡稱為「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K K
L 9. 有辯方大律師指,由於當天出現窩打老道鳴槍事件,兼且 L
各處有示威遊行活動,所謂「六區開花」,控方難以證明被告是參與
M M
了或準備參與其他示威遊行活動,而非涉案的暴動。
N N
O 控方所依賴的證據 O
10. 為了證案,控方:-
P P
a. 傳召了 28 名證人3作供,有些作供關於指稱暴動整
Q 體的情況;有些描述他們追截和拘捕各被告的經 Q
過;有些講述處理證物的流程;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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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只有 D11 和 D12 簽署
3
本席在下文會以證人表上的編號 PW(即 prosecution witness)稱呼各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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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b.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了下述證
C 人的書面供詞作為證據 :PW31(MFI-16); PW32 C
(MFI-17); PW33(MFI-18)及 PW34(MFI-19);
D D
c. 依賴四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與辯
E E
方達成的承認事實,分別是《承認事實一至四》
F (P209、 P209A、P209B 和 P209C); F
d. 播放有關整體暴動事件和及後沿彌敦道掃蕩行動
G G
的影片 《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重點片段》 和《控方
H H
所依賴的影片的截圖冊》,包括集會群眾的行為和
I 制服了某些被告的情況,該些影片為: I
J
(i) 立 場 新 聞 、 有 線 電 視 及 ATV 新 聞 片 段 J
(P205A、P205B 和 P205C) ;
K K
(ii) 設置於廉政公署和中國建設銀行的閉路電視
L L
所拍攝的影片(P206 和 P207);及
M (iii) 上述片段以及從畫面擷取的截圖不受爭議, M
而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日期及
N N
時間相約;
O O
e. 呈上與案有關的證物,包括各被告被制服和拘捕時
P 的裝備及衣裝、涉案地段的地圖(P187 及 P188)、 P
有關申請集會遊行被拒的文件(P189-192)、各被
Q Q
告的相冊(P193-P204)、17 份運輸署在 2019 年 10
R R
月 1 日發放的交通消息(P208)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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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1. 控辯雙方已在《承認事實二》4 同意偵緝警員 10326(PW3)
C 在《控方所依賴的影片的截圖冊》中所辨認出被告 (D1, D2, D3, D4, C
D5, D6, D8) 的身份。
D D
E E
12. 本席需交待開審時,控方替 7 名警員的身份申請身份保密
F 令、禁止披露身份令和作供時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代表 D3 的關大 F
G 律師提出反對,其餘各被告的大律師不反對有關申請。關大律師指有 G
關申請對 D3 沒有造成不公,但因公眾利益反對申請。本席考慮了控
H H
方和關大律師的陳辭後,批准控方的申請。故此,該 7 名警員順序以
I I
A 至 G 代號稱呼。本席批准是次申請的裁定理由於 2022 年 5 月 3 日
J 聆訊中宣讀,此處不贅5。 J
K K
特別事項
L 13. 還有,在審訊時控方申請呈上兩張 D2 的相片,該兩張相 L
片攝於案發日約 1902-1904 時,當時 D2 已被拘捕及被帶返長沙灣警
M M
署。控方指該兩張相片(PP194(3-4) )顯示 D2 被捕時的衣着及裝束。
N N
代表 D2 的邱大律師反對,原因是拍照前,警方沒有警誡被告;被告
O 沒有事先獲得法律意見;及被告在被威嚇或意志受到貶損的情況下配 O
合拍照程序。
P P
Q Q
14. 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D2 在特別事項聆訊
R 中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D2 選擇不作供, R
S S
T T
4
P209A,第 1 段
5
MFI-1-就有關申請控方的書面陳辭,和 MFI-2-關大律師反對控方申請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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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亦不傳召證人作證。經考慮控方和邱大律師的陳辭後,本席拒絕控方
C 的申請,裁定理由已於 2022 年 5 月 20 日的聆訊中宣讀,此處不贅6。 C
D D
15.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
E E
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渉案控罪
F 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 F
G G
辯方案情
H 16. 所有被告,除 D2 外,選擇不出庭作證。所有被告均沒有 H
I 傳召辯方證人。 I
J J
法律指引
K
17.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包括證言、證物、文 K
件證據、錄影片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辭和相關案例。
L L
M 18.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M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N N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
O O
於被告;
P b. 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 P
Q
向是較低; Q
c. 除 D2 之外,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
R R
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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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FI-3, D2 反對控方證物呈堂的理由書;MFI-3A,D2 特別事項結案陳辭;MFI-3B, 控方對
D2 反對相片呈堂的陳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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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
C 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 C
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D D
d. D2 選擇作供,如前所述,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
E E
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F e. 若 D2 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這意 F
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
G G
f.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
H H
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
I 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I
J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J
g. 雖然 12 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K K
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
L L
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M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M
h. 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
N N
的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O O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
P 法律原則。 P
Q Q
相關法例
R 19. 《公安條例》第 18(1) 和第 19(1)的條文如下: R
非法集結 (第 18 條)
S S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T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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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C C
暴動 (第 19 條)
D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D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
結暴動。
E E
F 相關案例 F
20. 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G G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 案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H 及 19 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要求,本席當然需 H
I 要跟從終審法院定下的法律原則7。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I
行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8,即被告人須有參與
J J
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K K
L 21.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L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9。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止
M M
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
N N
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
O 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 O
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10。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
P P
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 11
Q Q
R R
S S
7
本席亦參考了 HKSAR v Choy Kin Yue FACC 3/2022 一案
8
第 15 段和第 22 段
T 9
第 20 段 T
10
第 14 段
11
第 16 段
U U
V V
- 11 -
A A
B B
22.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C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C
為 , 與 及 自己 意 圖 參與 其 中 或意 圖 促進 那 些 人 所作 的 被 禁行 為
D D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12。
E E
F 23.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F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3。
G G
H H
24.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
I 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 I
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
J J
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法院亦說
K K
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14。
L L
25. 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
M M
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
N N
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的意
O 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只身在現場,展示其 O
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勢,
P P
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Q Q
R R
S S
T 12
第 17 段 T
13
第 40 段
14
第 81-8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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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 辯方邀請法庭參閱包括其他區域法院同類案件的裁決理
C 由書,但該些裁決只針對該案證據而作出,亦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 C
本席沒有約束力,其參考價值不高。
D D
E E
共同爭議的議題
F 27. 多名辯方大律師有著一些共同爭議的議題,本席現先處 F
理。至於各被告被追截、拘捕、搜身之過程, 以及各自的爭議點,下
G G
文交代。
H H
I 議題一:有否暴動?時間?範圍? I
28. 除 D7 外,其餘被告對於控方所稱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
J J
發生暴動表示沒有爭議,或沒有挑戰控方指稱有關暴動發生的證供。
K K
29. D7 的立場是暴動時間應由 1608 時開始,即第一枚汽油彈
L L
投向警署開始,並於 1640 時結束(示威者自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
M M
散去),因為身處警署外參與暴動的人士在 1641 時應已被徹底驅散。
N 至於暴動範圍,D7 認為侷限於警署至德成街的一段彌敦道之間。 N
O O
30. 控方特別依賴某些警員的證言以及一些影片證明涉案暴
P P
動於指定時段和範圍發生 (下文交代)。
Q Q
31. 由於控方以及代表各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
R R
辭已就各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了證言摘要,本席於聽取結案陳辭聆訊
S S
時亦已表示,在「裁決理由書」將會大致沿用該些摘要,各方沒有反
T 對摘要的內容(若有,已在個別口述和書面陳辭裡澄清)。另外,本 T
席在下文就一些地方的名字用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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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尖沙咀警署: 警署 C
加士居道天橋: 天橋
D 永安百貨公司: 永安 D
逸東酒店: 逸東
E 中國建設銀行: 建行 E
星巴克咖啡店: 星巴克
F 廉政公署: ICAC F
G G
議題一:裁斷
H 32. 在裁定議題一之先,本席認為有需要描述控方指稱發生涉 H
案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
I I
J J
整體社會大環境
33. 眾所周知,香港於 2019 年 6 月中旬開始出現大規模社會
K K
運動。正如終審法院在 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L L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 指:
M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M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N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N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O O
P 34. 2019 年下旬,每天的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 P
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
Q Q
全方位大肆報道。就如本案也有不同媒體作出即時報道。這些所謂「社
R R
會運動」於 2019 年下半年屢見不鮮,尤其出現在一些特別日子例如
S 7 月 1 日香港回歸日、10 月 1 日國慶日等。 生活在香港的市民不會不 S
知曉當時社會的情況,而香港人對於社會運動亦非常關注,因為有人
T T
打算參與,也有人不會參與但須外出上班、上學。無論如何,他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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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需留意交通情況:查核示威活動在哪裏出現;可以用什麼途徑到達示
C 威之地或辦公室或學校;那些街道有否被警方圍封或被示威者睹路, C
造成公共交通需改道,停駛甚或會否有交通癱瘓的情況出現。而主要
D D
交通幹道更是集結之地,不時有示威者霸佔道路與警方對峙。其中彌
E E
敦道是示威活動的「地標」,有不同的社會運動經常在那裡發生。本
F 案所指稱的暴動,便是發生在上文所描述這個整體大環境之下,在 F
2019 年下半年,在國慶日,在彌敦道這條主要幹道上。
G G
H H
35. 至於案發當日,正是國慶日,但市面上非比尋常。油麻地、
I 佐敦和尖沙咀一帶的彌敦道出現大規模的破壞,任何人身處在當中必 I
J
然清楚看見所謂「黑衣人」的出現和一些破壞的行為。因為 P205A 拍 J
攝到(a)指定時段之前在天橋附近、加土居道、永安、逸東一帶、佐
K K
敦道、彌敦道恆豐中心附近、柯士甸道有大量黑衣人出現,又有堵塞
L L
車道的情況 (MFI-6 的截圖,實時約 1536 至 1607 時,例如截圖編號
M OS1 第 1-31) ;和(b)指定時段裡有大量示威者出現在指定範圍,及 M
後集結在天橋底的情況 (MFI-6 的截圖,實時約 1608 至 1655 時,例
N N
如截圖編號 OS1 第 32-72) 。P205A 所見,彌敦道被黑衣人佔據馬路,
O O
馬路有上很多雜物、紙張、又有火堆等等。
P P
36. 在這樣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指定範圍或附近一
Q Q
帶,按道理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
R R
當天警方沒有封路(除了在某時段某交界設置防線),換言之任何人
S 可以隨意離開指定範圍及指定範圍附近地方,即是可以離開彌敦道這 S
條主要幹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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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7. 正如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C Others [2021] 2 HKLRD 399 指: C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D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D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E E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F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F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G G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H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H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I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I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J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J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K overchargin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K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L L
M 指定時段之前的事項 M
38. 雖然控方指涉案暴動發生在指定時段(1608-1656 時),
N N
但指定時段之前是控方指稱涉案暴動發生的背景。本席認為是具關鍵
O O
的,需要在此交代。
P P
39. 控方播放的片段拍攝到指定時段之前,彌敦道(油麻地、
Q Q
佐敦和尖沙咀)一帶的情況。這些情況是涉案暴動的背景。多條影片
R R
拍攝到包括下述事項:
S P205A S
a. 約 1536 至 1538 時:多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示威者
T T
「黑衣人」配有不同裝備(頭盔、護甲、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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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樽狀物品或其他物品)堵塞彌敦道與佐敦道
C 交界,又放置垃圾桶或其他雜物在馬路上,阻塞 C
馬路,車輛需要改道而行;
D D
b. 約 1540 至 1543 時:多名黑衣人打砸港鐵佐敦站 B2
E E
入口的玻璃面板和升降機,有其他人張開雨傘掩護
F 正進行破壞的示威者; F
G c. 約 1544 時: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南行線馬路上有雜 G
物起火;
H H
d. 約 1545 時:有數名示威者放置鐵欄在彌敦道佐敦道
I I
交界馬路上;
J J
e. 約 1548 時:彌敦道近長樂街與西貢街發現正在燃燒
K K
的汽油彈;
L L
f. 約 1551 至 1558 時:大量黑衣人集結於彌敦道與加
M 士居道交界;有黑衣人聚集在彌敦道近北海街;有 M
N
黑衣人集結在彌敦道近西貢街永安附近;有黑衣人 N
把垃圾桶放置在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上阻礙交
O O
通;
P g. 約 1558 至 1606 時:多名黑衣人在永安附近一帶沿 P
Q 彌敦道前往尖沙咀方向途徑佐敦道、恆豐中心、德 Q
成街附近;馬路上有粗言字句和一些標語的噴漆;
R R
h. 約 1605 時,他們集結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部
S S
份張開雨傘,掩護其他人在交通燈下的行為;也有
T T
示威者手持大量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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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約 1607 時:大量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
C 交界,阻塞整條彌敦道。 C
D D
P205B
j. 約 1537 時:多名黑衣人堵塞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拍
E E
打及打爛了一輛港鐵接駁巴士的乘客車門玻璃窗;
F F
P206
G G
k. 約 1528 時:數名示威者聚集在彌敦道附近的加士居
H 道 ICAC 外,期間他們互相掩護包括用雨傘遮擋視 H
線,當中有兩名示威者在 ICAC 門外閘門和牆身噴
I I
漆;與此同時,ICAC 對出的彌敦道上出現多名黑衣
J J
人;
K K
P207
L l. 約 1525 時:位於彌敦道的建行外有多名示威者聚 L
集,部份人士打碎建行的玻璃門。
M M
N N
40. 本席列出以上事項旨在闡明案發日指定時段前於指定範
O 圍和附近沿彌敦道一帶,有大量黑衣人沿彌敦道出現,又有具規模和 O
廣泛的破壞行動。
P P
Q Q
41. 本席簡稱上文描述社會整體大環境和案發日指定時段前
R 的事項,即第 33 至 40 段為案發日的「相關背景」。 R
S S
42. 在裁定各被告有否干犯涉案的暴動罪時,本席認為有需要
T 把「相關背景」一併考慮。但現需要作出議題一的裁定,若果本席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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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沒有暴動,也就不需要考慮各被告有否干犯
C 暴動罪。 C
D D
指定時段
E 43. 控方依賴陳秀玉總督察(PW1)、陳言彰督察(PW2)、梁蒨 E
怡督察(PW4)和董俊輝督察(PW5)和某個別警員的證言,及一些影片
F F
證明暴動於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
G G
H H
(PW1)
I
44. PW1 是尖沙咀分區助理指揮官。她供述 2019 年 10 月 1 日 I
下午,她得悉有暴動發生。1516 時,警署行動中心通知她,有一千名
J J
示威者由油麻地向警署方向進發,他們大多穿著黑色衣服,戴上防毒
K 面具。而隸屬警署的警員需要返回警署做防衛。所以在彌敦道上,沒 K
L 有警車和執勤警員(除了後期,有外援到場進行掃蕩)。 L
M M
45. 她從警署報案室觀察外面情況,又或透過新聞直播得悉外
N 面示威者的行動。她目測警署外彌敦道巴士站附近有 10 多 20 人聚 N
O 集。 O
P P
46. 她續指 1602 時,警方在警署透過廣播機作出第一次呼籲。
Q 1604 時,有 1000 名示威者接近柯士甸道附近。她指示下屬作出警告, Q
R
要求停止任何破壞行動;盡快離開警署;呼籲市民關窗及落閘,因警 R
方稍後會施放催淚彈。縱然警方不斷發出警告,又展示黑旗,但對示
S S
威者都無效,示威者繼續攻擊警署,包括向警署投擲汽油彈引致警署
T 花槽及正門大範圍着火。1619 至 1700 時,警方共發了 18 枚催淚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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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7. 與此同時,於 1641 時,西九龍總區應變部隊到來支援掃 C
蕩彌敦道一帶的示威者。她在庭上觀看 P205A,並確認某些片段畫面
D D
如她所供述的。
E E
F 48. 她的證言不受挑戰。在盤問下,她同意她不知道在佐敦道 F
與彌敦道交界的示威者,是否就是在警署附近作出暴動行為之後走到
G G
該處。當時她觀察不到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的情況。
H H
(PW2)
I I
49. PW2 於案發日沒有身處警署或彌敦道上。1357 時,他在
J 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配合協調工作。他從電視直播獲悉由下午約 1500 J
K
開始,在彌敦道出現堵路;1602 時,有人在警署外聚集; 1608 時, K
有人向警署投擲汽油彈;1632 時,示威者漠視警告,仍然聚集,人數
L L
至少 50 人。他稱整條彌敦道都有很多示威者。他指派警力支援。
M M
50. 盤問下,他有印象於當日下午 1530 時,因有兩名警員被
N N
示威者包圍,所以發生了窩打老道鳴槍事件,示威者然後四散。
O O
P
(PW4) P
51. PW4 稱她於 1618 時收到指令要帶 Bravo 大隊 B 小隊到尖
Q Q
沙咀作支援。她和隊員共 40 人穿着綠色防暴裝束,配有不同裝備,
R 乘大型巴士到埸。1640 時,他們抵達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她在車 R
上看見街道上沒有行人和車輛,但馬路上有路障和燃燒過的痕跡,場
S S
面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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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她與小隊下車後,沿彌敦道步行至與佐敦道交界,並約在
C 1645 時於南行線(向旺角方向)築起防線。她望看彌敦道與加士居道 C
交界約有 200 名穿上黑衫黑褲的示威者聚集,大概有四至五排人,霸
D D
佔了南北行車線彌敦道和部份行人路,他們沒有打算離開。
E E
F 53. 一至兩分鐘之後,她與同僚向旺角方向推進。約 1647 時, F
她到達長樂街位置,看示威者沒有離開的跡象,而且示威者也發出叫
G G
囂聲,於是用擴音器發出了警告,內容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要
H H
求他們馬上散開,否則警方可能使用武力驅散。其他同僚也發出類似
I 警告。 I
J J
54. 她目測當時自己身處的位置與前方的示威者相距大概 70
K K
米,示威者用正常的步伐向後退。
L L
55. 當她推進至永安附近時,留意到南北行車線各有一輛小
M M
巴,載有速龍小隊向旺角方向快速推進。同時間,原本在彌敦道的示
N N
威者以更快的速度向後退。當時她得到指示,要快速跟隨推進的部隊
O 向前驅散示威者。此時,她被其他較健碩的警員快跑超越她,她便由 O
起初帶頭位置退至中或後排位置。
P P
Q Q
56. 約 1650 時,她推進至彌敦道近加士居道,看見有示威者
R 逃去眾坊街或向旺角方向逃跑,也有警員走去眾坊街後巷。當時路上 R
有大大小小的路障、雜物和垃圾桶堵塞彌敦道,也有三、四個仍然燃
S S
燒着的火堆。約 1653 時,她到達眾坊街,看見部份示威者已被警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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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或接受查問及拘捕。她稱警方在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築起另一防
C 線,以防有人進入眾坊街後巷。 C
D D
(PW5)
E 57. PW5 供述, 案發日約 1646 時,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和 E
F
機動部隊在彌敦道南行線列陣。PW5 看見遠處天橋附近有 300 人聚 F
集,他們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線的馬路和行人路,衣著都是深色的衫
G G
和褲。
H H
I
58. 未幾,他收到指示需向前推進。在 1648 時,PW5 到達長 I
樂街附近。1649 時,他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內容是告訴示威
J J
者,他們現正參與非法集結,命令他們立即向後離開,否則警方可能
K 使用暴力驅散和拘捕。他指示同僚舉起黑旗和藍旗,目的是讓距離警 K
L 方 200 米外,上述數排約 20 米厚度的幾百名示威者知道警方的警告, L
可是他們沒有理會。
M M
N 59. 1650 時,PW5 到達彌敦道西貢街,而該 300 名示威者還 N
O
未有離開,於是警方再次發出警告及舉起黑旗和藍旗。當推進到永安 O
附近位置,他聽到有人叫「Charge」,他和隊員向前衝,有些示威者
P P
向後移,有些向左或右的方向離開,多數的向旺角方向逃跑。最後 PW5
Q 於 1700 時在文明里停下,沿路 PW5 表示看見有人在馬路上縱火,而 Q
R 過了天橋後,亦看到有人縱火和地上有垃圾桶和雜物。 R
S S
60. 盤問下,他說留意到有警車「戰術小隊車」(審訊時統稱
T 白色小巴或小巴)駛經他,而在眾坊街十字路口附近有人被拘捕。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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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同意當時沒有十分暴力「好暴力」的情況出現,以及當日不同地區有
C 大型集結及示威活動。 C
D D
61. 以上證人的證言不受多大爭議,盤問下就當時對整體情況
E E
作出更多描述。本席裁定上述證人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並
F 接納他們的證言為真確。 F
G G
62. 其餘個別控方證人包括下述的警員也供述他們觀察到由
H H
彌敦道、佐敦道至長樂街以及在天橋附近一帶的情況。
I I
(PW7)
J J
63. PW7 於約 1639 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位置緊急落車,下車後
K 他望向旺角方向,見到示威者身穿黑衫黑褲,部份有佩戴頭盔,他們 K
快速走向油麻地方向。他看見示威者到達了天橋位置。1642 時,他看
L L
見路面上有很多雜物和木板、垃圾桶、欄杆及燒着了的雜物。
M M
N (PW11) N
64. PW11 約 1647 時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警署外。他看見現
O O
場超過 100 名示威者堵塞整條彌敦道馬路,他們在投擲燃燒彈、雜物
P P
及磚頭。
Q Q
(PW14)
R R
65. PW14 於約 1620 時,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掃蕩期間,看
S 見彌敦道往油麻地方向兩邊來回行車線有超過 100 名黑衣人或穿深 S
色衣服的示威者集結在天橋附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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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18)
C 66. PW18 於約 1615 時在警署附近停低,看見有超過 100 人 C
穿着深色衫褲的示威者面向警署,他們在叫囂,同時佔據彌敦道的南
D D
北行線。他也看見地上有很多雜物和被燒過的物品,環境十分嘈吵。
E E
F (PW20、PW22) F
67. PW20 和 PW22,同樣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望向油麻地方
G G
向,有數百人聚集,他們佔據馬路,堵塞了整條彌敦道,當中有人投
H 擲物品,亦有人在叫囂。 H
I I
68. 本席接納這些證人對當時他們各自身處的位置,憑目測和
J J
自己對時間及距離的估算作出的觀察為事實,該些觀察也有相關片段
K 支持。 K
L L
69. 控方同時倚賴呈堂的片段來證明在指定時段在指定範圍
M M
發生了暴動。本席已多番觀看所有影片,特別是 P205A,並採納控方
N 在其結案陳辭以列表形式撮述一些從影片中可見較矚目的事項: N
O O
證物 影片顯示 實時 控方指稱影片的內容
P P205A 時段 P
S/N
Q 29 00:44:12 – 約 1608 時 尖沙咀警署旁邊建築物有起火 Q
00:44:16
R 30 00:44:51 – 約 1608 時 – 警方以擴音機警告:『我哋會即 R
00:45:06 1609 時 將使用催淚煙 』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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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 00:45:33 – 約 1609 時 催淚彈跌落示威人群並冒出催淚
00:45:43 煙,示威者沒有因此而散開。期
C C
間有示威者更把正燃燒的催淚彈
向尖沙咀警署方向回擲
D D
34 00:45:43 – 約 1609 時 一名戴白色帽的示威者把降落在
E 00:45:48 地上的催淚彈拾起再瞄準尖沙咀 E
警署旁的建築物方向投擲
F F
35 00:45:49 – 約 1609 時 有催淚彈降落在柯士甸道行人過
00:45:55 路處接近在彌敦道北行的示威人
G G
群
H 36 00:46:22 約 1610 時 彌敦道南行線上有催淚彈放出催 H
淚煙,而先前聚集在彌敦道南北
I 行兩邊行人過路處的示威者往佐 I
敦方向後退
J 38 00:47:02 – 約 1611 時 其中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其他示 J
00:47:11 威者發出指示,期間有人叫出:
K 『過嚟呀』 K
39 00:47:21 – 約 1611 時 另一名戴黃色帽的示威者再以手
L 00:47:27 號向其他示威者發出指示 L
40 00:47:43 – 約 1610 時 有人大叫:『返嚟啦』
M M
00:47:48
41 00:49:25 – 約 1613 時 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
N N
00:49:30
42 00:51:28 – 約 1615 時 一名示威者以手號向彌敦道北行
O O
00:51:30 線上的示威者發出指示。包括一
些在馬路上築起傘陣的示威者
P P
43 00:55:02 – 約 1619 時 聚集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開始離
Q 00:55:18 開傘陣向尖沙咀警署方向急速進 Q
發
R 44 00:55:24 – 約 1619 時 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出現催淚 R
00:55:47 煙,同時有示威者亦正向這個方
S 向進發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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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46 00:56:10 – 約 1620 時 有七名示威者在尖沙嘴警署外逐
00:56:29 步接近警署入口,期間(00:56:20
C C
– 00:56:22)有示威者向警署方向
投擲一件物品;另有示威者手持
D D
正燃點著的物品,以及第三位手
持一件樽狀物品
E E
47 00:56:30 – 約 1620 時 襲擊尖沙咀警署的示威者手持一
00:56:36 枚汽油彈,並把它燃點,並在不
F F
久之後向尖沙嘴警署方向投擲
G 48 00:56:35 – 約 1620 時 兩名示威者向尖沙咀警署方向分 G
00:56:45 別投擲正燃燒的汽油彈
H H
49 00:56:44 – 約 1620 時 襲擊尖沙咀警署的示威者在尖沙
00:56:52 咀警署外打開他所攜帶的背囊,
I I
並從中拿出一排數個樽狀的物品
J
隨即擲向尖沙咀警署方向 J
50 00:57:47 約 1621 時 大批示威者仍然聚集及堵塞彌敦
K K
道路面
51 00:58:45 - 約 1622 時 – 上述(S/N 34)戴白色帽的示威者
L L
00:59:06 1623 時 把在彌敦道與柯士甸道交界地上
正燃燒的催淚彈踢開。緊接出現
M M
其他示威者上前接應及保護他後
退(有人手持巨型白色板和雨傘
N N
作保護)
O
52 00:59:02 約 1623 時 堵路期間有示威者把正燃燒的催 O
淚彈往尖沙嘴警署方向回擲
P 53 01:02:48 – 約 1626 時 有一名示威者手持正燃燒的催淚 P
01:02:57 彈向尖沙咀警署方向投擲
Q Q
54 01:03:10 – 約 1627 時 – 示威者把彌敦道路面上正燃燒的
01:04:09 1628 時 催淚彈移除,包括投擲或用腳踢。
R R
期間示威者以雨傘掩護他們,並
在地上以雨傘及巨型擋板築起防
S S
線
T
55 01:04:10 – 約 1628 時 兩名示威者高速跑向尖沙咀警署 T
01:04:49 正門
U U
V V
- 26 -
A A
B B
56 01:04:50 – 約 1628 時 – 在尖沙咀警署正門的兩名示威者
01:05:58 1629 時 中的一位,向警署內投擲一枚汽
C C
油彈 ,隨即發出巨響。在不久之
後,他們再次向警署投擲汽油彈
D D
57 01:06:04 約 1630 時 因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導致尖
E 沙咀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警 E
方多次發出警告)
F F
58 01:06:28 – 約 1630 時 – 彌敦道行人路出現火光橫越上空
G
01:07:16 1631 時 進入尖沙咀警署方向,導致尖沙 G
咀警署正門旁的樹木起火(期間
H 示威者有不少於六次投擲正燃燒 H
的物品進入警署範圍)。期間 ,
I 投擲汽油彈的示威者有其他示威 I
者陪同或掩護
J 59 01:07:09 – 約 1631 時 警方從高處向被燃燒的樹木灑水 J
01:07:12
K 60 01:07:23 – 約 1631 時 尖沙咀警署正門鐵閘位置起火, K
01:07:34 而警方灑水試圖撲滅。期間警方
L 不斷發出警告 L
61 01:17:52 – 約 1641 時 – 有部份示威者向德成街逃去,而
M 01:18:24 1642 時 有警車正沿彌敦道北行旺角方向 M
前進
N N
62 01:18:46 – 約 1642 時 – 警方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設立防
01:19:16 1643 時 線
O O
63 01:22:22 約 1646 時 建行的玻璃門其實在指定時段前
P 已被打碎 P
64 01:24:26 – 約 1648 時 – 警方由佐敦道開始沿彌敦道向旺
Q 01:25:00 Q
1649 時 角方向推進。於推進期間分別舉
起藍旗、黑旗和橙旗向在場人士
R R
發出警告
65 01:25:13 約 1649 時 多名示威者聚集於彌敦道近加士
S S
居道
T
66 01:25:34 約 1649 時 星巴克的玻璃門其實在指定時段 T
前已被打碎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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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67 01:25:48 – 約 1649 時 – 警方向旺角方向急速推進
01:26:05 1650 時
C C
68 01:27:47 約 1651 時 彌敦道近眾坊街道路上有不同物
D 品阻塞馬路和起火 D
69 01:28:11 – 約 1652 時 – 警方於彌敦道、眾坊街及永星里
E 01:31:42 E
1655 時 制服多名示威者
F F
70. 不論是證言又或是錄影片段(P205A),約 1608 時至 1656
G G
時,多名示威者於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本席細化指定時段的事
H H
項,可見當示威者集結在警署附近,而警方於警署發射催淚彈後,他
I 們開始往佐敦方向後退;約 1613 時,大量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近佐敦 I
J
道(46:22 至 49:29),有些聚集在恆豐中心外(46:17)。出現在佐敦 J
道的示威者有數百人,分成多排站在馬路上,佔據了佐敦道向北的方
K K
向。據《承認事實三》,佐敦道至長樂街只是 132 米。
L L
M
71. 毫無疑問大量示威者集結於指定範圍裏,人數多於三人, M
而在指定時段裡,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即擾
N N
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叫囂、堵路、投擲硬物、投
O 擲汽油彈、反投催淚彈、組傘陣等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 O
P 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P
Q Q
72. 片段可見,有途人出現在上述範圍。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
R 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 R
S
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本席 S
裁定示威者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進行第 18 條所指的非法集結。
T T
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有很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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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暴力場面出現(如上文描述),因此這非法集結肯定是第 19(1)條所
C 指的暴動。 C
D D
73. 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
E 「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 E
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
F 暴動。 F
第 74 至 78 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
G G
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
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
H 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 H
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
I 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 I
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
J 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 J
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K K
74. 本席已翻看影片多次並謹記終審法院所述,暴動不是靜態
L L
的,而流動性很高,需考慮當時整體情形及切實的情況,亦不要採取
M M
過於刻板的看法。毫無疑問,示威者作出了實質暴力行為。本席同意
N 控方所述,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裏發生了暴動。因此,本席拒絕接 N
納 D7 所指的(i)暴動範圍僅限於警署至德成街附近和(ii)暴動於
O O
1640 時結束。本席肯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
P P
Q 議題二:加士居道附近集結的人是否來自指定範圍 Q
75. 辯方指控方無法證明各被告曾經出現在指定範圍。在處理
R R
這主要爭議之先,本席認為必須先處理在加士居道附近和天橋下集結
S 的人是否來自指定範圍的示威者。 S
T T
議題二:裁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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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76. P205A 拍攝到案發日指定時段之前的情況,然後是指定時
C 段和指定範圍附近的暴動情況。片段約 1608 時可見,出現在彌敦道 C
柯士甸道聚集的示威者,較早前其實是沿彌敦道近加士居道或天橋附
D D
近步行而來的。1608 時他們開始橫跨柯士甸道逼近警署,警署旁邊建
E E
築物有起火的情況,而警方亦都發出警告。
F F
77. 約 1609 時,警方發出催淚彈。約 1610 時,集結在警署附
G G
近和柯士甸道一帶的示威者沿彌敦道開始向佐敦方向後退。約 1613
H H
時(00:49:25),大量示威者退到彌敦道近佐敦道。拍攝該片的記者
I 把鏡頭拉近,示威者已退至佐敦道向油麻地近加士居道和天橋附近, I
人數眾多佔據彌敦道南北行線。 約 1647 至 1649 時(01:23:36 至
J J
01:25:13),他們集結在天橋底附近。
K K
L 78. 另外,有多名警員作證看見示威者後退至天橋底附近的情 L
況:
M M
a. 如前述,PW4 於 1645 時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
N N
時,看見加士居道交界有 200 多名示威者聚集;
O b. PW18 看見示威者在佐敦道集結,距離警方於彌敦 O
道柯士甸道防線約 200 米。當警方向前推進時,示
P P
威者向後退;
Q Q
c. PW23 供述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的防線看見前方
R 有大約 300 名黑衣人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兩條線。 R
S
當警方防線推進一點,示威者又後退一點,對峙狀 S
態維持了 15 至 20 分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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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79. 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特別是上文提及的片段和個別證
C 人的證言(下文交待本席接納該些證人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C
本席肯定在警署附近的示威者因警方施放催淚彈而往後退至佐敦道
D D
(片段顯示只有十多個穿上黑色衣服配有裝備的示威者從德成街方
E E
向逃去),繼而沿彌敦道一路往後退至天橋底附近一帶。換言之,本
F 席肯定出現在指定範圍的示威者後退至佐敦道,然後沿彌敦道退至天 F
橋底附近(即片段於約 1643 至 1649 時拍攝到集結在天橋底附近一帶
G G
的示威者)。
H H
I 議題三:可否從被告的衣飾和裝備推論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I
80. 辯方指各被告選擇穿黑色或深色衣服是個人喜好,而因警
J J
署一帶有危險,又或因當時香港各區經常出現社會活動,他們的配備
K 是保護裝備,避免受傷。就算穿上深色衣服和攜有一些裝備這都不是 K
L
指定的暴動裝備。 L
M M
議題三:裁斷
81. 本席裁定可以透過被告的衣飾和裝備作為其中一個相關
N N
事實來推論各人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暴動(下文加以闡述)。
O O
P 議題四:個別被告的案情 P
82. 在進入個別被告的案情前,有一些沒有爭議的事情可於現
Q Q
在交代:
R a. 案發日,警方曾經於彌敦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佐敦 R
道設立防線。有些出庭作證的警員沿彌敦道地面上
S S
推進,有些則乘坐警車沿彌敦道駛往眾坊街附近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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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車,然後進行掃蕩。從 P205A 可見,當日有四輛警
C 車,它們全是白色無標記的小巴(下稱小巴) ; C
D D
b. 控辯雙方於《承認事實三》第 4、第 5 段和 P288(1-
E E
20)描述了涉案有關地點的距離,並可從已同意的
F 距離計算另外一些地段的距離,也可參照 P188; F
G G
c. P211 至 P227 是每名截停各被告的警員,在作證時
H H
在相關地圖以紅色交叉標示了他第一眼見到被捕
I 人時自己的位置,又用黃點標示了當刻被捕人的位 I
置,及用綠色實心三角形標示了他成功截停被捕人
J J
的位置。有部份警員亦用藍色三角形標示他所乘坐
K K
的小巴停下時的位置,及畫上追截路線。這些標示
L 了的地圖有助了解案情,但該些標記不是按比例而 L
畫,只是相關證人描述的大概位置。
M M
N N
D1的案情
O 83. 控方傳召拘捕 D1 的警員 PW6 證案。 O
P P
84. PW6 是地面部隊一員。他供稱案發日 1647 時,他到達加
Q Q
士居道彌敦道交界近逸東的相若位置與過百同僚一起執勤。當時警方
R 並排站開,PW6 站於南行線,位於第二排,面向旺角方向。他看見前 R
方距離 20-30 米有幾百名示威者,大多蒙面、包頭、戴帽和穿上黑色
S S
衫,佔據彌敦道兩條行車線,面向警方。當警方向前推進時,該些示
T T
威者攻擊警員,由於他們還擊力強,警員便停下來。有示威者指罵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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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方,當中有 50 至 60 人向警方作「掟石」、「燒嘢」、及「掟磚」,
C 持續了幾分鐘。 C
D D
85. 1650 時,PW6 在推進至逸東時,收到「衝前」的指令便
E E
起跑。PW6 表示在快速推進前他與示威者距離大約 30 至 40 米,在快
F 速推進後便再沒有人投擲物件。當他跑到油麻地政府合署對出的公園 F
與彌敦道的分叉位置時,他看見兩名女子(其中一人是 D1)「跑緊」
G G
或他後來用上「急步」來形容她們的跑速。他補充,由他開始衝前,
H H
一至兩秒內便看見 D1,當時他們相隔兩米。PW6 從後追截至距離半
I 米的時候,在差不多到達行人路15,PW 6 用雙手分別捉住該兩名女子 I
的上臂。他用左手捉住 D1 右上臂後,D1 立即停下來,沒有說話,而
J J
PW6 即時大聲表明自己是「差人」,並指令 D1「行埋一邊」。PW6
K K
把她們從彌敦道馬路帶上行人路作出拘捕,及為 D1 鎖上鐵手銬。由
L 他第一眼看見 D1 至最終截停她,視線沒有受阻。 L
M M
86. PW6 在盤問時指,在記憶之中該兩名女子沒有戴口罩,
N N
但又立時說「唔係好記得」。他不清楚與 D1 同行的女子後來被警方
O 撤控。他同意當時車道和行人路會合處有非警務人員在場。《承認事 O
實三》指 PW6 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50 時截停了的 D1 和吳埠蓮,
P P
後者沒有被起訴。
Q Q
R 87. 《承認事實一》顯示,D1 被截停時戴着一頂紅、白、藍 R
色的帽(P16);身穿一件黑色上衣(P17)、一條米色長褲(P18)、
S S
T T
15
P211 和 P212 相關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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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一對黑白色波鞋(P19)及背着一個紅色的背囊(P1)(見:P193-D1
C 相片冊)。背囊(P1)裡有: C
(1) 兩個藍色口罩(P2);
D D
(2) 一個黑色護目鏡(P3);
E E
(3) 一個防毒面具( P4);
F (4) 一件白色上衣(P5); F
(5) 一對粉紅色手袖(P6);
G G
(6) 一包全新 3M 手套(P7);
H H
(7) 一包全新手套(P8);
I (8) 一把黑色雨傘(P9); I
J
(9) 四條毛巾(分別載於 4 個同款的包裝袋裡) J
(P10);
K K
(10) 一張八達通(P11)。
L L
M
88. D1 身上其他位置有一個黑色口罩(P12)、一部手提電話 M
連電話套和電話卡(分別是 P13、P14 和 P15)。
N N
O O
辯方陳辭
89. 辯方指根據《承認事實三》,D1 報住地址為旺角登打士
P P
街。D1 和同行的吳小姐當時正急步橫過馬路,並不一定在逃避任何
Q Q
人士。她們行進路線跟返回登打士街的路線一致。
R R
90. 另外,正因當時香港已經歷數月熾熱的社會運動,D1 攜
S S
帶背囊裏找到的防護物品往返住所殊不足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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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1. D1 身穿淺色長褲,背着紅色背囊,沒有遮蓋容貌,身上
C 亦沒有佩戴其他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例如眼罩、防毒面具、手袖、手 C
套等,其衣飾外貌跟最終沒有被檢控的吳小姐(見:辯方證物 D1(1)
D D
及 D1(2)吳小姐的相片),和日常街上行人無異。她們二人只是外
E E
出,並無參與甚或意圖參與任何示威活動。
F F
證供分析
G G
92. 辯方在盤問下指 P205A(影片時間:01:25:58)內沒有人
H 在加士居道口投擲物件。PW6 表示他對於描述示威者投擲物品時,指 H
他們的距離是 20 至 30 米的說法是形容得不好,但指人群在天橋底。
I I
但他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在加士居道口 20 至 30 米外沒有人投擲物
J J
品。
K K
93. 本席在觀看影片時,看見多人集結在天橋底。縱使上述片
L L
段的時間沒有拍攝到有人投擲物品,但片段不是停格在某一點,而是
M M
從不同角度與距離拍攝。所以影片未必能捕捉 PW6 眼前的景象。而
N PW6 當時列陣的確實位置、推進時的行徑,並及後快速推進的確實位 N
置也不能從影片中確定。PW6 亦同意自己對於距離的說法形容得不
O O
好。本席認為,當時他只能靠目測,而按理他不會經常專注在計算他
P P
和示威者之間的距離。當時 PW6 須一邊留意指令的發出,一邊注意
Q 示威者的具體暴力行為。所以他未能清楚以目測提供一個較確切的距 Q
R
離數字或時間是不足為奇的。 R
S S
94. 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當日他所見、所
T 聽、所做的如他所供述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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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95. D1 有否參與暴動?本席採納較早前已裁定 l608 至 1656
C 時於指定範圍發生了暴動,並在天橋底附近集結的人是在指定範圍後 C
退的示威者。
D D
E E
96. PW6 在盤問下確認,在到達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時,行
F 人路上有非警方人士在場,亦同意這些人士可以在 ICAC 出面的位置 F
由眾坊街或由土地審裁處方向過來。然而,本席需考慮「相關背景」
G G
和在指定時段於指定範圍和附近出現的情況(包括配有裝備的黑衣人
H H
的出現、沒有車輛行駛涉案彌敦道路段、暴力行為等等)。根據常理
I 分析,若有人恰巧出現在指定範圍或附近一帶,但無意參與遊行示威 I
活動,他/她會立即離開 (見:上文第 36 和 37 段所提及) 。
J J
K K
97. 從片段可見,警方在警署附近和沿彌敦道推進期間不時發
L 出警告和舉起旗幟。警方雖在指定範圍外發現 D1,但本席裁定 D1 絕 L
對不會是在被發現/被捕的一剎那才突然如變魔術般空降出現在被
M M
發現地點。她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該處。本席肯定她是看
N N
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
O 不是參與者,她是有足夠時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 O
P P
98. 案發日 D1 被截停的時間是約 1650 時,仍在指定時段裡;
Q Q
截停地點是在加士居道馬路的位置(見:P211 和 P212),就在大量
R 黑衣人集結天橋底的位置旁邊,該處與長樂街不遠,只是約 350 米距 R
離(由長樂街至天橋約 288 米)。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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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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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根據 PW4,她從柯士甸道開始推進。於約 1645 時在彌敦
C 道佐敦道交界築起防線(指定範圍內),她再向前推進;約 1647 時 C
到達長樂街位置(指定範圍北端);約 1650 時,她推進至彌敦道近
D D
加士居道;約 1653 時,她已到達眾坊街。換言之,以 PW4 個人的步
E E
速,她只是用上約 3 分鐘便由長樂街去到加士居道,再用上約 3 分鐘
F 便由加士居道去到眾坊街。雖然每人步速不同,但本席只是以此來說 F
明由長樂街起行至 D1 被發現之處的距離其實不遠,也不需花很久的
G G
時間便可到達。
H H
I 100. 另外,從拍攝 P205A 的記者的行徑,他由彌敦道佐敦道 I
交界行經南京街、長樂街、西貢街、北海街、甘肅街、天橋底附近一
J J
帶所需的時間也不多。當然他有時快跑、有時停步、有時慢行。本席
K K
只是想以此為另一個例子證明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由
L 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 L
M M
101. 本席除了考慮 D1 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如前所述,她的
N N
衣着和裝備也是其中一個相關事實來推論她有否意圖與其他人參與
O 暴動。 O
P P
102. D1 不是全身穿著黑色衣服,但她背囊裏找到的物品與一
Q Q
般示威者所配備的無異。當時尚未有新冠疫情,外出時不需配戴口罩
R 防疫。當然因個別人士的需要或情況也會戴上口罩(如患上感冒)。 R
雖然未能確定 PW6 截停 D1 的一刻 D1 是否戴上口罩,但她有一個黑
S S
色和兩個藍色口罩。除此之外,D1 當時還有以下與示威遊行有關和
T T
常見的物品:黑色護目鏡;黑色雨傘;白色上衣;粉紅色手袖;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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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全新 3M 手套、一包全新手套和四條分別載於 4 個獨立包裝袋裡的毛
C 巾(見:P193-D1 相片冊顯示包裝袋)。 C
D D
103. D1 與身穿黑色上衣、深衣長褲、黑白色波鞋和背著小型
E E
黑色手袋的吳小姐一起。本案沒有證據解釋吳小姐沒有被檢控的原
F 因,本席不會猜想。辯方指她們的裝扮與外出一致,也是回家路途。 F
G
由於 D1 選擇不作供,所以沒有證據支持此說,即 D1 當時在回家途 G
中;同樣,D1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H H
情。
I I
104. 結論:D1 有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J J
K K
D2 的案情
105. 針對 D2,控方依賴 PW7、PW8 和 PW9 的證言。
L L
M M
PW7
N 106. PW7 是地面推進警員之一。他身在彌敦道佐敦道交界的 N
O
南行線防線位置時,看見距離大約 150 米的示威者到達了天橋底位 O
置。約 1642 時,他向油麻地方向急步推進。約 1650 時,他快速推進,
P P
與示威者距離收窄至約 30 米。他說他向著黑衫黑褲的人衝去,並看
Q 見前方約 10 米有一個黑衫黑褲背著背囊的人(後知為 D2)在天橋底 Q
R (即馬路上),所以便以她為目標向她追截。不久,PW7 成功在加士 R
居道彌敦道交界行人路邊把 D2 截停和拘捕(見:P213)。PW7 確認
S S
在追截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著他觀察 D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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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7. PW7 形容 D2 背著背囊及戴有一個透明類似潛水鏡的眼
C 罩,面上亦戴着一個淺色外科口罩。他曾拉低 D2 的口罩,但不記得 C
有否把口罩拉回原來的位置。他表示 D2 的眼罩一直戴在她眼部位置。
D D
PW7 在盤問時承認自己在書面供詞或記事冊忽略了記錄 D2 在被控制
E E
時有戴口罩、眼罩及背囊。
F F
108. 《承認事實一》顯示,約 1650 時,PW7 以非法集結罪拘
G G
捕 D 2。當時 D2 身穿一件黑色上衣( T-shirt)(P27)、一條褲(墨
H H
綠色七分褲)(P28)及一對黑色鞋(P29),P 27 至 P 29 其後被檢取
I (見:P194-D2 相片冊)。 I
J J
109. 辯方在庭上播放有關是 D2 被制服的影片,並指 PW7 不
K K
是截停和制服 D2 的人。PW7 不同意。他表示自己負責制服 D2,即
L 把 D2 按在地上。有同僚在旁協助控制和戒備,也有機會有同僚壓在 L
D2 身上,而他則站在旁邊。
M M
N N
110. 《承認事實一》指,
O (i) 約1653時,PW7把D2交給女警員11197 (PW8) ; O
(ii) 約 1655 至 1700 時,PW8 向 D2 搜查,並沒有發現
P P
違法物品或攻擊性武器;
Q Q
(iii) 在同日較後時間在長沙灣警署,D2 的個人物品被檢
R 取: R
(1) 一部手提電話(P20)
S S
(2) 電話卡(P21)
T T
(3) 電話套( P2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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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v) 她的個人財物之中有一部相機,但沒有被檢取。
C C
D D
PW8
E 111. PW8 是拘捕及警誡 D2 的女警。案發日 1653 時,PW8 去 E
到 ICAC 位置附近,並確認在 P217 的位置接收 D2。
F F
G G
112. 她第一眼看見 D2 時,D2 戴著一個透明眼罩(或護目鏡)
H (P23)、一個外科口罩(P25)及一個背囊,身穿深色衫深色褲。PW8 H
除下 D2 戴著的眼罩和遮蓋了 D2 面上的淺色外科口罩,放入 D2 的背
I I
囊,並為 D2 確認身份。
J J
K 113. PW8 表示自己有打開 D2 的背囊作搜查,背囊內的物品有 K
一件黑色衫(P24)、一卷保鮮紙(P 26)及個人物品,例如銀包、手
L L
提電話、錢。當 PW8 搜到保鮮紙時,她說「呢度有保鮮紙」。PW8
M M
不記得當時 D2 有否說話。其後,她帶 D2 上警車。
N N
PW9
O O
114. PW9 的證言關乎在長沙灣警署從 PW8 接收並妥善保存與
P D2 有關的物品。 P
Q Q
辯方案情
R R
115. D2 選擇出庭作證。
S S
T
D2 的證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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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D2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3 歲,家住西貢。她於 2018 年中
C 文大學新聞與傳播系畢業,之後從事影片製作員。2019 年中,她跟合 C
夥人譚樂謙先生開了一間公司 Lightwood Production 做影片製作,並
D D
租用了位於大角咀的工作室使用。D2 負責簽署租約(見:D2(12))。
E E
D2 工時不定,有時須於工作室通宵工作(見:D2(13)相片)。
F F
117. D2 供稱 2019 年 9 月 30 日,她工作至 10 月 1 日凌晨 1
G G
點。由於回家交通不便,所以她返回工作室睡覺。再者,D2 於案發日
H H
需要去九龍區做 location scout,即視察場地是否跟劇本的要求適合作
I 拍攝用途。她從工作室拿了一件黑色上衣替換,而她 9 月 30 日所穿 I
同樣是黑色的 T 恤就放入背囊。
J J
K K
118. 她解釋她的背囊裡有保鮮紙是因為 9 月 30 日要拍攝的廣
L 告牽涉食物,所以從家裡拿取,而當晚她在工作室過夜,打算翌日 10 L
月 1 日才把保鮮紙帶回西貢家。另外,她表示並沒有特別原因背囊𥚃
M M
有一部相機。
N N
O 119. D2 稱自從 2019 年 6 月已經再沒有參加任何示威活動,因 O
為她認為示威狀況變得更激烈,自己不同意以此種方法表達訴求。
P P
Q Q
120. 案發日,她知道各區有示威活動,但她仍需外出工作,原
R 因是導演要求並要趕上最後限期 (meet the deadline)。由於要拍攝一條 R
名為「再見李俊賢」的影片,所以當日她與譚先生、導演溫珍妮和燈
S S
光師林濼晴去四個地方進行場地視察:一,通州街足球場;二,櫻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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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足球場;三,油麻地電影中心附近的小道;四,循道中學(“循道”)
C 後方的斜路(見:相片,證物 D2 (22))。 C
D D
121. D2 表示於大約被捕前半小時至一小時抵達中華書局對出
E E
的眾坊街。當時 D2 眼見前方沒有車輛,而行人路上有示威者及路人,
F 為數約 20 至 30 人。他們大部分以正常速度前往尖沙咀方向。D2 看 F
見逸東酒店附近有一群人,人數較眼前所見密集。該群人為數約 100,
G G
穿深色衣服。當時 D2 打算過馬路,然後沿加士居道向循道方向行。
H H
沿途 D2 表示沒留意加士居道的情況。
I I
122. 他們在循道逗留約 30 至 45 分鐘便離開,並嘗試找一個地
J J
方做 debriefing (滙報)。由於循道斜路一帶有建築物阻擋她的視線,所
K K
以沒有留意彌敦道上的情況。D2 稱當時看見左邊尖沙咀方向仍有示
L 威者,所以向右行,採用原路離開。沿途她與燈光師探討工作上的事 L
宜,沒有留意彌敦道及加士居道一帶情況。
M M
N N
123. 當 D2 步行至接近 ICAC 時,留意到彌敦道上有白色車輛
O 駛過。她繼續向前行至被捕位置附近的行人路過路處(D2(25)相片)
, O
看見有些人停下來望向白色車輛停泊的地方,她自己亦駐足看了一
P P
會,然後身旁圍觀的人轉身離開,燈光師亦叫她「唔好望,走啦」。
Q Q
D2 便轉身急步追上燈光師往循道方向離開。
R R
124. 轉身之際,她看見有一大群警員正於彌敦道往白色車輛方
S S
向跑。D2 走了 8 至 10 步後,就被一名警員按在地上,該警員用身體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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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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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在她身上,又有其他警員按著她的手腳,直到替她上手扣後才有人
C 把她拉起來,坐在附近有一塊界石上(見:D2(5)片段顯示她被壓)。 C
D D
125. D2 稱曾向警員提及因工作而路過,但片段 D2(11)拍攝
E E
不到。她又稱在庭上看過辯方的影片後才醒起當時曾喊叫自己的名字
F 「黃蔚霖」(見:D2(10,0003-0005)片段)。她認出 D2(9)相片 F
中穿綠色褲、露出小腿的是自己。
G G
H H
126. D2 續指沒有警員把眼罩和口罩從自己的面上拿下來放入
I 背囊。她強調案發當日沒有用過該口罩和眼罩。PW8 將她的背囊裏的 I
物品,即保鮮紙、眼罩、口罩及黑色 T 恤拿出來搜查和展示。
J J
K 法庭拒絕接納對 D2 的證言 K
L 127.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首先處理 D2 的證言。本席𧫴記,若 L
她所言屬實或有可能屬實,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上述標準。經小
M M
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並認為她作供時不盡不實,沒有
N N
把真相說出來。
O O
128. D2 作證時指,雖然案發日各區有示威行動,但導演要求,
P P
所以仍要外出。出發前,她對反修例事件有認知,亦有透過手機留意
Q Q
當時的街況,得悉各區不同地方出現示威集會,不過留意到自己要去
R 的地方應該不受影響。她約中午 12 時離開工作室,並與譚先生談及 R
當日市面有示威活動,及示威活動的影響。為了「以防萬一」,他們
S S
各自從工作室取了眼罩和口罩外出。另外,她知道警方會發出催淚煙,
T T
而工作拍攝時亦會有液體、粉塵,所以也取了外科口罩。她又説,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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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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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遇到催淚煙,她的眼罩和口罩可使她得到保護,安全地離開混亂
C 的現場。在案發日前,她亦曾經攜帶這兩樣物品在身,應對突然遇到 C
催淚煙的情況。
D D
E E
129. 若 D2 所言屬實,這代表她心裏確實擔憂自己會遇上示威
F 活動,這樣必然會影響工作進度,又會出現個人安全的問題。 F
G G
130. 她作供指:(i)她知道當日各區有示威活動;(ii)攜帶
H H
口罩及眼罩以應對突然出現催淚煙的情況;(iii)籌備和拍攝影片時
I 間緊迫,不可有延誤。按理,她在穿梭該四個場地之際,會使用手機 I
上網,或透過同行的溫導演、林先生、譚先生以任何方法,查核將到
J J
之處會否有示威活動。如有,會否導致交通改道;示威活動會否蔓延
K K
到該四個場地,因而需要改日視察;示威活動會否增加自己個人安全
L 的風險等等。但如她所說,她卻沒有進一步跟進和查核關於各區示威 L
活動的最新情況,這是於理不合的。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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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另外,據她說,她在眾坊街過馬路時,看見在衆坊街交界
O 的 20 至 30 人以遊行般的正常步速前往尖沙咀,還有一群穿着深色衣 O
服的人集結於逸東酒店附近。她表示當時明知事態有少許不尋常,但
P P
他們一行人沒有停下討論是否應該過馬路,但可能有互相表示見到有
Q Q
約 100 名示威者在逸東。她解釋他們都知道第四個地方是最後一個視
R 察的場地,所以均沒有提出改期。她又說「唔覺得好迫切,唔覺得好 R
危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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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承認事實指她於 1650 時被拘捕。D2 稱她於被捕前半小時
C 至一小時抵達了油麻地中華書局近眾坊街的路上,即約 1550 至 1620 C
時。P206(ICAC)片段的拍攝鏡頭是向著中華書局及附近一帶的彌敦
D D
道。約 15:52:38 時,鏡頭被噴黑。從 P206 約 15:50:00 至 15:52:38 時
E E
可見,當時數已百計的「黑衣人」配有裝備,部份人士撐開雨傘,行
F 經中華書局對出的彌敦道的馬路上,佔據南北行車線,他們前往尖沙 F
咀方向,情景震撼。雖然影片無聲,但不難想像,一大群人行走時,
G G
不論是步行或傾談必然發出一定聲響。
H H
I 133. 另外,P205A 拍攝到約 1550 至 1620 時段的街景情況。約 I
1551 時,眾多黑衣人聚集於天橋底和加士居道附近一帶,佔據馬路,
J J
車輛無法行經彌敦道,他們又大聲說話和叫囂。
K K
L 134. 上述影片拍攝到的情況維持一段時段,並非轉眼即逝。當 L
中內容與 D2 稱在眾坊街一帶所見的明顯有很大出入。這反映她沒有
M M
說出真相,對事件有所隱暪。
N N
O 135. 另外,據 D2 於第 131 段所描述眼前的景象,本席認為一 O
名合理的人都必然知道示威活動正在進行,而鑒於香港當時的「示威
P P
遊行氣候」,情況很有可能越演越激烈。D2 稱她出發前與譚先生談
Q Q
及當日市面會有示威活動,所以為了以防萬一,他們各自攜帶眼罩和
R 口罩,如果有催淚煙飄過來,她可戴上眼罩和口罩,有助她找路及早 R
離開現場。但當她過馬路時,親眼目睹眼前出現數十人正在遊行,而
S S
在不遠處亦有示威者的出現,她卻無動於衷,不畏不懼,只顧一往直
T T
前,當刻沒有向同行人提出應否繼續前往循道,又沒有考慮視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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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情況會否比現在變差、會否有暴力事件出現使自己陷入危險境
C 況,難以逃離現場等等。她出發前與當時親歷其景的反應截然不同, C
互有矛盾,令人對她的説法(當日去場地視察之說以及𢹂帶眼罩和口
D D
罩的目的)生疑,亦與她指如有危險的地方會盡量避開的說法不符。
E E
F 136. 還有,本席不認為竟有如斯巧合,D2 案發前在工作室替 F
換衣服,兼且因拍攝而在家中攜帶保鮮紙,並於案發日打算把這兩樣
G G
物品帶回家,但因路經加士居道一帶而被捕。
H H
I 13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肯定 D2 在證人台上解釋當日去現場 I
視察並非實情,而是為自己開脫身在現場的真正目的。誠然,本席強
J J
調控方仍肩負舉證責任至上述標準。本席順帶一提,如 D2 所講,當
K K
天與工作夥伴去四個地方視察,但他們竟在 D2「有難」的情況下,
L 置身事外,拂袖而去,令人感到詫異。 L
M M
辯方陳辭與證供分析
N N
138. 辯方指 P205A 01:26:21 的畫面與 PW7 所描述的不符,即
O 畫面沒有 PW7 所見,有 20 多名黑衣人逃跑的情況。 O
P P
139. 本席留意 01:26:22 至 01:26:58 的 36 秒畫面顯示(下稱 A
Q Q
時段),該記者已跑過天橋,鏡頭向油麻地方向拍攝。 換言之,A 時
R 段的 36 秒拍攝到的是油麻地的情況(向北),而沒有拍攝到天橋底 R
或以南(佐敦方向)的情景。當時正是地面部隊包括 PW7 於天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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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推進之際(因過了 A 時段便開始有警員在天橋附近出現)。而該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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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者在拍攝 A 片段時,位置已經大大超越了 PW7,所以他未能拍攝到
C 身處較後方 PW7 當時所見的情景。 C
D D
140. 據 PW7,他快速推進時,他跑在南行線最後一輛小巴之
E E
後,向著加士居道方向。P205A 01:26:59 至 01:27:04 時的 4 秒,(下
F 稱 B 時段)鏡頭調轉向佐敦方向拍攝。在 B 時段𥚃,畫面可見地面只 F
有兩、三名警員過了天橋位置,大部分警員在較後方的位置。礙於拍
G G
攝時間短促只得 4 秒,拍攝的距離和角度,天橋底以及加士居道彌敦
H H
道交界的情況是模糊的。
I I
141. 鏡頭之後一直向油麻地方向拍攝,偶爾鏡頭調轉向佐敦方
J J
向,但天橋底以及加士居道彌敦道交界的情景就不得而知。
K K
L 142. 本席想指出,該記者拍攝 P205A 時,當然不是正正身處 L
PW7 身旁,而他的拍攝角度和拍攝對象或情景與當時實際出現在
M M
PW7 眼前有所不同,這是自然不過的事。即使 P205A 沒有出現 PW7
N N
所見的,本席也不認為 PW7 在庭上捏造證供。
O O
143. 辯方指 PW4 供述她只見到前方有示威者逃向旺角方向,
P P
部份逃入眾坊街,印象中沒有示威者跑去其他方向。PW7 稱,他向加
Q Q
士居道方向跑,並看見 20 多名示威者向旺角方向跑,而 D2 在天橋
R 底,所以以她為目標向她追截。本席不理解辯方所指,這兩名證人就 R
示威者逃跑的方向的證言出現了不可磨合的可能性。二人均稱示威者
S S
向北逃跑,而各自的觀察即使有異,也屬正常。本席不認為 PW7 與
T T
PW4 的證言有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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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4. 辯方批評 PW7 有關距離估算的證言。PW7 在盤問下同意 C
辯方展示 Google 地圖所指由佐敦道防線至加士居道應該是 412 米而
D D
不是自己估的 150 米。他繼而澄清當他與示威者距離縮減至 30 米時,
E E
這個 30 米的距離可能是多出一倍,即約 60 米。對於距離的估算,雖
F 然因人而異,但 PW7 的估算確實有較大落差,但這不影響他整體證 F
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特別是就他觀察到 D2 出現之位置,以及追捕。
G G
原因簡單,他是在相對較近的距離留意到 D2 的動態,而非在超過百
H H
米以上的距離。
I I
145. 另外,本席想指出 PW7 指當與示威者相距 30 米時(即現
J J
應理解為約 60 米)
,他看見示威者手舞足蹈。但辯方錯誤引述了 PW7
K K
的證言,以為他說 150 米看見此情況。
L L
146. 辯方批評 PW7 在庭上就辯方證物影片[D2(2)]作出辨認
M M
時,顯得遲疑及迴避,令人費解,本席不同意。辯方需要 PW7 辨認
N N
例如畫面中警員的身份,但大部份同僚均著上制服又戴上防毒面具,
O 他不能作出辨認是無可厚非的;又例如[D2(10) 、(11) ]的畫面,根 O
本無法清晰顯示在地上被制服的人的全個容貌和外型,所以 PW7 只
P P
能回答被制服的人與 D2 相似也是可以理解的。加上,PW7 也是首次
Q Q
觀看辯方的節錄影片,當然他對這些畫面感到陌生而需多番考慮,或
R 顯猶豫也屬正常。 R
S S
147. 辯方謂,D2 在被捕前是否佩戴口罩和眼罩為案中其中一
T T
個主要的爭拗議題。PW7 在庭上描述 D2 戴上這兩項物品,但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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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詞沒有如此記錄,更重要的是辯方的影片拍攝到辯方認為躺在地上
C 被制服的人是 D2,當時 D2 沒有戴上眼罩和口罩[D 2(11) 0005 時 ], C
五官露出,但 PW7 還說不肯定是否 D2,所以 PW7 的證言不可信、
D D
不可靠。
E E
F 148. 本席不認為該些影片可證明 PW7 不是截停 D2 的警員, F
以及 PW7 就 D2 有否戴上口罩和眼罩這方面揑造證供。
G G
H H
149. PW7 說,他追捕 D2,然後按她在地上。D2 沒有爭議她被
I 截停和被按在地上。另外,PW7 又說,他曾拉下 D2 的口罩,但忘記 I
有否把口罩放回原位。他也曾站在 D2 旁邊由其他警員按下 D2。畫面
J J
可見,有警員用全身壓着一名躺在地上的人士(PW7 從影片不能確認
K K
是 D2)。他們並有身體接觸和掙扎。然而沒有影片拍攝到相關過程,
L 即 D2 由站立變為躺在地上的姿勢,亦沒有影片拍攝到和反駁 PW7 所 L
指,截停 D2 時看見 D2 戴著眼罩和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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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辯方依賴的影片,一開始播放已出現一人被按在地上,而
O 附近有多名警員。影片[D2(2) 、(5) 和(10)]根本看不到被按壓在地 O
上的人的外型,遑論容貌。[D2(11) 0005]停格畫面只顯示部份面容。
P P
唯所有影片都沒有提供實時,又不是連貫性的,所以未能清楚知道所
Q Q
拍攝的影像在那個時候出現,和影片之間的先後次序。辯方在其書面
R 陳辭也認為該些片段零碎。故此,即使如 D2 所說,片中人是她,在 R
考慮了席前的證據,都不能動搖 PW7 的證言和他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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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另外,PW8 作供指她接收 D2 時,D2 戴上口罩和面罩。
C 所以 D2 當時戴上口罩和面罩的證據不單來自 PW7,還有 PW8,他們 C
的證言是互相吻合的(下文解釋本席接納 PW8 的證言的原因)。
D D
E E
152. 至於 PW8,辯方謂 PW8 在 D2 的警誡供詞原本寫上她自
F F
己在 D2「身上」搜出眼罩、黑衫、保鮮紙、口罩,但 PW8 奇怪地刪
G G
除了「身上」二字,改為「袋內」,這正好代表 PW8 知道在「身上」
H 搜出口罩和眼罩並不能準確反映她在現場看見 D2 的情況,這也證明 H
I
D2 當時沒有戴上口罩和眼罩。 I
J J
153. PW8 解釋她在現場除下 D2 的口罩和眼罩,並放入 D2 的
K 背囊。回署後,她於 1915 時打開背囊,一次過在袋裡搜出上述該些 K
物件,然後於 1935 時錄取警誡供詞便作出以上描述。她只是文字上
L L
表達得未如理想「寫得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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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4. 本席接納她的解釋。事實上,如 PW8 所說而 D2 也同意, N
保鮮紙和黑色衫也不是在 D2 身上找到的。若 PW8 不作出修改,她文
O O
字上的描述也未能反映實情。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P P
Q 155. PW7 和 PW8 就 D2 在現場戴上口罩和面罩均沒有作出書 Q
面記錄。本席不認為他們在庭上的描述是無中生有,為了加強證供份
R R
量。雖然事隔 2 年多,但控辯雙方就案情的每個環節都仔細地向他們
S S
作出提問。因此他們需要不斷回想當時的情景,目的為了提供或補充
T 案情細節。本席可以理解他們不能把每一細節統統記錄下來。正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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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說,他只拘捕了 D2 一人,所以本席認為他經回想後,能憶述一
C 些未曾在供詞𥚃出現的細節,這屬正常不過。辯方一共重召 PW7 兩 C
次,PW7 亦應辯方不斷的提問,補充了其他方面的證供,該些證供也
D D
是沒有書面記錄的。
E E
F 156. 辯方對這兩名證人還有其他的批評,但本席認為這些都是 F
無關痛癢的事宜。這些批評不論是獨立或是加起來的累積效應也不影
G G
響各自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
H H
PW7、PW8 和 PW9 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案發經過如他們所
I 述。 I
J J
157. D2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
K K
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
L 集結在天橋底附近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L
M M
158. D2 首被發現在馬路上。PW7 當時向著黑衫黑褲的人衝去,
N N
並看見前方約 10 米在天橋底的 D2。PW7 最後在加士居道彌敦道交
O 界行人路邊把 D2 截停。沒有爭議 D2 在 1650 時被 PW7 拘捕,這個 O
時間正是指定時段之內,也是警方正在進行掃蕩之際。
P P
Q Q
159. D2 當時不是在指定範圍𥚃,但在掃蕩路線上。P228 指長
R 樂街至天橋約 288 米,而長樂街至澤豐約 374 米。據 P213,D2 被截 R
停的位置未到澤豐,又按比例圖,D2 當時距離長樂街約 350 米。本
S S
席不認為 D2 首被發現的位置與長樂街距離遙遠,亦採納上文第 99 和
T T
第 100 段的例子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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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0. D2 被發現的位置附近正有黑衫黑褲的人,該些人向北逃 C
去。D2 與他們的流動行徑一致。
D D
E 161. D2 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墨綠色七分長褲、 E
F 一對黑色鞋。她的裝束與大部份示威者相似,上身是黑色衣服,下身 F
是深色褲(見:P194-D2 相片冊)。
G G
H 162. D2 有著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她當時正戴上護目鏡和口 H
I
罩。她的深色背囊裡有保鮮紙和有一件額外上衣,雖是黑色,但明顯 I
胸前有顯著白色圖案與她當時所穿的不同(見:P205B 17:18:38 時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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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帶上警車時身穿胸前沒有圖案的黑色上衣)。
K K
163. 結論:D2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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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案情
164. 控方傳召拘捕 D3 的 PW10(警員 A)作供,亦在審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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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應辯方的要求再次傳召他出庭以供辯方盤問。
O O
P 165. PW10 作供指,案發日約 1645 時,他與同隊 15 人乘小巴 P
到彌敦道近西貢街附近,車輛停在眾坊街。沿途,他看見有十多二十
Q Q
人正向旺角方向逃跑,他們的衣著以黑衫黑褲為主。他在眾坊街下車
R R
後看見約 20 至 30 名穿著黑衫黑褲的人向旺角方向逃跑,有些轉入永
S 星里。PW10 於是跟隨着這些黑衣人轉入永星里,並在轉入永星里後 S
看見大約 6 至 7 名黑衣人跑入了中間的一條後巷。PW10 不肯定他在
T T
安昌大廈追截的 6 至 7 人是否就是走入永星里的 6 至 7 人。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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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66. PW10 同意他第一眼看到 D3 是在永星里後巷,他立即衝 C
前,二人相距 3 米的時候他說「警察咪郁」,但 D3 沒有理會,並向
D D
食肆方向繼續急步逃跑。他在盤問下表示不知 D3 是聽不到還是 D3
E E
不理會他。他續指雖然追截 D3 時有同僚在他前方,但沒有阻隔他對
F D3 的觀察。 F
G G
167. PW10 表示 D3 進入了彌敦道 464 號粵廚點心專門店裡,
H H
D3 步速開始減慢。PW10 進入該店後,見到 D3 背面,他接觸 D3 肩
I 膊,但 D3 不合作,想離開他的控制範圍,所以他繼續接觸 D3 肩膊。 I
PW10 同意當天㩦帶了一把用來發射胡椒球彈的槍。 PW10 表示看見
J J
D3 時,D3 十分害怕,亦有講「唔好」,原因是希望 PW10 不要觸碰
K K
她。PW10 又表示當時有一名「正常食客」即沒有蒙面,亦沒有佩戴
L 頭盔的顧客捉住 D3,阻止他拘捕 D3。PW10 用上述的槍指住該顧客。 L
因為 D3 不合作,PW10 便以雙手拉著 D3 雙手把 D3 帶出該店正門外
M M
彌敦道的位置。期間 D3 說「唔好」,但沒有尖叫。
N N
O 168. 《承認事實一》顯示,約 1645 時,警員 A (PW10) 於彌敦 O
道 464 號粵廚點心專門店店舖內截停 D3,然後把她移到上述店舖正
P P
門外彌敦道位置。D3 當時頭戴黑色帽、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
Q Q
目鏡、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條頸套、手穿一對黑色手袖、一對手套、
R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波鞋及一個深色腰 R
包(見:P195-D3 相片冊和 MFI-6 截圖 86 顯示 D3 被制服的裝束)。
S S
約 1653 時,PW10 把 D3 交予一名刑偵警員 14799。約 1655 時,警員
T T
14799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3,並在稍候時間帶她返長沙灣警署。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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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69. 同日,約 2100 時,警員 14799 搜查 D3 的個人物品,並檢 C
取以下 D3 的物品:
D D
(1) 一個深色腰包(P30);
E E
(2) 一張個人八達通(P31);
F (3) 一部手提電話(P32); F
(4) 一張插在 P32 的電話卡(P33);
G G
(5) 一個套在 P32 的電話套(P34);
H H
(6) 一頂黑色帽(P35);
I (7) 一個護目鏡(P36); I
(8) 一個防毒面具(P37);
J J
(9) 一副黑色太陽眼鏡(P38);
K K
(10) 一條頸套(P39);
L (11) 一對黑色手袖(P40); L
M (12) 一對手套(P41); M
(13) 一條頭髮橡筋(P42);
N N
(14) 一個黑色口罩(P43)。
O O
170. D3 被捕時所穿的黑衫(P44)、黑色長褲(P45)和黑色
P P
波鞋(P46)也被檢取。
Q Q
171. 《承認事實三》指,粵廚點心位於彌敦道 466-472 號恩佳
R R
大廈面向彌敦道地舖,而恩佳大廈面向永星里的地舖由西至東分別為
S S
(1)711 便利店、(2)橫綱日本湯拉麵、(3)恩佳大廈入口及(4)
T 美味東北餃子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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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辯方的陳辭
172. 辯方提出兩個爭論點,本席想先處理第二個爭論點。
C C
D D
173. D3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提出一份由張可
E 為先生的證人供詞,指出永星里後巷兩端入口範圍有 3 支閉路電視鏡 E
頭。但是 PW3 承認警方沒有主動到彌敦道、眾坊街及永星里附近索
F F
取閉路電視片段。辯方謂,這些閉路電視鏡頭可能顯示 D3 並非與其
G G
他黑衣人一起被警員追入永星里及後巷,那就否定控方的說法。法庭
H 有權從控方沒有嘗試獲得該些影像記錄的事實本身,作出對控方不利 H
的推論。上訴法庭在 HK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Yiu
I I
Wah [1988] 1 HKLR 457 引用了在 Wigmore on Evidence (Chadbourn
J J
Revision) (1979) 第 2 冊第 192 頁的原則:
K “The failure to bring before the tribunal some circumstances, K
documents or witness, when either the party himself or his
opponent claims that the facts would thereby be elucidated,
L serves to indicate, as the most natural inference, that the L
party fears to do so; and this fear is some evidence that the
M circumstance or document or witness, if brought, would have M
exposed facts unfavourable to the party. These inferences, to
be sure, cannot fairly be made except upon certain
N conditions; and they are also open always to explanation by N
circumstance which make some other hypothesis is a more
natural one than the party’s fear of exposure. ”
O O
P 證供分析 P
174. Chan Yiu Wah 案 涉 及 Omnia praesumuntur contra
Q Q
spoliatorem 的原則。該案與席前的案,不論是性質和案情都是南轅北
R 轍,所以適用的原則也不同,辯方這方面的爭拗不成立。 R
S S
175. 另外,根據 PW3 的證言,案發日他不在現場,自己也沒
T T
有在稍後時間去現場視察。案件主管從來沒有要求他去彌敦道、眾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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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街和永星里尋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自己也沒有主動這樣做。他只
C 是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接收片段包括 ICAC 和建行的閉路電視影片。 C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PW3 或警方刻意或存有惡意 (bad faith) 不檢取某
D D
些證物或銷毀某些證物。
E E
F 176. 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辭沒有質疑 PW10 有關當日案發經 F
G
過的證言。經小心考慮 PW10 的整體證言,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信 G
和可靠的證人,他如實說出當日的經過。
H H
I 177. 辯方主要爭議點在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I
J 參與指定範圍的暴動。辯方謂,雖然在盧建民案,終審法院指暴動的 J
本質是有流動性,但一定受限於控罪所指稱的地點,並不能無限延伸
K K
至包含控罪以外的地點。
L L
M
178. 辯方援引: M
a) 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終審
N N
法院指:
O “…how the defence to a criminal charge is conducted will O
depend on the way in which the charge is particularised. A
P
proper standard of criminal pleading is fundamental to the P
dictates of a fair trial.”
Q Q
b) R v Allamby [1974] 1 WLR 1494 法庭指:
R R
“Time and place are material elements in the particulars of
this offence…”
S S
T 179. 辯方陳述 PW10 承認第一眼看見 D3 的位置是在永星里後 T
巷,距離指定範圍相距有 500 米,比起盧建民案中湯姓上訴人被捕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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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置與暴動現場距離更加遠。PW10 不知道首見的 6 至 7 名黑衣人是否
C 走進永星里後巷的黑衣人,而永星里後巷有 2 個入口。所以 PW10 不 C
知道 D3 被發現前身在何處,從那個入口進入後巷,他只憑 D3 的衣
D D
着拘捕她。即使 D3 一身裝備,但這可表示她正預備參與暴動,又或
E E
參與非控罪所指的暴動。所以 PW10 的證供對指控 D3 的案情作用極
F 其有限。 F
G G
180. 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
H H
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
I 本席同時考慮上文提及的「相關背景」。 I
J J
181. 案發日,D3 被發現的時間應是早於 1645 時,因承認事實
K K
指 D3 在粵廚被截停時約 1645 時(仍在指定時段裡)。本席在此想指
L 出,有關證人描述的時間和在承認事實出現的時間均是「相約」時間。 L
在 P205A(01:25:47),實時約 1649 時,畫面顯示彌敦道近逸東酒店出
M M
現四輛白色小巴。沒有爭議 PW10 是坐在其中一輛小巴上。PW10 在
N N
眾坊街下車,甫見示威者轉入永星里,他便尾隨。P205A 未能清晰拍
O 攝得到小巴停泊時的確實位置、停泊時小巴前方的情景和附近一帶的 O
情況。無論確實時間如何,PW10 下車不久便發現 D3,D3 是在指定
P P
時段被發現和截停。
Q Q
R 182. D3 被發現地點雖然不是在指定範圍裡,但在警方掃蕩路 R
S 線上。辯方説 D3 被發現距離指定範圍約 500 米,但承認事實指長樂 S
街至永星里約 490 米。正如上文本席以 PW4 與記者步行相關路段的
T T
例子來說明,長樂街至天橋位置的距離不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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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時間不多。另外,天橋與眾坊街距離只有約 123 米,眾坊街與永星里
C 距離只有約 66 米。由天橋底跑向眾坊街再跑向永星里需要的時間非 C
常之短。
D D
E E
183. 雖然 PW10 第一眼看見 D3 是在永星里後巷,但 PW10 之
F 所以跑入永星里再轉入後巷正是因循部份黑衣示威者的腳踪。據 F
PW10,他一下車便看見有 20 至 30 黑衣人跑向旺角方向,有些轉入
G G
永星里。當他轉入永星里後看見 6 至 7 名黑衣人跑入一條後巷,他在
H H
後巷發現 D3 並從後尾隨 D3。D3 被發現的地方是 PW10 所見其他示
I 威者逃跑途經之處。 I
J J
184. 除了考慮 D3 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也需考慮她當時的衣
K K
着和裝備。沒有爭議 D3 被截停時,身穿黑色衫褲、手穿黑色手袖、
L 一對手套、腳穿一對黑色波鞋。還有,她頭戴著着一頂黑色帽、面部 L
戴著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條頸套。若
M M
她正打算前往參與遊行示威,她無需在後巷已把防毒面具或其他物品
N N
戴在身上。她一身的裝備與一般示威者無異。
O O
185. D3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P P
情。
Q Q
R 186. 結論:D3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R
S S
D4 和 D5 案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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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7. 控方傳召拘捕 D4 和 D5 的警員,即 PW11。他是地面部
C 隊的一員。 C
D D
188. PW11 作供指案發日約 1647 時,他到達彌敦道柯士甸道。
E E
他看見現場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在堵塞整條彌敦道馬路,他們在投擲
F 燃燒彈、雜物及磚頭。他們全部都穿著黑衫黑褲及佩戴口罩。PW11 F
逐步向旺角方向推進,由 1647 至 1658 時,他進行驅散和拘捕。
G G
H H
189. PW11 續指,數輛便裝警車於大約 1649 時在彌敦道高速
I 駛過警方防線。他與隊員馬上追隨警車,快速向北推進,過程中他身 I
在彌敦道北行線,為隊伍首批帶頭的警員。
J J
K 190. 當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他目 K
L 睹距離他 50 米,前後兩批人,為數有 15 至 20 人。他們身穿黑衫黑 L
褲,有些戴口罩、有些戴粉紅色過瀘器的口罩、有些戴帽子和孭背囊。
M M
他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咗出嚟」,然後沿南行線的行
N N
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在休憩花園分叉處取道加士居道離開,而
O 後一批則分散至石壁道一帶的小巷。PW11 從北行線走去南行線嘗試 O
截停他們。
P P
Q Q
191. 他見 D4 和 D5 與第一批黑衣人一同急步跑,然後轉入澤
R 豐大廈(澤豐)鐵閘外一個 2 米乘 2 米的凹位,並躲藏在凹位內三名 R
市民身後16。該三名市民上了年紀,頭髮已白。PW11 站在澤豐閘門
S S
T T
16
P219 ;P220 修正 P219 有關 D4 和 D5 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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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外,看見她們「烏低身」試圖從背囊中取出衣服,其中一件是棗紅色
C 的,而他主觀地認為她們想替換衣服。PW11 立刻表露身份,喝止她 C
們「停止手上動作,我哋係警察」,並命令她們把衣服放回背囊。她
D D
們一邊站起來,一邊把衣服放回背囊裡。隨即 PW11 核對她們的身份
E E
證,才知道她們是女性。
F F
192. 《承認事實一》顯示:
G G
(i) 約 1647 時,PW11 在澤豐門外截獲 D4 和 D5;
H H
(ii) 當時 D4 頭戴一項黑色帽(P55)、面戴一個藍色口
I 罩(P56)、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P57)、一條 I
黑色長褲(P58)、一對黑色波鞋(P59)及手持灰
J J
色背囊(P47)(見:P196-D4 相片冊);
K K
(iii) 當時 D5 面上帶著一個白色口罩(P73)、身穿一件
L 黑色短袖上衣(P74)、一條黑色長褲(P75)、一 L
M
對白色波鞋(P76)及手持著一個黑色背囊(P60) M
(見:P197-D5 相片冊);
N N
(iv) 約 1658 時,PW11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4 和 D5。
O O
193. PW11 同意 D4 和 D5 於截查、控制和拘捕的過程中表現
P P
合作。PW11 叫他的隊員來支援,自己便繼續做其他調查工作。最後
Q Q
PW11 把 D4 及 D5 分別交給了警員 1792 和 PW15。
R R
194. 盤問下,PW11 表示他曾經有把案發當日的情況寫在一張
S S
隨身攜帶的紙上「紙仔」,在 10 月 11 日完成了證人口供後,便把「紙
T T
仔」銷毀。他同意這是不恰當的做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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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95. 他亦同意: C
(i) 在其證人供詞記錄他第一眼看見 D4 和 D5 二人逆
D D
流走向尖沙咀方向,然後沿行人路離開人群走入澤
E E
豐;
F (ii) 在庭上辯方向他展示 Google Map,由警署至澤豐直 F
線距離為 741 米,而長樂街至澤豐直線距離 376 米;
G G
(iii) 他屬「頭批」尾隨小巴推進的警員;
H H
(iv) P205A(01:26:39 - 01:26:49)中沒有顯示有示威者;
I (v) P205A(01:26:59),見不到自己早前所形容的 I
15-20 名黑衣人,他解釋片段實時的時間,不是
J J
他所講的時間。
K K
L 196. PW11 不同意: L
(i) 辯方指,他第一眼見 D4 和 D5 是在澤豐凹位;
M M
(ii) P205A (01:26:50 實時為約 1650 時)的畫面見到
N N
D4 和 D5;
O (iii) P197(5) D5 相 簿 所 顯 示 的 紫 色 毛 巾 就 是 截 圖 O
D4/D5(1) 中那位黑衫黑褲白鞋帶有的紫色物品;
P P
(iv) 該截圖中的那人便是 D5。
Q Q
197. 《承認事實一》指,女警 1792 在長沙灣警署從 D4 檢取
R R
了以下物品:
S S
(1) 一個灰色背囊裏 (P47) 內有以下 P48-P56:
T (2) 一張個人八達通(P4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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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3) 一部手提電話 (P49);
C (4) 一張電話卡(P50); C
(5) 一個電話套(P51);
D D
(6) 一張紙條印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P52);
E E
(7) 一個全新藍色口罩(P53);
F (8) 一件紅色上衣( P54); F
(9) 一頂黑色帽( P55 );
G G
(10) 一個藍色口罩( P56 )。
H H
I I
198. 稍後, D4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P57 至 59)也被檢取。
J J
199. 至於 D5,PW15 在長沙灣警署從 D5 檢取了以下物品:
K K
(1) 一個黑色背囊(P60) ,背囊內有 P61 至 P73;
L L
(2) 一頂黑色帽( P61 );
M (3) 一件粉紅色短袖上衣( P62 ) ; M
(4) 一件深藍色長袖上衣( P63 ) ;
N N
(5) 一個黑色口罩( P64 );
O O
(6) 一包黑色膠索帶( P65 ) ;
P (7) 一張貼紙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 P66 ) ; P
Q
(8) 一支白色氣球棍連一件黑色膠製物品( P67 ) ; Q
(9) 一條紫色毛巾( P68 ) ;
R R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69 ) ;
S (11) 一部手提電話( P70 ) ; S
T
(12) 一張電話卡( P71 ) ; T
(13) 一張電話卡( P72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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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4) 一個白色口罩( P73 )。
C C
200. 稍後時間,D5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 P74 至 P76 )也被檢
D D
取。
E E
F 辯方的質疑與證供分析 F
201. 辯方沒有爭議指定時間和指定範圍有暴動,但爭議控方有
G 否足夠證據證明 D4 和 D5 於指定時段曾出現在暴動現場,從而「親 G
H 身參與」或「協助及教唆其他人干犯暴動罪」以及她們對暴動的認知、 H
參與的意圖。
I I
J 202. 辯方指上述議題的癥結在於本案完全沒有實質證據證明 J
K 她們在被警員發現前的去向和作為。僅憑她們首次出現和被捕的地點 K
與暴動現場屬同一油尖旺區、她們就警方推進和拘捕行動的反應、衣
L L
着裝備以及管用的物品,是否足以令法庭裁定他們犯干犯了暴動罪。
M M
N
203. 另外,辯方質疑 PW11 證言,因據 PW11 的說法,由他帶 N
頭跑到九龍政府合署,至到注意到兩批黑衣人出現,在截查 D4 和 D5,
O O
整個過程都於 1658 時內發生,但與片段所見的不吻合又與承認事實
P 不符。 P
Q Q
204. 本席認為雖然 PW11 描述的整個過程都於 1658 時發生,
R R
但 PW11 作供時説「1647 時,應該係彌敦道柯士甸道⋯」、「1658 時,
S 大慨跟住車隊跑到去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分叉路口」。他作供所指 S
T
的時間是大約時間。另外,根據《承認事實一》第 28 段「⋯約 164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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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時,PW11 在⋯澤豐門外截停 D4 和 D5」。從這裡可推想 PW11 對時
C 間的拿揑不是太準確,但也無損他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C
D D
205. 辯方謂《承認事實三》第 10(c)段指,P229 截圖上的時
E E
間「1652 時」是實時,(由 ATV 記者)拍攝到 D4 和 D5 已被警方控
F 制。所以 PW11 必然是在 1652 時之前已經留意到兩批黑衣人士的出 F
現。可是 P205A (即立場新聞記者) 在約 1650 時至 1651 時只拍攝到
G G
首批徒步到場的警員,但所謂的黑衣人是完全杳無蹤影,這與 PW11
H H
所說的有着重大分歧。
I I
206. P205A 的記者於約 1650 至 1651 拍攝到前方有 4 輛白色小
J J
巴停車,但他與小巴有一段距離,加上鏡頭不斷搖晃,影像模糊。據
K K
PW11 的證言,當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
L 目睹距離他 50 米,為數 15 至 20 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 L
「攝咗出嚟」。礙於拍攝角度、位置、方向、焦點等,P205A 根本拍
M M
攝不到小巴旁的景像。故此,本席認為記者未能捕捉到 PW11 眼前所
N N
見的景像,本席不認為 PW11 在說慌。
O O
207. 辯方指 P250A(01:26:39 – 01:27:49,實時約 1650 時)
P P
的片段,畫面顯示共 5 名人士站在凹位,這正是 PW11 跑到澤豐時所
Q Q
看到的五個人(包括 D4 和 D5 在內)。PW11 否認當中的人是 D4 和
R D5。辯方爭拗,若果凹位的人不是 D4 和 D5,而黑衣人於 1651 時在 R
片段又未出現,那麼在短短的 1 分鐘之內,竟會如斯巧合有兩名人士
S S
離開凹位,又非常湊巧 D4 和 D5 進入該凹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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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承上文的分析,據《承認事實一》第 28 段,PW11 在早於
C 1647 時已截停到 D4 和 D5,亦即他同時留意到兩批黑衣人。辯方以 C
上文提及的片段(P205A 在約 1650 時至 1651)來質疑 PW11 的說法
D D
是無補於事的。
E E
F 209. 雖然 PW11 說他是首批徒步到場的人,但他都不知道自己 F
當時在哪裡(P205A 約 01:26:59)。加上,片段的時間不是他觀察到
G G
有 15 至 20 個黑衣人出現的時間「片段時間都未去到嗰段時間,所以
H H
片無出現」。這表示片段未能從 PW11 當時身處的位置來準確地拍攝
I 到他前方的景像,而 P205A 的鏡頭拍攝角度與 PW11 的目測角度也 I
有不同,所以 P205A 沒有拍到 PW11 當刻眼簾下的景像是可以理解
J J
的。
K K
L 210. 另外,辯方指 P205A(01:26:48 – 01:26:50)片中顯示紫色 L
的物品是 D5 的紫色毛巾。經多番觀看,本席肯定它不是一條紫色毛
M M
巾,而是一名身穿黑衫短褲的人的紫色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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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1. 辯方又質疑 PW11 與 PW4 各自所見的不符。前者見有示 O
威者逆向而跑,後者作供表示「冇印象見到有人由北向南行走」,「因
P P
為喺嗰個時候向尖沙咀方向係唔可行,因為我哋警方防線係喺呢度呢
Q Q
個位置,所以我都幾肯定冇人會向呢個方向跑」。辯方認為 PW4、6
R 和 7 早於 1650 時已經到達加士居道,他們不可能對 PW11 所見的黑 R
衣人隻字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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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PW11 的證言是,有示威者沿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
C 沙咀方向急步跑,在休憩花園分叉處取道加士居道離開。PW11 只是 C
概述示威者逆流跑的大方向,即不是向北的旺角方向跑,而是向南的
D D
尖沙嘴方向跑。從 P228 地圖可見,在澤豐對出一段的彌敦道由北向
E E
南走,如要進入加士居道,必須在休憩公園處靠左,而這個轉左的路
F 線偏離了彌敦道。PW4 當時身處於彌敦道上,與 PW11 身處的位置不 F
同,而 PW11 是專注著該批人的動向,故此 PW4 看不到 PW11 所看
G G
見的也屬正常,二人證言沒有抵觸。
H H
I 213. PW11 和其他警員就算身處相同位置,也不代表他們同時 I
都會留意到同樣事物。加上各警員都在追捕不同的示威者,場面混亂。
J J
由於他們各自專注的事情不同,他們有不同的觀察是自然不過的事。
K K
L 214. 本席認為 PW11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並接納他為誠實、可 L
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如實向法庭講述案發經過。
M M
N N
215. 至於 D4 和 D5 有否否參與暴動,本席重申會獨立和分開
O 考慮他們各自的案情。 O
P P
216. 本席留意 PW3(負責在涉案片段辨認涉案被告的警員)
Q Q
沒有在任何呈堂的片段發現 D4 和 D5 身處指定範圍,或在任何地方
R 與疑似示威者集結在一起。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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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B B
217. 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
C 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橋一帶。本 C
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D D
E E
218. 據 PW11,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
F 時,看見前後兩批有 15 至 20 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的便裝警車旁「攝 F
咗出嚟」,然後沿南行線的行人路向尖沙咀方向急步跑。沒有爭議,
G G
D4 和 D5 在 1647 時被 PW11 在澤豐外截獲。 當時 D4 和 D5 在指定
H H
時段裡出現,這時段也正是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加上 D4 和 D5 在 PW11
I 推進的路線上被截停。他們是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發 I
現。
J J
K K
219. 雖然 D4 和 D5 被發現時並非在指定範圍,但是多名警員
L 在推進時看見示威者沿彌敦道前往旺角方向並集結在天橋附近。P228 L
指,長樂街至天橋底約 288 米;長樂街至澤豐約 374 米;天橋至澤豐
M M
約 86 米;天橋至眾坊街約 123 米。PW11 表示他跑到彌敦道眾坊街加
N N
士居道北行線的分叉位時,目睹距離他 50 米,前後兩批有 15 至 20
O 人,而 D4 和 D5 與第一批黑衣人一同急步跑。據 P219 和 P220,PW11 O
標示了自己第一眼見 D4 和 D5 的位置,他當時已跑過天橋底,但仍
P P
與澤豐有一段距離。這亦即是說,PW11 距離天橋底少於約 86 米,而
Q Q
D4 和 D5 與他相距約 50 米,最後 PW11 只是在長樂街約 374 米外截
R 獲 D4 和 D5。 R
S S
220. 本席考慮了以 PW4 和記者的步速的例子闡明相關地段的
T T
距離和步程。D4 和 D5 被制服的位置與指定範圍不算遙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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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21. 當時 D4 正與 10 多名「黑衣人」一起跑。她亦以一身黑衣
C C
出現:頭戴一項黑色帽、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
D D
黑色波鞋,與絕大部份示威者的服飾一樣。
E E
222. D4 被截獲時戴上一個藍色口罩和孭上一個灰色背囊。她
F F
管有遊行示威常見的物品:一個放在背囊裡的全新藍色口罩、額外衣
G G
服和一張紙條印有「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這句標語在當時眾多社會
H 運動中是示威者經常喊叫的口號。更甚的是,D4 選擇在這兵荒馬亂 H
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即一幢住宅大廈出入口的凹位處蹲下,從背
I I
囊取出衣服,本席肯定她打算更換衣服。
J J
K 223. 同理,D5 在警方開始驅散示威者短時間內被發現。她被 K
截獲的地點如第 219 段所描述。當時她與 10 多名黑衣人一起跑。同
L L
樣,她以一身黑衣出現,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和一條黑色長褲,與
M M
絕大部份的示威者的衣飾一樣。
N N
224. D5 被截獲時戴上一個白色口罩和手持一個黑色背囊。她
O O
亦管有遊行示威常見的物品:黑色帽、黑色口罩、一張貼紙印有「十一
P P
國難日」字樣 (案發日正值是十月一日國慶)、額外衣物、毛巾和一包
Q 黑色膠索帶 (見:P205A-00:42:28,有示威者手持大量索帶)。更甚的 Q
是, D5 選擇在這兵荒馬亂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即一幢住宅大廈
R R
出入口的凹位處蹲下,從背囊取出衣服,本席肯定她打算更換衣服。
S S
T 225. 結論: D4 和 D5 是否參與涉案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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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6 的案情
C 226. 控方傳召了 PW12 和 PW13 講述發現、制服、拘捕、搜查 C
及接管 D6 的過程。
D D
E E
PW12
F 227. PW12 作供指,案發日 1645 時,PW12 到達彌敦道佐敦道 F
交界。1647 時,他收到指示警方會向北推進。1648 時,他在西貢街面
G G
向旺角方向時,看見距離他約 50 米,有大約 200 名身穿黑衫黑褲的
H H
人士處於天橋底附近,他們佔據整條彌敦道,又些更在挑釁警方。
I I
228. 警方推進至彌敦道加士居道交界位停下,那班身穿黑衣的
J J
人轉身向後急速逃走。其後,他們快速推進約 2 分鐘到達天橋,停下
K 2 至 3 分鐘「唞唞氣」。此時,PW12 已惰後跑在第三、四排。他說有 K
L 200 或 300 非警員在彌敦道四散。他說他再盡力跑到眾坊街 ICAC 附 L
近時,看見有 20 至 30 人在眾坊街逃跑。在距離他約 30 米至 40 米,
M M
他看見 10 多名身穿黑衫黑褲的人轉入眾坊街後巷。他有理由相信他
N N
們來自上述提及的約 200 人堆裡。
O O
229. PW12 入到後巷 5 至 10 米看到距離他 2 至 3 米的 D6 跑出
P P
來。PW12 用雙手嘗試截停 D6,但 D6 掙扎,最後 PW12 把 D6 制服
Q Q
在地上。PW12 留意到 D6 伏在地上約一尺範圍有一件黑色衫(P77)、
R 一個口罩(P78)及一隻手套(P79)。他思疑這三樣物品跟參與暴動 R
有關,將它們放進證物袋,由他親自保管。其後 PW12 把證物交給
S S
PW13,並向 PW13 講解有關證物的由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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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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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PW12 同意 P198 顯示 D6 的前臂及小腿部分均無傷痕。他
C 指 D6 由制服至拘捕沒有說話,但他在大叫和「標眼水」。 C
D D
231. 《承認事實一》顯示:
E E
(i) 約 1650 時,PW12 於眾坊街(彌敦道 448 號至 452
F 號)後巷制服把 D6。D6 當時身處一件黑色短袖上 F
衣(P84)
、一條短褲(P85)及一對黑白色波鞋(P86)
G G
(見:P198-D6 相片冊);
H H
(ii) 1708 時,PW12 以非法集結罪向 D6 作出拘捕;
I (iii) PW12 從 D6 褲袋檢取: I
(1) 5 支眼藥水(P80);
J J
(2) 一部手提電話(P81);
K K
(3) 一張電話咭(P82);
L (4) 一張個人八達通(P83)。 L
M M
232. 盤問下,PW12 認同他在證人供詞中指出警方三次築起防
N N
線:第一次在彌敦道佐敦道;第二次在前方 70 米左右;第三次在彌
O 敦道加士居道附近。PW12 與同僚聽到 charge 的命令便會快速推進, O
當日有三次:第一次由佐敦道彌敦道跑到西貢街;第二次由西貢街跑
P P
到彌敦道加士居道;第三次由加士居向眾坊街方向跑。
Q Q
R 233. PW12 不同意辯方所指的案情:D6 正在後巷吸煙,卻被一 R
名警員用槍指著,叫他行出去,然後被壓在地上,手腳被綁,被人用
S S
警棍打他背部使眼鏡飛脫。但 PW12 同意他有扶起 D6,幫他戴回眼
T T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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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W13 C
234. PW13 是處理 D6 的警員。PW13 作供指他從 PW12 接收
D D
有關 D6 的物品,經妥善保管後交給 PW27。
E E
235. 盤問下,他表示替 D6 錄了一份會面紀錄(見:辯方證物
F F
D6(1))此乃準確記錄,而 D6 是自願參與的。辯方指該份會面記錄可
G G
反映 D6 被指控時的反應。
H H
236. 該份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晚上 1949 至
I I
2040 時錄取。D6 對於指稱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表示「本人冇嘢講」,
J J
但他願意回答一些提問。他指當時在眾坊街後巷出現,因之前與朋友
K 吃飯,飯後他獨自走去後巷食煙,然後打算回家;P77、P78 和 P79 不 K
屬於他;他在彌敦道上因有催淚煙,所以有陌生人給他五支眼藥水洗
L L
眼。
M M
N 辯方陳辭 N
237. 辯方指 PW12 的證言與 P205A 的畫面出現分歧,所以
O O
PW12 並不可信。P205A 沒有顯示如 PW12 描述 (a) 約 1645 時,警方
P P
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而前方 70 米左右的長樂街有 200 名穿黑
Q 衫,戴防毒面具的暴徒;(b) 約 1648 時,PW12 位處西貢街,前方約 Q
R
50 米有約 200 名黑衣人在加士居道天橋底;(c) 約 1652 時,在眾坊街 R
有 10 多人走入後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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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當然,最重要的是辯方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D6 干犯
C 涉案暴動。 C
D D
E E
F F
證供分析
G G
239. 有關辯方把 D6 的會面記錄呈堂,目的是證明 D6 被捕後
H 的第一個反應,當時控方沒有反對。由於該會面記錄在案發日晚上 H
1949 時開始,距離 D6 在現場被拘捕非法集結罪(1708 時)接近 3 小
I I
時,故此,本席認為該會面記錄不可以反映他被捕時的第一個或即時
J J
反應。本席不會給予該會面記錄任何比重。
K K
240. 至於辯方所指 PW12 的證言與 P205A 出現上述 (a) 、 (b)
L L
和 (c) 的分歧,本席認為這個議題可暫不處理,而是可直接衡量 PW12
M M
入到後巷才見到 D6 的證據。
N N
241. 沒有爭議 PW12 進入後巷 5 至 10 米才第一眼看見 D6,二
O O
人距離 2 至 3 米,D6 向他迎面跑出來。
P P
Q 242. 本席已經在上文描述某些地段的距離,亦認為長樂街至天 Q
橋的距離不遠,以及天橋至眾坊街的距離是非常接近的。不用多說,
R R
眾坊街至後巷的距離是極之短。如前述,本席肯定在指定範圍的示威
S S
者後退並集結在天橋下。換言之,示威者由天橋逃跑至後巷所需的時
T 間非常之短,因為兩個地點的距離非常相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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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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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沒有爭議,D6 於約 1650 時在後巷被制服。這亦即是話他
C 在指定時段並在指定範圍不遠處被制服。如上文提及,在指定時段前 C
或當中,行經彌敦道一帶,必然看見馬路上沒有車輛,有雜物堵路,
D D
又有黑衣人的出現,按理,應該選擇盡快離開,而不是逗留在兵荒馬
E E
亂一帶地方吸煙。
F F
244. 然而,PW12 留意到 D6 被制伏的一尺範圍有一件黑色衫、
G G
一個口罩及一隻手套(P77、P78 和 P79),但他不知道該三項物品的
H H
由來,也沒有看見它們是從 D6 身上跌出。控方亦明言不倚賴此三項
I 證物指證 D6。雖則如此,但這三項物品都是參與暴動常見的裝備。 I
D6 在如此情況出現,實在可疑。
J J
K K
245. 話雖如此,本席同時留意 D6 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短袖
L 上衣、一條短褲及一對黑白色波鞋和管有五支眼藥水,但 D6 沒有戴 L
上或管有下述任何一樣與一般示威者常有的裝備或物件:口罩、眼罩、
M M
防毒面具、頭盔、手套、頸套、背囊、額外衣物、索帶、雨傘、護甲
N N
等等。由於控方不依賴 P77 至 P79 指證 D6,D6 可以說是「零裝備」。
O O
246. 還有,D6 穿上黑色短袖衫,胸膛有白色字體和一塊黃橙
P P
色葉子的圖案,背部有大範圍和多塊非常耀眼奪目的黃橙色葉子的圖
Q Q
案以及白色英文大字體 Mr Garment。D6 所穿的及膝(三角骨)短褲
R 也不是純黑色或深色,而是綠色迷彩圖案。本席同意辯方之說,D6 的 R
裝扮令人易於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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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47. 本席認為一名有意參與當日暴動的示威者,一般而言都不
C 希望被警方認出他的真正身份。如上訴法庭指,蒙面可遮掩身份,使 C
人肆無忌憚地作出暴力行為。故此,大多數示威者都穿上黑色或深色
D D
衣服,目的是減低被認出的機會。D6 的衣著不單不能達致這個效果,
E E
反而更引人注目。
F F
248. 雖然 D6 身上有五支眼藥水,但本席需整體考慮針對 D6
G G
的證據。控方針對 D6 的證據就只有約 1650 時,PW12 於眾坊街後巷
H H
發現並制服 D6; D6 當時沒有帶上口罩遮蓋面容;D6 穿著容易被辨識
I 身份的衣服。 I
J J
249. 在整體考慮 D6 被發現的位置、動態、衣著、「零裝備」
K K
以及承認事實指他報稱住佐敦華豐大廈,本席未能肯定他與涉案暴動
L 扯上關係,即使他在上址出現實在可疑。由於疑點利益歸與被告,本 L
席判處 D6 暴動罪不成立。
M M
N N
D7 的案情
O 250. PW14、PW15、PW16 和 PW17 的證言與 D7 有關。 O
P P
PW14
Q 251. PW14(警員 B)供述案發日約 1620 時,他和西九龍總區 Q
R
Bravo 大隊一起到彌敦道佐敦道交界掃蕩,期間見到在彌敦道往油麻 R
地方南北行車線各有超過 100 名非法集結人士阻塞彌敦道,沒有車輛
S S
可以行過。他們統一戴著黑色帽、蒙面、穿著深色衫褲和背著背囊。
T 當時 PW14 和約 60 名警員在彌敦道佐敦道停下築起防線與示威者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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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約 150 米。PW14 表示在警員和示威者之間有很多記者,少量途人,
C 馬路上有焚燒的雜物。PW14 看見示威者一起推進、一起退後,集體 C
行動,亦有超過 10 名示威者扔東西。
D D
E E
252. PW14 說他其後收到上級指示上車(小巴)戒備。車程中,
F 因有同僚揭開車上的窗簾,所以他看到外面的情況。PW14 的小巴駛 F
經彌敦道北行線,期間遭受硬物撞擊。示威者見到小巴向他們方向推
G G
進便開始四散。
H H
I 253. 約 1649 時,PW14 於彌敦道眾坊街從車尾緊急下車。下 I
車前,他看見示威者四處逃跑。他目測主人群有超過 50 人跑往旺角
J J
方向,零星示威者跑向小街小巷。下車後,他看見 10 米範圍內有少
K K
過 5 名示威者在逃跑。
L L
254. PW14 指出,他看見與他距離 15 米的左前方有一名男子
M M
(後知是 D7)。當時 D7 配戴黑帽、粉紅色灰色防毒面具、穿著黑
N N
衫、黑手袖(覆蓋兩邊手臂)、黑褲及背著一個黑色背囊。他不太肯
O 定 D7 有否戴上眼罩。D7 在彌敦道眾坊街的街角位,曾經面向警方推 O
進的方向,跟 PW14 有眼神接觸,隨即向眾坊街街尾逃走。見狀,PW14
P P
表明身份,一邊追趕,一邊最少三次命令 D7 不要逃走,但 D7 沒有
Q Q
理會,繼續拼命地跑。當 D7 進入眾坊街約 5 米,PW14 用警棍打了
R D7 的大腿一下,雖然不肯定有否打中,但 D7 繼續往眾坊街樓梯方向 R
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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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PW14 捉住 D7 的背部和背囊,D7 好大力「扯甩」PW14
C 的手。D7 在眾坊街樓梯底「跣腳」,跌倒在樓梯上(見:P222)。 C
PW14 便捉住 D7 背部,D7 有所掙扎。PW14 續說,在制服 D7 期間,
D D
D7 身上跌出一支漂白水樽(水樽)及一個眼罩。他留意水樽沒有樽
E E
蓋,跌在 D7 的右邊,而眼罩跌在近 D7 頭部左邊半米。PW14 掀開自
F 己的防毒面罩,然後聞到在 D7 的手套上有很「大陣漂白水味」。D7 F
被控制的時候曾一度掙扎,並且很快除去了他(D7)左手手上的手套。
G G
D7 還想除去右手的手套時,PW14 制止了他。最後,PW14 替 D7 鎖
H H
上膠手銬。PW14 在庭上認出水樽(P87)。
I I
256. 有關水樽怎樣出現,PW14 提供了細節:D7 跌倒在樓梯
J J
上,他隨即按着 D7 的背部,然後 D7 身上較高位置跌出水樽。他還
K K
看見水樽跌出來、落地和彈起的情況,最後停在樓梯另一邊,在 D7
L 一米範圍內。他亦留意「成條樓梯好乾淨,冇雜物」。 L
M M
257. 《承認事實二》指,PW14 於 1652 時在眾坊街街尾近樓
N N
梯間位置將 D7 截停。當時 D7 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
O 褲、一對藍色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頭戴一頂 O
黑色帽和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見:P199-D7 相片冊)。
P P
Q Q
258. 約 1657 時,PW15(偵緝警員 7560)前來協助 PW14。PW14
R 告知 PW15 追捕 D7 的過程,以及眼罩及水樽與 D7 有關。PW14 和 R
PW15 先把 D7 和他的眼罩移到在眾坊街 3 米範圍內的後巷。PW14 在
S S
後巷告訴 PW15 水樽的位置,並帶 PW15 到該位置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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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PW14 解釋,他沒有把水樽一起帶到後巷是因為眼罩跌在
C D7 的左邊,隨手可以拿到,但水樽在 D7 的右邊,並隔住了一條欄 C
杆,拾起它的話有機會控制不到 D7。PW14 表示後巷的位置亦能清楚
D D
看見水樽在樓梯上,而他離開現場時,水樽仍在原處。
E E
F 260. 在庭上,PW14 看過辯方證物 D7(1)後,同意當時 D7 的 F
左邊頭部有腫起,並且有受傷。但 PW14 説,他看不見 D7 跌在地上
G G
時頭部落地和 D7 的傷勢,所以當時沒有為 D7 檢查。
H H
I 261. PW14 又同意(a)他的證人口供沒有提及 D7 的眼罩,他 I
解釋可能是忘記把這事記錄下來;(b)他曾用「紙仔」記錄一些關於
J J
案發當日的情況,而該「紙仔」在證人供詞錄畢後銷毀;(c)不肯定
K K
他下車後追截的示威者和天橋的示威者是否同一班人;(d)沒有辦法
L 知道 D7 之前是從那個方向去到首被發現的位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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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5
N 262. 《承認事實一》指約 1657 時,PW14 將 D7 交予 PW15 處 N
O 理。 O
P P
263. PW15 供述案發日 1655 時到達彌敦道眾坊街交界安昌大
Q 廈後巷位置從 PW14 接收 D7。PW14 向 PW15 交代關於 D7 所發生的 Q
R
事,包括截停 D7 時,看見 D7「揼低」或「掟低」水樽及樓梯有一隻 R
由 D7 除下來的手套。PW15 續說,第一眼見到水樽在樓梯石級上,
S S
距離他 2 至 3 米,旁邊也有一隻手套。他表示 PW14 向他交代時,以
T 當時 D7 與他們的距離以及說話的聲浪,D7 會聽到他們(PW14 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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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15)的對話。PW15 又表示他身上沒有證物袋,所以沒有檢取水樽,
C 但一直「望住」水樽直到他把 D7 交給另一名同僚,期間他看不見任 C
何人干擾水樽。
D D
E E
264. PW15 確認他檢取該左手手套。當時他沒有戴上防毒面
F 具,沒有留意到任何味道。如果有,他會記錄下來。 F
G G
265. PW15 表示見到 D7 時,D7 一直戴著帽子、黃色眼罩
H H
(P107)、灰色口罩連同粉紅色濾罐、右手有手套但左手沒有手套和
I 背著背囊。當他看見 D7 左眼角有傷,便除掉 D7 的帽子及眼罩,讓 I
D7 感覺舒服點。PW15 在庭上看過 P87,並指 P87 的顏色和形狀與當
J J
日所見水樽相似,而 P107 鏡面上有血跡。
K K
L 266. 《承認事實一》指,約 1712 時 PW15 將 D7 交給 PW16 處 L
理。PW15 在庭上供述,他曾向 PW16 複述 PW14 告知自己有關 D7 的
M M
案情,亦提及過他相信水樽跟案件有關,是 D7「留低」。
N N
O
PW16 O
267. PW16 負責拘捕、警誡及搜查 D7。他作供指案發日 1712
P P
時,在後巷近彌敦道巷頭跟 PW15 就 D7 進行交接。期間,PW16 獲
Q PW15 告知,PW14 制服 D7 時,D7 有物品跌在地上,即 3M 左手手 Q
R
套(P88),粉紅色 3M 防塵口罩(P104),黃色眼罩(P107),和一 R
個淺藍色漂白水樽跌在樓梯上(P87)。當時 PW16 看見 P88、P104
S S
和 P107 放在 D7 面前的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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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8. 《承認事實二》指約 1712 時,PW16 檢取在 D7 面前放在
C 地上的一個黃色護目鏡(P107)和一個灰粉紅色防毒面具(P104), C
並檢取包括在 D7 旁邊的一隻灰黑色左手手套(P88)
。主控官向 PW16
D D
展示一個藍色膠樽(P87),他確認是他接收 D7 時檢取的。
E E
F 269. 《承認事實一》指約 1715 時,PW16 在彌敦道 454-456 號 F
後巷近眾坊街出入口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7,然後押解他前往長沙灣
G G
警署。
H H
I 270. PW16 表示,在他檢取水樽時,他通知 D7,D7 依然坐在 I
原本位置。
J J
K 271. 辯方在庭上播放證物 D7(1)的片段,並認為片段出現一些 K
L 情節及有 2 個男聲的對話,一個是 PW16,另一個是 D7: L
a. D7 身旁沒有出現漂白水樽(05: 24)
M M
b. D7 身旁出現了一個漂白水樽(05: 42)
N N
c. 指稱是 D7:「呀 Sir,呢個唔係我嘅」(05: 49)
O d. 指稱是 PW16:「咩呀」(05: 51) O
e. 指稱是 D7:「呢個唔係我㗎」(05: 52)
P P
f. 指稱是 PW16:「得,我擺係度先」(05: 53)
Q Q
[下文簡稱 c 段至 f 段為相關對話]
R R
272. PW16 在庭上表示「我冇答任何野,我企喺後面,不能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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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聲音是誰」。他又表示印象中並無聽到 D7 說「呢個唔係我㗎」。
T T
他同意於片段拍攝時間他身處現場,但他不同意 08:31 畫面的藍色樽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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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 P87,也不同意「得,我擺係度先」意思是把 P87 放在映片所示的
C 地方。 C
D D
273. 另外,PW16 於 D7(1)片段有以下證言 :-
E E
(i) 02:34: 他從畫面指出身穿白色 T-shirt 的是他本人
F (ii) 05:03: 他看見一頂帽在坑渠旁邊,而不是在背囊內 F
(iii) 05:42: 他從畫面看見 P87 ,亦表示是他拿取 P87 放
G G
在 D7 身旁;
H H
(iv) 06:13: 畫面顯示他打開 D7 背囊查看物品;
I (v) 06:46 畫面,把 D7 物品放入證物袋; I
(vi) 07:17 畫面,另一警員把一頂帽放入證物袋;
J J
(vii) 08:30 畫面,有警員協助他手持三個袋內裡載有 D7
K K
的財物。
L L
274. 《承認事實二》顯示,約 1941 至 1947 時,PW16 在長沙
M M
灣警署向 D7 搜身,並檢取以下 D7 的物品(見:P199-D7 相片冊):
N N
(1) 一個黑色背囊( P89 ) 而背囊裏有(P90 - P105):
O (2) 兩個黑色口罩( P90 ) ; O
(3) 一個白色口罩( P91 ) ;
P P
(4) 一隻灰、肉色左手手套( P92 ) ;
Q Q
(5) 一個藍、黑色護目鏡( P93 ) ;
R (6) 一支黑色電筒( P94 ) ; R
S
(7) 一件黃色雨衣( P95 ) ; S
(8) 一張貼紙上面印有「十一國難日」字樣(P96 ) ;
T T
(9) 一個 N95 口罩( P97 ) ;
U U
V V
- 80 -
A A
B B
(10) 八支生理鹽水( P98 ) ;
C (11) 一部手提電話(P99); C
(12) 一個手提電話套( P100 ) ;
D D
(13) 一張電話卡(P101);
E E
(14) 一張八達通( P102 ) ;
F (15) 一個黑色水壺套( P103 ) ; F
(16) 一頂黑色帽( P105 ) ;
G G
身上其他位置:
H H
(17) 一對黑色手袖(P106 ) ;
I (18) 一隻灰、黑色右手手套( P108 )。 I
J J
PW17
K K
275. PW17 表示自己於案發日 2125 時與 PW16 交接 D7 的物品
L 包括水樽,但沒有樽蓋和液體,他不知道水樽的由來。 L
M M
276. 《承認事實一》指,2019 年 10 月 2 日約 1806 至 1810 時,
N N
一名警員在明愛醫院檢取 D7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黑色短袖上衣
O (P109);一條黑色長褲(P119);及一對藍色鞋(P111)。這些證 O
物其後交予 PW17 處理。沒有爭議 PW17 把 D7 的各樣物品包括 P88
P P
至 P111 交給 PW27 保管。
Q Q
R 辯方陳辭 R
277. 辯方指 PW14 和 PW16 的證言不可靠。PW14 和 PW15 的
S S
證言出現很多不符之處,法庭應接納 PW15 的證言(詳細理據,見下
T T
文)。另外,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控罪元素。
U U
V V
- 81 -
A A
B B
C 證供分析 C
278. 本席認為辯方對 PW14 的批評不成立。
D D
E 279. 辯方認為 PW14 記憶不清晰,因他在盤問下表示在小巴 E
F 上看見示威者四散及小巴遭硬物撞擊,並肯定小巴的玻璃窗沒有拉上 F
窗簾布。在觀看了 P205A 片段之後,PW14 卻表示不肯定窗簾布有沒
G G
有拉上。本席認為窗簾布有否拉上實屬本案的旁枝末節的事宜。PW14
H H
已表明有同事掀開窗簾布,亦提及他從車頭位置的的檔風玻璃窗看見
I 前方混亂的情況,他已清晰交代他在車上怎樣作出觀察。 I
J J
280. PW14 形容下車後看見的情況混亂,粗略估計示威者和警
K 員應多於 50 人。辯方認為 PW14 表示沒有被物件阻擋視線是不合理 K
L 的。 L
M M
281. 本席首先處理「身份辨認」的議題。在 HKSAR v Chang Po
N Hon CACC 65/2013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指: N
O O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 explained the
P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P
description,
Q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Q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mistaken
R R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S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S
direction in which he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T way.” T
U U
V V
- 82 -
A A
B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B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C caution, C
D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what the D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E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E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ad not stood on an
F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F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G who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G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H H
I
18. I can see the force of the respondent’s submission. PW1 I
did not identify the defendants as the robbers she saw. She
only gave a description of what she saw was the colour and
J type of the robbers ’upper garments, evidence from which it J
might be inferred that the three males she saw had been the
defendants. It is not evidence of identification and the
K K
guidelines in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have no
application. The evidence is to be assessed in the ordinary
L way by reference to the credibility of PW1, which was not L
really in issue, and the reliability and accuracy of her
observation.”
M M
N
282. 就著這個議題,雖然 PW14 不是辨認 D7 的容貌,但本席 N
也會提醒自己 R v Turnbull 案中所指的辨認原則例如:觀察的視線有
O O
否受阻、觀察時的距離、燈光和時間的長短等等。
P P
283. 本席裁定他的視線沒有因為當時情況而錯誤辨認下車後
Q Q
所見的男子就是他最終截停的人,下文加以說明。
R R
S 284. 辯方指 PW14 說,他下車後與一男子有眼神接觸,該男 S
子便開始逃跑,但 PW14 當時戴上全面式防毒面具,究竟該男子是否
T T
與 PW14 有眼神接觸然後才逃跑,還是有其他原因逃跑,難以斷定。
U U
V V
- 83 -
A A
B B
本席同意辯方指 PW14 認為與該男子有眼神接觸才逃跑是其個人觀
C 感,但這無阻他因該男子這個舉動而展開追截以及他對該男子所觀察 C
的事項。
D D
E E
285. 據 PW14,他下車後看見該男子在他左前方,處於彌敦道
F 眾坊街街角位置,二人相距約 15 米。本席認為這個距離非常之短。 F
而 PW14 身高 176 厘米,個子高大,相對視線不易受阻。他依稀記得
G G
該男子身邊只有一兩個穿黑衫黑褲的人。由於距離近,而在該男子身
H H
邊只有一兩個黑衣人,PW14 不會「眼花繚亂」錯誤觀察該男子的衣
I 著裝束、所在之處和他的動態。 I
J J
286. 另外,即使該男子與其他在現場逃跑的人都是穿黑色或
K K
深色衣服,但該男子頭戴黑色帽,雙手帶上灰、黑色手套,身上有黑
L 色背囊,面上戴了一個面積大,可覆蓋鼻和口的防毒面具,兼且顏色 L
奪目(兩邊的過瀘器是粉紅色的)。這數個衣著特徵,有利於 PW14
M M
鎖定目標。PW14 表示當時光線充足(影片可支持這觀點),又沒有
N N
任何東西阻隔他的視線。
O O
287. PW14 從後追截該男子,二人距離不斷收窄,足以令到
P P
PW14 在行人路用手接觸到該男子的背部和背囊,但該男子大力扯甩
Q Q
PW14 的手。之後,二人距離亦很近,致使 PW14 用警棍打該男子大
R 腿(雖然不肯定有否擊中),最後該男子「跣低」在樓梯上,PW14 隨 R
即按著他的背部。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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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8. 經小心考慮當時 PW14 是在日光之下作觀察、該男子首
C 被發現與 PW14 的距離、該男子當時身旁只有約 2 個人而不是處於人 C
群中、追截時雙方距離越來越近、過程中曾有兩次身體接觸、該男子
D D
的數個衣著特徵令人易於辨認等等,本席肯定 PW14 由開始察覺該男
E E
子的出現至最終制服的是同一人,即 D7。
F F
289. 至於 D7 有否管有水樽,雖然 PW14 無法肯定 D7 怎樣持
G G
有或管有該樽,但在考慮了辯方的抨擊後,本席認為這些抨擊站不住
H H
腳。
I I
290. 據 PW14,當他第一眼見 D7 站在街角位置時,D7 與 2 名
J J
黑衣人一起,他不能看見 D7 全身,只看到 D7 的左邊。及後,他追
K K
截 D7。當時 PW14 不是迎面跑向 D7,他是從後追上。正如 PW14 說
L 「追時,佢背住我,睇唔清楚」、「佢背住我跑,佢身體比漂白水樽 L
大」。很明顯,當時 PW14 只能看見 D7 背部,當刻他必然只想成功
M M
截停 D7,所以未能觀察入微(如 D7 手部動作),這是無可厚非的。
N N
O 291. 另外,本席不認同水樽內的漂白水必然因 D7 的跑動而外 O
濺,因為這視乎本身內裡存有多少份量,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P P
Q Q
292. 辯方又指 PW14 和 PW15 的證言不符。PW14 說,他不單
R 口述還帶 PW15 去水樽位置。他又說眼罩是從 D7 身上跌出,但他同 R
意沒有如此記錄在其證人供詞𥚃。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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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3. PW15 供述 (a) PW14 只是口述該水樽位置;(b) PW14 形
C 容 D7「丟低或掟低咗支漂白水樽」,而非從從 D7 身上跌出來;(c) 他 C
(PW15)替 D7 脫下眼罩。
D D
E E
294. 就 (a) 項:PW14 和 PW15 均形容後巷與水樽在樓梯位置
F 相距 2 至 3 米。PW14 有否帶 PW15 離開 2 至 3 米這個細小的範圍絕 F
對是案中無關痛癢的事情。據 PW14,身處後巷也可看到樓梯位置,
G G
而 PW15 說他在後巷一直「望住在樓梯上的水樽」。D7(1) 片段可見
H H
後巷與樓梯的位置非常接近。
I I
295. 就 (b) 項:PW15 作證時表明,當時他所聽到的和別人所
J J
講的,他都不太記起。他說「確實言詞不記得」佢話「掟」或「抌」。
K K
PW15 這方面的記憶模糊,不能以此證明二人證言有矛盾。
L L
296. 就 (c) 項:PW14 主問時已提及他看見 PW15 拾起眼罩,
M M
然後 D7 被帶去後巷。但在盤問下,他又說是自己拾起眼罩「我攞」。
N N
無論如何,不管是 PW14 的證言(看見眼罩從 D7 身上跌出),又或
O 是 PW15 (他替 D7 除下黃色眼罩),二人均指出 D7 管有一個眼罩。 O
《承認事實二》亦指出 PW16 檢取在 D7 面前放在地上的一個黃色護
P P
目鏡(P104)。故此本席認為即使二人證言有不符,這也無損他們指
Q Q
出 D7 確實管有一個眼罩。
R R
297. 就 D7 傷勢,在警署拍攝的相片雖顯示 D7 眼部受傷。但
S S
PW14 說他在現場察覺不到 D7 受傷。PW14 又說他制服 D7 後,D7 面
T T
向樓梯。而 PW15 表示,他接手 D7 時,D7 頭戴黑帽,頭部向下,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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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發出任何聲音。他除下 D7 眼罩後才看見 D7 受傷。故此,在這樣
C 的情況下,PW14 未能察覺 D7 眼部受傷是情有可原,並非如辯方說, C
刻意隱暪。
D D
E E
298. 關於 PW16,辯方針對他的證言主要圍繞著水樽的檢取。
F 辯方認為法庭可透過 D7(1)的片段與及其情節推論相關對話的一把男 F
聲是 D7,另一把男聲是 PW16,而 PW16 聲稱 D7 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G G
或說話,這個說法不可靠。相反,片段情節與辯方就 D7 從來沒有管
H H
有過任何漂白水樽的立場相符。
I I
299. 還有,辯方指 PW16 堅稱水樽已放進證物袋並帶到警車
J J
上,惟這與 D7(1)的片段不符。辯方指水樽根本不是在 D7 面前被檢
K K
取。控方無法成功舉證 P87 的證物連鎖性。
L L
300. 本席不認為 D7(1)的片段,如辯方說,可讓法庭推論相關
M M
對話的兩把男聲屬於 D7 和 PW16。D7(1) 片段一開始有警員奉命進行
N N
拍攝。他拍攝到有多名警員出現在樓梯附近,有多名被捕人士被帶往
O 樓梯旁邊坐在地上,有站或坐在樓梯頂的圍觀人士,有一個藍色無蓋 O
的膠樽在樓梯扶手鐵欄旁邊,有 D7 和另一被捕人坐在樓梯旁的後巷
P P
地上。雖然 D7(1) 錄到相關對話,但 PW14 確認「當時我冇答任何野,
Q Q
我企喺後面」」「可能唔係同我講,我亦唔可以確認呢把聲音嚟自邊
R 一個被捕人」。他又說「印象中就冇呢件事」、「冇乜印象我有講」。 R
他否認其中一把男聲是他。另外,D7(1) 沒有拍攝到說出相關對話的
S S
兩位男子是誰,鏡頭是影着另一被捕男子。D7 選擇不作供,所以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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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沒有證據支持辯方所說,該兩把聲音屬於 PW16 和 D7,亦即是該
C 片段無助 D7 案情。 C
D D
301. 就水樽是否在 D7 面前檢取,PW16 作供末端指協助他檢
E E
取證物的是警長 5453 ,並澄清「被告起身嘅時候,揸住證物袋嗰個
F 就唔係我嚟嘅,我相信係鏡頭影唔到嘅時候,呢個漂白水樽已經放咗 F
證物袋一扎咁樣,之後揸住三袋證物嗰個警員交比我連埋被告一齊上
G G
車。」他續說「一開始我執起個樽放返喺被告身旁,之後我相信或者
H H
有同事曾經協助過我放入證物袋到,而係個鏡頭影唔到。之後當要帶
I 走呢個被告嘅時間就連埋呢個有漂白水樽嘅證物袋交咗比我,帶埋呢 I
個被告上警察巴士。」
J J
K K
302. 本席留意 D7(1)片段雖拍攝到 PW16 與警長 5453 帶 D7 從
L 後巷位置到樓梯對出位置準備上警車 ,但片段止於此,沒有拍攝他們 L
登上警車,又或警車在現場停留多久才離開現埸。辯方沒有盤問
M M
PW17,PW17 表示自己於案發日 2125 時與 PW16 交接 D7 的物品包
N N
括水樽,水樽沒有蓋,也沒有液體。換言之,在案發日於現場必定有
O 人檢取了水樽並把它交到 PW16 手上,他才可再交給 PW17。本席信 O
納 PW16 的的證言,即在現場水樽確實被檢取,只是 D7(1)拍攝不到。
P P
D7(1)全片 8 分多鐘,不是每一秒都聚焦在 D7 身上,有數分鐘只拍攝
Q Q
樓梯情況和警方向坐在 D7 身旁的被捕人檢取證物的過程。無論如何,
R 雖然辯方透過其後證物檢取和交收的方法去質疑 PW14 的證言,但經 R
S
整體考慮 PW14 的證言,本席仍然相信他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 S
故此該些質疑沒有令本席對他的可靠和可信性動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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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03. 經小心考慮 PW14、15、 16 和 17 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們
C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即使各自出現一些與其他人證言不符之處,也無 C
損每名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和
D D
可靠的證人。換言之,本席肯定水樽和眼罩是從 D7 身上跌出來,兩
E E
樣物件屬於 D7。
F F
304. 至於 D7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
G G
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本席會把「相關背景」的情況納入考慮範圍。
H H
I 305. 沒有爭議,案發日 D7 於約 1652 時被截停,仍然是在指 I
定時段裏,亦是在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在推進路線上。D7 首被發現
J J
時不是在指定範圍𥚃,他是站在彌敦道眾坊街的街角位,距離警署約
K K
841 米,距離長樂街約 418 米(見:P228(11)和(12))。如上文指
L 出,本席已裁定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 L
在天橋底一帶。從 P228(1-19) 的數字作出計算,長樂街距離天橋約
M M
288 米,而天橋至眾坊街約 123 米。本席重提 PW4 和記者步伐的例子
N N
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遠,而天橋至眾坊街只是相距
O 約 123 米,兩個地點非常接近。 O
P P
306. PW14 下車時看見示威者四處逃跑,主要人群向旺角方
Q Q
向,也有些向小街、小巷,而在他 10 米範圍內有少過 5 名示威者在
R 逃跑。D7 與 PW14 距離只有約 15 米,D7 的流動行徑也與部份示威 R
者一致。不論是主人群示威者,又或是他身旁的兩名示威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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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除此之外,D7 與他們的衣飾也是一致的,即以「黑衣人」
C 裝束出現。《承認事實二》指 D7 被截停時頭戴黑色帽、身穿黑色短 C
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戴一對黑色手袖、-對灰、黑色手套、背著一
D D
個黑色背囊和一對藍色鞋。
E E
F 308. D7 身上和背囊𥚃有多於十項物件,是示威遊行有關或常 F
見的物品,有些物品例如口罩、護目鏡和生理鹽水,數量多於一個,
G G
可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該十多項物品為 (i) 數個口罩和一個灰、粉色
H H
防毒面具;(ii) 一些保護裝備,例如三隻手套、藍黑色護目鏡和黃色
I 護目鏡和八支生理鹽水;及 (iii) 其他:電筒、雨衣、 「十一國難日」 I
貼紙。
J J
K K
309. 結論: D7 是否參與涉案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L L
D8 的案情
M M
310. 控方傳召 PW18(警員 C)作供。
N N
O 311. PW18 是小巴上的一員。案發日 1615 時,他乘坐警方小 O
巴到達警署附近與隊員在警署和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設置防線。他
P P
以目測計算,當時最前排的警方與最前排的示威者距離大約 200 米,
Q Q
示威者集結於佐敦道附近。PW18 聞到燃燒雜物的味道,燃燒的物件
R 分佈馬路和行人路,而雜物影響行人路過和馬路。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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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10 分鐘之後, PW18 與隊員乘坐小巴到達佐敦道,第二
C 次設置防線。稍後時間,他和同僚乘小巴繼續推進至西貢街附近。他 C
記得有示威者集結在西貢街附近和加士居道。
D D
E E
313. PW18 表示他靠車輛前方玻璃窗看見途中有人向小巴投
F 擲很多雜物「掟得好犀利」。接近西貢街時,他形容人群數量沒有改 F
變,與他們相距大約 200 米。最終他乘坐的小巴在眾坊街彌敦道南行
G G
線近永星里附近停車。
H H
I 314. 他表示在車上透過擋風玻璃留意到車頭右前方有為數約 I
十名穿黑色衫、深色褲,意識形態一致的人,他們互相的距離很近,
J J
並在馬路上叫囂。他從小巴左邊下車走到車頭位置,看見右前方 2 點
K K
位置該十名人士站在彌敦道與永星里之間的行人路上,他與該十名人
L 士距離約 15 至 20 米。他指該該十名人士就是他在車上所見的同一批 L
人,原因是在車上的觀察與下車的時間相隔很短、他們的位置沒有多
M M
大改變、衣着和人數吻合。他又說他一下車便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唔
N N
好郁」,但沒有效用。該批人四散,有 4 至 5 個跑入永星里。
O O
315. PW18 第一眼見 D8,二人相距約 15 至 20 米。他看到 D8
P P
的眼部位置,D8 依稀好似有個口罩。他亦看見 D8 穿著深色衫、深色
Q Q
短褲和背上有個背囊。其後該約十名黑色衫深色褲的人包括 D8 轉入
R 永星里。PW18 立即跟隨,二人距離縮短至兩米,最終在永星里和永 R
星里後巷的交界位置制服 D8(見:P 223)。當時 D8 正「趴」在地
S S
上,PW18 隨即表明身份,又向 D8 說「警察,咪郁!」。他拘捕 D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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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用膠索帶綁住 D8 的雙手。PW18 表示他追截 D8 的過程沒有分心,對
C D8 的觀察亦沒有中斷過。 C
D D
316. 盤問下,他同意:
E E
a) 在追截 D8 時,他有看見 D8 的容貌;
F b) 他不肯定在 P223 地圖上黃色實點出現並與他對望 F
的人有否戴口罩;
G G
c) 他第一眼見 D8 時,D8 已開始逃跑,而他自己則快
H H
跑;
I d) 在證人供詞裏沒有提及下車時見到該十多個穿深 I
色衫褲的人;
J J
e) 4 輛小巴上有約 40 多名警員,他們配有裝備例如盾
K K
牌、警棍、長槍;
L f) P205A 影片時間 01:29:42,畫面見到 D8 跪在永 L
M
星里一間餐廳入口位,這便是截停 D8 的地方。 M
N N
317. 盤問下,辯方和 PW18 有以下問答:
O O
問:你唔會知你追嘅人聽唔聽到你話「唔好郁」
P P
PW18:唔認同
Q 問:如果你答「佢聽到」,係對佢不利 Q
PW18:聽得明就唔會逃走
R R
問:佢冇聽,佢聽唔明
PW18:唔認同
S S
問:有這兩個可能性
T PW18:佢嘅選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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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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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8. PW18 不同意身處黃色實點的人並非 D8(見:P223)。 C
D D
319. 《承認事實一和二》顯示:
E (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652 時,PW18 將 D8 截停,並 E
F 制 服 D8 在 地 上 。 當 時 D8 身 穿 一 件 黑 色 上 衣 F
(P122)、一條短褲(P123)、一對鞋(P124)和
G G
一個藍色背囊(P112);
H H
(ii) 約 1657 時,PW18 將 D8 交予偵緝警員 18835(PW19
I 甄浩圍)處理 ; I
(iii) 約 1657 時,PW19 在彌敦道 476 號外以非法集結罪
J J
拘捕 D8;
K K
(iv) 同日晚上,D8 在長沙灣警署被搜身,警方檢取了以
L 下 D8 的物品: L
(1) 一個藍色背囊( P112 ) ,內有 P113 – P121:
M M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P113 ) ;
N N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 P114 ) ;
O (4) 一個電池(P115); O
P
(5) 一個記憶咭( P116 ) ; P
(6) 一件綠色長袖上衣( P117 ) ;
Q Q
(7) 一個膠袋( P118 ) ;
R (8)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19 ) ; R
S (9) 兩包全新綠色口罩( P120 )及 S
(10) 一個綠色口罩( P121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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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0. 他身穿的衣物在較後時間也被檢取。P200 相片冊顯示 D8
C 的衣着和裝備。P118 是一個印有 3M 字樣和防毒面具相片的膠袋。 C
D D
辯方陳辭
E E
321. 辯方提出兩大爭議:
F F
322. 第一,D8 沒有戴上口罩,但 PW18 指疑人可能有戴口罩。
G G
而 PW18 只有短時間觀察疑人,觀察距離遠,也受環境影響,所以
H H
PW18 在彌敦道看到身處彌敦道永星里交界行人路上的男子並非 D8。
I I
323. 第二,控方所依賴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D8 曾與其他人一
J J
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
K 圖。 K
L L
證供分析
M M
324. 本席採納上文提及 Chang Po Hon 和 Turnbull 兩案的法律
N 原則來處理身份辨認這個議題。 N
O O
325. 辯方在其書面陳辭用上「指稱 D8」和 D8 表示兩個不同
P P
的人,但為免生亂,本席以疑人取代「指稱 D8」。
Q Q
326. 究竟疑人有否戴上口罩,PW18 在主問下描述他與疑人相
R R
距 15 至 20 米時,看見疑人眼睛,「依稀好似有個口罩,但呢個我唔
S S
敢肯定」。在盤問下,他被問「你見到你截停第八被告嗰個位置,你
T 見第八被告冇口罩,啱唔啱?」PW18 答「呢個我唔肯定」。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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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7. 在進一步盤問下,PW18 同意(i)如 D8 有戴口罩,他會
C 作出相關記錄,也必然檢取該口罩;(ii)他沒有在 D8 面上檢取口 C
罩;(iii)在證人供詞裏沒有提及 D8 戴上口罩。PW18 回應以上一連
D D
串的提問後,最終說「我記嘅記憶就係冇野嘅,當時係冇口罩」。換
E E
言之,他經過辯方不斷的提問後,喚醍了他的記憶,並澄清了 D8 當
F 時沒有戴口罩。 F
G G
328. 本席認為姑勿論疑人是否戴上口罩,PW18 不是因疑人戴
H H
上口罩,並以此為其個人特徵,而鎖定他就是要追截的人。PW18 就
I D8 有否戴上口罩這方面的證言,由起初不太肯定,但因被多番問及, I
最終回想起 D8 是沒有口罩的。本席不認為他前言不對後語。
J J
K K
329. 毫無疑問,PW18 第一眼見到疑人是在光天白日之下。據
L PW18,他一下車便留意到約 10 多名穿深色衫褲的人,其中一人是疑 L
人,而他隨即向特定對象發警告,對象就是疑人。PW18 留意這特定
M M
對象穿深色衫、深色短褲和孭上背囊。由於 PW18 已鎖定追截的目標,
N N
即使當時有人四散,按理他也會專注在目標人物身上。加上他們只是
O 相距約 15 至 20 米,不是遙遠,這更易令 PW18 注視他的一舉一動。 O
P P
330. PW18 又說在追截時,沒有盲點、沒有分心、沒有望其他
Q Q
人;疑人由彌敦道轉入永星里有「好短」時間視線受阻,但他一直在
R 追,距離越走越近。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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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1. 辯方向 PW18 播放 P205A(01:29:22),並擷取一位被控
C 制的人士的截圖(P231),以下簡述庭上辯方就 P231 的男子向 PW18 C
指出的問題和 PW18 的回應:
D D
E 問:畫面右方有一名男子身穿深色衫褲,戴住個背囊,背後有警員 E
捉住佢,呢個係咪你追截的人
F F
PW18:太檬呀
G 問:你唔知,有機會係,有機會唔係,公唔公道咁說法? G
PW18:有機會
H H
問:點解你話有機會,係因為我剛剛講咗嗰啲特徵吖嘛,就係深色
I 衫褲,然後帶着背囊,你都有話追截男子着短褲 I
PW18:係吖但個背囊係藍色(本庭加上畫線)
J J
問:呢度見到淨係深色,究竟個畫面有幾咁清晰我哋唔知道
K PW18:喺吖,所以咪話唔確定囉 K
問:呢個剪影,右方嘅男士,就係因為你睇到嗰啲我啱啱講嘅特徵,
L L
背囊,深色衫褲所以你覺得你可能追住呢個人
M PW18:單憑呢張相 M
問:係定唔係呀,答問題先
N N
PW18:係定唔係乜嘢呢
O 問:有可能係你追截嗰個人,你啱啱答咗,你而家係咪想改 O
PW18:唔係呀,因為張相第一真係,個 quality 嘅問題,第二呢,
P P
淨係睇張相,佢好似冇着鞋咁,唔清楚嗰對係鞋定係
Q 問:你啱啱講嘅特徵都冇講鞋,我哋唔好講鞋住…你在盤問下講呢 Q
個人有機會係你追截嘅人,我問你宜家係咪要改,你啱啱話有
R R
可能,唔改啦
S PW18: 喺,有可能 S
T T
332. 《承認事實三》指截圖 P231 的男子並非 D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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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33. 據上文引述的證言,本席認為嫌疑人穿著短褲,露出小腿, C
是一個特徵,而正如 PW18 說,疑人有藍色背囊,這又是另一個特徵。
D D
這些特徵配合深色衫和深色褲的累積效應,能夠令到 PW18 把疑人與
E E
其他人分辨出來。
F F
334. 辯方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彌敦道的闊度、永星里的闊度、永
G G
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至後巷的長度、PW18 和疑人所站的位置等等的距
H H
離數字,配合勾股定理計算,指出 PW18 與疑人的角度必然狹窄,疑
I 人是不會在 PW18 的視線範圍裡。 I
J J
335. 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過於專注在數學程式計算上,而這個
K 計算也滲入一些假設,所以得出的結論不可靠,亦忽略了實際情況, K
L 例如當時二人處於動態中,PW18 在快跑,疑人也在跑。 L
M M
336. 經小心考慮所有對 PW18 的質疑之後,本席肯定 PW18
N 一開始留意到疑人的衣着特徵,並向這特定對象發出警告,二人當時 N
O 距離不遠,然後 PW18 尾隨追趕。在他向著鎖定目標追趕下,加上他 O
說他快跑,就算視線曾受阻,都是「好短」時間,他們二人的距離越
P P
來越收窄。最後 PW18 截停的人,如他說,具備了他第一眼看見疑人
Q Q
的特徵。沒有爭議 P205A 01:29:41 跪在地上的人是 D8,是穿着深色
R 衫、深色短褲、帶着藍色背囊的。本席肯定 PW18 第一眼看見的疑人 R
就是最後截停的 D8。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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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7. 即使辯方評擊 PW18 的證言,本席在小心考慮下認為他在
C 盤問下沒有動搖。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證言。 C
D D
338. 本席當然謹記辯方強調僅僅在現場出現不足以構成參與
E E
暴動或協助與教唆(註:結案陳辭第 48 段)。
F F
339. 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本
G G
席會把「相關背景」的情況納入考慮範圍。
H H
I
340. 沒有爭議,案發日 D8 於約 1652 時被截停,仍然是在指 I
定時段裏,是在警方進行掃蕩之際和在推進路線上。
J J
K 341. 至於 D8 首被發現時,他是站在彌敦道永星里之間的行人 K
路上。辯方指永星里距離長樂街約 490 米,而距離警署是約 918 米。
L L
本席已裁定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集結在天
M M
橋底一帶。從 P228(1-19) 的數字作出計算,距離天橋約 288 米。本席
N 重提 PW4 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近位置的距離不 N
O 遠,由長樂街去天橋所需的時間不多。而天橋至永星里只是相距約 189 O
米,兩個地點非常接近,按理,由天橋底跑向 D8 首被發現所需的時
P P
間其實是少的。
Q Q
R
342. 另外,PW18 指他在車上已留意右前方有為數約十名穿黑 R
色衫、深色褲,意識形態一致的人,他們互相的距離很近,並在馬路
S S
上叫囂。他下車後與該約十名人士當中包括 D8 距離約 15 至 20 米。
T 無論是該批在 D8 身邊的人士或絕大部份示威者,他們的衣着與 D8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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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A A
B B
的相類似。D8 和該批人跑入永星里,D8 的流動行徑與該批人是相同
C 的。 C
D D
343. 除了考慮 D8 被發現和截停的時間和地點,本席也需考慮
E E
他當時的衣着和裝備。沒有爭議 D8 被截停時,他穿著一件黑色上衣、
F 一條深色短褲、背上一個藍色背囊(見:P200-D8 相片冊)。 F
G G
344. 他的背囊𥚃有一件綠色長袖上衣、兩包全新綠色口罩及一
H H
個綠色口罩,這些都是參與示威活動常見的物品。還有,在背囊裡的
I 膠袋不是一個沒有標記的膠袋。它是一個印上 3M 品牌字樣和防毒面 I
具相片的膠袋,但內裡沒有物品。
J J
K 345. 結論:D8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K
L L
D9 的案情
M M
346. 控方傳召 PW20 和 PW21 作證。
N N
PW20
O O
347. PW20(警員 D)作供指,案發日約 1648 時,他乘坐小巴
P P
去到佐敦道彌敦道交界。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前方有數百人聚集,
Q 佔據了彌敦道南北行線,他們大部分穿黑衫或深色衫褲。他們堵路及 Q
縱火,又與警方對峙,雙方距離約 400 米。當警車向旺角方向推進,
R R
有部分原本跟警方對峙的人在彌敦道向北逃走,也有些留在現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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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A A
B B
348. 行車 1 至 2 分鐘後,小巴在彌敦道 462 號永星里跟眾坊街
C 中間逆線停下。PW20 目測在他面前聚集了約 400 人,大部分身穿深 C
色衫褲。他們不是全部集結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而是包括交界後
D D
方的彌敦道其他部份。
E E
F 349. PW20 下車後,甫見一名女子即 D9,與他相距約 20 米。 F
D9 在行人路上背向他,正與身邊約十多名人士往旺角方向跑。PW20
G G
首先在馬路上跑,然後在行人路上追捕 D9。他追截了幾十秒,而 D9
H H
也跑了約 80 米,最後 PW20 在彌敦道 488 號成功截停 D9(見:P224)
。
I I
350. 他說在追截 D9 的過程中,沒有東西阻擋他的視線,也沒
J J
有事令他分心。他形容 D9 紮起頭髮,頭髮長至肩膊位置,身穿黑色
K K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戴上一個背囊。當他把 D9 制服在地上時,他
L 看見 D9 戴上口罩。PW20 提及 D9 有泳鏡,但記不起 D9 有沒有戴上, L
M
只記得 D9 隨行有此物品。他又說 D9 當時的背囊、衫和褲與他第一 M
眼見 D9 時的衣裝是一致的。他截停 D9 之後,一直陪伴著 D9 直至把
N N
D9 交給 PW21。期間 D9 身上有口罩、泳鏡和背囊,無人干擾 D9 的
O 物品。 O
P P
351. 《承認事實一》顯示,約 1703 時,PW20 把 D9 交給 PW21。
Q Q
PW20 供述,他向 PW21 表示,D9 身上的物品就是 D9 所擁有的。
R R
S 352. PW20 在盤問下同意記不起從那裏找到泳鏡,亦記不起當 S
時泳鏡是否佩戴在 D9 面上。他指因他不太肯定泳鏡屬誰,所以沒有
T T
向 PW21 指出泳鏡屬於 D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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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A A
B B
C 353. 於 P205A 影片時間 01:26:36,PW20 同意畫面上所顯示路 C
面相對地平靜,但不同意拘捕位置相對少人。他指永星里至文明里有
D D
很多人士見到小巴就四散。
E E
F PW21 F
354. PW21 是拘捕及警誡 D9 的警員。PW21 把 D9 索上膠手
G G
扣,在彌敦道 488 號地下作進一步調查。當時有四名女子被捕,她們
H H
分別被帶到 488 號行人路與 D9 坐得很近,方便警方控制和看管。
I I
355. 《承認事實一》顯示:
J J
(i) 約 1705 至 1707 時,PW21 在彌敦道 488 號向 D9 搜
K K
身,並檢取以下 D9 的物品:
L (1) 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127 ); L
M
(2) 一個黑色口罩( 128 ); M
在D9身旁的地上檢取:
N N
(3) 一部手提電話(P129);
O (4) 一張電話卡(P130 ) ; O
P (5) 一個藍色泳鏡( P131 ); P
(ii) 約 1708 時,PW21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9;
Q Q
(iii) 約 2031 至 2033 時,PW21 在長沙灣警署向 D9 搜
R R
身,並檢取以下 D9 的物品:
S (6) 一個深色背囊( P125 ); S
(7) 一張放在 P125 內的個人八達通( P126 );
T T
(8) 在身上其他位置找到一對黑色手䄂( P132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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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v) 其後,D9 被捕時所穿的衣物也被檢取,即黑色短袖
C 上衣(P133)
;黑色長褲(P144)
;和一對鞋(P155)
。 C
D D
356. 盤問時,辯方向 PW20 指出泳鏡是他制服 D9 時在 D9 身
E E
旁找到的。PW20 回答在他的證人供詞有提及泳鏡,但沒有向 PW21
F 指出泳鏡屬誰。在覆問下,他澄清沒有留意 D9 身旁的地上有沒有泳 F
鏡。他在證人供詞中所指的泳鏡是在 D9 身上找到的。
G G
H H
辯方陳辭
I 357. 辯方沒有爭議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發生了有暴動,但不 I
同意暴動範圍延伸至指定範圍以外的街道,尤其是 D9 被捕的地段(距
J J
離長樂街超過 500 米,距離警署接近 918 米)。辯方形容 D9 可從至
K K
少 8 種不同路徑到達被發現之處,包括 D9 在窩打老道附近出現,因
L 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所以離開該處時途經被截停的地方,繼而在指定 L
時段外(1703 時)被拘捕。
M M
N N
358. 另外,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一)D9 在暴動時身在或接
O 近暴動現場;(二)她與其他人集結或參與暴動;(三)她和任何暴 O
動者有着共同目的,或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及;(四)她有作出控方
P P
所指「協助、教唆或鼓勵」等行為。而 D9 身處的地方及穿着的服飾
Q Q
也無助證明控罪元素。
R R
S
359. 辯方在其結案陳辭(註:第 39 段至 45)批評 PW20 的證 S
言,並指盤問下 PW20 描述他所目擊的 400 名示威者並不是全部集結
T T
在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而是包括交界後面彌敦道其他部份,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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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解釋包括範圍有多廣。PW20 顯然誇大了當時永星里與彌敦道交界集
C 結示威者的數量。 C
D D
證供分析
E E
360. 本席不認為 PW20 的證言刻意誇張失實。凡有關人數、時
F 間和距離的證言都是因人而異,比較主觀,也因應當時剎那間的目測 F
估算。PW20 在主問下說,他在永星里與眾坊街中間下車,他目測有
G G
400 人向北移動。據 PW20 在盤問時說,小巴停車是因前方有示威者,
H H
如繼續向前駕駛便會撞向他們,而下車時情況好混亂,「前面嘅人有
I 唔同 layers,當我地接觸第一層人的時候便要停車… 我估計我嘅行車 I
線前面兩邊有 400 人,但佢哋唔係 400 人企埋同一個 spot,佢哋喺喺
J J
我前面」。此時,辯方問 PW20 是否好多 layers 分佈在彌敦道南北行
K K
車線。PW20 答「喺」。辯方再無跟進該 400 人佔據的範圍。在較後
L 階段,辯方向他指出當時沒有 400 人在小巴停車附近集結。PW20 不 L
M
同意,並表示在他的小巴停車位置有幾十人,但在他們前方還有人, M
加起來有數百人。事實上,PW20 已就辯方發出的提問回答,亦清楚
N N
交代了人群的位置、範圍和動向。
O O
P 361. 另外,辯方指 PW20 把 D9 交給 PW21 時,沒有盤點找到 P
的證物,只交代他在 D9 身上找到的都屬於 D9。換言之 PW20 不清楚
Q Q
之後檢取的物品是否就是 D9 被截停時身上的所有物品。
R R
S 362. PW20 在主問和覆問已清楚交代他制服 D9 時,身上有口 S
罩、泳鏡和背囊。他把 D9 交給 PW21,並告訴 PW21 在 D9 身上的物
T T
品屬於 D9,承認事實亦洆蓋 PW21 在 D9 身旁檢取了一個藍色泳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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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就泳鏡的檢取,辯方沒有向 PW21 發出任何提問。雖然辯方質疑 PW20
C 不清楚之後檢取的物品是否屬於 D9,但他強調泳鏡是在 D9 身上找 C
到的。經整體考慮 PW20 的證言,本席仍然相信他是誠實、可信和可
D D
靠的證人。
E E
F 363. 本席認為 PW20 作證時實話實說,沒有掩飾之嫌,也沒有 F
誇大其證言藉以增強控方案情,他和 PW21 均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
G G
們均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亦即是話
H H
PW20 是在 D9 身上找到泳鏡,他亦向 PW21 作出交代,而泳鏡就是
I PW21 所檢取的 P131。 I
J J
364. D9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指
K K
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並
L L
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M M
365. 辯方提及窩打老道鳴槍事件,但這事件發生在當日下午
N N
約 3 時 40 分,與 D9 被發現和拘捕相隔約一個半小時。由於 D9 選擇
O O
不作供,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之說(i)D9 離開窩打老道鳴槍的地
P 方,並途經 PW20 發現她的位置,繼而被截停;(ii)D9 以其餘 7 種 P
方法出現在被發現之處。
Q Q
R R
366. 從 P288 可知,長樂街距離天橋約 288 米,而天橋至永星
S 里相距約 189 米。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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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67. PW20 在彌敦道 462 號永星里與眾坊街中間逆線(南行
C 線)的馬路下車,而 D9 在他 20 米的前方的行人路上。這亦即是說, C
(a) 長樂街至 D9 首被發現相距約 470 米;(b) 天橋至 D9 首被發現地方
D D
約 189 米。本席重提 PW4 和記者步伐的例子來闡述長樂街至天橋附
E E
近位置的距離不遠,所需的時間不多。故此本席認為 (a) 段距離不是
F 遙遠,而 (b) 段距離更是相近的。故此,由天橋底跑向 D9 首被發現 F
的時間其實是很短的。
G G
H H
368. 承認事實指 PW20 約於 1703 時把 D9 交給 PW21 處理。
I D9 必然是早於這個時間被 PW20 發現,然後被 PW20 尾隨追截。據 I
J
PW20,約 1648 時,他乘坐的小巴在佐敦道行駛 1 至 2 分鐘,然後下 J
車,追截了幾十秒便制服了 D9。D9 正出現在 PW20 下車進行驅散和
K K
拘捕行動的地段和時段𥚃,亦在指定時段𥚃(1608 至 1656 時),即
L L
使不是 1656 時之前,也離這時間不遠,因為 1703 時,PW21 已接收
M D9。 M
N N
369. 另外,當時 D9 的動態正是向旺角方向逃跑,她的流動
O O
行徑與身邊 10 數名人士相同,也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還有,不
P 論身邊的人士或絕大部份示威者,他們都是以「黑衣人」姿態出現。 P
Q Q
370. 至於 D9,她被截停時,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黑色波鞋,
R R
面上戴著黑色口罩,身上有一個深色的背囊。
S S
371. 在 D9 身上亦檢取了一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對黑色手袖和
T T
泳鏡(見:P201-D9 相片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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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72. D9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C
情。
D D
E E
373. 結論:D9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F F
D10 的案情
G G
374. 控方傳召 PW22(警員 E)作證,他是小巴上的一員,下
H 車後追捕了 D10。 H
I I
375. 案發日,他曾在彌敦道近佐敦道交界驅趕示威者,當時他
J J
看見在 150 米外有 100 人以上,大部分穿著深色衫褲,面戴防毒口
K 罩、面巾、口罩的示威者正堵塞整條彌敦道,更有些投擲汽油彈和叫 K
囂。
L L
M M
376. 之後 PW22 收到指示與隊員返回小巴上,沿彌敦道向油麻
N 地方向推進。1649 時,小巴到達彌敦道眾坊街交界,他便與隊員在彌 N
敦道北行線緊急下車。他看見小巴前方約 30 至 40 米有一群超過 100
O O
人的示威者,衣著與先前所見的示威者一致。他說當警方沿彌敦道推
P P
進時,示威者便向後退,所以他肯定下車後所見的示威者是原先的一
Q 群。他們正向不同方向跑,大部分跑向旺角方向,於是他追截該批示 Q
威者。有一些示威者因被前方示威者阻塞「塞住」,所以跑得較慢。
R R
S S
377. PW22 打斜跑向右方,在南行線行人路上看見有幾個示威
T 者(包括 D10)向彌敦道 502-504 號德富強大廈(“德富強”)方向逃 T
走。他第一眼看見這幾名示威者時與他們相隔大約 10 米。他看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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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們的背部,而他們步伐比較慢。PW22 追趕約半分鐘,跑了約 50 米後
C 便可追上。他看見 D10 轉入德富強的一個凹位,然後蹲下來(見: C
P255)。
D D
E E
378. 《承認事實一》:
F a) 約 1650 時,PW22 看見一些人在路上奔跑; F
b) 約 1651 時,PW22 在彌敦道 502-504 號德富強大廈
G G
轉角大閘外看見 D10 蹲在地上,雙手按住頭盔,
H H
PW22 便將 D10 控制;
I c) 當時 D10 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 I
鞋、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頸套、雙手帶有
J J
一對黑色手䄂、一對黑色手套、頭戴一個黑色頭盔、
K K
頸上套上一個護目鏡和背着深藍色背囊;
L d) 1655 時, PW20 將 D10 交予警員 212677 處理。 L
M M
379. PW22 形容他是在 1650 時之後才見到 D10。另外,除了
N N
追 D10 去到轉角位有「一秒半秒」視線受阻外,由追截到制服,D10
O 都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O
P P
380. 在他把 D10 交予接手的警員 21267 之前,PW22 確認 D10
Q Q
當時頭上戴著頭盔,面上戴著粉紅色防毒面罩,覆蓋 D10 整個鼻和口
R 部。他把 D10 雙手用膠索帶鎖在她的背部。 R
S S
381. 盤問下 PW22 同意(i)他在 1649 時下車,所以 D10 較他
T T
早到達相關地段;(ii)他在證人供詞沒有記錄 D10 轉入德富強,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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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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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庭上強調 D10 的確有轉入德富強;(iii)不排除警方已發出一次
C 或多次非法集結的警告,任何人聽到有機會服從警告而離開。 C
D D
382. 《承認事實一》指,D10 在長沙灣警署被檢取屬於她以下
E E
的物品:
F (1) 一個藍色背囊( P136 ); F
背囊(P136)裡有:
G G
(2) 一對黑色 3M 手套( P137 ) ;
H H
(3) 一頂藍色帽( P138 ) ;
I (4) 兩個全新綠色口罩( P139 ) ; I
(5) 一把深藍色雨傘( P140 ) ;
J J
(6) 一件黃色上衣( P141 ) ;
K K
(7) 一部手提電話(P142);
L (8) 一張電話咭( P143 ) ; L
M
(9) 一個電話套(P143); M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45 )。
N N
身上其他位置有:
O (11) 一個黑色頭盔(P146); O
P (12) 一個護目鏡(P147); P
(13) 一個防毒面具(P148);
Q Q
(14) 一件黑色頸套(P149);
R R
(15) 一對黑色手套(P150);
S (16) 一對黑色手䄂(P151); S
(17) 一個黑色口罩(P152)。
T T
U U
V V
- 108 -
A A
B B
383. 翌日,D10 被捕時所穿的黑色上衣(P153)、一條黑色長
C 褲(P154)和一對鞋(P155)也被檢取。 C
D D
384. 根據《承認事實三》指,案發日約 1708 時,當 D10 被拘
E E
捕後,曾經表示呼吸不暢順,其後有警察醫療隊人員前來查看,幫她
F 除下當時戴着的單車頭盔、防毒面罩和頸套後,D10 表示呼吸已暢順, F
母須其他醫療協助。
G G
H H
辯方陳辭
I 385. 辯方指(i)PW22 在證人供詞中沒有記載他看見被追趕 I
的女子轉入德富強,而當時附近有其他示威者,有一個可能性是 PW22
J J
所看見慢跑的女子未必是 D10;(ii)PW22 在 1649 時下車後發現 D10,
K K
則 D10 必然是在 1649 前已經到達被發現之處。PW5 作供指示威者在
L 1650 時仍在加士居道與警方對峙,沒有離去跡象。PW5 又指他於 1650 L
時向油麻地方向推進,1700 時才到達文明里。由此推算,D10 應該在
M M
1649 前一段不短時間已經身在文明里附近,所以與加士居道示威者
N N
無關;(iii)D10 被發現時身處的地點非常接近德富強,而她是眾多
O 被告中距離暴動地點最遠的。這亦表示她並非警方進入拘捕階段後在 O
加士居道被截停,而是在拘捕階段前已在較遠離加士居道的地方被截
P P
停,由此可見她與指稱的暴動無關。
Q Q
R 證供分析 R
386. 辯方向 PW22 指出證人供詞記錄了「在大閘轉角見 D10」
,
S S
卻沒有記錄他看見 D10 轉入德富強。本席認為這個「轉入」德富強是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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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十分細微的情節,沒有如此記錄也不影響 PW22 的證言的可信和可靠
C 性。 C
D D
387. 至於 D10 身份的辨認,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有關 R v
E E
Turnbull 以及 HKSAR v Chang Po Hon 的原則,上文已交代,此處不
F 贅。本席肯定 PW22 由第一眼看見的疑人,然後從後追截至到在凹位 F
處發現蹲下的人是同一個人,即 D10。
G G
H H
388. 首先,據 PW22 的描述,他第一眼見疑人時,留意到 D10
I 面上帶着粉紅色過濾面罩,他從後追捕,而其後截停的人也有這個面 I
罩,但身旁的 2 至 3 個人沒有這個特徵。本席認為這個粉紅色過濾面
J J
罩是疑人顯眼的特徵。
K K
L 389. PW22 形容,他把焦點放在疑人身上,只是有「一秒半秒」 L
視線受阻,這正是因為 D10 轉入德富強。本席認為 PW22 視線受阻只
M M
是極短的一刻,追截的過程在彌敦道上的行人路,不是迂迴曲折的路
N N
徑。他與 D10 起初只相隔約 10 米,追截了只是約 50 米,並於半分鐘
O 之內便追上到達德富強。本席考慮了追截環境、距離、時間和個人特 O
徵,肯定 PW22 不會把目標人物調亂。
P P
Q Q
390. 還有,據 PW22 所述,德富強有一關上的大閘,只有住客
R 才可進出。當時有市民開鐵閘外出,他們的衣着不是深色衫褲,亦沒 R
有戴上任何面罩等遮蔽物,身上亦無頭盔和手套。這與 D10 的裝束截
S S
然不同,令 PW22 不會弄錯疑人身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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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B
391. 本席肯定 PW22 所追趕的和在凹位看見的人是同一個人,
C 即 D10。 C
D D
392. 經考慮了辯方對 D10 的所有批評之後,本席認為 PW22
E E
沒有因盤問而動搖。他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
F 言為事實。 F
G G
393. 至於 D10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
H H
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
I 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PW22 I
供述約 1649 時他在彌敦道眾坊街下車。承認事實指 PW22 在約 1650
J J
時看見一些人在路上奔跑。這必然是指 PW22 下車後的情況。據 PW22
K K
的形容,他第一眼見 D10,二人相距 10 米。PW22 續指 D10 當時正
L 向德富強方向跑去,他跑多了約 50 米便看見 D10 進入德富強的凹位。 L
因此,辯方指 D10 在約 1649 時身在文明里附近是不準確的描述(德
M M
富強正前方是彌敦道,而橫街是文明里),D10 當時還未到達文明里
N N
附近。
O O
394. 辯方認為 D10 首被發現之處代表她不是在天橋底集結的
P P
人。縱使長樂街至 D10 首被發現之處距離約 558 米,但本席在上文已
Q Q
裁定示威者一直由警署沿彌敦道後退至天橋底,再向旺角方向逃去。
R D10 約在 1649 時首被發現,這正是指定時段內警方推進和掃蕩期間, R
也出現在警方推進路線上。以 P228 (1-19)的數據計算,天橋至眾坊街
S S
(即 PW22 下車地方)約 123 米。PW22 下車後,第一眼看見 D1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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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相距 10 米。換言之,D10 首被發現時與天橋相距約 133 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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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
A A
B B
席認為這兩個地點距離非常接近,按理,只需花上很少的時間便可由
C 天橋去到 D10 首被發現之處。D10 被發現時已經正在向北逃跑。 C
D D
395. 如上文提及,暴動有流動性,而示威者亦有流動性。多名
E E
證人的證言指,示威者是沿彌敦道向北前往。當時 PW22 看見小巴前
F 方約 30 至 40 米有一群超過 100 人的示威者向不同方向走包括向旺角 F
方向(即向北),當中有幾個向德富強大廈方向逃走(同樣是向北),
G G
而 D10 便是這幾個其中之一,正向北逃跑,向著德富強方向。D10 當
H H
時逃跑的方向與一眾示威者的流動行徑一致。
I I
396. 沒有爭議 D10 全身黑衣打扮:黑衫、黑褲、黑色頸套、雙
J J
手戴上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這樣的裝扮與當時一般示威者無異。
K K
L 397. D10 還有一身示威遊行常見的裝備:頭戴黑色頭盔,面上 L
戴着一個防毒面具、頸上套上一個護目鏡和背着深藍色背囊。除此之
M M
外,她還有傘具、額外衣服、3M 手套和數個口罩。
N N
O 398. 由於 D10 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證據證明她與窩打老 O
道鳴槍事件有任何連繫,也沒有證據削弱、解釋和反駁控方的案情。
P P
Q 399. 結論:D10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Q
R R
D11 的案情
400. 控方依賴 PW23(警員 F)講述發現及制服 D11 的過程。他
S S
是小巴上的一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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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1. PW23 作供指,案發日約 1620 時,他在彌敦道佐敦道交
C 界處理示威活動。當時機動部隊已經築在彌敦道南北行線築起了防 C
線。他看見距離防線 70 米左右,有大約 300 名黑衣人,大部份戴上
D D
防毒面具,佔據了南北行兩條線。在盤問下,他指該 300 人在加士居
E E
道。他續指 15 至 20 分鐘之後,他在小巴上準備拘捕行動。
F F
402. 約 1649 時,他乘坐的小巴向前駛。該約 300 名黑衣人向
G G
旺角太子方向快速逃走。PW23 的小巴最終在彌敦道眾坊街交界南行
H H
線逆線停車。下車之後,他看見 20 至 30 人在馬路上跑向旺角方向。
I 在這群人中,他特別留意到與他距離大概 30 米外的一名男子(後知 I
D11),D11 正與該 20 至 30 人的動向一致。由於 D11 逃跑期間回頭
J J
望,與他有眼神接觸,他便留意到 D11 面上戴着一個粉紅色過瀘器的
K K
防毒面具,而印象中 D11 有戴眼鏡。
L L
403. PW23 看見 D11 轉入永星里,他隨即追截 D11,與 D11
M M
由最初距離 30 米縮短至 15 米之際,便叫「警察,咪走!」,然後繼
N N
續追截至永星里轉彎位。當 PW23 與 D11 大概有 10 米距離時,PW23
O 再以同樣的說話警告 D11。雖然在 D11 轉入永星里後,D11 有短暫時 O
間離開了 PW23 的視線,但 PW23 有望入永星里。PW23 指他轉入永
P P
星里時所走的路線偏左,所以可看見 D11 面上左邊的粉紅色過濾器
Q Q
來確定 D11 是他一直追截的人。當 PW23 望入永星里時,與 D11 的
R 距離相隔大概 5 米,PW23 用手扯著 D11 的背囊,兩人一起失足跌在 R
S
地上, PW23 隨即成功控制 D11(見:P266)。在稍後時間,偵緝警 S
員 58433 從 PW23 接手看管 D1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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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4. 盤問下,PW23 同意:
C a. 轉入永星里的人有些跑得比 D11 更前; C
b. 自己第一眼見到 D11 時,D11 已經在跑,他不知道
D D
D11 來自哪個方向,也不知道 D11 在他第一眼看見
E E
的地方停留多久;
F c. D11 並沒有用語言及動作挑釁警察,但有作出掙扎, F
即嘗試起身;
G G
d. 除了他形容 D11 在逃跑,D11 於當天與警方是合作
H H
的。
I I
405. 《承認事實一》顯示:
J J
a) 約 1650 時, PW23 在永星里將 D11 截停及制服,
K K
並把他帶到彌敦道及永星里交界。當時 D11 身穿一
L 件黑色上衣、一條黑長褲、一對鞋、手戴一對黑色 L
M
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頸上套上一件黑色短袖上 M
衣、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及背着一個黑
N N
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見:P203-D11 相片冊);
O b) 約 1655 時, PW23 將 D11 交予偵緝高級警員 58433 O
P 處理,而後者約在 1657 時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D11; P
c) 警方在長沙灣警署向 D11 搜身,並檢取以下 D11 的
Q Q
物品:
R R
(1) 一個黑色背囊( P156 ),內有 P157 - P159;
S (2) 一件短袖上衣( P157 ) ; S
(3) 一把藍色雨傘 ( P158 ) ;
T T
(4) 一包膠索帶( P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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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身上其他位置:
C (5) 一個防毒面具( P160 ) ; C
(6) 一個護目鏡( P161 ) ;
D D
(7) 一對黑色手袖( P162 ) ;
E E
(8) 一對灰黑色手套( P163 ) ;
F (9)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 P164 ) ; F
(10)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65 ) ;
G G
(11) 一部手提電話(P166);
H H
(12) 一張電話卡(P167 ) ;
I (13) 一個黑色腰包(P168 ) ; I
J J
d) 翌日,D11 被捕時所穿的黑色上衣(P169)、黑色
K K
長褲(P170)和一對鞋(P171)也被檢取。
L L
辯方陳辭
M M
406. 辯方指 PW23 不可信、不可靠,主要原因是 PW23 同意他
N N
的唯一一份證人供詞於 10 月 2 日凌晨 2 時記錄,但當中沒有記錄(i)
O D11 曾經回頭望 PW23,並有眼神接觸;(ii)D11 帶眼鏡;(iii)PW23 O
曾 2 次口頭警告 D11(只記錄一次警告)。而 PW23 在現場用私人拍
P P
紙簿只記錄了 (a) 拘捕警員的編號;(b) D11 的身份證號碼;(c) D11
Q Q
的衣着;(d) D11 的拘捕時間。在沒有其他書面記錄下,他竟可在證
R 人枱上說出以上(i)至(iii)項。所以該三個記項是不可靠的,尤見 R
S
是 D11 根本沒有帶眼鏡(見: P203-D11 相片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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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A A
B B
407. 對於 D11 有否參與暴動,辯方大致上指不論是拘捕 D11
C 的時間、地點及距離,都不能如控方所指構成控罪的證據之一。簡單 C
來說,1643 時警察在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在 1644 時, P205A 拍
D D
攝到指定範圍內已經沒有示威者;據 PW23,他是在 1649 時或之後制
E E
服 D11(本席留意承認事實指約 1650 時, PW23 將 D11 截停及制
F 服)。辯方陳辭指法庭不能肯定 D11 在 1644 時或之前出現在指定範 F
圍。而 D11 被制服的永星里距離指定範圍幾百米,所以法庭不能肯定
G G
D11 在指定範圍出現。
H H
I 408. 還有,當日有窩打老道鳴槍事件,又是所謂「國殤日」, I
滿街都是黑衣人,法庭不能肯定在早於 1649 時集結或聚集於天橋的
J J
示威者,就是原本在指定範圍內的示威者。PW23 不能肯定下車後所
K K
看見的 20-30 人是否來自他較早前看見的 300 人,又不知 D11 從那裏
L 走到首被發現的地方,和在該處逗留多久。 L
M M
證供分析
N N
409. 本席認為即使 PW23 沒有記錄該三項事情,但正如他在
O 盤問下供述,在歷時 4 個月的踏浪者行動中,他只是制服了 D11 一 O
人。所以對於他如何追截和制服 D11 過程,理應有所印象。他在證人
P P
台上,不論在主問或盤問都被問及當天的細節,特別是追截疑人的過
Q Q
程和疑人的動作。這必然令他需要回想當日的情景,從而能夠一一回
R 應提問。這也解釋他為何能夠在法庭講述一些在證人供詞裡沒有記錄 R
S
的事項。加上,本席同意 PW23,這些事情不是重要情節,如他說, S
D11 只是回頭望一望,與他有眼神接觸是好短促。故此,他沒有詳細
T T
記錄每一細節實在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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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10. 至於 D11 有否戴眼鏡,審訊時主控官和辯方與 PW23 有 C
以下對答:
D D
E 主問: E
問:「眼有冇眼鏡」
F F
答:「印象中戴副眼鏡」
G 問:「乜類型?」 G
答:「唔係好記得」
H H
I 盤問: I
問:「你話見到佢戴眼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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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印象中係」
K 問:「膠、金屬、冇邊?」 K
答:「冇印象乜類型」
L L
問:「側邊物料?」
M 答:「冇印象」。 M
問:「口供冇講戴眼鏡?」
N N
答:「同意」。
O O
411. 據以上的證言,PW23 其實不太記得清楚 D11 有否戴「眼
P P
鏡」,所以本席不認為 PW23 作證時說慌,只是他的記憶有點模糊而
Q Q
已。故勿論 D11 有否戴眼鏡,承認事實有這樣的描述:「當時 D11 身
R 穿一件黑色上衣……面戴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及背著一個黑色 R
背囊……」。換言之,D11 眼部位置確實有物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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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經小心考慮辯方對 PW23 的所有質疑之後,本席不認為
C PW23 作供時有所隱暪,他亦如實透露不肯定的事情。即使他有不記 C
得或不肯定的證言,但這不影響他整體的證言。本席接納他為誠實、
D D
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案發經過如他所述。
E E
F 413. D11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段和 F
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退,
G G
並集結在天橋底一帶。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H H
I 414. D11 當日出現在首被發現的位置時,他不會如變魔術般 I
突然出現。他必須行經某些道路才可出現。這也是說,他必定知悉彌
J J
敦道一帶情況,但仍主動置身其中。由於他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
K K
據指出 D11 與窩打老道鳴槍事件有任何連繫;同理,辯方沒有證據削
L 弱、解釋和反駁控方的案情。 L
M M
415. D11 首被發現在眾坊街附近,正在馬路上逃跑。長樂街至
N N
天橋約 288 米;長樂街至眾坊街約 418 米;天橋至眾坊街約 123 米,
O 每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都不是如辯方所指十分遙遠,而眾坊街與 O
永星里更是十分相近,只相距約 66 米。本席亦曾以 PW4 和記者的步
P P
速作出例子闡述長樂街至天橋其實不遠。正如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指
Q Q
「在 P205A(MFI-6(83)),約 1649 時顯示,多名示威者聚集於彌
R 敦道近加士居道;約 1650 時,有幾輛白色小巴向北快速駛過,而當 R
時已經沒有示威者集結在天橋」。換言之,辯方亦同意示威者向北逃,
S S
並可於約一分鐘遠離天橋底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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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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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另外,D11 是在指定時段𥚃即約 1650 時被發現和截停,
C 這正是警方開始沿彌敦道進行掃蕩之際,亦是在推進路線上。 C
D D
417. D11 被發現的位置正是 20 至 30 名深色衫褲的人逃跑的
E E
路線及方向,與他們的流動行徑一致,他們是向北跑,在警方由南向
F 北進行掃蕩之路徑上。D11 正是在馬路上向北跑。 F
G G
418. D11 被制服時,身穿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長褲、一對
H H
鞋、手戴一對黑色手袖、一對灰黑色手套、頸上套上一件黑色短袖上
I 衣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他一身的裝束與大部份示威者 I
的無異,以「黑衣人」姿態出現。
J J
K 419. D11 也有著遊行示威常見的裝備:防毒面具、護目鏡,雨 K
L 傘和膠索帶。 L
M M
420. 結論:D11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N N
O D12 的案情 O
421. PW24(警員 G)、PW25 和 PW26 證言關乎 D12 的案情。
P P
Q Q
PW24
R 422. PW24 是小巴上的一員。PW24 供述約 1649 時,他於彌敦 R
道南行線近永星里下車。之後,他看見前方有超過 100 名示威者向北
S S
逃跑,他們的衣著具有一致性,都是深色上衣,深色褲,戴口罩,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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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人有背囊及防毒面具的物品。 至於彌敦道的行車線就被示威者放
C 置的雜物堵塞,亦有雜物在燃燒。他向永星里交界位追截。 C
D D
423. PW24 第一眼見到 D12 時,自己正位於彌敦道和永星里的
E E
交界,當時 D12 剛剛進入了永星里但未進入救世軍後巷,二人相距 20
F 米。他進入後巷後截停 D12(見:P227)。 F
G G
424. 由永星里進入後巷,PW24 的視線被阻擋了 5 至 8 秒。他
H H
說在巷口望入去可以見返 D12,當時跟 D12 相距 10 米。他又說他入
I 後巷前,有其他同事比自己較早跑入後巷。PW24 形容 D12 見到有警 I
員走過了自己 (D12) 後,就在左手邊停下來向後望,PW24 於是加快
J J
腳步,在巷內多跑 5 至 10 米便截停了 D12。
K K
L 425. 《承認事實一》指,PW24 進入永星里近救世軍卜維廉賓 L
館後巷追截示威者,並把 D12 截停及制服在地上。當時 D12 身穿一
M M
件黑色上衣(P184)、一條黑色長褲(P185)、一對鞋(P186)頸上
N N
戴有一條黑色頸套(P183)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P172)。PW24 供
O 述,D12 沒有戴黑色口罩。 O
P P
426. PW24 在 P227 標示了他看見 D12 的相對位置。盤問下
Q Q
PW24 否認他錯誤辨認地點 1 和 2 的人是 D12。他不認同 D12 是在僑
R 光大廈位置沿後巷走過來,南行至永星里時突然有一班示威者高速奔 R
跑,D12 才調頭跟着他們一齊向北跑的說法。PW24 否認在追截 D12
S S
時,曾講「你乖乖地趴係度就唔搞你」,但他表示自己的手搭著 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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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膊頭,叫 D12 跪低不要動。D12 亦順從他的指示,之後他便替 D12
C 上索帶。 C
D D
427. PW24 同意 Google Map 顯示後巷至僑江大廈有 190 米長,
E E
並接受後巷可以容納很多人及當時有其他人在後巷。
F F
428. 辯方在盤問下指:
G G
H
(i) PW24 為 D12 上索帶時,D12 說「阿 sir 淨係鎖到一 H
隻手,另一隻手鎖唔到」,然後 PW24 回應「出到
I I
去有人幫你搞」。PW24 回答「他不記得有這些對
J 話」; J
K K
(ii) 由 PW24 護送 D12 直到把 D12 交給下一位同僚,
L L
D12 有一隻手沒有鎖上索帶。PW24 表示「冇印象」;
M M
(iii) 有一位警員將 PW24 為 D12 鎖上的那條帶鬆綁,然
N N
後放入 D12 背囊裡,再用一條新的索帶把 D12 手鎖
O O
上。PW24 說「冇」。
P P
429. 對於 P181(一條索帶),PW24 表示有機會是警方用的那個
Q Q
款式,但他不肯定的。
R R
S PW25 S
430. PW25 供述於 1712 至 1714 時,他從 D12 背囊的大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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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出一條黑色索帶(P181),但不知道 P181 是從那時被放入背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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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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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向 D12 搜身後把證物 P181 放回背囊裡,並在到達長沙灣警署時才
C 再拿出來。回署後,PW25 把證物(包括 P181)交給警員 10278。 C
D D
431. 盤問下,PW25 表示 P181 並沒有被剪斷,是一條獨立的
E E
索帶,並沒有索著任何東西。對於辯方所指 PW25 會否將原本在 D12
F 手上那條索帶拉扯下來放進袋裡,PW25 表示絕對不會,因為警方不 F
會用這類索帶去作拘捕。
G G
H H
432. 《承認事實一》顯示:
I (a) 約於 1705 時,PW24 把 D12 交給偵緝警員 10231; I
(b) 約 1710 時,警員 10231 在彌敦道近永星里交界將
J J
D12 交給 PW25;
K K
(c) 約 1712 至 1713 時,PW25 向 D12 搜身,並檢取以
L 下 D12 的物品; L
(1) 一個黑色背囊( P172 ),內有(P173 至 182),
M M
(2) 一個防毒面具( P173 ) ;
N N
(3) 一個膠袋內有一個過濾器( P174 ) ;
O (4) 一對勞工手套( P175 ) ; O
(5) 一個護目鏡( P176 ) ;
P P
(6) 一部手提電話(P177) ;
Q Q
(7) 一個電話套(P178 ) ;
R (8) 一張電話卡( P179 ) ; R
S
(9) 一張個人八達通( P180 ) ; S
(10) 一件白色短袖衫( P182 );及
T T
身上其他位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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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 一條黑色頸套( P183 ) ;
C (d) 約 1715 時,PW25 於彌敦道永星里交界以非法集結 C
罪拘捕 D12;
D D
(e) 其後,PW25 把包括 P172-180 及 182 至 183 交予
E E
PW26 處理。PW26 亦檢出了 D12 被捕時所穿的衫、
F 褲、鞋。 F
G G
PW26
H H
433. PW26 在案發日並沒有去過永星里。他在長沙灣警署從
I PW25 手上接收 D12,和 D12 的背囊以及一系列物品包括 P181。所有 I
物品均受到妥善保管,並無受到任何干擾。其後,他把所接收的物品
J J
包括 P181 交給 PW27。PW26 又表示,他沒有作出任何拉扯去測試究
K K
竟 P181 該條索帶是否緊扣著。
L L
M M
辯方的陳辭
N 434. 辯方依賴《承認事實四》所指的「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N
O 並認為這事件是一個暴動,而暴動是有流動性的。當警員向天開槍後 O
暴徒四散,事件必定引來激進示威者的關注,連帶普通市民也會聚集
P P
在附近,甚至躲在附近的後巷內。加上,當日是所謂「六區開花」,
Q Q
任何作示威者打扮人士未必是犯了涉案指稱的暴動,而窩打老道暴動
R 中心與永星里相距只是約 200 米,相比涉案暴動距離更近。 R
S S
435. 辯方又指本案中,身處永星里的黑衣人根本不能望到長
T 樂街,所以長樂街上的激進示威者也不能因看到永星里有黑衣人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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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而感覺到受鼓勵去參與涉案暴動。D12 被發現時已經超出指定範
C 圍一倍以上的距離。還有,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地面上滿佈溪錢,當 C
天穿着黑色衣物的人,可能是為表達「沒有國慶,只有國殤」的政治
D D
立場,這未必一定是為了協助及教唆其他示威者參與涉案的暴動。
E E
F 436. 另外,辯方質疑 PW24 對 D12 身份辨認的證言。 F
G G
證供分析
H H
437. 就著身份辨認這個議題,雖然 PW24 不是辨認 D12 的容
I 貌,但本席也會提醒自己 HKSAR v Chang Po Hon 以及 R v Turnbull 案 I
中所指的法律原則(上文已文代)。
J J
K 438. 對於 PW24 下車的地點以及眼前的景象(除留意及追截 K
L D12 之外),辯方沒有多大爭議。據 PW24,他在彌敦道南行線下車 L
第一眼見到 D12 時,自己正位於彌敦道和永星里的交界。他在 P227
M M
畫出 D12 的位置,當時 D12 還未進入救世軍後巷。PW24 形容二人相
N N
距只是 20 米,是近距離。
O O
439. 據《承認事實三》P228(15),永星里後巷入口寛度約 2.5
P P
米,這也不是很窄。本席的意思是,即使有人在 PW24 前方跑,PW24
Q Q
也不會像一列火車,緊緊貼着前方,不能偏右或左,不能望向前方。
R 換言之,即使前方有人,該人也不會完全遮檔 PW24 向前方、左方和 R
右方的觀察。況且 PW24 不同意當時有人遮檔他的視線。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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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另外,雖然 PW24 由永星里追截疑人,視線有 5 至 8 秒
C 受阻,但他已解釋當他在後巷巷口望入後巷時「見返」疑人,二人只 C
是相距 10 米,而疑人更停下來向後望。PW24 說,當時「冇野令我望
D D
入後後巷阻我視線」。
E E
F 441. 本席留意雖然 D12 與大部份示威者都是「黑衣人」,但 F
據 PW24,他憑 D12 的衣著特徵和身型認定他。首先是衣著,PW24
G G
指 D12 穿深色短袖衫、深色長褲、深色波鞋、深色背囊,相比附近的
H H
人,D12 沒有戴帽和「冰袖套」。本席認為 D12 沒有戴帽、沒有口罩
I 和沒有防毒面具與其他示威者有著較鮮明不同的裝束。 I
J J
442. PW24 又說 D12 相比身邊人士較肥胖。本席看了 P240 相
K K
片冊之後,同意 PW24 的形容。故此,不論是疑人的衣着和身型都大
L 大幫助 PW24 在後巷把 D12 從其他人中辨別出來。 L
M M
443. 基於追截的距離不是遙遠,只是有起初二人相拒 20 米收
N N
窄距離至 10 米、視綫只是受阻數秒而非一分鐘或以上、後巷不像迷
O 宮般有很多橫巷或分岔路而是一條直路、D12 較易辨別的身型和衣 O
著,加上 PW24 說由 P227 上標示的第 1 點至第 2 點,沒有看見一個
P P
與 D12 類似的人出現,本席肯定 PW24 第一眼見到疑人之後,立即尾
Q Q
隨至最後截停的是同一個人,即 D12。
R R
444. 對於索帶這個環節,辯方指:PW24 供述 P181 可能是警
S S
方用的索帶,PW25 則說警方不會用這類索帶拘捕;PW25 與 PW24 隸
T T
屬不同部門,PW25 的證言是其個人猜測,相反 PW24 有第一身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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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所以法庭不能排除 P181 是後來某警員混淆了屬於 PW24 的索帶,正
C 因如此,有合理可能性 D12 沒有管有 P181。 C
D D
445. 其實本席需要處理的問題是 P181 索帶是否如辯方所指
E E
的情況下出現在 D12 背囊𥚃,而不是這款索帶是否有機會是警方使
F 用的那一款。在此議題上,雖然 PW24 記不起當時他使用那款索帶, F
但他清楚指出他替 D12 上索帶鎖上兩隻手。辯方繼而向他指出以下
G G
的情節:即 PW24 護送 D12 去交接時,D12 頭耷向地,D12 不知道下
H H
一捧交接的警員是誰,但該警員把 PW24 已替 D12 鎖上雙手的索帶
I 除下,放入 D12 背囊𥚃,並用一條新的索帶鎖在 D12 雙手,然後帶 I
他上警車。辯方問 PW24 有沒有看見這一幕,PW24 回答「冇」。PW24
J J
已直接了當否認出現這個情節。
K K
L 446. 辯方向 PW24 指出,當時 D12 說「淨喺鎖到一隻手,另 L
一隻手鎖不到」。PW24 回答「唔記得」。在覆問下,PW24 檢視 P181,
M M
並認同就算一個體型龐大的人,他一隻手也可進出 P181 圈口位。本
N N
席在庭上檢視了 P181,圈口位直徑有 6 吋,沒有被剪斷的痕跡。這代
O 表這個圈口位過於寛鬆,根本連一隻手也鎖不上。按理,PW24 截停 O
了 D12,斷不會調較索帶至如此寬鬆的尺度,就連一隻手也鎖不上。
P P
Q Q
447. 至於 PW25,他也清楚指出絕對不會把 D12 手上的索帶
R 除下,放入 D12 背囊裡。 R
S S
448. 本席認為辯方對相關證人有關索帶的的質疑不成立。本
T T
席肯定 P181 不是如辯方所指的情況下發生。P181 是 PW25 從 D12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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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𥚃找到並屬於 D12。本席亦已考慮了辯方對所有處理過 D12 的證
C 人的其他批評,並認為這些批評是無關痛癢的。他們全是誠實、可信 C
和可靠的證人,他們向法庭如實作供。
D D
E E
449. 至於 D12 有否參與暴動,承上文,本席已經裁定指定時
F 段和指定範圍發生暴動,而在指定範圍出現的示威者沿彌敦道一直後 F
退,並集結在天橋底一代。本席同時考慮「相關背景」的情況。
G G
H H
450. 雖然 D12 被發現時不在指定範圍𥚃,但身處之地與天橋
I 相距近。據 PW24,約 1649 時,他在接近永星里下車,而 D12 約在 I
這時被發現剛進入永星里但未進入後巷,二人身處非常接近,只相距
J J
約 20 米。長樂街至永星里距離約 490 米;天橋至永星里約 189 米。
K K
本席不同意辯方之說長樂街至 D12 被發現的地方相距十分遙遠。
L L
451. 另外,PW24 約 1649 時發現 D12 ;1705 時,已把 D12 交
M M
給另一位警員處理。換言之,D12 是在指定時段被發現,當時警方正
N N
執行拘捕行動,D12 沿警方掃蕩的路徑出現。
O O
452. 如前所述,涉案暴動有一定流動性,由起初集結在警署向
P P
後退至佐敦道,再沿彌敦道退至天橋底,最後人群離開天橋底,有些
Q Q
跑向旺角方向,有些跑向附近的永星里。PW24 說,他在永星里下車,
R 前方有超過 100 名穿著深色衫褲的示威者向北逃跑 。D12 的行徑亦 R
與其他穿著深色衫褲的示威者一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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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加上 D12 一身黑衣打扮,與大部份示威者的衣裝類同。
C 他身穿上一件黑色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鞋、頸上帶有一條黑色 C
頸套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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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還有,他攜帶參與示威遊行常見的的物品:防毒面具、一
F 個膠袋內有過濾器、護目鏡、頸套、勞工手套、索帶和一件白色有圖 F
案的額外衣物。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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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辯方指當天有所謂「六區開花」
,或有窩打老道鳴槍事件。
I 但由於 D12 沒有出庭作證,辯方沒有證據指出 D12 是否因窩打老道 I
鳴槍事件,逃離現場而途經被 PW24 發現之地方。辯方提出有可能有
J J
人躲在後巷之說毫無事實基礎。
K K
L 456. D12 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案 L
情。
M M
N 457. 結論:D12 是否參與暴動,見第 458 至 466 段。 N
O O
總結
P 458. 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在指定時段和指定範圍裏,人數多於三 P
Q
人作出了第 18 條所指的行為。他們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 Q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同時有著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亦已
R R
交代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6 干犯涉案暴動罪。
S S
459. 至於餘下的被告,在裁定他們是否曾身在指定範圍參與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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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本席必須考慮到暴動如水的流動性,並聚焦直接的證據或能夠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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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的證據,包括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
C 上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通訊機、索帶、雷 C
射筆、武器或可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等。終審法院在盧建
D D
民案第 77 至 78 段指:
E E
“A realistic view should be taken of the duration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So long as three or more
F participants remain actively engaged in the criminal F
assembly (not necessarily including the constituent
offenders establishing the unlawful assembly nor the person
G or persons whose breach or breaches of the peace G
transformed the unlawful assembly into a riot – they may
H have left),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remains in being as H
a matter of law. Such an assembly remains in being as long
as the participants remain at the scene even if, in the case of
I a riot, the violence ebbs and flows.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
in such a riotous assembly commits the offence.
J J
The focus should be on whether the evidence directly proves
or support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K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Evidence which K
might support such an inference could include such matters
as the time and place of arrest and items found on the
L defendant, such as a helmet, body armour, goggles, a L
respirator, a radio transceiver, plastic ties, laser pointers,
M weapons and materials to make weapons such as petrol M
bombs which might have been used by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 Such fluid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N defendant’s alleged liability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in N
the drafting of the charge, catering for alternative
O possibilities.” O
P 460. 同時,本席會考慮相關背景包括,如前所述,案發日警方 P
沒有封鎖相關地段,除在彌敦道柯士甸道和彌敦道佐敦道設立防線之
Q Q
外。從片段可見,警方在警署附近和沿彌敦道推進期間不時發出警告
R R
和舉起旗幟。任何人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如無意參與暴動,
S 按理會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暴動的一員(上文第 36 至 37 S
T
段)。本席裁定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的人,絕對不會是如變魔 T
術般突然空降出現在現場。他或她必然是行經某些路徑才可出現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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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範圍𥚃。本席肯定他或她是看見或和聽見警告,又或從環境中清楚
C 知道現場正在發生暴動,而如果不是參與者,他或她是有足夠時間、 C
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位置。當然本席不是指身處發生暴動現場就是參
D D
與暴動(見:盧建民案第 81 至 86 段)。
E E
F 461. 本席已在各被告的案情𥚃描述了他們各自被截停的位置。 F
他們全是在指定範圍以外被發現,被截和被捕。本席參考了 PW4 和
G G
記者的步伐作例子來闡述各被告被發現的地方與指定範圍的最北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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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長樂街實際上的距離不是遙遠,也無須花上很多時間便可由長樂街
I 去到天橋附近。而天橋附近與眾坊街、永星里、德富強更是十分相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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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各被告,除 D6 之外,被截停的
K K
時間、地點、行徑方向、衣着、裝備等環境證供和相關背景,以及終
L 審法院指暴動的流動性,本席肯定他們各自是從指定範圍後退至天橋 L
下集結的示威者之一。他或她不僅曾在指定時段出現在指定範圍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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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參與涉案暴動,透過刻意穿上黑衫黑褲,與絕大部份示威者一致的
N N
衣服裝飾,又配有裝備,向其他參與暴動的人表明是同路人,互相藉
O 以壯大暴動者聲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O
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P P
Q Q
463. 本席留意 D1 和 D2 不是穿著黑褲,前者穿米色褲,後者
R 穿墨綠色褲。但本席不是單單只憑衣著來作出推論。每名被告均有裝 R
備,有些更在被截停時仍戴上護目鏡或眼罩17(D2、D3、D10、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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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面上或在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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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面具(D3、D7、D10、D11)、十一國難日貼紙貼在所穿的上衣
C (D4)、口罩(D2、D4、D5、D9)、手套(D3、D7、D10、D11)、 C
頭盔(D10)。本席肯定他們配有這些裝備是因為參與涉案暴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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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裝備亦用於涉案暴動:護目鏡、防毒面具用作防止警方施放的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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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彈或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所釋出的煙霧;手套用作防止留下指紋,
F 亦防止因接觸發熱的物品而𤆥傷,如汽油彈或反投警方的催淚彈;口 F
罩不單用作遮蓋面容,減低被認出的機會,也是防止吸入煙霧;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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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袖和保鮮紙用於覆蓋皮膚,免被灼傷;額外物品用作參與涉案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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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更換,令別人不知道他或她曾以參與暴動的裝束出現暴動現場。
I 有些被告管有索帶(D5,D11,D12),索帶用於把物件連繫,堵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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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有些有傘具可組傘陣;有些更管有多於一個口罩或護目鏡,不 J
單自用,還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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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64. 本席裁定 D1 至 D12,除 D6 之外,暴動罪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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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本席重申達致以上結論時,已獨立地考慮個別被告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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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以及對於每名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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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另外,由於憑藉上文提及的證據,本席已經能夠肯定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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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了涉案控罪,故此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控方提出可使用各被告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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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逃匿現場的證據及神態舉止,作為支持各人有罪的推論。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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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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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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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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