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LEE JASMINE v. GO FRESH (HONG KONG) CO LTD
原告梁莉女士於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的餐廳內因椅子突然斷裂而受傷。被告於2016年2月承認法律責任,本案僅處理損害賠償評估。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明愛醫院,診斷為背部挫傷及懷疑尾骨骨折,X光顯示尾骨後移及骨折線。其後MRI顯示L4/5椎間盤脫水及環狀撕裂。原告接受物理治療,但持續出現反覆背痛及雙下肢麻木。專家意見對L4/5椎間盤環狀撕裂是否由意外引起存在分歧。
精選 42 宗 疏忽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梁莉女士於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的餐廳內因椅子突然斷裂而受傷。被告於2016年2月承認法律責任,本案僅處理損害賠償評估。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明愛醫院,診斷為背部挫傷及懷疑尾骨骨折,X光顯示尾骨後移及骨折線。其後MRI顯示L4/5椎間盤脫水及環狀撕裂。原告接受物理治療,但持續出現反覆背痛及雙下肢麻木。專家意見對L4/5椎間盤環狀撕裂是否由意外引起存在分歧。
原告是Flat GE的業主,聲稱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間,Flat GE因樓上Flat 1E的漏水而遭受損失和損害。Flat 1E的業主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家人則為Flat 1E的租客。原告指控漏水構成滋擾,且被告知情或應知情但未有制止,或因被告疏忽所致。被告否認責任,並聲稱漏水是因原告的違章建築(UBWs)及Flat GE的排水系統改動所致,且原告未能妥善維護物業。第一被告亦向第二被告及第三方提出彌償申索,指控他們違反租約或疏忽。
原告Yeung Lai Ping是衞生署牙科醫生,1998年至1999年在北區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工作。其工作包括進行外科脫牙,工作量尤其繁重。她在1999年已出現右手腕疼痛、麻痺及無力,並曾請病假及接受治療;復工後仍被安排於2019年10月30日上午連續進行三項外科脫牙,第三項期間右手腕劇痛。其後她被診斷患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腕管綜合症及肌腱脫位,最終不能繼續牙醫工作,遂向Secretary for Justice索償。
本案為人身傷害訴訟,原告 Yeung Lai Ping 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為被告。現有文本僅包括判決書的案頭資料及其後的勘誤通知,未載有完整事實背景、涉事工作或事故經過、傷勢詳情及雙方證據。案卷編號為 HCPI 833/2002,案件曾於2016年12月及2017年3月進行聆訊及提交進一步書面陳詞。
原告人方月霞(Madam Fong)受僱於被告公司(Success)擔任分店經理。2006年10月10日,原告在分店廚房取物時,因廚房儲物櫃位置較高,她站上一張塑膠凳(Stool)並踮起腳尖,期間失去平衡跌倒受傷。原告指控被告未提供合適的梯子,導致她被迫使用不穩定的凳子,遂向被告提出人身傷害索償。
原告人於2005年9月15日駕駛的士時,遭被告人駕駛的另一輛的士從後追撞。原告人聲稱頸部受傷(揮鞭式損傷 (whiplash injury)),並出現背部麻痺、抑鬱及失眠等症狀。原告人曾多次求醫及接受物理治療,並申索因傷導致的收入損失及痛楚、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PSLA)。
原告 Lee Yuk Lan 在被告 Royaltelle International Ltd(以 The Royal Garden 名義經營)的酒店工作時受傷。原告就該宗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案件向被告提出索償,指控被告疏忽 (negligence) 導致其受傷。法庭審理了關於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 (damages) 的爭議。
原告為葵涌荔景山路荔景灣花園某單位租戶,被告為同層鄰居。被告長期在走廊燃點香燭,並伴隨掃灰及拋擲不明粉末至原告門口,且在走廊發出噪音及粗言穢語。原告指控該等行為構成滋擾,導致其呼吸不適、失眠及精神壓力,並影響其懷孕及初生嬰兒健康。原告曾申請臨時禁制令,被告隨後承諾限制燃點香燭的時間、數量及次數。原告遂就過去的滋擾行為提出損害賠償申索。
原告人 Faridha Sulistyoningsih 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她對被告人 Mak Oi Ling Karen 提出人身傷害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本案涉及原告人在受僱期間發生的意外,原告人指控被告人疏忽 (negligence),導致其身體受傷並要求賠償。法庭在審理後裁定原告人勝訴,並就賠償及訟費 (costs) 作出裁決。
原告人 Wong Leung Chi 於1999年11月18日在深水埗一建築地盤工作時,被一塊從兩層樓高處墜下的膠合板擊中頭部,導致腦震盪後遺症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頸痛及頭暈。原告人當時受僱於第一被告 Luen Fat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而第二被告 Yiu W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為總承建商。涉案膠合板屬於一個安裝在建築物外牆的鋼製天幕,該天幕亦被用作安裝吊船的平台。第三被告 Trifairco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負責安裝吊船,其員工在工作時未有確保天幕安全,導致膠合板鬆脫墜下。
原告人為電訊公司(第4被告)的直銷員,於2003年6月7日在太和翠怡花園進行推銷活動時,遭該屋苑保安員(第1及第2被告)襲擊。原告人指控保安員在驅趕過程中對其施襲,導致其身體受傷及患上精神障礙。原告人向保安員、其僱主(第3被告)及電訊公司索償。保安員否認襲擊,辯稱原告人是因逃跑時跌倒受傷。
原告人Chan Kin Man駕駛輕型貨車沿錦上路行駛時,被告人Cheuk Siu Tong突然從行人路步出馬路,導致兩車相撞。原告人指控被告人疏忽,未有留意交通情況便橫過馬路,遂入稟索償。被告人否認疏忽,並提出反申索,指控原告人車速過快及未有及時煞車。法庭審視了現場照片及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且屬虛構,旨在推卸責任。
原告人 Chiu Chit 於2007年7月4日前往被告銀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辦理電匯,將25,000美元匯至其在美國 TD Ameritrade (TDA) 的保證金交易賬戶。原告在申請表上填寫了錯誤的收款人資料,將自己列為收款人,並將 TDA 的賬戶號碼填入收款人賬戶欄,但收款銀行卻填寫了 TDA 的開戶銀行 First National Bank of Omaha (FNB)。由於資料不符,匯款失敗,導致原告未能及時補足保證金,其持倉被強制平倉,造成投資損失。原告遂控告銀行違約及疏忽。
原告人於2013年4月3日駕駛輕型貨車行經粉嶺寶石湖路迴旋處時,與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駕駛疏忽,導致其受傷及車輛損毀。被告人則辯稱是原告人試圖超車導致意外。法庭需裁定責任歸屬及評估賠償金額。
原告於2008年3月3日前往被告經營的餐廳用餐,並按侍應指示前往後巷廁所。原告在離開廁所時,右腳踏入廁所門外一個凹凸不平的鐵製沙井蓋,導致右腳踝扭傷及第四蹠骨骨折。原告隨後入稟法院索償,爭議點包括被告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
本案涉及天水圍慧景軒兩個住宅單位之間的漏水糾紛。原告人為38樓F室(「38F單位」)的業主,被告人為其上層39樓F室(「39F單位」)的業主。原告人自2016年4月起發現其主廁和客廁有黃白色液體流出,並發現U形隔氣彎管(U-trap)及相關管道有明顯滲漏。儘管原告人多次向管理處和屋宇署求助,並透過律師致函被告人,被告人仍否認責任且未有適當跟進。原告人遂於2016年9月30日提起訴訟,指控被告人疏忽(negligence)和滋擾(nuisance),並違反公契條款。
本案涉及一宗涉及三輛車的交通意外。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裁定,第1及第2被告的車輛突然切線導致意外,而第2被告的切線行為則是由於第3被告的車輛切入其行車線所致。審裁官裁定所有被告均須對原告承擔法律責任,並按35%及65%的比例分攤責任。第3被告不服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是一名尼泊爾籍肉類切割員,受僱於被告經營的肉類加工場。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間因地面濕滑且佈滿豬肉脂肪及皮屑而滑倒,導致左手拇指被切傷。原告指控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及系統,導致意外發生。被告則辯稱意外由原告疏忽所致,並否認未提供安全培訓或防護裝備。
原告為被告經營的髮廊髮型師。2000年12月18日,原告在髮廊內沿樓梯從閣樓走下地面時滑倒,撞向牆壁受傷。原告指控被告未有提供安全的樓梯及工作環境,導致樓梯上有油漬等濕滑物質。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穿著厚底鞋,且未有扶好扶手,屬原告疏忽所致,並否認樓梯濕滑。
本案涉及多宗因旅遊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及死亡索償。原告人包括多名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被告人為 Citizens Travel Agency Limited 及 Ching Long Sing。案件經法庭命令合併審理,涉及旅遊代理商在安排行程時的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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