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淑莉 訴 力根有限公司 HCPI1142/1996

搬運瓷碟受傷能否向僱主索償?

申索駁回
原告未證明被告疏忽,申索被駁回
高等法院(人身傷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21/1/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雲淑莉 訴 力根有限公司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案情摘要

原告雲淑莉自1992年起在被告經營的畔溪海鮮酒家任侍應。1993年11月7日,經理指示她到廚房取七吋瓷碟。她以身體固定酒吧車,搬動一筐重約三、四十斤的瓷碟時右手受傷。她主張被告疏忽、違反僱主對僱員的責任,並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及《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要求人身傷害賠償。被告否認責任。法庭接納她有右手腕韌帶拉傷及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但認為其他持續痛楚主要屬心理引發,且未證明與意外有關。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違反普通法下的僱主謹慎責任 (employer’s duty of care),以及經理是否須就搬運方法、協助人數及安全程序作詳細指示。另須判斷《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是否產生民事訴權、《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是否適用,以及傷勢及收入損失是否由意外造成。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僱主須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僱員安全,包括提供適當工具、安全工作程序、足夠指示及監督;但責任並非絕對。對於簡單而日常的工作,僱主可合理地將具體方法交由具經驗的僱員按情況判斷。本案被告提供酒吧車,沒有設定緊迫時限,現場亦有同事可供協助;原告可分批搬運或尋求幫助。因此,被告已履行合理僱主的責任。第6A條因第19條而不產生民事訴權,意外亦非源於處所危險,故佔用人責任不適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說明簡單工作可由僱員自行判斷方法;並比較 Cheung Suk Wai、Osarak、Chessum、Lai Wah Wai 及 Martin 等案,強調責任取決於工作危險性、時間壓力及具體環境。《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9條排除第6A條下的民事訴權。

裁決與命令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普通法下須負賠償責任,申索被駁回。原告敗訴,並須支付被告的訴訟費用。法庭另說明,若被告須負責,合理損害總額本會為港幣257,657元,惟該數額並非實際判令。

判決啟示

僱主的謹慎責任須按每宗案件的工作複雜程度、危險性、僱員經驗及可用協助衡量,並非要求逐步監督所有日常工作。法庭雖確認部分身體傷勢與意外有關,仍因責任未成立而駁回申索;損害評估屬附帶說明。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侍應搬運瓷碟受傷,僱主是否一定要賠償?
A.

因工受傷本身不代表僱主必須按普通法賠償;原告仍須證明疏忽或侵權。本案認為僱主已提供酒吧車及可用的同事協助,因此毋須負責。

Q.僱主是否必須詳細指示員工如何搬運物件?
A.

對簡單而日常的工作,若員工具有經驗,僱主可讓其按情況選擇方法。本案法庭認為搬運瓷碟屬簡單工作,無須詳細指示,僱主已履行責任。

Q.受傷後持續痛楚但檢查正常,能否追討全部損失?
A.

法庭須按證據判斷痛楚是否由意外造成。本案接納右手部分傷勢與意外有關,但認為其他痛楚主要由心理因素引發,未證明與意外有關,故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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