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醫過量脫牙導致手腕受傷能否索償?

Yeung Lai Ping 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PI833/2002

申索得直
原告獲判賠償港幣20,810,161元
高等法院(人身傷害)The Hon. Mr Justice Bharwaney31/3/2019[2019] HKCFI 88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Yeung Lai Ping 訴 Secretary for Justice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Bharwaney法官

案情摘要

原告Yeung Lai Ping是衞生署牙科醫生,1998年至1999年在北區醫院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部工作。其工作包括進行外科脫牙,工作量尤其繁重。她在1999年已出現右手腕疼痛、麻痺及無力,並曾請病假及接受治療;復工後仍被安排於2019年10月30日上午連續進行三項外科脫牙,第三項期間右手腕劇痛。其後她被診斷患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腕管綜合症及肌腱脫位,最終不能繼續牙醫工作,遂向Secretary for Justice索償。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衞生署是否違反對僱員的謹慎責任;過量外科脫牙工作是否導致右手腕傷患;傷患是否可歸因於原告的身體易感性;原告是否有共同過失;以及損害賠償、既有易感性、精神損害、利息及專家證據的計算問題。原告主張工作壓力是主要原因;被告則主張尺骨正變異及其他因素造成傷患,並質疑因果關係及賠償額。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醫學及人體工效學證據,認為重複而用力的手腕活動與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存在因果關係。原告右腕的輕微尺骨正變異只是易感因素,並非排除責任的原因;即使工作只造成部分損害,仍可屬重要原因。法庭依普通法過失原則及《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Ordinance》相關風險背景,裁定僱主須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僱員。已知原告有腕部症狀及曾請病假,仍安排三項外科脫牙,屬可合理預見的風險。依《High Court Ordinance》第48條,雖通常可就人身傷害賠償計算利息,但案件長期停滯構成特別理由,故削減部分期間利息。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Hughes v Lord Advocate說明毋須預見損害的確切程度或方式;Bonnington Castings、Bailey及Williams支持重要原因原則;Owens v Liverpool Corp支持薄頭蓋骨原則。Chan Kam Hoi及Yu Wai Kan協助處理既有易感性。Parry v Cleaver等說明退休金的扣減。Fung Chun Man、Hung Sau Fung及Lau Mei Wa說明遲延提出精神科專家證據的限制。

裁決與命令

原告勝訴。被告須支付總損害賠償20,810,161港元,另按判決所定方式計算利息;金額可因薪酬及稅務變化申請調整。被告須支付原告訟費,若未能協議則予以評定;原告自身訟費依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僱主即使不預見特定的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若可預見手腕受傷,仍可能須對實際損害負責。法院亦強調人體工效學工具須按可靠方法使用,並重申遲延提出專家證據會損害案件管理及訟費比例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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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牙醫因工作量過多導致手腕受傷,可以向僱主索償嗎?
A.

可以。法院認為僱主知道原告已有腕部症狀,仍安排她進行三項外科脫牙,違反謹慎責任並造成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本案原告索償成功。

Q.原本已有手腕結構易感性,會否不能向僱主追討賠償?
A.

不會。法院認為原告的尺骨正變異只是易感因素,工作上的重複用力活動仍是重要原因;薄頭蓋骨原則適用,故沒有因此扣減賠償。

Q.人身傷害案件拖延多年,受害人仍可獲得全部利息嗎?
A.

不一定。法院認為本案由2002年至2016年才審訊,存在長期無合理理由的停滯,因此依《High Court Ordinance》第48條削減部分期間的利息,但仍判給本金及指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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