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
答辯人黃基典(Wong Kay Din)為天樂浸信會有限公司(Tin Lok Baptist Church Ltd.)的董事,負責管理教會財務。答辯人利用職權,於1993年至1996年間多次將教會物業抵押,並將所得款項約300萬港元據為己有,以填補其個人生意虧損。答辯人被控9項盜竊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3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過輕,遂提出刑期覆核。
精選 122 宗 欺詐及金融罪行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答辯人黃基典(Wong Kay Din)為天樂浸信會有限公司(Tin Lok Baptist Church Ltd.)的董事,負責管理教會財務。答辯人利用職權,於1993年至1996年間多次將教會物業抵押,並將所得款項約300萬港元據為己有,以填補其個人生意虧損。答辯人被控9項盜竊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3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律政司司長認為判刑過輕,遂提出刑期覆核。
本案涉及一宗精密的人口販運計劃。被告人串謀協助兩名內地人士(D6 及 D7)非法前往美國。計劃涉及使用偽造的美國護照及他人身份,繞過香港國際機場的入境及航空保安程序。D2 負責在機場接應並監控偷渡者辦理登機手續,D4 則涉嫌提供個人證件供偷渡者使用。D6 及 D7 在登機前被捕。D2 及 D4 被裁定串謀管有虛假文書 (conspiracy to possess a false instrument) 及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罪成。
申請人為埃及籍人士,與另一名內地居民肖楚凡共同持有香港公司Dolibat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2010年4月,申請人與肖氏前往交通銀行,試圖存入一張面額400萬美元的銀行匯票(bank draft)。該匯票收款人名稱拼寫有誤,申請人隨後更改公司名稱以配合匯票拼寫。銀行經查核後發現該匯票為偽造,隨即報警。申請人於2011年入境香港時被捕,經審訊後被裁定使用虛假文書罪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成罪,判囚5年。
申請人與其妻子Xiao Chufan於2010年4月前往銀行,試圖以一張面額為400萬美元的銀行匯票開立賬戶。銀行職員發現匯票上的收款人名稱拼寫有誤,申請人隨即更改公司名稱以配合匯票拼寫。銀行其後證實該匯票為偽造文件,並報警處理。申請人辯稱該匯票源於一項真實的商業交易,並否認對匯票的偽造性質知情。原審法官拒絕採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其罪名成立並判監5年。
本案涉及兩宗串謀詐騙案,被告人透過設立空殼公司(順光發展企業公司及永利嘉貿易公司),聘請受害人擔任職位,隨後安排員工進行培訓,並展示虛假的高額利潤紀錄。被告人誘使受害人參與私人交易,購買大量藥物以轉售予海外買家,最終交易因各種藉口告吹,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各被告人分別擔任提名人、員工或供應商角色,協助維持詐騙運作。
申請人陳祝珊被控兩項行使偽鈔及一項管有偽鈔罪。案情指申請人曾將偽鈔存入銀行,並在購買雜誌時使用偽鈔。警方隨後在其租住的旅館房間內搜出126張500元偽鈔。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成立,判處總刑期5年,其中包括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對第2及第3項控罪施加的加刑。
申請人廖義生於1995年加入 First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FIHL) 擔任財務經理。該集團因現金流問題,透過其附屬公司 Firstone Electronics Company Ltd (FEL) 進行虛假交易,並利用虛假信用狀 (LC) 及裝運單據融資 (DP) 向銀行詐騙約一億港元。申請人負責管理現金流,並引入裝運單據融資作為詐騙手段。雖然申請人並無個人獲利,但其職位及參與程度對詐騙案的成功至關重要。申請人最終被裁定四項串謀詐騙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四個月監禁。
原告律師事務所 K&L Gates 的前合夥人 Navin Kumar Aggarwal 挪用客戶款項進行賭博。原告隨後向 Aggarwal 及多間接收該款項的澳門賭場(被告)追討損失,並指控賭場未履行反洗錢報告責任。被告申請披露原告的銀行文件、內部審計紀錄、刑事調查文件及與其他客戶的託管協議,以釐清資金來源及原告內部監控缺失。
原告律師事務所 K&L Gates 的前合夥人 Navin Kumar Aggarwal 挪用客戶款項進行賭博。原告隨後向 Aggarwal 及多間接收該款項的澳門賭場(被告)追討損失,並指控賭場未履行反洗錢報告責任。被告申請披露原告的銀行文件、內部審計紀錄、刑事調查文件及與其他客戶的託管協議,以釐清資金來源及原告內部監控缺失。
答辯人黃志平拾獲王先生的錢包,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附屬信用卡。答辯人隨後在短時間內於便利店使用該信用卡進行10次交易,購買共76包香煙。警方其後在答辯人住所搜出上述物品,並發現另一張屬於GUPTA Dishank先生的身分證及信用卡。答辯人承認盜竊及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原審法官判處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並申請刑期覆核。
申請人於2015年11月在公園拾獲一名外籍人士的信用卡,隨後在同日多次盜用該卡進行網上購物及在商店購買鞋履、香水、手錶、行李箱及遊戲機等物品,總值約二萬港元。申請人被捕後承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盜竊罪、八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監禁兩年。申請人隨後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2004年1月9日,警方突擊搜查元朗一村屋,發現黃海一、畢志東及蕭宇翔正在該處印製偽鈔。警方搜獲總值172.5萬元的偽鈔、製造偽鈔工具及少量危險藥物。黃海一承認四項控罪,畢志東承認一項製造偽鈔罪,蕭宇翔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分別判處三人監禁6年、5年及8年。三人隨後提出減刑上訴。
五名上訴人早前就串謀詐騙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但被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隨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第32(2)條,申請證明書以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並尋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部分上訴人亦聲稱原審判決導致了嚴重的不公義。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D1 及 D4)被控串謀詐騙及處理犯罪得益。原審法院於2010年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上訴法庭於2013年7月裁定兩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理由是原審程序不公。隨後,控方申請重審。D1 被指為涉案「窩輪」推銷計劃的策劃者,涉及金額龐大;D4 則為 D1 之妻,被指處理巨額犯罪得益。D4 已服畢刑期,而 D1 則服刑約17個月。辯方反對重審,理由包括審訊過程漫長、證據受損及對被告造成巨大壓力。
申請人鄧偉明為警署警長,被控五項罪名,包括公職人員索取利益、公職人員接受利益、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第一至三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向下屬PW1索取及接受貸款共五萬元,作為不對PW1進行紀律處分及/或保持友好關係的誘因或報酬。第四及五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偽造及使用PW1名義的虛假文書,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樓宇按揭貸款。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三年。申請人現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 Joy Rich Development Limited (下稱「Joy Rich」) 的兩宗訴訟。Fameway Finance Limited (下稱「Fameway」) 於2012年對 Joy Rich 取得缺席判決 (Default Judgment)。Joy Rich 的債權人陣營(陳氏姊妹)獲准代表公司對 Fameway 及劉益東 (下稱「劉氏」) 提起新訴訟,指控劉氏作為影子董事 (shadow director),透過虛假貸款交易掏空公司資產。Joy Rich 申請撤銷上述缺席判決,而 Fameway 及劉氏則申請剔除 (strike out) Joy Rich 的申索陳述書。
本案涉及 Joy Rich Development Limited (下稱「Joy Rich」) 的兩宗訴訟。Fameway Finance Limited (下稱「Fameway」) 於2012年對 Joy Rich 取得缺席判決 (Default Judgment)。Joy Rich 的債權人陣營(陳氏姊妹)獲准代表公司對 Fameway 及劉益東 (下稱「劉氏」) 提起新訴訟,指控劉氏作為影子董事 (shadow director),透過虛假貸款交易掏空公司資產。Joy Rich 申請撤銷上述缺席判決,而 Fameway 及劉氏則申請剔除 (strike out) Joy Rich 的申索陳述書。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黎智英(D1)和黃偉強(D3)被控欺詐罪。D1於1988年成立力高顧問有限公司(力高),並於1995年透過敏鴻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蘋果印刷有限公司)向香港工業邨公司(後改名為科技園公司)租用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8號處所)土地,用於出版及印刷報紙雜誌。租契條款限制土地用途,並規定未經批准不得轉租或允許第三方佔用。力高自1998年起將註冊地址遷至8號處所,並實際佔用部分空間,但蘋果印刷從未為力高申請牌照。D3作為壹傳媒管理服務的行政總監,負責與科技園公司聯絡及處理牌照申請事宜。控方指D1和D3隱瞞力高佔用8號處所的事實,導致科技園公司蒙受不利。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林繼峰(D1)、第四被告人蔡振賢(D4)及第七被告人倪子軒(D7)不認罪受審。控方指控犯案者有組織地行事,透過電話游說受害人申請低息貸款,誘使他們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款項轉入其他銀行戶口,最終騙取受害人金錢。D1被控多項欺詐及串謀詐騙罪,D4被控多項欺詐罪,而D7則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D1和D4抗辯稱受害人認錯人,D7則聲稱只是協助他人收取匯款。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 對 First China Financial Network Holdings Ltd 的三名董事(Yin、Lee 及 Wang)提起呈請。案情指,公司在收購 First China Investment Services Ltd 時,董事會發布澄清公告,聲稱收購協議前存在一項「共同諒解與協議」(Mutual Understanding & Agreement, MUA),允許將超過 800 萬人民幣的淨資產作為股息分配給賣方 Wang。SFC 指控該 MUA 並不存在,董事們發布虛假公告,導致公司錯誤支付約 1,869 萬人民幣,違反了董事責任及《證券及期貨條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 Cap 571) 第 2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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