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Jain Nikhil CACC405/2006

借用假護照洗錢判囚多久?

維持原判
上訴許可被拒,刑期維持
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Lunn J14/2/20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Jain Nikhil and Jain Aman Kumar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uart-Moore副庭長、Lunn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申請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各自一項使用假護照罪。兩人以假護照及公司文件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讓海外受害人因「尼日利亞匯款騙局」匯入款項。涉及款項折合逾660萬港元,其中約390萬港元損失。兩人為戶口唯一簽署人,曾安排轉移款項,後於銀行被捕。原審就串謀罪判各人監禁40個月,假護照罪判監禁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爭議在於原審就兩項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罪採用五年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或違反法律原則。申請人主張應參照過往案例降低起點,並因及早表示認罪而獲得額外扣減;香港特別行政區則主張假護照、預謀、款項數額及兩人的實質角色足以支持原判。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洗錢罪的量刑沒有適用於所有案件的固定指引,須按款項數額、犯罪持續時間、角色、複雜程度、對原犯罪的協助及個人利益等因素評估。兩人以假護照開立戶口,顯示預先策劃及較高程度的精密性,並在超過六個月期間作為唯一簽署人處理大額款項;這些均屬加重因素。五年起點雖高,但並非無權採用;認罪的一成三扣減已涵蓋及早認罪對控方及法院的節省,因此無須額外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Xu Xai Li,確認洗錢罪嚴重且不宜制定統一量刑指引;引用 Kamran列出款項來源犯罪、協助程度、精密性、持續時間及所得利益等因素。Abayomi、Wong Ping Shui Adam及Mak Shing則用以比較款項數額與量刑起點。相關法例包括 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3)條及 Crimes Ordinance 第159A、159C及第73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駁回兩名申請人要求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兩人各自的總刑期維持為監禁三年四個月;串謀罪及使用假護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使用假身分文件開立銀行戶口並非單純附帶行為,可作為串謀及洗錢罪的加重因素。及早認罪通常已包含在三分之一扣減內,除非有特殊理由,不能再要求額外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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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假護照開銀行戶口洗錢會判多久?
A.

法院認為假護照顯示預謀及精密性,且兩人處理逾660萬港元款項。五年量刑起點獲確認,認罪後刑期為三年四個月,兩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均被拒。

Q.洗錢罪有沒有固定量刑指引?
A.

法院指出洗錢案件情況差異很大,不能訂立普遍適用的固定指引;須考慮款項數額、角色、持續時間及精密程度等因素。本案法院因此維持五年量刑起點。

Q.及早認罪後可否再獲額外減刑?
A.

法院認為及時認罪所帶來的節省通常已包括在三分之一扣減內,除非有特殊理據,不能要求額外扣減。本案法院認定申請人沒有額外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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