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申請人陳樹雄(A1)和第二申請人施緣鈕(A2)是一對夫婦,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罪。控罪指他們與多名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特赦證人)串謀,利用市政署(包括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鼓勵小販交回牌照以換取固定攤位的政策。A1/A2 游說這些小販將換取來的攤位高價轉讓或出租給其他小販,而非由登記租客自行經營。雖然登記租客與市政署簽訂了「官方租約」,但他們實際上並無經營攤位,而是由 A1/A2 安排的「登記助手」經營。A1/A2 從中獲取巨額利潤。控方認為此行為違反了租約條款,欺騙市政署以謀取私利,構成串謀詐騙。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登記租客」向市政署隱瞞其無意經營攤位並將其轉讓/出租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陳述(false representation),進而構成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控方主張,考慮到整體交易背景和特殊情況,登記租客的隱瞞行為本身已構成虛假陳述。辯方則認為,除非隱瞞一方有責任披露相關事實,否則隱瞞不構成虛假陳述,而本案中登記租客並無此披露責任。
法庭分析認為,要構成詐騙,必須有虛假陳述。隱瞞事實要構成虛假陳述,前提是隱瞞一方有責任向被隱瞞一方披露有關事實。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登記租客」在簽約時有責任向市政署披露他們會將攤位轉讓/出租。因此,他們向市政署隱瞞這些事實不構成虛假陳述。法庭亦指出,市政署對攤位轉讓/出租的行為採取「隻眼開,隻眼閉」的容忍態度,且從未因此取消租約,甚至要求部分涉案租客簽署減租文件,這與市政署職員聲稱的「絕不容許」不符。法庭根據 Ghosh 案的測試,無法毫無疑點地確定登記租客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也無法確定他們犯有詐騙行為。雖然 A1/A2 的行為不道德且應受譴責,但不構成刑事罪責。
本案引用了英國上訴法庭的 Johnson v Nobbs (unreported, 9 March 1983) 案,支持隱瞞構成虛假陳述的前提是存在披露責任的論點。此外,亦引用了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v Ray [1974] A.C. 370 案,討論了持續性陳述(continuing representation)的概念,但最終控方並未依賴此理據支持控罪。本案亦提及 Ghosh 案所定下的測試,用於判斷行為是否不誠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批准了第一申請人陳樹雄和第二申請人施緣鈕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將其視為正式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兩名申請人的定罪,並擱置了原判刑罰。
本案強調了串謀詐騙罪中「虛假陳述」的構成要件,特別是隱瞞行為何時能被視為虛假陳述。法庭明確指出,除非存在披露責任,否則單純的隱瞞不構成虛假陳述。此外,判決也反映了刑事法律與民事違約或不道德行為之間的界限,即使行為不道德或導致公帑損失,若不符合刑事罪行的構成要件,亦不應以刑法懲處。這對未來涉及類似「隱瞞」行為的詐騙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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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隱瞞事實要構成虛假陳述,前提是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如果沒有此責任,單純隱瞞不構成詐騙。
法庭指出,市政署對攤位轉讓/出租採取容忍態度,從未因此取消租約,這與其職員聲稱的「絕不容許」不符,削弱了詐騙指控的基礎。
本案裁定,即使被告人的行為不道德、應受譴責,若不符合刑事罪行的構成要件,亦不足以構成刑事罪責。刑法並非處理所有不道德行為。
HKSAR v Chan Shu Hung CACC512/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