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Kong CACC499/2011
串謀詐騙及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m Ko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Yeung VP、Hartmann JA、Lunn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 Lam Kong 是香港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的高級技術員,負責影音及電腦設備採購,任職近三十年。他與 Chan Chin-pang 串謀,以 Chan 控制的兩家公司名義提交報價,取得香港中文大學13份設備供應合約;實際貨品由申請人另覓來源供應,Chan 收取5%至8%佣金後把餘款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洗錢及公職人員接受利益三項控罪,原審判處總監禁23個月。他就刑期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刑期起點是否過高;申請人交還50,000元是否應獲額外減刑;涉及550,650元的洗錢罪是否應判較短刑期;三項罪行是否應全部同期執行,以及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利用長期僱員及受信人的地位,超過十次欺騙香港中文大學,屬嚴重違反信託。串謀詐騙涉及逾150萬元,30個月起點並不過高;洗錢刑期亦非明顯過重,尤其申請人知道款項來源並參與產生款項的詐騙。同期執行規則並非僵化;接受利益罪性質不同,部分連續執行有理據。自願交還款項屬相關減刑因素,但本案交還發生於判刑前且帶有爭取減刑目的,故減幅只應極少。最終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說明涉及100萬至300萬元違反信託案件的刑期起點為三至五年;引用 HKSAR v Iu Wai-shun [2008] 1 HKC 79,指出「一項交易」規則並非絕對。法院亦引用 S for J v Lin Min Ying、The Queen v Kwok Lai-ling 及 SJ v Hui Siu Man,確認交還不法所得是減刑因素,但須按時間、目的及情況酌定。另提及《防止賄賂條例》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12(1)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批准上訴許可,但駁回刑期上訴。原審判處的總監禁23個月維持不變:20個月、16個月大致同期執行,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的部分刑期連續執行3個月。
判決啟示
交還款項即使較遲或出於爭取減刑目的,仍是必須考慮的減刑因素,但減幅可十分有限。判刑上訴的關鍵是刑期是否明顯過重,而非上訴法庭是否會自行選擇另一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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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利用職務串謀欺騙僱主,判刑會否很重?
法院認為長期僱員利用受信地位,超過十次串謀欺騙香港中文大學,屬嚴重違反信託。涉及逾150萬元時,30個月起點並不過高,本案總刑期維持23個月。
Q.犯罪後交還款項可以減刑嗎?
交還款項是必須考慮的減刑因素,無論時間或動機如何,但減幅取決於個案。本案在判刑前交還50,000元且帶有爭取減刑因素,法院只認為應作極少減幅。
Q.串謀詐騙、洗錢及接受利益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同期執行並非必然規則。法院認為串謀詐騙與洗錢源自同一系列事件,可同期執行;接受利益罪性質不同,因此維持部分連續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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