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獲信用卡盜用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CACC38/2016

減刑
因判刑後作出額外賠償,法庭批准上訴並減刑。
上訴法庭(刑事)Lunn VP and McWalters JA21/9/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倫明高副庭長 (Hon Lunn VP)、麥偉德上訴法庭法官 (McWalters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拾獲他人遺失的信用卡,並在同日於多間商店進行11次未經授權的交易,購買鞋、香水、手錶、行李箱及遊戲機等物品,總值約28,572港元。申請人承認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等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兩年監禁。申請人其後就刑期提出上訴,並在候審期間作出額外賠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是否恰當,以及申請人在判刑後作出的額外賠償是否構成減刑理由。法庭需考慮信用卡詐騙案的量刑原則,以及整體刑期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的應用。

判決理由

法庭確認信用卡詐騙案的量刑應考慮犯罪規模、計劃程度及潛在損失。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符合過往案例(如 HKSAR v Tu I Lang)。鑑於申請人在判刑後作出了額外賠償,法庭認為應給予額外減刑,將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由21個月減至19個月,總刑期調整為2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542、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 及 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撤銷原審對第4至12項控罪判處的21個月監禁,改判為19個月監禁。總刑期由兩年減至22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法庭重申信用卡詐騙案中,潛在損失往往比實際損失更為重要。此外,判刑後的額外賠償可作為減刑因素,但減刑幅度需視乎賠償金額及性質而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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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拾獲別人的信用卡並用來購物,會被判監嗎?
A.

會。信用卡詐騙屬嚴重罪行,法庭通常會判處監禁以收阻嚇作用。本案申請人因拾獲信用卡並進行多次未經授權交易,最終被判處22個月監禁。

Q.判刑後才賠償受害人,可以減刑嗎?
A.

可以。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會將判刑後的額外賠償視為減刑因素。本案申請人因在判刑後向銀行作出額外賠償,獲上訴庭額外減刑兩個月。

Q.信用卡詐騙案的量刑,是看實際損失金額嗎?
A.

不完全是。法庭認為信用卡詐騙案中,犯罪的潛在損失往往比實際損失更為重要。此外,犯罪規模、計劃程度及是否涉及國際因素亦是量刑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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